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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芳與告訴人羅東茂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為法堤國際婚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同事,被告因擔任行政助理乙職,得以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4年1 月20日、同年1 月21日及95年1 月2 日,使用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偽簽告訴人姓名,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向荷蘭銀行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26萬元,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信用卡,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並分別因此核准貸款25萬6,500 元及預借現金26萬元,撥款至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持各信用卡,佯稱係告訴人本人,以網路購物、電話購物之方式簽帳消費,使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被告所選購之物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案爭執之點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以告訴人名義,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3 張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二至四所示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另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分別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信用卡預借現金26萬元,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103 年2 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4 月3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103 年3 月4 日陳報狀及同年5 月14日陳報狀、澳盛銀行103 年3 月6 日103 澳盛(台商)字第0000號函、同年4 月14日103 澳盛(台商)字第0000號函、同年月18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0000號函、同年年5 月2 日

103 澳盛(台執)第0000號函、同年7 月3 日函暨所附資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中華電信北區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 年4 月24日北三服二字第000 密查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市內電話客戶資料、日盛銀行103 年5 月1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資佐證。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相關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進而刷卡消費及申辦借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則以:我與告訴人先前係法堤公司同事,當時告訴人視我如女兒,見我有資金需求,乃同意我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羅東茂」之簽名均係經告訴人同意,由我代簽後,再傳真各代辦人員向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在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告訴人再同意我持各信用卡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另我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之現金貸款及預借現金,亦經告訴人同意申辦等語。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而消費,是否授權被告申辦現金貸款及預借現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我是93年間在法堤

公司工作時認識被告,當時因被告缺錢,開口借錢使用,並表示要在網路買賣東西,使用信用卡比較方便,所以我自93年起陸續將富邦、聯邦、慶豐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持以消費,94年間被告從法堤公司離職,至臺東中小企銀上班,辦理貸款業務,被告請我申辦臺東中小企銀貸款幫忙作業績,我遂在臺東中小企銀開立上揭金融帳戶並申辦貸款20萬元,在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被告,我向臺東中小企銀所貸得之款項亦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表示會幫我繳納信用卡利息。在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期間,信用卡帳單均寄至臺北市○○區○○○路被告租屋處,消費款項也是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都拿我信用卡消費使用,95年以後我還是有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11-112 頁,偵字卷第30-31 頁,原審卷第148-154 頁反面),復有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告訴人所開立之同銀行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12 頁、第71-72 頁)。又被告曾先後在臺東中小企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服務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0頁)。是以,告訴人因被告業績需求,確有將所申辦之信用卡借予被告持以消費,及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金融帳戶與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20萬元提供被告使用,並陸續借款予被告之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再證稱:00000000市內電話,是

因被告說網路買東西需要電話號碼,我就申請給被告使用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而澳盛銀行於100 年4 月18日,將繼受自荷蘭銀行對於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匯誠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士林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由原審民事庭審理,原審分

101 年度訴字第168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官函詢日盛銀行被告任職情形,日盛銀行以102 年3 月26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相關之人事基本資料,其上敘明被告之任職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至95年10月20日,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

2 」等情(同民事卷一第206-207 頁)。另(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裝人為告訴人,申裝期間之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有中華電信北區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3 年4 月24日北三服二字第000 密查

000 號號函所檢附之市內電話申裝人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6-167 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確曾申辦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供被告使用。

㈢綜上各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不僅相識多年,雙方亦往來密

切,金錢借貸頻繁。衡之常情,告訴人既曾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借予被告持以消費,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裝市內電話號碼,及開立前述金融帳戶向臺東中小企銀貸款供被告使用,復持續借款予被告,顯然對被告極為信任。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動往來模式觀之,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及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

