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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展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淑卿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第8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1日第一審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第17652 號、第19037 號、第19579號、第2099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15423 號、第17653 號、第17651 號、第20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

6 部分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編號

9 沒收宣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部分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沒收宣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被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6 部分,均無罪。

戊○○關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沒收宣告部分,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沒收及追徵宣告主文」欄所示。

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部分,無罪。

己○○關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沒收宣告部分,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1 「沒收及追徵宣告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與己○○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登記結婚),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18分許,陳展富(已更名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可以送一張來嗎」之簡訊予戊○○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戊○○購買新台幣(下同)1,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戊○○見之後即轉告己○○,並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與陳展富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附近,以1,000 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二)所示)。

二、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2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路邊以10,000元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四)所示)。

㈡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9 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保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 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以1,0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保源(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五)所示)。

㈢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3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9 分至10時35分左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500 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慶,戊○○並於同日晚間7 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向王家慶取得購毒價金5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的麥當勞旁巷子,將0.1 至0.2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慶,並向王家慶稱不足的部分下次再補,然嗣後並未將不足之部分交予王家慶(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六)所示)。㈣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27日上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芳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的路邊以5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呂芳德(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七)所示)。

㈤緣戊○○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BAR 」友人3 萬5

千元無法償還,而「T-BAR 」亦積欠楊贊議約10幾萬元之債務,楊贊議知悉戊○○欠款一情後,即向「T-BAR 」表示由自己代為償還戊○○積欠「T-BAR 」之債務(即將該筆債務數額在「T-BAR 」積欠楊贊議之款項內扣除,減少「T-BAR」積欠楊贊議之欠款),故楊贊議即取得「T-BAR」對戊○○之債權,後楊贊議於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戊○○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與楊贊議約定由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贊議以抵銷債務後,戊○○即前往楊贊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將5、6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贊議,以其所積欠楊贊議的35,0 00元作為毒品價金抵償(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八)所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戊○○另又爭執丙○、黃保源、陳展富、呂芳德、楊贊議、王家慶等人之警詢筆錄,認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中,僅證人楊贊議、丙○警詢所證為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贊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情況之細節皆數度稱「忘記了」、「真的記不得」、「時間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原審訴884 卷一第107 至108 頁)、時間過太久了,我現在記憶模糊了,我不記得被告於附表二(八)之通話後是否有拿5 、6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在警詢時是據實陳述的等語(原審訴

884 卷一第108 頁背面),足證其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楊贊議警詢中所證就被告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該等警詢筆錄經其親自簽名,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原審數度提示該等警詢證述時,亦均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之情,可認楊贊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係被告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犯行之購毒者,當次交易客體為何種毒品,其於警詢時所證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其經本院依其戶籍、工作址傳、拘,均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所定事由。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103 他2976卷二,第50-1~50-4頁、第51-54 頁),雖曾據其於偵訊中空泛稱警員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女生」即海洛因,即要伊陳述當次交易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云云,並稱警詢中所述除交易毒品種類還包含海洛因乙節並不實在外,其餘均實在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如何違背其任意性之情狀。況就渠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其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各節均一一交代其意義,顯然並非憑空杜撰證詞;又渠當次警詢所述有關交易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除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女的81」、「男的41」,兼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較為相符外,亦與被告先前所為自白稱該次與丙○所談論之交易種類含海洛因,亦為一致(偵字19579 號卷第6-7 頁)。況衡之其所供交易價格達10,000元,倘僅有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合常情。參以其於偵訊時,已據檢察官告以其作證及自白內容稱係代「阿力」向被告購買毒品,使自己亦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或轉讓毒品之正犯,另亦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證人丙○嗣後所陳,自不免陷己入罪,而難免避重就輕。對照各情,應認其警詢中所陳特別可信。綜上,證人丙○警詢所證具必要性、特信性,仍得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戊○○並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茲就其等辯解及本院認定事實所據之理由、判斷,分別說明如次。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㈠被告戊○○辯稱:附表二(二)通聯譯文內容確係伊、己○

○與陳展富商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對話,且當日伊確有與陳展富約在三峽八安大橋見面,但當次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交付予陳展富,並未完成交易云云(本院卷二第186頁)。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證人陳展富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則其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所為之證述,信憑性即同有可疑,應不足為斷罪依據;②依己○○於前次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並未見到被告戊○○交付毒品予陳展富,故亦難遽認被告戊○○已交付毒品給陳展富。

㈡被告己○○辯稱:伊有與戊○○一起去三峽八安大橋見陳展

富,陳展富是先傳簡訊要買一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有把此事跟戊○○講,戊○○叫伊跟陳展富說會過去八安大橋,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展富,當天戊○○亦未見戊○○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展富云云(本院卷二第186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戊○○與陳展富在八安大橋雖有會面,惟依卷內通聯譯文,共同被告戊○○既然在八安大橋會面後還向其他人購買毒品,顯見被告己○○並無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之事實。

㈢經查:

⒈附表二(二)編號1 之簡訊為被告己○○所收到及察看一節

,為被告戊○○、己○○坦承在卷(原審訴802 卷一第39至

40、57至58頁),證人陳展富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是我國中同學,畢業後都有再聯絡,也會約出來喝酒聊天,我之所以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聽其他國中同學說的;附表二(二)編號1 的簡訊,是後來我又叫1,000 元的安非他命,也是被告的女友送到三峽的八安大橋給我,附表二(二)編號2 的通話則是接續附表二(二)編號1 簡訊的內容,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從我家出發,到現場約

2 分鐘,這次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警察有播放附表二(二)編號2 的通話給我聽等語(他2976卷二第47至49頁,原審訴802 卷一第120 至124 頁),並有附表二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附表二(二)編號2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原審訴802 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證。

⒉另證人陳展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二)編號2 通

話結束後確有交易,附表二(一)(二)這4 通電話,第1到3 通都是只有聯絡沒有交易,是第4 通才有交易,我在

103 年5 月就只有買過那麼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原審訴802 卷一第121 至124 頁)。

⒊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時有十分明顯之風聲,此與八安大

橋因架設於三峽河兩岸、地形開闊,故於該處會有較為強勁之風勢一情相符,再加諸當時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7 樓頂(見他2976卷二第45頁,該處距離八安大橋僅約200 、300 公尺,距離陳展富之住處反而有600 、700 公尺),可知當時己○○應係位於八安大橋無誤,此節亦與陳展富於偵訊中所述「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結束後在八安大橋上交易」一情相符;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審理時亦再援

用渠於原審結證內容而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58頁】你向原審法官稱有關103 年5 月17日,你忘記當天是陳展富還是你跟戊○○打過去,當天在電話裡面,你們有跟陳展富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見面,陳展富要找戊○○買一張毒品安非他命,你有把陳展富想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轉告戊○○,戊○○叫你以電話向陳展富說你們會過去八安大橋,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陳展富。到那邊時,戊○○叫你打電話給陳展富,陳展富說要出來,陳展富來時,戊○○在我旁邊過去跟陳展富講話,陳展富當場跟戊○○說要買一張,當天經過是否如此?)是,當天經過是這樣。」「(問:當天陳展富在電話中就已經說要找戊○○買一張安非他命,你並稱你有把陳展富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轉告戊○○,你們並與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你又稱陳展富在八安大橋當場又跟戊○○說要買一張,則你們已經約妥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地點,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0-21 頁),足見屬實。被告戊○○雖辯稱當次自己亦缺毒品施用,並未完成交易,嗣後馬上自己又買入毒品云云;證人即共同正犯己○○並屢屢證稱:伊與被告的確有和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陳展富說要找被告買一張即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陳展富想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轉告被告,被告叫我以電話向陳展富說我們會過去八安大橋,到了之後再打給他,到八安大橋後,被告叫我打給陳展富,陳展富過來時,被告就走去向陳展富講話,陳展富當場就跟被告說他要買一張,被告向陳展富說沒有,沒辦法,之後我們就走了,陳展富並沒有抱怨或責罵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57至58頁);當時在八安大橋,伊從當天會面地點之照明狀況,及被告戊○○與陳展富手部動作,確認被告戊○○並未交付毒品予陳展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依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所證,其在告知被告「陳展富要買一張(即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聞之即指示己○○打電話告知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可見當時被告與己○○對於陳展富此行之目的係「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均已了然於心,若其等因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販賣之意,大可在電話中直接告知陳展富即可,又何必特地與陳展富相約見面,甚至在到達八安大橋時,還告知陳展富「你可以出來了」(即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完全無一字提及無法交易或取消交易之情事,可見己○○所辯與該等譯文內容盡皆不符,自均不可採。

㈣綜上,附表二(二)確係被告請己○○與陳展富聯繫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買賣雙方亦確有在三峽八安大橋上見面,均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被告兩人所辯除與證人陳展富結證內容不符外,亦又與經驗法則不合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㈠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如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確實是有關毒品交易之討論內容。但當時伊僅是要藉此向丙○詐騙金錢,並無與之交易毒品之真意,亦無交付毒品予丙○之情事。103 年5 月15日丙○打電話過來向我買價值1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談到重量,只有說到金額而已,我就向丙○說好,後來丙○只給我1 萬元,是我到丙○鶯歌國中街69號上班的地方拿

1 萬元現金,但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騙丙○的錢而已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90 頁);而伊與丙○在103 年5 月15號16點22分對話,是丙○跟我說他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叫我去拿錢,數量就是如譯文中所說海洛因81、安非他命41,但拿錢時,丙○說只要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190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①此部分雖經諭知被告戊○○另涉販賣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然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僅就103 年5 月15日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予以起訴,被告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罪嫌疑事實,應非在審判範圍;②至就安非他命部分,丙○就交易之毒品種類、交給阿力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有遭警方誘導之情,無再由補強證據佐證之餘地;③就毒品數量、交付地點,丙○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出入,欠缺補強證據,不應作為斷罪依據;④況證人丙○警詢時陳稱103 年6 月6 日後也是「阿展」賣給他,然斯時被告戊○○已入監服刑,丙○顯然胡亂供述而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⑤依龜山分局106 年4 月25日函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5 月17日10-01-41之通訊顯示丙○與被告戊○○間似有糾紛,故不排除證人丙○係為報復戊○○始為上開不實供述之可能性;⑥又證人丙○證稱交易3 公克安非他命,對價為10,000元,顯然與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安非他命1 公克1,000 元之價格差距過大,相關事實既有未明,不應遽以販賣安非他命罪相繩;⑦丙○與戊○○的的最後一通電話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5號5 點35分,內容有說到「還沒有好」,之後兩人再無通話,則兩人如何決定交易地點?當天傍晚7 時31分我都還在跟藥頭聯絡,既然還沒有取得毒品又如何與丙○交易?依證人丙○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證人丙○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3 年5 月中旬,在三峽的網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展」買的,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毒品的來源是「阿展」,我不知道「阿展」的名字,警詢時警察有放通訊監察的錄音給我聽,附表二(四)編號1 的通話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的,因為當時我手機沒電了,當時我的職業是在安家凱薩館社區當守衛,我是向「阿展」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力」買的,是「阿展」親自於當天晚上7 點在三峽介壽路的路邊拿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於同日晚上8 點多在三峽的網咖交給「阿力」,附表二(四)編號1 至7 的通話就是我與「阿展」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阿展」的女友是有接聽過我打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但後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他2976卷二第52至53頁)在卷,且有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丙○商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足堪佐證被告戊○○與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合意過程。

㈢至被告戊○○販賣予丙○之毒品,究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另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是否兩人間直接交易?有無完成交易?經查:

⒈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交付毒品予丙○,然渠於警詢

時亦自承:伊與丙○如附表二(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是丙○要跟他拿壹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字19579 號卷6-7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陳:

該等內容「係渠於103 年5 月15日8 時33分許以新台幣10,000元訂購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約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成功交易一包海洛因(0.16公克)及一包安非他命(3 公克)」大致相符。至證人丙○嗣於移送檢察官復訊時,改口稱僅與被告戊○○交易安非他命(他2976卷二第53頁),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警稱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提及海洛因始為該等陳述云云。惟審酌其偵訊時當係因為避己罪責而避重就輕,始為與通訊監察譯文、毒品行情等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當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況依103 年5 月15日9 時51分被告戊○○對話中向丙○表示:「我跟你說兩樣都給你帶一些去。」應認被告戊○○與丙○交易之毒品種類同時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被告戊○○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附表二(

