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紘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紘箖係不動產仲介人員,於民國99年 7月間,透由友人張知平介紹認識林哲洲、林純聿夫妻(下稱林哲洲夫妻),經張紘箖積極遊說,林哲洲夫妻遂同意由張紘箖出面代尋房屋以進行不動產投資。於99年 9、10月間,張紘箖得悉廖瑋寧願意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遂於99年10月12日晚間 8時許,偕同張知平至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6林哲洲夫妻住處,與林哲洲夫妻商談,對林哲洲夫妻表示買賣標的已確認,並取出未填載任何事項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上開本票),要求林哲洲夫妻在該本票上簽名代表「斡旋金」,以利張紘箖持之向廖瑋寧表示其已獲買家授權並商談價格,林哲洲夫妻遂於本票上分別填載其等 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將上開本票交由張紘箖收訖。張紘箖旋於99年10月19日,以不知情之徐乙元(徐乙元與張紘箖曾為夫妻,兩人已於101年5月16日離婚,徐乙元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林哲洲夫妻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林哲洲夫妻與廖瑋寧簽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 7,000,000元。張紘箖明知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 7,000,000元,及林哲洲夫妻所須支付費用僅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紘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9年10月底向林哲洲夫妻

佯稱本件房屋買賣價金為 7,700,000元云云,使林哲洲夫妻陷於錯誤,陸續向銀行貸得款項總計約 7,020,000元,再依張紘箖之指示,分次付款,總計給付 6,991,254元予廖瑋寧及張紘箖以為本件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張紘箖並於結算後,提出相關計算明細 1紙,續對林哲洲夫妻佯稱除本件房屋買賣價金 7,700,000元外,尚包含裝潢費用80,000元及代書費用75,000元,扣除林哲洲夫妻已經給付之部分,林哲洲夫妻另需給付張紘箖 895,050元云云(詳如附表一所示),向林哲洲夫妻詐取895,050元與其實際支出金額621,846元差額之 273,204元,但林哲洲夫妻因無資力負擔而未支付,而未得逞。嗣因林哲洲夫妻無力償還張紘箖宣稱之 895,050元債務,且獲悉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 7,000,000元,林哲洲夫妻復自行出售本件房屋,張紘箖得知林哲洲夫妻出售本件房屋時即強烈要求林哲洲夫妻應再給付其所支出之部分,林哲洲夫妻乃於100年5月間與張紘箖成立和解,同意給付40萬元予張紘箖,林哲洲夫妻並於100年6月23日給付20萬元予張紘箖,惟未再給付其餘20萬元予張紘箖,仍低於張紘箖所實際支出之金額(低於張紘箖實際支出之621,846元)。