㈣尤以,0000000000為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業經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除申請人之居住地址、居住地聯絡電話外,另均記載有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申請人行動電話欄位,並均留有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他字卷第23- 25頁、第78頁、第9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填寫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時,確係如實填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證人即當時擔任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王雅彤,迭於警詢及原審證稱:94年12月至95年間,我曾在荷蘭銀行信用卡特約行銷商誼元特約行銷上班,負責代辦信用卡代償或是小額信用貸款,荷蘭銀行信用卡特約行銷商係採郵寄或傳真方式替人申辦信用卡,我收到傳真申請書後,會回撥申請人電話,核對身分資料,確認資料無誤後即送荷蘭銀行總行,由荷蘭銀行總行徵信、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我撥打聯絡電話的順序,一般是先撥打申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其次是服務地址電話,最後才是戶籍電話,如果申請人有接,就不會再打戶籍電話,申請人所留行動電話是一定會撥打。作業流程是一定要找到申請人本人確認身分,如果找不到本人,也會詢問聯絡人如何找到本人,倘若找不到本人原則上就不會送件等語(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4- 147頁),而中信銀行、荷蘭銀行於收件後,在審核過程中,曾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身分核對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03 年3 月4 日陳報狀、澳盛銀行

103 年3 月6 日103 澳盛(台商)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6頁、第69頁),可見被告於填寫中信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向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後,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及中信銀行、荷蘭銀行審核人員確均曾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認,進行電話照會與身分之查核。衡之常理,被告既曾在臺東中小企銀工作,曾辦理貸款業務,其對於代辦人員、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審核時之查證及照會程序,當知之甚詳,倘被告有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為免東窗事發、功虧一簣,應在申請人表格僅填寫自己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以免遭信用卡發卡銀行或告訴人察覺其冒名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事,又何需大方填載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供發卡銀行查證,憑添自己偽造文書犯行遭發卡銀行或告訴人察覺之風險,徒增發卡銀行不予核卡或核貸信用貸款之機率。益見被告所辯非屬無稽。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歷審雖一再堅稱:被告冒名申辦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前述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我經銀行催繳,始知被告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我發覺遭被告冒名之後,有向銀行反應信用卡及貸款均非經我同意辦理云云。

然查:

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填寫中信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由代辦

人員向中信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後,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及中信銀行、荷蘭銀行審核人員確曾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與身份核對,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第二張、第三張信用卡之申辦,早已有相當之瞭解,告訴人指其事先不知情,顯有可疑。

⒊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未曾接獲告訴人反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

卡,業經檢察官於偵查庭函詢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查證屬實,有中信銀行103 年5 月12日陳報狀、渣打銀行103 年4月3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24-125 頁、第154 頁),告訴人所稱其曾向銀行反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乙節,所述顯有不實。⒋何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自承:荷蘭銀行於95年間撥打電

話通知我繳納帳款,並表示我有申請信用卡,自95年起,我就知道有1 張以我名義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95年間,我也接到中國信託(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催繳帳款之通知,關於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欠款,我已於98年間償還完畢(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15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以其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有消費欠款之事,並於98年間將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欠款償還完畢。另告訴人係於102 年8月12日始向檢察官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此觀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之日期至明(他字卷第1 頁)。每一行為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對天外飛來橫禍或他人誣賴之事,常發出不平之鳴,予以適度澄清,以正視聽。一般人在知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遭銀行催繳時,理應儘速通知銀行辨明,或向檢警申告追查冒名者,以免承擔不必要之刷卡消費或貸款債務,並可使債權銀行得對遭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及遭冒名申辦之信用貸款進行損害控管,再觀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有申請6 、7 張信用卡,有的是來推銷我就辦了,我是西湖工商電子科畢業,在大同公司服務19年,資遣後就進入法堤公司(原審卷第149-152 頁),可見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長期工作經驗,具有社會閱歷及信用卡使用常識,對於信用卡遭人冒名申辦時之風險控管及保全自身權益之方法,實無可能毫無所悉,告訴人卻一反常態,不僅未向銀行反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之事,更將其所稱遭冒名申辦之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清償完畢,且迄至102 年8 月12日事隔7 年後始具狀向檢方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多所矛盾。

