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逸海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吟(原名陳巧妮)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紹鑫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和興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陳昱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洪范迪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偉群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第233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第12288 號、第17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逸海部分,均撤銷。
詹逸海犯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詹逸海其他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違反人口販運法防制法第31條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逸海、蔡惟成(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52號,因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漏未論及蔡惟成部分)、董育志(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翁尚文(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葉佳明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與蔡惟成、董育志、翁尚文、葉佳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翁尚文於民國93年間向葉佳明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扣先前積欠翁尚文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葉佳明同意後,遂安排葉佳明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日期搭機至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韋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葉佳明與韋靜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葉佳明返臺後,復由翁尚文、董育志協助其準備申請韋靜來臺所需熟記之面談資料,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日期申請韋靜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韋靜入境臺灣地區後,詹逸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蔡惟成、董育志、翁尚文、葉佳明、韋靜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韓祺軒(由原審另行審結)、詹逸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黃明建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詹逸海竟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與韓祺軒、黃明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韓祺軒於92年間,向黃明建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黃明建允諾後,隨即由韓祺軒安排黃明建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羅莉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黃明建與羅莉鮮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黃明建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羅莉鮮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羅莉鮮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日期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明建並因此獲得共計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三、詹逸海、董育志(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蔡惟成(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因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徐昇暉(由原審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詹逸海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與董育志、蔡惟成、徐昇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間,由董育志向徐昇暉表示: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徐昇暉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安排徐昇暉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新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徐昇暉與李新美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徐昇暉返臺後,在董育志協助下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新美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李新美得藉此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而徐昇暉並因此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四、詹逸海、蔡惟成(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因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漏未論及蔡惟成部分)、翁尚文(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董育志(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黃秋茂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詹逸海竟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與蔡惟成、翁尚文、董育志、黃秋茂(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翁尚文利用黃秋茂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機,於93年間向黃秋茂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抵償所欠債務4 萬元等語,經黃秋茂允諾後,隨即由翁尚文、董育志安排黃秋茂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趙雪青(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黃秋茂與趙雪青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黃秋茂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趙雪青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駁回而未遂。
五、詹逸海、葉佳明、鄭志國、蔡惟成(葉佳明、鄭志國經原審判決有罪;蔡惟成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莊家定(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詹逸海竟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與蔡惟成、葉佳明、鄭志國、莊家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間向莊家定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莊家定允諾後,隨即安排莊家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盧紅霞(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莊家定與盧紅霞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莊家定返臺後,即由鄭志國、葉佳明於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盧紅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盧紅霞入境臺灣地區後,詹逸海復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與鄭志國、葉佳明、莊家定及盧紅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莊家定並因此獲得共計12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六、詹逸海、董育志(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蔡惟成(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楊俊生(由原審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詹逸海竟基於上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與蔡惟成、董育志、楊俊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董育志於94年間向楊俊生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楊俊生允諾後,隨即由董育志安排楊俊生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黃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蔡惟成安排楊俊生與黃琳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楊俊生返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待黃琳入境臺灣地區後,詹逸海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董育志、蔡惟成及黃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楊俊生並因此獲得共計6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七、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楊文智(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文智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6年間向楊文智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楊文智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楊文智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廖金枝(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楊文智與廖金枝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楊文智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廖金枝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廖金枝遂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楊文智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八、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徐文增(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徐文增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徐文增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徐文增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徐文增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徐文增與陳秀玉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徐文增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陳秀玉來臺獲准,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陳秀玉得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徐文增並因此取得合計2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九、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徐文增(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徐文增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徐文增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徐文增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徐文增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柳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徐文增與李柳玲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徐文增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柳玲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惟嗣因李柳玲未入境而未遂。
十、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吳鋐麟(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吳鋐麟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吳鋐麟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吳鋐麟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吳鋐麟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吳鋐麟與潘群秀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吳鋐麟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群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潘群秀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吳鋐麟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和興接續多次媒介潘群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陳巧妮(107 年4 月18日更名為陳冠吟,以下所述均為同一人)於99年間加入後,亦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吟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分擔媒介性交易行為。潘群秀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謝萬益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蔡和興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陳冠吟則可自蔡惟成處獲得利益,餘由蔡和興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一、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建勳(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陳建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建勳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陳建勳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艷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陳建勳與莫艷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建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艷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艷娟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陳建勳並因此獲得共計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二、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莊豐展(經原審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莊豐展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莊豐展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莊豐展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莊豐展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陽葵(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莊豐展與陽葵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莊豐展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陽葵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陽葵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莊豐展並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三、詹逸海、陳冠吟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游正煌(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游正煌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游正煌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游正煌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游正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游正煌與楊冬梅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陳冠吟則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等事宜。嗣游正煌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楊冬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楊冬梅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游正煌並因此獲得共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陳冠吟、陳紹鑫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陳昱里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吟、陳紹鑫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在臺灣地區之生活,蔡和興及其旗下之應召站陳昱里則接續多次媒介楊冬梅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楊冬梅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蔡和興及陳昱里處取得1,600元之利益,陳紹鑫則可自蔡惟成處獲得利益,餘由蔡和興及陳昱里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四、詹逸海、陳冠吟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與謝萬益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楊國清(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代號甲十三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十三)之真意,竟與楊國清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100 年間向楊國清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楊國清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楊國清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十三,復由詹逸海安排楊國清與甲十三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陳冠吟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事宜。嗣楊國清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甲十三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甲十三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楊國清並因此獲得共計22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陳冠吟與蔡惟成、謝萬益、陳昱里、洪范迪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吟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甲十三在臺灣地區之生活,再由陳昱里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擔任接送甲十三賣淫之洪范迪,接續多次媒介甲十三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甲十三每次從事性交易,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陳昱里處取得1,600 元之利益,餘由陳昱里取得,另洪范迪每次載送甲十三從事性交易,一趟可取得200 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十五、詹逸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董育志(此部分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與另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於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並無與代號甲十二之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十二) 結婚之真意,竟與董育志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董育志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十二,復由詹逸海安排董育志與甲十二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董育志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甲十二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甲十二遂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董育志並因此獲得共計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六、詹逸海、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裕雄(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與代號甲十四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十四)結婚之真意,竟與陳裕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6年間向陳裕雄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裕雄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陳裕雄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十四,復由詹逸海安排陳裕雄與甲十四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裕雄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甲十四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甲十四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陳裕雄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七、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
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柏廷(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陳柏廷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陳柏廷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柏廷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陳柏廷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丁華芬,復由詹逸海安排陳柏廷與丁華芬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柏廷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丁華芬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丁華芬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陳柏廷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八、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
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林立彬(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林立彬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林立彬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林立彬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林立彬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黃志娟,復由詹逸海安排林立彬與黃志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林立彬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志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黃志娟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林立彬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十九、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楊卓彬(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卓彬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楊卓彬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楊卓彬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楊卓彬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復由詹逸海安排楊卓彬與羅金娥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楊卓彬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羅金娥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羅金娥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楊卓彬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8萬元以牟利。
二十、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陳紹鑫(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姜雲翔(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姜雲翔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100 年間向姜雲翔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2 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姜雲翔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姜雲翔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小鳳,復由詹逸海安排姜雲翔與李小鳳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姜雲翔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小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李小鳳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姜雲翔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廿一、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許清華(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許清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許清華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許清華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許清華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鄧運英,復由詹逸海安排許清華與鄧運英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許清華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鄧運英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鄧運英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許清華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6 萬元以牟利。
廿二、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江銘維(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詎詹逸海、蔡惟成、謝萬益竟與江銘維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江銘維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江銘維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江銘維於附表一編號22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蔣麗娟,復由詹逸海安排江銘維與蔣麗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江銘維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2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蔣麗娟來臺,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於99年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江銘維、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蔣麗娟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蔣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江銘維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30萬元以牟利。
廿三、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邱創義(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邱創義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邱創義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邱創義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邱創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范強容,復由詹逸海安排邱創義與范強容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邱創義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范強容來臺,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月)於99年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邱創義、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范強容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范強容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邱創義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廿四、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黃俊弼(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黃俊弼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黃俊弼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2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黃俊弼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黃俊弼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賀茜茜,復由詹逸海安排黃俊弼與賀茜茜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黃俊弼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賀茜茜來臺,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於99年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黃俊弼、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賀茜茜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賀茜茜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黃俊弼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廿五、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汪智聞(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汪智聞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汪智聞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汪智聞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汪智聞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柳夢,復由詹逸海安排汪智聞與莫柳夢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汪智聞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柳夢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柳夢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汪智聞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廿六、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徐大林(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徐大林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徐大林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徐大林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徐大林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韋海霞,復由詹逸海安排徐大林與韋海霞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徐大林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韋海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韋海霞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徐大林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廿七、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林柏輝(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林柏輝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林柏輝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林柏輝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林柏輝於附表一編號27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孔會曲,復由詹逸海安排林柏輝與孔會曲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林柏輝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7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孔會曲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孔會曲於附表一編號27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林柏輝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5萬元以牟利。
廿八、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黃榮輝(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黃榮輝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黃榮輝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黃榮輝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黃榮輝於附表一編號28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李青,復由詹逸海安排黃榮輝與李青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黃榮輝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8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青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李青於附表一編號28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黃榮輝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9萬元以牟利。
