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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保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毅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己○○明知甲○○有資金需求,然因其債信不足無法辦理信貸,且無資力負擔購買車輛之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甲○○稱:提供存摺給我,我可以幫忙辦車貸養信用云云,甲○○遂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予乙○○辦理車貸事宜,乙○○與己○○遂透過不詳管道製造甲○○帳戶之交易紀錄,使該帳戶存摺之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製造甲○○為有資力之人之假象,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范正安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及對保事宜,范正安於102年1月11日某時陪同甲○○至新竹市某便利超商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行員辦理對保,范正安持上開甲○○帳戶資料供銀行行員核對,致聯邦銀行誤信甲○○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聯邦銀行並於同年1月16日乙○○、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後,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范正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帳戶(下稱范正安帳戶)內,范正安隨即於翌日提領55萬元現金交付乙○○,嗣其等僅繳付5期貸款後即未再付款並置之不理,致聯邦銀行受有48萬4,870元本金之損失。

二、乙○○、己○○明知丙○○有資金需求,然因其債信不足無法辦理信貸,且無資力負擔購買車輛之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向丙○○稱:提供存摺給我,我可以幫忙辦車貸養信用云云,丙○○遂提供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予乙○○辦理車貸事宜,乙○○與己○○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上開丙○○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如附表一所示,使該帳戶存摺之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丙○○帳戶存摺內頁,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范正安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及對保事宜,己○○復於同年2月19日某時帶同丙○○至新竹市圓環附近與范正安會合,由范正安陪同丙○○至小客車上與聯邦銀行行員辦理對保,范正安持上開變造之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供銀行行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誤信丙○○有如該變造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所示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50萬元予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管理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對於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乙○○、己○○於同年2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後,聯邦銀行即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范正安帳戶內,范正安並於當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乙○○,嗣其等僅繳付5期貸款後即未再付款並置之不理,致聯邦銀行受有46萬6,510元本金之損失。

三、乙○○、己○○、洪子庭均明知林韋宗(原名林志航)(洪子庭、林韋宗部分業經原審處罪刑確定)於102年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高額存款,且無意申辦汽車貸款,僅係需要現金花用,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韋宗提供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下稱林韋宗帳戶)存摺予乙○○、己○○,供乙○○、己○○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上開林韋宗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為如附表二所示,使該帳戶存摺之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林韋宗帳戶存摺內頁,復於102年10月31日某時,己○○通知洪子庭帶同林韋宗至新竹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與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行員魏小梅辦理對保,洪子庭並持上開變造之林韋宗帳戶資料供魏小梅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丁○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韋宗有如該變造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所示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95萬元予林韋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及丁○銀行對於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待丁○銀行確認己○○、洪子庭於同年11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林韋宗名下後,即於翌日匯款至指定不知情之洪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下稱洪國書帳戶)內,洪國書隨即於同日提領95萬元現金交付乙○○、己○○,林韋宗並分得3萬元,嗣其等僅繳1期貸款予丁○銀行後即未再繳款,致丁○銀行受有93萬6,819元之損失。

四、案經甲○○、丙○○及丁○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說明: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44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2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25頁、第154頁、第166至196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13號卷【下稱偵10813號卷】第6至1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下稱偵緝35號卷】第34至38頁、第74至78頁、第90至93頁、第95-1至96頁背面、第107至111頁、第117頁、第146至14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2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56頁背面、第106至125頁、第129至154頁背面、第166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庚○○、證人洪國書、魏小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偵8793號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0頁背面、第124至12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2至65頁、第129至154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證人范正安、楊淑美、黃嘉勇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緝35號卷第74至78頁、第90至93頁、第95-1至