㈡張紘箖因林哲洲夫妻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其餘20萬元,乃拒絕

返還上開空白本票予林哲洲夫妻,復因其債權人邱朝偉向其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保管上開空白本票予以侵占入已,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上開本票之用途僅係作為「斡旋金」以利其持向廖瑋寧表示其已獲買家授權並商談價格,竟逾越林哲洲夫妻授權,自行在林哲洲夫妻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上填載開票金額為 960,000元及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使上開本票成為一記載完備之有價證券而偽造之(下稱偽造本票),再於100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偽造本票交付予事前不知情之邱朝偉以抵付欠款而行使之,邱朝偉即於100年7月26日,持已記載完備之偽造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林哲洲之財產強制執行,致使林哲洲夫妻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哲洲、林純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林純聿、張知平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37頁、第68頁),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先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更且,被告張紘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房屋之價金額為 7,000,000元,買方代書費75,000元、裝潢費158,000元、給予仲介人員之佣金140,000元及給予張知平之佣金50,000元;及其於填寫本件本票之發票金額及日期後,將本票交付予邱朝偉而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未對林哲洲夫妻(下稱告訴人2人)佯稱房價為7,700,000元,起訴書所稱詐欺得利部分,並未加計伊支付予東森房屋之仲介費用以及伊本身所應得之佣金;伊開立上揭本票予邱朝偉係經由告訴人 2人之授權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自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為告訴人2人處理房屋事務相當繁瑣,購入房屋後要以較高的金額出售賺取價差,才會有告訴人 2人在交易之前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都是由被告代為先付,告訴人 2人沒有親自出面斡旋,也沒有確認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等迥異於一般交易之舉,被告在本案裡面付出的精力、金錢、時間已經超過一般房仲業者的業務範圍,在被告與告訴人 2人非親非故的情形,若非以利相結,互有應允,何以被告會同意不預先約定佣金費用,仍盡力代為處理所有事情?被告沒有事先提出明確佣金計算標準固有不妥,但由告訴人 2人及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來看,告訴人 2人並非單純購屋自住使用,而是投資獲利的目的,被告也不是一般的房仲角色,事實上他提供了比一般購屋者更優於一般者的物件,還有選擇的機會,另外被告也提供資金需求,解決告訴人 2人在購屋程序中疲於奔波的種種不便,被告並沒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關於侵占跟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林純聿在原審表示她當時沒有自備款購屋,本票是她購屋的誠意,她不知房價,不知道斡旋金,在本票上簽名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講金額要多少,沒有見過房屋買賣契約。債權人邱朝偉在原審有作證,本票沒有授權給被告填寫金額部分應該是不實。但如果告訴人 2人簽立本票,不是出於向他人借貸房屋頭期款之擔保,被告又為何在告訴人 2人未提供任何擔保憑據之情況下,仍自願為告訴人 2人承辦房屋買賣事宜?另外證人林陳煌在原審也有作證,公司不可能拿本票做斡旋金,跟張知平、林純聿之證述相差甚大,顯見其 2人所言避重就輕,斡旋金跟頭期款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告訴人 2人在契約成立之前,既然沒有能力負擔頭期款,實務上也沒有拿本票做斡旋金,被告還要幫告訴人 2人找金主,這不僅違反交易慣例,也可證張知平、林純聿所言不實,且動機可議云云。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2人之介紹人張知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稱:伊知道被告幫告訴人 2人處理購買本件房屋之事,當時告訴人 2人要購買房屋沒有準備自備款,伊當時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她可以幫忙告訴人 2人以林哲洲的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來當作自備款,被告曾幫林哲洲辦信用貸款,辦信用貸款是在本件過戶之前,當初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伊認為當時有不錯的投資機會,所以介紹他們認識,希望被告可以幫告訴人 2人從房屋的買賣中獲利,後來買本件房屋的時候被告有幫林哲洲辦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本件

房屋是張知平跟伊說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伊是透過張知平認識被告,張知平在本件購屋交易只是單純幫忙的角色,因為這個房子都是被告去跟賣方談的,貸款都是被告去處理的,伊也不知道能夠貸多少錢,被告跟伊說她會處理到全額的貸款,伊不用支付任何錢,當時伊認知房價就是 770萬元,其餘包含裝潢費用及代書費用扣掉銀行貸下來的款項,還要再給被告86萬1500元。購買本件房屋之資金是貸款取得,以實際房屋的成交價而言是有貸到全額,但是按照被告的說法是沒有貸到全額,不足的資金被告跟伊建議賣掉房子,本件房屋貸款有分別向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新光銀行三家銀行辦理貸款,總共貸得 690幾萬元,(提示101偵28849號卷第 8至10頁大眾銀行、安泰商業、新光銀行之匯款單及取款單影本並告以要旨)這幾筆匯款及提款,目的都是在支付本件房屋價金,這些帳戶裡面的錢是銀行貸款而來,其中30萬元是林哲洲的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字第28

849 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72至177頁、第183至184頁)。

⑶證人即本件房屋屋主廖瑋寧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賣出本件房

屋,是以 700萬元賣出,簽約當天伊才和買方見面,對被告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62頁)。

⒉此外,復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安泰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本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

⒊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為告訴人2人處理購買本件房屋事宜之實際花費:

