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繼忠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776號、104年度偵字第21893號、104年度偵字第242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繼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繼忠明知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上午(上午10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愛之星汽車旅館」808號房內,將所購得之市售升空類煙火「大炮王」內所裝單支紙質圓管高空煙火取出後,取3支以黑色膠帶纏繞並接,組成總寬約5.5公分、高約15公分、總重約205.1公克,並各外露爆引(原判決誤載為爆甲)1條相互纏繞,長約30公分之具破壞性、殺傷力點火式爆裂物1個。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繼忠經「愛之星汽車旅館」員工發現其侵入該處行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於逃逸拉扯過程中,不慎將前開爆裂物遺落於該址3樓機房處,經警扣得送驗後,始悉前情。
二、林繼忠另行基於製造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間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303室後,即在該處以將所購得之市售升空類煙火「大炮王」內所裝之各個單支紙質圓管高空煙火取出,變更份量裝填,或以膠帶纏繞密封、聯結並接、外加爆引等方式,接續製成:
㈠外觀長約28公分、寬約14公分、高約12公分、總重1953.5
公克之紙質長方體,頂端外露長約9公分、直徑約2.5公分之紙管1根,紙管頂端未封口,內有長約10公分之爆引若干,而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㈡外觀長約12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約98.5公克紙管,外
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頂端外露長約3.5公分爆引1條,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㈢外觀長約20公分、寬約4.5公分、高約2.5公分、重約
153.6公克之紙質長方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側面外露長約3公分爆引1條,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㈣外觀長約22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約163.8公克紙管,頂
端外露長約3公分爆引1條,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嗣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巷口逮捕林繼忠後,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03室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二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三、林繼忠於104年7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見桃園市○○區○○街○○○巷○號後門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入內,侵入陳鳳如該址住處,徒手竊取現金約2萬元、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2張及養樂多1瓶得手。嗣經警採驗現場DNA檢體進行比對鑑定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繼忠(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5年10月11日撤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64頁)。是本案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製造爆裂物(2罪)、附表二編號9加重竊盜罪(1罪)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3、162、429、43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加工製作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1至4所示
之物,惟矢口否認製造爆裂物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辯稱:⒈被告僅以膠帶黏合購買之高空煙火,未再添加其他非法成分,所謂燈泡亦屬市售之合法電子砲,非屬不法內容物,且被告另案以類似手法組裝市售高空煙火,亦經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以民俗活動施放炮竹之行為而言,經常造成現場參與人員受傷者,本案鑑定以對市售郵局紙箱造成破壞,為輔助判斷所為研判,亦有未當;被告係因家中開設宮廟,本身即以陣頭為業,是以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皆係為舉辦陣頭活動所為之常業行為,被告因陣頭活動持續施放煙火之需而製作煙火,亦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覆特質,若成立犯罪,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⒉被告確未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行竊,更不知該址何在,先前供認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變更裝填分量、膠帶