四)編號1 至4 通話之譯文及錄音後,稱「是丙○要我幫他拿新台幣1 萬元的安非他命」云云,於警方提示附表二(四)編號5 至7 及103 年5 月17日10時1 分41秒之譯文及錄音後,其稱「當時是丙○要跟我拿新台幣1 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是介紹我朋友給丙○認識讓他們2 個去談,我只有跟丙○拿錢給我朋友,我沒有拿毒品給丙○」、「(問:丙○何時開始向你購買毒品?共向你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我都忘記了。」「(問:對於通話譯文內容有無意見?)沒有。」(偵19579 卷第6 至7 頁);然於原審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以「是為騙取丙○金錢」置辯,並稱:103 年5 月15日至同月17日這段期間的電話都是他向我催甲基安非他命,在103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 分的譯文,是己○○接我的電話,說我在睡覺,這通譯文講到最後面,他原本是要拿1 萬5 千元給我,後來只拿1 萬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40頁背面),除對丙○所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僅有「安非他命」前後不一外,當時究係「介紹朋友讓該朋友與丙○自行討論購買事宜」或「被告自己要騙丙○的錢,根本沒有販賣毒品之意」所述亦完全不同,均足見所辯均係依證據調查所見而為調整之卸責之詞。另以證人丙○證述時所處之利害關係檢視其證言及被告戊○○辯解之可信性,證人丙○所證除不利於被告戊○○外,同時亦使自己可能因而涉及轉讓毒品甚或共同販賣毒品罪。則倘確實遭被告戊○○詐騙金錢而未實際由被告戊○○交付毒品,則豈有仍為前揭證述內容之理?⒊況卷內103 年5 月17日10時1 分41秒之譯文(為丙○持用00

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己○○間的通話,譯文見偵19579 卷第30頁),亦可見丙○於該通通話中向己○○稱「你跟他問昨天那些女生多少男生多少,人家說不夠量怎麼弄,這樣女生要41,其他拿男生,你那才16,41最少要075,你那才16而已,拿不到一半你叫我怎麼跟人講. . . 」,而抱怨二種毒品重量不足,其所稱之毒品為「女生(即海洛因)」及「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2 種,亦與之前交易內容包含海洛因毒品相符,倘丙○遭被告詐騙而未獲交付毒品,豈有不於通話中討回公道,而僅抱怨重量不足之理?堪認如附表二(四)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與丙○達成合意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男生)與海洛因(女生)毒品,只是海洛因部分略有量差。被告戊○○雖又辯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103 年5 月15日晚上所通話的,其上所載通話時間即103 年5 月17日應有誤會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77至78頁)。然細繹其內容,該通電話所抱怨者為「昨天」之交易內容,正近於起訴事實所載交易時間(因起訴之該次交易或係因被告戊○○與丙○尚非相熟,致交付毒品、金錢多次聯絡而有遷延,以致雖從5 月15日上午即開始磋商,然應係迄16日始完全完成交易),被告稱該通亦係103 年

5 月15日晚間所為通話,自非事實。㈣至證人丙○所證關於103 年6 月份毒品交易對象,縱有不實

,然此亦不足以推翻其餘得有補強證據佐證之證詞憑信性,自不得以該等瑕疵即否定證人丙○全部證詞之憑信性。

㈤丙○經拘提到案採檢尿液後,雖未經驗得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然其已證稱係為他人(阿力)購毒,又與附表二(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顯現丙○係為他人購毒之情節相符,自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㈠被告戊○○雖坦承附表二(五)係渠與黃保源之對話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對話中雖有提到「女的」,但伊對話當時並不知道這是指海洛因。是後來在約定地點即三峽恩主公醫院見面時,黃保源才當面跟伊說要海洛因,但伊並沒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交付,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才跟黃保源說我替你問朋友,並於隔天即103 年5 月27日向伊朋友簡俊清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當時伊與黃保源同車,由簡俊清交付海洛因予伊,伊再拿給黃保源云云(本院卷二第191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①證人黃保源就如何取得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無再由補強證據佐證之餘地;②倘黃保源毒癮甚大,應有多次購買毒品之通聯內容,然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黃保源與被告戊○○交易次數有限,故被告戊○○稱103 年5 月26日未交付毒品海洛因應屬可信,蓋若當日已有交付,黃保源應無再於

103 年5 月27日與被告戊○○聯繫之必要。黃保源之所以稱

5 月26日有交付,應係因5 月27日遭被告戊○○誆騙,為報復被告戊○○始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㈡經查,證人黃保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在

102 年認識被告戊○○,103 年後就沒有再聯絡,期間我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絡,我只有在要找被告幫忙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打電話給他。附表二(五)編號1 至3 的3 通電話都是我打的,這3 通電話中與我通話的都是被告本人,當時我想請被告幫我拿1,000 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確定他手上有沒有,所以我要先問,免得白跑一趟。附表二(五)編號1 譯文的通話內容是我問被告他那邊海洛因的品質好不好,他說品質好,我就說是真的嗎、我現在過去,被告叫我到三峽交流道,我說我到了那邊後再打給他,通話中所說的「女生」就是指海洛因。附表二(五)編號2譯文是我向被告說我已經到了恩主公醫院那邊,他說叫我過去恩主公醫院找他,他沒有車,我意思是要確定是恩主公醫院(下了交流道後就是恩主公醫院)後面的中山路嗎,我要確定我是不是要在那邊等他,是被告說他沒有車,後來我開車到了約定地點,被告走過來上我的車子(我沒有看到被告下樓,我只看到他走過來),他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可以給我,要我載他去向他朋友拿,我就載被告去找他的朋友,我沒有下車、就坐在車上等,被告回來時就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 元,然後我載他去恩主公醫院,他就下車離開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朋友,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付他朋友錢,被告也沒有說,當天我們除了碰面向他朋友拿毒品外,並沒有一起吃飯、聊天,除了這次外我還是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在103 年5 月27日也有在恩主公醫院向被告買過1,000 元的海洛因,即附表二(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譯文,一樣也是在恩主公醫院,但是附表二

(五)編號6 譯文裡我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是指我在

103 年5 月27日購買的毒品,不是抱怨103 年5 月26日買的這次,因為我覺得抽起來沒感覺,被告在附表二(五)編號

6 的譯文說「是啦那個是啦那是太白的」意思是他堅持沒有騙我。另外在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我也有打給被告,當時是被告的女友接聽,說被告在睡覺,我請他起床時打給我,但被告後來傳簡訊跟我說他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想要所以沒有回他等語(他2976卷二第57至59頁,原審訴

802 卷一第147 至150 頁),業就與被告戊○○交易海洛因之經過、時、地,對照通訊監察譯文證述明確,前後一致。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提及「女生」即海洛因之代號,亦為被告歷來其他交易毒品事實所使用,足堪補強佐證證人黃保源前開所證內容,應可採取。

㈢被告戊○○於103 年9 月22日警詢時,經提示附表二(五)

編號1 至6 及103 年6 月4 日13時11分37分、13時15分29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並詢問其內容何意時,辯稱:我不認識黃保源,附表二(五)是我與他人的對話;附表二(五)編號1 至3 譯文我忘記是什麼意思了,我也不知道通話裡說的「女的」是何意;附表二

(五)編號4 的譯文我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什麼,附表二(五)編號5 的譯文是我與那個人約在中山路邊,勸那個人不要吸毒;附表二(五)編號6 的譯文是我與那個人去找藥頭買毒品,但藥頭拿給他的不是毒品,所以他打來問我,當時我並不知道藥頭拿什麼東西給他,而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是我一位綽號「小龜」的女性友人與對方通話,所以我不清楚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云云(偵20995 卷第6 至8 頁)。

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又辯稱:黃保源到恩主公醫院來找我時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我身上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但黃保源不要,我說我幫他問我朋友看看,所以我在隔天即103 年5月27日向我朋友簡俊清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是簡俊清拿給黃保源的,但他拿糖給黃保源,黃保源再打電話來問我,他說這東西根本不是海洛因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40頁背面),更易其詞。嗣證人黃保源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見證人黃保源對購毒一事仍證述歷歷,竟向證人黃保源稱「103 年5 月26日前,你有開車載我經過八德榮民之家,外面有站三、四個女生問我們性交易價錢,所以你103 年5月26日並沒有講到海洛因」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148 頁背面),對103 年5 月26日發生之事,又從「黃保源到恩主公醫院找我,我只有安非他命,但黃保源就是要海洛因」丕變為「八德榮民之家有女生問性交易價錢,所以當天黃保源根本沒有講到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述如前,其說詞版本眾多、差異甚距,已不可採。

㈣況就被告戊○○所辯,除上開證人黃保源前後一致之證述並

附表二(五)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外,自附表二(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研析,亦可確認被告戊○○前揭所辯:「對話時原不知要黃保源交易海洛因,見面才知」、「附表二(五)並非兩次交易,而係一次交易」、「是簡俊清販賣予黃保源」等節不實:

⒈觀諸附表二(五)編號1 之通話內容,黃保源先詢問被告戊

○○「女的(即海洛因)好不好」,被告戊○○即回以「好」,黃保源再詢問「真的嗎」,被告答以「真的」,黃保源方稱「我現在馬上過去」,可見黃保源於當時即表明其欲購買者為海洛因,且因被告戊○○對其海洛因之品質一再打包票,黃保源才願立即前往,顯然於該通通話時被告戊○○已明知黃保源所欲購買者為海洛因,且黃保源已經要出發前來交易,若其身上果真只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尚須一段時間以向友人「調貨」,則大可將該情向黃保源直接說明、或請黃保源稍後再行前往即可,何必在附表二(五)編號2之通話中更行要求黃保源「過來恩主公(即恩主公醫院)」?況附表二(五)編號4 通話時,距離附表二(五)編號3通話之時間已經過20小時,黃保源表示「女生你先用一張給我男生半張」,可見交易之毒品種類已與103 年5 月26日不同,應係不同次之交易,且參諸附表二(五)編號5 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時黃保源與被告皆已到約定地點,然一時找不到對方,被告方才撥打該通電話予黃保源,黃保源方以「就前面這裡阿昨天載你下車醫院這裡」等語告知被告其所在位置,後兩人即見到對方,可見該通通話之前一日(即103 年

5 月26日)渠等甫於同一地點見面,此與黃保源上揭證述完全相符,而其等於附表二(五)編號5 通話完畢後見面交易毒品,甫過1 小時左右,黃保源隨即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然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左右(即附表二(五)編號3 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非但未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反而於翌日又向被告再度惠顧購買毒品,可見103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所購買之毒品並未出現問題,而其所抱怨者應係附表二(五)編號5 通話後所交易之毒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堪認被告戊○○前揭所辯均非事實。

⒉被告戊○○另又稱係伊朋友簡俊清以白糖佯充為海洛因販賣

予黃保源云云,請求調取簡俊清持用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6日12點到9 點的監聽內容,確認其曾打電話給簡俊清調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戊○○於103 年5 月26日販賣予黃保源之海洛因,其貨源是否係來自簡俊清,尚難證明,況本件交易情節已據證人黃保源證述明確,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五、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㈠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二(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渠與王家慶之對話,該等對話係有關兩人談論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伊亦依約前往王家慶位於鶯歌桃鶯路家旁邊麥當勞的巷子向王家慶收取5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已返還價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王家慶警詢、偵訊就是否拿回500 元、是否拿到安非他命等節,供述前後不一,確有瑕疵,無再由補強證據佐證之餘地。嗣在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更見其所述並無足採。而有關500 元之供述,經對照通訊監察譯文「保證下次幫你的不是一個便當就是半顆西瓜」,亦難認有合理的關聯性,足見王家慶所言不具可信性,不得為斷罪依據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王家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使用000000

0000號的手機,這支電話的登記名義人是李荷金,而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被告持用的,我是在網咖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戊○○,認識被告戊○○後他就向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戊○○買過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警察有播放這些譯文的通話給我聽,附表二(六)編號1 至11的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戊○○買甲基安非他命,「便當」、「西瓜」是我突然想到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號,要「一個便當」就是要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說要「半顆西瓜」是要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六)編號1 這通電話就是我們約見面,我要拿500 元向他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在我家巷口即福德五街碰面的,碰面之後被告戊○○拿了錢就走了,沒有把毒品拿給我,他說他一直沒有處理好,說他會再拿毒品過來給我,後來在附表二(六)編號11這通電話就是我們約在鶯歌鶯桃路的麥當勞旁邊巷子那裡見面,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光用看的就知道它不到0.5公克,大概只有0.1 至0.2 公克,所以我想要把他給我的那一點毒品退給他、把我的500 元拿回來,但被告戊○○說以後會再補我,不到0.5 公克的毒品算我跟他買,所以500 元我就沒有拿回來,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回家施用了,我後來也有要求被告戊○○補給我,但是被告戊○○還是沒有補給我,之後我也沒有再向被告戊○○買毒品了,我在偵訊時說「我沒有交易成功有跟警察說,但他沒有記載,我有跟警察說當天確實沒有拿到毒品」,是因為被告當天給我的很少,且他說後面還要補給我,所以我當作該日沒有拿到等語(偵17653 卷第40至42頁,原審訴884 卷一第151 至153 頁)在卷,並有附表二(六)編號1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則雖附表二(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便當」、「西瓜」等代號,並非一望即知之毒品代號行話,惟被告戊○○亦不爭執此等代號確係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並得補強證人王家慶所證之內容,而堪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至被告戊○○所辯,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慶之意

