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彬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智輝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吳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志彬部分、王智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及共同轉讓禁藥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輝犯轉讓禁藥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豪、曾瑞棋、陳佳偉等人。
㈠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5日12時
24分許與王孝豪電話聯絡,王孝豪欲向謝志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10 00 元),同日14時許雙方約在謝志彬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完成,事後王孝豪再將錢匯入謝志彬帳戶內。
㈡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
18時31分許與王孝豪電話聯絡,王孝豪欲向謝志彬購買1000元,重量約0.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謝志彬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完成,王孝豪當場給付1000元。
㈢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於104 年2 月27日
晚上11時44分許與王孝豪連絡,王孝豪因朋友須施用毒品,欲向謝志彬購買1500元,重量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謝志彬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完成,翌日王孝豪再至謝志彬住處給付現金1500元。
㈣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1日12時
許,與曾瑞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曾瑞棋欲向謝志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雙方約定於謝志彬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交易完成,事後曾瑞棋再還錢。
㈤謝志彬於104 年3 月3 日晚上某時,曾瑞棋直接至位於新北
市○○區○○○街○ 號謝志彬住處,向謝志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雙方交易完成。嗣於翌日(即3月4 日)11時56分許,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瑞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謝志彬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曾瑞棋告知再用了,且問錢有沒有收,曾瑞棋告知錢在這裡,謝志彬並要曾瑞棋拿下來樓下。
㈥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
10時46分許,與曾瑞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曾瑞棋欲向謝志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雙方約定在謝志彬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交付,約1 小時後交易完成,事後曾瑞棋再還錢。
㈦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6日22時
43分許,與陳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陳佳偉欲向謝志彬購買1000元,重量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謝志彬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交易完成。
㈧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25日17時
41分許,與陳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陳佳偉欲向謝志彬購買1000元,重量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謝志彬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並於同日5 時53分許交易完成。
二、王智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與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王智輝住處無償交付,由王智輝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謝志彬。(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謝志彬、王智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謝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31日16時2 分許,與陳佳偉持用之
000 0000000 行動電話連絡,陳佳偉需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轉讓禁藥之合意,謝志彬要求陳佳偉與王智輝聯繫,並指示王智輝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陳佳偉,而在王智輝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完成轉讓行為。
四、嗣於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志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即被告謝志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孝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王孝豪於偵查時證稱:「(就104 年2 月25日零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的譯文是在講何事《提示譯文》?)104 年2 月25日下午
