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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眞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淑眞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眞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僑愛佛教講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大溪僑愛佛教講堂』,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僑愛佛教講堂)之會計人員(任職時間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

104 年2 月28日止),負責僑愛佛教講堂之出納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清償其個人積欠友人郭文美、薛怡惠及王靜之款項(郭文美等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利用其保管僑愛佛教講堂在大溪僑愛郵局申設戶名為「華嚴僑愛兒童村」、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存摺(下稱「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生分行」)申設戶名為「李梅華」、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銀行存摺(下稱「李梅華」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侵占、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一)侵占部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56萬元

1、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4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20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書敏(郭文美之配偶)所有之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

2、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8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28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薛怡惠所有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28萬元,侵占入己。

3、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25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150 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150 萬元,侵占入己。

4、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王靜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100 萬元,侵占入己。

5、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45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侵占入己。

6、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2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多筆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130 萬元,其中1 筆48萬元,匯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48萬元,侵占入己。

7、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7 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提領120 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120 萬元,侵占入己。

8、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以提轉匯款方式,自李梅華帳戶提領220 萬元,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所保管之李梅華帳戶內之現金220萬元,侵占入己。

9、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6 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自李梅華帳戶提領25萬元,以此方式將其所保管之李梅華帳戶內之現金25萬元,侵占入己。

(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劉淑眞明知其於103 年8 月8 日匯款予侑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梓公司)之款項為150 萬5000元,為掩飾前開侵占之犯行,竟於當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大溪僑愛郵局辦理前開匯款時,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二聯間夾空白紙,讓一、二聯複寫不發揮作用,之後再自行以複寫方式在第二聯即匯款人收執聯上不實填載匯款金額為290 萬5000元,以此方式變造不實之會計憑證。

2.劉淑眞明知其於103 年10月14日匯款予侑梓公司之款項為30萬元,為掩飾前開侵占之犯行,於當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大溪僑愛郵局辦理前開匯款時,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二聯間夾空白紙,讓一、二聯複寫不發揮作用,之後再自行以複寫方式在第二聯即匯款人收執聯上不實填載匯款金額為300 萬元,以此方式變造不實之會計憑證。

(三)偽造公文書部分:劉淑眞為隱匿帳冊資料,避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發覺,於103 年12月間,在僑愛佛教講堂辦公室,先從網際網路下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文,再將該公文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印文1 枚剪下,貼附於所偽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文日期103 年12月15日、發文字號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1542732號、內容主旨為「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

103 年12月23日前提示說明二所述相關資料,至本局4 樓審查三科供核,請查照」之書函上,再加以影印後,持該影本1 份交付僑愛佛教講堂負責人而行使之,並藉詞國稅局對帳為由,於104 年2 月28日離職前,將帳冊、收支憑證取走,直至104 年7 月6 日始陸續歸還前開帳冊及收支憑證。

二、嗣僑愛佛教講堂人員於104 年3 月18日發覺講堂之支出憑證、分類帳目、郵局存摺等已被劉淑眞帶走,經多次聯絡無著後,再向郵局查詢,查知帳戶內之大筆存款已經陸續匯出,始知受騙。

三、案經僑愛佛教講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淑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慧娟及證人郭文美、薛怡惠、王靜之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相符合(偵查卷第8 、12、15、19、81、100 、151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靜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0月7日桃營字第1041801033號函暨所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梅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局104 年12月24日合金大溪字第1040004116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31542732號書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

38、40至42、45至47、54、56、118 、126 、129 、130 、

169 、170 、174 、175 、186 至189 頁)。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上開起訴之偽造公文書可能屬於變造公文書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有關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5日書函是伊偽造的,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僑愛講堂辦公室,上網抓國稅局的公文剪貼官防,內容是伊自己打的,偽造完的公文用影印的方式交給許傳齡等語(偵查卷第85 頁),是被告繕打不實內容之文書後,再黏貼從網路下載之北區國稅局官防,以完成公文之形式,顯係偽造公文書,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業務侵占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附表二編號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判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僑愛佛教講堂之款項,所為非是,又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公文書隱匿前開侵占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全部侵占金額,所為殊無可取,及考量其無前科,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不含印文部分),亦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打擊不法,方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被告若有償還犯罪利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利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予以填補,自應認已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原為75

