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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修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4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向業主張大豐【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透天住宅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其本應注意在電梯安裝期間,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以避免電梯安裝、測試人員遭機器夾傷之危害,且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其身為長期從事裝修電梯之專業人員,對此應能有所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 年9 月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亦明知上情,竟亦疏未注意,而要求甲○○將該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模式,供作日常載運客、貨使用,於103年9 月6日下午2時許,適有張大豐之外甥劉○宏(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父母乙○○、范聞蘭及兄長劉○聰(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其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因見系爭電梯張大豐已經開啟電源通電,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誤以為系爭電梯可供正常使用而安全無虞,遂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該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鏤空處伸出,因該電梯車廂持續上升,因而致其頭、頸部遭夾於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戶上緣水泥牆之間而缺氧窒息,經通報消防隊協助救出後,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因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宏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業主張大豐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案發當日該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且尚未竣工,而該電梯設定自動操作,供屋主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要求先通電載貨使用,在施工中一直處於可使用狀態,當日係屋主啟動電梯電源才可使用;屋主尚未申請雜項電梯執照,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不論系爭電梯通電與否,被告裝設該電梯之行為,與本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因該電梯作為搬運工程貨物升降使用,本即不會將電梯兩側封閉,電源由屋主支配使用,電梯開關非被告單獨決定;案發現場係封閉、裝潢未完工之私人住宅,被告僅能預見該電梯可能造成屋主本人或裝潢人員使用上之風險,無從預見劉○宏及兄長等少年在無屋主及其他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該電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頂尖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3 月3 日向業主張大豐承

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於安裝該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防護設備,且被告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之外甥劉○宏於103年9月6日下午2時許,隨父母乙○○、范聞蘭及兄長劉○聰一同至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於當日下午2時 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同搭乘該電梯上樓,於該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鏤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夾在該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頂尖公司採購合約書、相驗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相字卷第77至82、20至27、34、37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內政部93年11月9 日頒布之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尚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我跟屋主口頭約定是9月11日安裝玻璃,9 月12日驗收,原先也未裝設木板,一直是鏤空狀態,電梯兩側玻璃最後才裝設是因必須委託其他廠商裝設,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等語(見相字卷第85至87頁、偵續字卷第20至2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大豐、范聞蘭、劉○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3至16、9 至12、17至19、29至33、70至71頁),復有新竹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足按(見相字卷第35頁、46至67頁),是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係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帷幕,即尚未完全竣工,而已設定自動操作使用之狀態。又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圖面並未標明有任何昇降設備,故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5頁),再佐以證人即東昌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賢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本案有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玻璃安裝工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電梯安裝完成始可使用,本案系爭電梯應先安裝完玻璃後,始能驗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於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且兩側玻璃尚未安裝情形下,設定為通電後可自動操作使用狀態,而被害人劉○宏亦確因操作使用電梯狀態下,於電梯上升過程,將其頭伸出該電梯左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之縷空處,致頭、頸部夾在系爭電梯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鏤空處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宏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屋主要求加裝系爭電梯,故不會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該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且係屋主張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當日該電梯係屋主張大豐疏未注意開啟電源使用云云,所稱縱使屬實,惟被告乃專業之電梯或昇降設備裝修業者,理應知悉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屋主前,在防護設備尚有欠缺之情形下,擅自開啟該電梯供安裝電梯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具有相當危險性,對此自應負有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該屋主張大豐亦疏未注意擅自啟動電源,固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對於屋主及裝潢人員以外之劉姓少年2 人使用該電梯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課予被告上開義務在於保護所有接觸及使用該電梯之人,不獨針對委託安裝系爭電梯之屋主及裝潢人員,被告同意屋主使用電梯,由屋主開啟電源載客使用,應可預見其所同意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險,易言之,系爭電梯之裝置既尚未完備,經被告設定為自動操作功能,無論是否載貨或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對於系爭電梯於竣工驗收之前,任何經屋主同意進入該住宅內接觸使用電梯之人已可自行操作使用電梯,非全無預見之可能,被告難謂全無過失。又其與業主張大豐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當同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劉○宏亦疏於注意,而將頭伸出電梯鏤空處,雖就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與被告及業主張大豐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不因而解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為專業電梯廠商頂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安裝工程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設電梯及昇降設備為業,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尚未完全竣工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可使用之狀態,而業主張大豐亦疏未注意乘客安全,即擅自開啟該電梯電源,被害人劉○宏亦因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將頭部從該電梯左側鏤空處伸出,致頭、頸部遭電梯車廂夾在該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上緣水泥牆間,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難以彌補,且迄今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素行尚佳,曾表明與被害人劉○宏家屬和解之意願,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家屬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有負債,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