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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彩雲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彩雲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向鄭郭麗雲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1至5樓,並在 1樓經營小吃餐飲店,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承租該址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0號)之封印鎖、封鉛剪開,將電壓線圈引線加裝電子零件後,再將封印鎖、封鉛黏回,使電表之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藉此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址實際用電度數僅為遭破壞後之電表所示度數,被告因而獲有該公司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經該公司推估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損失電力 61675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47萬 201元。嗣該公司抄表員至上址抄表時,發覺被告經營小吃店之電器量與用電度數異常,通知該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莊嚴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址稽查,始悉上情,告訴人即該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第343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4條之毀損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何麗文之指訴、證人莊嚴、鄭郭麗雲之證述及被告店面先前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號)於91年11月至100年5月用電紀錄資料、上址華峰一街房屋於94年 1月至104年3月用電紀錄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10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暨同年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03年7月15日拍攝之電表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7年3月1日起向鄭郭麗雲承租上址房屋,並在 1樓經營小吃店,嗣於103年7月15日為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覺裝設在該址之電表外殼之封印鎖與封鉛已遭剪開,並於電表內之電壓線圈引線加裝電子零件,再將封印鎖與封鉛黏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電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電表,對此亦不知情,伊用電度數不亞於前房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用電過低之顯著異常情形,且電表係裝設在鄭郭麗雲所有房屋,無法排除電表係於屋主自用或其他承租人使用時期遭破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向鄭郭麗雲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

區○○○街○○號1至5樓房屋,並在1樓經營小吃店,2至 5樓則供住家使用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鄭郭麗雲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反面)。嗣因台電公司外包廠商所屬抄表員王文瑞發覺該址 1樓為小吃店,1至5樓用電度數卻偏低,遂向台電公司密告,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莊嚴、蔡遠香於103年7月15日上午 9時39分許到場,會同被告檢查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址 1樓門口外牆上之電表,發覺該電表外殼之封印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封鉛有遭剪開破壞後再封回之情形,經莊嚴拆卸該電表、剪斷封鉛銅線以檢查內部構造,發覺其內之電壓線圈引線遭加裝所謂之「二極體」電子零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麗文、證人莊嚴、蔡遠香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8至82、148至156頁、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103年7月15日拍攝之電表照片、密告違章用電案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36至38、65至68、85、139 頁),且經原審囑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由該局委託代施檢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實施)結果,認:該電表係台電公司於91年 1月18日向該局委託代施檢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檢定,其檢定合格編號牌、壓印字模、封印銅線與該局委託代施檢定機構之存檔資料相符。為確保電度表計量準確與交易公平,依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電度表於檢定合格後皆須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封印),以避免遭調整改造,而造成計量失準。惟本案電表之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銅線已斷且於構造檢查時,發現該表之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3S(電源側3S插銷)間有疑似二極體之零件,顯與合格之同型式電度表僅有導線連接不同等情,除有該局105年4月1日經標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糾紛電度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77之6至177之11頁)外,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技術員鄭美鈴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至32頁),足認裝設在上址房屋 1樓門口外牆上之電表有遭破壞並在其內之電壓接續鉤端子螺絲與3S(電源側3S插銷)間加裝二極體電子零件之事實。

㈡又破壞電表外殼之封印鎖、封鉛、於其內加裝電子零件之目

的在於擾亂台電公司查核用電度數之正確性,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並減省電費,於通常情形下,僅對用電人或實際支付電費者有利,而於他人無益,倘非電能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固無大費周章以前述手法破壞電表之必要。惟上址房屋係鄭郭麗雲於79年間所購得,自89年間起至案發時止,陸續由陳源文(承租期間為89至90年間)、侯全忠(承租期間為91至92年間)、劉月娥(承租期間為92至93年間)、吳少騰(承租期間為94至97年間)及被告(承租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等人向鄭郭麗雲承租等情,業據證人鄭郭麗雲、陳源文、劉月娥、吳少騰及其配偶曾少騏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77、145至148頁、卷二第4至6頁),上開電表則係於91年 2月18日始換裝乙節,亦據證人莊嚴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故上址房屋自91年2月18日換裝電表時起至103年7月15日為台電公司稽查發覺電表遭人破壞、加裝電子零件時止,前後歷經多位房客租用,則為使其電表計量失準,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並獲短付電費之利益,而有破壞電表之動機或必要者,除被告外,尚包括侯全忠、劉月娥、吳少騰等承租人及其等之同居親友,然告訴代理人何麗文、證人莊嚴、蔡遠香及鑑定人鄭美鈴均未能肯認上開電表確係於被告承租期間遭破壞、加裝電子零件。是本案既無從排除電表係於被告承租前即遭破壞、加裝電子零件之可能性,已難僅憑本案查獲時點恰在被告承租期間,遽認被告必係以前述手法破壞電表之人。