,若然,則被告戊○○大可拒接王家慶之電話,或直接告知自己無法取得毒品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在無車可供代步的情況下特地前往王家慶住處拿500 元,又將500 元還給王家慶?觀諸附表二(六)通話內容,被告非但不拒絕王家慶,反而向王家慶稱「弄不好要不就晚一點不然錢還你」、「看是晚一點還是錢還你」,於編號5 之通話中甚至稱「處理當中等一下」,顯係要王家慶等待其「處理」之意。且渠等於編號1 之通話中並未提到「還錢」或「處理」,而係約定見面之地點,然於編號2 之後續通話中方頻頻提到上揭詞語,足認王家慶於編號2 通話前已將購毒金額交予被告,被告方才會有「弄不好要不就晚一點不然錢還你」,因被告拿錢後一直未依約交付毒品,王家慶方才一再以電話及簡訊催促,於編號10之通話中,被告顯然已取得毒品並約定與王家慶見面交付毒品,故一再以「你到了沒」、「不然我要走了」等語數度催促王家慶前往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自此未再提到「沒辦法處理」、「錢還你」等語,故被告應已取得毒品可供交付,此與王家慶上揭所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㈠被告戊○○固坦承附表二(七)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呂芳德

之對話內容,且伊亦依約前往恩主公醫院樓下,當時呂芳德有說要500 元的海洛因,但伊僅交付呂芳德一包糖,並未收取500 元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二第19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①500 元固可指涉海洛因之重量,然亦為通貨之單位,不應因通訊監察譯文提及500 ,即遽認雙方係買賣海洛因;②就是否確實交付500 元乙節,呂芳德所述前後不一,應尚難認定雙方有買賣之事實。按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戊○○至多僅構成轉讓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證人呂芳德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

戊○○是很久的朋友,從小就認識了,我從89年起就有斷斷續續吸食過海洛因,附表二(七)編號1 、2 的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譯文裡面說「女的」就是指海洛因、「五百」就是500 元份量的海洛因,被告也知道這個意思,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從母姓的妹妹易玫伶申辦的),在這2 通電話通話完畢約1 分鐘後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的路邊,這次買的海洛因我是在恩主公醫院附近的7-11超商的廁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施用後的感覺與以前吸食的海洛因相同等語(偵17651 卷第39至41頁),並有附表二(七)之譯文在卷可證。附表二(七)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女生」,一望即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行話,被告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內容即與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則該通訊監察譯文已堪補強證人呂芳德所證,並堪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另起訴書雖將犯罪日期誤載為「

103 年5 月17日」,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

103 年5 月27日」(原審訴802 卷一第42頁),經公訴人援用,本院自無再予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雖證人呂芳德於原審審理時翻稱:該次我在恩主公醫院旁邊

與被告碰面時,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曉得,我趕著去上班,我說「啊錢. . . 」,意思就是說要多少錢,被告說不用,我就拿著海洛因走了,因為我與他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他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說錢欠著,我認為是他請我吃,我只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並不知道他有在賣,當時是因為我沒友人可以找,才向被告問問看,這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與被告交易過,我到案時還有海洛因毒癮,意識不清楚,不知道回答什麼,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毒癮,但在審理中作證時沒有毒癮云云(原審訴

884 卷一第104 頁)。然在交易上買賣雙方所重者不外乎是貨品及價金,且「免費贈送」與「販賣」兩者相差甚遠,即使是不諳法律者亦不會將兩者混淆,更何況呂芳德與被告之該等通話中,寥寥數語即商妥毒品交易之價金、種類、交易地點,並無推託客套、或告知呂芳德該次交易不需費用等用語;而施用毒品者雖會有毒癮發作而提藥之情形,惟其輕重程度不一、症狀不同,並非只要有毒癮在身必會意識不清、胡言亂語,而呂芳德接受偵訊時距離警詢時已3 個月,諒其已有充分時間思考相關情節,若其於警詢時果因提藥而意識不清以致做出反於真實之陳述、甚至搞不清楚自己到底說了什麼,自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直陳該事以防有陷己於不利之可能,然其於偵訊時非但未如此為之,甚至還表示自己在警詢時所述皆屬實,況且呂芳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在監、在押或在身體受拘束的情況下被移送至地檢署,而係主動自行到案(見偵17651 卷第40頁),若其身體果有不適,大可直接陳明或改日再到庭即可,且若其提藥之程度果真到達意識不清之狀態,諒必連站立行走皆十分困難,又如何能自行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再者,觀諸其偵訊中之證詞,其稱「(問:你跟戊○○如何認識?)時間太久了,忘記怎麼認識的」(偵17651 卷第40頁),可見呂芳德於偵訊時對於已然不復記憶之事亦能直陳遺忘而不隨意編排應付,且呂芳德於該次偵訊中非但可以陳述自己前次未到庭的原因是「因為我日期記錯,記到19號」,甚至對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如何施用、在何地施用等敘述甚詳,此顯非意識不清之人所得為之,且其於偵訊中更表示自己願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的原因是因為通訊監察錄音很清楚,而雖其警詢時詢問之員警有將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予呂芳德聆聽,然偵訊時並未如此為之,可見呂芳德於時隔3 月後對於警詢中播放錄音之情形仍有印象,其先前所陳應無意識不清之情況,此觀諸呂芳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你為何說500 元,這明明就是免錢的,你在偵查中做偽證嗎?)我沒有在地檢署做偽證,那天去地檢署的時候,我也沒有補充戊○○沒有給我收錢,檢察官問我要購買多少,實際交易戊○○就是沒有跟我拿錢,(後稱)我也忘記檢察官是怎麼問我的。(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有無購買毒品,你既然是被被告請客施用毒品,差異那麼多,為何在調查站及地檢署都沒有陳述?免錢及付錢差那麼多?)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陳述。. . . . (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戊○○有沒有跟你拿500 元,你說你當時趕時間要去上班,為何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又稱偵訊時所稱拿到毒品後馬上到恩主公附近的7-11廁所去施用,所述實在?)那個不到3分鐘的時間,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云云(原審訴

884 卷一第104 至105 頁),在其聲稱「有毒癮」的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反而前後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然在其「沒有毒癮」的審理時所述反而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並未交付金錢一情顯係為使被告脫免販賣毒品重罪所為之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㈣而依附表二(七)編號1 通話內容及原審當庭勘驗該通通話

錄音之結果,該通通話中被告非但可與呂芳德互相對話,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被告一聽到呂芳德說「五百而已咧」後,立即回稱「好阿,我在恩主公這邊,中山路這間」,幾乎無任何停頓,且根本並無任何與呂芳德再行確認、詢問或表示不懂其所述意義為何之意,其所辯:當時正在睡覺,直至到達恩主公醫院才知道呂芳德要500 元海洛因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㈠被告戊○○固坦承附表二(八)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楊贊議

有關「男生」即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講完電話即不了了之云云(本院卷二第

19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楊贊議就抵償債務之數額、毒品數量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瑕疵,無再由補強證據佐證之餘地。依103 年5 月13日20-32-3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固有回稱:「我馬上過去。」然5 月13日當天即無其他通聯。而依同年5 月14日09-39-07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00000000之人有再與被告戊○○聯繫,而依被告戊○○當時所言,「昨晚我有過去客廳人太多我就沒進去…」顯然昨晚應即指5 月13日之晚上,故被告戊○○辯稱5 月13日晚上未前往與楊贊議碰面,尚堪採信。既未見面,應即無交付毒品之情。

㈡經查:

⒈證人楊贊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2 年

認識的,我們只是偶爾有聯絡、不是很熟,聯絡的方式就是我到我朋友那邊時剛好被告也在那邊,另外就是聯絡他向我借車的事情而已,因為被告常常換電話,都是他主動打給我比較多,被告曾向我說他有欠另一個叫「T-BAR (音譯,下同)」的人3 萬5 千元,沒有辦法還他,因為「T-BAR 」向我買藝品所欠的10幾萬元還沒給我(他到現在也還沒還我,我也不知道他住哪,可能被告會知道,因為是他介紹「T-BAR 」給我認識的),我就叫「T-BAR 」把被告欠他的錢從他欠我的10幾萬元扣掉、不要為難被告,我有告訴被告說我幫他還了這3 萬5 千元,附表二(八)編號1 通話是我要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記得他當時回說他身上不多,我就說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先拿給我,因為通常講的「男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所以被告在我問他「你那沒男生嗎」的時候就應該知道我問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欠「T-BAR 」錢所以怕碰到「T-BAR」,我就向被告說不用擔心他跟「T-BAR 」的債務,因為「T-BAR 」已經不會再找他麻煩了,譯文裡我問被告「你在哪」是因為他和「T-BAR 」的住址我都不知道、他們又常換電話,都是他們主動來找我或留電話給我,我要找他們都很不好找,被告在這通電話通話完畢後有到我住處(即桃園縣○○市○○街○○巷○ 號)拿5 、6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扣抵債務等語(偵20993 卷第10至13、35至36頁,原審訴884 卷一第106 至110 頁),並有附表二(八)編號1 通話譯文在卷可稽。

⒉證人楊贊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這通電話講完後被告是有

來我家,但是當天還是哪一天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現在記憶模糊了,且我患有躁鬱症和感冒,現在在吃藥,我忘記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有沒有給我5 、6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他有帶來的話,我也不會再給他錢,因為要從我幫他還債的錢裡扣掉,我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說「(問:警方偵辦毒品案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000273號》,00000000地面電話於103年5月13日20時32分33秒撥打給0000000000內容如下,上述通話內容是何意義?《提供音檔》)我幫戊○○還錢,叫戊○○送安非他命給我當做償還債務。」「(問:戊○○以這種方式還你多少錢?)當次以5、6包安非他命(5至6公克)送到我桃園縣○○市○○街○○巷○號家當做償還。」等語及偵訊中所述「(問:你給戊○○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賣藝品給「T吧」,是戊○○介紹「T吧」給我認識,所以他有佣金,因為戊○○有欠「T吧」1萬多元,我已經先替戊○○還掉,扣除應該給戊○○的佣金之外,戊○○還要給我錢。」「(問:戊○○還要給你多少錢?)我不記得他還要給我多少錢,就是他給我安非他命來扣抵。」都是據實陳述的,「(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因為身心障礙你的記憶不清楚,為何對這件事記那麼清楚?)因為藝品買賣的錢,有的人是寄賣的,所以我跟人家還要簽三聯單做帳,就是因為『T-BAR』有向我買這批貨,我才有這些錢可以幫戊○○向『T-BAR』抵銷債務。...(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字第20993號卷第35頁最後一個答至35頁該答結束》你方稱戊○○欠『T-BAR』的金額是三萬五千元,然你於偵訊時稱戊○○欠『T-BAR』的是一萬多元,究竟欠錢的數目是多少?)他上面打的是一萬多元,但是我記得很清楚戊○○與『T-BAR』的債務就是三萬五千元。」等語(原審訴884卷一第

108、110頁),可見楊贊議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減退,而於審理時對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一事已然遺忘,然因買賣藝品需簽單作帳故而對該等債務處理之方式有較為深刻之印象,且其既能指出偵訊筆錄上所載之債務數目錯誤,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相關卷證確有細為回想後方為陳述,並無一昧配合自己先前筆錄所載內容而為證述之情形,其所述關於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債一事自屬可採,然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又係據實陳述,就其於審理中所述不復記憶部分,自應以斯時所述為準。

㈢被告戊○○雖辯稱:我根本不懂楊贊議在講什麼,他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但通話完後我沒去他家,後來就不了了之,楊贊議偵訊中說我在通話完畢後有到他八德華安街的住處,這不符合譯文的內容,而103 年5 月18日的數通電話都不是楊贊議打的,是我與楊贊議的朋友一個叫小楊(音譯)的對話,是小楊拿楊贊議的手機打的(按:譯文見偵20993 卷第16頁,此部分未據起訴)云云(原審訴