纏繞密封、聯結並接、外加爆引等方式,製作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之1至4所示之物,並經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愛之星汽車旅館」員工林崇瑜、林傳瑜指證情節相符(見104偵字第17679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36、137、174至1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勘察照片(見偵字卷㈠第66至7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㈠第2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㈠第77至7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㈠第52至55、218、2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㈠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㈠第61至
63、64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㈠第97至9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㈠第158、159頁)等件在卷足憑。
⑵前述扣案物品中:
①附表編號一部分,經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
解法、試燃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後:
檢視外觀暨X光透視結果:外觀係紙質圓管3支以膠
帶纏繞並接,總寬約5.5公分、高約15公分、總重約205.1公克,並各外露爆引1條相互纏繞,長約30公分,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燃。
拆解暨試燃結果:每支紙質圓管直徑約1.5公分、
管壁厚約0.4公分,均以土黃色物質封口,經拆解其中1支紙質圓管(予以編號1),重約69.1公克,內部發現重約28公克之粉末及顆粒(詳後)。餘2支紙質圓管(予以編號2)經放置於長約22.8公分、寬約14.5公分、高約13.5公分、厚約0.3公分之測試用紙盒點燃引爆測試,2支均自紙質圓管中段產生爆裂現象,測試用紙盒破裂,爆後尋獲長約5公分之破損紙質圓管、土黃色物質及大小不一之紙質碎片,尺寸依序為:Ⅰ高約5公分、直徑約2.5公分,Ⅱ高約2公分、直徑約2.5公分,Ⅲ高約1公分、直徑約1.5公分公分,Ⅳ寬約2.6公分、高約5公分,Ⅴ寬約5公分、高約6.5公分。
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前開粉末、顆粒(未經實驗
引爆部分)與爆後殘跡(引爆部分)經取樣送驗,均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其中開未經實驗引爆之圓柱體內填充物(前述粉末、顆粒)係煙火類火藥,淨重0.44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尚餘0.33公克。
綜合研判,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7日鑑定書(見偵字卷㈠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鑑驗通知書(見偵字卷㈠第183至184頁)可稽。
②附表編號二部分,經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
燃法、水砲擊解法、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驗:
檢視外觀暨X光透視結果:
Ⅰ編號二之1(送驗扣案物編號1,下同):外觀
長約28公分、寬約14公分、高約12公分、重1953.5公克之紙質長方體,頂端外露長約9公分、直徑約2.5公分之紙管1根,紙管頂端未封口,內有長約10公分之爆引若干,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
Ⅱ編號二之2(送驗扣案物編號2,下同):外觀
長約12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約98.5公克紙管,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頂端外露長約3.5公分爆引1條,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
Ⅲ編號二之3(送驗扣案物編號3,下同):外觀
長約20公分、寬約4.5公分、高約2.5公分、重約
153.6公克之紙質長方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側面外露長約3公分爆引1條,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
Ⅳ編號二之4(送驗扣案物編號4,下同):外觀
長約22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約163.8公克紙管,頂端外露長約3公分爆引1條,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以點火方式引爆。
試燃及水砲擊解結果:
Ⅰ編號二之1: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
爆後尋獲總重約528.8公克之殘跡如下:1.高約6公分、直徑約6公分之金屬。2.高約2公分、寬約2公分、直徑約2.5公分之金屬。3.高約2.5公分、寬約2公分、直徑約2.5公分之金屬。4.寬約3.5公分、直徑約3.5公分之金屬。5.長約5公分、寬約2公分之電子零件。6.殘渣重約1.8公克。7.直徑約3公分之紙管3枚,依序長約11公分、2公分、2公分。8.直徑約2公分之紙管7枚,其中5枚長約4公分,餘2枚長約2公分。9.長約12公分至27公分不等之塑膠束帶7條。10.紙質碎片若干。
Ⅱ編號二之2: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
爆後尋獲總重約63.9公克之殘跡如下:1.長約6公分、直徑約3公分之紙管碎片。2.長約3公分、直徑約3公分之紙管碎片。3.紙質碎片。4.殘渣重約13公克。
Ⅲ編號二之3: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
爆後尋獲總重約80.3公克之殘跡如下:1.長約20公分、寬約6公分、外部包覆黑色膠帶之紙質碎片。2.殘渣重約15公克。
Ⅳ編號二之4:經試燃引爆測試,產生爆炸現象,
爆後尋獲總重約112.7公克之殘跡如下: 1.長約11公分、直徑約3公分之紙管碎片。2.長約8公分、直徑約3公分之紙管碎片。3.長約1.5公分、直徑約3公分之紙管碎片。4.長約4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紙管碎片。5.長約4公分、直徑約2公分之紙管碎片。6.殘渣重約16.5公克。
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
Ⅰ附表編號二之3:爆後殘渣經取樣送驗,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Ⅱ附表編號二之4:爆後殘渣經取樣送驗,認含火藥殘跡。