廿九、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盧馴(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盧馴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盧馴稱:
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等語,經盧馴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盧馴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黃日林,復由詹逸海安排盧馴與黃日林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盧馴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日林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黃日林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盧馴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三十、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陳紹鑫(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王少宏(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王少宏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100 年間向王少宏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領得人頭老公費10萬元等語,經王少宏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王少宏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吳雯霄,復由詹逸海安排王少宏與吳雯霄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王少宏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吳雯霄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吳雯霄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王少宏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10萬元以牟利。
卅一、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徐新富(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徐新富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徐新富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3 萬元等語,經徐新富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徐新富於附表一編號31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廖慧全,復由詹逸海安排徐新富與廖慧全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徐新富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1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廖慧全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廖慧全於附表一編號31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徐新富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卅二、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范鴻鈺(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范鴻鈺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范鴻鈺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3 萬元等語,經范鴻鈺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范鴻鈺於附表一編號32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黃朝,復由詹逸海安排范鴻鈺與黃朝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范鴻鈺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2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黃朝來臺,陳紹鑫(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月、5 月)於
100 年4 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范鴻鈺、陳冠吟、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黃朝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黃朝於附表一編號3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范鴻鈺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
卅三、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裕民(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陳裕民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陳裕民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3 萬元等語,經陳裕民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陳裕民於附表一編號3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鮮,復由詹逸海安排陳裕民與莫鮮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裕民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鮮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鮮於附表一編號3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陳裕民並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8萬元以牟利。
卅四、詹逸海、蔡惟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萬益(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董治安(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董治安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董治安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3 萬元等語,經董治安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董治安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復由詹逸海安排董治安與唐香萍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董治安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唐香萍來臺,陳冠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原審以101 年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4 月)於99年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董治安、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唐香萍進入臺灣地區事宜,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唐香萍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董治安並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8 萬元以牟利。
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詹逸海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等罪嫌,原審先後於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31日判決,檢察官就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提起上訴,上訴書載明:「原審就本案105年5月18日之判決,認被告蔡和興就判決無罪部分所載公訴意旨一至九部分;被告陳昱里就判決無罪部分所載公訴意旨六、七部分;被告洪范迪就判決無罪部分所載公訴意旨七部分;被告黃偉群就判決無罪部分所載公訴意旨八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及就本案 105年5月31日之判決,認被告蔡和興就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9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無罪,固非無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
269 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們就被告陳昱里、洪范迪及黃偉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蔡和興部分引用上訴書的記載,被告陳昱里的部分,雖然起訴書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但法院認為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仍然為有罪的認定,因此不在上訴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
4 頁)。而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及黃偉群均未提起上訴,因此,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及黃偉群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針對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詹逸海、陳冠吟、陳紹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冠吟、陳紹鑫經原審判有罪部分,至於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判決無罪部分,則已確定,併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
壹、被告詹逸海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詹逸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十三之調查筆錄及證人甲十四、盧馴、林柏輝、范鴻鈺、蔡惟成、謝萬益、黃秋茂及黃明建於偵查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4 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 條之3 著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甲十三於本案查獲後,已於103 年 1月7 日出境乙情,有證人甲十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102 偵23352 號卷六第153 頁),現證人甲十三人在何處實無法查悉,故認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案,復證人甲十三之調查局詢筆錄係於查獲翌日所為,其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甚為清晰,足認證人甲十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甲十三係被告詹逸海等使之非法入境之人,其就被告詹逸海有無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詹逸海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詹逸海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因認證人甲十三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十四、盧馴、林柏輝、范鴻鈺、蔡惟成、謝萬益、黃明建、黃秋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詹逸海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十四、盧馴、林柏輝、范鴻鈺、蔡惟成、謝萬益、黃秋茂及黃明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范鴻鈺、蔡惟成、謝萬益、黃秋茂、黃明建到庭作證,使被告詹逸海行使反對詰問權,至於就證人盧馴、林柏輝、甲十四部分,業據被告詹逸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捨棄詰問權(見原審卷九第232 頁反面),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冠吟部分: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冠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4 頁)。
參、被告陳紹鑫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紹鑫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惟成、謝萬益警詢、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4 頁)。
二、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陳紹鑫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紹鑫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到庭作證,使被告陳紹鑫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肆、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詹逸海、陳冠吟、陳紹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逸海部分:被告詹逸海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固未到庭,訊據被告詹逸海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辦理起訴書所載該些人士之結婚手續,惟辯稱:伊不知道彼等是假結婚,伊不瞭解該些女子來臺灣的事情,因為手續結束伊就不會過問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5 頁);被告詹逸海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詹逸海受蔡惟成委託辦理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手續,被告詹逸海不知該等臺灣地區男子是否無結婚之真意,亦不知大陸女子來臺後會從事賣淫活動,被告接受蔡惟成委託辦理結婚程序,所收取費用與一般兩岸結婚之費用相同,被告僅係賺取微薄之勞務費用,復未自蔡惟成集團朋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是在99年到100 年左右在大陸地區經崔嬋介紹認識,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三、五、六、七、九係由蔡惟成委託崔嬋辦理,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為被告詹逸海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逸海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二、三、五、六、七、九與被告無涉,惟被告詹逸海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辦理起訴書所載該些人士之結婚手續,復有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書證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詹逸海確有辦理附表一所示之結婚手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至三十四所示各該人頭老公,並無結婚真意,卻仍
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嗣事實欄一至三、五至
八、十至三十四所示之之大陸地區女子則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事實欄四、九之大陸地區女子則未入臺等情,有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另證人葉佳明、莊家定、楊文智、陳建勳、莊豐展、楊國清
等人頭老公均始終證述渠等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相關假結婚之手續均係被告詹逸海負責處理,且被告詹逸海明確知悉渠等與大陸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目的乃係辦理假結婚以利大陸女子來臺工作乙節明確;而證人黃明建、黃秋茂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述不實,應以渠等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訊問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各該證人之卷證頁數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而證人甲十三復詳細證述其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始末,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葉佳明證稱: 伊在去大陸之前並不知道要跟哪一位大陸
女子結婚,是到大陸那邊才知道,就是在庭的被告詹逸海告訴伊的,在吃飯的時候被告詹逸海跟伊說要跟伊結婚的大陸女子是韋靜,被告詹逸海與綽號「紅姊」之人陪同伊辦理結婚手續、帶伊去玩、被告詹逸海開車、綽號「紅姊」之人照相,這一切都是為了要幫伊與韋靜完成假結婚之手續,結婚的喜宴也是綽號「紅姊」之人與被告詹逸海負責的,喜宴上沒有伊認識的人,也都不是伊的朋友,伊在大陸結完婚之後,被告詹逸海有把結婚當天的照片交給伊並且叮嚀伊要記得照片裡每一個人的稱謂,該目的也是為了要完成結婚手續等語;證人莊家定證稱: 伊去到大陸,遇到被告詹逸海,被告詹逸海當時跟伊說請伊辦個結婚,目的就是要讓大陸女子可以來臺灣,伊會跟大陸女子盧紅霞結婚的原因都是因為被告詹逸海跟伊講:「請你幫個忙,讓大陸女子可以來臺灣工作」等語,伊才同意的,被告詹逸海有講如果伊答應幫忙辦理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伊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元,基本上可以拿半年,後來伊回到臺灣有拿到錢,有拿滿6 個月等語;證人楊文智證述:伊去大陸之前並不知道要跟哪一個大陸女子結婚,是到了大陸之後,被告詹逸海跟伊說伊要跟哪一個大陸女子結婚的,被告詹逸海有跟伊說因為要辦結婚手續,還有要應付未來移民署的面談,所以需要一些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日常生活上相處的照片,被告詹逸海知道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實際上並沒有這些日常生活的相處,都是被告詹逸海刻意帶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去旅遊拍照的,被告詹逸海應該都知道伊與大陸女子廖金枝是假結婚的等語;證人陳建勳證述:被告詹逸海知道伊與莫豔娟是假結婚,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手續、假婚宴、參加的賓客及結婚相關照片都是被告詹逸海策劃的,被告詹逸海不可能不知道伊與莫豔娟係假結婚等語;證人莊豐展證述:伊是到大陸之後由被告詹逸海介紹伊與大陸女子陽葵認識,跟伊說陽葵就是要跟伊結婚的大陸女子,大陸地區的結婚手續是被告詹逸海幫伊辦理的,大陸女子是被告詹逸海帶來,伊從大陸回來臺灣之後還有跟被告詹逸海聯絡過,當時是同案被告謝萬益叫伊背資料,有跟被告詹逸海視訊,當時被告詹逸海人應該在大陸,因為伊有在視訊中看到伊的大陸老婆等語;證人楊國清證述:大陸結婚手續係被告詹逸海幫伊辦理的,被告詹逸海有要求伊與甲十三背假結婚資料,伊能確認是假結婚的資料原因是因為伊去大陸那邊都是做假結婚的事情,所以背誦的東西也是假結婚的資料,在大陸舉辦的婚宴上,坐的圓桌子,有說誰是甲十三的舅舅、什麼親人這樣,那都是假裝的,並不是真的是甲十三的親戚,被告詹逸海在大陸期間有跟伊說過是假結婚,被告詹逸海也有跟伊說背誦這些資料是為了要應付移民署面談等語。
⒉證人黃明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伊是到大陸才知道
假結婚的對象是羅莉鮮,也是到大陸之後才認識被告詹逸海,是被告詹逸海辦理伊在大陸的假結婚手續,被告詹逸海知道伊是為了假結婚才去大陸,假結婚的手續就是被告詹逸海等人安排的等語,且證人黃明建於偵查中即已提及在大陸時尚有認識綽號紅姊之崔嬋,在友人韓祺軒之安排下,渠在大陸時就是住在崔嬋家,被告詹逸海與崔嬋同住,並表示知悉被告詹逸海係崔嬋之女婿,顯見證人黃明建應可清楚分辨綽號紅姊之崔嬋及被告詹逸海之不同,自無可能有所誤認或誤指之情形,且證人黃明建於檢察官偵查中清楚明確指認協助伊辦理大陸假結婚手續之人就是被告詹逸海,亦從未提及有任何其他人士協助辦理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之手續,卻於審理程序中改稱:相關結婚程序是紅姊安排大陸當地的人帶伊去辦理的,伊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但不是在庭的被告詹逸海云云,證人黃明建於審理中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秋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伊到大陸時是「海哥」到機場接伊,再坐計程車到柳州,之後在柳州市內的某間餐廳安排伊與同行之陳姓男子和趙雪青及一名大陸籍女子見面,席間「海哥」幫渠等配對,「海哥」將趙雪青配給伊,並且跟伊說趙雪青就是伊的老婆等語,後於審理中卻對於相關詢問避重就輕,改稱均係綽號「紅姐」之人一人帶伊辦理結婚手續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有提及綽號「紅姐」之崔嬋,當時證人黃秋茂亦係證稱係綽號海哥之被告詹逸海有協助處理結婚登記之相關事宜,證人黃秋茂於審理中之證述,顯已有所偏頗不足採納。
⒊又證人甲十三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在99年當時因為想要
找工作,伊的一位朋友5 、6 月在大陸酒吧時就介紹伊認識「海哥」即被告詹逸海,伊跟「海哥」說想要找一份工作,「海哥」就直接對伊說:來臺灣賣淫是賺錢最快的方法等語,伊回去想了一下,就答應後由「海哥」安排台籍假老公即被告楊國清跟伊假結婚,伊來臺賣淫每次賣淫可拿200 元人民幣(依當時之匯率,合約新臺幣1,000 元),但是必須先償還來臺費用4 萬元人民幣,才能在每次賣淫中領取賣淫所得,另外伊每個月還需由自己賣淫所得支付額外的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後來伊經過假結婚來臺,由「廟公」即謝萬益開車接伊到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的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的人尚有「佳佳」即被告陳冠吟、「胖叔」即被告陳昱里、「派大星」即被告陳紹鑫及「廟公」,當晚決定由「胖叔」擔任伊的機房,馬伕是綽號「亮哥」的被告洪范迪,吃完飯後,「胖叔」就騎摩托車載伊去位於中壢市永豐街29號
3 樓宿舍,伊在那邊待了兩天,之後由「亮哥」帶伊去接客。伊的花名「妮妮」是由「胖叔」幫伊取的,10天對1 次帳,由「佳佳」或「廟公」跟伊對帳,伊的錢是由「佳佳」替伊匯帳戶,而「胖叔」也是跟「佳佳」或「廟公」對帳,因為這是伊第一次來臺,照「海哥」等人訂立的規定伊必須先還200 支(按,即性交易)來臺費用才能領到錢,結果伊花了3 個多月,還了270 支後才領到錢,費用包含辦理假結婚費用、在臺生活費用及人民幣5,000 元借款等語(見101 他5911卷四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⒋由上揭證述均可徵被告詹逸海確有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
手續,且甲十三確係被告詹逸海所覓得之有意至臺灣地區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詹逸海對所媒介之大陸女子為假結婚等節均知之甚詳。
㈣另事實欄十六至三十四(即附表一編號16至34)所示各該人
頭老公,除盧馴、林柏輝經被告詹逸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捨棄傳喚外,均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裕雄、陳柏廷、林立彬、楊卓彬、姜雲翔、許清華、江銘維、邱創義、黃俊弼、汪智聞、徐大林、黃榮輝、王少宏、徐新富、范鴻鈺、陳裕民、董治安,其等於原審及盧馴、林柏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陳柏廷於原審證稱:本件伊至大陸地區和丁華芬結婚是
假結婚,伊在臺灣時即知悉是要與丁華芬結婚,伊到大陸地區後,被告詹逸海帶伊到車站找丁華芬,是由被告詹逸海替伊辦理結婚程序,包括拍攝生活照,舉辦婚宴,及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程序,宴客的賓客是被告詹逸海找的,伊都不認識,丁華芬有對伊提到渠只認識伊和被告詹逸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證人林立彬於原審證稱:本件伊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是由被告詹逸海所辦理,被告詹逸海帶黃志娟至車站接伊,本件是由被告詹逸海辦理結婚程序,包括拍攝生活照、宴客、至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楊卓彬於原審證稱:當初伊因為欠錢莊錢,認識了「廟公」,「廟公」要伊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每個月可以領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
經伊允諾後,伊便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有一位綽號為「海哥」的男子安排所有事務,包括拍攝婚紗、宴客等照片。那時和伊一起拍宴客照片的人,有一位綽號叫「超人」的男子,渠所拍攝的宴客照片和伊的是用同一批人,另外,伊也有去過羅金娥的親戚家,沒有拍照,但伊有至其他民房,假裝是女方的家而拍攝照片,民房、婚宴如同拍攝照片之佈景。且伊也有看到大陸地區女子有使用電腦觀看「教戰手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姜雲翔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蔡惟成即「張董」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伊是為了領取人頭老公費,伊與李小鳳都知道彼此無結婚真意,被告蔡惟成在伊去大陸之前有給伊李小鳳的電話,所以伊知道假結婚的對象。在大陸地區的結婚程序是由被告詹逸海辦理,參加婚宴的朋友是被告詹逸海所安排,被告詹逸海也有安排伊與李小鳳拍攝假的生活照、婚宴照,並有要求伊記得婚宴照片上之稱謂,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1頁至第85頁)。證人許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由「廟公」的介紹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廟公」對伊說假結婚每月可領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廟公」有與伊一同至大陸地區,住同一間旅館的同一間房。「海哥」即在庭之被告詹逸海有帶鄧運英至車站接伊與「廟公」,也有安排拍攝生活照片、宴客等,並帶伊至民房拍攝照片。伊在調查局詢問時稱:拍攝照片「海哥」說可以應付面談,喜宴的賓客都是被告詹逸海找來的等語,伊現在不記得,但伊在調查局有據實陳述,伊當初在調查局有以照片指認被告詹逸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江銘維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廟公」介紹伊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到大陸地區後,「海哥」有帶蔣麗娟至車站接伊。「海哥」在大陸地區有帶伊至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宴客及拍攝生活照等。宴客的賓客是「海哥」找的,在宴客時有一名臺灣籍男子「阿弼」和伊一同宴客,伊先照相,完成後,賓客即互換位置,換該名臺灣籍男子之該組為主角,「海哥」應該是有要求伊記得婚宴中每個人的角色,「海哥」也表示帶伊去拍照是為了證明有相處,係自由戀愛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邱創義於原審證稱:本件是謝萬益介紹伊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伊每個月都有領到固定的金額作為人頭老公費,領到大陸地區女子離境,謝萬益在伊到大陸前,有告知伊要與伊結婚的女子叫范強容,並要伊與范強容通電話,以製造通聯,伊出發至大陸前,謝萬益要伊到大陸之後去找「海哥」即被告詹逸海,渠會負責在大陸地區結婚事宜之處理,伊是在成都辦理結婚登記,因為范強容是四川人,然後回柳州辦理婚宴,婚宴上的人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范強容的親戚,但被告詹逸海要伊記宴客人員與范強容之關係,以應付臺灣移民署的面談,被告詹逸海並有帶伊與范強容至柳州遊玩,以拍攝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160 頁至第163 頁背面)。證人黃俊弼於原審證稱:謝萬益介紹伊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謝萬益於臺灣已告知伊結婚的對象,至大陸地區之行程皆已安排,伊至大陸後,被告詹逸海帶同賀茜茜來旅館找伊,被告詹逸海所安排的行程,與謝萬益事先於臺灣所告知之行程大致相同,伊也沒有和被告詹逸海提及行程,是被告詹逸海帶同伊辦理,「海哥」有帶賀茜茜至旅館。「海哥」在大陸地區有帶伊至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宴客及拍攝生活照等。宴客的賓客是「海哥」找的,在宴客時有一名臺灣籍男子江銘維一同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大部分的流程係一同進行,江銘維和伊一同宴客,伊先照相,完成後,賓客即互換位置,換該名臺灣籍男子之該組為主角,並要伊記得婚宴中每個人之角色,「海哥」也表示帶伊去拍照,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伊也有去過「賀茜茜的家」,但伊不敢確定該址是否確為賀茜茜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4 頁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徐大林於原審證稱:伊因為「廟公」即謝萬益之介紹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每個月可以獲得2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在伊去大陸之前有看過韋海霞之照片,也有應「廟公」之要求打電話予韋海霞以製造通聯記錄,有另外一名許清華和伊同至大陸,到大陸地區後,韋海霞、「廟公」有帶伊至公園拍攝生活照,伊與許清華都是先登記再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海哥」、「廟公」有帶伊在公證處外,叫伊與韋海霞自己進去辦,許清華的部分因為證件有缺,所以多花了一點時間。宴客時有開二桌,一桌是伊與韋海霞這對,另一桌是許清華那對,「海哥」有無參加婚宴伊忘記了,在拍攝照片時,謝萬益有提及照片中要有兩桌,但不要互相照到另一對新人,也不要照到謝萬益,謝萬益也有要伊背照片中之稱謂以應付臺灣移民署的面談,「海哥」即在庭的被告詹逸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6 頁至第232 頁)。證人林柏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孔會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手續是被告詹逸海所辦理,被告詹逸海有辦理假的宴客、拍假的生活照,並帶伊與孔會曲辦理結婚公證等語(見101 他4965卷三第172 頁)。證人盧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被告詹逸海有為其辦理手續,包括辦理結婚公證、拍假的生活照、假宴客照等,賓客也都是被告詹逸海安排(見101他4965卷三第174頁背面至第175 頁)。證人王少宏於原審證稱:伊因為「廟公」的介紹,至大陸地區與吳雯霄假結婚,被告詹逸海有來接伊,帶伊去找吳雯霄及至渠家中,但伊沒有看見吳雯霄之親人,之後「海哥」有帶伊去拍生活照、婚紗照、舉辦婚宴,被告詹逸海也有陪伊至大陸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徐新富於原審證稱:伊經過「廟公」的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伊擔任人頭老公,每個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3 萬元,伊到大陸後,見過「海哥」二次,一次是餐會時,另一次是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在辦理結婚登記該日,廖慧全有來找伊,伊與廖慧全坐計程車至公證處,「海哥」那時已經在該處等待,並與廖慧全打招呼,廖慧全如何與「海哥」約定伊不知道,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的流程都是廖慧全主導,在婚宴時廖慧全稱婚宴上之親友為其親朋好友,伊無法確定廖慧全所述是否實在,該賓客有自我介紹,伊不記得有無要伊背誦,伊也有拍生活照,但伊不知道是誰替伊拍照,也沒有對伊稱係為了要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5頁至第281頁背面)。證人陳裕民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由「廟公」的介紹與莫鮮假結婚,伊到大陸地區之前已看過莫鮮的照片,伊並有撥打莫鮮之電話以製作通聯紀錄,到大陸地區後,「海哥」即在庭的被告詹逸海與莫鮮有至柳州巴士總站接伊,嗣被告詹逸海有替伊拍攝生活照、辦理宴客及結婚登記等,拍攝生活照時,係依「海哥」的安排指示至借用之民房內拍照,不是莫鮮真正的住處,婚宴時的賓客是與董治安、唐香萍該對一起辦,參加宴客的賓客都沒有換,賓客也都是「海哥」找來的,「海哥」有要伊記得所攝婚宴照片中的賓客與莫鮮的關係,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89 頁至第292頁)。
⒉證人陳裕雄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由綽號「阿義」的朋友介紹
認識綽號「阿國」的男子,因為「阿義」知道伊離婚單身,所以就問伊說有沒有意願和大陸女子結婚,如果有喜歡的話就娶來當老婆,如果不喜歡的話就當幫渠等一個忙假結婚,後來「阿國」就帶伊認識綽號「廟公」的男子,「廟公」要伊去大陸地區結婚,於是伊就去大陸地區認識甲十四,大陸那邊是由一名胖胖綽號「阿海」的男子帶伊去辦結婚手續及處理證件、住宿等事務,辦完結婚之後,伊回臺灣就跟「阿國」說伊中意甲十四,伊願意真結婚娶渠回來當老婆,是「廟公」帶伊去辦申請甲十四來臺手續,甲十四來臺那一天被「廟公」帶走,後來伊問「阿義」,「阿義」說甲十四被「廟公」帶去「阿國」那裡非法賣淫。有一位綽號「芭樂」的男子要替甲十四贖身並同居一處,後甲十四也聯繫伊,要伊維持婚姻的形式,讓甲十四可以留在臺灣。伊有答應。後來「芭樂」和甲十四分手後,現在伊和甲十四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頁至第28頁),惟證人陳裕雄係假結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人證述、物、書證等件可憑,證人謝萬益更明白指述陳裕雄有拿取人頭老公費3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卷二第127 頁),衡諸常情,如證人陳裕雄確與甲十四有結婚真意,在其知悉甲十四於入臺後即遭「阿國」帶去賣淫乙事後,竟未報警協尋或為其他處理,反任憑甲十四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收取人頭老公費,更甚者,在其與甲十四取得聯繫後,也未要求甲十四應與其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直至甲十四於102 年10月間接受司法調查止,從未與甲十四共同生活過,此均與常情顯然有違,是證人陳裕雄證述其與甲十四係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且就證人陳裕雄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部分,亦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以,證人陳裕雄與甲十四部分於「甲十四來臺之初」並無結婚真意乙情,可堪認定。另證人汪智聞於原審證稱:伊係經由「張先生」之介紹認識莫柳夢,蔡惟成、謝萬益協助伊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手續,伊至大陸地區所辦理之結婚程序並非被告詹逸海所辦理,伊只見過詹逸海
2 次,第一次是到柳州之時,莫柳夢有來接伊,在當天,莫柳夢有約渠友人到餐廳,一起同桌吃飯,被告詹逸海也有在場,第二次見到被告詹逸海是伊離開柳州之時,伊有在大陸地區辦理婚宴,被告詹逸海於婚宴時沒有到場,也有請莫柳夢認識的旅行社員工拍生活照,以留作紀念。莫柳夢來臺後,與伊同住,但伊媽媽、妹妹與莫柳夢不熟,因為莫柳夢都與伊共同進出,莫柳夢沒有在外工作,伊不記得有無看婦產科,伊現在也不記得莫柳夢親戚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十第50頁至第57頁背面),惟證人汪智聞係假結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2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物證、書證等件可憑,又證人汪智聞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廣州路65號「太平洋車行」兼差擔任白牌司機工作,另於100 年底從事油漆工作至今;伊曾與大陸地區女子莫柳夢結婚,但莫柳夢父母的名字伊已經忘記了;莫柳夢來臺後,伊的媽媽、妹妹都不曾見過莫柳夢;莫柳夢來臺不曾生病,伊也沒有帶莫柳夢去看診;莫柳夢來臺後,都係跟伊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廣州路65號3 樓,莫柳夢沒有搬出去過,後來因為感情因素,在100 年10月31日,伊與莫柳夢辦理離婚登記,當天莫柳夢就回大陸云云(見103 偵17666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就證人汪智聞所供,就渠母親、妹妹與莫柳夢是否認識、有無至婦產科看診,所述有所不一,證人汪智聞所證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復依據證人汪智聞上開所供,其與莫柳夢於100 年10月31日方離婚,而調查局人員係於101 年3 月3 日詢問關於其與莫柳夢結婚之相關情事,期間相隔僅短短數月,但證人汪智聞對於其配偶莫柳夢之父母姓名即完全無法回答;再者,結婚後,證人汪智聞當會先陪同莫柳夢拜會家人,相互介紹、認識,依證人汪智聞於調查局所證,豈有莫柳夢入臺後10個月間,證人汪智聞從未介紹莫柳夢與其家人見面,或如於原審所證彼此間並未熟識,證人汪智聞與莫柳夢間婚姻之真實性,顯堪置疑。再莫柳夢來臺後確係至蔡東安旗下之應召站賣淫,亦經原審認定在案,證人汪智聞與莫柳夢若確為真心結婚,對於莫柳夢之舉止當有所關注,其對於莫柳夢從事性交易一事豈有毫無所悉之可能。綜上所論,證人汪智聞前開所證不但與常情相違,且對於其妻莫柳夢之舉措均一概不知,則以此情觀之,足認證人汪智聞與莫柳夢實無結婚真意,亦甚明灼。而就證人汪智聞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部分,亦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是以,證人汪智聞與莫柳夢並無結婚真意乙情,足資認定。又證人董治安於原審證稱:伊與唐香萍是真結婚,至大陸地區後,伊先至廣西的某城市,再至柳州辦理結婚手續,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詹逸海,伊有自行在大陸唐香萍住處辦宴客,也有去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生活照是在公證處的院子拍的,沒有拍婚紗照,唐香萍來臺後沒有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92 頁背面至第297 頁),惟證人董治安係假結婚乙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證人證述、物、書證等件可憑,並據證人陳裕民證述:伊是假結婚,婚宴時的賓客是與董治安、唐香萍該對一起辦,參加宴客的賓客都沒有換,賓客也都是「海哥」找來的,「海哥」有要伊記得所攝婚宴照片中的賓客與莫鮮的關係,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等語,可徵證人陳裕民與董治安確無結婚真意,而唐香萍來臺後確係從事賣淫,亦與證人董治安所證唐香萍來臺後並未出外工作等節有悖,且就被告董治安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部分,亦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以,證人董治安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同可認定。
⒊證人黃榮輝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係透過「廟公」的介紹,至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每月可領取人頭老公費,伊總共領了4 個月,共計9 萬元,伊在至大陸地區前有與李青聯絡,以製造通聯,並先行辦理單身證明,至於無血緣關係證明部分,伊忘記了。到大陸地區後,「海哥」帶伊去見李青,或是李青來接伊,伊忘記了,「海哥」並帶伊至旅遊景點拍攝生活照,拍照者是誰伊忘記了,辦理宴客,及結婚手續等,婚宴是「海哥」安排的,在婚宴中,李青沒有對伊說哪些人是親戚、朋友,但宴會中的人有自我介紹,「海哥」有要伊記得該賓客自我介紹時之稱謂,「海哥」與在庭的被告詹逸海不同,「海哥」比較瘦,比較矮,是大陸口音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0 頁至第225 頁背面)。證人黃榮輝雖指證在庭之被告詹逸海並非「海哥」,惟「海哥」為詹逸海乙節,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之各該人頭老公指證歷歷,且被告詹逸海亦不否認其綽號為「海哥」,則證人黃榮輝是否因被告詹逸海在庭,而不願當庭指認被告詹逸海,或因渠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際,同有其他「海哥」所覓以協助辦理本件假結婚手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參與,致證人黃榮輝有混淆誤認之情,均屬可能,是以,證人黃榮輝指證在庭之被告詹逸海並非「海哥」部分,容非可採。另證人范鴻鈺於原審證稱:伊經過「廟公」的介紹,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對象是「廟公」先決定的,伊也有與結婚對象通話以製造通聯紀錄,「廟公」有和伊說,到大陸地區之後會有一位「海哥」即在庭之被告詹逸海之人與其聯繫。伊到柳州巴士總站後,「海哥」有對伊稱因為渠有其他事務,所以在講完流程後,事務悉由被告詹逸海之女朋友處理,伊都稱該人為「海嫂」,包括拍生活照、安排婚宴、辦理結婚登記等,其間「海哥」有以電話聯繫其女朋友詢問辦理之進度,宴會中之賓客有無黃朝之親友伊不確定,賓客都是被告詹逸海的女朋友找來的,且其有要伊背誦婚宴所攝照片中每一位賓客與黃朝之關係,另「海哥」也有交待其女朋友找一間當地的房子當作是黃朝的家拍照,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82 頁至第288 頁背面)。而證人范鴻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指述其與黃朝之假結婚手續係被告詹逸海所辦理(見101 他4965卷三第157 頁及同頁背面),其雖於原審指證辦理者為「海嫂」,然由證人范鴻鈺於原審所證,亦證述此係由被告詹逸海所指示,且被告詹逸海復有以電話確認、掌握辦理之時程,被告詹逸海自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無論本件係由「海嫂」或被告詹逸海本人辦理,對被告詹逸海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乙情,均無影響,此部分亦應予以指明。