㈥據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多有瑕疵,而被告所辯並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衡情度理,被告所辯較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應認被告確已得權利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代為簽名,申辦信用卡購物消費,並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

四、原判決之評斷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看)。如前所述,被告既經告訴人之授權,辦理本件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自非無權簽寫告訴人姓名,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前述罪名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㈠被告先後任職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及日盛銀行,熟知銀行內部

運作之巧門,知悉涉及金錢之行為,應完備其程序,以杜日後爭議。倘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件3張信用卡,被告有充裕時間請告訴人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以憑辦理,被告就此卻毫無作為,則被告應係假冒告訴人名義辦卡。

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署押,被告有否簽寫;被告是否使用過

本件3 張信用卡;被告是否清償過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等等。被告前後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難以置信。

㈢94、95年間,金融機構發卡浮濫,嗣後衍生卡債風暴,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卷內並無相關銀行向告訴人確認辦卡過程之證據,相關銀行是否確曾向告訴人查證辦卡意願,實令人存疑。

㈣測謊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

六、上訴之評斷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看) 。檢察官僅以被告曾任職金融機構,卻未請告訴人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為據,爭執被告涉有不法。然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 號民事判決參看)。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能遽以反推被告即有不法。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以被告未執有授權書,即認被告為擅自簽署相關文件,難謂有理。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就是否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簽寫告訴人姓名,是否使用本件信用卡,及是否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然告訴人如遭冒名,對相關債務,理應拒絕清償,惟告訴人對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一一償清,前已詳述,檢察官以被告辯解相互矛盾,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證據加以補強,即認被告冒名申辦本件信用卡及借貸款,尚嫌速斷。

㈢中信銀行、荷蘭銀行於收受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文件後,在審

核過程中,曾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身分核對,有中信銀行103 年3 月4 日陳報狀、澳盛銀行103 年3 月6 日103 澳盛(台商)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9頁、第76頁),其中荷蘭銀行信用卡部分,並經證人即荷蘭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王雅彤證明初步查核無訛,參以告訴人全數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之情,檢察官指無證據證明各相關銀行查證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歷,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由於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故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行為時距今已逾10年,被告又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2-203 頁),則告訴人之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有所減損,其現時陳述是否仍呈情緒波動,均尚有疑義;而測謊資料,雖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因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與常理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無從採信,被告所辯則較告訴人指證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原審認為無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並無疏未調查證據之可言。