被告為告訴人 2人買入本件房屋事宜,除與賣方廖瑋寧約定房屋買賣價金為 7,000,000元外,並且代為支付買方代書陳嘉宏費用75,000元、裝潢費 158,000元、給予東森房屋仲介人員林玫芳之仲介費用 140,000元、中信房屋仲介人員林陳煌之仲介費用70,000元及給予張知平佣金50,000元(總計為49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849 號卷第33頁、第63至64頁),證人即代書陳嘉宏、仲介人員林玫芳於偵查中、證人仲介人員林陳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介紹人張知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無訛(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98頁、第83至84頁、第33頁、調偵字第3603號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 192頁、第235至2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房屋交屋時並沒有裝潢,後來被告有找人來裝潢等語(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86頁),並復有(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裝潢估價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77至79頁、第93頁)。又本件房屋買賣金額700萬元,告訴人2人於99年11月25日匯款5,006,990元至賣方廖瑋寧於新光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戶中,又於99年11月26日給付現金292,264元給被告,復於99年11月30日匯款1,101,00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中,又於99年12月1日交付現金591,000元予被告,合計告訴人 2人給付被告相關本件房屋金額共6,991,254元,尚有8,746元未給付,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本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另被告代告訴人2人先行墊付利息共2萬2,100元房屋貸款2期,有99年12月30日匯款 1萬900元、100年5月11日匯款1,200元及1萬元入告訴人林哲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至被告經由證人張知平交予告訴人林純聿之費用明細表記載「仲介10萬」,扣除被告轉交與張知平佣金5萬元,被告應得款項應為5萬元(詳如後述)。綜上,被告代告訴人 2人支付本件房屋買賣部分共621,846元(即附表二)。

⑵被告對告訴人2人陳報之金額:

依被告經由證人張知平交予告訴人林純聿之費用明細表記載,房屋售價(含裝潢10萬元、仲介10萬元) 770萬元;裝潢費 8萬元:代書費7.5萬元,總共為785.5萬元,貸款:大眾銀行612萬元、新光銀行60萬元、安泰銀行30萬元,合計7,020,000元,扣除5,000、9,000、12,500元後共計 6,993,500元,加計11至12月利息16,000元、12月利息17,550元,合計尚欠金額為 895,050元(即附表一)。是以上開足以確認被告代告訴人2人所支付之相關買賣本件房屋部分共621,846元部分,與上開費用明細表所列金額尚有273,204元之差額。

⑶本件房屋之買賣價金為 7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所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復有買賣契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50至52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原審中證稱:伊一直到要將這個房子賣掉的時候,伊在東森房屋那邊有個買方跟伊開 720萬元,伊告訴他這個價格比伊買價還要低,伊不可能出售,但是仲介告訴伊沒有,被告就轉過頭去看仲介,這時伊就有所懷疑,伊有向被告要買賣合約書,被告告訴伊買賣合約書在買賣完成後就銷燬了,之後伊去向東森房屋要求要看當時的買賣合約書,才知道伊的仲介不是東森房屋,而是中信房屋,所以伊去找中信房屋要合約書,後來有要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⑷綜上,被告向告訴人 2人謊報房屋價金,且交付上開與現實

支出不符之費用明細表,直接向告訴人 2人請款,未能誠實以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 2人施以詐術甚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房屋買賣契約載明 700萬元,伊提供給

告訴人2人之單據指明房屋售價為770萬元是因為這裡面包含很多費用、如裝潢費、代書費、仲介費、給張知平的佣金云云,惟觀諸卷附由被告製作之費用明細表記載:裝潢費18萬元及代書費7萬5,000元並非包含在房屋售價中,而係外加在房屋售價之外,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稱房屋售價 770萬包含裝潢費、代書費云云不符。

⑵關於被告與告訴人 2人是否有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乙節,

證人張知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到告訴人2人家中,伊跟被告都有跟告訴人2人說伊等不收取佣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0頁),固與告訴人林純聿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175頁),惟證人張知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表示會抽佣,因為被告有給伊一部分佣金,伊拿 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答辯告訴人2人同意分別各給付5萬元予其與張知平,由其代為找尋貸款人即房屋貸款銀行以完成告訴人 2人等購屋事宜(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2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仲介費10萬元」就是當初伊和張知平1人5萬元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為告訴人2人籌資頭款買受房屋,理應有償,參以,被告所列表項中亦記載,「仲介10萬」,且衡情被告另已給付東森房屋仲介人員14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告訴人 2人處理上開買賣房屋事務,所欲收取之仲介費為10萬元。又被告將10萬元中 5萬元交付予證人張知平,是被告實際所得仲介費應僅有 5萬元。而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所記載之 895,050元再扣除附表二之花費及應得之佣金合計621,846元計有273,204元之差距,堪認被告確有浮報房屋售價及對告訴人 2人隱瞞實際支出之情況,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⒌詐欺未遂:

被告浮報房屋售價,而向告訴人2人詐取895,050元與其實際支出金額621,846元差額之273,204元,但告訴人 2人無法支付,而未得逞。嗣因告訴人2人獲悉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告訴人2人復自行出售本件房屋,告訴人2人乃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給付4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 2人並於100年6月23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後,未再給付其餘20萬元予被告,仍低於被告所實際支出之金額(低於被告實際支出之 621,846元),已詳如上述,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而未遂。

㈡關於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在告訴人 2人家中所取得之本票,僅有告訴人2人簽名,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該本票上之金額係其填寫等語(見調偵字第3603號卷第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證人張知平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交付空白本票予

被告是作為斡旋金所用,當時交付空白本票只是表示誠意,沒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是99年10月12日交付上開本票,本票上的住址即是伊跟林哲洲之前的住處,當時張知平(介紹人)也在場,交付本票給被告時,是在被告面前簽名的,交付本票之目的係為本件房屋買賣展現伊 2人的誠意,當初伊也不知道房價是多少,所以斡旋金的部份伊也不清楚,伊的認知,如果需要一個具體的本票金額數字,應該由被告來告訴伊,伊再來填寫;交屋後房屋貸款下來,伊有向被告要求交還本票,但被告並未理會等語(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33頁、調偵字第3603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②證人張知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告訴人 2人交付本票給被

告,是在告訴人 2人家,當時在討論時,房屋買賣標的已經確認,被告說需要斡旋金與屋主談,看能否降低售價,所以告訴人2人就簽了一張空白本票給被告,本票上只有告訴人2人的簽名,沒有填寫金額,該張空白本票的用途限定於斡旋金,沒有談到其他用途之支付,因為告訴人 2人當時沒有準備斡旋金,所以被告要告訴人 2人簽本票才能展現誠意,這樣才能算便宜一點,當時時間已經很晚,應該是99年10月12日晚上,告訴人 2人簽了空白本票給被告,被告當下就收起來,並未填載金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33頁、調偵字第360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 188頁、第191至192頁)。

⑶應認被告取得本票時,除發票人之簽名為告訴人 2人所簽署外,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尚未填載無誤。

⒉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交付予事前不知情之邱朝偉:

⑴被告①於 10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向邱朝偉貸款,有60

萬元匯入房屋賣主的帳戶內做為頭期款,19萬元匯入伊帳戶內作為預備裝潢用等語(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106至107頁);②於 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12月間已返還95萬元予邱朝偉,而清償99年10月 8日之借款,邱朝偉才把借據還伊,伊之後有向邱朝偉借款,與之前的借款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29頁反面);③於 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 2人出現債權債務關係時,伊才請邱朝偉出面協助伊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30頁);④於103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為幫告訴人 2人處理房屋,有向邱朝偉借錢,這些錢還不出來,自然是拿告訴人2人的支票用以支應,伊幫告訴人2人向邱朝偉借80萬元,其他部分是伊個人向邱朝偉借的錢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603號卷第10頁)。且告訴人2人向邱朝偉借款後確有於99年12月6日、10日各匯款30萬元、65萬元予邱朝偉,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23至124頁)。⑵證人即債權人邱朝偉①於 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99年

10月 8日借款契約書係伊與被告簽的,被告有向伊借款,被告說要借予告訴人 2人付斡旋金及仲介費,被告與其先生有簽發本票擔保,並承諾提供告訴人 2人簽發本票給伊做擔保,伊於99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賣方戶頭,並交付現金103,000 元,之後再匯款19萬元至被告戶頭,被告有陸續還伊錢,30萬元有印象,65萬元沒有印象,但被告又陸續借錢,被告沒有全部清償伊的債務,伊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 2人的本票,被告於100年7月間拿告訴人 2人本票給伊,伊不記得當時被告還欠伊多少錢,伊只要求伊借出去的錢全部要回收,欠伊錢的人是被告。伊會向被告拿本票是因被告還欠伊錢尚未清償完畢,伊只要求伊債務被清償(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127至13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夫簽發114萬元的本票給伊,被告有於99年12月5日匯款60萬元部分伊不確定,被告中間還有跟伊借款,被告還欠伊連本帶利加違約金大約是6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因為告訴人2人沒有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沒辦法還伊錢,所以伊將告訴人 2人簽發的本票拿去執行,伊是為了自己的債權去聲請執行。當初借款95萬元裡面80萬元是做為購屋用的頭期款,15萬元是被告向伊借的,伊係於100年7月間取得告訴人 2人簽發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