㈢公訴人雖引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所述,謂:被告在上址經營之

小吃店內有大量耗電設備,然其營業 7年期間之用電度數與先前住家(非營業)租客用電度數相近,顯不合理云云,並因而推斷被告係破壞電表之人。然查:

⒈由卷附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之用電紀

錄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及10年用電度數曲線分析圖(見本院卷第 114頁)顯示,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15日遭查獲時止,期間各年度同期用電度數,相較於前任房客吳少騰租用期間(即94至97年間)之各年度同期用電度數,確有普遍較高之情形(94年 1月至103年7月15日之各期用電度數,詳如附表編號36至93所示),且經核被告承租後之97年 9月、98年9月、99年9月、100年9月夏季用電高峰期之用電度數,均高於吳少騰承租期間之94年 9月、95年9月、96年9月夏季用電度數。是公訴人指兩者用電度數相近云云,已非無疑。

⒉公訴人雖又謂:被告在上址經營之小吃店內有大量耗電設備

,然被告與吳少騰承租期間之用電高峰即各年度之7、9月用電度數,僅在數十度至 100度左右之差距,甚且尚有被告用電度數較低之情況,兩者用電度數僅有些微差異,顯違常情云云。而莊嚴於103年7月15日至該址稽查時,1至5樓屋內設有冷凍櫃1台、電冰箱1台、電視機2台、冷氣機3台、電扇 5個、飲水機1台、抽風機1台、電子鍋 1個及若干燈具等用電設備乙節,固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50頁),並有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按(見偵字卷第20頁)。然影響用電度數之因素甚多,舉凡用戶是否實際在屋內活動及其房屋用途、使用人口數、個人用電方式及用電習慣、用電設備之種類、數量暨節能設計之良窳(耗電與否)等均屬之,非僅繫於用電設備數量多寡一端。被告固於上址屋內置放前述用電設備,然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除其中冷凍櫃

1 台通常屬供餐飲營業場所之用外,其餘電器用品幾與一般常見之家用設備無異(見偵字卷第51至60頁),且被告供稱:伊兩名子女分別自97、98年間起就讀離家甚遠之華梵大學,故在校暨在外住宿,而無實際居住在上址租住處;伊配偶則係計程車司機,每日早出晚歸,長期在外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在家時間甚短;平日僅伊一人在上址,伊在 1樓店內營業時,樓上住家亦無人使用,電費能省則省等語,除有其所提出之華梵大學學生事務處住宿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外,證人鄭郭麗雲亦證稱:伊至上址向被告收租時,中午時段有看到被告會開冷氣,下午3、4時許店內較無客人時,被告就開電扇,伊曾向被告表示沒開冷氣很熱,被告回說沒客人先不開,待下午 5時許有客人時再開冷氣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 頁),證人莊嚴復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約10時許到場稽查時,1 樓小吃店因沒有客人,故未開冷氣,店內座位不多,約十來個,2、3張桌子,每張約3、4個座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50頁反面),足見被告一家實際居住使用上址之人口甚少,被告所營店面規模亦小,更於盛夏時僅在有客人來店用餐時段啟動冷氣,尚無整日開啟屋內全部用電設備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反觀證人吳少騰、曾少騏證稱:伊等承租期間,有伊等夫妻、小孩 1人及曾少騏之母同住屋內,曾少騏早上在別處經營早餐店,中午返家,下午睡午覺,晚上再外出擺攤,曾少騏之母白天上班不在家,吳少騰白天也在上班;屋內有冰箱1台、電鍋1台、冷氣3台、電扇至少4台、電燈、電磁爐、烤箱、微波爐、熱水壺等一般家庭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5頁反面、第146、147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見上址房屋於吳少騰承租期間,係供四口之家居住使用。是綜觀兩家實際使用房屋之人數、用電方式、用電習慣、用電設備之種類及數量等情,難認被告一家之用電度數必顯著高於吳少騰、曾少騏全家之用電度數,且前者縱或有部分時期反較後者略低之情形,亦難謂有何顯與情理相違之處。公訴人徒憑被告在 1樓經營小吃店,有大量耗電設備乙節,遽謂其用電度數與先前住家租客用電度數僅有些微差異,顯違情理云云,尚嫌速斷。