802 卷一第42、77至78頁)。然觀諸附表二(八)編號1 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戊○○本因身上僅有少量毒品而不欲使楊贊議特地前來交易故而於電話中告知此事(由此亦可見被告若不欲交易,確能以此一方式告知買方,以避免自己或對方白跑一趟),然於楊贊議以「T-BAR」債務一事為由要求被告將其手邊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自己後,被告即稱「我馬上過去」,可見其等已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評估過相關利害關係方才決定前往交易,楊贊議又因自己幫被告承擔債務之故,認為被告積欠其金錢,其又催促甚急,連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亦要求被告「先拿給我」,自難想像該事竟會莫名其妙「不了了之」。況且雖被告戊○○常換電話而比較難找,然被告戊○○既一再主張103年5月18日是楊贊議之友人「小楊」持楊贊議之手機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互相通話,可見當時楊贊議仍可透過該門號聯絡到被告戊○○,以其索毒孔急一情以觀,若被告戊○○未依言交付毒品,楊贊議豈有不再行追要之理,被告戊○○該等辯詞自無可採。

八、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等每次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等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戊○○、己○○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自具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戊○○如事實一、二㈢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戊○○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應依想像競合論處,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二、㈠被告戊○○販賣毒品予丙○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然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以利其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事實欄二㈢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戊○○販賣未遂犯行,經本院認其犯行業已既遂,惟此僅涉及犯罪既、未遂階段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與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己○○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己○○曾因:①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所示之罪,構成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上述,堪認為重典。於此,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戊○○如事實欄二、㈠㈡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之販賣毒品犯行,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此部分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均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對有罪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就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4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察及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否認犯行,並積極

為己置辯,就此部分犯行而言,其犯後態度尚未達一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致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而應予從重量刑之情節。然其確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又其為謀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金額已達萬元,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優先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被告戊○○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已如數收

受價金,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約在103 年5 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特予敘明。

㈣至原判決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其構成部分宣告刑經

撤銷,同亦失所附麗,其誤為沒收追徵宣告定刑部分,亦同,自應併予撤銷。

二、駁回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7 、8 、9 等有罪「本案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戊○○就其經原判決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2 、5 、7 、8 、9 論罪科刑部分,否認犯罪,全部提起上訴。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 、5 、7 、8 、9 部分,經原審詳為審理後,同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並非僅單純否認犯行,且不無配合已顯現之既有證據數度調整辯詞,翻異前詞,歷次不同主張脫罪之情,堪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為謀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行密集,竟於103 年4 、5 月間,即有多次販賣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含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金額亦有達萬元以上者,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至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7 部分,認起訴未遂變更為同法條既遂而為審理,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部分,按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贅引,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即為已足,仍得予維持),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各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業據一一指駁說明如前,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 、5 、7 、8 、9 等「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

2 、5 、7 、8 、9 部分,固已說明沒收應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並說明被告戊○○所用供犯罪聯絡之用工具手機1 具(含SIM 卡1 枚)、各次犯罪所得歸屬及各應予宣告或不為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理由。惟其主文均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文字記載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依現行刑法記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從依刪除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定應執行之沒收。就此,原判決仍有違誤。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 款、第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

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方屬適法。是本院應僅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戊○○、己○○行為後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

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經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擴大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為沒收之客體,並刪除該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為必要之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之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暨其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第4 項之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陳展富係將販毒價金交予己○○,

自應認被告戊○○並無取得實際利得,此部分自不應於該部分主文項下為沒收被告戊○○犯罪所得之諭知。至其餘犯罪事實中,被告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 之毒品交易,雖未收得價金,僅獲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仍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所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制設備而未建制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因應刑法沒收章節之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修正前實務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實際取得財物之見解,自不宜再予援用(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補充敘明。

㈣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約在103 年5 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敘明。

四、駁回被告己○○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2 「本案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己○○就其經原判決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二

)編號2 論罪科刑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原審詳為審理後,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謀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所販賣者僅陳展富一人,且自陳展富與被告男友戊○○為舊交同窗,其顯係欲向戊○○購毒,故可認被告應僅係因男友之故方才參與本案,販毒所得之價金亦非甚豐,其惡行尚非重大,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2「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二)

編號2 部分,固已說明沒收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並說明被告戊○○所用供犯罪聯絡之用工具手機(含SIM 卡)、犯罪所得歸屬及各應予宣告或不為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理由。惟其附表一編號2 主文關於沒收之記載係「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主文欄卻記載「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互不一致,爰予撤銷改判。

㈡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一,陳展富係將販毒價金交予己○○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朋分予戊○○,爰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㈢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約在103 年5 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敘明。㈣至原判決己○○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其構成部分經撤銷(

詳下述),同亦失所附麗,其誤為沒收追徵宣告定執行刑部分,亦同,自應併予撤銷。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戊○○與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3分許至同日6 時44分許,戊○○及己○○以其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展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由己○○於同日6 時54分許在陳展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二、戊○○、己○○均明知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11時4 分止,戊○○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談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由該女子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下午3 時5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的路邊某7-11超商交付2 包愷他命予甲○○(價金暫未給付),然因甲○○僅需其中1 包,故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至晚間6 時許間之某時,將另1 包愷他命退還予戊○○,甲○○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透過友人陳展富將購買該包未退回之愷他命的價金1,000 元轉交予該名女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三、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①於103 年4 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天成醫院旁某便利超商附近,以1,0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惠君;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蕭文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分別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③

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各以1,0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惠君;④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4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住所,以1,0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惠君等語(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販毒,即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其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認被告二人上開被訴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被告戊○○、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展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此,被告戊○○辯稱:103 年5 月16日18時44分,也就是

原審判決第50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當天我跟陳展富的最後一通通話,更晚還有一通電話,這通電話看起來是我太太接的,甲○○已經離開陳展富,之後我太太己○○在電話中說「阿展就沒有來啊」,事後我們也沒有跟甲○○、陳展富再聯絡,可以證明我與己○○當日未與陳展富交易毒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03 年5 月16日18時33分12秒計1 通標註「陳展富」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乙○○(原名陳展富)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研判與乙○○本人聲音音質不同。再由該通譯文有:「(戊○○:你在哪裡啊?)阿富他家啦」之內容,極可能係通話者表示在「阿富」他家。由此可見,被告戊○○所辯附表二㈠編號1 非其與陳展富之對話,尚屬可信;②原判決援引證人陳展富於偵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認定被告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之事實,即有違誤;③又證人陳展富就此次交易是否成功,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無再由補強證據佐證之餘地;④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 ,雖有己○○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的通話,但被告戊○○不知對方究係何人。

何況,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10月19日函文檢送之監聽錄音與譯文資料,其中19-12-25之通話內容:「A女:『阿展就沒來阿,電話幾號不然你幫我打給它叫他打這隻』B :『好』」,然之後似無相關之通聯,故被告戊○○辯稱根本未與陳展富碰面,亦未交付毒品,尚屬可採。

㈡被告己○○則辯稱:附表二(一)編號2 的電話是戊○○叫

我接的,但我當時並不知道跟誰對話。對方在電話中稱「他多久會到,他在三峽」,但最後我與戊○○並沒有去三峽,先前於原審之所以說「我幫戊○○接電話後,戊○○叫我向陳展富說會去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找陳展富」(原審卷一第57背面),是因為之前陳展富有用過那個電話。辯護人為其辯稱:①103 年5 月16日的通聯譯文既然經過鑑定認為不是陳展富的聲音,則本件陳展富的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4 頁);②經詳閱調得之當日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應可確認己○○於如附表二(一)103 年5 月16日18時33分12秒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約20分鐘,即受被告戊○○委任,前往三峽某不知名人士處購買「女生」,此觀附表二(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20分鐘以後,A 女即己○○與不知名人士持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即可明瞭。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一)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其中標明為「陳展富」

者,就103 年5 月16日18時33分12秒標註「陳展富」之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之人就到場受鑑之陳展富採樣之聲音,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38.6% ,研判與陳展富本人聲音音質不同。其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 至70% 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 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503477320 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8 至314 頁);參以附表二(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戊○○:你在哪裡啊?)阿富他家啦」等語,亦可認該與戊○○對話之人應係陳展富以外之人,因認附表二(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戊○○對話之人,恐非陳展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均架構在購毒者為陳展富,並以其指述販毒者即被告戊○○為主要積極證據,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既非陳展富,則檢察官前揭舉證已失其論據,應為有利被告戊○○及己○○之認定。

⒉公訴人另又以:被告戊○○跟證人陳展富的監聽譯文經過聲

紋鑑定比對後,雖然不確定該通對話是否是陳展富的聲音,但每個人有不同的聲音特質,聲紋鑑定也受到很多因素影響,特別是錄音環境及錄音器材的好壞都會影響鑑定準確性。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旨證述,並證稱當時錄音環境有些吵雜,因此卷附聲紋鑑定報告應只具有參考的效力,應以證人陳展富所證為準。又被告戊○○與證人陳展富是同學,其間並無恩怨,證人陳展富並無構陷戊○○的必要,其證詞當堪信憑等語。然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相似度高於70% 判定為音質相似,介於40% 到70% 之間為無法研判,低於40% 為音質不同。」之研判依據,於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提出時,即已慮及各種可能影響鑑定結論之變數,例如受測者的情緒、是否剛睡醒、是否故意裝腔變調、講話的方式、通訊監察錄音品質及背景是否吵雜等。則依客觀科學證據,公訴人援為證據之附表二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確不能認定係陳展富打電話向被告戊○○購毒。況證人陳展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103年5 月只向被告等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等語(原審訴802 卷一第121 至124 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非供述證據其憑信性又優於供述證據,本院因認陳展富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無從為不利被告戊○○之斷罪依據。

二、另檢察官認被告戊○○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11時4 分止,以1,000 元代價販賣一包愷他命予甲○○之犯行(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

㈠被告戊○○固坦承103 年5 月18日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0000000000跟甲○○聯繫,且有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5 月18日沒有收到錢,甲○○也沒有拿到毒品,我是以電話與甲○○聯絡,甲○○要我把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停在三峽長泰街的機車裡,他再將價值1,000 元的星城線上遊戲幣匯到我線上遊戲的帳戶,後來因為他沒有把錢匯到遊戲的帳號,所以我根本沒有錢去買毒品給他,這一次就沒有交易,我也沒有前往三峽長泰街甲○○停放機車處,後來甲○○就沒有打給我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原審訴802 卷一第38至39頁);附表二(三)通話編號1 內容,是指安非他命幫他留一點,編號2 他叫我幫他放在摩托車內,是叫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摩托車裡。我傳金額1,045 就是要甲○○將1,045 轉成星城遊戲要買星幣的錢,我收到錢後才能去幫他買安非他命。附表二(三)我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只是要唬攏甲○○把錢匯到星城的帳號,但是甲○○並沒有匯款。證人甲○○稱與他交易毒品的是一個女生,但是那個女生並不是我太太己○○。上開通訊譯文中所指的毒品,我認為是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陳展富是施用安非他命,而甲○○是陳展富的朋友,所以我認為他是要安非他命。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依龜山分局106 年4 月25日函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103 年5 月18日11時39分42秒之通話至15時50分25秒之通話之間,被告戊○○與甲○○間並無任何有關確認交易地點之通聯,則兩人如何約定交付地點?倘依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09時46分17秒之通訊內容,原係約定交付地點為三峽長泰街,但此與甲○○所述交付地點不符;倘交付地點是原審所認定之新北市○○區○○路的路邊某超商,則被告戊○○與甲○○又是何時約定?如何約定?僅憑甲○○之證詞而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無從認定事實;②況依證人甲○○之供述,其以電話聯絡者亦非被告戊○○,則又如何得逕認定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㈡被告己○○則辯稱:編號6 即103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

的對話是我跟甲○○的對話,是指戊○○要甲○○先留著。「一包」是指安非他命,「一張」是錢,伊是照戊○○的意思如此傳達給甲○○。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證人甲○○已堅決證述日交付毒品者並非被告己○○;甲○○與己○○並無交情,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刻意迴護有交情之戊○○,當更無以不實陳述迴護己○○之理;②依附表二(三)編號6所示譯文,甲○○向被告己○○表示「我要一包就好,一包還你」,被告己○○回稱「他說你先留著,看怎樣再打給你」,可見當時甲○○應已取得兩包愷他命,所以才說「留著」,然只願以1,000 元購買1 包愷他命。故甲○○取得毒品時間應係附表二(三)編號5 傳送簡訊後、附表二(三)編號6 通話前某時。且甲○○係在當日晚上將購毒價金交予陳展富代為轉交,故通話時甲○○應未交付價金(此自該通話並未提及如何退款等節,亦可佐證)。而附表二(三)編號