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54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林韋宗、己○○、洪子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69至186頁)各情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969-RV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820、782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3年3月11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范正安帳戶交易明細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4月14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1969-RV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1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9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甲○○、丙○○申請上開車貸資力證明影本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國書帳戶交易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車貸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林韋宗帳戶存摺影本、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8月2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韋宗帳戶交易明細1份、丙○○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開戶所附之證件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丁○銀行刑事陳報狀(見偵10813號卷第17至18頁、偵緝35號卷第41至47頁背面、第60至71頁背面、第84至86頁、第129至134頁、第138至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52至157頁、第160至165頁、偵8793號卷第31頁、第39至40頁背面、第48至5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2至116頁、第136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雖未到庭,惟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客車買賣價格是經雙方同意,且經銀行審查認為合理始同意貸款,並經監理所登記過戶並無使用詐術,至於銀行所受損失是借款人之行為與被告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95頁),而被告己○○所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10813號卷第6至12頁、偵緝35號卷第34至38頁、第74至78頁、第90至93頁、第95-1至96頁背面、第107至111頁、第117頁、第146至14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2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56頁背面、第106至125頁、第129至154頁背面、第166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庚○○、證人洪國書、魏小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偵8793號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0頁背面、第124至12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2至65頁、第129至154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證人范正安、楊淑美、黃嘉勇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緝35號卷第74至78頁、第90至93頁、第95-1至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54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林韋宗、乙○○、洪子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86至189頁、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69至175頁、第187頁)各情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969-RV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820、782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3年3月11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范正安帳戶交易明細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4月14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1969-RV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1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9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甲○○、丙○○申請上開車貸資力證明影本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國書帳戶交易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車貸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林韋宗帳戶存摺影本、汽車貸款撥款/代償申請暨委託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8月2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韋宗帳戶交易明細1份、丙○○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開戶所附之證件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丁○銀行刑事陳報狀(見偵10813號卷第17至18頁、偵緝35號卷第41至47頁背面、第60至71頁背面、第84至86頁、第129至134頁、第138至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52至157頁、第160至165頁、偵8793號卷第31頁、第39至40頁背面、第48至5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2至116頁、第136至13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己○○上訴本院後雖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會有不同之貸款數額,作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始符合經驗法則,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而被告己○○亦自陳知道林韋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是變造的(見原審審訴卷第90頁)、甲○○有找過我問過辦信貸的事,我跟他說這樣一定辦不過,他急用錢叫我想辦法,我才告知他可以辦車貸,我才去買車籍資料,所以只有車籍資料並沒有交車(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79頁)、丙○○存摺資料是在網路上花錢請人做的(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足見被告己○○明知甲○○、丙○○、林韋宗之債信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仍以不詳方式製造甲○○帳戶之交易紀錄,或變造丙○○、林韋宗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使聯邦銀行、丁○銀行對於申請人之財力