⒊告訴代理人何麗文雖又指:夏季用電不可能越來越少,然被

告於101、102年之7至9月夏季用電均在1000度以下,較98、

99、100 年同期用電度數下降約三分之一,以數字觀之,顯不合理云云。然其亦證稱:「這是我的想法,因為現在溫室效應,每個人吹冷氣的習慣越來越多,不可能比以前還少,因為現在都很熱,都三十幾度,我是用這種推論。」、「現在我自己家裡與辦公室都是,因為我們會設在28度,現在聖嬰現象很嚴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反面),足見其證述被告自 101年間起夏季用電度數下降,顯不合理云云,洵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被告供稱:伊於102年5月2日因接受關節囊腫切除手術而停業休息1個月,復因伊婆婆於同年6月23日死亡,為協助殯殮事宜而停業休息2星期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則其於 102年5、6月(7月計費)及 7月(9月計費)之用電度數縱較先前同期用電度數低,亦與情理無違,要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何麗文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上址房屋於91年 2月18日換裝電表後,除由侯全忠承租供

堆放貨物之用外,於92至93年間尚由劉月娥承租,除供劉月娥一家7口(包括劉月娥夫妻2人、婆婆1人、大哥1人、子女2人、外勞1人)居住使用外,並於 1樓經營外送便當業等情,業據證人鄭郭麗雲、劉月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12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劉月娥並證稱:伊營業時間自上午7點多開始準備至下午1點半左右收拾,約6小時;承租期間屋內用電設備包括裝在2、3樓之冷氣各1台、一般550公升冰箱1台、專供存放飲料及蔬菜等食材用之雙門式冷藏設備1台、12人份電鍋2個、排風機、瓦斯爐及其他一般家庭廚房設備、洗衣機1台、電視機1台、電風扇 3台、飲水機、燈具等;平日白天有伊、伊婆婆、外勞在家,伊等是在2樓廚房煮食,再拿到1樓分包便當,伊婆婆白天幾乎都在 2樓協助伊;伊子女白天上課不在家,但晚上有回家住;伊大哥大部分時間住在工廠,很少回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反面)。苟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所述:房屋供營業用,其用電度數與住家(非營業用)用電度數相近,即屬顯不合理乙節可採,則依此推論,劉月娥承租該址兼營外送便當業期間,其用電度數理當高於吳少騰承租期間之用電度數,然其92年9月用電高峰度數僅616度,低於吳少騰承租期間內之94至96年同期用電度數(介於 778度至1039度之間),此有卷附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之用電紀錄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及10年用電度數曲線分析圖(見本院卷第 114頁)可參,益徵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此部分指述,實屬無稽。遑論以劉月娥全家與被告一家實際使用房屋之人數、用電方式、用電習慣、用電設備之種類及數量等情綜合觀之,兩者之用電高峰度數理當相距不遠,然前者92年9月用電高峰度數僅616度,遠低於被告承租期間內之97至 102年同期用電度數(介於 912度至1127度之間),此亦有上開用電紀錄明細表及曲線分析圖可憑,足見上址房屋於劉月娥承租期間,即已有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所稱用電度數異常偏低之現象,實非自被告承租時起始有此情。然公訴人卻稱:除被告承租期間外,別無其他用電計量失準之異常情形出現,而可排除被告以外之承租人竊電之可能云云,已有對各承租人採證標準寬嚴不一之情,殊難遽採。從而上址房屋於91年 2月18日所換裝之電表,在被告承租之前既已有計量失準之嫌,則劉月娥、吳少騰等承租人及其等之同居親友均得從中獲取短付電費之利益,因而有破壞電表、加裝電子零件之動機或必要,故本案是否其他承租房客所為,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僅憑被告承租期間遭查獲電表計量異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該址自103年7月15日遭稽查後更換電表時起,至同年8月8日停止供電時止,期間(24日)用電度數達 863度,據此換算一期(60日)之用電度數應為2160度,較其近5年同期用電度數高出約3倍等情,固據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6頁反面),並有用電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第 1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6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原電表確有計量失準情事,尚難推認原電表遭破壞、加裝電子零件必係被告所為。公訴人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洵屬臆測,要難遽採。