6 萬元,經告訴人與被告2 次會算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

633 萬6,550 元(詳後述),則差額122 萬3,450 元部分(

756 萬元-633 萬6,550 元=122 萬3,450 元),即屬被告已先行返還告訴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因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占金額為20萬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占金額為28萬元,合計均在上開已返還122 萬3450元之範圍內,即無庸再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20萬、28萬元部分諭知沒收,故新法雖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然本案適用認定後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就所犯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又其係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已返還大部分金額,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原審量刑均有過重情形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事項之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僑愛佛教講堂之會計人員,負責該講堂之出納作業,明知該講堂本身無營利能力,所收入款項均是信徒或善心人士個人奉獻之小額捐款,且所得捐款均用於信仰或公益支出,然被告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僑愛佛教講堂之款項,損害信徒及講堂之信任,所為非是,又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公文書隱匿前開侵占犯行,除侵害僑愛佛教講堂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僑愛佛教講堂達成和解,返還全部侵占金額,所為殊無可取,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九、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陸續返還侵占款項,係以郭文美金融帳戶轉帳進入告訴人大溪僑愛郵局戶名「華嚴僑愛兒童村」帳戶、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戶名「李梅華」帳戶,合計共735 萬2,804 元,尚未還款部分係20萬7,196 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陳報狀暨匯款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0至88頁)。

2、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被告之主張,另主張稱:僑愛佛教講堂曾於偵查中與被告對帳過2 次,被告總共侵占1678萬833 元,陸續返還約1 千多萬元,剩下633萬6,550 萬尚未返還,被告並已寫切結書表示要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以供參酌(本院卷第128 頁)。

3、經查,本件被告犯行為警查知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間,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人代理人涂慧娟於104 年3 月18日警局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 、19頁)。然觀察被告所提出主張已返還侵占款項之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至88頁),其主張返還侵占款項之時間係從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7月28日止,即上開被告所稱返還款項之期間,係在為警查知之104 年3 月間之前,顯見該等匯款行為並非返還告訴人之損失,而係為避免上開侵占犯行遭人發覺,所為之帳面填補平衡動作,被告辯稱僅剩20萬7,196 元尚未返還云云,難以採信。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稱:經二次會算,被告扣除已匯還之款項,尚欠633 萬6,55

0 元未還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侵占633 萬6,550 元切結書1 紙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12 至128 頁)。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原係756 萬元,然經告訴人與被告2 次會算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633 萬6,550元,該犯罪所得即應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75萬6,55

0 元之計算式:756 萬元扣除633 萬6,550 元為122 萬3,

450 元;122 萬3,450 元再扣除附表一編號一之20萬、附表一編號二之28萬元為74萬3,450 元;附表一編號三侵占金額為150 萬元,再扣除上開74萬3450元為75萬6,550 元)。至差額為122 萬3,450 元部分(756 萬元-633 萬6,

550 元=122 萬3,450 元),即屬被告已先行返還告訴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因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三)其他應沒收及不諭知沒收部分:

1、被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不含印文部分),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事 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劉淑眞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時34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兒童村」帳戶提領20萬元,並匯│ │ ││ │款至不知情之陳書敏(郭文美之│ │ ││ │配偶)所有之兆豐銀行中山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 │ ││ │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 │ ││ │之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已返│ │ ││ │還侵占金額)。 │ │ │├──┼──────────────┼──────────────┼─────────┤│二 │劉淑眞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時48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兒童村」帳戶提領28萬元,並匯│ │ ││ │款至不知情之薛怡惠所有之臺灣│ │ ││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 │ ││ │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28萬元,侵│ │ ││ │占入己(已返還侵占金額)。 │ │ │├──┼──────────────┼──────────────┼─────────┤│三 │劉淑眞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8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25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捌月。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兒童村」帳戶提領150 萬元,並│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匯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合作金庫│ │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 │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帳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講堂帳戶內之現金150 萬元,侵│ │追徵其價額。 ││ │占入己(已返還74萬3,450 元)│ │ ││ │。 │ │ │├──┼──────────────┼──────────────┼─────────┤│四 │劉淑眞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2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33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捌月。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兒童村」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匯款至不知情之王靜之兆豐銀行│ │幣壹佰萬元沒收,如││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戶內,將其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 │時,追徵其價額。 ││ │堂帳戶內之現金100 萬元,侵占│ │ ││ │入己。 │ │ │├──┼──────────────┼──────────────┼─────────┤│五 │劉淑眞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2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42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柒月。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兒童村」帳戶提領45萬元,並匯│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前開│ │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將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45萬元,侵占入己。 │ │ │├──┼──────────────┼──────────────┼─────────┤│六 │劉淑眞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3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23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柒月。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提轉多筆之方式,自「華嚴僑愛│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兒童村」帳戶提領130 萬元,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中1 筆48萬元,匯至不知情之郭│ │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文美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龍潭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所保管│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金48│ │ ││ │萬元,侵占入己。 │ │ │├──┼──────────────┼──────────────┼─────────┤│七 │劉淑眞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8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7 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以│刑捌月。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提轉匯兌之方式,自「華嚴僑愛│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兒童村」帳戶提領120 萬元,並│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匯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合│ │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將其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保管之僑愛佛教講堂帳戶內之現│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120 萬元,侵占入己。 │ │。 │├──┼──────────────┼──────────────┼─────────┤│八 │劉淑眞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2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刑玖月。 │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大溪分行,以提轉匯款方式,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梅華帳戶提領220 萬元,並匯│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款至不知情之郭文美所有之前開│ │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內,以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方式將其所保管之李梅華帳戶內│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現金220 萬元,侵占入己。 │ │。 │├──┼──────────────┼──────────────┼─────────┤│九 │劉淑眞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時6 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劉淑眞犯業務侵占罪││ │大溪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梅華帳戶提領25萬元,以此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式將其所保管之李梅華帳戶內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現金25萬元,侵占入己。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拾伍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事 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劉淑眞明知其於103 年8 月8 日│劉淑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上訴駁回。 ││ │匯款予侑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侑梓公司)之款項為150 萬5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元,為掩飾前開侵占之犯行,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當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大溪│ │ ││ │僑愛郵局辦理前開匯款時,於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二聯間夾│ │ ││ │空白紙,讓一、二聯複寫不發揮│ │ ││ │作用,之後再自行以複寫方式在│ │ ││ │第二聯即匯款人收執聯上不實填│ │ ││ │載匯款金額為290 萬5000元,以│ │ ││ │此方式變造不實之會計憑證。 │ │ │├──┼──────────────┼──────────────┼─────────┤│二 │劉淑眞明知其於103 年10月14日│劉淑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上訴駁回。 ││ │匯款予侑梓公司之款項為30萬元│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為掩飾前開侵占之犯行,於當│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大溪僑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郵局辦理前開匯款時,於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一、二聯間夾空白│ │ ││ │紙,讓一、二聯複寫不發揮作用│ │ ││ │,之後再自行以複寫方式在第二│ │ ││ │聯即匯款人收執聯上不實填載匯│ │ ││ │款金額為300 萬元,以此方式變│ │ ││ │造不實之會計憑證。 │ │ │├──┼──────────────┼──────────────┼─────────┤│三 │劉淑眞於103 年12月間,在僑愛│劉淑眞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上訴駁回。 ││ │佛教講堂辦公室,先從網際網路│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偽造│ ││ │下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文,│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再將該公文上之「財政部北區國│ │ ││ │稅局」印文1 枚剪下,貼附於所│ │ ││ │偽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文日│ │ ││ │期103 年12月15日、發文字號北│ │ ││ │區國稅審三字第1031542732號、│ │ ││ │內容主旨為「為稽徵業務需要,│ │ ││ │請於103 年12月23日前提示說明│ │ ││ │二所述相關資料,至本局4 樓審│ │ ││ │查三科供核,請查照」之書函上│ │ ││ │,再加以影印後,持該影本1 份│ │ ││ │交付僑愛佛教講堂負責人而行使│ │ ││ │之。 │ │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編│ 文件名稱 │ 文件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數量│ 沒收部分 │被害人││號│ │ │ │ │ │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1.受文者:僑愛佛教講堂 │「公鑑」欄│壹張│印文部分,依刑法第│僑愛佛││ │局103 年12月15│2.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於103 年12月23日前提│上之「財政│ │219 條之規定,宣告│教講堂││ │日北區國稅審三│ 示(起訴書誤載為「提是」)說明二(起訴│部北區國稅│ │沒收。公文書部分,│、財政││ │字第0000000000│ 書誤載為「說明按」)所述相關資料,至本│局」印文壹│ │已交付告訴人僑愛佛│部北區││ │號書函影本(見│ 局4 樓審查三科供核,請查照。 │枚 │ │教講堂收受,爰不宣│國稅局││ │偵卷第54頁) │ │ │ │告沒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