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有還款之資力而核准貸款,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己○○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己○○亦坦言事後確有分得部分貸得款項(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益徵被告己○○就上開貸款確有分得不法利益,其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等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乙○○、己○○與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乙○○、己○○與洪子庭、林韋宗、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范正安持上開經變造之甲○○、丙○○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予聯邦銀行行員對保而行使,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為甲○○辦理車貸購車,而取得甲○○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存摺,乙○○與己○○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甲○○帳戶之交易紀錄,使該帳戶存摺之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並於102年1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范正安持上開變造之帳戶資料供聯邦銀行行員核對,而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乙○○、己○○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於102年1月1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本件借款時,固有提出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以為行使,此有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甲○○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緝35號卷第47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但經檢察官向萬泰商業銀行調取上開甲○○帳戶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比對結果,上開提出借款申請之甲○○存摺內頁內容並無更改、變造,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緝35號卷第138至141頁),是依卷存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乙○○、己○○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之行為,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乙○○、己○○成立此部分罪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己○○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己○○事實一(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乙○○、己○○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甲○○、丙○○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使該2帳戶存摺之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甲○○、丙○○帳戶存摺內頁」(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亦記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6頁),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及105年6月1日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言詞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5頁、第129至131頁),雖將上開起訴事實限縮更正為「乙○○與己○○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甲○○帳戶之交易紀錄,使該帳戶存摺之收入及存款數額增多,製造甲○○乃有資力之人之假象…」,否定被告乙○○與己○○有「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雖否定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審究及此,竟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105年6月1日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言詞補充,已將起訴事實更正,亦將被告乙○○、己○○此部分所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判決第4頁)為由,而僅就詐欺取財之事實為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違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

⒉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並就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如後述),自有違誤。又本案事實三部分,原審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有欠妥。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乙○○、己○○於事實一至三向各該銀行詐得之貸款金額分別為55萬元、50萬元及95萬元,迄今仍有48萬元4870元、46萬6510元、93萬6819元貸款未繳清,且被告乙○○、己○○事實一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一罪,並無另犯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之行為,已如前述認定,顯見各次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應於量刑審酌時為不同之評價,惟原審就此3次犯行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7月,難認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輕判,依上開說明,尚非無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指駁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均明知甲○○、丙○○、林韋宗本身債信不足無法辦理貸款,為謀私利,竟以不詳方式製造、變造甲○○、丙○○、林韋宗之相關貸款文件資料而持以行使,致使聯邦銀行、丁○銀行誤信其等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非輕,被告乙○○、己○○於原審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乙○○、己○○就詐欺所得之款項,迄今仍未與聯邦銀行、丁○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汽車買賣工作,被告己○○國中畢業,從事裝潢臨時工,月收入平均2萬餘元,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經查:

⒈告訴人甲○○、丙○○向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55萬元、50萬