6 譯文內容,可知每包愷他命壹仟元,足認證人甲○○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將「取得兩包愷他命」與「交還一包愷他命」之時間混淆,所稱「在通話後與編號5 之人在頂埔中正路交易」應係「交還一包愷他命」時之情況;③縱認附表二(三)編號6 通話結束後,向甲○○收回一包愷他命之女子確係被告己○○,惟此亦已屬事後幫助,不能認被告己○○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本院卷㈡第105 至108 頁)。

㈢經查:

⒈證人甲○○就其如何為「阿謹」之人購得愷他命之經過,迭

據其於103 年7 月16日第二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我與陳展富是朋友. . . ,我知道陳展富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認識被告,但我不太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與被告不熟,是因為我朋友陳展富向我說被告的全名及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後,我才知道被告戊○○這個人。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用了10年多)與持用0000000000號的人聯絡,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應該就是被告使用的,是別人介紹我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在103 年5 月18日打過去的目的是要幫我們公司的一個叫「阿謹」的泰國籍外勞購買愷他命,要慶祝「阿謹」回國;附表二(三)編號1 的譯文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但因我出門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不過我有叫他留一包愷他命來賣我,等我有時間再交易;附表二(三)編號2 的通話也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毒品,我要他將愷他命放到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的車廂內,以此方式來交易毒品,但這次因為他沒有將愷他命放到我機車車廂內,故未交易成功;附表二(三)編號3 的簡訊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要我先匯1045元給他,他再將愷他命放到我機車車廂內的意思;附表二(三)編號4 譯文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問我錢是否有匯給他,但我當時沒空所以沒有匯,他也沒有將愷他命拿給我;附表二(三)編號5 的簡訊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要我先將1045元匯給他,但我沒有匯,附表二(三)編號6 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這次是一位女子持用該電話),對方一次要賣我2 包愷他命,但我向她說我只要買1 包、不要2 包,我說「我一張就好不要兩張」是指我要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一包還你」是因為我本來是拿到2 包愷他命,但我只要

1 包而已,後來我們約在土城中央路的路邊某處7-11見面交易。我在警詢說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土城○○○區○○○路應該是我說錯了,因為○○○區○○○○○路。來的是一位我不認識的女子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該處拿愷他命給我的,該女子是走路過來的,她有將1 包愷他命給我,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沒有拿錢給該名女子,約晚上6 點左右我才將購買該包愷他命毒品費用1,000 元拿給我的朋友陳展富,請他幫忙將購買愷他命毒品的錢轉交給該名女子,我在103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給「阿謹」,並向「阿謹」收1,000 元,「阿謹」已經回泰國了等語在卷(他2976卷二第11-4頁至

11 -7 頁、第13至15頁,原審訴802 卷一第125 至129 頁),且有附表二(三)之譯文在卷可佐。

⒉則依證人甲○○所證,其係因陳展富之引介而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愷他命,始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對話。但其中編號1 至5 均未實際交易,原約定之交付毒品方式,即請對方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亦未實際成交云云。然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與甲○○對話之他方即被告戊○○卻均供稱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所指毒品是指「安非他命」,已與甲○○所證該次通話內容係有關「愷他命」毒品交易之磋商,有所不符。而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雖被告戊○○坦承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與證人甲○○之通話係有關毒品之對話,亦因兩人所陳毒品種類矛盾,即無從再藉被告戊○○之供述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述合致,而確認通訊監察譯文所論及之毒品種類,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可以補強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不無疑義。

⒊證人甲○○又證稱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之對話並未實際

交易成功,原來約定由渠將毒品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由甲○○自己至便利商店繳付款項之約定,均未實現,係附表二(三)編號6 對話後,才與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成功,且該不詳女子並非被告己○○,此亦據原審採認在卷。然倘暫置證人甲○○與被告戊○○就通訊譯文中談論毒品種類之矛盾不論,而檢視通訊監察譯文並對照證人甲○○所證內容之連續性,則附表二(三)編號5 之通話中,被告戊○○原已與證人甲○○議妥毒品及價金、交付方式;附表二

(三)編號6 卻見有毒品數量未能合意之情形,則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前段)與編號6 (後段)等前、後兩段譯文是否確可連貫予以解釋,並非毫無疑義,似未能逕以被告戊○○與甲○○間曾有如附表二(三)編號1 至5 之對話,即認定被告戊○○與證人甲○○證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至共同被告己○○雖以被告身分供稱,附表二

(三)編號6 之對話,是被告戊○○要伊如此對對方說的,似可補強被告戊○○前階段對話與後階段交付毒品事實間之關聯性。然被告己○○經檢察官於偵辦甲○○轉讓愷他命予「阿謹」而涉轉讓愷他命犯嫌時,依卷證認定係被告己○○單獨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20 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又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己○○就是在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之女子,則其以被告身分所供是否出於為己卸責之陳述動機,即非無疑。況證人甲○○證稱,附表二(三)編號1至5 均未交易成功,編號6 後始成功與不詳女子在土城中央路的路邊某處7-11見面交易,又與單獨觀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情節,即甲○○已於附表二(三)編號6 所示對話前,完成交易等節未盡相符。此或係甲○○記憶有誤,將交還一包愷他命之情節誤為交易成功之情節,然確係其證詞與譯文不符之客觀證據。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可補強證人甲○○之證述,既非無疑義,則亦難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甲○○所證相互補強,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⒋至被告己○○是否即為當日交付毒品之人乙節,證人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先前可能錯認該交付愷他命之女子係己○○等語明確,雖證人甲○○於103 年7 月16日第二次警詢、偵訊稱:交付給我毒品是編號5 之女子云云(他2976卷二第11-6頁背面、14頁),惟遍查卷證,並無該次警詢與偵訊時供甲○○指認之相片、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且偵查中檢察官亦從未傳訊被告己○○到庭,與之詢問確認其當天行程,或予甲○○當面指認被告己○○之機會,於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卷內未見甲○○之指認紀錄表等資料後」,公訴人僅稱「(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無,關於指認之部分,請證人甲○○當庭指認即可。」等語(原審訴802 卷一第59頁背面),顯無提出該等資料之意。

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

103 年5 月18日那天交付毒品的不是己○○嗎?)不是她。(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卷二卷第11之6 頁背面第七行開始至倒數第三行、偵17652 卷第22頁》現在請你當庭指認你當時指認的編號五號的女子有無在法庭上?)這樣看不清楚,跟之前看不一樣。」等語(原審訴802 卷一第127 頁背面),而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確有偏向陳展富、欲掩去其係經由陳展富介紹方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然可能因其與被告交情淺薄之故,其於審理時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以此觀之,甲○○與己○○毫無交情,諒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詞為己○○開脫之必要,自無法認被告己○○確係出面交付2 包愷他命予甲○○之女子。若然,則實際與證人甲○○交易之不詳女子究係何人?與被告戊○○間有無犯意聯絡?如何之行為分擔?甚且,證人甲○○所證述之愷他命交易,是否得以附表二(三)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既生疑義,業如前述,難謂無合理之懷疑。⒌另單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以觀,除去證人甲○○先前有瑕疵之

指認以外,僅得證明被告己○○有附表二(三)編號6 之通話行為,惟己○○並非於被告實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前或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至多係於交付毒品予甲○○即販賣行為完成後始以電話聯絡甲○○後續付款退貨事宜,應為「事後幫助」,而不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己○○應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三、再檢察官認被告戊○○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春、廖惠君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蕭文春及廖惠君之證述、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蕭文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2976卷一第94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㈠就此,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廖惠君、蕭

文春多次打電話給伊詢問買海洛因事,但伊均無海洛因可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廖惠君、蕭文春;辯護人為其辯稱:①依廖惠君、蕭文春兩人之警詢、偵訊,主要是由警方、檢察官提示對方之筆錄,兩人嗣即順水推舟為一致之陳述,應難以他方之陳述作為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②何況,蕭文春於警詢稱向阿典購買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4 月初,嗣順應廖惠君之說詞改稱4 月11日凌晨有向阿典買1,000 元海洛因,顯然所供前後不一;③而廖惠君原先僅稱4 月11日之購毒情況,嗣順應蕭文春之說詞改稱尚有4 月初、4 月5 日晚間7點、4 月6 日下午3 點,前後亦有不一,不應作為斷罪依據;④此外,兩人於審理中,復均有說詞反覆的情形,故實不能單憑兩人之說詞即論以被告戊○○販賣一級毒品之重罪;⑤就4 月5 日、4 月6 日之事實,除僅有蕭文春、廖惠君二人所供外,所憑者無非通聯記錄,並非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單單通聯記錄,固能證明被告戊○○與蕭文春有聯絡,但所聯絡者為何事,則無法證明,應不得據為蕭文春、廖惠君說詞之補強證據,故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㈡檢察官雖已為上揭舉證,然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曾有通聯

之事實,不能證明通聯之內容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至證人之證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犯罪,販毒者與購讀者乃係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之購毒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經查:

⒈證人蕭文春、廖惠君於偵、審中固均曾就被告戊○○被訴此

部分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證述在卷,相互對照雖仍可見瑕疵,然倘忽略其反覆、從無印象至有印象之作證過程,擷取其等就販賣之時間、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所證片段,亦非不可得其共同一致部分(見原判決第25頁)。

⒉然供述證據信憑性之判斷,不僅在其證述內容,尤應連同證

述是否反覆、歷次證述之間是否有何瑕疵、證人陳述之動機等,綜合觀察。查:

⑴證人廖惠君於偵訊時原證稱:「(問:四月間你都會跟蕭文

春外出?)他出去不會跟我講。」「(問:你們住外面時有無一起行動?)無」,然亦證稱四次購毒時、地,均證稱有印象,就四月初第一次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地點證稱是在天成醫院附近;第二、次則經檢察官以通聯紀錄訊問之,證人亦證稱:有印象,且四次均有印象。其於訊問最後又證稱:「(問:有無補充?)因為中秋節我想打電話回家懇親。」等語;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未曾與男友蕭文春一起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原審訴字第884 號卷第126 頁反面),嗣則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記得103 年4 月11日鶯歌向被告戊○○購買1,000 元海洛因這次,伊當時也在車上;經接續提示偵訊所證,則又一一確認稱確有其事。然其自己接著證述施用地點究係龜山住處或車上,卻又與先前或當次所證不符;經訊問者再予確認不符部分後,始又為更正,則其所證可信性實堪置疑。

⑵證人蕭文春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曾就被告戊○○此部

分被訴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細繹其證述之全般經過,渠於偵訊時,提示其警詢筆錄所陳四次向被告戊○○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僅先證稱:我有跟他拿過,4 月11日在三峽這次我有印象,我購買1,000 元海洛因;是因為警察提示通聯紀錄才想起來,有印象曾在鶯歌國小附近兩度跟戊○○買海洛因;前之所以稱最後一次是4 月初向阿展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中壢市○○路的便利商店,應該是當時沒想起來,現在有印象,應該不是最後一次(偵字第15423 號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警、偵所證均不實在;然嗣又改稱自己要講實話,因覺得被告戊○○因其證言而被判重刑,為幫被告始為前開證述。嗣再證稱警詢中所稱102 年9 月初至103 年4 月均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云云並不實在,應係103 年4 月初開始。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廖惠君之證詞後,證人並依檢察官提示之廖惠君證詞,就廖惠君所證103 年4 月初、103 年4 月5 日下午7時、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曾一同騎機車向被告各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稱「她講的對,是我騎摩托車載她去」;證人廖惠君有關第四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103 年4 月11日一起與證人蕭文春去,也是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84號卷第150 頁)。

⑶由上述證人蕭文春、廖惠君作證經過觀之,渠等所證最後雖

可歸納共同一致部分,然卻是以經由相互提示彼此筆錄而為肯否之證述方式得之,並非開放性問題後獨立證述相同之內容;渠等於同次證述過程中,並均有相互矛盾之證詞存在。就此等矛盾,固可以各種情由予以解釋,或者為幫忙被告脫罪,而具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然除此等陳述動機以外,毋寧亦可能存在避免自己或(男)女友受偽證罪訴追之可能性,實難僅憑證人自己陳述之外觀表象即予確認。

⑷況縱忽略證人蕭文春、廖惠君反覆部分不論,僅採其對被告

不利而有共同一致之證述內容部分,渠等所證,仍非無可指之瑕疵。如就103 年4 月初該次之交易地點,蕭文春係稱「中壢市○○路的便利商店旁」、廖惠君則稱「內壢的天成醫院附近」「天成醫院對面的大樓樓下」、「不是便利商店」(原審卷一第201 頁反面)。該兩處所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本院卷二第27頁),相距甚遠,此等瑕疵並非可以路況不熟云云而予以解消,已足以影響證人二人所證之憑信性。⑸況自證人蕭文春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亦就其先前所證

