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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月惠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而蔡○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兒,並由告訴人於蔡○安出生時認領,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蔡○安之權利義務,蔡○安原與被告、告訴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由被告、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及義務。詎被告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以要帶蔡○安至南部為由,將蔡○安帶離位於上址住處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斷催促被告將蔡○安帶回上址住處,迄今仍未將蔡○安交由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親權而略誘之,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蔡○安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被告一人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蔡○安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略誘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姐蔡筱莉、告訴人之父蔡銀傳之證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蔡○安帶離新莊居所,遷至其表姐陳宥璇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下稱新竹陳宥璇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12日先帶蔡○安至高雄參加友人喜宴,隔數日後再前往新竹,伊有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蔡銀傳、許玉兔,在新竹住了1、2天後,伊決定帶著蔡○安留在新竹居住、工作,亦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後於104年6月20日伊有帶蔡○安回新莊看許玉兔,嗣於同年7月間蔡銀傳、許玉兔亦至新竹並帶蔡○安南下進香2天,伊並未阻止告訴人或告訴人父母探視蔡○安,亦無使蔡○安脫離告訴人行使親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聲請狀及原審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家少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函中,均已載明被告當時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住址,並未隱匿蔡○安所在,且於104年6月10日至26日間亦曾多次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實無拒不聯繫之情,難認被告有何略誘犯行可言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育有1女蔡○安(

000年00月出生,同年12月22日經丙○○認領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與蔡○安自103年10月、11月間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蔡銀傳住處,復於104年5、6月間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49巷許玉兔所有房屋居住,嗣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攜同蔡○安前往高雄參加友人婚禮後2、3日,即將蔡○安帶至新竹陳宥璇住處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3年10月、11月間起,因房東要收回伊位在樹林三俊街的資源回收場,伊留守在該資源回收場整理,被告則與蔡○安住在蔡銀傳位在新莊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蔡筱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6月12日離婚,離婚後過了幾天,蔡銀傳、許玉兔回家看,發現被告的東西都不在,才告訴伊說被告離開了,約同時期伊也接到蔡○安就讀之幼稚園來電告知蔡○安沒有去上學,也沒有請假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銀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蔡○安於104年原係居住在伊新莊四維路住處,其後又遷至許玉兔所有位在新莊區新建巷49巷房屋居住,嗣於104年6月12日被告跟伊說要帶蔡○安去高雄參加友人婚禮,後來被告就帶蔡○安去新竹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玉兔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與蔡○安於104年4、5月間從新莊四維路搬至伊位在新莊新建巷之房屋居住,後來蔡○安沒有去幼稚園上課,伊去新建巷及民安路找不到,才知道被告已帶蔡○安離開新莊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8頁),以及證人陳宥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4年6月12日被告打電話給伊,翌(13)日伊開車載被告、蔡○安至高雄參加被告友人婚禮,之後又載被告、蔡○安回新莊,被告回新莊1天後又帶蔡○安到新竹找伊,原本是來玩,後來要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攜同蔡○安至新竹陳宥璇

住處後,仍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蔡銀傳、告訴人之母許玉兔保持聯絡,並未限制告訴人、蔡銀傳、許玉兔等人探視蔡○安,嗣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因甲○○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目前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且告訴人、證人蔡銀傳、許玉兔均知悉蔡○安與被告同住在新竹陳宥璇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81至182頁),復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蔡銀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

104年6月12日有跟伊說要帶小孩去高雄參加朋友婚禮,過了

1、2天打電話回來說要在新竹表姐家住幾天再回來,伊不高興就叫被告乾脆不要回來了,後來被告有帶蔡○安回來新莊拿東西,之後於104年7月12日即農曆6月間經被告同意,伊與許玉兔搭遊覽車南下進香行經新竹時,有接蔡○安一同至南部進香2天,回程再將蔡○安送回新竹;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與伊通話(共7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7頁)。

⒉證人許玉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帶蔡○安離開新莊後

,伊曾與蔡銀傳至新竹新豐交流道附近接蔡○安一起南下進香,隔天再將蔡○安送回竹北,交由被告帶走,之後又有一次伊去新竹新豐拜拜,蔡銀傳去新豐車站載被告和蔡○安,但蔡銀傳該次有無與被告、蔡○安見面或有無載她們回新莊,伊不清楚;辯護人所提出伊與陳宥璇間之對話錄音,對話時間約在104年6月19日前後期間、「(問:上開譯文『阿惠現在有無住在你這裡?』你是懷疑甲○○住在陳宥璇那裡,而問陳宥璇的嗎?)是的。」、「(因為)甲○○陸陸續續離家、返家時有說她住在新竹陳宥璇家。」、被告帶蔡○安離開新莊前,有一次被告偕同陳宥璇來樹林俊安街回收場,這是伊第一次見到陳宥璇,當時陳宥璇有拿名片給伊,名片上有陳宥璇位在新竹牛埔路的地址;陳宥璇於電話中說被告住在她那裡,且伊有陳宥璇的名片,所以伊知道被告是住在哪個地址;伊自己有回收場要顧,工作負擔比較大,無法帶蔡○安,所以叫被告先顧一陣子;104年6月20日被告帶蔡○安、陳宥璇和另一男士來新莊福營路的回收場,伊只讓被告和蔡○安入內即鎖門,不想讓被告帶蔡○安離開,但被告不同意,就和陳宥璇帶著蔡○安一起離開;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有主動打電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⒊證人陳宥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許玉兔於104年6月19日打