⒋由證人江銘維及黃俊弼、證人許清華及徐大林、證人陳裕民
所證,可徵宴客之賓客均係詹逸海所覓,渠等並有共用賓客拍攝照片等情,證人盧馴、林柏輝、陳柏廷、姜雲翔同證稱賓客為被告詹逸海所覓,用以拍攝假的宴客照,證人邱創義、江銘維、黃俊弼、許清華、徐大林、陳裕民並均一致證述被告詹逸海有要其等背誦所拍攝之宴客照片中各該人等與大陸地區女子間為何關係,另證人楊卓彬、許清華、范鴻鈺、陳裕民更指證渠等有至被告詹逸海所安排,非大陸地區女子真實住處之民宅拍攝照片,又各該證人均一致指述詹逸海有為其拍攝生活照片,且被告詹逸海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均係為應付臺灣移民署之面談,上揭情事,顯與有結婚真意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詹逸海既辦理上開流程,可徵被告詹逸海除確有於大陸地區辦理上開假結婚之手續外,被告詹逸海對所媒介之大陸女子為假結婚等節均知之甚詳。
㈤證人蔡惟成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證稱:被告詹逸海於大陸地
區配合集團事務,渠找尋有意願來臺灣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辦理宴客之公開儀式、官方登記、公證等程序、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等事務。至於應付移民署的面談,早期是由伊、謝萬益與詹逸海負責,嗣在被告陳紹鑫加入後即由陳紹鑫負責。被告詹逸海對個案係真結婚或假結婚均十分明瞭,每一件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被告詹逸海都會告知,被告詹逸海並會參與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之配對,最後是伊作決定,伊要得到大陸地區女子之資訊,所以在過程中必須要與被告詹逸海討論,而被告詹逸海瞭解女方之背景。假結婚的費用是2 萬元至3 萬元人民幣,包含介紹小姐之人之介紹費、人頭老公及小姐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內含旅館、食宿、旅遊等支出,至於真結婚之費用,有時是幾千元人民幣,也有2 萬元人民幣的情形,但就要再含機票錢。通常在案子敲定之時伊會先付一筆錢,所謂的敲定就是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頭都已決定時,剩下另一半等大陸地區發出大陸往來臺灣通行證後,再付清餘款給被告詹逸海。被告詹逸海負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又早期假結婚係由綽號「紅姐」之崔嬋辦理,被告詹逸海曾經娶過「紅姐」的女兒,後來離婚,「紅姐」與彭俊沒有關係,崔嬋與被告詹逸海共同經營旅行社,承辦相同業務,分擔作業程序、實際上伊也有聯繫崔嬋,嗣由被告詹逸海辦理之情形,被告詹逸海亦屬知情,所謂的早期係指97、98年前等語(見101他4965卷二第4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102 偵16046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01 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4頁至第36頁39頁背面、第42頁、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及據證人謝萬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證稱:伊加入蔡惟成之人蛇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找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大陸地區的女子沒有結婚真意,找尋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的大陸地區女子部分都是被告蔡惟成在和大陸地區配合之人詹逸海聯繫負責,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程序,伊沒有參與,伊是聽被告蔡惟成說的,但伊有見聞被告詹逸海有與被告蔡惟成通聯,稱小姐長的如何,配對的老公是否適合,安排什麼日期去大陸等,要匯款給被告詹逸海的金額是由渠與被告蔡惟成談的,伊記得有匯款到詹逸海女友彭俊的帳戶,被告陳冠吟加入後就由被告陳冠吟負責此部分的匯款等語(見101他4965卷三第142頁背面至第143 頁、102偵23352卷六第80頁、原審卷六第125頁至126頁背面)。另證人陳冠吟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至機房結小姐的帳,正確就回報給被告蔡惟成,並將收取之款項再與小姐對帳,將現金拿給小姐,剩下的錢即集團的所得,如果小姐有要匯回大陸,伊會接受被告蔡惟成指示後連同要匯給被告詹逸海之款項作一筆統一匯款至被告詹逸海或彭俊即被告詹逸海女友的帳戶,之後如何交到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親友手中,被告蔡惟成會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頁至第175頁)。再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詹逸海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構陷被告詹逸海入罪之理,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則由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所證,可徵被告詹逸海確係負責在大陸地區找尋有意願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詹逸海亦須先向有意願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確認其意願,及在大陸地區辦理宴客、公證及結婚程序,接待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又辦理真結婚、假結婚費用有顯著差別,渠並與蔡惟成就被告詹逸海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資料決定配對,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則堪認被告詹逸海完全知悉所從事者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
㈥據上,堪認被告詹逸海就本件其所辦理之結婚手續,均係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被告詹逸海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陳冠吟部分:訊據被告陳冠吟固坦承事實欄十、十三、十四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惟否認有事實欄十三、十四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係假結婚來臺,伊僅係領月薪,受僱於被告蔡惟成,並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陳冠吟所犯如事實欄十、十三、十四所示圖利媒介性
交罪部分,業據被告陳冠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0、13、1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物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冠吟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就被告陳冠吟事實欄十三、十四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冠吟於調查站供稱:伊從99年3 月開始在蔡惟成集團下擔任行政庶務工作,包括管理雜支、小姐所得匯款及帶小姐去看病、買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謝萬益也是在蔡惟成手下工作,負責找臺籍人頭老公去大陸結婚,臺籍假老公從小姐入境後開始起算,前半年每個月3 萬元,後半年每月領2 萬元,領到小姐沒在臺工作為止,這些錢是由小姐的報酬支付,由謝萬益交給人頭老公,大陸地區有一位綽號「海哥」之男子負責。在被告陳紹鑫加入前,係由蔡惟成教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面對移民署之面談,後來是由被告陳紹鑫負責,先對臺籍老公教導如何應對,然後人頭老公去大陸時,再與大陸地區女子複習面談內容,大陸地區女子來到臺灣後,就交給機房,接客時,由馬伕開車至小姐住處接人,交易完畢再由馬伕接回住處,小姐來臺都沒錢,來臺費用要用賣淫220 次的性交易所得償還,還清之後才開始領薪水,小姐開始領薪水後,以10 天為1 期,計算共進行幾次性交易,每次可得1,000 元,扣掉假老公費用,小姐本身留用的金額等費用,剩下的錢就由伊幫忙匯入小姐指定的帳戶,伊會先匯到彭俊的帳戶,小姐會將帳戶寫給伊,伊再給蔡惟成,由蔡惟成聯繫彭俊做轉帳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再次肯認渠於調查站之說法,並補充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要假結婚來臺,在大陸的證件都是由被告詹逸海幫忙辦的,彭俊與被告詹逸海的帳戶是蔡惟成給伊的,款項部分蔡惟成會交給伊現金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蔡惟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陳冠吟98年或99年開始受僱於伊,負責帳務之處理,所有金錢的支出、收付都是由被告陳冠吟處理,匯款予被告詹逸海的部分也包括在內,假結婚與真結婚所匯金額不同,支付的數額被告陳冠吟知悉,被告陳冠吟替小姐將賣淫所得匯款到被告詹逸海及其女友彭俊的帳戶,再由其等分配,被告陳冠吟同負責向應召站收款,但有時是小姐自己與應召站結帳,被告陳冠吟也有帶小姐去看醫生、陪同小姐逛街、旅遊,及一同決定謝萬益找到的人頭老公及被告詹逸海找到的大陸地區女子,考量雙方年齡的差距、職業等因素作配對,並由被告陳紹鑫對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作前置教育,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對於集團內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非法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乙情,被告陳冠吟都知情,就利潤分配方面,被告詹逸海是先拿介紹費,大陸地區女子經引進來臺後,每一次性交易所得應召站會分配1,600 元,每次性交易收入集團可分得200 元至600 元,分配是按照比例,伊大概是百分之35,因為損失算伊的,伊也是出資者,被告謝萬益大概分得百分之25,被告陳冠吟和陳紹鑫大約分得百分之15,其他便是油錢、飯錢或小姐出遊之開銷等語(見101 他4965卷二第48頁、101 他4965卷四第26頁、102 偵16046 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六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及證人謝萬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陳冠吟係98年、99年間加入,負責與機房結帳、匯款給被告詹逸海,金額是被告詹逸海與被告蔡惟成談的,也有匯到詹逸海女友彭俊的帳戶、且幫大陸地區女子匯錢到大陸地區,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亦協助透過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照顧等事務,如看病、購物等,大陸地區女子係非法來臺賣淫乙情,渠等
2 人都知道,每次賣淫,集團可分配1,600 元,大陸地區女子得到其中之1,000 元,剩餘的600 元為集團獲利,被告陳冠吟會去和應召站結帳,被告蔡惟成是給伊、陳冠吟、陳紹鑫固定薪水,伊的薪水是45,000元、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之薪水為30,000元,在生意比較好的時候,蔡惟成會拿出一筆錢作為紅利,每10天領一次等語(見101他4965卷三第166頁背面、102偵23352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六第128 頁至第129 頁)相符,再酌以上開證人與陳冠吟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且與被告陳冠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衡情自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陳冠吟之理,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依被告陳冠吟所供及證人蔡惟成、謝萬益所證,可徵被告陳冠吟對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乙情有所認識,負責與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管理大陸籍女子、負責生活照顧等,且被告陳冠吟同係負責匯款至大陸之人,亦可明確區辨真結婚與假結婚之費用,陳冠吟並明瞭對仲介集團內如何使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之分工,且對人頭老公每月可自大陸地區女子處獲得利益乙情亦明確知悉,從而,被告陳冠吟辯稱渠不知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云云,自無可採。而蔡惟成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被告蔡惟成在集團內綜理全部事務,由被告詹逸海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被告謝萬益尋找因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被告蔡惟成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陳冠吟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將辦理假結婚之款項匯予被告詹逸海,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如看病、辦理入出境、離婚登記等雜事,均由被告陳紹鑫為之,顯見人蛇集團內每人各司其職,相互分工,以促使該人蛇集團順利運行,並依此牟利,而陳冠吟既知悉上情,仍擔負支付被告詹逸海辦理假結婚所分得之利潤、與賣淫集團、大陸地區女子對帳、管理大陸地區女子、生活照顧等工作,與蔡惟成集團之成員共同藉此獲取利益,則被告陳冠吟就事實欄十三、十四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係以上開方式參與被告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而與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內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陳冠吟辯稱並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被告陳紹鑫部分:訊據被告陳紹鑫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伊去的時候楊冬梅已經到了,伊只是開車載楊冬梅去買東西,並未載運楊冬梅從事性交易,且伊係自蔡惟成處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抽成分紅,伊並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紹鑫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4 月開始為
蔡惟成工作,伊與被告謝萬益、陳冠吟都是同事,謝萬益負責招募臺灣籍男子赴陸假結婚,被告陳冠吟是會計,負責管帳及每月1 號、11號和21號與機房拆帳的工作,另外,大陸地區賣淫女子有任何問題和需求都會和被告陳冠吟聯繫,伊則是負責接送大陸賣淫女子、帶渠等買東西、看病及接送機的事務等語(見102 偵23352 號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從100 年4 月開始加入蔡惟成之集團,到100 年10月間為止,伊負責開車載送大陸女子外出吃飯、購物或看病,伊的薪水是蔡惟成付給伊的,每個月3 萬元,被告陳冠吟係擔任會計,伊有載過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等語(102 偵23352 卷七第27頁至第28頁),由被告陳紹鑫所供,可徵其對集團內圖利媒介性交易之分工、營利方式等俱知之甚詳,且其自承有載過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等情。又證人蔡惟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陳紹鑫於100 年間2 、3 月間受雇於伊,被告陳紹鑫的工作為載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開車、協助被告陳冠吟提供大陸地區小姐各種服務,一同就謝萬益找到的人頭老公及被告詹逸海找到的大陸地區女子,考量雙方年齡的差距、職業等因素作配對,並由被告陳紹鑫對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作前置教育,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對於集團內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非法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乙情,被告陳紹鑫都知情,只要被告陳紹鑫進入集團工作的個案,被告陳紹鑫都有參與。就利潤分配方面,被告詹逸海是先拿介紹費,大陸地區女子經引進來臺後,每一次性交易所得應召站會分配1,600 元予小姐及仲介集團,每次性交易收入仲介集團可分得200 元至600 元,分配是按照比例,伊大概是百分之35,因為損失算伊的,伊也是出資者,謝萬益大概分得百分之25,被告陳冠吟和陳紹鑫大約分得百分之15,其他便是油錢、飯錢或小姐出遊之開銷等語(見101 他4965卷二第48頁、10
1 他4965卷四第26頁、102 偵16046 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原審卷六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第45頁);及證人謝萬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係協助透過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照顧等事務,如看病、購物等,大陸地區女子係非法來臺賣淫乙情,渠等2 人都知道,每次賣淫,集團可分配1,600 元,大陸地區女子得到其中之1,000 元,剩餘的60
0 元為集團獲利,被告陳冠吟會去和應召站結帳,蔡惟成是給伊、陳冠吟、陳紹鑫固定薪水,伊的薪水是45,000元、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之薪水為30,000元,在生意比較好的時候,蔡惟成會拿出一筆錢作為紅利,每10天領一次,就伊所知,被告陳紹鑫沒有負責配對工作,這是蔡惟成和詹逸海溝通後決定等語(見101 他4965卷三第166 頁背面、102 偵2335
2 卷六第79頁、原審卷六第128 頁至第129 頁、132 頁至同頁背面);及證人陳冠吟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紹鑫係100 年
4 月來集團內工作,伊負責至機房結小姐的帳,正確就回報給被告蔡惟成,並將收取之款項再與小姐對帳,將現金拿給小姐,剩下的錢即集團的所得,如果小姐有要將賣淫所得匯回大陸,伊會接受被告蔡惟成指示後連同要匯給被告詹逸海之款項作一筆統一匯款予被告詹逸海或彭俊即被告詹逸海女友的帳戶,之後如何交到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親友手中,被告蔡惟成會處理,伊不知情。每次性交易,機房會給集團1,60
0 元,其中1,000 元是小姐的,又因為伊不會開車,被告陳紹鑫所負責者係開車配合伊的工作,有時候小姐要買東西、出去玩、看醫生等,也由被告陳紹鑫開車,被告陳紹鑫的薪水是每10天領1 次,1 次1 萬元,伊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再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紹鑫並無仇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衡情自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陳紹鑫之理,且與被告陳紹鑫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從而,依被告陳紹鑫所供及上開證人所證,蔡惟成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被告蔡惟成在集團內綜理全局,先由被告詹逸海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謝萬益尋找因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蔡惟成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陳冠吟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如看病、購物等雜事,及被告陳冠吟辦理會計帳務之交通,均由被告陳紹鑫為之,雖被告陳紹鑫並未參與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非法來臺之犯行,惟在楊冬梅非法來臺並從事性交易後,被告陳紹鑫既知悉楊冬梅係從事賣淫工作,而在人蛇集團內擔任照顧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分工,以便利其等從事賣淫工作,且被告陳紹鑫亦自承渠有載送過楊冬梅等語,而遂行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在楊冬梅每次性交易之費用中,應召站將支付1,600 元予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扣除楊冬梅之報酬後,即為蔡惟成所屬人蛇集團之所得,被告陳紹鑫並因之獲取利益,被告陳紹鑫就被訴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等人蛇集團成員,及賣淫集團中之被告蔡和興、陳昱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陳紹鑫另辯稱:伊係自被告蔡惟成處領取固定薪水,並
非自賣淫所得抽成分紅云云,然依證人蔡惟成所證,渠所支付被告陳紹鑫者係從收入中提撥一定比例等語,則被告陳紹鑫所取得者,無論名為「薪資」、「抽成」,均無礙被告陳紹鑫有取得利潤,以此營利之事實認定,亦無由憑此稱謂之不同,即作為被告陳紹鑫主觀上並無圖利媒介性交易主觀故意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逸海、陳冠吟、陳紹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部分:
被告詹逸海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部分條文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於93年3 月1 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詹逸海因另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事實欄一至六犯行,係構成連續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新法,亦應指明。
㈡被告詹逸海為事實欄一至六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犯行參與之其他共犯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詹逸海
所犯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詹逸海,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詹逸海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並申請入境來臺等相關手續,收取每件約人民幣2 萬元之代辦費;被告陳冠吟則係藉由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從中獲得利益,其等自均有營利之意圖。
二、另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亦即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等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應召站業者有提供居住場所供賣淫女子居住乙情,業據被告蔡和興、陳昱里、黃偉群等人於原審所自承,則賣淫女子均係由馬伕載送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在賣淫女子住處從事賣淫行為,此實難認該當於「容留」之構成要件,自無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罪之餘地。
三、核被告詹逸海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編號㈠至「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冠吟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編號㈤、㈧、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陳紹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吟就事實欄十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媒介甲十三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陳昱里、洪范迪等人,利用甲十三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仲介集團朋分,因認就甲十三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十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經查:
⒈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方式: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
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該法第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
⑵而就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意
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①「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②另就「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因同一期限新生之債務多於工作報酬,扣抵被害者之工作報酬後,將永遠無法清償原積欠之原始債務,亦即被害人之工作並未經合理評估,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並實際交付,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保險套費用、潤滑劑費、交通費、住宿費、客訴罰款、休息日過多罰款等,導致每月應扣款項顯多於性交易所得,而被害人做得越久、欠得越多,其清償債務之日將遙遙無期。又賣淫集團引進大陸女子,縱有約定須先行以性交易抵償來臺費用,惟並非即謂此債務即屬不當債務,仍需視該債務是否經大陸女子同意,大陸女子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該債務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增加金額、巧立名目罰款、增加高額利息等情形,造成該債務不斷增加或形成無法或難以清償完畢,而迫使大陸女子需被迫進行性交易以償還;倘賣淫集團僅係將來臺之費用、支出之花費及安排假結婚之特定報酬約定為債務,而約定以特定次數之性交易代償該債務,且該債務係經由大陸籍賣淫女子之同意,則上開債務尚難認係不當債務。③「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乃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是除被害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弱勢處境之外,其弱勢處境亦必與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有所關聯性,亦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而加害人明知尤利用此種被害人之弱勢處境,始克當之。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⒉被告陳冠吟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圖利使大陸女子甲十
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後,與應召站業者陳昱里、洪范迪配合,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甲十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在99年當時因為想要找工作,伊的一位朋友5 、6 月在大陸酒吧時就介紹伊認識「海哥」即詹逸海,伊跟「海哥」說想要找一份工作,「海哥」就直接對伊說:來臺灣賣淫是賺錢最快的方法等語,伊回去想了一下,就答應後由「海哥」安排台籍假老公即被告楊國清跟伊假結婚,伊來臺賣淫每次賣淫可拿200 元人民幣(依當時之匯率,合約新臺幣1,000 元),但是必須先償還來臺費用4 萬元人民幣,才能在每次賣淫中領取賣淫所得,另外伊每個月還需由自己賣淫所得支付額外的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後來伊經過假結婚來臺,由「廟公」即謝萬益開車接伊到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的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的人尚有「佳佳」即被告陳冠吟、「胖叔」即被告陳昱里、「派大星」即被告陳紹鑫及「廟公」,當晚決定由「胖叔」擔任伊的機房,馬伕是綽號「亮哥」的被告洪范迪,吃完飯後,「胖叔」就騎摩托車載伊去位於中壢市永豐街29號3 樓宿舍,伊在那邊待了兩天,之後由「亮哥」帶伊去接客。伊的花名「妮妮」是由「胖叔」幫伊取的,10天對1 次帳,由「佳佳」或「廟公」跟伊對帳,伊的錢是由「佳佳」替伊匯帳戶,而「胖叔」也是跟「佳佳」或「廟公」對帳,因為這是伊第一次來臺,照「海哥」等人訂立的規定伊必須先還200 支(按,即性交易)來臺費用才能領到錢,結果伊花了3 個多月,還了270 支後才領到錢,費用包含辦理假結婚費用、在臺生活費用及人民幣5,000 元借款等語(見101 他5911卷四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而被告蔡惟成經原審分離訴訟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賣淫女子來臺灣的費用有的是小姐自己付的,不一定是伊等出的,如果是伊等先付的,要還給伊等,但是賣淫女子可以跟伊先借,用渠之賣淫所得償還,小姐除了還伊等來臺的費用之外,伊等並不會再向大陸女子收取其他的名目的費用,伊等也完全沒有限制賣淫女子的人身自由,賣淫女子身上有兩支電話,電話可以自由撥打,出入行動完全自由,逛街、吃飯渠等都是自由的,甚至伊等還帶他們去玩,伊等也沒有扣住賣淫女子的證件,因為賣淫女子要應付臨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背面)。顯見甲十三來臺賣淫之所得須先扣抵來臺費用,至於甲十三原係約明200 支後即可取得賣淫所得,嗣直至27
0 支後方取得金錢,然此係包含甲十三前述之在臺生活費用及人民幣5,000 元借款,尚難憑此即謂被告陳冠吟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昱里、洪范迪有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不斷增加甲十三所負之債務,使甲十三從事賣淫工作後無法清償債務,而係僅就甲十三來臺費用人民幣4 萬元及數額確定之生活費、借款等債務內容,由甲十三以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所得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相迥。再參以甲十三行動自由、可與外界通訊、言語復相通,即難認甲十三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對被告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⒊是被告陳冠吟就事實欄十四之媒介甲十三從事性交易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見本院卷㈡第414頁、原審卷八第15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詹逸海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就被告詹逸海所為如事實欄四部分,與其餘所犯事實欄一至
三、五、六部分,有既遂、未遂之別,惟仍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詹逸海就其所為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六、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第4691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被告陳冠吟先後媒介事實欄十、十三、十四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其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亦分別在應召集團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陳冠吟,應係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七、又被告詹逸海、陳冠吟、陳紹鑫與附表二「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逸海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同案被告蔡惟成亦為共犯之一,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育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75 頁、卷二第155 頁),原審判決漏未就上開部分論及蔡惟成為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八、就被告詹逸海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實欄一至六;即附表二編號㈠)、事實欄七至三十四所示(即附表二編號㈡至「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欄)之罪部分;被告陳冠吟就事實欄十、十三、十四所示(即附表二編號㈤、㈧、㈨「各次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之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詹逸海就就事實欄九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徐文增等人著手於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嗣後該大陸地區女子並未能順利入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冠吟、陳紹鑫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冠吟與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等人共組人蛇集團,協助該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陳紹鑫為獲取利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被告陳冠吟犯後坦承圖利媒介性交罪,惟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紹鑫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就被告陳冠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㈤、㈧、㈨所示3 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㈥、㈩、),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2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㈩、),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被告陳紹鑫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陳冠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則依上開新法規定,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陳冠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陳冠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冠吟上訴否認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被告陳紹鑫上訴否認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核均非可採。是被告陳冠吟、陳紹鑫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冠吟、陳紹鑫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依據被告陳冠吟於原審證稱:陳紹鑫是從100 年4 月開始工作,薪水是蔡惟成給的,每十天領1 萬元,我自己也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堪認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加入蔡惟成所組人蛇集團後,每十天可領得1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分別自99年3 月、100 年4 月加入蔡惟成所組之人蛇集團,該集團於100 年11月10日經警方查獲,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加入蔡惟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後所為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被告陳冠吟另有18次圖利媒介性交、14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被告陳紹鑫另有17次圖利媒介性交、3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罪刑,被告陳冠吟、陳紹鑫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審理,被告陳冠吟上訴後,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該案於105 年11月30日宣判,並對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判處罪刑,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紹鑫自104 年4 月起至101 年11月10日警方查獲止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2萬元;即220 日、每10日
1 萬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判決全數宣告沒收,自已包含本件被告陳紹鑫所為自100 年4 月1 日起圖利媒介大陸女子楊冬梅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是針對被告陳紹鑫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被告陳冠吟部分,雖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及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並未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沒收追徵,惟因被告陳冠吟加入蔡惟成所組人蛇集團後,共計為21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16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本件乃係其中3 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2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以其整體犯行以觀,本件所佔比例甚低,其自蔡惟成之處所領得之犯罪所得,僅少部分比例屬於本件犯行之所得,大部分則為前開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所得,倘就本件少數比例之犯行諭知全數犯罪所得沒收,對於被告陳冠吟而言顯然有過苛之虞,如欲細分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僅估算困難,認定不易,且被告陳冠吟加入蔡惟成人蛇集團之犯行,除本件3 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2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之外,其餘18次圖利媒介性交、14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已遭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本件犯行亦經本院認定有罪,就其犯行已遭諭知罪刑予以懲儆,因此,本院認為就被告陳冠吟本件所為犯行犯罪所得之估算認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原審對被告陳冠吟、陳紹鑫判決後,雖未及適用修正增訂之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就被告陳冠吟、陳紹鑫部分,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詹逸海部分)㈠原審對被告詹逸海如附表二編號㈠至(即事實欄一至三十
四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詹逸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未就被告詹逸海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詳後述),自有違誤。②原審漏未論及事實欄一、四部分,蔡惟成亦為共犯之一,亦有未洽。被告詹逸海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逸海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等共組人蛇集團,協助該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詹逸海前曾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機車材料銷售,收月入約3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87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㈡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詹逸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陸、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詹逸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規範:
⒈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
⒊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惟成委託被告詹逸海辦理大陸地區女子