元,均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而告訴人甲○○、丙○○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後,迄今尚欠本金48萬元4870元、46萬6510元未繳清,此經告訴代理人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又上開車貸55萬元、50萬元,由證人范正安自帳戶內提領後交付被告乙○○乙情,業據證人范正安證述在卷(見偵緝35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偵緝35號卷第76頁),被告乙○○、己○○亦供稱貸款下來的錢扣掉買車的錢,我們應該是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被告2人所得利益係平分,故就其等所得利益之沒收、追徵,於扣除先前返還金額外,應折半就實際分得之利益為之。至被告2人另供稱貸得之現金多數由告訴人甲○○、丙○○取走一節(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否認上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酌以被告己○○於原審時對於如何與告訴人甲○○、丙○○分配貸得之款項係供稱:不清楚、太久了,我都忘記了(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據此,本件事實一、二被告2人向聯邦銀行詐騙之金額,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外,由被告2人平分後,各次實際利得各為24萬2435元、23萬3255元,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與共犯洪子庭、林韋宗於事實三共同詐欺所得之財

物原為95萬元,扣除先前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外,尚積欠丁○銀行本金93萬6819元,有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上開車貸95萬元,是由被告2人陪同證人黃國書自其帳戶內提領後交付被告乙○○乙情,業據證人黃國書證述、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8793號卷第14頁、第30頁、第107頁),被告己○○亦不否認證人黃國書領錢時有在場陪同,並供稱事後有分得貸得款項(見偵8793號卷第107頁、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共犯洪子庭於警詢供稱:之後有與己○○一同前往林韋宗住處外巷口交付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給林韋宗(見偵8792號卷第16頁)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取得銀行撥款之款項後確實有與洪子庭約林韋宗見面,並將林韋宗證件交還給他及多貸之3萬元交給他(見偵8793號卷第19頁反面、第108頁),共犯林韋宗亦坦言確有收到3萬元,但辯稱3萬元是其向被告乙○○借錢買機車,被告乙○○叫己○○拿來(見偵8793號卷第105頁),惟被告己○○堅稱並無借款之事(見偵8793號卷第108頁),此部分應認共犯林韋宗事後已有分得3萬元款項無誤。又共犯洪子庭始終否認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己○○對於共犯洪子庭有無分得貸得款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共犯洪子庭有分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認定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乙○○、己○○及林韋宗實際取得。據此,被告2人就事實三向丁○詐騙之95萬元,扣除共犯林韋宗分得之3萬元,其等犯罪所得為92萬元,惟其嗣後有繳付1期分期付款共1萬3181元,此有丁○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36至1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是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90萬6819元,次因無法區別被告2人各自實際所得金額,爰以平均計算,即實際利得各為45萬3409元(小數點以下不算入),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經變造之存摺內頁,業經被告二人提出行使於聯邦銀行、丁○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經變造之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日期 │摘要 │提款 │存款 │餘額 ││ Date │Memo │Withdrawal │Deposit │Balance(N.T.) │├────┼──────┼───────┼──────────┼──────────┤│ │承前頁 │貳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28 │├────┼──────┼───────┼──────────┼──────────┤│0000000 │ATM優惠提 │ │$30 │***********100,053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8,873 │***********158,931 │├────┼──────┼───────┼──────────┼──────────┤│0000000 │ATM跨行提 │$5,005 │ │***********153,926 │├────┼──────┼───────┼──────────┼──────────┤│0000000 │ATM跨行提 │$12,005 │ │***********141,921 │├────┼──────┼───────┼──────────┼──────────┤│0000000 │ATM跨行提 │$1,905 │ │***********140,016 │├────┼──────┼───────┼──────────┼──────────┤│0000000 │利息 │ │$11 │***********140,027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510 │***********145,537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143,532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141,527 │├────┼──────┼───────┼──────────┼──────────┤│0000000 │ATM跨行提 │$1,505 │ │***********140,022 │├────┼──────┼───────┼──────────┼──────────┤│0000000 │ATM優惠提 │ │$25 │***********140,047 │├────┼──────┼───────┼──────────┼──────────┤│0000000 │轉帳 張麗萍 │ │$1,933 │***********141,980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3,994 │***********195,974 │├────┼──────┼───────┼──────────┼──────────┤│0000000 │ATM跨行提 │$3,005 │ │***********192,969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05 │ │***********182,964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180,959 │├────┼──────┼───────┼──────────┼──────────┤│0000000 │ATM跨行提 │$905 │ │***********180,054 │├────┼──────┼───────┼──────────┼──────────┤│0000000 │ATM優惠提 │ │$25 │***********180,079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1,724 │***********231,803 │├────┼──────┼───────┼──────────┼──────────┤│0000000 │ATM跨行提 │$16,805 │ │***********214,996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212,993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5 │ │***********211,988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5 │ │***********210,983 │├────┼──────┼───────┼──────────┼──────────┤│ │承前頁 │貳 │帳號:0000000000000 │***********210,983 │├────┼──────┼───────┼──────────┼──────────┤│0000000 │ATM跨行提 │$905 │ │***********210,078 │├────┼──────┼───────┼──────────┼──────────┤│0000000 │ATM優惠提 │ │$25 │***********210,103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0,447 │***********260,580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05 │ │***********240,575 │├────┼──────┼───────┼──────────┼──────────┤│0000000 │ATM跨行提 │$405 │ │***********240,070 │├────┼──────┼───────┼──────────┼──────────┤│0000000 │ATM跨行提 │$105 │ │***********240,065 │├────┼──────┼───────┼──────────┼──────────┤│0000000 │ATM優惠提 │ │$15 │***********240,080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9,178 │***********299,258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05 │ │***********289,253 │├────┼──────┼───────┼──────────┼──────────┤│0000000 │ATM跨行提 │$5,205 │ │***********284,048 │├────┼──────┼───────┼──────────┼──────────┤│0000000 │ATM跨行提 │$4,005 │ │***********280,043 │├────┼──────┼───────┼──────────┼──────────┤│0000000 │ATM優惠提 │ │$15 │***********280,058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1,895 │***********331,953 │├────┼──────┼───────┼──────────┼──────────┤│0000000 │ATM跨行提 │$18,005 │ │***********313,948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311,943 │├────┼──────┼───────┼──────────┼──────────┤│0000000 │ATM跨行提 │$1,805 │ │***********310,138 │├────┼──────┼───────┼──────────┼──────────┤│0000000 │ATM跨行提 │$105 │ │***********310,033 │├────┼──────┼───────┼──────────┼──────────┤│0000000 │ATM優惠提 │ │$20 │***********310,053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2,887 │***********362,940 │├────┼──────┼───────┼──────────┼──────────┤│0000000 │ATM跨行提 │$14,905 │ │***********348,035 │├────┼──────┼───────┼──────────┼──────────┤│0000000 │ATM跨行提 │$4,005 │ │***********344,030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342,025 │├────┼──────┼───────┼──────────┼──────────┤│0000000 │ATM跨行提 │$1,315 │郵局 │***********340,710 │├────┼──────┼───────┼──────────┼──────────┤│ │承前頁 │貳 │帳號:0000000000000 │***********340,710 │├────┼──────┼───────┼──────────┼──────────┤│101214 │ATM跨行提 │$705 │ │***********340,005 │├────┼──────┼───────┼──────────┼──────────┤│101221 │匯款存入 │張麗萍 │$10,051 │***********350,056 │├────┼──────┼───────┼──────────┼──────────┤│101226 │轉帳00000000│ │$58,595 │***********408,651 │├────┼──────┼───────┼──────────┼──────────┤│101228 │ATM跨行提 │$10,005 │ │***********398,648 │├────┼──────┼───────┼──────────┼──────────┤│101229 │ATM跨行提 │$10,005 │ │***********388,641 │├────┼──────┼───────┼──────────┼──────────┤│0000000 │ATM跨行提 │$4,505 │ │***********384,138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382,131 │├────┼──────┼───────┼──────────┼──────────┤│0000000 │ATM優惠提 │ │$25 │***********382,158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5 │ │***********381,153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5 │ │***********380,146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5 │ │***********378,141 │├────┼──────┼───────┼──────────┼──────────┤│0000000 │ATM提款 │$20,000 │ │***********358,136 │├────┼──────┼───────┼──────────┼──────────┤│0000000 │ATM提款 │$20,000 │ │***********338,136 │├────┼──────┼───────┼──────────┼──────────┤│0000000 │ATM優惠提 │ │$25 │***********338,161 │├────┼──────┼───────┼──────────┼──────────┤│0000000 │ATM跨行提 │$105 │ │***********338,056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7,243 │***********395,299 │├────┼──────┼───────┼──────────┼──────────┤│0000000 │轉帳00000000│ │$52,108 │***********447,407 │├────┼──────┼───────┼──────────┼──────────┤│0000000 │ATM跨行提 │$20,005 │ │***********427,402 │├────┼──────┼───────┼──────────┼──────────┤│0000000 │ATM跨行提 │$13,405 │ │***********414,997 │├────┼──────┼───────┼──────────┼──────────┤│0000000 │ATM跨行提 │$3,905 │ │***********413,192 │├────┼──────┼───────┼──────────┼──────────┤│0000000 │ATM跨行提 │$3,005 │ │***********410,187 │├────┼──────┼───────┼──────────┼──────────┤│0000000 │ATM跨行提 │$4,005 │ │***********406,182 │├────┼──────┼───────┼──────────┼──────────┤│0000000 │ATM跨行提 │$1,005 │ │***********405,177 │└────┴──────┴───────┴──────────┴──────────┘附表二:經變造之林韋宗(原名林志航)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紀錄┌────┬──────┬───────┬─────────┬──────────┐│日期DATE│摘要MEMO │提款WITHDRAWAL│存款DEPOSIT │結餘BALANCE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 │$476,088.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H │$16,006.00 │IZ00000000000 │$460,082.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450,082.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440,082.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430,082.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420,082.00 │├────┼──────┼───────┼─────────┼──────────┤│0000000 │無摺存款1A5 │OF-040106 │$110,000.00 │$530,082.00 │├────┼──────┼───────┼─────────┼──────────┤│0000000 │現金存款1A5 │OF-040106 │$20,000.00 │$550,082.