㈤綜上,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署押等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偽造署押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 │申請時間 │ 卡號 │申辦地點 │├──┼─────┼──────┼────────┼─────┤│ 1 │渣打銀行 │94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 │ │ │ │區○○○○││ │ │ │ │路00號地下││ │ │ │ │1樓渣打銀 ││ │ │ │ │行信用卡中││ │ │ │ │心 │├──┼─────┼──────┼────────┼─────┤│ 2 │中信銀行 │94年1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不詳 │├──┼─────┼──────┼────────┤ ││ 3 │荷蘭銀行 │95年1月2日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情形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金額 │├──┼──────┼─────────────┼────┤│ 1 │94年10月10日│5680-ezPay │ 30元 │├──┼──────┼─────────────┼────┤│ 2 │94年10月10日│ez Pay │2,500 元│├──┼──────┼─────────────┼────┤│ 3 │94年10月19日│ez Pay │1,370元 │├──┼──────┼─────────────┼────┤│ 4 │94年11月1日 │ez Pay │3,000元 │├──┼──────┼─────────────┼────┤│ 5 │94年11月1日 │ez Pay │5,400元 │├──┼──────┼─────────────┼────┤│ 6 │94年11月10日│ez Pay │1,650元 │├──┼──────┼─────────────┼────┤│ 7 │94年12月13日│ez Pay │4,000元 │├──┼──────┼─────────────┼────┤│ 8 │94年12月15日│興奇購物網站第一站 │ 120元 │├──┼──────┼─────────────┼────┤│ 9 │95年1月12日 │ez Pay │1,000元 │├──┼──────┼─────────────┼────┤│ 10 │95年1月12日 │ez Pay │3,000元 │├──┼──────┼─────────────┼────┤│ 11 │95年2月8日 │ez Pay │3,000元 │├──┴──────┴─────────────┴────┤│ 合計消費金額:2萬2,070元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情形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額 │├──┼──────┼─────────────┼────┤│ 1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 927元 │├──┼──────┼─────────────┼────┤│ 2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2-12 │ 927元 │├──┼──────┼─────────────┼────┤│ 3 │94年2月5日 │INHERE時尚風行網 │7,220元 │├──┼──────┼─────────────┼────┤│ 4 │94年2月6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2,060元 │├──┼──────┼─────────────┼────┤│ 5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1,480元 │├──┼──────┼─────────────┼────┤│ 6 │94年2月17日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1,288元 ││ │ │司 │ │├──┼──────┼─────────────┼────┤│ 7 │94年2月18日 │星期壹購物網 │2,800元 │├──┼──────┼─────────────┼────┤│ 8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1-06 │2,850元 │├──┼──────┼─────────────┼────┤│ 9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1-12 │ 214元 │├──┼──────┼─────────────┼────┤│ 10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3-12 │ 927元 │├──┼──────┼─────────────┼────┤│ 11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2-12 │1,480元 │├──┼──────┼─────────────┼────┤│ 12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2-06 │2,850元 │├──┼──────┼─────────────┼────┤│ 13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2-12 │ 214元 │├──┼──────┼─────────────┼────┤│ 14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4-12 │ 927元 │├──┼──────┼─────────────┼────┤│ 15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3-12 │1,480元 │├──┼──────┼─────────────┼────┤│ 16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3-06 │2,850元 │├──┼──────┼─────────────┼────┤│ 17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3-12 │ 214元 │├──┼──────┼─────────────┼────┤│ 18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5-12 │ 927元 │├──┼──────┼─────────────┼────┤│ 19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4-12 │1,480元 │├──┼──────┼─────────────┼────┤│ 20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4-06 │2,850元 │├──┼──────┼─────────────┼────┤│ 21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4-12 │ 214元 │├──┼──────┼─────────────┼────┤│ 22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6-12 │ 927元 │├──┼──────┼─────────────┼────┤│ 23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5-12 │1,480元 │├──┼──────┼─────────────┼────┤│ 24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5-06 │2,850元 │├──┼──────┼─────────────┼────┤│ 25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5-12 │ 214元 │├──┼──────┼─────────────┼────┤│ 26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7-12 │ 927元 │├──┼──────┼─────────────┼────┤│ 27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6-12 │1,480元 │├──┼──────┼─────────────┼────┤│ 28 │94年2月28日 │網路家庭分期06-06 │2,850元 │├──┼──────┼─────────────┼────┤│ 