Ⅲ附表編號二之6(送驗扣案物編號6,下同)粉
末經取樣送驗,檢出硝酸鉀、過氯酸鉀、硫粉、鋁粉及鎂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粉末重約40公克,經採樣0.42公克送驗,其中0.17公克鑑定用罄。
Ⅳ附表編號二之7(送驗扣案物編號7,下同)粉
末經取樣送驗,檢出硝酸鉀、過氯酸鉀、硫粉及鋁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粉末重約25
8.4公克,經採樣0.69公克送驗,其中0.19公克鑑定用罄。
綜合研判,附表編號二之1至4經試燃爆引均產生
爆炸現象,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附表編號二之6至7均係煙火類火藥。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可憑。
③詰之鑑定人林秋霖說明:關於爆裂物之認定,是依據
爆裂物組成結構即火源、發火物、開關及火炸藥而為認定,倘前開組成結構缺少一至二項,但具有火藥,則會依據火藥乃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公告,認定為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定,係依X光透視,再做外露爆引點火,產生爆炸效果後,依爆炸後狀況,就爆裂物爆炸現象、爆燃現象、內容物火藥多寡,以鑑定物本身進行綜合研判,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至於製作目的,則不在鑑定考量範圍內。附表編號一部分,其外觀雖用黑色膠帶纏繞,但以X光透視後,明顯與市售爆竹煙火不盡相同,關於該3支紙質圓管以膠帶纏繞固定,並將爆引聯結並接,可同時引爆3枚煙火,增強其殺傷及破壞之爆炸效應一節,此部分認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函(見偵字卷㈠第216頁)相同。附表編號二之1部分,經蒐集爆後殘渣,明顯可見有燈泡類殘跡,而增加金屬類、碎片類、玻璃類之行為,均可增加破壞性與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之1、3均有聯結爆引情形,附表編號二之2、4與附表編號一則膠帶纏繞、外露爆引,均可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另就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認定,是依爆炸現象進行判斷,所使用郵局紙箱之試燃爆炸結果,僅屬初步判斷依據之一,仍有綜合研判爆炸效應等必要條件而為認定。至於被告所述民間尺炮,一次施放5、6箱之情形,與本件扣案爆裂物經纏繞聯結並接,乃至變更原有型貌之方式並不相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復有實施驗定過程之「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鑑驗處理00000000號案相片」共7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因認前開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之1至4所示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⑶訊之被告供承事實一編號一爆裂物,係於104年7月2日
上午帶煙火、引線至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內加工製造(見偵字卷㈠第13頁背面);事實二之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303室,則是從104年7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4,200元所承租,且現場查獲物品中土製爆裂物成品,係其「租屋後開始製作約在一個月內」所為(見偵字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因認其事實一、二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前某時)及10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起訴書略載為同年8月間)。
⒉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陳鳳如住處,徒
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657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㈡,第4至5、34至35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㈡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㈡第11至19頁)、偵查佐陳欽銘職務報告(見偵字卷㈡第37頁)等件在卷可憑。
⑵就被告當日竊盜得手之物品部分,業據被害人陳鳳如指
述其失竊物品包括「零錢筒約新台幣3至5萬元、2張身分證(H220******、H120***** *)、3張金融卡(已掛失)」、「因為都是零錢,所以正確金額不太確定」,竊嫌並有「開我們冰箱裡養樂多拿來喝」等語在卷(見偵字卷㈡第16頁)。訊之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該處後門沒有關緊,直接推門進入行竊,其中「零錢是在一樓客廳廚櫃上撲滿內、證件及金融卡是在樓上房間竊得,之後再往地下室看有無財物可偷,我於下地下室前,有在廚房冰箱拿飲料喝」、「零錢已花完,證件及金融卡均已丟棄」等情不諱(見偵字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於偵訊時供稱現金部分合計約2萬元之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34頁)。是除現金部分因被害人亦無法確定金額,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總額超出2萬元,而採有利被告之認定(2萬元)外,其餘竊得物品為2張身分證、3張金融卡及養樂多1瓶亦堪認定。
⑶追加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竊得現金2萬元、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養樂多1瓶。惟核被告偵訊時,經詢以是否竊得「零錢桶現金5萬元、3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養樂多」時,雖答以「有,但現金部分我應該只有竊取2萬多元的零錢,其他差不多,當時我是直接從沒鎖的後門進入」云云(見偵字卷㈡第34頁)。然該「健保卡」部分始終未經被害人指述失竊,自難僅以被告供承竊盜暨「其他(竊得物品)差不多」一語,即認其係竊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信奉道教的家庭長大,從小參與陣