與臺灣男子結婚手續,每件支付約人民幣2 萬元之費用,此據證人蔡惟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4頁),核與被告詹逸海於原審自承之收費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詹逸海就事實欄一至三十四所示犯行,每次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手續,均收取人民幣2 萬元之款項,自屬被告詹逸海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詹逸海各項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
㈢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丁、無罪部分:
壹、就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和興與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楊文智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文智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6年間向楊文智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楊文智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楊文智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廖金枝,復由詹逸海安排楊文智與廖金枝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楊文智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廖金枝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廖金枝遂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廖金枝從事賣淫工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二、被告蔡和興與蔡惟成、陳冠吟、謝萬益、詹逸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吳鋐麟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吳鋐麟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吳鋐麟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吳鋐麟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吳鋐麟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潘群秀,復由詹逸海安排吳鋐麟與潘群秀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吳鋐麟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潘群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潘群秀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潘群秀從事賣淫工作。
被告陳冠吟則自99年4 月起受雇於蔡惟成,負責與蔡和興旗下之機房核對潘群秀性交易之帳目。性交易所得金額則歸被告蔡和興、陳冠吟與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等朋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三、被告蔡和興與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建勳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建勳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7年間向陳建勳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陳建勳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陳建勳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莫艷娟,復由詹逸海安排陳建勳與莫艷娟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陳建勳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莫艷娟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艷娟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莫艷娟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四、被告蔡和興與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莊豐展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莊豐展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8年間向莊豐展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莊豐展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莊豐展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陽葵,復由詹逸海安排莊豐展與陽葵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莊豐展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陽葵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陽葵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陽葵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五、被告蔡和興與蔡惟成、謝萬益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呂献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呂献羱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99年間向呂献羱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呂献羱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呂献羱於99年8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安排呂献羱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彩霞辦理假結婚手續。嗣呂献羱返臺後於99年9 月30日以團聚名義申請覃彩霞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覃彩霞於99年12月26日搭機入境來臺,並使覃彩霞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六、被告蔡和興、陳昱里與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陳紹鑫、詹逸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游正煌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游正煌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100 年間向游正煌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游正煌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游正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復由詹逸海安排游正煌與楊冬梅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游正煌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楊冬梅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楊冬梅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楊冬梅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七、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與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詹逸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楊國清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十三結婚之真意,竟與楊國清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萬益於100 年間向楊國清稱: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等語,經楊國清允諾後,隨即由蔡惟成出資,由謝萬益安排楊國清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大陸地區女子甲十三,復由詹逸海安排楊國清與甲十三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楊國清返臺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甲十三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甲十三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嗣被告蔡和興及陳昱里、洪范迪、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詹逸海利用甲十三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仲介集團朋分,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十三從事性交易(即原審105 年5 月18日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十七,另原審已敘明被告陳昱里、洪范迪不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
八、被告蔡和興、黃偉群與詹逸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董育志並無與代號甲十二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董育志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董育志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十二,復由詹逸海安排董育志與甲十二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董育志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甲十二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甲十二遂於附表一編號15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並使甲十二從事賣淫工作而朋分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九)。
九、被告蔡和興與蔡惟成、謝萬益(蔡惟成、謝萬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7 月)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陳裕民(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 並無與代號甲十一之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十一) 結婚之真意,竟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陳裕民於97年8 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十一辦理假結婚手續,嗣陳裕民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甲十一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甲十一遂於97年12月22日搭機入境來臺。嗣渠等利用甲十一假結婚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以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惟性交易所得金額全歸應召業者及仲介集團朋分,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十一從事性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亦即附表三)。
十、被告蔡和興與詹逸海、蔡惟成、謝萬益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示人頭老公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示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海安排該等人頭老公與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嗣該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復以團聚為由申請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獲准後,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載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蔡惟成、謝萬益復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交予被告蔡和興,由被告蔡和興指示旗下機房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所得金額歸蔡惟成、謝萬益及被告蔡和興朋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
十一、因認被告陳昱里就公訴意旨六、七部分;被告洪范迪就公訴意旨七部分;被告黃偉群就公訴意旨八部分,均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蔡和興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九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就公訴意旨七、九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罪嫌;就公訴意旨十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9、31至34部分均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附表一編號20、30部分均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等罪嫌。
貳、就被告詹逸海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逸海與附表一編號7 、10至34所示其他共犯,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安排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申請入境來臺(詳如附表一編號7 、10至34,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十
九、二十一、二十二),再以下列方式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一、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和興接續多次媒介廖金枝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廖金枝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歸蔡和興、蔡惟成、謝萬益朋分(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二、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和興接續多次媒介潘群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陳冠吟則自99年4 月起受雇於蔡惟成,負責與蔡和興旗下機房對帳,性交易所得金額則歸蔡惟成、謝萬益及陳冠吟朋分(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
三、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和興接續多次媒介莫艷娟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莫艷娟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歸蔡惟成、謝萬益、謝萬益朋分(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四、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和興接續多次媒介陽葵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陽葵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歸蔡惟成、謝萬益朋分(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五、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陳紹鑫及蔡和興、陳昱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吟、陳紹鑫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楊冬梅在臺灣地區之生活,蔡和興及其旗下之應召站陳昱里則接續多次媒介楊冬梅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楊冬梅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則歸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陳紹鑫朋分(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六、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及陳昱里、洪范迪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十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甲十三以和男客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款項,安排甲十三從事性交易,陳冠吟則負責與陳昱里帳目,洪范迪則受陳昱里指示負責載送甲十三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甲十三性交易所得金額則歸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謝萬益、陳冠吟朋分(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
七、被告詹逸海與蔡和興、黃偉群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和興將甲十二交予黃偉群安排從事性交易,甲十二性交易所得金額歸蔡和興、黃偉群朋分(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九)。
八、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阿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十四以假結婚方式來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甲十四以和男客從事性交易方式償付來臺費用及贖身費等款項,而安排甲十四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所得金額歸蔡惟成、謝萬益、「阿國」朋分(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
九、被告詹逸海與蔡惟成、謝萬益及蔡和興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示丁華芬等18名大陸女子入境來臺,蔡惟成、謝萬益將該等大陸女子交予蔡和興,由蔡和興指示旗下機房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所得金額歸蔡惟成、謝萬益、蔡和興朋分(附表一編號17至3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
十、因認被告詹逸海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十三至十五、十
七、十九、二十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八、二十一部分,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伍、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3至20、22所示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固坦承渠等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各自有何意圖營利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蔡和興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也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30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10
0 年6 月之後即未再經營應召站,伊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蔡和興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和興係屬賣淫集團,與同案被告蔡惟成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互不隸屬,且綜觀全卷,其等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被告蔡和興均是在大陸地區女子已經引進臺灣,犯行已既遂後方為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其等與仲介集團間有何「事前謀議」之舉,且仲介集團間配合多應召站,各該賣淫女子並有更換應召站之情形,益徵被告蔡和興彼此間確係分屬不同集團無訛,另被告蔡和興於100 年6 月後即未再經營應召站等語。被告陳昱里則辯稱:伊沒有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等語,被告陳昱里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昱里係屬賣淫集團,與同案被告蔡惟成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互不隸屬,且綜觀全卷,其等就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被告陳昱里均是在大陸地區女子已經引進臺灣,犯行已既遂後方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其等與仲介集團間有何「事前謀議」之舉,且仲介集團間配合多應召站,各該賣淫女子並有更換應召站之情形,益徵被告陳昱里確係分屬不同集團無訛等語;被告洪范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范迪與人蛇集團成員互不相識,亦不認識人頭老公被告楊國清,被告洪范迪僅係依照被告陳昱里之指示,載運甲十三前往旅館賣淫,被告洪范迪並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黃偉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偉群與仲介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僅為臆測,而無證據可佐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等應召站人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
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認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與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共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罪,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參與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就上開犯行有事前謀議行為,而推由仲介集團實施之舉,提出積極證據,尚不得率以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於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有上開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遽推論其等就各該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經查,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等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十、十三至二十、二十二所載「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即原審105 年5 月18日判決書附表二編號㈢、㈥至;105 年5 月31日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14、16至19)。惟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等人與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冠吟等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之經紀人互不隸屬,且非同屬一集團,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蔡惟成於原審證稱:被告蔡和興、陳昱里並未參與本案
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部分,在伊的認知中,伊和詹逸海、謝萬益、陳冠吟、陳紹鑫為仲介集團,被告蔡和興和陳昱里為賣淫業者,仲介集團在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後直接對應的對象為被告蔡和興,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資金,與被告蔡和興無關,被告蔡和興如何與應召站業者抽取「水費」(按,即性交易之費用),是被告蔡和興與各機房間之關係,和伊沒有關係,伊並不清楚,仲介與機房每10天對一次帳,機房與被告蔡和興間之分帳,不會影響仲介集團之獲利,伊除了和中壢地區的蔡和興旗下應召站合作外,也有和桃園地區的小胖集團及川川集團合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證人謝萬益於原審證稱:被告蔡和興沒有參與本案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部分,待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後,伊去機場接,被告蔡和興才介入,嗣再由被告蔡和興將大陸地區女子交予應召站之機房,辦理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蔡和興事先無法接觸,亦不知情,但被告蔡和興知悉交給渠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臺灣,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要支付22萬之費用,仲介集團與大陸地區女子係約定需從事性交易6 個月,但若大陸地區女子提前清償款項,亦無庸繼續賣淫,被告蔡和興不得干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5 頁至第140 頁);證人陳冠吟於原審證稱:就伊的認知,被告蔡惟成、謝萬益、陳紹鑫與伊屬於同一集團,伊不知道每一次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價格,應召站之機房會固定交予伊1,600 元,其中1,000 元交給小姐,剩下為集團獲利,交給被告蔡惟成,配合的應召站有桃園地區、也有中壢地區,也有換應召站的情形,像是小姐不好帶,即會換給被告蔡和興以外之機房(見原審卷六第182 頁至第
184 頁);證人陳昱里則於原審證稱:大陸地區女子調動機房或應召站的情形,是由被告蔡惟成那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是以,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已明確證稱仲介集團與賣淫集團資金調度、運用分別,互不隸屬,僅係應召站須將賣淫所得中之1,600 元交予蔡惟成等人之仲介集團,而有拆帳之舉等情;證人陳冠吟、陳昱里復證稱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係由居間仲介其等來臺之經紀人管理支配,而可調動機房,應召站業者無由置喙等情。又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等人,卷內並未有事證可認其等有參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臺事宜、協議假結婚來臺費用如何償還、支付人頭老公費用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綜上可知,經營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
,應屬不同集團,彼此間雖有相互合作、調借、朋分利益之共生關係,然互不隸屬,否則經紀人豈有擅自將應召站旗下賣淫之女子抽調支配之權,應召站業者又何須給付性交易所得之一部分予經紀人。揆此,既足認經營應召站業者與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係屬彼此利益關係不同之集團,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等人,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詹逸海、陳冠吟、各該人頭老公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被告蔡和興就公訴意旨七、九所示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
㈠甲十一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制定公布,於98年6 月1
日施行,是該法尚未施行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圖利使大陸女子甲十一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後,與應召站業者配合,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共同營利等情,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物證、書證等件為憑,堪以認定。證人甲十一於原審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12月22日以跟陳裕民假結婚的名義來臺灣賣淫,假結婚的費用以賣淫來還,伊來臺後賣淫3 個月,住在租屋處,伊可以自由活動或離開,當時伊身上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繫,伊做3 個月不想做了,謝萬益說如果我付25萬就可以留在臺灣,這個金額是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23頁),依甲十一上開證述可證,其於大陸地區即知悉來臺後將以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仍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且於97年12月22日來臺後僅從事性交易3 個月,是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點應為97年12月22日後至98年3 月間,故應召站媒介甲十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期間亦在98年6 月1 日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相繩。至被告蔡和興是否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則應審究證人甲十一有無在其所管領之蔡東安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
⒉證人蔡惟成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十一來臺是謝萬益主
導,由謝萬益將渠交給應召站,記得好像是交給綽號土匪的蔡東安,有另外一個大陸女子跟甲十一名字同音,伊確認甲十一確實是在蔡東安旗下賣淫等語(見偵16046 號卷二第11
9 頁、121 頁),於原審證稱:甲十一一開始來臺灣的時候是交給桃園的川川或小胖,後來按照甲十一的意願去中壢,伊記得伊將甲十一介紹給被告蔡和興,被告蔡和興將甲十一安排在蔡東安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證人謝萬益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十一來臺後伊是把甲十一交給蔡東安等語(見偵16046 號卷二第125 頁),惟證人甲十一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蔡東安,也沒有聽過被告蔡惟成、謝萬益、機房或馬伕提過蔡東安等語,如證人甲十一確係在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長達3 個月,衡情應會見過或聽過蔡東安之名,然其卻從未聽聞,是甲十一是否在蔡東安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已有可疑。
⒊又同案被告蔡惟成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般伊都是將仲
介來臺的大陸女子交給被告蔡和興去安排等語(見偵16046號卷二第200 頁);復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個案太多,伊不敢冤枉別人,伊不敢十分確定伊是把甲十一交給哪個應召站業者,伊一般都是按照大陸女子的意願,交給被告蔡和興發落,被告蔡和興會把大陸女子交給誰伊不是很確定;伊沒有辦法解釋為何在偵查中會說甲十一確實是在蔡東安旗下賣淫;伊被判決的前案裡,有許多個案是交給蔡東安,所以伊印象所及很容易將蔡東安當作伊合作的應召站對象;被告蔡和興跟蔡東安是兩兄弟,被告蔡和興沒有開應召站,蔡東安有開應召站,伊是認識蔡和興,所以把人交給被告蔡和興,被告蔡和興就會把大陸女子交給蔡東安或是其他人,至於被告蔡和興會把人交給誰伊不知道;伊配合過的應召站業者還有王黃文,應召站業者那麼多家,現在都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同案被告謝萬益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
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主要是交給被告蔡和興,渠如何安排伊不清楚,被告蔡和興跟蔡東安是兄弟,伊的認知是渠等可能是在一起經營,也可能是伊認知錯誤;伊曾經把賣淫女子安排在阿國的應召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於原審則明白肯認甲十一非法來臺賣淫與被告蔡和興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9 頁背面)。復參以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另涉多起以假結婚方式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案件,且同案被告蔡惟成自承引進之大陸女子太多,配合之應召站業者亦有數家,無法清楚記憶每個大陸女子分別係安排至何人旗下從事性交易等語,自難期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能清楚記憶引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後,各係交由何人之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亦無法排除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蔡惟成於原審所證:甲十一係交給被告蔡和興,嗣由蔡和興安排甲十一從事性交易云云,可能係與其他涉犯之案件混淆誤認所致,證人蔡惟成、謝萬益前後證述既有不一,其等前揭證述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和興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事證可認甲十一有交予被告蔡和興安排在渠旗下之應召站賣淫,就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和興之認定,而無從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甲十三部分:
甲十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經過假結婚來臺,由「廟公」即謝萬益開車接伊到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的海產店吃飯,當時在場的人尚有「佳佳」即被告陳冠吟、「胖叔」即被告陳昱里、「派大星」即被告陳紹鑫及「廟公」,當晚決定由「胖叔」擔任伊的機房,馬伕是綽號「亮哥」的被告洪范迪,吃完飯後,「胖叔」就騎摩托車載伊去位於中壢市永豐街29號3 樓宿舍,伊在那邊待了兩天,之後由「亮哥」帶伊去接客等語如前;證人蔡惟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甲十三是直接交給「胖叔」,沒有透過被告蔡和興轉介,所以甲十三每次性交易並未支付「水費」予被告蔡和興等語(見偵23352 號卷一第60頁);證人謝萬益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甲十三來臺通過入境面談後,由伊前往桃園機場接渠與楊國清,並帶往中壢市中豐路帥哥檳榔攤旁邊的海產店吃飯,當時還有被告陳昱里、陳冠吟、楊國清,吃完飯後甲十三就由陳昱里帶去應召站賣淫等語(見他4965號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於原審證稱:甲十三當初係由伊直接交予被告陳昱里,被告蔡和興並未經手,當初沒有看到被告蔡和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證人陳昱里於原審證稱:甲十三在伊機房賣淫時,被告蔡和興已經沒有從事經營應召站事業,被告蔡和興不知道甲十三在伊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伊也沒有交水費予被告蔡和興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背面)。綜合上節,甲十三來臺當天,既係在被告蔡和興缺席之情況下,決定甲十三在被告陳昱里之機房賣淫,嗣後之性交易所得被告蔡和興復未能分得抽成費用,足徵被告蔡和興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蔡和興有何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有何於事前與被告陳昱里就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進行謀議、相互利用關係,或具備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而足以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和興之認定。
㈢末者,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被告蔡和興涉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不在審理範圍,惟為求詳盡且免誤會,爰一併敘明之。
三、被告蔡和興就附表一編號20、30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
被告蔡和興於原審辯稱:伊於100 年6 月後即未再經營應召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背面),而證人蔡惟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0)李小鳳、(附表一編號30)吳雯霄都是交由被告蔡和興,至於渠交予哪一個應召站伊不知悉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四第27頁),惟在該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係詢問證人蔡惟成多名其所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係交由何應召站賣淫乙節,然證人蔡惟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泛稱:96年以後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交由被告蔡和興從事賣淫等語(見101 他4965號卷四第27頁),參以證人蔡惟成引進多名大陸地區女子,當無法排除因個案太多而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之可能,而被告蔡和興旗下之應召站業者陳昱里於原審證稱:甲十三係100 年6 月份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而進入臺灣,被告蔡和興那時已經沒有在從事應召站,也無庸將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100 元交予被告蔡和興,因為都是伊在處理,伊也有能力處理應召站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3頁、第65頁背面),證人陳昱里之證述雖係針對甲十三部分而為,參就上揭證述,仍可徵被告蔡和興確實於100 年
6 月之後至本案查獲前,即未再經營應召站,亦無由從各該賣淫小姐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水費,而李小鳳、吳雯霄分別於100 年10月9 日、100 年9 月16日進入臺灣,本院亦查無被告蔡和興有參與圖利媒介上開2 名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行為之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和興之認定,而就上開2 名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無由以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
陸、被告詹逸海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詹逸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10、13至15、17至19、21、22)所示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逸海固坦承有辦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十三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大陸女子結婚手續,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人口販運管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易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犯行,辯稱:伊辦理大陸地區結婚手續,收費均屬相同,伊不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在臺灣地區是否有從事不法工作等語;被告詹逸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有關大陸女子來臺以後是否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詹逸海並不知情,被告與仲介集團、應召集團間,就意圖營利媒介性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倘其中部分行為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無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因欠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外觀,即非當然成立共同正犯。易言之,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㈢經查,證人蔡惟成於原審證稱:詹逸海知道伊請他辦的大陸