之可信性證稱:我被抓到的隔天在警局做筆錄時有提藥、神智不清,警察要我筆錄趕快做一做才有機會交保,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講了什麼,在地檢署時我想交保,檢察官直接拿筆錄給我看,我就說有,當時所述不實,我購買毒品都是固定向「阿吉」買,(於閱覽偵15423 卷第67頁通聯紀錄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偶爾會與他聊天吐苦水云云,「(辯護人問:《提示同卷第141 頁第三個問至第四個答結束》上面的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忘記了,我那時候身體不舒服(辯護人請其回答是忘記還是不實在)應該不實在。」等語;觀諸其偵訊中所述,渠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與之確認時,蕭文春多是回答「日期沒辦法確定」、「有印象」等語,顯係於思考回想後方才回答,又見遲疑。渠於原審審理時,在陳述上揭「警詢及偵訊因提藥及想交保故所述不實」云云之說法後,曾突然起立證稱:「(證人忽然起立)我剛剛講的不實際,從頭到尾講的都不實在。」等語,且稱因為我覺得被告的刑期好像蠻長的,我想幫他,但後來在大家面前我謊話越講越多,越陳述良心越沒辦法過得去,所以我才站起來承認自己一開始說的不實在,其實我在警詢和偵訊時講的都是真的等語,其後方才開始證述上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以及證人廖惠君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初亦改證稱:我在被警察抓到前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蕭文春提供給我的,我有跟蕭文春一起去賣毒品的人的住處買毒品,但都是蕭文春上樓、我在樓下,我沒有與被告當面交易過毒品,我在偵訊時不清楚,可能隨便亂講一個賣毒品的人(原審訴884卷一第125至126頁),已與先前所證內容不同。另廖惠君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閱覽證人蕭文春之偵訊筆錄後,見蕭文春於偵訊中已將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作證後,又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剛才說我偵訊中所述不實,是我講錯了等語(原審訴884卷一第127頁),均可見證人之證據方法並不可靠,憑信性確堪置疑,而應予嚴格檢驗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免冤抑。

⑹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待證人蕭文春、廖惠君所證

與通聯紀錄互為補強證據。然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1 年度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從上開證人證述過程,亦可見其等證詞多有互相依附而為證述之傾向,已失相互擔保與事實相符之獨立性,得否仍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亦生疑義。況證人之證述又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因認依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

㈢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須依積極證據,始得據以斷罪。是被告戊○○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蕭文春、廖惠君通常都是一起向我購買毒品,因為他們沒有現金,我也沒辦法幫他們去向藥頭拿毒品,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即

103 年4 月初),蕭文春和廖惠君有與我約要交易海洛因,我有單獨前往便利商店與他們2 人碰面,碰面後他們在便利商店內那邊說要向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是他們沒有錢,要用欠的,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幫他們先向藥頭拿,因為他們在提藥很難過,他們就懷恨我不幫他們,兩個人都很不高興,我們就分頭走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即

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是蕭文春與廖惠君拿一支手機要與我交換海洛因,他們沒有講說要交換多少海洛因,就是讓我自己開價的意思,我說沒有辦法後他們就走了,我們有在鶯歌國小附近的超商碰面,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即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蕭文春和廖惠君一樣拿那支手機來拜託我,要交換海洛因,我有與他們在便利商店見面,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因為我向藥頭買海洛因,人家也是要現金,不要手機,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那支手機我連看都沒有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即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蕭文春在

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家人吵架,沒地方可以住,然後我們就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朋友阿嬌姨家,先暫時安頓蕭文春,廖惠君也有與蕭文春一起來,該次並沒有交易海洛因,因為他們過來的時候自己身上有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如他們偵查中所說的向我買海洛因,如果當時他有1,000 元現金可以買毒品的話,他可以自己去住旅館,也不用到沒有地方可以住云云(原審訴802 卷一第41頁及背面),縱有不合理而不能採取之處,亦無從以之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依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6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己○○被訴於103 年5 月1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部分,改諭知無罪之理由,以及維持原審關於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戊○○與己○○被訴於103 年5 月16日共同販賣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訴於103 年5 月18日共同販賣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被訴於

103 年4 月初、5 日、6 日、11日共四次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春、廖惠君部分審理後,認被告戊○○、己○○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察卷內證據勾稽後,仍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論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就被告己○○被訴於103 年5 月18日共同販賣2 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字第281 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①證人甲○○前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己○○即係交付愷他命予伊之女子;②證人甲○○所證交易愷他命之時點縱與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存有出入,然亦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其已詳盡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之意義,應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③卷內雖無證人甲○○指認被告己○○之相片、姓名對照表,惟依筆錄內容,可見曾提示予證人指認,且員警於本案偵辦期間,就其他證人亦均提示相同之相片、姓名對照表供指證,亦有其餘證人指證使用之被告己○○相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應堪佐證證人甲○○曾以同一相片、姓名對照指認被告己○○為交付其愷他命毒品之人之事實;④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後不能指認被告己○○,可能係被告外貌改變或證人記憶消逝所致,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就卷存有利被告之事證請求本院以不利被告之推論為之彌縫偵查中之疏漏,然其間卻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未能憑之以斷重罪,均不可採;被告戊○○、己○○就此部分其餘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仍維持原審關於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無罪諭知。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6 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己○○被訴於103 年5 月1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部分,改諭知無罪。