⑶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邱朝偉證述之情節以觀,雖被告向其借

貸金錢80萬元作為告訴人 2人購買本件房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其他的15萬元卻是被告自己個人之借款,然該借款債務經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 6日、10日清償邱朝偉30萬元、65萬元而消滅,被告於100年7月間交付告訴人 2人之本票應係作為抵償其對邱朝偉其他債務,足見被告確係逾越告訴人 2人授權簽立之空白本票,並交付偽造之本票,自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⑷此外,復有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120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影卷第1至2頁)。

⒊被告固辯稱:開立上開本票予邱朝偉係經告訴人 2人授權云云,惟查:

⑴證人邱朝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與她先生有提

供本票做擔保,但被告一直拖延不還款,伊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2人之本票供伊進行裁定,伊於100年7月拿到告訴人2人之本票,本票金額是用借款的金額乘以 1.2倍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28頁、原審卷第 197頁)。足見被告向邱朝偉借款時,係自己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而觀諸被告與邱朝偉之借款契約書可知,借款契約係被告及其先生徐乙元於99年10月 8日向邱朝偉借款95萬元,且被告及其先生徐乙元簽發面額為114萬元(即95萬元之1.2倍)之本票供擔保,並未提及告訴人 2人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文字,有借款契約在卷足稽(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120頁)。是告訴人2人要無另行簽立本票供向邱朝偉借款擔保之理;更且,告訴人 2人於99年10月間即已在本票上簽名,倘該本票是用以擔保80萬元之債權,邱朝偉於99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出賣人廖瑋寧之帳戶作為頭期款(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06頁),被告自可逕行交付告訴人 2人開立之本票與證人邱朝偉即可,並無須待證人邱朝偉多次催促後,至100年7月始交付上開本票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 2人開立之本票與被告向證人邱朝偉之借款迥不相侔,告訴人 2人之簽名之本票應僅是用於斡旋金上。至被告私下承諾會提供告訴人 2人簽發之本票予證人邱朝偉,要屬被告擅自所為。

⑵又被告向邱朝偉借款之時間係99年10月 8日,業如前述,依

介紹人張知平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2人交付本票之日期係在本件房屋買賣之前,而稽之張知平前往告訴人 2人住處見聞告訴人 2人交付本票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12日,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則為99年10月19日,分別有告訴人 2人住處之來賓登記簿、房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偵字第28849號卷第54頁)。是以,自時間順序以觀,被告早已向邱朝偉借款,且邱朝偉已取得被告開立之本票,而告訴人 2人交付本票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告訴人 2人尚無支付本件房屋買賣頭期款之需求,自無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之必要。

⑶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僅有悖於經驗法則,亦與客觀事證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76年台非字第 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惟其詐欺行為未能獲致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本票,為清償其借款,偽造後交付予邱朝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行為間,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浮報房價,隱匿買賣房屋實際支出情況價金,向告訴人 2人等詐取款項,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惟事後業與告訴人 2人和解部分讓步,卻因告訴人 2人未依和解契約給付餘款20萬元,而拒絕返還告訴人 2人簽發之空白本票,並擅自將空白本票侵占入己逾越告訴人 2人之授權偽造本票,以供作抵付欠款,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見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向告訴人 2人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林哲洲因遭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所生之損害、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婚姻狀況為離婚,須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相關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⒊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欲向告訴人2人詐取273,204元

,惟嗣與告訴人 2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低於被告實際支出621,846元),被告詐騙未遂,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未扣案之票據號碼: CH0000000號本票乙紙,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因將偽造本票交付予事前不知情之債權人邱朝偉以抵付

其欠款,而債權人邱朝偉持被告所交付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 2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卷及其判決影本),另邱朝偉對告訴人林哲洲之薪資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已達57萬元,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然查證人邱朝偉始終未能陳明被告交付偽造本票予其時,尚欠其借款債務若干?而被告雖不否認於清償95萬元借款之後,另向證人邱朝偉借款,惟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邱朝偉去聲請本票裁定時,與證人邱朝偉已無債務關係,證人邱朝偉未將執行到的金額交給其等語(見偵字第8849號卷第 130頁)。證人邱朝偉復未提出以清償之95萬元以外借款憑證證明被告所欠借款債務之數額,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確因偽造本票而取得債權消滅之利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經由證人張知平交付予告訴人林純聿之費用明細表