29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6-12 │ 214元 │├──┼──────┼─────────────┼────┤│ 30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8-12 │ 927元 │├──┼──────┼─────────────┼────┤│ 31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7-12 │1,480元 │├──┼──────┼─────────────┼────┤│ 32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7-12 │ 214元 │├──┼──────┼─────────────┼────┤│ 33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09-12 │ 927元 │├──┼──────┼─────────────┼────┤│ 34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8-12 │1,480元 │├──┼──────┼─────────────┼────┤│ 35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8-12 │ 214元 │├──┼──────┼─────────────┼────┤│ 36 │94年10月5日 │4074-ezPay │ 30元 │├──┼──────┼─────────────┼────┤│ 37 │94年10月5日 │ezPay │4,800元 │├──┼──────┼─────────────┼────┤│ 38 │94年10月5日 │2716-ezPay │ 30元 │├──┼──────┼─────────────┼────┤│ 39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10-12 │ 927元 │├──┼──────┼─────────────┼────┤│ 40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09-12 │1,480元 │├──┼──────┼─────────────┼────┤│ 41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09-12 │ 214元 │├──┼──────┼─────────────┼────┤│ 42 │94年10月10日│ezPay │1,200元 │├──┼──────┼─────────────┼────┤│ 43 │94年10月28日│ezPay │2,000元 │├──┼──────┼─────────────┼────┤│ 44 │94年10月28日│5021-ezPay │ 30元 │├──┼──────┼─────────────┼────┤│ 45 │94年11月2日 │ezPay │1,000元 │├──┼──────┼─────────────┼────┤│ 46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 927元 │├──┼──────┼─────────────┼────┤│ 47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10-12 │1,480元 │├──┼──────┼─────────────┼────┤│ 48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10-12 │ 214元 │├──┼──────┼─────────────┼────┤│ 49 │94年2月3日 │網路家庭分期12-12 │ 927元 │├──┼──────┼─────────────┼────┤│ 50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1480元 │├──┼──────┼─────────────┼────┤│ 51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 214元 │├──┼──────┼─────────────┼────┤│ 52 │94年12月8日 │ezPay │ 100元 │├──┼──────┼─────────────┼────┤│ 53 │94年12月11日│ezPay │2,000元 │├──┼──────┼─────────────┼────┤│ 54 │94年12月11日│ezPay │2,200元 │├──┼──────┼─────────────┼────┤│ 55 │94年12月11日│ezPay │3,000元 │├──┼──────┼─────────────┼────┤│ 56 │94年12月19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92元 │├──┼──────┼─────────────┼────┤│ 57 │94年12月20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90元 │├──┼──────┼─────────────┼────┤│ 58 │94年12月21日│非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00元 │├──┼──────┼─────────────┼────┤│ 59 │94年12月21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 590元 │├──┼──────┼─────────────┼────┤│ 60 │94年12月21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 980元 │├──┼──────┼─────────────┼────┤│ 61 │94年12月21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90元 │├──┼──────┼─────────────┼────┤│ 62 │94年12月22日│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70元 │├──┼──────┼─────────────┼────┤│ 63 │94年12月24日│戰國策FREEPAY線 │ 980元 │├──┼──────┼─────────────┼────┤│ 64 │94年12月24日│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 │ 380元 │├──┼──────┼─────────────┼────┤│ 65 │94年2月14日 │網路家庭分期11-12 │1,480元 │├──┼──────┼─────────────┼────┤│ 66 │94年3月2日 │網路家庭分期12-12 │ 214元 │├──┼──────┼─────────────┼────┤│ 67 │95年1月12日 │ezPay │3,000元 │├──┼──────┼─────────────┼────┤│ 68 │95年1月12日 │ezPay │3,000元 │├──┼──────┼─────────────┼────┤│ 69 │95年1月15日 │ezPay │1,236元 │├──┼──────┼─────────────┼────┤│ 70 │95年1月23日 │ezPay │ 550元 │├──┼──────┼─────────────┼────┤│ 71 │95年1月23日 │ezPay │ 680元 │├──┼──────┼─────────────┼────┤│ 72 │95年1月23日 │ezPay │ 680元 │├──┼──────┼─────────────┼────┤│ 73 │95年1月23日 │ezPay │ 850元 │├──┴──────┴─────────────┴────┤│ 合計消費金額:9萬3,328元 │└────────────────────────────┘附表四: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情形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額 │├──┼──────┼─────────────┼────┤│ 1 │95年1月19日 │誠信旅行社股份0000000 │1,974元 │├──┼──────┼─────────────┼────┤│ 2 │95年1月20日 │興奇-網路購物 │ 495元 │├──┼──────┼─────────────┼────┤│ 3 │95年1月21日 │興奇-網路購物 │ 390元 │├──┼──────┼─────────────┼────┤│ 4 │95年1月21日 │興奇-網路購物 │ 450元 │├──┴──────┴─────────────┴────┤│ 合計消費金額:3,309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