2 時左右,我請公司會計幫我匯5000元到謝志彬的帳戶,所以他到底用了那個帳戶幫我匯給謝志彬我不清楚,我都會請謝志彬先去查證看看我有無匯款,本次我有跟他購買成,本次交易地點是○○○區○○路,距離林口分駐所約100 公尺的某便利商店,他是賣給我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夾鏈袋包裝。」、「(為何明明『1 克』,你要講『1 斤』?)因為他叫我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清楚,我們都講『1 斤』的茶葉,但『1 斤』的茶葉等於『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實我是用2500元跟他買1 公克,會計匯5000元,其中2500元謝志彬會拿給我,我則作為生活費,所以並非1 公克5000元。」、「(是否又於104 年2 月27日有再跟謝志彬購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5、H6》有,這次是我先打電話跟謝志彬說我朋友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認為我在電話中講得太明白,所以他有罵我三字經,後來我才又說我要買茶葉,他就說好,並到他位於○○區○○路○○號4樓的家裡,我並沒有上樓去,他則在他家中交給我,以夾鏈袋包裝的0. 02 公克的毒品,我則交給謝志彬1000元,後來我就將0.02公克的毒品交給我朋友,因為我朋友說他要施用,同日晚上我又跟謝志彬聯絡,並到他家拿了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我則到他家交付金錢1500元給他,時間大概是在我下班後晚間7 點。」、「(你如何分辨當次有無交易成功?)我看譯文可以大致上辨認,但有時太晚,謝志彬會拒絕我,所以我知道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㈠第
267 至268 頁)。於104 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提示H4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在謝志彬住處工六路位於自強街附近之便利商店,該住處在4 樓,三次交易毒品都在該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㈡第208 至2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的譯文,是伊與被告謝志彬的通話內容,是在說匯錢,請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匯到謝志彬的戶頭,是伊要跟被告謝志彬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碰面,是直接過去被告謝志彬的家中,到被告謝志彬的家中後,被告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忘記給伊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沒有給謝志彬錢,方才稱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匯錢是匯毒品的錢,該筆匯款金額不是給付104 年2 月25日謝志彬給伊毒品的對價,只有一半金額是支付毒品的錢,一半不是,伊不確定會計是否在當天有匯錢到謝志彬的戶頭,因為伊匯5000元到謝志彬的戶頭,不是全部都是買毒品的金額,請會計把伊的薪水匯5000元給謝志彬,伊會請謝志彬把多餘的錢還給伊,1 克應該是2500元,在編號H6通訊監察譯文,伊說先借半斤,就是要買0.5公克的甲基非他命,半斤是0.5 克才對,這個1500元應該就是當時有給謝志彬這個金額,伊是先拿毒品後,隔天再給錢,當天應該有拿到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1-2 ,以1000元買0.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35 至141 頁)吻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被告謝志彬使用之0000
000 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王孝豪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謝志彬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即被告謝志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曾瑞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瑞棋於偵查時證稱:「(《提示有關曾瑞棋與謝志彬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交易有完成的為何?)就我所知通訊監察譯文G1、G3、G6三次都有完成二級毒品交易,G1的交易情形,應該是我打電話給謝志彬,後來在他家拿毒品,他的家是位在新北市○○區○○○街那邊的樣子,當天是我上去,他給我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並沒有跟我收錢,後來有還錢或還毒品,我們之間雖然說有金錢上的往來,且到現在我還欠他很多錢,但就我的認知,我還他錢的時候,裡面應該有包括我欠他錢的部分及我欠他毒品的部分。G3的部分裡面所提到的『茶』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我之所以說有成功,就是在104 年3 月3 日我有跟他拿毒品,地點應該是在他家,因為我們兩人住得很近,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去他家拿毒品,我每次跟他拿毒品都是拿1 公克,要不然就是他用完剩下的一點點,3 月4 日就是我在施用前天晚上跟他拿的毒品,但是錢的部分是指利息錢,我只能說交易模式一樣,都是事後才還毒品或還錢,G6的部分則是我在3 月16日去他家拿,時間應該是我們該次通話完畢後的一個小時,我一樣是上樓跟他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有無給錢就同我上所述之交易模式。」、「(就上述三次將向謝志彬購毒之部分,事後可能都有給付金錢或毒品。」等語吻合(見偵卷㈠第
271 至27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4 至6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曾瑞棋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謝志彬之認定㈢犯罪事實一之㈦、㈧即被告謝志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陳佳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陳佳偉於偵查時證稱:「(《提示陳佳偉與謝志彬的通訊監察譯文E7、E8》有無毒品交易成功?)這次應該是我到他家附近去找他,他家附近都會有全家或統一超商,我如果要跟他拿毒品的話都會約在這些地點,譯文內所提到的『小朋友』就是指『一千元』,而這個譯文看起來就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我並沒有直接到過他家,這個從譯文顯示『我下去了』就可以知道,一千元的量就只有一點點,他用袋子裝給我,地點就是在統一或全家超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27 》本次有無交易成功?)