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的手續是假結婚,大陸的小姐是他尋找的,大陸小姐來臺灣之前,所有大陸方面的事務都是由他負責的,比如說結婚的程序、人頭老公的接待等事務,詹逸海一個個案大概收人民幣2 萬元左右,包含小姐的介紹費、人頭老公的接待費用、結婚的手續過程費用、小姐來臺灣之前的生活照顧費用,還有詹逸海個人的利潤,詹逸海一個個案實際能得多少錢要看他個人,扣除前面所講的花費,那些花費高低完全是詹逸海自行決定跟運用之外,其他的就是他的收入了。伊支付費用給詹逸海的方式跟時點不一定,通常是在案子敲定時就先付一筆錢,所謂敲定就是大陸女子及人頭老公已經確定,伊一般會先付一半,其餘的等到小姐大陸那邊發出的大陸往來臺灣通行證下來之後,再付清餘款給詹逸海。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之後,住的地方由應召站負責,小姐基本生活起居由我們和蔡和興等應召站集團共同負責。小姐開始賣淫工作,應召站會給我們每一個小姐每一次性交易中的1,600元,其中1千到1,400 元是屬於小姐的收入,剩餘的就歸伊等集團所有,小姐每次性交易收入中伊等可得200元到600元,由伊、陳冠吟、陳紹鑫、謝萬益來分,伊大概是35%,損失算伊的,因為伊是出錢的人,謝萬益大概25%,陳冠吟跟陳紹鑫大概各15%,其他就一些公共開銷,比如說由錢或飯錢或小姐出遊的錢。伊、詹逸海、謝萬益、陳冠吟、陳紹鑫,伊等沒有接觸任何應召站事務,伊等沒有半個客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由上可知,被告詹逸海於蔡惟成之集團中,係負責在大陸地區物色有意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女子,並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男子之結婚手續,及大陸地區女子取得臺灣通行證等事宜,至於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後,蔡惟成即將大陸地區女子交給蔡和興的應召站集團,並由蔡惟成與應召站集團共同負責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因此,在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後,被告詹逸海並未參與任何有關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詹逸海收取之費用,係每個個案2 萬元人民幣,待辦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通行證後,蔡惟成即會支付餘款,至於大陸女子來臺之後,是否確實有從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或所得、利潤多少?均與被告詹逸海全然無涉,就蔡惟成等人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難認被告詹逸海之主觀上具有支配是否實現或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自難令其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㈣雖證人蔡惟成於原審證稱: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所得,如果她
們想要匯回去大陸那邊,會依照小姐的意願處理,有可能是小姐自己拿去匯,有可能自己帶回去,也有可能請其等幫忙地下匯兌。伊有透過詹逸海的女朋友彭俊的帳戶匯錢到大陸去,也會告訴詹逸海哪些錢是小姐要匯回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頁至第38頁),惟其亦證稱:事後詹逸海還有幫忙轉匯或提供小姐便利的某一些作為,純粹就是道義責任,義務幫忙的,詹逸海沒有再跟伊收取這些轉匯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頁),依上所述,應歸大陸女子分得之性交易所得,蔡惟成係依大陸女子之意願決定如何處理,此部分款項已為大陸女子取得所有,並非蔡惟成媒介性交易之利益,被告詹逸海縱使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轉匯,亦非屬參與蔡惟成等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被告詹逸海幫忙大陸女子轉匯款項,僅為義務幫忙,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業經證人蔡惟成證述如前,自不能以被告詹逸海事後幫忙大陸女子將性交易所得轉匯大陸一事,即認為被告詹逸海就蔡惟成等人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蔡惟成等人同謀。
㈤據上,被告詹逸海所為,僅止於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
區男子假結婚手續,並據以申請往來臺灣之通行證,並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或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並無對於該等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地位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因欠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外觀,自難認定其就此部分與蔡惟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詹逸海有前揭被訴各該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詹逸海有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詹逸海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捌、無罪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
黃偉群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可供參照。
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主觀上均知悉渠等賣淫集團底下之大陸女子,均係透過同案被告蔡惟成所屬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而此部分即為被告蔡和興及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等賣淫集團之人找尋賣淫之大陸女子的主要管道,被告蔡和興及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之賣淫集團,與同案被告蔡惟成之仲介集團,顯然係犯罪之共同體,彼此各自負責犯罪之階段性任務,縱令被告蔡和興及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並未親自處理大陸女子與臺灣人頭老公之假結婚手續,亦應與同案被告蔡惟成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為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無從認定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有參與參與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與居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經紀人,就該等犯行有事前謀議行為,認為不足證明被告蔡和興、陳昱里、洪范迪、黃偉群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審詳查證據,就上開被告詹逸海被訴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有罪認定,並就被告詹逸海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為被告詹逸海有罪認定,雖非無見,但依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詹逸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或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且此二部分依卷證及原審、本院認定,均為數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詹逸海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詹逸海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詹逸海上開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該部分為被告詹逸海無罪之諭知。
戊、被告詹逸海、蔡和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人頭老 │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大陸地區女子│本案之│ 證據資料 ││ │公姓名 │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入境來臺之日│被告 │ ││ │ │姓名 │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 ├───┤ ││ │ │ │婚手續日期│期 │ │其他共│ ││ │ │ │ ├─────┤ │犯 │ ││ │ │ │ │申請大陸地│ │ │ ││ │ │ │ │區女子來臺│ │ │ ││ │ │ │ │之日期 │ │ │ ││ │ │ │ │ │ │ │ │├──┼────┼───┼─────┼─────┼──────┼───┼─────────┤│ 1 │葉佳明 │韋靜 │93年8月1日│93年11月16│93年11月15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 │日 │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 卷一第16頁、第57││犯罪│ │ │ ├─────┤ │ │ 頁背面至第58頁;││事實│ │ │ │93年9月6日│ ├───┤ 102 偵23352 號卷││二)│ │ │ │ │ │蔡惟成│ 七第14頁) ││ │ │ │ │ │ │翁尚文│②同案被告翁尚文之││ │ │ │ │ │ │董育志│ 供述(原審卷一第││ │ │ │ │ │ │葉佳明│ 173 頁至第179 頁││ │ │ │ │ │ │韋靜 │ ;原審卷七第19頁││ │ │ │ │ │ │ │ 背面至第24頁) ││ │ │ │ │ │ │ │③同案被告葉佳明之││ │ │ │ │ │ │ │ 供述(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一第171 頁││ │ │ │ │ │ │ │ 至第174 頁背面;││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頁第││ │ │ │ │ │ │ │ 19頁背面、第24頁││ │ │ │ │ │ │ │ 至第28頁) ││ │ │ │ │ │ │ │④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36頁;102 ││ │ │ │ │ │ │ │ 偵16046 號卷二第││ │ │ │ │ │ │ │ 200 頁至第200 頁││ │ │ │ │ │ │ │ 背面;原審卷六第││ │ │ │ │ │ │ │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⑤葉佳明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78頁) ││ │ │ │ │ │ │ │⑥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詢(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一第179 頁至││ │ │ │ │ │ │ │ 第179 頁背面【同││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三第137 頁至第13││ │ │ │ │ │ │ │ 7 頁背面】) ││ │ │ │ │ │ │ │⑦葉佳明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一第180 ││ │ │ │ │ │ │ │ 頁至第182 頁【同││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三第138 頁至第14││ │ │ │ │ │ │ │ 0 頁】) ││ │ │ │ │ │ │ │⑧韋靜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 │ │ │ │ │ │ 紀錄(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一第183 頁││ │ │ │ │ │ │ │ 至第184頁) ││ │ │ │ │ │ │ │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一第184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⑩韋靜入境登記表(││ │ │ │ │ │ │ │ 102偵23352 號卷 ││ │ │ │ │ │ │ │ 一第184頁背面) ││ │ │ │ │ │ │ │⑪韋靜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七第132頁) ││ │ │ │ │ │ │ │⑫葉佳明入出境資料││ │ │ │ │ │ │ │ 查詢(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七第76頁)│├──┼────┼───┼─────┼─────┼──────┼───┼─────────┤│ 2 │黃明建 │羅莉鮮│92年8月3日│92年9月1日│92年11月3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 │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黃明建│ 卷七第15頁) ││犯罪│ │ │ │92年9 月18│ │韓祺軒│②同案被告黃明建之││事實│ │ │ │日 │ │ │ 供述(101 他4965││三)│ │ │ │ │ │ │ 號卷二第156 頁至││ │ │ │ │ │ │ │ 第158 頁【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 146 頁至第148 頁││ │ │ │ │ │ │ │ 】、第169 頁至第││ │ │ │ │ │ │ │ 169 頁背面【同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第162 頁至第163 ││ │ │ │ │ │ │ │ 頁】;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五第 ││ │ │ │ │ │ │ │ 139 頁至第141 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72頁││ │ │ │ │ │ │ │ 至第75頁;原審卷││ │ │ │ │ │ │ │ 七第100 頁至第 ││ │ │ │ │ │ │ │ 104 頁背面)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六第33頁││ │ │ │ │ │ │ │ 背面至第48頁、第││ │ │ │ │ │ │ │ 79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證述││ │ │ │ │ │ │ │ (原審卷六第127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47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⑤黃明建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6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他5911號卷 ││ │ │ │ │ │ │ │ 二第153 頁;102 ││ │ │ │ │ │ │ │ 偵23352號卷二第 ││ │ │ │ │ │ │ │ 62 頁 】) ││ │ │ │ │ │ │ │⑥離婚登記申請書(││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二││ │ │ │ │ │ │ │ 第164頁背面【同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第155 頁;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二第73││ │ │ │ │ │ │ │ 頁】) ││ │ │ │ │ │ │ │⑦羅莉鮮中華民國臺││ │ │ │ │ │ │ │ 灣地區(補出)境││ │ │ │ │ │ │ │ 申請單(101 他 ││ │ │ │ │ │ │ │ 4965 號 卷二第 ││ │ │ │ │ │ │ │ 165 頁背面【同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二第155 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68頁、第72頁;1 ││ │ │ │ │ │ │ │ 02偵23352 號卷三││ │ │ │ │ │ │ │ 第158 頁】) ││ │ │ │ │ │ │ │⑧黃明建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127頁) ││ │ │ │ │ │ │ │⑨羅莉鮮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138頁) │├──┼────┼───┼─────┼─────┼──────┼───┼─────────┤│ 3 │徐昇暉 │李新美│93年10月22│未辦結婚登│94年3月5日 │詹逸海│①同案被告董育志之││(起│ │ │日 │記 │ ├───┤ 供述(見102 偵 ││訴書│ │ │ ├─────┤ │董育志│ 23352 號卷一第 ││犯罪│ │ │ │93年11月18│ │蔡惟成│ 149 頁至第152 頁││事實│ │ │ │日 │ │徐昇暉│ ;原審卷二第124 ││五)│ │ │ │ │ │ │ 頁至第126 頁) ││ │ │ │ │ │ │ │②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七第14頁)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七第67頁;原││ │ │ │ │ │ │ │ 審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④李新美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談紀錄(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一第22││ │ │ │ │ │ │ │ 頁至第22頁背面【││ │ │ │ │ │ │ │ 同本卷第75頁至第││ │ │ │ │ │ │ │ 75頁背面、第158 ││ │ │ │ │ │ │ │ 頁至第158頁背面 ││ │ │ │ │ │ │ │ ;102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172 頁至第││ │ │ │ │ │ │ │ 172 頁背面】) ││ │ │ │ │ │ │ │⑤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詢(李新美)(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第73 頁 至第74頁││ │ │ │ │ │ │ │ ;【同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三第170 頁││ │ │ │ │ │ │ │ 至第171 頁】) ││ │ │ │ │ │ │ │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一第76頁││ │ │ │ │ │ │ │ 【同本卷第159 頁││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三第173 頁】)││ │ │ │ │ │ │ │⑦李新美入境登記表││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76頁【同本││ │ │ │ │ │ │ │ 卷第159 頁;102 ││ │ │ │ │ │ │ │ 偵2335 2號卷三第││ │ │ │ │ │ │ │ 173 頁】) ││ │ │ │ │ │ │ │⑧徐昇輝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一第77頁││ │ │ │ │ │ │ │ 至第79頁【同本卷││ │ │ │ │ │ │ │ 第160 頁至第162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三第174 頁至││ │ │ │ │ │ │ │ 第176 頁】)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請書(102 偵233 ││ │ │ │ │ │ │ │ 52號卷一第80頁至││ │ │ │ │ │ │ │ 第80頁背面【同本││ │ │ │ │ │ │ │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 3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三第17││ │ │ │ │ │ │ │ 7 頁至第177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⑩徐昇暉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三第26頁) ││ │ │ │ │ │ │ │⑪徐新美之入出境查││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61 ││ │ │ │ │ │ │ │ 頁) ││ │ │ │ │ │ │ │⑫徐昇暉之入出境查││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七第88頁││ │ │ │ │ │ │ │ ) │├──┼────┼───┼─────┼─────┼──────┼───┼─────────┤│ 4 │黃秋茂 │趙雪青│93年10月27│未辦結婚登│經審核遭駁回│詹逸海│①同案被告翁尚文之││(起│ │ │日 │記 │而未入境 ├───┤ 供述(102 偵2335││訴書│ │ │ │ │ │蔡惟成│ 2 號卷六第171 頁││犯罪│ │ │ ├─────┤ │董育志│ ;原審卷二第154 ││事實│ │ │ │93年12月14│ │翁尚文│ 頁至第158頁) ││六)│ │ │ │日 │ │黃秋茂│②同案被告董育志之││ │ │ │ │ │ │ │ 供述(見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一第 ││ │ │ │ │ │ │ │ 149 頁至第152 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4 ││ │ │ │ │ │ │ │ 頁至第158 頁) ││ │ │ │ │ │ │ │③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一第1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④同案被告黃秋茂之││ │ │ │ │ │ │ │ 供述(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二第92頁至││ │ │ │ │ │ │ │ 第94頁;102偵233││ │ │ │ │ │ │ │ 52 號卷五第153頁││ │ │ │ │ │ │ │ 至第154 頁;原審││ │ │ │ │ │ │ │ 卷二第154頁至第 ││ │ │ │ │ │ │ │ 158 頁;原審卷六││ │ │ │ │ │ │ │ 第211 頁至第219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⑤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40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66頁至第67頁;原││ │ │ │ │ │ │ │ 審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⑥入出境資料(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96頁) ││ │ │ │ │ │ │ │⑦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查詢(102 偵233 ││ │ │ │ │ │ │ │ 52號卷二第97頁【││ │ │ │ │ │ │ │ 同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三第178 頁至第││ │ │ │ │ │ │ │ 178 頁背面】) ││ │ │ │ │ │ │ │⑧黃秋茂面談結果建││ │ │ │ │ │ │ │ 議表(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三第179 頁││ │ │ │ │ │ │ │ ) ││ │ │ │ │ │ │ │⑨黃秋茂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三第179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80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⑩黃秋茂及趙雪青合││ │ │ │ │ │ │ │ 照影本2 張(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三第││ │ │ │ │ │ │ │ 180頁背面) ││ │ │ │ │ │ │ │⑪黃秋茂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45頁) ││ │ │ │ │ │ │ │⑫趙雪青之入出境查││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42 ││ │ │ │ │ │ │ │ 頁) │├──┼────┼───┼─────┼─────┼──────┼───┼─────────┤│ 5 │莊家定 │盧紅霞│93年12月16│94年12月28│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日 │ ├───┤ (見102 偵23352 ││訴書│ │ │ │ │ │葉佳明│ 號卷一第17頁;10││犯罪│ │ │ ├─────┼──────┤鄭志國│ 2 偵23352 號卷七││事實│ │ │ │94年1月17 │94年7月28日 │莊家定│ 第15頁) ││七)│ │ │ │由鄭志國送│ │盧紅霞│②同案被告葉佳明之││ │ │ │ │件 │ │蔡惟成│ 供述(見102 偵 ││ │ │ │ ├─────┼──────┤ │ 23352 號卷一第 ││ │ │ │ │95年3月3日│95年5月6日 │ │ 171 頁至第173 頁││ │ │ │ │由葉佳明送│ │ │ 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件 │ │ │ 183 頁至第186 頁││ │ │ │ │ │ │ │ ;原審卷七第19頁││ │ │ │ │ │ │ │ 至第19頁背面) ││ │ │ │ │ │ │ │③同案被告莊家定之││ │ │ │ │ │ │ │ 供述(見101 他 ││ │ │ │ │ │ │ │ 4965號卷二第128 ││ │ │ │ │ │ │ │ 頁背面至第130 頁││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二第108 頁至第││ │ │ │ │ │ │ │ 110 頁;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101 頁至第103 頁││ │ │ │ │ │ │ │ 】、第138 頁至第││ │ │ │ │ │ │ │ 139 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二第121 ││ │ │ │ │ │ │ │ 頁至第123 頁】;││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五第152 頁至第 ││ │ │ │ │ │ │ │ 153 頁;原審卷四││ │ │ │ │ │ │ │ 第167 頁至第170 ││ │ │ │ │ │ │ │ 頁;原審卷七第28││ │ │ │ │ │ │ │ 頁至第32頁) ││ │ │ │ │ │ │ │④同案被告鄭志國之││ │ │ │ │ │ │ │ 供述(見原審卷第││ │ │ │ │ │ │ │ 183 頁至第186 頁││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見101 他4965號││ │ │ │ │ │ │ │ 卷一第41頁【同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48頁背面】、第15││ │ │ │ │ │ │ │ 0 頁背面【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 140頁背面】;102││ │ │ │ │ │ │ │ 偵23352號卷六第 ││ │ │ │ │ │ │ │ 40頁;102 偵2335││ │ │ │ │ │ │ │ 2號卷七第67頁;││ │ │ │ │ │ │ │ 原審卷六第33頁背││ │ │ │ │ │ │ │ 面至第48頁、第79││ │ │ │ │ │ │ │ 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⑥證人謝萬益之證述││ │ │ │ │ │ │ │ (見原審卷六第12││ │ │ │ │ │ │ │ 7頁) ││ │ │ │ │ │ │ │⑦盧紅霞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 │ │ │ │ │ │ 行證申請書(見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三││ │ │ │ │ │ │ │ 第181 頁至第181 ││ │ │ │ │ │ │ │ 頁背面、第185 頁││ │ │ │ │ │ │ │ 背面、第186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⑧委託書(見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三第18││ │ │ │ │ │ │ │ 5頁、第186頁)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見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三第187 頁) ││ │ │ │ │ │ │ │⑩莊家定戶籍資料(││ │ │ │ │ │ │ │ 101他4965號卷二 ││ │ │ │ │ │ │ │ 第44頁背面【同10││ │ │ │ │ │ │ │ 1 他5911 號卷二 ││ │ │ │ │ │ │ │ 第51頁背面、第11││ │ │ │ │ │ │ │ 8 頁、102 偵233 ││ │ │ │ │ │ │ │ 52號卷二第111 頁││ │ │ │ │ │ │ │ 】、第135頁背面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44頁) ││ │ │ │ │ │ │ │⑪莊家定出入境資料││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36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119 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113頁】) ││ │ │ │ │ │ │ │⑫96年5 月2日兩願 ││ │ │ │ │ │ │ │ 離婚書(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一第47頁││ │ │ │ │ │ │ │ 【同102 偵23352號││ │ │ │ │ │ │ │ 卷二第112頁】) ││ │ │ │ │ │ │ │⑬莊家定戶籍謄本(││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三第187頁背面) ││ │ │ │ │ │ │ │⑭盧紅霞出入境資料││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43頁) │├──┼────┼───┼─────┼─────┼──────┼───┼─────────┤│ 6 │楊俊生 │黃琳 │94年3月11 │95年4月4日│94年11月18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董育志│ 卷七第13頁) ││犯罪│ │ │ │94年5 月10│ │蔡惟成│②同案被告董育志之││事實│ │ │ │日 │ │黃琳 │ 供述(102 偵2335││九)│ │ │ │ │ │楊俊生│ 2 號卷一第151 頁││ │ │ │ │ │ │ │ 至第151 頁背面)││ │ │ │ │ │ │ │③同案被告楊俊生之││ │ │ │ │ │ │ │ 供述(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五第171 頁││ │ │ │ │ │ │ │ 第172 頁) ││ │ │ │ │ │ │ │④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59頁;原審││ │ │ │ │ │ │ │ 卷六第33頁背面至││ │ │ │ │ │ │ │ 第48頁、第79頁至││ │ │ │ │ │ │ │ 第95頁背面) ││ │ │ │ │ │ │ │⑤楊俊生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號 ││ │ │ │ │ │ │ │ 卷一第155頁【同1││ │ │ │ │ │ │ │ 02偵23352 號卷二││ │ │ │ │ │ │ │ 第98頁】;102 偵││ │ │ │ │ │ │ │ 23352號卷五第159││ │ │ │ │ │ │ │ 頁) ││ │ │ │ │ │ │ │⑥楊俊生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122 頁) ││ │ │ │ │ │ │ │⑦黃琳入出境記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145 頁) ││ │ │ │ │ │ │ │⑧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查詢(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四第1頁)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請書(黃琳)(10││ │ │ │ │ │ │ │ 2 偵2335 2號卷四││ │ │ │ │ │ │ │ 第2 頁至第4 頁)│├──┼────┼───┼─────┼─────┼──────┼───┼─────────┤│ 7 │楊文智 │廖金枝│96年7月17 │98年2月10 │97年8月26日 │詹逸海│①同案被告蔡惟成之││(起│ │ │日 │日 │ ├───┤ 供述(101 他4965││訴書│ │ │ ├─────┤ │蔡惟成│ 號卷二第141 頁至││犯罪│ │ │ │96年8 月31│ │謝萬益│ 第141 頁背面【同││事實│ │ │ │日 │ │蔡和興│ 101 他5911號卷二││十)│ │ │ │ │ │楊文智│ 第131 頁至第131 ││ │ │ │ │ │ │ │ 頁背面】、101 他││ │ │ │ │ │ │ │ 4965號卷一第43頁││ │ │ │ │ │ │ │ 背面【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三第54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24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33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六第40頁;原審卷││ │ │ │ │ │ │ │ 三第68頁至第70頁││ │ │ │ │ │ │ │ ;原審卷六第33頁││ │ │ │ │ │ │ │ 背面至第48頁、第││ │ │ │ │ │ │ │ 79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126 頁至││ │ │ │ │ │ │ │ 第126 頁背面、第││ │ │ │ │ │ │ │ 147 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29頁││ │ │ │ │ │ │ │ 背面】;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78││ │ │ │ │ │ │ │ 頁;原審卷三第63││ │ │ │ │ │ │ │ 頁至第66頁;原審││ │ │ │ │ │ │ │ 卷六第125 頁背面││ │ │ │ │ │ │ │ 至第147 頁背面)││ │ │ │ │ │ │ │③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一第21頁背面;10││ │ │ │ │ │ │ │ 2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 第18頁;102偵233││ │ │ │ │ │ │ │ 52 號卷七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三第63頁││ │ │ │ │ │ │ │ 至第66頁) ││ │ │ │ │ │ │ │⑤同案被告楊文智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6 頁至第││ │ │ │ │ │ │ │ 7 頁【同101 他 ││ │ │ │ │ │ │ │ 5911號卷三第12頁││ │ │ │ │ │ │ │ 至第13頁;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114 頁背面至第 ││ │ │ │ │ │ │ │ 116 頁】、第17頁││ │ │ │ │ │ │ │ 至第19頁【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三第23││ │ │ │ │ │ │ │ 頁至第25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五第170 頁至第 ││ │ │ │ │ │ │ │ 171 頁;原審卷三││ │ │ │ │ │ │ │ 第63頁至第66頁;││ │ │ │ │ │ │ │ 原審卷七第67頁背││ │ │ │ │ │ │ │ 面至第71頁) ││ │ │ │ │ │ │ │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廖金枝)(102 偵││ │ │ │ │ │ │ │ 23352號卷四第6頁││ │ │ │ │ │ │ │ 至第6頁背面) ││ │ │ │ │ │ │ │⑦保證書(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7 ││ │ │ │ │ │ │ │ 頁) ││ │ │ │ │ │ │ │⑧楊文智之戶籍謄本││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四第7 頁背面)││ │ │ │ │ │ │ │⑨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2偵23352號卷四││ │ │ │ │ │ │ │ 第10頁、第13頁)││ │ │ │ │ │ │ │⑩結婚公證書(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9 頁背面) ││ │ │ │ │ │ │ │⑪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8 頁背面) ││ │ │ │ │ │ │ │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三││ │ │ │ │ │ │ │ 第15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三第20頁││ │ │ │ │ │ │ │ 背面】、第135 頁││ │ │ │ │ │ │ │ 【同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四第6 頁至第││ │ │ │ │ │ │ │ 6頁背面】) ││ │ │ │ │ │ │ │⑬楊文智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四第10頁背面││ │ │ │ │ │ │ │ 至第11頁背面) ││ │ │ │ │ │ │ │⑭廖金枝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 │ │ │ │ │ │ 務大隊面談紀錄(││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四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 │ │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14頁││ │ │ │ │ │ │ │ 至第15頁背面) ││ │ │ │ │ │ │ │⑯楊文智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 │ │ │ │ │ │ 務大隊面談紀錄(││ │ │ │ │ │ │ │ 臺灣配偶)(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16頁至第1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⑰楊文智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60 頁【同││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三││ │ │ │ │ │ │ │ 第12頁背面;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三第18││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二第119頁】 ││ │ │ │ │ │ │ │⑱楊文智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21頁) ││ │ │ │ │ │ │ │⑲廖金枝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46 頁)│├──┼────┼───┼─────┼─────┼──────┼───┼─────────┤│ 8 │徐文增 │陳秀玉│96年7月17 │97年6月13 │97年1月23日 │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日 │日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蔡惟成│ 卷一第33頁背面;││犯罪│ │ │ │96年11月12│ │謝萬益│ 102 偵23352 號卷││事實│ │ │ │日 │ │徐文增│ 六第40頁;原審卷││十一│ │ │ │ │ │ │ 三第92頁至第93頁││) │ │ │ │ │ │ │ ;原審卷六第33頁││ │ │ │ │ │ │ │ 背面至第48頁、第││ │ │ │ │ │ │ │ 79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71頁至第││ │ │ │ │ │ │ │ 71頁背面【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 ││ │ │ │ │ │ │ │ 145 頁至第146 頁││ │ │ │ │ │ │ │ 】;101 他4965號││ │ │ │ │ │ │ │ 卷四第46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六第││ │ │ │ │ │ │ │ 78頁;原審卷三第││ │ │ │ │ │ │ │ 87頁至第90頁) ││ │ │ │ │ │ │ │③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6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七第13頁) ││ │ │ │ │ │ │ │④同案被告徐文增於││ │ │ │ │ │ │ │ 原審之供述(見原││ │ │ │ │ │ │ │ 審卷六第95頁背面││ │ │ │ │ │ │ │ 至第96頁、原審卷││ │ │ │ │ │ │ │ 七第132 頁至第 ││ │ │ │ │ │ │ │ 135 頁) ││ │ │ │ │ │ │ │⑤結婚公證書(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20頁至第22頁) ││ │ │ │ │ │ │ │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19頁背面) ││ │ │ │ │ │ │ │⑦保證書(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⑧徐文增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5偵23352 號││ │ │ │ │ │ │ │ 卷四第18頁背面)││ │ │ │ │ │ │ │⑨陳秀玉之國際旅行││ │ │ │ │ │ │ │ 人員健康檢查紀錄││ │ │ │ │ │ │ │ 及公證書(102 偵││ │ │ │ │ │ │ │ 23352號卷四第23 ││ │ │ │ │ │ │ │ 頁至第24頁) ││ │ │ │ │ │ │ │⑩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四第24頁背面】)││ │ │ │ │ │ │ │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⑫徐文增之戶籍謄本││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17頁) ││ │ │ │ │ │ │ │⑬陳秀玉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47頁) ││ │ │ │ │ │ │ │⑭徐文增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七第87頁) ││ │ │ │ │ │ │ │⑮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四第17頁至第17頁││ │ │ │ │ │ │ │ 背面) │├──┼────┼───┼─────┼─────┼──────┼───┼─────────┤│ 9 │徐文增 │李柳玲│97年12月12│未辦結婚登│未入境 │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日 │記 │ ├───┤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蔡惟成│ 二第141頁至第141││犯罪│ │ │ │98年2 月13│ │謝萬益│ 頁背面【同101 他││事實│ │ │ │日 │ │徐文增│ 59 11 號卷第131 ││十二│ │ │ │ │ │ │ 頁至第131 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40頁;原審││ │ │ │ │ │ │ │ 卷三第87頁至第90││ │ │ │ │ │ │ │ 頁;原審卷六第33││ │ │ │ │ │ │ │ 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第79頁至第95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71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四第146 頁】、││ │ │ │ │ │ │ │ 第147 頁【同101 ││ │ │ │ │ │ │ │ 他591 1 號卷四第││ │ │ │ │ │ │ │ 29頁背面】;101 ││ │ │ │ │ │ │ │ 他4965號卷四第46││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78頁;原││ │ │ │ │ │ │ │ 審卷三第87頁至第││ │ │ │ │ │ │ │ 90頁;原審卷六第││ │ │ │ │ │ │ │ 125 頁背面至第 ││ │ │ │ │ │ │ │ 147 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6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七第13頁) ││ │ │ │ │ │ │ │④同案被告徐文增之││ │ │ │ │ │ │ │ 供述(原審卷六第││ │ │ │ │ │ │ │ 95頁背面至第96頁││ │ │ │ │ │ │ │ 、原審卷七第132 ││ │ │ │ │ │ │ │ 頁至第135 頁) ││ │ │ │ │ │ │ │⑤徐文增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77頁) ││ │ │ │ │ │ │ │⑥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查詢及配偶面談資││ │ │ │ │ │ │ │ 料(李柳玲)(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第27頁) ││ │ │ │ │ │ │ │⑦徐文增面談結果建││ │ │ │ │ │ │ │ 議表(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四第28頁)││ │ │ │ │ │ │ │⑧李柳玲電話訪談大││ │ │ │ │ │ │ │ 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四第29頁) ││ │ │ │ │ │ │ │⑨徐文增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102偵23352號││ │ │ │ │ │ │ │ 卷四第29頁背面至││ │ │ │ │ │ │ │ 第31頁) ││ │ │ │ │ │ │ │⑩合影照片(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31││ │ │ │ │ │ │ │ 頁背面至第32頁)││ │ │ │ │ │ │ │⑪社員證明書(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32頁背面) ││ │ │ │ │ │ │ │⑫徐文增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77頁) ││ │ │ │ │ │ │ │⑬李柳玲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六第148頁) ││ │ │ │ │ │ │ │⑭徐文增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七第87頁) │├──┼────┼───┼─────┼─────┼──────┼───┼─────────┤│ 10 │吳鋐麟 │潘群秀│97年5月29 │98年11月11│98年5月16日 │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日 │日 │ ├───┤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蔡惟成│ 二第41頁【同101 ││犯罪│ │ │ │98年2 月24│ │謝萬益│ 他5911號卷二第48││事實│ │ │ │日 │ │陳冠吟│ 頁背面】、第152 ││十三│ │ │ │ │ │蔡和興│ 頁;102 他5911號││) │ │ │ │ │ │吳鋐麟│ 卷二第142 頁;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六││ │ │ │ │ │ │ │ 第41頁;原審卷三││ │ │ │ │ │ │ │ 第131 頁至第132 ││ │ │ │ │ │ │ │ 頁背面;原審卷六││ │ │ │ │ │ │ │ 第33頁背面至第48││ │ │ │ │ │ │ │ 頁、第79頁至第95││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71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四第146 頁】、││ │ │ │ │ │ │ │ 第147 頁【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29││ │ │ │ │ │ │ │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78││ │ │ │ │ │ │ │ 頁;原審卷三第12││ │ │ │ │ │ │ │ 5 頁至第129 頁;││ │ │ │ │ │ │ │ 原審卷六第127 頁││ │ │ │ │ │ │ │ 背面至第147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③被告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七第32頁;原審││ │ │ │ │ │ │ │ 卷六第172 頁至第││ │ │ │ │ │ │ │ 188 頁) ││ │ │ │ │ │ │ │④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7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12頁) ││ │ │ │ │ │ │ │⑤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⑥被告吳鋐麟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二第123 頁至第││ │ │ │ │ │ │ │ 126 頁) ││ │ │ │ │ │ │ │⑦離婚協議書(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130 頁) ││ │ │ │ │ │ │ │⑧吳鋐麟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三第33頁) ││ │ │ │ │ │ │ │⑨潘群秀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請書(102偵23352││ │ │ │ │ │ │ │ 號卷四第33頁至第││ │ │ │ │ │ │ │ 33頁背面、第38頁││ │ │ │ │ │ │ │ 背面至第39頁) ││ │ │ │ │ │ │ │⑩保證書(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34頁││ │ │ │ │ │ │ │ 、第39頁背面) ││ │ │ │ │ │ │ │⑪吳鋐麟臺灣地區人││ │ │ │ │ │ │ │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 │ │ │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四第34頁背面)││ │ │ │ │ │ │ │⑫結婚公證書(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35頁) ││ │ │ │ │ │ │ │⑬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人民紀錄表(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36頁背面【同本卷││ │ │ │ │ │ │ │ 第41頁】) ││ │ │ │ │ │ │ │⑭吳鋐麟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四第37頁至第││ │ │ │ │ │ │ │ 38頁【第41頁背面││ │ │ │ │ │ │ │ 至第42頁背面】)││ │ │ │ │ │ │ │⑮潘群秀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四第43頁背面至第││ │ │ │ │ │ │ │ 44頁背面) ││ │ │ │ │ │ │ │⑯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通行證、入境登記││ │ │ │ │ │ │ │ 表(102偵23 352 ││ │ │ │ │ │ │ │ 號卷四第45 頁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⑰吳鋐麟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24頁) ││ │ │ │ │ │ │ │⑱吳鋐麟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49頁) │├──┼────┼───┼─────┼─────┼──────┼───┼─────────┤│ 11 │陳建勳 │莫艷娟│97年8月1日│98年6月3日│97年12月31日│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 │ │ ├───┤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蔡惟成│ 一第72頁背面【同││犯罪│ │ │ │97年11月20│ │謝萬益│ 101 他5911號卷二││事實│ │ │ │日 │ │蔡和興│ 第28頁背面】;10││十四│ │ │ │ │ │陳建勳│ 1 他4965號卷二第││) │ │ │ │ │ │ │ 6 頁至第7 頁、第││ │ │ │ │ │ │ │ 38頁【同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二第80頁】││ │ │ │ │ │ │ │ 、第152頁;101他││ │ │ │ │ │ │ │ 5911號卷二第38頁││ │ │ │ │ │ │ │ 至第38頁背面、第││ │ │ │ │ │ │ │ 142 頁;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六第41頁││ │ │ │ │ │ │ │ ;原審卷三第183 ││ │ │ │ │ │ │ │ 頁至第187 頁;原││ │ │ │ │ │ │ │ 審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125 頁背││ │ │ │ │ │ │ │ 面至第126 頁;10││ │ │ │ │ │ │ │ 1 他4965號卷四第││ │ │ │ │ │ │ │ 46頁;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六第78頁;││ │ │ │ │ │ │ │ 原審卷三第183 頁││ │ │ │ │ │ │ │ 至第187 頁;原審││ │ │ │ │ │ │ │ 卷六第125 頁背面││ │ │ │ │ │ │ │ 至第147 頁背面)││ │ │ │ │ │ │ │③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22頁背面【同││ │ │ │ │ │ │ │ 101他5911號卷二 ││ │ │ │ │ │ │ │ 第62頁背面】;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第16頁背面;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12頁) ││ │ │ │ │ │ │ │④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三第183 ││ │ │ │ │ │ │ │ 頁至第187頁) ││ │ │ │ │ │ │ │⑤同案被告陳建勳之││ │ │ │ │ │ │ │ 供述(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二第136 頁││ │ │ │ │ │ │ │ 至第138 頁背面;││ │ │ │ │ │ │ │ 第185 頁至第188 ││ │ │ │ │ │ │ │ 頁;原審卷三第 ││ │ │ │ │ │ │ │ 183 頁至第187 頁││ │ │ │ │ │ │ │ ;原審卷七第32頁││ │ │ │ │ │ │ │ 至第39頁) ││ │ │ │ │ │ │ │⑥陳建勳之面談結果││ │ │ │ │ │ │ │ 建議表( 102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47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⑦莫艷娟之內政部入││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 │ │ │ │ │ │ │ 紀錄(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四第48頁至││ │ │ │ │ │ │ │ 第48頁背面) ││ │ │ │ │ │ │ │⑧莫艷娟之大陸居民││ │ │ │ │ │ │ │ 往來臺灣通行證影││ │ │ │ │ │ │ │ 本、入境登記表(││ │ │ │ │ │ │ │ 102偵23352 號卷 ││ │ │ │ │ │ │ │ 四第49頁、第51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⑨莫艷娟之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入出境管理面││ │ │ │ │ │ │ │ 談紀錄( 102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50頁││ │ │ │ │ │ │ │ 至第51頁) ││ │ │ │ │ │ │ │⑩陳建勳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79 頁) ││ │ │ │ │ │ │ │⑪莫艷娟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16 頁)││ │ │ │ │ │ │ │⑫陳建勳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25 頁)│├──┼────┼───┼─────┼─────┼──────┼───┼─────────┤│ 12 │莊豐展 │陽葵 │97年12月12│98年10月15│98年4月17日 │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日 │日 │ ├───┤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蔡惟成│ 二第141頁至第141││犯罪│ │ │ │98年3 月23│ │謝萬益│ 頁背面【101 他59││事實│ │ │ │日 │ │蔡和興│ 11號卷二第131 頁││十五│ │ │ │ │ │莊豐展│ 至第131 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33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六第41頁;原審卷││ │ │ │ │ │ │ │ 三第204 頁至第20││ │ │ │ │ │ │ │ 8 頁;原審卷六第││ │ │ │ │ │ │ │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127 頁至││ │ │ │ │ │ │ │ 第127 頁背面、第││ │ │ │ │ │ │ │ 147 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29頁││ │ │ │ │ │ │ │ 背面】;101 他49││ │ │ │ │ │ │ │ 65號卷四第46頁;││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六第78頁;原審卷││ │ │ │ │ │ │ │ 三第204 頁至第 ││ │ │ │ │ │ │ │ 208 頁;原審卷六││ │ │ │ │ │ │ │ 第125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47 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6頁至第16││ │ │ │ │ │ │ │ 頁背面;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七第13頁││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20││ │ │ │ │ │ │ │ 4 頁至第208 頁)││ │ │ │ │ │ │ │⑤同案被告莊豐展之││ │ │ │ │ │ │ │ 供述(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二第 ││ │ │ │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201 頁至第││ │ │ │ │ │ │ │ 204 頁;原審卷三││ │ │ │ │ │ │ │ 第204 頁至第208 ││ │ │ │ │ │ │ │ 頁;原審卷七第 ││ │ │ │ │ │ │ │ 105 頁至第107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⑥莊豐展之面談結果││ │ │ │ │ │ │ │ 建議表( 102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52頁││ │ │ │ │ │ │ │ ) ││ │ │ │ │ │ │ │⑦莊豐展之電話訪談││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 │ │ │ │ │ │ 表(102偵23352號││ │ │ │ │ │ │ │ 卷四第52頁背面)││ │ │ │ │ │ │ │⑧莊豐展之內政部入││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 │ │ │ │ │ │ │ 紀錄( 102偵2335││ │ │ │ │ │ │ │ 2 號卷四第53頁至││ │ │ │ │ │ │ │ 第54頁背面) ││ │ │ │ │ │ │ │⑨莊豐展與陽葵喜宴││ │ │ │ │ │ │ │ 照片( 102偵2335││ │ │ │ │ │ │ │ 2 號卷四第55頁至││ │ │ │ │ │ │ │ 第55頁背面) ││ │ │ │ │ │ │ │⑩莊豐展之面談結果││ │ │ │ │ │ │ │ 建議表( 102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56頁││ │ │ │ │ │ │ │⑪陽葵之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102偵23352號卷四││ │ │ │ │ │ │ │ 第56頁背面至第57││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⑫陽葵之大陸居民往││ │ │ │ │ │ │ │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 │ │ │ │ │ │ │ 、入境登記表( 1││ │ │ │ │ │ │ │ 02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第58頁) ││ │ │ │ │ │ │ │⑬莊豐展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五第192 頁) ││ │ │ │ │ │ │ │⑭莊豐展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19 頁)││ │ │ │ │ │ │ │⑮陽葵之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150 頁) │├──┼────┼───┼─────┼─────┼──────┼───┼─────────┤│ 13 │游正煌 │楊冬梅│99年11月25│100年6月17│100年4月1日 │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日 │日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蔡惟成│ 卷六第41頁;本院││犯罪│ │ │ │100 年1 月│ │謝萬益│ 卷四第第51頁至第││事實│ │ │ │13日 │ │蔡和興│ 57頁;原審卷六第││十七│ │ │ │ │ │陳冠吟│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陳紹鑫│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陳昱里│ 背面)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六第78頁;││ │ │ │ │ │ │ │ 原審卷四第51頁至││ │ │ │ │ │ │ │ 第57頁;原審卷六││ │ │ │ │ │ │ │ 第127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47 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7頁【同101 ││ │ │ │ │ │ │ │ 他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46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七第││ │ │ │ │ │ │ │ 32頁;原審卷四第││ │ │ │ │ │ │ │ 第51頁至第57頁;││ │ │ │ │ │ │ │ 原審卷六第172 頁││ │ │ │ │ │ │ │ 至第188 頁) ││ │ │ │ │ │ │ │④被告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25 頁背面││ │ │ │ │ │ │ │ ;原審卷四第51頁││ │ │ │ │ │ │ │ 至第57頁) ││ │ │ │ │ │ │ │⑤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七第13頁) ││ │ │ │ │ │ │ │⑥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51頁││ │ │ │ │ │ │ │ 至第57頁 ││ │ │ │ │ │ │ │⑦被告陳昱里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51頁││ │ │ │ │ │ │ │ 至第57頁) ││ │ │ │ │ │ │ │⑧同案被告游正煌之││ │ │ │ │ │ │ │ 供述(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二第173 頁││ │ │ │ │ │ │ │ 至第178 頁) ││ │ │ │ │ │ │ │⑨游正煌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三第37頁) ││ │ │ │ │ │ │ │⑩大陸地區人民(楊││ │ │ │ │ │ │ │ 冬梅)入出臺灣地││ │ │ │ │ │ │ │ 區申請書(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3││ │ │ │ │ │ │ │ 頁) ││ │ │ │ │ │ │ │⑪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四第63頁背面) ││ │ │ │ │ │ │ │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 │ │ │ │ │ │ 查訪紀錄表(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65頁) ││ │ │ │ │ │ │ │⑬游正煌及楊冬梅宴││ │ │ │ │ │ │ │ 客照片影本(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64頁) ││ │ │ │ │ │ │ │⑭游正煌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7頁) ││ │ │ │ │ │ │ │⑮楊冬梅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52 頁)│├──┼────┼───┼─────┼─────┼──────┼───┼─────────┤│ 14 │楊國清 │甲十三│100年3月29│100年9月28│100年8月5日 │詹逸海│①被告蔡惟成之供述││(起│ │ │日 │日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蔡惟成│ 卷一第60頁;102 ││犯罪│ │ │ │100 年5 月│ │謝萬益│ 偵23352 號卷六第││事實│ │ │ │17日 │ │陳冠吟│ 41頁;原審卷六第││十八│ │ │ │ │ │陳昱里│ 33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洪范迪│ 、第79頁至第95頁││ │ │ │ │ │ │楊國清│ 背面) ││ │ │ │ │ │ │ │②同案被告謝萬益之││ │ │ │ │ │ │ │ 供述(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69頁背面││ │ │ │ │ │ │ │ 至第70頁【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 ││ │ │ │ │ │ │ │ 142 頁至第143 頁││ │ │ │ │ │ │ │ 】、第146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四第29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六第78頁;原審卷││ │ │ │ │ │ │ │ 六第127 頁背面至││ │ │ │ │ │ │ │ 第147 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7頁背面;原││ │ │ │ │ │ │ │ 審卷六第172 頁至││ │ │ │ │ │ │ │ 第188 頁) ││ │ │ │ │ │ │ │④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七第15頁至第16││ │ │ │ │ │ │ │ 頁) ││ │ │ │ │ │ │ │⑤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⑥被告陳昱里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00 ││ │ │ │ │ │ │ │ 頁至第106 頁;原││ │ │ │ │ │ │ │ 審卷七第60頁至第││ │ │ │ │ │ │ │ 66頁背面) ││ │ │ │ │ │ │ │⑦被告洪范迪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二第一頁至第3 ││ │ │ │ │ │ │ │ 頁;原審卷四第10││ │ │ │ │ │ │ │ 0 頁至第106 頁;││ │ │ │ │ │ │ │ 原審卷六第185 頁││ │ │ │ │ │ │ │ 至第185 頁背面)││ │ │ │ │ │ │ │⑧同案被告楊國清之││ │ │ │ │ │ │ │ 供述(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四第134 頁至││ │ │ │ │ │ │ │ 第136 頁;原審卷││ │ │ │ │ │ │ │ 四第100 頁至第 ││ │ │ │ │ │ │ │ 106 頁;原審卷七││ │ │ │ │ │ │ │ 第107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10 頁背面) ││ │ │ │ │ │ │ │⑨證人甲十三之供述││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四第110 頁至第11││ │ │ │ │ │ │ │ 6 頁【同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11 ││ │ │ │ │ │ │ │ 頁至第115 頁】、││ │ │ │ │ │ │ │ 第156頁至157 頁 ││ │ │ │ │ │ │ │ ) ││ │ │ │ │ │ │ │⑩大陸地區人民(甲││ │ │ │ │ │ │ │ 十三)入出臺灣地││ │ │ │ │ │ │ │ 區申請書(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6││ │ │ │ │ │ │ │ 頁背面至第67頁)││ │ │ │ │ │ │ │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 │ │ │ │ │ │ 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 │ │ │ │ │ │ 訪談紀錄(臺灣配││ │ │ │ │ │ │ │ 偶)(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四第70頁背││ │ │ │ │ │ │ │ 面至第72頁、第73││ │ │ │ │ │ │ │ 頁至第74頁) ││ │ │ │ │ │ │ │⑫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人民紀錄表(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69頁背面) ││ │ │ │ │ │ │ │⑬楊國清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五第162頁) ││ │ │ │ │ │ │ │⑭楊國清及甲十三之││ │ │ │ │ │ │ │ 兩人出遊照片(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二││ │ │ │ │ │ │ │ 第191 頁背面) ││ │ │ │ │ │ │ │⑮保證書(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67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⑯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四第││ │ │ │ │ │ │ │ 68頁) ││ │ │ │ │ │ │ │⑰公證書(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四第68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訪查紀錄表(││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三第194 頁背面)││ │ │ │ │ │ │ │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面(訪)談結││ │ │ │ │ │ │ │ 果建議表(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69││ │ │ │ │ │ │ │ 頁) ││ │ │ │ │ │ │ │⑳楊國清訪查表(10││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四││ │ │ │ │ │ │ │ 第66頁) ││ │ │ │ │ │ │ │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大││ │ │ │ │ │ │ │ 陸配偶)(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75││ │ │ │ │ │ │ │ 頁至第76頁) ││ │ │ │ │ │ │ │㉒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臺││ │ │ │ │ │ │ │ 灣配偶)(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四第76││ │ │ │ │ │ │ │ 頁背面至第77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㉓楊國清護照影本(││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四第78頁) ││ │ │ │ │ │ │ │㉔甲十三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52 頁)││ │ │ │ │ │ │ │㉕楊國清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 102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117 頁)│├──┼────┼───┼─────┼─────┼──────┼───┼─────────┤│ 15 │董育志 │甲十二│97年12月11│98年1月16 │98年4月10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日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蔡和興│ 卷一第15頁背面;││犯罪│ │ │ │98年8 月10│ │董育志│ 102 偵23352 號卷││事實│ │ │ │日 │ │ │ 七第14頁) ││十九│ │ │ │ │ │ │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23 ││ │ │ │ │ │ │ │ 頁至第126 頁;原││ │ │ │ │ │ │ │ 審卷六第228 頁至││ │ │ │ │ │ │ │ 第232頁背面) ││ │ │ │ │ │ │ │③被告黃偉群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23 ││ │ │ │ │ │ │ │ 頁至第126 頁) ││ │ │ │ │ │ │ │④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1 頁背面【││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第94頁背面】、第││ │ │ │ │ │ │ │ 150 頁背面;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14││ │ │ │ │ │ │ │ 0 頁;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六第42頁;││ │ │ │ │ │ │ │ 102 偵23352號卷 ││ │ │ │ │ │ │ │ 七第67頁) ││ │ │ │ │ │ │ │⑤證人董育志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49 頁至第││ │ │ │ │ │ │ │ 152 頁;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七第44頁││ │ │ │ │ │ │ │ 至第46頁;102 偵││ │ │ │ │ │ │ │ 18275 號卷第179 ││ │ │ │ │ │ │ │ 頁至第180 頁;原││ │ │ │ │ │ │ │ 審卷六第219 頁背││ │ │ │ │ │ │ │ 面至第227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甲十二之供述││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四第12頁至第16頁││ │ │ │ │ │ │ │ 【同102 偵18275 ││ │ │ │ │ │ │ │ 號卷第181 頁至第││ │ │ │ │ │ │ │ 183 頁 】) ││ │ │ │ │ │ │ │⑦大陸地區人民(甲││ │ │ │ │ │ │ │ 十二)入出臺灣地││ │ │ │ │ │ │ │ 區申請書(102 偵││ │ │ │ │ │ │ │ 18275 號卷第174 ││ │ │ │ │ │ │ │ 頁) ││ │ │ │ │ │ │ │⑧保證書(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174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2 ││ │ │ │ │ │ │ │ 偵18275 號卷第17││ │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 │⑩公證書(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175 頁││ │ │ │ │ │ │ │ 至第176頁背面) ││ │ │ │ │ │ │ │⑪董育志之戶籍資料││ │ │ │ │ │ │ │ 查詢(102 偵1827││ │ │ │ │ │ │ │ 5 號卷第178 頁至││ │ │ │ │ │ │ │ 第178頁背面) ││ │ │ │ │ │ │ │⑫甲十二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2 偵18275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 │ │ │ │⑬董育志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2 偵18275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背 ││ │ │ │ │ │ │ │ 面) │├──┼────┼───┼─────┼─────┼──────┼───┼─────────┤│ 16 │陳裕雄 │甲十四│96年10月21│(略) │97年2月1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 (102 偵23352 號 ││訴書│ │ │ │ │ │蔡惟成│ 卷一第18頁;102 ││犯罪│ │ │ │ │ │謝萬益│ 偵23352 號卷七第││事實│ │ │ │ │ │陳裕雄│ 8 頁;原審卷四第││二十│ │ │ │ │ │阿 國│ 141頁至第143頁)││一)│ │ │ │ │ │ │②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33頁;102 ││ │ │ │ │ │ │ │ 偵16046 號影卷二││ │ │ │ │ │ │ │ 122 頁至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55頁背面至第││ │ │ │ │ │ │ │ 56頁背面【同102 ││ │ │ │ │ │ │ │ 偵16046 號影卷二││ │ │ │ │ │ │ │ 3 頁至第4頁背面 ││ │ │ │ │ │ │ │ 】、第68頁至第68││ │ │ │ │ │ │ │ 頁背面【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139 ││ │ │ │ │ │ │ │ 頁至第140 頁;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一││ │ │ │ │ │ │ │ 第58頁背面至第59││ │ │ │ │ │ │ │ 頁背面】、第142 ││ │ │ │ │ │ │ │ 頁【同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四第28頁背面││ │ │ │ │ │ │ │ 】;101 他4965號││ │ │ │ │ │ │ │ 卷四第46頁至第47││ │ │ │ │ │ │ │ 頁;102 偵16046 ││ │ │ │ │ │ │ │ 號卷二第126 頁至││ │ │ │ │ │ │ │ 第127 頁) ││ │ │ │ │ │ │ │④證人陳裕雄之供述││ │ │ │ │ │ │ │ (103 偵76311 號││ │ │ │ │ │ │ │ 卷第41頁背面至第││ │ │ │ │ │ │ │ 42頁背面;102 偵││ │ │ │ │ │ │ │ 16046 號影卷第34││ │ │ │ │ │ │ │ 至第36頁;102 偵││ │ │ │ │ │ │ │ 16046 號影卷二第││ │ │ │ │ │ │ │ 5 頁至第197 頁)││ │ │ │ │ │ │ │⑤證人甲十四之供述││ │ │ │ │ │ │ │ (102 偵18275 號││ │ │ │ │ │ │ │ 卷第16頁背面至第││ │ │ │ │ │ │ │ 19頁;102 偵1604││ │ │ │ │ │ │ │ 6號卷二第135 頁││ │ │ │ │ │ │ │ 至第137 頁背面)││ │ │ │ │ │ │ │⑥結婚公證書(103 ││ │ │ │ │ │ │ │ 偵7631號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⑦陳裕雄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⑧陳裕雄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卷二第150 頁、第││ │ │ │ │ │ │ │ 154頁 ) │├──┼────┼───┼─────┼─────┼──────┼───┼─────────┤│ 17 │陳柏廷 │丁華芬│98年8 月11│(略) │99年1月25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8 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陳柏廷│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 │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卷二第12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60頁至第60頁││ │ │ │ │ │ │ │ 背面【同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一第63頁││ │ │ │ │ │ │ │ 至第63頁背面;10││ │ │ │ │ │ │ │ 2 偵16046 號影卷││ │ │ │ │ │ │ │ 第8 頁至第8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⑤證人陳柏廷之證述││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卷一第30頁至第32││ │ │ │ │ │ │ │ 頁;102 偵16046 ││ │ │ │ │ │ │ │ 號卷二第175 頁至││ │ │ │ │ │ │ │ 第177 頁) ││ │ │ │ │ │ │ │⑥陳柏廷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訪││ │ │ │ │ │ │ │ )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2 偵16046 號影││ │ │ │ │ │ │ │ 卷一第73頁、第77││ │ │ │ │ │ │ │ 頁) ││ │ │ │ │ │ │ │⑦陳柏廷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2 偵16046 號影││ │ │ │ │ │ │ │ 卷一第74頁至76頁││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⑧陳柏廷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影卷一第81頁) ││ │ │ │ │ │ │ │⑨丁華芬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影卷一第81頁) ││ │ │ │ │ │ │ │⑩陳柏廷之戶籍資料││ │ │ │ │ │ │ │(102 偵16046 號影││ │ │ │ │ │ │ │ 卷一第113頁) │├──┼────┼───┼─────┼─────┼──────┼───┼─────────┤│ 18 │林立彬 │黃志娟│97年11月12│(略) │98年3月27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8 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林立彬│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 │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34頁至第34││ │ │ │ │ │ │ │ 頁背面;102 偵16││ │ │ │ │ │ │ │ 046 號卷第123 頁││ │ │ │ │ │ │ │ 背面至第124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72頁至第72頁││ │ │ │ │ │ │ │ 背面【同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四第147 頁││ │ │ │ │ │ │ │ 至第148 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六第││ │ │ │ │ │ │ │ 79頁;102 偵1604││ │ │ │ │ │ │ │ 6號卷二第128 頁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林立彬之供述││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卷第39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 │⑥林立彬面談結果建││ │ │ │ │ │ │ │ 議表(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三第106 頁【││ │ │ │ │ │ │ │ 同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42頁;102 ││ │ │ │ │ │ │ │ 偵16046 號卷第83││ │ │ │ │ │ │ │ 頁】) ││ │ │ │ │ │ │ │⑦黃志娟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101 他4965號││ │ │ │ │ │ │ │ 卷三第106 頁背面││ │ │ │ │ │ │ │ 至第107 頁背面【││ │ │ │ │ │ │ │ 同10 2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43頁至第45││ │ │ │ │ │ │ │ 頁;102 偵16046 ││ │ │ │ │ │ │ │ 號卷第83頁背面至││ │ │ │ │ │ │ │ 第85頁】) ││ │ │ │ │ │ │ │⑧林立彬、黃志娟合││ │ │ │ │ │ │ │ 照相片(101 他49││ │ │ │ │ │ │ │ 65號卷三第108 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一第46頁】)││ │ │ │ │ │ │ │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 │ │ │ │ │ │ │ 及大陸配偶面談資││ │ │ │ │ │ │ │ 料查詢(102 偵16││ │ │ │ │ │ │ │ 046 號卷第82頁至││ │ │ │ │ │ │ │ 第82頁背面) ││ │ │ │ │ │ │ │⑩林立彬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2 偵160446││ │ │ │ │ │ │ │ 號影卷二第212頁 ││ │ │ │ │ │ │ │ ) ││ │ │ │ │ │ │ │⑪黃志娟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2 偵16046 ││ │ │ │ │ │ │ │ 號影卷二第209 頁││ │ │ │ │ │ │ │ ) ││ │ │ │ │ │ │ │⑫林立彬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影卷一第118頁) │├──┼────┼───┼─────┼─────┼──────┼───┼─────────┤│ 19 │楊卓彬 │羅金娥│99年8 月20│(略) │99年12月30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1 他5911號卷││訴書│ │ │ │ │ ├───┤ 一第24頁背面、第││犯罪│ │ │ │ │ │蔡惟成│ 158 頁;102 偵23││事實│ │ │ │ │ │謝萬益│ 352 號卷七第8 頁││二十│ │ │ │ │ │楊卓彬│ ;原審卷四第144 ││二)│ │ │ │ │ │陳冠吟│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蔡東安│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頁背面;101││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14││ │ │ │ │ │ │ │ 1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42││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楊卓彬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62 頁至第16││ │ │ │ │ │ │ │ 2 頁背面【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第68頁││ │ │ │ │ │ │ │ 至第69頁】;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第95頁││ │ │ │ │ │ │ │ 至第97頁背面【同││ │ │ │ │ │ │ │ 10 1他5911號卷三││ │ │ │ │ │ │ │ 第127 頁至第131 ││ │ │ │ │ │ │ │ 頁背面】;103 偵││ │ │ │ │ │ │ │ 17666 號卷二第10││ │ │ │ │ │ │ │ 7 頁至第108 頁)││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楊卓彬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一第98頁【同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二││ │ │ │ │ │ │ │ 第97頁】;103 偵││ │ │ │ │ │ │ │ 17666 號卷二第93││ │ │ │ │ │ │ │ 頁) ││ │ │ │ │ │ │ │⑨100 年10月11日及││ │ │ │ │ │ │ │ 100 年10 月14 日││ │ │ │ │ │ │ │ 蔡東安等人口販運││ │ │ │ │ │ │ │ 案行蒐報告(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一第10││ │ │ │ │ │ │ │ 1 頁至第102頁) ││ │ │ │ │ │ │ │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 │ │ │ │ │ │ 大隊桃園縣專勤對││ │ │ │ │ │ │ │ 訪談紀錄(臺灣配││ │ │ │ │ │ │ │ 偶)(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同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91頁、第10││ │ │ │ │ │ │ │ 3頁】) ││ │ │ │ │ │ │ │⑪羅金娥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92頁) ││ │ │ │ │ │ │ │⑫楊卓彬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94頁) ││ │ │ │ │ │ │ │⑬紅葉旅行社有限公││ │ │ │ │ │ │ │ 司收費確認單(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二││ │ │ │ │ │ │ │ 第106頁) │├──┼────┼───┼─────┼─────┼──────┼───┼─────────┤│ 20 │姜雲翔 │李小鳳│100 年6 月│(略) │100年10月9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2 日 │ │ ├───┤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蔡惟成│ 二第38頁【同101 ││犯罪│ │ │ │ │ │謝萬益│ 他5911號卷二第80││事實│ │ │ │ │ │姜雲翔│ 頁】;101 他5911││二十│ │ │ │ │ │陳冠吟│ 號卷一第158 頁;││二)│ │ │ │ │ │陳紹鑫│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張家豪│ 七第9 頁;原審卷││ │ │ │ │ │ │ │ 四第144 頁至第14││ │ │ │ │ │ │ │ 6 頁背面) ││ │ │ │ │ │ │ │②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42頁背面【同││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第50頁】;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42││ │ │ │ │ │ │ │ 頁) ││ │ │ │ │ │ │ │③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④證人姜雲翔之供述││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一第166 頁至第10││ │ │ │ │ │ │ │ 9 頁【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三第100 頁││ │ │ │ │ │ │ │ 至第103 頁】;10││ │ │ │ │ │ │ │ 1 他4965 號 卷三││ │ │ │ │ │ │ │ 第176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77 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88頁││ │ │ │ │ │ │ │ 至第89頁】;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三第││ │ │ │ │ │ │ │ 111 頁至第112 頁││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⑥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⑦姜雲翔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一第110 頁【同1││ │ │ │ │ │ │ │ 03偵17666 號卷三││ │ │ │ │ │ │ │ 第104 頁】;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三第││ │ │ │ │ │ │ │ 98頁) ││ │ │ │ │ │ │ │⑧李小鳳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97頁)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94頁) ││ │ │ │ │ │ │ │⑩姜翔雲戶籍謄本(││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94頁背面) ││ │ │ │ │ │ │ │⑪保證書(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三第95頁││ │ │ │ │ │ │ │ ) ││ │ │ │ │ │ │ │⑫姜翔雲臺灣地區人││ │ │ │ │ │ │ │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 │ │ │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 │ │ │ │ │ │ (101 偵5911號卷││ │ │ │ │ │ │ │ 一第111 頁背面【││ │ │ │ │ │ │ │ 103偵17666號卷三││ │ │ │ │ │ │ │ 第95頁、第107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⑬結婚公證書(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三第││ │ │ │ │ │ │ │ 96頁) ││ │ │ │ │ │ │ │⑭姜雲翔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99頁) ││ │ │ │ │ │ │ │⑮姜雲翔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請書(101 偵5911││ │ │ │ │ │ │ │ 號卷一第95頁【同││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07頁】 │├──┼────┼───┼─────┼─────┼──────┼───┼─────────┤│ 21 │許清華 │鄧運英│97年10月4 │(略) │98年9月1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二第24頁背面;10││犯罪│ │ │ │ │ │蔡惟成│ 1 他5911號卷一第││事實│ │ │ │ │ │謝萬益│ 24頁背面、第158 ││二十│ │ │ │ │ │許清華│ 頁;102 偵23352 ││二)│ │ │ │ │ │ │ 號卷七第9 頁;原││ │ │ │ │ │ │ │ 審卷四第144 頁至││ │ │ │ │ │ │ │ 第146 頁背面) ││ │ │ │ │ │ │ │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44頁││ │ │ │ │ │ │ │ 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95││ │ │ │ │ │ │ │ 頁】、第151 頁;││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第141 頁;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42││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58頁至第58頁││ │ │ │ │ │ │ │ 背面【同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一第61頁││ │ │ │ │ │ │ │ 至第61頁背面;10││ │ │ │ │ │ │ │ 2 偵16046 號影卷││ │ │ │ │ │ │ │ 第6 頁至第6 頁背││ │ │ │ │ │ │ │ 面】;102 偵2335││ │ │ │ │ │ │ │ 2號卷六第79頁)││ │ │ │ │ │ │ │⑤證人許清華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53 頁至第15││ │ │ │ │ │ │ │ 3 頁背面【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50││ │ │ │ │ │ │ │ 頁至第51頁】;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一││ │ │ │ │ │ │ │ 第46 頁 至第49頁││ │ │ │ │ │ │ │ 【 同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6 頁至第││ │ │ │ │ │ │ │ 9 頁】) ││ │ │ │ │ │ │ │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面談紀錄(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一第││ │ │ │ │ │ │ │ 53頁【同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二第1 頁││ │ │ │ │ │ │ │ 、第3頁】) ││ │ │ │ │ │ │ │⑦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人民紀錄(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一第54頁││ │ │ │ │ │ │ │ 【 同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1 頁背面││ │ │ │ │ │ │ │ 、第14頁】) ││ │ │ │ │ │ │ │⑧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一││ │ │ │ │ │ │ │ 第54頁【 同103偵││ │ │ │ │ │ │ │ 17666號卷二第1頁││ │ │ │ │ │ │ │ 背面、第14頁】)││ │ │ │ │ │ │ │⑨臺灣配偶許清華與││ │ │ │ │ │ │ │ 大陸配偶鄧運英照││ │ │ │ │ │ │ │ 片(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第55頁、第57頁││ │ │ │ │ │ │ │ 至第57頁背面【同││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二第2 頁、第15頁││ │ │ │ │ │ │ │ 、第17頁至第17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⑩許清華身分證影本││ │ │ │ │ │ │ │ 、大陸居民往來臺││ │ │ │ │ │ │ │ 灣通行證、入境登││ │ │ │ │ │ │ │ 記表(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第56頁【同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二││ │ │ │ │ │ │ │ 第二頁背面、第16││ │ │ │ │ │ │ │ 頁】) ││ │ │ │ │ │ │ │⑪離婚協議書(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⑫許清華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5頁) ││ │ │ │ │ │ │ │⑬鄧運英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4頁) │├──┼────┼───┼─────┼─────┼──────┼───┼─────────┤│ 22 │江銘維 │蔣麗娟│98年11月19│(略) │99年4月24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1 他5911號卷││訴書│ │ │ │ │ ├───┤ 一第23頁背面至第││犯罪│ │ │ │ │ │蔡惟成│ 24頁【同101 他59││事實│ │ │ │ │ │謝萬益│ 11號卷二第64頁背││二十│ │ │ │ │ │江銘維│ 面至第65頁】、第││二)│ │ │ │ │ │陳冠吟│ 157 頁至第158 頁││ │ │ │ │ │ │陳紹鑫│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七第9 頁;原審││ │ │ │ │ │ │ │ 卷四第144 頁至第││ │ │ │ │ │ │ │ 146頁背面) ││ │ │ │ │ │ │ │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同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95頁】、第151 頁││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141 頁;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六第││ │ │ │ │ │ │ │ 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江銘維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55 頁至第15││ │ │ │ │ │ │ │ 5 頁背面【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54頁││ │ │ │ │ │ │ │ 至第55頁】;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一第67││ │ │ │ │ │ │ │ 頁至第70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江銘維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一第71頁【同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32頁】)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 │ │ │ │ │ │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 │ │ │ │ │ │ 申請書(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一第73頁【││ │ │ │ │ │ │ │ 同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38頁】 ││ │ │ │ │ │ │ │⑩大陸地區配偶申請││ │ │ │ │ │ │ │ 在臺依親居留資料││ │ │ │ │ │ │ │ 表(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一第73頁【同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二││ │ │ │ │ │ │ │ 第38頁】) ││ │ │ │ │ │ │ │⑪保證書(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一第73頁【││ │ │ │ │ │ │ │ 同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38頁】;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二││ │ │ │ │ │ │ │ 第29頁背面) ││ │ │ │ │ │ │ │⑫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一第77頁) ││ │ │ │ │ │ │ │⑬江銘維與蔣麗娟結││ │ │ │ │ │ │ │ 婚照片(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一第79頁【││ │ │ │ │ │ │ │ 同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45頁】) ││ │ │ │ │ │ │ │⑭蔣麗娟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請書(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二第28頁)││ │ │ │ │ │ │ │⑮江銘維臺灣地區人││ │ │ │ │ │ │ │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 │ │ │ │ │ │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28頁背面)││ │ │ │ │ │ │ │⑯結婚公證書(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29頁背面) ││ │ │ │ │ │ │ │⑰江銘維之戶籍謄本││ │ │ │ │ │ │ │ 影本(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二第29頁面││ │ │ │ │ │ │ │ ) ││ │ │ │ │ │ │ │⑱蔣麗娟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30頁) ││ │ │ │ │ │ │ │⑲江銘維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31頁) │├──┼────┼───┼─────┼─────┼──────┼───┼─────────┤│ 23 │邱創義 │范強容│98年5 月29│(略) │99年3月16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0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邱創義│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至第12││ │ │ │ │ │ │ │ 2 背面【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二第95頁││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頁背面;101││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14││ │ │ │ │ │ │ │ 1 頁;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六第42頁)││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邱創義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59 背面至第││ │ │ │ │ │ │ │ 160 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63頁││ │ │ │ │ │ │ │ 至第64頁】;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54頁至第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邱創義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三第132 頁【同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二││ │ │ │ │ │ │ │ 第53頁、第59頁】││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四第63頁至第64頁││ │ │ │ │ │ │ │ ) ││ │ │ │ │ │ │ │⑨邱創義之入出境紀││ │ │ │ │ │ │ │ 錄(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三第133 頁【同││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二第52頁、第60頁││ │ │ │ │ │ │ │ 】) ││ │ │ │ │ │ │ │⑩范強容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請書(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三第136 頁【││ │ │ │ │ │ │ │ 同本卷第140 頁;││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二第65頁】;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46頁) ││ │ │ │ │ │ │ │⑪保證書(101 他 ││ │ │ │ │ │ │ │ 5911號卷三第136 ││ │ │ │ │ │ │ │ 頁) ││ │ │ │ │ │ │ │⑫相片影本(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三第136 ││ │ │ │ │ │ │ │ 頁【同本卷第140 ││ │ │ │ │ │ │ │ 頁;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65頁】 ││ │ │ │ │ │ │ │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 │ │ │ │ │ │ 訪查紀錄表(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三第13││ │ │ │ │ │ │ │ 6 頁背面【同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62頁背面】、第13││ │ │ │ │ │ │ │ 7 頁背面) ││ │ │ │ │ │ │ │⑭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三第13││ │ │ │ │ │ │ │ 7 頁【同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二第62頁││ │ │ │ │ │ │ │ 】) ││ │ │ │ │ │ │ │⑮范強容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二第47頁至第50頁││ │ │ │ │ │ │ │ ) ││ │ │ │ │ │ │ │⑯范強容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51頁) │├──┼────┼───┼─────┼─────┼──────┼───┼─────────┤│ 24 │黃俊弼 │賀茜茜│98年11月19│(略) │99年4月29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1 他4965號卷││訴書│ │ │ │ │ ├───┤ 二第24頁背面【同││犯罪│ │ │ │ │ │蔡惟成│ 101 他5911號卷二││事實│ │ │ │ │ │謝萬益│ 第64頁背面】;10││二十│ │ │ │ │ │黃俊弼│ 1 他5911號卷一第││二)│ │ │ │ │ │陳冠吟│ 157 頁至第158 頁││ │ │ │ │ │ │陳紹鑫│ ;102 偵23352 號││ │ │ │ │ │ │蔡東安│ 卷七第10頁;原審││ │ │ │ │ │ │ │ 卷四第144 頁至第││ │ │ │ │ │ │ │ 146頁背面) ││ │ │ │ │ │ │ │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 │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 頁背面;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141 頁背面;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六第││ │ │ │ │ │ │ │ 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72頁背面【同││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四││ │ │ │ │ │ │ │ 第148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79││ │ │ │ │ │ │ │ 頁) ││ │ │ │ │ │ │ │⑤證人黃俊弼之供述││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71頁至第75││ │ │ │ │ │ │ │ 頁【同102 偵1827││ │ │ │ │ │ │ │ 5 號卷第191 頁至││ │ │ │ │ │ │ │ 第195 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賀茜茜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請書(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二第67頁【││ │ │ │ │ │ │ │ 同本卷第81頁;10││ │ │ │ │ │ │ │ 2 偵18275 號卷第││ │ │ │ │ │ │ │ 9 頁、第188 頁、││ │ │ │ │ │ │ │ 第201頁】) ││ │ │ │ │ │ │ │⑨保證書(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二67背面││ │ │ │ │ │ │ │ 【 同本卷第82頁;││ │ │ │ │ │ │ │ 102 偵18275 號卷││ │ │ │ │ │ │ │ 第188 頁背面、第││ │ │ │ │ │ │ │ 201頁背面】) ││ │ │ │ │ │ │ │⑩黃俊弼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查紀││ │ │ │ │ │ │ │ 錄表(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二第67背面││ │ │ │ │ │ │ │ 【同本卷第82頁;││ │ │ │ │ │ │ │ 102 偵18275 號卷││ │ │ │ │ │ │ │ 第188 頁背面、第││ │ │ │ │ │ │ │ 201 頁背面】) ││ │ │ │ │ │ │ │⑪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67頁背面【同本卷││ │ │ │ │ │ │ │ 第82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188 頁││ │ │ │ │ │ │ │ 背面、第201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⑫賀茜茜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68頁【同││ │ │ │ │ │ │ │ 102 偵18275 號卷││ │ │ │ │ │ │ │ 第10頁、第189 頁││ │ │ │ │ │ │ │ 、第203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⑬黃俊弼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69頁【同││ │ │ │ │ │ │ │ 102 偵18275 號卷││ │ │ │ │ │ │ │ 第189 頁、第203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⑭黃俊弼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70頁【同10││ │ │ │ │ │ │ │ 2偵18275 號卷第││ │ │ │ │ │ │ │ 190頁】) ││ │ │ │ │ │ │ │⑮黃俊弼、賀茜茜之││ │ │ │ │ │ │ │ 宴客照片(103 偵││ │ │ │ │ │ │ │ 17666 號卷二第87││ │ │ │ │ │ │ │ 頁【同102 偵1827││ │ │ │ │ │ │ │ 5 號卷第204 頁】││ │ │ │ │ │ │ │ ) ││ │ │ │ │ │ │ │⑯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2 偵18275 號││ │ │ │ │ │ │ │ 卷第202頁) ││ │ │ │ │ │ │ │⑰黃俊弼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二第87頁【同102 ││ │ │ │ │ │ │ │ 偵18275 號卷第20││ │ │ │ │ │ │ │ 0 頁】) │├──┼────┼───┼─────┼─────┼──────┼───┼─────────┤│ 25 │汪智聞 │莫柳夢│99年9 月25│(略) │100年1月21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0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 頁背面) ││二十│ │ │ │ │ │汪智聞│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蔡東安│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 頁背面;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141 頁背面;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六第││ │ │ │ │ │ │ │ 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汪智聞之供述││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125 頁至第││ │ │ │ │ │ │ │ 129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訪談紀錄(臺││ │ │ │ │ │ │ │ 灣配偶)(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一第104 ││ │ │ │ │ │ │ │ 頁至第104 頁背面││ │ │ │ │ │ │ │ 【同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104 頁至││ │ │ │ │ │ │ │ 第104 頁】;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二第││ │ │ │ │ │ │ │ 121 頁【同本卷第││ │ │ │ │ │ │ │ 130頁】) ││ │ │ │ │ │ │ │⑨莫柳夢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122頁) ││ │ │ │ │ │ │ │⑩汪智聞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123頁) ││ │ │ │ │ │ │ │⑪汪智聞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124頁) ││ │ │ │ │ │ │ │⑫汪智聞之護照影本││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121 頁【同││ │ │ │ │ │ │ │ 本卷第130頁】) │├──┼────┼───┼─────┼─────┼──────┼───┼─────────┤│ 26 │徐大林 │韋海霞│97年10月4 │(略) │98年2月3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0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 頁背面) ││二十│ │ │ │ │ │徐大林│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吳錫彥│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頁背面;101││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14││ │ │ │ │ │ │ │ 1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42││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55頁至第61頁││ │ │ │ │ │ │ │ ;102 偵18275 號││ │ │ │ │ │ │ │ 卷第40頁至第42頁││ │ │ │ │ │ │ │ 、第43頁至第53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⑤證人徐大林之供述││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30頁至第34││ │ │ │ │ │ │ │ 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徐大林電話訪談大││ │ │ │ │ │ │ │ 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25頁【同本││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⑨徐大林面談結果建││ │ │ │ │ │ │ │ 議表(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三第25頁【││ │ │ │ │ │ │ │ 同本卷第37頁】)││ │ │ │ │ │ │ │⑩韋海霞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25頁【同本卷││ │ │ │ │ │ │ │ 第37頁】) ││ │ │ │ │ │ │ │⑪韋海霞大陸居民往││ │ │ │ │ │ │ │ 來臺灣通行證(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三││ │ │ │ │ │ │ │ 第25頁背面【同本││ │ │ │ │ │ │ │ 卷第37頁背面】)││ │ │ │ │ │ │ │⑫徐大林、韋海霞之││ │ │ │ │ │ │ │ 照片(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三第26頁【││ │ │ │ │ │ │ │ 同本卷第38頁】)││ │ │ │ │ │ │ │⑬韋海霞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27頁) ││ │ │ │ │ │ │ │⑭徐大林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28頁) ││ │ │ │ │ │ │ │⑮徐大林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29頁、第36頁││ │ │ │ │ │ │ │ ) ││ │ │ │ │ │ │ │⑯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43頁) │├──┼────┼───┼─────┼─────┼──────┼───┼─────────┤│ 27 │林柏輝 │孔會曲│99年7 月20│(略) │99年11月17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0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林柏輝│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吳錫彥│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頁背面;101││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 141 頁背面;102 ││ │ │ │ │ │ │ │ 偵23352 號卷六第││ │ │ │ │ │ │ │ 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林柏輝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72 頁至第17││ │ │ │ │ │ │ │ 2 頁背面【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79││ │ │ │ │ │ │ │ 頁至第80頁】、10││ │ │ │ │ │ │ │ 3 偵17666 號卷三││ │ │ │ │ │ │ │ 第9頁至第12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孔會曲之大陸地區││ │ │ │ │ │ │ │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申請書(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三第1 頁││ │ │ │ │ │ │ │ 【 同本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⑨林柏輝之內政部入││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 │ │ │ │ │ │ │ 訪)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2頁【 同本││ │ │ │ │ │ │ │ 卷第17頁背面) ││ │ │ │ │ │ │ │⑩孔會曲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大陸配偶) ││ │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3 頁至第5 ││ │ │ │ │ │ │ │ 頁【同本卷第18頁││ │ │ │ │ │ │ │ 至第19頁) ││ │ │ │ │ │ │ │⑪孔會曲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6 頁) ││ │ │ │ │ │ │ │⑫林柏輝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7 頁) ││ │ │ │ │ │ │ │⑬林柏輝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3頁) │├──┼────┼───┼─────┼─────┼──────┼───┼─────────┤│ 28 │黃榮輝 │李青 │99年10月8 │(略) │100年1月12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0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黃榮輝│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吳錫彥│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2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5頁背面】、││ │ │ │ │ │ │ │ 第151頁背面;101││ │ │ │ │ │ │ │ 他5911號卷二第14││ │ │ │ │ │ │ │ 1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23352 號卷六第42││ │ │ │ │ │ │ │ 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證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黃榮輝之證述││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62頁至第64││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50頁【同本卷││ │ │ │ │ │ │ │ 第67頁】) ││ │ │ │ │ │ │ │⑨黃榮輝、李青之合││ │ │ │ │ │ │ │ 照(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三第51頁至第││ │ │ │ │ │ │ │ 53頁) ││ │ │ │ │ │ │ │⑩黃榮輝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訪││ │ │ │ │ │ │ │ )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54頁、第68頁││ │ │ │ │ │ │ │ ) ││ │ │ │ │ │ │ │⑪李青內政部入出國││ │ │ │ │ │ │ │ 及移民署面談紀錄││ │ │ │ │ │ │ │ (大陸配偶)(103││ │ │ │ │ │ │ │ 偵17666 號卷三第││ │ │ │ │ │ │ │ 55頁至第57頁) ││ │ │ │ │ │ │ │⑫李青申請資料照片││ │ │ │ │ │ │ │ 查詢(103 偵176 ││ │ │ │ │ │ │ │ 66號卷三第58頁)││ │ │ │ │ │ │ │⑬李青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59頁) ││ │ │ │ │ │ │ │⑭黃榮輝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60頁) ││ │ │ │ │ │ │ │⑮黃榮輝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61頁、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⑯黃榮輝在職服務證││ │ │ │ │ │ │ │ 明書(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三第67頁)││ │ │ │ │ │ │ │⑰保證書(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三第67頁││ │ │ │ │ │ │ │ ) ││ │ │ │ │ │ │ │⑱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 │ │ │ │ │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 │ │ │ │ │ │ 團聚資料表(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三第││ │ │ │ │ │ │ │ 67頁背面) ││ │ │ │ │ │ │ │⑲黃榮輝旅客入出境││ │ │ │ │ │ │ │ 紀錄查詢(103 偵││ │ │ │ │ │ │ │ 17666 號卷三第67││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⑳黃榮輝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桃園縣││ │ │ │ │ │ │ │ 專勤隊訪查紀錄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67頁背面)││ │ │ │ │ │ │ │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 │ │ 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 │ │ │ │ │ │ 面談前電話訪談紀││ │ │ │ │ │ │ │ 錄表(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三第68頁)││ │ │ │ │ │ │ │㉒黃榮輝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68頁背面) ││ │ │ │ │ │ │ │㉓黃榮輝薪資袋影本││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69頁) │├──┼────┼───┼─────┼─────┼──────┼───┼─────────┤│ 29 │盧馴 │黃日林│97年7 月12│(略) │98年9月3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1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盧馴 │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張家豪│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3 頁【同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二││ │ │ │ │ │ │ │ 第96頁】、第151 ││ │ │ │ │ │ │ │ 頁背面;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二第141 頁││ │ │ │ │ │ │ │ 背面;102 偵2335││ │ │ │ │ │ │ │ 2 號卷六第42頁)││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盧馴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三││ │ │ │ │ │ │ │ 第174 頁背面至第││ │ │ │ │ │ │ │ 175 頁【同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84頁││ │ │ │ │ │ │ │ 至第85頁】;103 ││ │ │ │ │ │ │ │ 偵17666 號卷三第││ │ │ │ │ │ │ │ 80頁至第84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盧馴內政部入出國││ │ │ │ │ │ │ │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 │ │ │ │ │ │ 第一大隊桃園縣專││ │ │ │ │ │ │ │ 勤隊訪查紀錄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76頁【同本卷││ │ │ │ │ │ │ │ 第89頁】) ││ │ │ │ │ │ │ │⑨黃日林大陸地區人││ │ │ │ │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 │ │ │ 請書(103 偵1766││ │ │ │ │ │ │ │ 6 號卷三第76頁【││ │ │ │ │ │ │ │ 同本卷第89頁】)││ │ │ │ │ │ │ │⑩保證書(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三第76頁││ │ │ │ │ │ │ │ 【同本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⑪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90頁) ││ │ │ │ │ │ │ │⑫黃日林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三第77頁) ││ │ │ │ │ │ │ │⑬盧馴之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號 ││ │ │ │ │ │ │ │ 卷三第78頁) ││ │ │ │ │ │ │ │⑭盧馴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79頁) │├──┼────┼───┼─────┼─────┼──────┼───┼─────────┤│ 30 │王少宏 │吳雯霄│100 年5 月│(略) │100年9月16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2日 │ │ ├───┤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蔡惟成│ 卷七第11頁;原審││犯罪│ │ │ │ │ │謝萬益│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王少宏│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陳冠吟│②證人蔡惟成之證述││二)│ │ │ │ │ │陳紹鑫│ (101 他4965號卷││ │ │ │ │ │ │張家豪│ 二第123 頁【同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96頁】、第151 頁││ │ │ │ │ │ │ │ 背面;101 他5911││ │ │ │ │ │ │ │ 號卷二第141 頁背││ │ │ │ │ │ │ │ 面;102 偵23352 ││ │ │ │ │ │ │ │ 號卷六第42頁) ││ │ │ │ │ │ │ │③證人謝萬益之證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④證人王少宏之證述││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19 頁至第││ │ │ │ │ │ │ │ 121 頁背面) ││ │ │ │ │ │ │ │⑤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⑥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⑦王少宏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訪││ │ │ │ │ │ │ │ )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14 頁【同本││ │ │ │ │ │ │ │ 卷第128頁】) ││ │ │ │ │ │ │ │⑧吳雯霄大陸人士來││ │ │ │ │ │ │ │ 臺訪查資料查詢(││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14 頁【同本││ │ │ │ │ │ │ │ 卷第128 頁背面】││ │ │ │ │ │ │ │⑨吳雯霄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15 頁【同本││ │ │ │ │ │ │ │ 卷第127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⑩王少宏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15 頁背面【││ │ │ │ │ │ │ │ 同本卷第127 頁】││ │ │ │ │ │ │ │ ) ││ │ │ │ │ │ │ │⑪吳雯霄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16 頁【同││ │ │ │ │ │ │ │ 本卷第126頁】 ││ │ │ │ │ │ │ │⑫王少宏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17 頁【同││ │ │ │ │ │ │ │ 本卷第126頁】 ││ │ │ │ │ │ │ │⑬王少宏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18 頁【同本││ │ │ │ │ │ │ │ 卷第125頁】) ││ │ │ │ │ │ │ │⑭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29頁) ││ │ │ │ │ │ │ │⑮王少宏、吳雲霄合││ │ │ │ │ │ │ │ 照(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三第131 頁至││ │ │ │ │ │ │ │ 第132頁) │├──┼────┼───┼─────┼─────┼──────┼───┼─────────┤│ 31 │徐新富 │廖慧全│99年8 月24│(略) │99年12月18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1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徐新富│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麥恩典│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3 頁【同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二第││ │ │ │ │ │ │ │ 96頁】、第152 頁││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141 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六第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徐新富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78 頁背面至││ │ │ │ │ │ │ │ 第179 頁背面【同││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四││ │ │ │ │ │ │ │ 第92頁至第94頁】││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41 頁至第││ │ │ │ │ │ │ │ 143 頁背面)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蔡惟成陪同廖慧全││ │ │ │ │ │ │ │ 至婦產科之照片(││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第││ │ │ │ │ │ │ │ 59頁至第60頁) ││ │ │ │ │ │ │ │⑨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43頁背面【││ │ │ │ │ │ │ │ 同本卷第152 頁】││ │ │ │ │ │ │ │ ) ││ │ │ │ │ │ │ │⑩徐新富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三第138頁) ││ │ │ │ │ │ │ │⑪廖慧全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三第137頁) ││ │ │ │ │ │ │ │⑫徐新富之戶集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40頁) │├──┼────┼───┼─────┼─────┼──────┼───┼─────────┤│ 32 │范鴻鈺 │黃朝 │99年11月5 │(略) │100年4月30日│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1 他5911號卷││訴書│ │ │ │ │ ├───┤ 一第24頁、第158 ││犯罪│ │ │ │ │ │蔡惟成│ 頁;102 偵23352 ││事實│ │ │ │ │ │謝萬益│ 號卷七第11頁;原││二十│ │ │ │ │ │范鴻鈺│ 審卷四第144 頁至││二)│ │ │ │ │ │陳冠吟│ 第146頁背面) ││ │ │ │ │ │ │陳紹鑫│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 │ │ │ │ │ │麥恩典│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 │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3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6頁背面】、││ │ │ │ │ │ │ │ 第152頁; 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二第141 ││ │ │ │ │ │ │ │ 頁背面;102 偵23││ │ │ │ │ │ │ │ 352 號卷六第42頁││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范鴻鈺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57 頁至第15││ │ │ │ │ │ │ │ 7 頁背面【101 他││ │ │ │ │ │ │ │ 5911號卷四第58頁││ │ │ │ │ │ │ │ 至第59頁】;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一第11││ │ │ │ │ │ │ │ 6 頁至第119 頁【││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59 頁至第16││ │ │ │ │ │ │ │ 2 頁】;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三第172 ││ │ │ │ │ │ │ │ 頁至第173 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黃朝大陸居民往來││ │ │ │ │ │ │ │ 臺灣通行證(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一第12││ │ │ │ │ │ │ │ 2 頁【 同本卷第 ││ │ │ │ │ │ │ │ 123 頁;103 偵17││ │ │ │ │ │ │ │ 666 號卷三第154 ││ │ │ │ │ │ │ │ 頁、第155頁 】)││ │ │ │ │ │ │ │⑨范鴻鈺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訪││ │ │ │ │ │ │ │ )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一││ │ │ │ │ │ │ │ 第122 頁至第122 ││ │ │ │ │ │ │ │ 頁背面【 同103偵││ │ │ │ │ │ │ │ 17666號卷三第154││ │ │ │ │ │ │ │ 頁至第15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⑩范鴻鈺電話訪談大││ │ │ │ │ │ │ │ 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一第122 頁【同 ││ │ │ │ │ │ │ │ 103 偵17 666號卷││ │ │ │ │ │ │ │ 三第154 頁】) ││ │ │ │ │ │ │ │⑪范鴻鈺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一第122 頁【同 ││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54 頁】) ││ │ │ │ │ │ │ │⑫黃朝內政部入出國││ │ │ │ │ │ │ │ 及移民署面談紀錄││ │ │ │ │ │ │ │ (大陸配偶)(10││ │ │ │ │ │ │ │ 1 他5911號卷一 ││ │ │ │ │ │ │ │ 第122 頁背面【同││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5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⑬范鴻鈺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一││ │ │ │ │ │ │ │ 第123 頁至第123 ││ │ │ │ │ │ │ │ 頁背面【 同103偵││ │ │ │ │ │ │ │ 17666號卷三第155││ │ │ │ │ │ │ │ 頁至第15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⑭范鴻鈺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56頁) ││ │ │ │ │ │ │ │⑮黃朝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57頁) ││ │ │ │ │ │ │ │⑯范鴻玉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58頁) │├──┼────┼───┼─────┼─────┼──────┼───┼─────────┤│ 33 │陳裕民 │莫鮮 │98年9 月26│(略) │99年1月20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2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陳裕民│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林承烽│ 頁至第1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二第123 頁背面【││ │ │ │ │ │ │ │ 同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二第96頁背面】;││ │ │ │ │ │ │ │ 102 偵23352 號卷││ │ │ │ │ │ │ │ 六第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陳裕民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三第181 頁至第18││ │ │ │ │ │ │ │ 1 頁背面【同101 ││ │ │ │ │ │ │ │ 他5911號卷四第97││ │ │ │ │ │ │ │ 頁至第98頁】;10││ │ │ │ │ │ │ │ 3偵17666 號卷三 ││ │ │ │ │ │ │ │ 第182 頁至第185 ││ │ │ │ │ │ │ │ 頁背面、第198 頁││ │ │ │ │ │ │ │ 至第199 頁)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莫鮮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 │ │ │ │ │ │ 書(101 他5911號││ │ │ │ │ │ │ │ 卷三第140 背面【││ │ │ │ │ │ │ │ 同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65頁背面】││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75 頁【同││ │ │ │ │ │ │ │ 本卷第186 頁】)││ │ │ │ │ │ │ │⑧陳裕民及莫鮮之相││ │ │ │ │ │ │ │ 片影本(101 他59││ │ │ │ │ │ │ │ 11號卷三第140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⑨莫鮮內政部入出國││ │ │ │ │ │ │ │ 及移民署桃園縣專││ │ │ │ │ │ │ │ 勤隊面談前電話訪││ │ │ │ │ │ │ │ 談紀錄表(103 偵││ │ │ │ │ │ │ │ 17666 號卷三第17││ │ │ │ │ │ │ │ 6 頁至第176 頁背││ │ │ │ │ │ │ │ 面【同本卷第187 ││ │ │ │ │ │ │ │ 頁至第18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⑩陳裕民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訪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77 頁至第17││ │ │ │ │ │ │ │ 8 頁背面) ││ │ │ │ │ │ │ │⑪莫鮮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79頁) ││ │ │ │ │ │ │ │⑫陳裕民入出境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180頁) ││ │ │ │ │ │ │ │⑬陳裕民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三第181頁) │├──┼────┼───┼─────┼─────┼──────┼───┼─────────┤│ 34 │董治安 │唐香萍│98年9 月26│(略) │99年3月3日 │詹逸海│①被告詹逸海之供述││(起│ │ │日 │ │ │蔡和興│ (102 偵23352 號││訴書│ │ │ │ │ ├───┤ 卷七第12頁;原審││犯罪│ │ │ │ │ │蔡惟成│ 卷四第144 頁至第││事實│ │ │ │ │ │謝萬益│ 146頁背面) ││二十│ │ │ │ │ │董治安│②被告蔡和興之供述││二)│ │ │ │ │ │陳冠吟│ (原審卷四第144 ││ │ │ │ │ │ │陳紹鑫│ 頁至第146 頁背面││ │ │ │ │ │ │蔡東安│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42頁) ││ │ │ │ │ │ │ │④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六第79頁) ││ │ │ │ │ │ │ │⑤證人董治安之供述││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117 頁至第││ │ │ │ │ │ │ │ 119頁背面) ││ │ │ │ │ │ │ │⑥證人陳冠吟之供述││ │ │ │ │ │ │ │ (101 他4965號卷││ │ │ │ │ │ │ │ 一第100 頁至第10││ │ │ │ │ │ │ │ 5 頁;101 他4965││ │ │ │ │ │ │ │ 號卷二第9 頁至12││ │ │ │ │ │ │ │ 頁背面、第15頁至││ │ │ │ │ │ │ │ 第18頁;102 偵18││ │ │ │ │ │ │ │ 275 號卷第54頁至││ │ │ │ │ │ │ │ 第70頁;102偵233││ │ │ │ │ │ │ │ 52號卷七第31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⑦證人陳紹鑫之供述││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卷一第152 頁至第││ │ │ │ │ │ │ │ 129 頁、第140 頁││ │ │ │ │ │ │ │ 至第145頁;102偵││ │ │ │ │ │ │ │ 23352 號卷七第27││ │ │ │ │ │ │ │ 頁至第28頁) ││ │ │ │ │ │ │ │⑧唐香萍大陸配偶內││ │ │ │ │ │ │ │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 │ │ │ │ 署面談紀錄(大陸││ │ │ │ │ │ │ │ 配偶)(103偵176││ │ │ │ │ │ │ │ 66號卷二第110頁 ││ │ │ │ │ │ │ │ 至第111 頁) ││ │ │ │ │ │ │ │⑨董治安內政部入出││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錄(臺灣配偶)(││ │ │ │ │ │ │ │ 103 偵17666 號卷││ │ │ │ │ │ │ │ 二第111 頁背面至││ │ │ │ │ │ │ │ 第112 頁背面) ││ │ │ │ │ │ │ │⑩相片影本(103 偵││ │ │ │ │ │ │ │ 17666 號卷二第11││ │ │ │ │ │ │ │ 3 頁至第113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⑪唐香萍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114頁) ││ │ │ │ │ │ │ │⑫董治安之入出境資││ │ │ │ │ │ │ │ 料(103 偵17666 ││ │ │ │ │ │ │ │ 號卷二第115頁) ││ │ │ │ │ │ │ │⑬董治安之戶籍資料││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二第116 頁、第││ │ │ │ │ │ │ │ 120 頁) ││ │ │ │ │ │ │ │⑭游賜海婦產科病歷││ │ │ │ │ │ │ │ (103 偵17666 號││ │ │ │ │ │ │ │ 卷三第43頁背面)│└──┴────┴───┴─────┴─────┴──────┴───┴─────────┘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各次犯行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本案被告 │同案被告│本院判決被告詹逸││ │欄之編號│ │ │或其他共│海所犯之罪及宣告││ │ │ │ │犯 │刑 │├──┼────┼──────────────────┼─────────┼────┼────────┤│㈠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翁尚文 │詹逸海共同連續犯││ │(起訴書│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董育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犯罪事實│灣地區罪 │ │葉佳明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蔡惟成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區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詹逸海 │翁尚文 │參年陸月,減為有││ │ │ │ │董育志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葉佳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韋靜 │人民幣拾貳萬元沒││ │ │ │ │蔡惟成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二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詹逸海 │黃明建 │價額。 ││ │(起訴書│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 │ │韓祺軒 │ ││ │犯罪事實│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因連續│ │ │ ││ │) │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 │ │ ││ ├────┼──────────────────┼─────────┼────┤ ││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董育志 │ ││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蔡惟成 │ ││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徐昇暉 │ ││ │) │ │ │ │ ││ ├────┼──────────────────┼─────────┼────┤ ││ │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董育志 │ ││ │(起訴書│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翁尚文 │ ││ │犯罪事實│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黃秋茂 │ ││ │) │ │ │蔡惟成 │ ││ ├────┼──────────────────┼─────────┼────┤ ││ │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 ││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葉佳明 │ ││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鄭志國 │ ││ │) │ │ │莊家定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詹逸海 │蔡惟成 │ ││ │ │ │ │葉佳明 │ ││ │ │ │ │鄭志國 │ ││ │ │ │ │莊家定 │ ││ │ │ │ │盧紅霞 │ ││ ├────┼──────────────────┼─────────┼────┤ ││ │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 ││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董育志 │ ││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楊俊生 │ ││ │) │ │ │(經原審│ ││ │ │ │ │傳拘無著│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詹逸海 │蔡惟成 │ ││ │ │ │ │董育志 │ ││ │ │ │ │黃琳 │ ││ │ │ │ │楊俊生(│ ││ │ │ │ │經原審傳│ ││ │ │ │ │拘無著)│ │├──┼────┼──────────────────┼─────────┼────┼────────┤│㈡ │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楊文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㈢ │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書犯│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徐文增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㈣ │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徐文增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四項、第二││ │ │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灣地區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人民幣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㈤ │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書犯罪事│入臺灣地區罪 │ │吳鋐麟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實) │ │ │(經原審│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傳拘無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圖利媒介性交罪 │陳冠吟 │蔡惟成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謝萬益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蔡和興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陳巧妮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㈥ │十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陳建勳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㈦ │十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莊豐展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㈧ │十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陳冠吟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游正煌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經原審│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傳拘無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圖利媒介性交罪 │陳冠吟 │蔡惟成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陳紹鑫 │謝萬益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蔡和興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陳昱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陳巧妮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肆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陳紹鑫共同犯圖利││ │ │ │ │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㈨ │十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陳冠吟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楊國清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圖利媒介性交罪 │陳冠吟 │蔡惟成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謝萬益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陳昱里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洪范迪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陳巧妮共同犯臺灣││ │ │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肆月。又共同犯圖││ │ │ │ │ │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㈩ │十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董育志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十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陳裕雄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阿國」│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1.)│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十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陳柏廷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2.)│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十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林立彬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3.)│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十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楊卓彬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4.)│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姜雲翔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5.)│ │ │陳紹鑫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許清華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6.)│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江銘維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7.)│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邱創義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8.)│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黃俊弼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9.)│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汪智聞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⒑)│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徐大林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⒒)│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林柏輝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⒓)│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黃榮輝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⒔)│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二十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盧馴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⒕)│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三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王少宏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⒖)│ │ │陳紹鑫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三十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徐新富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⒗)│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三十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范鴻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⒘)│ │ │陳紹鑫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三十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陳裕民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⒙)│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三十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詹逸海 │蔡惟成 │詹逸海共同犯臺灣││ │(起訴書│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謝萬益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犯罪事實│入臺灣地區罪 │ │董治安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附表二│ │ │陳冠吟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編號⒚)│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人民幣貳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人頭老 │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 被告 │ 證據資料 ││ │公姓名 │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女子來臺之日│入境來臺之日├───┤ ││ │ │姓名 │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 │期 │共犯然│ ││ │ │ │婚手續日期│期 │ │ │非本件│ ││ │ │ │ │ │ │ │受判決│ ││ │ │ │ │ │ │ │之人 │ │├──┼────┼───┼─────┼─────┼──────┼──────┼───┼─────────┤│ 1 │陳裕民 │甲十一│97年8月9日│97年10月 │98年6月12日 │97年12月22日│蔡和興│①被告蔡和興之供述││(起│ │ │ │ │ │ ├───┤ (否認) ││訴書│ │ │ │ │ │ │蔡惟成│②證人蔡惟成之供述││犯罪│ │ │ │ │ │ │謝萬益│ (102 偵23352 號││事實│ │ │ │ │ │ │蔡東安│ 卷六第41頁;102 ││)│ │ │ │ │ │ │陳裕民│ 偵16046 號卷二第││ │ │ │ │ │ │ │ │ 120 頁至第12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謝萬益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 卷二第124 頁至第││ │ │ │ │ │ │ │ │ 126 頁;本院卷六││ │ │ │ │ │ │ │ │ 第127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147 頁背面) ││ │ │ │ │ │ │ │ │④證人陳裕民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 │ │ │ │ │ │ │ │ 卷一第21頁至第25││ │ │ │ │ │ │ │ │ 頁背面;102 偵16││ │ │ │ │ │ │ │ │ 046 號卷二第166 ││ │ │ │ │ │ │ │ │ 頁至第168 頁) ││ │ │ │ │ │ │ │ │⑤證人甲十一之供述││ │ │ │ │ │ │ │ │ (101 他5911號卷││ │ │ │ │ │ │ │ │ 三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 │ │ 【同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一第45頁至││ │ │ │ │ │ │ │ │ 第47頁】、第50頁││ │ │ │ │ │ │ │ │ 至第51頁) ││ │ │ │ │ │ │ │ │⑥離婚協議書(102 ││ │ │ │ │ │ │ │ │ 偵16046 號影卷一││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⑦陳裕民面談結果建││ │ │ │ │ │ │ │ │ 議表(102 偵1604││ │ │ │ │ │ │ │ │ 6 號影卷一第52頁││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⑧甲十一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一第53頁至││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⑨陳裕民內政部入出││ │ │ │ │ │ │ │ │ 國及移民署面談紀││ │ │ │ │ │ │ │ │ 錄(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一第59頁至││ │ │ │ │ │ │ │ │ 第61頁) ││ │ │ │ │ │ │ │ │⑩服務證明單(102 ││ │ │ │ │ │ │ │ │ 偵16046 號影卷一││ │ │ │ │ │ │ │ │ 第62頁) ││ │ │ │ │ │ │ │ │⑪陳裕民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16046 號影││ │ │ │ │ │ │ │ │ 卷一第109頁) ││ │ │ │ │ │ │ │ │⑫陳裕民之入出境資││ │ │ │ │ │ │ │ │ 料(102 偵16046 ││ │ │ │ │ │ │ │ │ 號影卷二第215 頁││ │ │ │ │ │ │ │ │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