頭活動,會比較鞭炮聲響,因而將兩盒高空煙火裝成一盒,想以節省費用之方式,拼裝與電子砲相同之聲響效果,目的僅在出陣頭時施放,非為傷害他人或供犯罪之用;被告以膠帶黏合所購買之高空煙火,未再添加其他非法成分,此前亦曾因爆裂物拼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5698號),經認定該爆裂物不具殺傷力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以郵局紙箱做為破壞性之認定,亦有爭議云云置辯;並否認曾經前往事實三所示地點行竊。然查:
⒈製造爆裂物(事實一、二)部分:
⑴政府鑒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
,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做為規範,其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且就其成品之危險性與所含(火)藥劑量多寡,分類為2種,一為「高空煙火」,二為「一般爆竹煙火」(按99年修正,改以施放技能作為區分標準,分成「專業爆竹煙火」和「一般爆竹煙火」)。而無論何類,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均須申請許可之後,始得製造。被告未經許可,於前述不同時、地,零星製造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4所示外觀不同之物品,並供承「把2個煙火砲裡的火藥取出,全部集中在一個,再連同一個引線」(見偵字卷㈠第126頁),且於非陣頭節慶活動期間,製造附表編號一之物攜帶在外,製造附表編號二之1物品時,置入燈泡類物品,而有加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X光透視圖),均與加強陣頭活動聲響之情形有別,已難信其係為節慶活動而製作爆竹煙火。佐以被告警詢時供承:「(附表編號一)104年7月2日上午時,我帶煙火、引線至愛之星汽車旅館某個房間內加工製造的」、「因為當時我潛入愛之星汽車旅館休息,才有時間做爆裂物,我做爆裂物想試試看威力夠不夠強,我單純做要自己現的」(見偵字卷㈠第13頁背面)、「(問:在該處做爆裂物目的?)我要從旅館回住處時,中途會經過山區,我打算到山區發洩情緒施放,我沒打算以爆裂物傷害任何人」(見偵字卷㈠第
18 0頁);復於原審陳明:「我所謂火力是否夠強,就是將兩盒裝成一盒點燃發射威力較單一盒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益見其明知該等行為將強化爆燃威力,增加破壞性與殺傷力,且所為與節慶活動無關,並無誤認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爆竹煙火」之情形甚明。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二之1所為夾藏燈泡行為,是要製作電子砲,讓電燈先亮,由電線引燃到引線之後,才點燃鞭炮射向空中,如同煙火一般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然該扣案物品外部以膠帶黏貼包覆,經以X光透視始悉內部情形,且上端管徑內含爆引,而無被告所辯之電線裝置,有鑑驗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56頁),是屬點火引燃方式,並無被告所述得以使電燈先亮再行引燃之電線裝置情形,因認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⑵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對人)或破壞性(對物)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傳統爆炸物之破壞效應而言,爆裂物係利用火、炸藥爆炸而產生的巨大能量造成殺傷與破壞,其殺傷破壞機制略分為:①衝擊波危害:火炸藥爆炸時瞬間產生大量高溫氣體,此等氣體快速膨脹、向四周傳遞並壓縮,形成高壓衝擊波,快速以球形之型態向外傳遞,衝擊波之壓力越高,造成之殺傷及破壞越大,其壓力隨傳遞距離之增加而減弱;②破片危害:以殺害生體為目標的爆裂物常使用易產生堅硬尖銳碎片之金屬容器,並加裝其他殺傷碎片,如鐵釘、鋼珠、玻璃片、金屬碎片等,爆炸時此等碎片獲得動能向周圍高速射出,可對人體造成殺傷作用,殺傷機制與子彈類似但不具方向性,可涵蓋更大的殺傷範圍,惟破壞距離不如衝擊波危害;③火災危害:大部分火炸藥爆炸時,同時釋放大量反應熱,有時可造成火災;④間接危害:衝擊波撞擊並破壞週遭物體時,可使其產生破片、造成建築物倒塌或引起其他災害,進而造成人員傷亡(詳本院卷㈠第363頁,內政部106年6月30日函附件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輝教授所撰「恐怖份子爆烈物運用之初探」)。又因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是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則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再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且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該當於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認定依據,即以被告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所製造物品是否合於前開要件而定,至於其製造目的與用途,則非所問。被告以其無意傷害他人,製作目的亦非供犯罪使用云云置辯,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⑶被告未經許可,逕以前述變更火藥含量、纏繞密封、聯