有,地點是在統一或全家超商,但本次只有交易1 千元,謝志彬則給我1 千元對價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是以夾鏈袋裝著,並非1 公斤或1 斤,這次毒品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卷㈠第275 至276 頁),及於104 年9 月17日偵查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27 》該內容係你和謝志彬之對話, 有無意見?)是我和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但我不記得該次有無交易成功,而平常交易模式都是以1000元交易毒品,地點我不記得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7-8》該對話內容有無意見?)是我和謝志彬之對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該有成功,交易為1000元,地點我不確定。」等語吻合(見偵卷㈡第213 至2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7 至8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陳佳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謝志彬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之危險,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循此以言,自堪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乃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謝志彬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有賺取相當利潤,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況被告謝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八次犯行,都有從中拿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益證被告謝志彬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謝志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王智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輝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謝志彬於偵查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被告王智輝有沒有提供毒品給你?)這次有跟他借,是到他家樓下跟他拿,拿了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是上去跟他拿才對,這次應該也還沒還他」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8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王智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王智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志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王智輝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稽諸被告王智輝於偵查時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此次通話內容是不是你將毒品交給謝志彬?)這次是我自己拿著,是我自己要用的,但他就過來我位在新北市○○區○○路的住家跟我借了1 公克,這次我用夾鏈袋裝給他,他在隔天把1 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我,是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79 頁反面)。另證人謝志彬於偵查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被告王智輝有沒有提供毒品給你?)這次有跟他借,是到他家樓下跟他拿,拿了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是上去跟他拿才對,這次應該也還沒還他,後改稱有把毒品還給王智輝,但時間我忘記了,我是還了1 克給他。」等語(見16973 號偵卷一第284 頁),均僅足證明被告王智輝有交付(轉讓)1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彬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怎樣。A :你回去家裡了嗎。B :回來了啊。A :是喔,這樣…我過…啊,你那個茶…有跟他拿。B :我…只跟他拿
2 斤而已。A :是喔。B :嗯。A :啊2 斤不然…先拿1 斤給我。B :哈。A :怎樣。B :你說什麼。A :先拿1 斤還我。B :喔好。A :好,我馬上過去。B :好。」等語,對話隱晦不明,縱證人被告謝志彬於偵查時證稱,譯文中的「茶」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未提及「買賣」或「價金」之重要用語,自難單憑被告王智輝、謝志彬間通話內容欠詳明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王智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再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王智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被告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智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彬、王智輝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陳佳偉於偵查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E23 》該內容有無意見?)是謝志彬和我聯絡,叫我去找王智輝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吻合(見偵卷㈡第213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謝志彬、王智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陳佳偉於原審時否認受讓毒品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謝志彬、王智輝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謝志彬