㈣公訴人另引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所述,謂:上址於97年7月、9

月夏季用電高峰度數僅 600多度至1100多度不等,較被告先前在臺北市○○區○○路 ○○○號 1樓所營小吃店之同期用電度數均在2000、3000度不等,差距甚大,且上址八里房屋於103年7月15日更換新表後24日期間用電度數換算一期用電度數亦達2000多度,與被告在內湖店面用電情形相符云云。而被告固坦承前曾承租上開內湖房屋經營小吃店十餘年,然供稱:內湖店面接近40坪,本案八里店面僅不到20坪;兩處小吃店經營型態不同,前者種類較多,有賣便當、小吃、廣東粥等,後者則只賣麵,兩處營業額天差地遠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53至154頁),證人莊嚴亦證稱:八里1樓小吃店內座位不多,約十來個,2、3張桌子,每張約3、4個座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5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15、17頁、偵字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在上址八里房屋 1樓所營小吃店規模不大,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小吃店與被告先前經營之內湖店面型態、規模相近,已難逕將兩者相提並論,被告縱未能發覺該址電表計量失準,亦與情理無違。公訴人逕比附援引被告先前所營內湖小吃店之用電度數,謂被告既有經營小吃店之豐富經驗,當知本案八里小吃店用電度數異常云云,進而推論被告為破壞電表、加裝電子零件之人云云,亦屬無稽。