電話給伊,說她自己工作很忙,問伊可否讓被告留在伊這裡,並表示希望伊可以資助被告,但伊也要生活,便問許玉兔可否資助蔡○安的生活費,後來伊於104年6月20日陪同被告、蔡○安回新莊,有見到許玉兔,許玉兔把被告、蔡○安留在辦公室,不讓被告出來,還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不知道伊的地址,但告訴人的家人知道,伊有給許玉兔名片,名片上有伊的電話及地址;104年6月20日伊陪被告離開新莊後,被告才決定提出改定監護權的聲請;除了104年6月20日這次回新莊外,有一次是被告直接帶蔡○安到蔡銀傳新莊住處,讓蔡銀傳探視;被告住在新竹伊住處期間,有與許玉兔、蔡銀傳聯繫,並無拒絕許玉兔、蔡銀傳來看小孩,伊也曾看過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說要住在新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究係何

時帶小孩離開新莊的;後來電話聯絡上被告,有問被告和小孩在何處,被告說在新竹,沒有說地址;依據被告門號帳單所附通聯明細顯示,被告曾104年6月10日、12日、20日、26日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6通,上開通話期間,被告每星期會與蔡○安住在新莊5天,星期六、日才去新竹,被告於前開104年6月20日通話中跟伊說想帶小孩留在新竹,不想回來,伊當時很生氣,就回被告稱不要回來算了,同年6月26日最後一次通話,伊跟被告說以後二人各過各的,伊說要把小孩帶回來,被告堅持不願意,後來就變成以簡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

⒌此外,並有被告105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明細帳單、104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之家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家少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5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親聲字第24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是此部分被告所陳應認符實,堪可採憑。

㈢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略誘罪及同法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父或母之一方,或是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固可成為略誘罪之犯罪主體,惟須具有意圖使被略誘人脫離原來監督狀態之惡意,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經查: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乃基

本人權。被告與告訴人自始均無婚姻關係,僅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對告訴人負夫妻同居之義務。是以,被告與蔡○安雖於103年10月、11月間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告訴人之父蔡銀傳住處,嗣於104年5、6月間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49巷告訴人之母許玉兔所有房屋居住,復於104年6月15日後,選擇移居至新竹陳宥璇住處,諸此均係被告本於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所為之選擇,被告並無必須固定居住在告訴人或其父母指定處所之義務及責任。

⒉蔡○安平日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起居照料,告訴

人僅偶與蔡○安見面,對於被告、蔡○安母女生活狀態、人際往來、動向各節,漠無所悉,與被告、蔡○安間之關係疏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或11月之後因樹林三俊街回收場房東要收回,伊獨自留在三俊街整理及看守財物,104年3月三俊街回收場結束後的2個月,伊跟著劇組到彰化、宜蘭等地工作,之後又從事修車、汽車美容工作,也是在臺灣各地到處跑,被告與蔡○安則住在蔡銀傳位在新莊的家,平日主要由被告帶蔡○安上、下學、陪蔡○安睡覺,伊僅偶而去幼稚園接小孩時,才會看到蔡○安,伊一直忙於工作,忙到小孩都不見了,伊也不知道,家人也沒有跟伊說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蔡○安之生活起居既係由被告負責照料,告訴人鮮有負起照顧蔡○安之責,則被告身為蔡○安之母,於其選擇前往新竹居住發展時,本於照顧蔡○安之法律、道德責任及母女情感牽繫,被告斷無可能拋下與其相依生活、賴其照顧之稚女蔡○安,獨自遷離新莊前往新竹生活。是以,被告帶同蔡○安移居新竹生活,應係本於其為人母而照顧稚女之法律道德責任及母女情感使然,而非出自意圖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惡意,是尚難認被告有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惡意私圖。且查,蔡○安平日即均係被告照料生活起居、接送上下學,蔡○安於被告之照料下,由被告帶同蔡○安前往新竹居住,被告顯未對蔡○安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其他不法或不正手段予以拐取。

⒊又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攜同蔡○安至新竹陳宥

璇住處、決定在新竹居住後,曾多次主動電話告知告訴人、蔡銀傳、許玉兔等人上情,復留下遷居處所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及蔡銀傳、許玉兔與蔡○安聯繫,並未限制告訴人、蔡銀傳、許玉兔等人探視蔡○安,且告訴人、證人蔡銀傳、許玉兔均知悉蔡○安與被告同住在新竹陳宥璇住處,104年7月間蔡銀傳、許玉兔並曾帶蔡○安南下進香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證被告帶同蔡○安前往新竹居住生活後,並未使蔡○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完全脫離關係」。