、王智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謝志彬並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給陳佳偉,那個毒品是王智輝交付給陳佳偉,也不是伊叫王智輝交給陳佳偉,伊只是問王智輝有沒有毒品,東西不是伊的,陳佳偉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跟他說伊沒有毒品,陳佳偉就一直煩伊,問伊有沒有,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王智輝,看王智輝有沒有毒品,王智輝說有,伊就說,那你看要不要自己拿給陳佳偉,伊就叫他們自己去連絡,伊當時只是幫陳佳偉問而已等語。被告王智輝則辯稱:當時是謝志彬叫伊交付的,當時謝志彬打電話予伊,叫伊拿了一包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佳偉,伊後來就交給陳佳偉,伊沒有向陳佳偉收錢,謝志彬只是叫伊拿給陳佳偉,陳佳偉也沒有拿錢給伊,當時陳佳偉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伊就說伊在家,陳佳偉就說『謝志彬叫伊過來找你拿甲基安非他命』,謝志彬沒有跟伊說要向陳佳偉收錢,毒品是謝志彬的,那個毒品是謝志彬放在伊那裡,因為謝志彬說他家有小孩,不方便,所以放在伊那邊,伊就直接拿給陳佳偉,伊只是拿給謝志彬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謝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E23 》在104 年3 月31日,陳佳偉打電話給你,這個對話內容是何意?)要找我,問我有沒有毒品。」、「(你叫王智輝拿一斤給『偉偉』,這裡說的『偉偉』是何人?)陳佳偉。」、「(一斤是何東西?)毒品。」、「(有無跟王智輝說,叫王智輝拿一斤給陳佳偉的原因為何?)陳佳偉打電話來給我,我說我沒有東西,我就叫他去找王智輝,後來狀況我就不知道了,毒品也不是我的。」、「(事後陳佳偉有無給你錢?)沒有,那個不是我的東西,跟我沒有關係。」、「(那陳佳偉事後有沒有還你毒品?)沒有,那個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過問。」、「(有無跟王智輝說,要跟陳佳偉拿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及證人即被告王智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之前都說彼此會互借毒品?)各用各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7-E38 》此為104 年
3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看上開譯文,是否你與謝志彬之通話?)是的。」、「(這通話是在講什麼?)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謝志彬叫我拿『一斤』的茶給陳佳偉,『一斤』的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斤』指的是一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佳偉是否有來拿?)有。」、「(你給陳佳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謝志彬的。」、「(為何不是拿你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佳偉,而是拿謝志彬的?)因為陳佳偉又不是打電話給我,他找的是謝志彬,所以是拿謝志彬的。」、「(你們彼此平常是否有互拿毒品的情形?)都沒有這種情形。」、「(那謝志彬是否有跟陳佳偉收錢? )沒有。」、「(沒有收錢為何願意交付毒品給陳佳偉?)因為謝志彬叫我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至22
8 頁)。互核被告謝志彬、王智輝之證述內容,足見104 年
3 月31日當日是陳佳偉要向被告謝志彬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志彬說沒有,告知陳佳偉可向王智輝拿,謝志彬叫王智輝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佳偉,王智輝就拿謝志彬放在其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克給陳佳偉。堪認被告王智輝係依被告謝志彬之指示,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佳偉,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無疑。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 0-E23)通話內容,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及價金之對話,自難僅憑被告王智輝、謝志彬間通話內容欠詳明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認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被告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謝志彬、王智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是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查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4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王智輝轉讓禁藥
1 公克予謝志彬施用;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共同轉讓禁藥1公克予陳佳偉施用,所轉讓之毒品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且謝志彬、陳佳偉均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智輝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志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王智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謝志彬與被告王智輝間,就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謝志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豪部分:被告謝志彬於警詢時供稱:「(你總共販售安非他命予王孝豪幾次?販售之時間;地點為何?)大約2 、3 次。時間忘記了,地點不一家都在家裡外面。」