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G │$20,006.00 │IZ00000000000 │$530,076.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520,076.00 │├────┼──────┼───────┼─────────┼──────────┤│0000000 │現金提款1A5 │$12,000.00 │OF-040106 │$508,076.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D │$2,006.00 │IB008FC240M06 │$506,070.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B │$2,006.00 │IB008FC240M06 │$504,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494,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484,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4,000.00 │OF-040106 │$480,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30,000.00 │OF-040106 │$450,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20,000.00 │OF-040106 │$430,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20,000.00 │OF-040106 │$410,064.00 │├────┼──────┼───────┼─────────┼──────────┤│0000000 │現金提款1A5 │$5,000.00 │IZ0000000000 │$405,064.00 │├────┼──────┼───────┼─────────┼──────────┤│0000000 │現金提款1A5 │OF-040106 │$50,000.00 │$455,064.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 │$455,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5,000.00 │OF-040106 │$450,064.00 │├────┼──────┼───────┼─────────┼──────────┤│0000000 │現金提款1A5 │$13,000.00 │IZ0000000000 │$437,064.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27,000.00 │OF-040106 │$410,064.00 │├────┼──────┼───────┼─────────┼──────────┤│0000000 │無摺存款1A5 │OF-040106 │$250,000.00 │$660,064.00 │├────┼──────┼───────┼─────────┼──────────┤│0000000 │利息 │OF-900000 │$431.00 │$660,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650,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640,495.00 │├────┼──────┼───────┼─────────┼──────────┤│0000000 │現金提款1A5 │$30,000.00 │IZ0000000000 │$610,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600,495.00 │├────┼──────┼───────┼─────────┼──────────┤│0000000 │無摺存款1A9 │OF-040106 │$80,000.00 │$680,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30,000.00 │OF-040106 │$650,495.00 │├────┼──────┼───────┼─────────┼──────────┤│0000000 │跨行轉入012 │000000000000 │S5,000.00 │$655,495.00 │├────┼──────┼───────┼─────────┼──────────┤│0000000 │無摺存款1A5 │OF-040106 │$50,000.00 │$705,495.00 │├────┼──────┼───────┼─────────┼──────────┤│0000000 │跨行轉入803 │000000000000 │$3,000.00 │$708,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698,495.00 │├────┼──────┼───────┼─────────┼──────────┤│0000000 │跨行轉入803 │000000000000 │$3,000.00 │$70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20,000.00 │OF-040106 │$68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67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66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10,000.00 │OF-040106 │$651,495.00 │├────┼──────┼───────┼─────────┼──────────┤│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 │$651,495.00 │├────┼──────┼───────┼─────────┼──────────┤│0000000 │跨行轉入 012│000000000000 │$100,000.00 │$75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74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J2 │$20,000.00 │OF-040106 │$721,495.00 │├────┼──────┼───────┼─────────┼──────────┤│0000000 │現金提款1A9 │$50,000.00 │IZ0000000000 │$67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661,495.00 │├────┼──────┼───────┼─────────┼──────────┤│0000000 │無摺存款1A5 │OF-040106 │$90,000.00 │$751,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4 │$6,000.00 │OF-040106 │$745,495.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735,495.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H │$8,006.00 │IBOO8FC240M06 │$727,489.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717,489.00 │├────┼──────┼───────┼─────────┼──────────┤│0000000 │無摺存款1A5 │OF-040106 │$110,000.00 │$827,489.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H │$5,006.00 │IBOO8FC240M06 │$822,483.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5,000.00 │OF-040106 │$817,483.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H │$6,006.00 │IBOO8FC240M06 │$811,477.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1 │$10,000.00 │OF-040106 │$801,477.00 │├────┼──────┼───────┼─────────┼──────────┤│0000000 │跨行提款1HH │$10,006.00 │IBOO8FC240M06 │$791,471.00 │├────┼──────┼───────┼─────────┼──────────┤│0000000 │卡片提款1F5 │$1,000.00 │OF-040106 │$790,471.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