㈤至被告於莊嚴、蔡遠香到場稽查時,雖在用電實地調查書所

列載「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處理」欄位下簽名,有該調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頁),然其供稱: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時,伊沒開燈,台電公司人員拿這張調查書給伊簽名,伊有問這是什麼東西,台電公司人員表示這是他們一貫的作業程序,沒什麼,所以伊完全沒看清楚就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且上開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當時表明願繳交追償電費之事實,核無被告承認竊電之記載,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竊電、詐欺得利犯行,自難僅憑電表遭破壞、加裝電子零件以致計量失準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收據年月 │ 用電度數 │├──┼──────┼──────┤│ 1 │ 88年4月 │ 148 │├──┼──────┼──────││ 2 │ 88年5月 │ 982 │├──┼──────┼──────││ 3 │ 88年7月 │ 2542 │├──┼──────┼──────││ 4 │ 88年10月 │ 3493 │├──┼──────┼──────││ 5 │ 88年11月 │ 1593 │├──┼──────┼──────││ 6 │ 89年1月 │ 860 │├──┼──────┼──────││ 7 │ 89年3月 │ 1001 │├──┼──────┼──────││ 8 │ 89年5月 │ 385 │├──┼──────┼──────││ 9 │ 89年7月 │ 35 │├──┼──────┼──────││ 10 │ 89年9月 │ 555 │├──┼──────┼──────││ 11 │ 89年11月 │ 2150 │├──┼──────┼──────││ 12 │ 90年1月 │ 1563 │├──┼──────┼──────││ 13 │ 90年3月 │ 1354 │├──┼──────┼──────││ 14 │ 90年5月 │ 1338 │├──┼──────┼──────││ 15 │ 90年7月 │ 2467 │├──┼──────┼──────││ 16 │ 90年9月 │ 2708 │├──┼──────┼──────││ 17 │ 90年12月 │ 380 │├──┼──────┼──────┤│ 18 │ 91年1月 │ 40 │├──┼──────┼──────││ 19 │ 91年3月 │ 40 │├──┼──────┼──────││ 20 │ 91年5月 │ 40 │├──┼──────┼──────││ 21 │ 91年7月 │ 40 │├──┼──────┼──────││ 22 │ 91年9月 │ 40 │├──┼──────┼──────││ 23 │ 91年11月 │ 40 │├──┼──────┼──────││ 24 │ 92年1月 │ 40 │├──┼──────┼──────││ 25 │ 92年3月 │ 285 │├──┼──────┼──────││ 26 │ 92年5月 │ 538 │├──┼──────┼──────││ 27 │ 92年7月 │ 602 │├──┼──────┼──────││ 28 │ 92年9月 │ 616 ││ │ │ (650) │├──┼──────┼──────││ 29 │ 92年11月 │ 340 │├──┼──────┼──────││ 30 │ 93年1月 │ 167 │├──┼──────┼──────││ 31 │ 93年3月 │ 292 │├──┼──────┼──────││ 32 │ 93年5月 │ 119 │├──┼──────┼──────││ 33 │ 93年7月 │ 40 ││ │ │ (1) │├──┼──────┼──────││ 34 │ 93年9月 │ 560 │├──┼──────┼──────││ 35 │ 93年11月 │ 933 │├──┼──────┼──────┤│ 36 │ 94年1月 │ 234 │├──┼──────┼──────││ 37 │ 94年3月 │ 778 │├──┼──────┼──────││ 38 │ 94年5月 │ 400 │├──┼──────┼──────││ 39 │ 94年7月 │ 553 │├──┼──────┼──────││ 40 │ 94年9月 │ 778 │├──┼──────┼──────││ 41 │ 94年11月 │ 531 │├──┼──────┼──────││ 42 │ 95年1月 │ 344 │├──┼──────┼──────││ 43 │ 95年3月 │ 379 │├──┼──────┼──────││ 44 │ 95年5月 │ 441 │├──┼──────┼──────││ 45 │ 95年7月 │ 616 │├──┼──────┼──────││ 46 │ 95年9月 │ 794 │├──┼──────┼──────││ 47 │ 95年11月 │ 433 │├──┼──────┼──────││ 48 │ 96年1月 │ 376 │├──┼──────┼──────││ 49 │ 96年3月 │ 380 │├──┼──────┼──────││ 50 │ 96年5月 │ 425 │├──┼──────┼──────││ 51 │ 96年7月 │ 788 │├──┼──────┼──────││ 52 │ 96年9月 │ 1039 │├──┼──────┼──────││ 53 │ 96年11月 │ 534 │├──┼──────┼──────││ 54 │ 97年1月 │ 477 │├──┼──────┼──────││ 55 │ 97年3月 │ 175 │├──┼──────┼──────││ 56 │ 97年5月 │ 487 │├──┼──────┼──────││ 57 │ 97年7月 │ 702 │├──┼──────┼──────││ 58 │ 97年9月 │ 912 │├──┼──────┼──────││ 59 │ 97年11月 │ 562 │├──┼──────┼──────┤│ 60 │ 98年1月 │ 456 │├──┼──────┼──────││ 61 │ 98年3月 │ 475 │├──┼──────┼──────││ 62 │ 98年5月 │ 499 │├──┼──────┼──────││ 63 │ 98年7月 │ 646 │├──┼──────┼──────││ 64 │ 98年9月 │ 1127 │├──┼──────┼──────││ 65 │ 98年11月 │ 569 │├──┼──────┼──────││ 66 │ 99年1月 │ 443 │├──┼──────┼──────││ 67 │ 99年3月 │ 426 │├──┼──────┼──────││ 68 │ 99年5月 │ 422 │├──┼──────┼──────││ 69 │ 99年7月 │ 607 │├──┼──────┼──────││ 70 │ 99年9月 │ 1126 │├──┼──────┼──────││ 71 │ 99年11月 │ 475 │├──┼──────┼──────││ 72 │ 100年1月 │ 325 │├──┼──────┼──────││ 73 │ 100年3月 │ 343 │├──┼──────┼──────││ 74 │ 100年5月 │ 343 │├──┼──────┼──────││ 75 │ 100年7月 │ 664 │├──┼──────┼──────││ 76 │ 100年9月 │ 1084 │├──┼──────┼──────││ 77 │ 100年11月 │ 539 │├──┼──────┼──────││ 78 │ 101年1月 │ 340 │├──┼──────┼──────││ 79 │ 101年3月 │ 401 │├──┼──────┼──────││ 80 │ 101年5月 │ 410 │├──┼──────┼──────┤│ 81 │ 101年7月 │ 625 │├──┼──────┼──────││ 82 │ 101年9月 │ 880 │├──┼──────┼──────││ 83 │ 101年11月 │ 499 │├──┼──────┼──────││ 84 │ 102年1月 │ 360 │├──┼──────┼──────││ 85 │ 102年3月 │ 332 │├──┼──────┼──────││ 86 │ 102年5月 │ 345 │├──┼──────┼──────││ 87 │ 102年7月 │ 646 │├──┼──────┼──────││ 88 │ 102年9月 │ 863 │├──┼──────┼──────││ 89 │ 102年11月 │ 526 │├──┼──────┼──────││ 90 │ 103年1月 │ 369 │├──┼──────┼──────││ 91 │ 103年3月 │ 382 │├──┼──────┼──────││ 92 │ 103年5月 │ 423 │├──┼──────┼──────││ 93 │ 103年7月 │ 663 │├──┼──────┼──────││ 94 │ 103年8月 │ 863 │├──┼──────┼──────┤│ 95 │ 103年11月 │ 40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