等語(見偵卷㈠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示被告與王孝豪監聽譯文編號H4〉這次有沒有將毒品借給王孝豪?)我有拿茶葉給他,茶葉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拿了1 克給他。他把錢匯到我郵局林口分局的帳戶,帳號是000 00000000000 ,但他只匯了1000元,我在下午的時候把安非他命拿到中正路上的全家給他。」、「(〈提示被告與王孝豪監聽譯文編號H5、H6〉這次有沒有將毒品借給王孝豪?)這次我拿號半克的安非他命給他,地點好像是在全家。」(見偵卷㈠第283 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庭供稱:「(除了賣給這二位〈指曾瑞棋、陳佳偉〉外,有無賣給王孝豪?)有」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 頁),足見被告謝志彬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豪三次之犯行,已就販賣毒品種類及買賣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豪三次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⑵被告謝志彬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瑞棋部分:被告謝志彬於警詢時供稱:「(你總共販售安非他命予曾瑞棋幾次?販售之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為何?)差不多3 次吧。都是
1 公克1000元,時間忘記了,地點大約都在外面。」(見偵卷㈠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謝志彬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豪三次之犯行,已就販賣毒品種類及買賣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瑞棋三次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⑶被告謝志彬就犯罪事實一之㈦、㈧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瑞棋部分:被告謝志彬於警詢時供稱:「(你係販售何種毒品予陳佳偉?時間、地點及數量為何?)安非他命,104 年2 月26日下午10時58分許,數量0.5 公克,新臺幣100 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提示卷內監聽譯文E7、8 是否在104 年2 月26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佳偉?〈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確實賣他一千元的毒品。」、「(提示卷內監聽譯文E27,是否在104 年4 月25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次也是賣他100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謝志彬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二次之犯行,已就販賣毒品種類及買賣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二次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謝志彬就上述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微,為0.2 公克或
0.5 公克或1 公克,而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或2500元,其販毒情節尚難與販毒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提併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節,本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量遞減輕其刑。㈦被告謝志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罪)及轉讓禁藥罪,
被告王智輝所犯轉讓禁藥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說明: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 萬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之規定。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依被告謝志彬供稱係以配偶黃詩惠名義申請門號,為被告謝志彬持有供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謝志彬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4
公克),被告謝志彬供稱,係供自己吸食用;附表二編號3係施用毒品工具、編號4 分裝袋係跟藥頭拿回毒品,藥頭給予、編號5 係施用毒品剩下的、編號6 係分裝毒品到吸食器內使用,均與被告謝志彬販賣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6.8920公克),被告王智輝供稱,其中1 包係其所有,另5 包係謝志彬所有,附表二編號12係其薪資所得,附表二編號8 、13為其所有,附表二編號9 、11係朋友「阿福」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王智輝轉讓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志彬、王智輝單獨犯或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謝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合。㈡被告謝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被告謝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罪)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不合。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智輝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原審論處被告王智輝販賣第二級毒罪,亦有未合。㈤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志彬、王智輝應成立共同轉讓禁藥罪,原審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合。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新修正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合。