結並接、外接爆引等方式,製造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之1至4所示爆裂物,顯已變動市售煙火原貌及使用方式,該當於製造行為甚明。被告對於相關加工行為,將強化爆炸威力一節,確有所知,亦經其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前述⑴)。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經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並將爆引聯結並接後,可同時引爆3枚煙火,增強其殺傷力與破壞力之爆炸效應,業據鑑定人林秋霖結證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函(見偵字卷㈠第216頁)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二部分,除連接外露爆引外,更有製入燈泡類物品(附表編號二之1)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X光透視圖);訊之被告尚於偵查中供承有將煙火砲之火藥取出,集中放置,再連結同一引線之行為(見偵字卷㈠第126頁),此與被告在104年8月22日經同時扣得附表編號二之6、7所示塑膠罐裝煙火類火藥暨附表二編號之爆引4條與棉繩1條之情形亦屬相符,因認其確有變更原物之製造爆裂物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被告徒以單純使用膠帶聯結,將2支高空煙火組裝成1支,並未涉及變造、改造等製造行為置辯,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⑷扣案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之1至4所示物品,除具
火藥、爆引等組成結構外,其經試燃爆引均產生爆炸現象,已詳前述。本案經綜合各該爆裂物點火後之爆炸現象、紙箱與爆裂物碎裂殘跡(碎片、殘渣,詳理由三㈡之⒈⑵)、暨其或將上方覆蓋之防爆毯(2件、每件重量10公斤)炸離現場並使紙箱碎裂、或使紙箱爆燃後燃燒、或可見覆蓋紙箱及防爆毯之情形下仍冒出大量白煙等具體情形(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均見其燃爆後之爆炸現象,確有瞬間導致物品毀損之破壞性暨使人員傷亡之殺傷力甚明,此並經鑑定人林秋霖結證在卷,核與卷附鑑定過程照片、相關數據紀錄相符,自堪採認。被告辯護人雖就利用郵局紙箱進行破壞性鑑定之方式提出質疑;然本案鑑定參考因素非僅郵局紙箱破壞情形一端,此據鑑定人林秋霖陳明:郵局紙箱實驗乃輔助判斷,僅屬初步判定殺傷力與破壞性的一個依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有鑑定書所列各項鑑定方法,及其兼衡爆裂物結構、成分、爆炸效應等各項情形而為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有別。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雖指其前亦有相同方式之組合煙火行為,經不起訴
處分在案,本案不應有不同之認定云云。然其所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8號)之行為時間、地點與扣案物品俱與本案不同,顯難據為本件爆裂物之認定依據;更無拘束本案認定之效力。遑論該案於104年4月24日,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民生西路口所扣得物品,或係以熱熔膠連接3條電線至啟動開關,惟經拆解測試該啟動開關無法正常使用,結構迴路不完整、或係以膠帶串接、或以熱熔膠並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5日鑑定書、104年7月3日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5頁)。其組合形式與本案以膠帶纏繞並接、置入燈泡類物品等情形不同,且該案僅就①外觀檢視、X光透視暨拆解結果、②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進行綜合研判,未經實際測試爆燃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自不足以推翻本案經依外觀檢視暨X光透視、拆解暨試燃、取樣送驗暨鑑析等程序,進行綜合研判所為鑑定結果。被告執該案不同組合方式與客體之偵查處分結果,質疑本案鑑定結果,並否認被告具有犯罪認識云云,亦難採憑。
⒉竊盜(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供,辯稱未曾前往該址
行竊云云。然該竊盜現場地下室樓梯口椅子上,遺有取自同址冰箱,經飲用完畢之養樂多空瓶,此據被害人陳鳳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㈡第16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㈡第13頁背面、第15頁)。該養樂多空瓶經採證瓶口DNA進行鑑定結果,亦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㈡第18至19頁)。
⑵被告雖辯稱其前係為換取交保始行承認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9頁),然其係因其他竊盜犯行,自104年8月23日經執行羈押後,於104年10月21日在押期間,經警前往桃園看守所詢問本案事實。是以被告非因本件竊盜經執行羈押,已難信其有何自白本案犯罪換取交保之可能。參以被告警詢時即具體陳述侵入方式與該址物品放置情形,復於偵查程序中陳明竊盜得手之金額(見偵字卷㈡第4至5、34頁),亦非單純供認被害人之指述。遑論本案現場確經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因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前往該址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仍應以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與前揭事實相符之認罪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三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前址門扇未經破壞亦無翻越痕跡,業據被害人陳鳳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㈡第16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認直接從沒鎖的後門開門進入等語相符(見偵字卷㈡第34頁背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更未敘及被告有何毀越情事,自與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因認此部分加重事實應屬贅載,併此敘明。