㈢至原判決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其構成部分

經撤銷,同亦失所附麗,其誤為沒收追徵宣告定執行刑部分亦同。

丙、就被告戊○○前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二、查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上訴駁回部分則經原判決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7 、8 、9 所示之刑,審酌販賣毒品罪保護法益具同質性,以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5 月間,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至沒收部分,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己○○無罪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得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原審戊○○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本院判決情形 │├──┼──────┼────────────────────────┼───────┤│1 │原判決犯罪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改諭知無罪 ││ │實一(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 ││ │即起訴書附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2 部分)│ │ ││ │【購毒者為陳│ │ ││ │展富】 │ │ ││ │ │ │ │├──┼──────┼────────────────────────┼───────┤│2 │原判決犯罪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關於沒收部分撤││ │實一(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該門號SIM 卡│銷,其他上訴駁││ │即起訴書附表│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回。 ││ │編號3 部分)│ │ ││ │【購毒者為陳│ │ ││ │展富】 │ │ ││ │ │ │ ││ │ │ │ │├──┼──────┼────────────────────────┼───────┤│3 │原判決犯罪事│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未 │改諭知無罪。 ││ │實二(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 ││ │即起訴書附表│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1 部分 │ │ ││ │)【購毒者為│ │ ││ │甲○○】 │ │ ││ │ │ │ │├──┼──────┼────────────────────────┼───────┤│4 │原判決犯罪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未扣案 │撤銷改判如主文││ │實二(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第二項所示之刑││ │即起訴書附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及追徵、沒收。││ │編號4 部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購毒者為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茗】 │ │ ││ │ │ │ │├──┼──────┼────────────────────────┼───────┤│5 │原判決犯罪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關於沒收部分撤││ │實二(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銷,其他上訴駁││ │即起訴書附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回。 ││ │編號5 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購毒者為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保源】 │ │ ││ │ │ │ │├──┼──────┼────────────────────────┼───────┤│6 │原判決犯罪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未扣案 │改諭知無罪。 ││ │實二(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即追加起訴書│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附表編號1 至│刑15年4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4 部分) │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購毒者均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 ││ │蕭文春、廖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 ││ │君】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 ││ │ │年4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原判決犯罪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關於沒收部分撤││ │實二(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銷,其他上訴駁││ │即追加起訴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回。 ││ │附表編號5 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購毒者為王│ │ ││ │家慶】 │ │ │├──┼──────┼────────────────────────┼───────┤│8 │原判決犯罪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關於沒收部分撤││ │實二(六)(│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銷,其他上訴駁││ │即追加起訴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回。 ││ │附表編號6 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購毒者為呂│ │ ││ │芳德】 │ │ │├──┼──────┼────────────────────────┼───────┤│9 │原判決犯罪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未扣案│關於沒收部分撤││ │實二(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銷,其他上訴駁││ │即追加起訴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回。 ││ │附表編號7 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分)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購毒者為楊│ │ ││ │贊議】 │ │ │└──┴──────┴────────────────────────┴───────┘附表一之二:原審己○○判決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本院判決情形 │├──┼──────┼────────────────────────┼───────┤│1 │原判決犯罪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3 │改諭知無罪。 ││ │實一(一)(│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 ││ │即起訴書附表│SIM 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編號2 部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 ││ │【購毒者為陳│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展富】 │,追徵其價額。 │ │├──┼──────┼────────────────────────┼───────┤│2 │原判決犯罪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關於沒收部分撤││ │實一(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該門號│銷,其他上訴駁││ │即起訴書附表│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回。 ││ │編號3 部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購毒者為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展富】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販賣予陳展富犯罪嫌疑事實┌─┬───────┬──────────────────────────┐│編│ 時 間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45頁,原審訴802 卷一第75至76頁││號│ │) │├─┼───────┼──────────────────────────┤│1 │103 年 5 月 16│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18時33分12秒│陳展富:喂。 ││ │ │戊○○:阿。 ││ │ │陳展富:在哪(台語)? ││ │ │戊○○:我在..鶯歌。 ││ │ │陳展富:鶯歌喔? ││ │ │戊○○:嗯。 ││ │ │陳展富:這樣再見掰掰,呵呵呵呵。 ││ │ │戊○○:鶯歌啦,我在鶯歌。 ││ │ │陳展富:我在三...(收訊不良) ││ │ │戊○○:哪裡? ││ │ │陳展富:三峽啦。 ││ │ │戊○○:我去找你啦。 ││ │ │陳展富:你要來找我喔。 ││ │ │戊○○:嘿。 ││ │ │陳展富:要請我吃飯才有喔。 ││ │ │戊○○:呵呵...我這收訊不好啦。 ││ │ │陳展富:收訊不好喔(一男子側音:他何時要來), ││ │ │ 你何時要來? ││ │ │戊○○:現在阿。 ││ │ │陳展富:阿? ││ │ │戊○○:現在啦。 ││ │ │陳展富:來阿來阿。 ││ │ │戊○○:喔。 ││ │ │陳展富:我要...兩份炒飯喔。 ││ │ │戊○○:喔....好啦。 ││ │ │陳展富:沒大碗就不要了啦,不要打來。 ││ │ │戊○○:呵呵,好啦喔,你在哪裡阿? ││ │ │陳展富:阿? ││ │ │戊○○:你在哪裡阿? ││ │ │陳展富:阿夫他家啦。 ││ │ │戊○○:喔好好好。 ││ │ │陳展富:你到三峽打給我。 ││ │ │戊○○:好啦。 ││ │ │陳展富:嗯。 │├─┼───────┼──────────────────────────┤│2 │103 年 5 月 16│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己○○持用) ││ │日18時44分02秒│己○○:喂? ││ │ │陳展富:他...多久會到阿。 ││ │ │己○○:我現在出發阿,(陳展富:阿?)你在哪? ││ │ │陳展富:我在三峽阿。 ││ │ │己○○:在上次我們.... ││ │ │陳展富:(打斷己○○)阿展知道啦,阿展知道。 ││ │ │己○○:喔好啦,好。 ││ │ │陳展富:你要出門了喔? ││ │ │己○○:嗯。 ││ │ │陳展富:20分會到嗎? ││ │ │己○○:會啦。 ││ │ │陳展富:會厚,快一點阿。 ││ │ │己○○:嗯。 ││ │ │陳展富:喔,那來...三林埔仔底(聲音模糊) ││ │ │己○○:蛤?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販賣予陳展富犯罪事實(本院事實欄一部分)┌─┬───────┬──────────────────────────┐│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45頁,原審訴802 卷一第76頁背││號│ │ 面) │├─┼───────┼──────────────────────────┤│1 │103 年 5 月 17│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0 時18分36秒│(簡訊) ││ │ │可以送一張來嗎 ││ │ │ ││ │ │ │├─┼───────┼──────────────────────────┤│2 │103 年 5 月 17│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己○○持用) ││ │日01時14分18秒│陳展富:喂? ││ │ │己○○:喂。 ││ │ │陳展富:喂,嘿,喂。 ││ │ │己○○:我在八安大橋,你可以出來了。 ││ │ │陳展富:喔好好好,掰掰。 ││ │ │己○○:好,掰。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販賣予甲○○犯罪嫌疑事實┌─┬───────┬──────────────────────────┐│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號│ │ │├─┼───────┼──────────────────────────┤│1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09時40分11秒│戊○○:喂你在工廠喔 ││ │ │甲○○:在三峽 ││ │ │戊○○:今天休假喔 ││ │ │甲○○:嗯 ││ │ │戊○○:來找我 ││ │ │甲○○:沒辦法要出去 ││ │ │戊○○:你要出去那一邊南下北上 ││ │ │甲○○:我要去山上 ││ │ │戊○○:好你要下山時打給我 ││ │ │甲○○:你要請喔 ││ │ │戊○○:那有問題 ││ │ │甲○○:你那一天 ││ │ │戊○○:那一天 ││ │ │甲○○:昨天 ││ │ │戊○○:昨天怎樣 ││ │ │甲○○:0000(應係無法聽清) ││ │ │戊○○:那有 ││ │ │甲○○:怎沒有 ││ │ │戊○○:昨天喔我有打給他 ││ │ │甲○○:不可以隨便打給我老婆不認識會問我 ││ │ │戊○○:喔 ││ │ │甲○○:對啦 ││ │ │戊○○:不然你方便時候打給我 ││ │ │甲○○:你在土城喔 ││ │ │戊○○:我沒在土城頂埔 ││ │ │甲○○:等我 ││ │ │戊○○:送過去 ││ │ │甲○○:我應該很晚才會回來 ││ │ │戊○○:晚沒關係有效期限到中午 ││ │ │甲○○:我中午超過了 ││ │ │戊○○:算你便宜一點 ││ │ │甲○○:不要要請我 ││ │ │戊○○:相請有限這樣啦一比一 ││ │ │甲○○:一比一這麼好 ││ │ │戊○○:對你而已 ││ │ │甲○○:我弄到下午回來 ││ │ │戊○○:便當要幫你留幾個 ││ │ │甲○○:一比一喔 ││ │ │戊○○:嗯 ││ │ │甲○○:要我自己去拿喔 ││ │ │戊○○:近我幫你拿過去遠我就沒辦法因為我還要坐公車 ││ │ │甲○○:我是在三峽 ││ │ │戊○○:三峽這麼遠 ││ │ │甲○○:這麼遠喔 ││ │ │戊○○:麻煩你來 ││ │ │甲○○:假日我就不可以我兒子在 ││ │ │戊○○:看你便當吃幾個 ││ │ │甲○○:你要先留我不知道怕我沒辦法 ││ │ │戊○○:男人那有那沒辦法的 ││ │ │甲○○:不是這樣說有需要我打給你你不用留我要緣分 ││ │ │戊○○:不要到時候給我這種要求喔 ││ │ │甲○○:下一次喔 ││ │ │戊○○:恩 ││ │ │甲○○:不會 ││ │ │戊○○:幫你留一個 ││ │ │甲○○:今天喔 ││ │ │戊○○:嗯 │├─┼───────┼──────────────────────────┤│2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09時46分17秒│甲○○:還是你要幫我拿過來 ││ │ │戊○○:現在喔 ││ │ │甲○○:都可以 ││ │ │戊○○:現在我沒車不然接近中午 ││ │ │甲○○:中午喔 ││ │ │戊○○:你要趕你過來 ││ │ │甲○○:我就沒辦法過去我要出去了 ││ │ │戊○○:你要去哪裡山上 ││ │ │甲○○:烤肉啦辦的活動 ││ │ │戊○○:要去玩你人在那 ││ │ │甲○○:三峽我家長泰街這 ││ │ │戊○○:長泰街喔 ││ │ │甲○○:你幫我放在摩托車內好不好 ││ │ │戊○○:你摩托車車號幾號 ││ │ │甲○○:紅色789 ││ │ │戊○○:美玲的789 ││ │ │甲○○:你幫我放在裡面 錢 ││ │ │戊○○:我開7的單給你去繳錢 ││ │ │甲○○:好 ││ │ │戊○○:等一下我傳訊息號碼給你 ││ │ │甲○○:我摩托車箱子不要鎖 ││ │ │戊○○:不要鎖好 ││ │ │甲○○:789-BLH ││ │ │戊○○:英文還要嗎好你停在 ││ │ │甲○○:我停在樓下 ││ │ │戊○○:樓下是那裡 ││ │ │甲○○:上次你碰到那 ││ │ │戊○○:吃便當那 ││ │ │甲○○:嗯 ││ │ │戊○○:好 │├─┼───────┼──────────────────────────┤│3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09時52分28秒│(簡訊) ││ │ │00000000000000 ││ │ │財神小妞 ││ │ │金額1045 │├─┼───────┼──────────────────────────┤│4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09時56分43秒│甲○○:喂 ││ │ │戊○○:有收到嗎 ││ │ │甲○○:有 ││ │ │戊○○:你什麼時候要寄那有時間的 ││ │ │甲○○:多久 ││ │ │戊○○:差不多10分鐘 ││ │ │甲○○:哭夭我跟你說要出去了 10 分鐘你不要鬧了我今天││ │ │ 會匯給你 ││ │ │戊○○:沒拉去7繳就好了 ││ │ │甲○○:我現在載我老婆不方便我晚壹點打給你 ││ │ │戊○○:好 ││ │ │甲○○:到打給你 ││ │ │戊○○:好 │├─┼───────┼──────────────────────────┤│5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日11時04分41秒│(簡訊) ││ │ │00000000000000 ││ │ │財神小妞 ││ │ │金額1045 ││ │ │繳費了沒!還是在車廂.....還是這樣 跟 這樣^-^ ││ │ │錢現在在那裏? │├─┼───────┼──────────────────────────┤│6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甲○○持用)←0000000000(己○○持用) ││ │日15時50分25秒│己○○:喂 ││ │ │甲○○:我一張就好不要兩張 ││ │ │己○○:哈 ││ │ │甲○○:我要一張一包還你 ││ │ │己○○:你說什麼 ││ │ │甲○○:我要一包就好一包還你 ││ │ │己○○:他說你先留著 ││ │ │甲○○:好 ││ │ │己○○:看怎樣再打給你 ││ │ │甲○○:不要再打了我打打給他 ││ │ │己○○:哈 ││ │ │甲○○:不要再打了我打就好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販賣予丙○犯罪事實(即本院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 103 他卷2976卷二第50-1至50-3頁) ││號│ │ │├─┼───────┼──────────────────────────┤│1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8 時33分23秒 │戊○○:威 ││ │ │丙 ○:阿展 ││ │ │戊○○:嗯。 ││ │ │丙 ○:我跟你說女生東西可以嗎 ││ │ │戊○○:我們那裡 ││ │ │丙 ○:不用問那裡我阿林 ││ │ │戊○○:阿林 ││ │ │丙 ○:你認不出聲喔早上說要打電話給你 ││ │ │戊○○:喔哭夭喔 ││ │ │丙 ○:女生東西可以嗎有空間給別人嗎威說你不瞭解喔 ││ │ │ 有純嗎 ││ │ │戊○○:有啦有啦讚的 ││ │ │丙 ○:讚的到時候給人用不行我跟你說你弄一萬元的東西││ │ │ 用兩個 ││ │ │戊○○:一萬元現金喔 ││ │ │丙 ○:當然現金給你你了解嗎我說的有聽 ││ │ │戊○○:有 ││ │ │丙 ○:你弄一萬的東西要可以用的你分作兩袋你下午先過││ │ │ 來 ││ │ │戊○○:分兩袋 ││ │ │丙 ○:要可以用的 ││ │ │戊○○:當然不用一直強調 ││ │ │丙 ○:我拿給他用時我跟他拿錢錢就給你了交易成功 ││ │ │戊○○:錢帶來我們約在那裡 ││ │ │丙 ○:你先拿過來是怕我跑了喔 ││ │ │戊○○:不是阿我也要跟別人拿一下子我身上那有那麼多 ││ │ │丙 ○:你現在可以拿多少你說 ││ │ │戊○○:我知道你的意思我等一下跟你說 ││ │ │丙 ○:好 ││ │ │戊○○:一萬是單一樣喔 ││ │ │丙 ○:嗯你不要拿男生給我止喔 ││ │ │戊○○:好我知道你的意思 │├─┼───────┼──────────────────────────┤│2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 (丙○持用)→ 0000000000 (戊○○持用) ││ │9 時3 分5 秒 │丙 ○:他現在要男生 ││ │ │戊○○:到底是怎樣變來變去 ││ │ │丙 ○:我跟你說男生你拿一萬女生拿四千你聽懂我意思嗎││ │ │戊○○:有 ││ │ │丙 ○:你下午先拿過來看怎樣女生先給他用看看他說可以││ │ │ 你盡量有空間有空間他全拿 ││ │ │戊○○:我考慮一下 ││ │ │丙 ○:什麼考慮一下就是這樣我才可以跟他決定好嘛你拿││ │ │ 過來就是有一些要給我用這樣就好你了解我意思嗎││ │ │戊○○:是怎樣 ││ │ │丙 ○:我要止你下午3點打電話給我 ││ │ │戊○○:好 ││ │ │丙 ○:你決定好打電話給我不用到3點 ││ │ │戊○○:現在就可以決定 ││ │ │丙 ○:現在可以決定你下午拿過來 ││ │ │戊○○:幾點 ││ │ │丙 ○:你看下午幾點在鶯歌這中正路這裡你打電話給我 ││ │ │戊○○:我有睡午覺習慣 ││ │ │丙 ○:你睡起來再來好嗎 ││ │ │戊○○:好 ││ │ │丙 ○:來鶯歌再打電話給我 ││ │ │戊○○:好 │├─┼───────┼──────────────────────────┤│3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 (丙○持用)→ 0000000000 (戊○○持用) ││ │9 時51分56秒 │丙 ○:怎樣 ││ │ │戊○○:你交代的都辦好了 ││ │ │丙 ○:1萬 ││ │ │戊○○:都辦好了 ││ │ │丙 ○:你要有多喔女的 4 千先拿過來你拿來我 6 點才有││ │ │ 休息拿過去給他我跟他切刻好錢就拿給你你等我電││ │ │ 話 ││ │ │戊○○:聽不懂 ││ │ │丙 ○:你下午拿過來我6 點休息我拿去給他切刻好我打電││ │ │ 話給你你在三峽不要走 ││ │ │戊○○:我跟你說兩樣都給你帶一些去 ││ │ │丙 ○:什麼帶一些去 ││ │ │戊○○:你聽我說一下子也沒有這麼多錢先給你止這個你先││ │ │ 帶過去下一趟可以你錢給我我們約在我朋友那你拿││ │ │ 錢來 ││ │ │丙 ○:好你下午東西先拿過來 ││ │ │戊○○:幾點幾點你拿錢過來去我朋友那拿 ││ │ │丙 ○:還要拿錢你不相信我 ││ │ │戊○○:不趕我是跟我朋友約時間 ││ │ │丙 ○:對阿你下午過來下午3點鶯歌過來打電話給我 ││ │ │戊○○:嗯 ││ │ │丙 ○:我 6 點下班 6 點跟他接觸接觸好我就打電話給你││ │ │ 錢就給你 ││ │ │戊○○:6點喔 ││ │ │丙 ○:嗯我6點下班 ││ │ │戊○○:6點你們是在那裡 ││ │ │丙 ○:在三峽 ││ │ │戊○○:他也在三峽 ││ │ │丙 ○:嗯 ││ │ │戊○○:好一樣是在三峽不用 3 點差到這麼多到 6 點你 ││ │ │ 6 點下班我 5 點多過去等你下班找你朋友你錢拿 ││ │ │ 來我跟你去我朋友那跑一趟 ││ │ │丙 ○:他不要這麼複雜 ││ │ │戊○○:不用你要下班你去找你朋友看在那我在三峽等你 ││ │ │丙 ○:嗯 ││ │ │戊○○:對阿不用說我3點去拿給你又回來等6點又過去 ││ │ │丙 ○:好你5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路這中正路這 ││ │ │戊○○:說就說了除非品質其它的原因都不接受你退貨我跟││ │ │ 你說喔 ││ │ │丙 ○:好你先拿你的我了解 │├─┼───────┼──────────────────────────┤│4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丙○持用)← 0000000000(戊○○持用) ││ │12時43分1 秒 │丙 ○:怎樣 ││ │ │戊○○:我馬上過去 ││ │ │丙 ○:你馬上要過來這 ││ │ │戊○○:對 ││ │ │丙 ○:你過來又不知道路我這69號國中街69號 ││ │ │戊○○:我到國中街再打 ││ │ │丙 ○:好 ││ │ │戊○○:守衛你在做警衛就是了 ││ │ │丙 ○:你從大路過看安家凱薩館很好找 ││ │ │戊○○:好 ││ │ │丙 ○:你國中街過來左右邊看一下就看到我 ││ │ │戊○○:好 │├─┼───────┼──────────────────────────┤│5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丙○持用)← 0000000000(戊○○持用) ││ │15時25分53秒 │戊○○:威 ││ │ │丙 ○:怎樣 ││ │ │戊○○:中山路恩主公那你不是知道 ││ │ │丙 ○:怎樣 ││ │ │戊○○:我大概6點多過去等妳 ││ │ │丙 ○:6點多喔 ││ │ │戊○○:你7點以前要到喔 ││ │ │丙 ○:我聯絡好會打電話給你 ││ │ │戊○○:我就是準備好在那裡等你 ││ │ │丙 ○:我打電話後馬上打給你馬上過去 ││ │ │戊○○:反正我準備好等妳 ││ │ │丙 ○:好船什麼等先拿來我錢給你 ││ │ │戊○○:說這樣就這樣 ││ │ │丙 ○:好這樣他比較不要拿錢他不要 ││ │ │戊○○:你說你的立場基本上你又不是是他麻煩你 ││ │ │丙 ○:他怕他女孩子 ││ │ │戊○○:你帶他 ││ │ │丙 ○:不要我跟他說看看 ││ │ │戊○○:這事給人家應了到時漏氣 ││ │ │丙 ○:我跟他切刻看看 ││ │ │戊○○:不行看看一定了 ││ │ │丙 ○:什麼一定 ││ │ │戊○○:除非品質有問題你要退沒話說 ││ │ │丙 ○:對啦主要是錢要先拿應該是會啦 ││ │ │戊○○:你知道我的立場啦 ││ │ │丙 ○:好 │├─┼───────┼──────────────────────────┤│6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6時22分23秒 │丙 ○:你來拿你來拿1萬 ││ │ │戊○○:是怎樣 ││ │ │丙 ○:你來拿錢女的81剩的男的41 我這1 萬塊你來打電││ │ │ 話給我 ││ │ │戊○○:好 │├─┼───────┼──────────────────────────┤│7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6時29分45秒 │丙 ○:威 ││ │ │戊○○:等車了我現在事先過去拿錢再回三峽拿東西過去找││ │ │ 你 ││ │ │丙 ○:對 ││ │ │戊○○:好 ││ │ │丙 ○:你過來時不要直接進來你知道喔 ││ │ │戊○○:好你電話要注意 ││ │ │丙 ○:好 │└─┴───────┴──────────────────────────┘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販賣予黃保源(即本院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編│ 時 間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 55-2頁) ││號│ │ │├─┼───────┼──────────────────────────┤│1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5時53分34秒 │黃保源:阿展喔 ││ │ │戊○○:嗯 ││ │ │黃保源:女的好不好 ││ │ │戊○○:好 ││ │ │黃保源:真的嗎 ││ │ │戊○○:真的 ││ │ │黃保源:我現在馬上過去 ││ │ │戊○○:三峽 ││ │ │黃保源:好我到交流道那邊你過來 ││ │ │戊○○:好 ││ │ │黃保源:我到打給你 │├─┼───────┼──────────────────────────┤│2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6 時 4 分32秒│黃保源:阿展我要到了 ││ │ │戊○○:你過來恩主公我沒有車子 ││ │ │丙 ○:對阿恩主公廟恩主公醫院嗎 ││ │ │戊○○:恩主公中山大樓在中山路喔 ││ │ │黃保源:中山路上喔好 │├─┼───────┼──────────────────────────┤│3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6時9 分42秒 │黃保源:到了 ││ │ │戊○○:好 │├─┼───────┼──────────────────────────┤│4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4 時55分21秒 │黃保源:到了 ││ │ │戊○○:你金額多少 ││ │ │黃保源:女生你先用一張給我男生半張 ││ │ │戊○○:好 │├─┼───────┼──────────────────────────┤│5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 0000000000(戊○○持用) ││ │15時1分21秒 │黃保源:威 ││ │ │戊○○:哪裡阿 ││ │ │黃保源:就前面這裡阿昨天載你下車醫院這裡 ││ │ │戊○○:什麼醫院那邊 ││ │ │黃保源:中山路 ││ │ │戊○○:我在這裡 ││ │ │黃保源:哪裡 ││ │ │戊○○:中山路阿 ││ │ │黃保源:看到你了 │├─┼───────┼──────────────────────────┤│6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6時17分28秒 │黃保源:阿展你朋友拿那是什麼東西 ││ │ │戊○○:不好喔 ││ │ │黃保源: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阿根本就不是 ││ │ │戊○○:是啦怎麼會不是 ││ │ │黃保源:機車啦 ││ │ │戊○○:是啦那個是啦那是太白的 ││ │ │黃保源:好 │└─┴───────┴──────────────────────────┘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販賣予王家慶犯罪事實(即本院事實欄二、㈢犯罪事實)┌─┬───────┬──────────────────────────┐│編│ 時 間 │通話內容(偵17653卷第11至12頁) ││號│ │ │├─┼───────┼──────────────────────────┤│1 │103 年5 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19時9 分47秒 │戊○○:威 ││ │ │王家慶:你在那 ││ │ │戊○○:在你家這 ││ │ │王家慶:你要不要來一下 ││ │ │戊○○:好我馬上到 │├─┼───────┼──────────────────────────┤│2 │103 年5 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0時2分19秒 │王家慶:你剛打給我 ││ │ │戊○○:恩 ││ │ │王家慶:怎樣 ││ │ │戊○○:弄不好 ││ │ │王家慶:現在呢 ││ │ │戊○○:弄不好要不就晚一點不然錢還你 │├─┼───────┼──────────────────────────┤│3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0時3分23秒 │王家慶:威 ││ │ │戊○○:怎樣 ││ │ │王家慶:一點都沒有喔 ││ │ │戊○○:晚一點 ││ │ │王家慶:不然你還我 ││ │ │戊○○:看是晚一點還是錢還你 ││ │ │王家慶:我說錢還我 ││ │ │戊○○:聽不見 ││ │ │王家慶:錢還我 ││ │ │戊○○:好 │├─┼───────┼──────────────────────────┤│4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0時38分18秒 │(簡訊) ││ │ │哪可能一點都沒有...以你來說這不難吧...好來好去一下 ││ │ │...保證下次幫你的不是一個便當就是半顆西瓜 │├─┼───────┼──────────────────────────┤│5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1時1分18秒 │ ││ │ │戊○○:威 ││ │ │王家慶:你在幹什麼 ││ │ │戊○○:處理當中等一下 │├─┼───────┼──────────────────────────┤│6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1時39分47秒 │戊○○:怎麼了 ││ │ │王家慶:我明天要上班你什麼時候回來 ││ │ │戊○○:你來拿 ││ │ │王家慶:你在那 ││ │ │戊○○:鶯歌 ││ │ │王家慶:鶯歌那裡 ││ │ │戊○○:老街 ││ │ │王家慶:老街沒車 ││ │ │戊○○:你說拿便當還是 │├─┼───────┼──────────────────────────┤│7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1時47分12秒 │(簡訊) ││ │ │好累也...我老闆剛打電話來叫我明天上班這樣就能給你了 ││ │ │...量一下啦... │├─┼───────┼──────────────────────────┤│8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2時3分28秒 │王家慶:我沒車 ││ │ │戊○○:我也沒車 ││ │ │王家慶:剛剛你怎麼不等一下 ││ │ │戊○○:我有打給你沒接 ││ │ │王家慶:好我過去 │├─┼───────┼──────────────────────────┤│9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2時17分35秒 │(簡訊) ││ │ │你剛順路停一下也不要我現在過去能讓我滿意嗎? │├─┼───────┼──────────────────────────┤│10│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2時28分32秒 │戊○○:你到了沒 ││ │ │王家慶:還沒 ││ │ │戊○○:不然我要走了 ││ │ │王家慶:你走去那 ││ │ │戊○○:你多久到 ││ │ │王家慶:五分鐘 ││ │ │戊○○:好 │├─┼───────┼──────────────────────────┤│11│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2時35分41秒 │王家慶:我到了 ││ │ │戊○○:好等我一下 │└─┴───────┴──────────────────────────┘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販賣予呂芳德(即本院事實欄二、㈣犯罪事實)┌─┬───────┬──────────────────────────┐│編│ 時 間 │通話內容(偵17651 第15頁,原審訴802 卷一第77頁) ││號│ │ │├─┼───────┼──────────────────────────┤│1 │103年5月27日 │0000000000(呂芳德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6時22分45秒 │戊○○:喂?(男子側音:我在中山路阿) ││ │ │呂芳德:喂。 ││ │ │戊○○:才董ㄟ,怎樣。 ││ │ │呂芳德:雜某ㄟ。 ││ │ │戊○○:蛤? ││ │ │呂芳德:有嗎? ││ │ │戊○○:嗯有啊。 ││ │ │呂芳德:蛤? ││ │ │戊○○:有啊。 ││ │ │呂芳德:五百(國語)而已咧。 ││ │ │戊○○:好阿,我在恩主公這邊,中山路這間。 ││ │ │呂芳德:喔,我到再打給你。 ││ │ │戊○○:好。 │├─┼───────┼──────────────────────────┤│2 │103年5月27日 │0000000000(呂芳德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6時39分25秒 │戊○○:喂? ││ │ │呂芳德:我到了。 ││ │ │戊○○:好阿你來看他...水電.. ││ │ │呂芳德:蛤? ││ │ │戊○○:好阿我下去 │└─┴───────┴──────────────────────────┘