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每天綁在回收場工作,無法確定被告

到底何時帶蔡○安去新竹;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聲請狀及法院相關公文都不是伊親自收受的,而是伊姐蔡筱莉拿給伊看的;家人也沒有告訴伊有關被告離開新莊後跟伊家人聯絡的情形;被告離開新莊後有無帶蔡○安回新莊福營路回收場與許玉兔、蔡筱莉碰面等事,伊亦一概不知;「(問:有無看過這份聲請狀?)78頁這張,我有看過。」、「(問:上面寫甲○○的地址,你認為這個地址是什麼地址?)我沒有去想那麼多,誰知道那是否她住的地方,我何必浪費時間跑去新竹找?」、「印象中6月20日那通是我從南部參加完婚禮北上新竹要去接她們(指被告及蔡○安),我打給被告時,她本來沒有接,後來被告打給我,就跟我說,她想留在新竹,不想回來了,我就是那次回她不要回來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4頁)。再者,依卷附資料所示,告訴人僅曾於104年7月2日先發送內容為「這禮拜我要帶蔡○安出去玩」之簡訊予被告,其後同日再發送「妳一定要那麼自私,今天會有這樣的結果就是因為妳的自私…只要我想小孩就要面對妳的自私…」等簡訊予被告,嗣經被告以簡訊回覆:「你們家人是怎麼樣,你們打給我電話,我就要馬上接到,不接就該死,我也是要上班,不是閒閒在家等你們的電話」等語予告訴人,而未就告訴人首揭「帶蔡○安出去玩」之要求作出回應,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除此之外,未見告訴人有要求探視蔡○安之通訊紀錄。據上可知告訴人因忙於工作,對於被告、蔡○安母女生活狀態、人際往來、動向各節,漠無所悉,與被告、蔡○安間之關係疏離,而於被告將蔡○安帶離新莊後,在其父母均知悉被告、蔡○安所在,且所收受之家事聲請狀、法院公文均已載明被告現址之情形下,告訴人本可輕易知曉被告、蔡○安所在,卻置若罔聞,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加探詢蔡○安在新竹之詳細地址,或無法像之前一樣方便探視蔡○安,即逕認被告有刻意隱匿蔡○安行蹤之舉。

⒌據上說明,被告既未以不法行為或不正手段使蔡○安脫離告

訴人之監督,且並未使蔡○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完全脫離關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帶同蔡○安前往新竹居住,具有意圖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惡意,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核與刑法略誘罪之成罪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帶同蔡○安移居新竹生活之事實,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法行為或不正手段,使蔡○安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帶同蔡○安前往新竹居住,具有意圖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惡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略誘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略誘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㈠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攜同蔡○安至新竹陳宥璇住處後,雖有於104年6月10日、12日、20日、26日與告訴人通話6通,又於104年6月10日至7月2日間主動撥打告訴人之父蔡銀傳之住家、資源回收場電話共計7通,然上開通話均非有關提供蔡○安與告訴人或其父母會面或聯絡方式等內容,並未提供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機會,告訴人之監督權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至被告攜同蔡○安離家後,雖有於104年6月20日帶蔡○安前往資源回收場,並於104年7月中旬使蔡○安陪同告訴人父母親前往南部進香,惟被告帶蔡○安回資源回收場是為索取生活費,蔡○安得以與告訴人父母南下進香,是因告訴人父母同意向其表姊買保險之要求,觀諸告訴人父母會面之過程,均是由被告主導,且須取決於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對於蔡家安親權之行使自然受到被告單方面意願之限制,實難僅憑上開二次會面即認告訴人親權未受剝奪。㈡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攜同蔡○安至新竹陳宥璇住處定居,毫未思考蔡○安返回告訴人住處之可能性,此舉將導致告訴人無從接近蔡○安,給予照護、監督或其他親權行使之結果,於此重大事項,更係片面剝奪告訴人對蔡○安親權之行使(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字第360號上訴書)。惟查,就上開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帶同蔡○安移居新竹生活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蔡○安親權應如何行使,於法院酌定之前,本應暫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連繫協調,告訴人本應主動與被告連繫其於此段期間探視蔡○安之事宜。若告訴人未主動提出探視之請求,或提出探視之請求後,須配合被告方便之時間以探視蔡○安,諸此均難謂被告具有意圖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惡意,以及被告已使蔡○安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就上訴理由㈡部分,被告帶同蔡○安前往新竹居住生活,係本於其居住遷徙之基本人權,難認其係出自意圖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惡意,業經說明如前。是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法行為或不正手段使蔡○安完全脫離告訴人之監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帶同蔡○安前往新竹居住,具有意圖使蔡○安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惡意,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姊蔡筱莉之前夫),證明被告與乙○○同居之事實,進而證明被告有隱匿居處不讓告訴人知悉之事實。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又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被告表姊陳宥璇,證明被告現已未居住在陳宥璇處。惟查,縱認乙○○足以證明被告與乙○○同居之事實,然此亦無法推論被告有前揭所述之「惡意私圖」、「不正手段」及「使蔡○安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至於證人陳宥璇業於原審作證明確指出被告104年6月間有居住在其新竹住處之事實,縱認現在被告已未居住在陳宥璇處,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前揭所述之「惡意私圖」、「不正手段」及「使蔡○安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略誘罪之成罪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