再被告自104年7月21日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303室後,約1個月之期間內,接續以事實二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4所示爆裂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此部分購得市售升空類煙火後進行製造之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事實一部分,雖與事實二同屬製造爆裂物行為,然其行為時間、地點有別,所製造之爆裂物成品與查獲情形亦有不同,行為獨立性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而應予包括評價始為合理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三之罪,其時間、地點有別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一、二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被告雖主張此部分行為乃因陣頭活動持續施放煙火之需求而製作,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覆特質,若成立犯罪,亦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云云。惟按刑事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製造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況被告所述基於陣頭活動而為製造一節,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並不足採,詳如前述,是認此部分亦無集合犯一罪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前曾犯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24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97年4月21日確定,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除製造爆裂物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罪,主要係以取自市售煙火爆竹中之火藥(低爆藥)、纏繞並接組合爆竹煙火等方式為之,且容器為紙質物品,其所製成之爆裂物雖具爆發性與破壞力,可於瞬間導致人、物傷亡、毀損,惟其爆燃威力(所及範圍與強度),究與使用炸藥(高爆藥)或金屬容器製成之炸彈、爆裂物有別,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供特定犯罪目的或對外販賣獲利之情形。惟所犯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手法與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就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核
:⒈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罪,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以被告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已有未合。⒉附表編號一未經點燃測試之內含火藥紙質圓管1支,係被告購買用以製造扣案爆裂物所用之市售升空類煙火,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二經扣得附表編號二之6、7罐裝粉末經鑑定為煙火類火藥,原扣案淨重各40公克及258.4公克,除各取0.17公克、0.19公克經鑑定用罄外,其餘部分非經製造為其他器械狀態,得供組成彈藥之用,是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屬違禁物。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二之爆引4條及棉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1頁)。原判決疏未審酌前開物品性質,誤以本案爆裂物均經試爆擊解失其作用,且未就前開火藥2罐、爆引4條及棉繩1條諭知沒收,亦有未洽。⒊扣案「膠帶1包」,乃經使用撕除後之封箱膠帶一截,與事實一、二所述被告使用之黑色膠帶暨附表編號二之1膠帶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之關聯,原判決誤為被告供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⒋事實三部分,被告竊盜得手之物品為現金約2萬元、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及養樂多1瓶,原審判決就身分證2張部分,誤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核與事證有違;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詳如後述),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事實一、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惟其製作方式、所使用火藥及製成爆裂物之爆燃威力,究與具有高度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炸彈、砲彈有別;又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入侵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財產;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3罪,各量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並就事實一、二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上開3罪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以下記載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⒈附表編號一所餘內含煙火類火藥之圓筒1只,乃被告所有
,用以製造事實一爆裂物所用市售升空煙火,且未經實驗引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二之之爆引4條及綿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煙火類火藥用於製造爆竹、煙火或其他火工品,國內犯罪