(八)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販賣予楊贊議犯罪事實(即本院事實欄二、㈤犯罪事實)┌─┬───────┬──────────────────────────┐│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偵20993卷第11頁) ││號│ │ │├─┼───────┼──────────────────────────┤│1 │103 年 5月13日│00000000(楊贊議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 ││ │20時32分33秒 │楊贊議:威 ││ │ │戊○○:恩 ││ │ │楊贊議:等一下 ││ │ │戊○○:好 ││ │ │楊贊議:你不方便出來我過去找你 ││ │ │戊○○:找我身上也沒有 ││ │ │楊贊議:你那沒男生嘛 ││ │ │戊○○:男生不多 ││ │ │楊贊議:不多就先拿給我鐵豹欠我十幾萬你不用擔心你在那││ │ │戊○○:我馬上過去 │└─┴───────┴──────────────────────────┘附表三:僅就原審沒收宣告撤銷改判部分┌──┬──┬──────┬──────┬──────┬────────────────────────┐│編號│原判│犯罪事實 │販賣時、地 │販賣對象 │沒收及追徵宣告主文 ││ │決附│ │ │ │ ││ │表一│ │ │ │ ││ │編號│ │ │ │ │├──┼──┼──────┼──────┼──────┼────────────────────────┤│1 │ 2 │犯罪事實一(│103 年5 月17│陳展富 │【戊○○部分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 │ │即起訴書附表│日凌晨1 時16│ │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編號3 部分)│分許、新北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峽區八安大│ │ ││ │ │ │橋 │ │ │├──┼──┼──────┼──────┼──────┼────────────────────────┤│2 │ 5 │犯罪事實二、│103 年5 月26│黃保源 │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㈡(即起訴書│日下午4 時9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編號5 部│分許、新北市│ │ ││ │ │分) │三峽區恩主公│ │ ││ │ │ │醫院 │ │ │├──┼──┼──────┼──────┼──────┼────────────────────────┤│3 │ 7 │犯罪事實二、│103 年5 月14│王家慶 │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㈢(即追加起│日晚間10時3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訴書附表編號│分許、新北市│ │ ││ │ │5 部分) ○○○區○○路│ │ ││ │ │ │麥當勞旁之巷│ │ ││ │ │ │內 │ │ ││ │ │ │ │ │ │├──┼──┼──────┼──────┼──────┼────────────────────────┤│4 │ 8 │犯罪事實二、│103 年5 月27│呂芳德 │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㈣(即追加起│日上午6 時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訴書附表編號│分許、新北市│ │ ││ │ │6 部分) │三峽區恩主公│ │ ││ │ │ │醫院附近路邊│ │ │├──┼──┼──────┼──────┼──────┼────────────────────────┤│5 │ 9 │犯罪事實二、│103 年5 月13│楊贊議 │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㈤(即追加起│日晚間8 時3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訴書附表編號│分後某時 │ │。 ││ │ │7 部分)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