被告謝志彬、王智輝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謝志彬、王智偉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被告王智偉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志彬,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志彬部分、被告王智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謝志彬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王智偉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嚴重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並衡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謝志彬販毒品數量微少、所得利益不多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四 │犯罪事實一之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五 │犯罪事實一之㈤│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六 │犯罪事實一之㈥│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犯罪事實一之㈦│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七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八 │犯罪事實一之㈧│謝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三 │謝志彬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九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 物品 │ 所有人 │├───┼────────────────────┼───────┤│一 │於104 年6 月9 日謝志彬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謝志彬 ││ │命1 小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63公克) │ ││ │ │ │├───┼────────────────────┼───────┤│二 │ 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 │謝志彬 ││ │ 1枚)1支 │ │├───┼────────────────────┼───────┤│三 │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謝志彬 │├───┼────────────────────┼───────┤│四 │ 分裝袋4個 │謝志彬 │├───┼────────────────────┼───────┤│五 │ 殘渣袋6個 │謝志彬 │├───┼────────────────────┼───────┤│六 │ 藥鏟3支 │謝志彬 │├───┼────────────────────┼───────┤│七 │於104 年6 月9 日王智輝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其中5 包為謝志││ │命6 小包(毛重6.8920公克、淨重5.5540公克│彬所有,1 包為││ │) │王智輝所有 │├───┼────────────────────┼───────┤│八 │ 毒品吸食器2組 │王智輝 │├───┼────────────────────┼───────┤│九 │ 電子磅秤1臺 │王智輝 │├───┼────────────────────┼───────┤│十 │ 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 │王智輝 ││ │ 1枚)1支 │ │├───┼────────────────────┼───────┤│十一 │ 分裝袋8包 │王智輝 │├───┼────────────────────┼───────┤│十二 │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7張 │王智輝 │├───┼────────────────────┼───────┤│十三 │ 毒品殘渣袋1包 │王智輝 │└───┴────────────────────┴───────┘附表三: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姓名 │通話方向│對方:B姓名 │通話內容譯文 ││ │ │及號碼 │ │及號碼 │ │├───┼──────┼───────┼────┼───────┼──────────────────┤│ 1 │2015/2/25 │謝志彬 │← │王孝豪 │A:喂 ││譯文編│下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B:喂哥喔 ││號H4 │ │ │ │ │A:喂 ││(起訴│12:24:19 │ │ │ │B:會計今天下午一樣會匯錢給你 ││書附表│ │ │ │ │A:下午會匯錢給我 ││一編號│ │ │ │ │B:嘿嘿嘿,你下午在去看一下 ││1-1) │ │ │ │ │A:好 ││ │ │ │ │ │B:啊我先跟你拿1斤 ││ │ │ │ │ │A:啊沒啊,現在還沒有啦 ││ │ │ │ │ │B:還 沒 有 喔 ││ │ │ │ │ │A:嘿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嗯,啊你匯多少給我 ││ │ │ │ │ │B:我匯5張吧 ,我是叫他匯5 啊 ││ │ │ │ │ │A:好啊 ││ │ │ │ │ │B:嗯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109) │├───┼──────┼───────┼────┼───────┼──────────────────┤│ 2 │2015/2/27 │謝志彬 │← │王孝豪 │A:喂 ││譯文編│下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B :喂哥哥,你那個錢我明天再給你啦 ││號H5 │06:31:58 │ │ │ │A:蛤 ││(起訴│ │ │ │ │B:你 那 個 錢 我 明 天 再給 你 拉 ││書附表│ │ │ │ │A:喔 ...... ││一編號│ │ │ │ │B:阿 我 朋 友 要 1 千 塊啦 ││1-2 │ │ │ │ │A:幹 你 娘~ 什 麼 1 千 塊 ││ │ │ │ │ │B:什麼1千塊 啦 ││ │ │ │ │ │A:什 麼 1 千 塊 啦 ,什 麼啦 ,你 ││ │ │ │ │ │是 頭 殼 壞 掉 喔?蛤 ? ││ │ │ │ │ │B:茶葉拉,他要買1 千塊的茶葉拉 ││ │ │ │ │ │A:幹,恩......... 來阿 ││ │ │ │ │ │B:好啦好,你在家裡嗎?