人常直接拆解各種爆竹或煙火類製品,取得大量煙火類火藥作為土製爆裂物之主爆藥或土製子彈之發射藥,並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除符合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外,仍屬同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範疇,而為違禁物。本案事實二經扣得附表編號二之6、7罐裝煙火類火藥淨重各40公克及258.4公克,除各取0.17公克、0.19公克經鑑定用罄外,其餘部分仍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事實三竊得之現金2萬元部分,雖未經扣案,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及金融卡3張未據扣案,除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外,被害人亦辦理掛失在案(見偵字卷㈡第16頁),養樂多飲1瓶則經被告當場飲用完畢,且價值甚微,均欠缺予以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關於業經試爆擊解之爆裂物及其所餘火藥殘渣均已失其爆
燃效用;經採驗鑑析所用之火藥部分,亦已鑑析用罄,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以附表編號一(起訴書記載為「爆裂物乙」)及附表編號二之1至5(起訴書記載為「爆裂物戊」)扣案物品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2組,旋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山區進行引爆,僅餘附表編號一之爆裂物1組;事實二部分,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組,經引爆後尚餘6組,復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經警查緝時,引爆其中1組,而經扣得5組爆裂物部分。經查,本案除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1至5所示成品外,未經扣得公訴意旨所指其他物品,可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製造行為,暨該等物品之破壞性、殺傷力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性質。又附表編號二之5部分,其外觀係2排紙管以膠帶1條固定,總重約442.6公克,每排有長紙管3支及短紙管2支相間並接,長紙管均長約11公分、直徑約3公分,短紙管均長約4.5公分、直徑約2公分,爆引1條穿過所有紙管自一端長紙管穿出,外露部長約6公分,連接2排紙管段長約7公分,經試燃爆引測試,無法點燃爆引,經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市售升空類煙火,未發現改(變)造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亦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是除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之1至4所示爆裂物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製造爆裂物犯行,然因該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 實│ 扣 案 物 品 │ 本院科刑沒收 │├──┼───┼──────────────┼────────┤│ 一 │事實一│以黑色膠帶將紙質圓管3支纏繞 │林繼忠未經許可,││ │即原審│併接,總寬約5.5公分、高約15 │製造爆裂物,累犯││ │判決附│公分、總重約205.1公克,並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 │表一編│外露爆引(原判決誤載為爆甲)│拾月,併科罰金新││ │號1 │1條相互纏繞,長約30公分之具 │臺幣貳萬元,罰金││ │ │殺傷力點火式爆裂物1個。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註:前開爆裂物經鑑驗後,尚餘│。左列內含煙火類││ │ │未經試燃之圓管1支(內含煙火 │火藥之圓管壹支沒││ │ │類火藥之市售升空煙火,)。 │收。 │├──┼───┼──────────────┼────────┤│ 二 │事實二│1外觀長約28公分、寬約14公分│林繼忠未經許可,││ │即原審│ 、高約12公分、總重1953.5公│製造爆裂物,累犯││ │判決附│ 克之紙質長方體,頂端外露長│,處有期徒刑肆年││ │表一編│ 約9公分、直徑約2.5公分之紙│陸月,併科罰金新││ │號2 │ 管1根,紙管頂端未封口,內 │臺幣貳萬元,罰金││ │ │ 有長約10公分之爆引若干,而│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個。 │。左列6、7所示││ │ │2外觀長約12公分、直徑約3公 │驗餘火藥共2罐、 ││ │ │ 分、重約98.5公克紙管,外部│爆引4條、棉繩1條││ │ │ 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頂端外│均沒收。 ││ │ │ 露長約3.5公分爆引1條,具有│ ││ │ │ 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 ││ │ │3外觀長約20公分、寬約4.5公 │ ││ │ │ 分、高約2.5公分、重約153.6│ ││ │ │ 公克之紙質長方體,外部以黑│ ││ │ │ 色膠帶纏繞密封,側面外露長│ ││ │ │ 約3公分爆引1條,具有殺傷力│ ││ │ │ 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 ││ │ │4外觀長約22公分、直徑約3公 │ ││ │ │ 分、重約163.8公克紙管,頂 │ ││ │ │ 端外露長約3公分爆引1條,具│ ││ │ │ 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 │ ││ │ │ 。 │ ││ │ │5未發現改(變)造情形之市售│ ││ │ │ 升空類煙火。 │ ││ │ │6煙火類火藥1罐(扣案重約40 │ ││ │ │ 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淨重39.83公克) │ ││ │ │7煙火類火藥1罐(扣案重約 │ ││ │ │ 258.4公克,取0.19公克鑑定 │ ││ │ │ 用罄,驗餘淨重258.21公克)│ ││ │ │8未發現改(變)造情形之市售│ ││ │ │ 煙務信號彈。 │ ││ │ │9以透明膠帶將「6發大砲王」 │ ││ │ │ 兩兩一排固定,未發改(變)│ ││ │ │ 造情形之市售升空類煙火。 │ ││ │ │爆引4條及棉繩1條。 │ │├──┼───┼──────────────┼────────┤│ 三 │事實三│無 │林繼忠犯侵入住宅││ │即原審│ │竊盜罪,累犯,處││ │判決附│ │有期徒刑捌月。未││ │表二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號9 │ │臺幣貳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