(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2頁)┌───┬───────────┬──────┬──────┐│編號 │費用明細 │金額 │備註 │├───┼───────────┼──────┼──────┤│ 1 │房屋售價(含裝潢10萬、│770萬元 │ ││ │仲介10萬) │ │ │├───┼───────────┼──────┼──────┤│ 2 │裝潢費用 │8萬元 │ │├───┼───────────┼──────┼──────┤│ 3 │代書費 │7萬5,000元 │ │├───┼───────────┼──────┼──────┤│ 4 │貸款 │共計702萬元 │此部分未列入││ │大眾銀行 612萬元、新光│ │積欠金額中 ││ │銀行60萬元、安泰銀行30│ │ ││ │萬元 │ │ │├───┼───────────┼──────┼──────┤│ 5 │11-12月利息 │1萬6,000元 │ │├───┼───────────┼──────┼──────┤│ 6 │12月利息 │1萬7,550元 │ │├───┴───────────┴──────┴──────┤│770萬元+8萬元+7萬5,000元扣除699萬3,500元(告訴人已支付),││尚欠金額86萬1,500元,再加上11-12月利息共3萬3,550元,合計金││額為89萬5,050元 │└─────────────────────────────┘附表二:告訴人實際須支付之費用明細┌───┬───────────┬──────┬────────────┐│編號 │費用明細 │金額 │備註 │├───┼───────────┼──────┼────────────┤│ 1 │購屋款(告訴人2人4次付│6,991,254元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購款) ├──────┤取款憑條、安泰銀行存摺類││ │匯款:5,006,990元、 │7,000,000- │存款取款憑條、大眾銀行國││ │ 1,101,000元、 │6,991,254= │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現金:292,264元、 │8,746。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房屋不││ │ 591,000元 │告訴人 2人應│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 │ │再支付 8,746│28849號卷第8至11頁、第13││ │ │元 │至14頁) │├───┼───────────┼──────┼────────────┤│ 2 │裝潢費用 │15萬8,000元 │裝潢費用估價單(見偵字第││ │ │ │28849號卷第78頁) │├───┼───────────┼──────┼────────────┤│ 3 │代書費用 │7萬5,000元 │瑞紳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嘉││ │ │ │宏於偵查中證述、代書費用││ │ │ │明細(見偵字第 28849號卷││ │ │ │第77頁、第98頁) │├───┼───────────┼──────┼────────────┤│ 4 │仲介費用 │14萬元 │林玫芳於偵查中證述、陽不││ │ │ │動產中介經濟有限公司所開││ │ │ │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28││ │ │ │849號卷第83頁、第93頁) │├───┼───────────┼──────┼────────────┤│ 5 │介紹人張知平佣金 │5萬元 │張知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 │ │ │(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33││ │ │ │頁、原審卷第192頁) │├───┼───────────┼──────┼────────────┤│ 6 │仲介人員林陳煌佣金 │7萬元 │林陳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 │ │原審卷第236頁) │├───┼───────────┼──────┼────────────┤│ 7 │被告向邱朝偉借款80萬之│共4萬8千元 │邱朝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 │利息(被告借95萬元已預│(算式: │詞(見偵字第28849號卷第1││ │扣利息5萬7千元,其中15│80萬元÷95萬│28頁、原審卷第200頁) ││ │萬元為被告之借款,另80│元×5萬7,000│ ││ │萬元是告訴人購屋款) │元) │ │├───┼───────────┼──────┼────────────┤│ 8 │被告代告訴人先行墊付本│共2萬2,100元│告訴人林哲洲帳戶(帳號:││ │件房屋貸款2期: │ │0000000000號)、被告中國││ │99年12月30日匯款1萬900│ │信託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 │元 │ │第97頁、第99頁) ││ │100年5月11日匯款 1,200│ │ ││ │元、1萬元 │ │ │├───┼───────────┼──────┼────────────┤│ 9 │被告本身的佣金 │5萬元 │被告經由張知平交付予告訴││ │ │ │人林純聿之費用明細表上記││ │ │ │載仲介費10萬元,扣除被告││ │ │ │轉交張知平之佣金 5萬元(││ │ │ │見偵字第 28849號卷第12頁││ │ │ │) │├───┴───────────┴──────┴────────────┤│實際支出合計62萬1,846元 ││89萬5,050元-62萬1,846元=27萬3,204元(詐騙金額)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