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109反) ││ │ │ │ │ │ │├───┼──────┼───────┼────┼───────┼──────────────────┤│ 3 │2015/2/27 │謝志彬 │← │王孝豪 │A:喂 ││譯文編│下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B :喂,哥 ││號H6 │11:44:56 │ │ │ │A :嘿 ,怎 麼 樣 ? ││(起訴│ │ │ │ │B :我 先 跟 你 借 半 斤 好嗎 ? ││書附表│ │ │ │ │A :蛤 ? ││一編號│ │ │ │ │B :先 借 半 斤 ,明 天 我 一 ││1-3) │ │ │ │ │次 給 你 ││ │ │ │ │ │A :恩 …. ││ │ │ │ │ │B :我 明 天 確 定 可 以 給你 ││ │ │ │ │ │A :恩 ││ │ │ │ │ │B :可 以 嗎 ? ││ │ │ │ │ │A :嘿 ││ │ │ │ │ │B :蛤 ? ││ │ │ │ │ │A :好 ││ │ │ │ │ │B :那 我 過 去 喔 ││ │ │ │ │ │A :好 ? ││ │ │ │ │ │B :掰 掰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109反-110) │├───┼──────┼───────┼────┼───────┼──────────────────┤│ 4 │2015/2/21 │謝志彬 │← │曾瑞棋 │A:喂,怎麼樣? ││譯文編│上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還沒睡吼? ││號G1 │ │ │ │ │A:對阿 ││(起訴│12:00:57 │ │ │ │B:阿你拿一個那個...下來樓下 ││書附表│ │ │ │ │A:恩 ││一編號│ │ │ │ │B:喂? ││2-1) │ │ │ │ │A:蛤? ││ │ │ │ │ │B:拿下來樓下 ││ │ │ │ │ │A:起來阿,自己起來拿阿 ││ │ │ │ │ │B:阿蛤?好啦好啦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104反) │├───┼──────┼───────┼────┼───────┼──────────────────┤│ 5 │2015/3/4 │謝志彬 │← │曾瑞棋 │A :喂 ││譯文編│上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怎 麼 樣 ? ││號G3 │11:56:52 │ │ │ │A :阿 你 那 個 咧 ?茶 咧 ?(毒 ││(起訴│ │ │ │ │品 代 號 ) ││書附表│ │ │ │ │B :茶 再 用 了 拉 ││一編號│ │ │ │ │A :蛤 ? 蝦 密 ? ││2-2) │ │ │ │ │B :我 正 在 用 拉 ││ │ │ │ │ │A :阿 錢 那 個 你 有 收 嗎 ? ││ │ │ │ │ │B :有 拉 ││ │ │ │ │ │A :阿 錢 咧 ? ││ │ │ │ │ │B :在 這 裡 拉 ││ │ │ │ │ │A :幹 你 娘 阿 你 都 不 說 , ││ │ │ │ │ │您 爸 倒 了 耶 ││ │ │ │ │ │B :我 想 說 遇 到 再 拿 給 你 ││ │ │ │ │ │就 好 了 阿 ││ │ │ │ │ │A :幹 你 娘 搞 到 倒 了 ,你 ││ │ │ │ │ │娘 機 掰 耶 ,茶 你 拿 下 來 ││ │ │ │ │ │樓 下 拉 ││ │ │ │ │ │B :你 是 在 倒 什 麼 樣 的 拉 ││ │ │ │ │ │A :出 來 外 面 拉 ,我 要 去 2 ││ │ │ │ │ │樓 拉 ││ │ │ │ │ │B :好 啦 好 啦 好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105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2015/3/16 │謝志彬 │← │曾瑞棋 │A→男,B→男 ││譯文編│上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怎樣 ││號G6 │ │ │ │ │B:你在家裡嗎 ││(起訴│10:46:11 │ │ │ │A:對阿 ││書附表│ │ │ │ │B:我去跟你拿一泡荼 ││一編號│ │ │ │ │A:蛤 ││2-3) │ │ │ │ │B:我去跟你拿茶阿 ││ │ │ │ │ │A:嘿 ││ │ │ │ │ │B:嗯 ││ │ │ │ │ │A:來阿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106) │├───┼──────┼───────┼────┼───────┼──────────────────┤│ 7 │2015/2/26 │謝志彬 │← │陳佳偉 │A:喂怎麼樣? ││譯文編│下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幾樓? ││號E7 │ │ │ │ │A:我在三樓阿 ││(起訴│10:43:24 │ │ │ │B:這樣喔…喔…這樣…那個小朋友1 張 ││書附表│ │ │ │ │ 啦,我馬上到 ││一編號│ │ │ │ │A:蛤? ││3-1) │ │ │ │ │B:小朋友1張 ││ │ │ │ │ │A:嘿 ││ │ │ │ │ │B:好,收到? ││ │ │ │ │ │A:恩 ││ │ │ │ │ │B:ok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95) │├───┼──────┼───────┼────┼───────┼──────────────────┤│ 7-1 │ 2015/2/26 │謝志彬 │← │陳佳偉 │A:喂,我下去了 ││譯文編│ │ │ │ │B:好 ││號E8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95 ) ││(起訴│10:55:05 │ │ │ │ ││書附表│ │ │ │ │ ││一編號│ │ │ │ │ ││3-1) │ │ │ │ │ │├───┼──────┼───────┼────┼───────┼──────────────────┤│ 8 │2015/4/25 │謝志彬 │← │陳佳偉 │A→男;B→男 ││譯文編│下午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怎樣 ... ││號E27 │05:41:49 │ │ │ │B:你在外面喔 ││(起訴│ │ │ │ │A:怎樣阿 ││書附表│ │ │ │ │B:ㄟ…(無法辨識) ││一編號│ │ │ │ │A:蝦 ││3-2) │ │ │ │ │B:…(無 法 辨 識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我去找你阿 ││ │ │ │ │ │A:怎樣 ││ │ │ │ │ │B:有方便嗎 ││ │ │ │ │ │A:怎樣?你說重點 ││ │ │ │ │ │B:要找你阿 ││ │ │ │ │ │A:還要嗎 ││ │ │ │ │ │B:嗯 ││ │ │ │ │ │A:—樣一斤嗎 ││ │ │ │ │ │B:...(無法辨識) ││ │ │ │ │ │A:蝦 ││ │ │ │ │ │B:—張而已 ││ │ │ │ │ │A:幹你娘~好阿~等下阿~我等下打給 ││ │ │ │ │ │ 你阿 ││ │ │ │ │ │B:我…(無法辨識) ││ │ │ │ │ │A:我人在外面阿~我等下打給你阿 ││ │ │ │ │ │B:好阿 ││ │ │ │ │ │A:嗯 ││ │ │ │ │ │(見104 偵16973 (二)P97-97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