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銘克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
賴呈瑞律師蔡孟潔律師被 告 趙惠雲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第118號、第14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五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534號、105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銘克為高施耐及高銘呈胞兄,明知高施耐名下為高銘克設定質權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實際上為彼等父母管領支配,竟意圖使高銘呈、高施耐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明知不實而杜撰:高銘呈自高銘克租用之臺灣銀行第F40702號保管箱(下稱臺灣銀行保管箱)內竊取高銘克保管之本案股票,將之交付高施耐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高銘克申告高銘呈涉嫌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申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高施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卷二第56至59、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銘克固坦承:告訴人即胞妹高施耐曾將名下本案股票為其設質,及申告高銘呈涉嫌竊盜、申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高施耐因積欠其款項,未依約清償,經父母勸說高施耐同意將名下本案股票設質予被告高銘克,致主觀上因認本案股票既經設質予其,交父母代為保管,且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後,由父母將代保管之股票放入高銘克設於臺灣銀行保管箱內,後得知本案股票經高銘呈交付告訴人高施耐,乃認本案股票係高銘呈竊取交由告訴人高施耐收受贓物,遂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虛構,自無誣告犯意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高施耐之本案股票曾經設質予被告高銘克之事,業據為被告高銘克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34號卷二第9至10頁)。且被告高銘克於100年5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陳高銘呈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保管箱竊取本案股票交付高施耐,指訴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情,亦有被告高銘克於100年5月1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9204號卷第16至19頁,同他字第4805號卷第1至3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影本可按(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高銘克家族成員財務向由其父親掌控,包含本案股票在內之所有股票雖登記於各子女名下,然實際上均係父親所有,並由父親負責保管規劃等情,業據被告高銘克於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訊問時、99年度偵字第636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9年3月31日詢問時分別供承:本案股票其僅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質,這件事是父母處理,...高家子女之股票均係父母之理財規劃,父母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購買股票;當初將高施耐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其時,係由父母處理,其不清楚詳細股數及名稱,亦未拿到實體股票;母親過世前,高施耐名下股票均未辦理集保,實體股票則由父母保管等情甚詳(見他字第9204號卷第79、82至84頁),明示本案股票縱經設質仍由父母實際管領支配。甚且於98年12月11日受訊時供承知悉高施耐嗣持有股票之事(但未主張遭竊情事,見他字第9204號卷第79頁)。並經證人高施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案股票名義上雖係其所有,然實際上係父親管領,因高家成員所有股票實際上均父親所有,本案股票設質亦係父親所為等語(見偵字第8534號卷二第9頁背面、10頁);及證人即被告高銘克與高施耐胞妹高玉寬於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另案即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分別證述:高家21人之股票不論名義上係何人所有,在96年7月3日前均係其父母管領,並由父親掌握等語(見偵字第8534號卷一第93頁背面、118至119頁);及證人即被告與高施耐之兄弟高銘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前係父親掌管全家財務,因此父親雖然將大部分財產登記各子女名下,但實際上仍由父母實際管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34號卷一第114至11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高銘克既知本案股票係父親統籌管領支配規劃,自然明白父親雖曾將高施耐名下本案股票為被告高銘克設定質權,惟該等實體股票實際上仍由其父親管領,益見被告高銘克自始知悉前述設定質權之股票實際上非其個人管領支配,竟於100年5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漫指:高銘呈自臺灣銀行保管箱內竊取高銘克管領支配之本案股票,破壞其持有支配關係後將竊得本案股票交予高施耐收贓等不實事項,誣指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及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顯非因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高銘呈、告訴人高施耐受刑事處罰,明知本案股票非其實際持有管領,故意設詞虛構指訴高銘呈涉嫌竊盜、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等節,其有誣告犯意至明。
(三)被告高銘克雖於100 年5 月17日申告事實欄所示事項時指稱:其迄高銘呈於99年12月20日99年度偵續字第649 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交付本案股票予高施耐,始知高銘呈涉嫌竊盜云云,有被告高銘克所具告訴狀可按(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然被告高銘克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期間,即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在場聽聞得知高施耐所稱本案股票係高銘呈交付高施耐持有之事,被告高銘克甚且就此自承:股票其是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質,股票在高施耐手上,這件事是父母親處理等詞明確,此有卷附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9204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高銘克斯時顯然已知悉其事,然毫無主張該等設質股票遭竊情事;嗣被告高銘克猶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於99年11月11日具狀引用高施耐於99年度偵字第6366號案件所陳高銘呈交付股票等詞為辯,主張高施耐取回之股票係高銘呈交付等事項,亦有被告高銘克於99年11月11日所具民事答辯書狀影本可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偵查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高銘克早於98年12月11日即知其事,甚且於99年11月11日於民事爭訟中即據此具狀主張論述;竟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向檢察官申告高銘呈涉嫌竊盜股票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之事,並指稱其於96年間開啟保險箱時已發現股票不見,但於99年12月20日始知高銘呈交付股票之事而懷疑高銘呈竊取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偵查卷第45頁),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高銘克既自稱於96年間發現股票不見,又早於98年12月間即知高施耐持有股票其事,竟仍以之為民事訴訟之主張,而未加指摘高銘呈涉嫌竊盜股票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等事,益見被告高銘克就其於100年5月17日申告事項,顯然係明知不實而為申告無疑。
(四)雖被告高銘克嗣改稱:其先前所述本案股票設質係父母處理並保管實體股票等情,係因未清楚閱覽筆錄或片段陳述所致,非其真意,實則本案股票於設質後即由其交予父母收執,父母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被告高銘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明確供承:本案股票設質一事均由父母處理,其對具體細節並不清楚,實體股票於設質後亦由父母保管等情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9204號偵查卷第82、83頁),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股票其僅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故票,只是權利設質,股票在高施耐手上,這件事是父母處理等語明確(見同偵查卷第79頁),核均與相關證人所述各節相符(詳前述),是被告高銘克顯然自知並未實際持有管領股票,竟設詞申告上情,誣指高銘呈涉嫌竊盜、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顯有誣告故意,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高銘克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前揭供述非其真意,父母僅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充其量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被告高銘克雖另以:本件股票設定質權後,尚於高施耐服刑期間至上市櫃公司登記,且放置高銘克申設之銀行保管箱內,足見本件股票係其管領支配中遭竊云云置辯,然本件股票設質後,由被告父親支配管理等情,業如前述;是由父親主導完成相關登記,乃屬當然,且被告高銘克父親曾使用被告高銘克設於臺灣銀行保管箱等情,為被告高銘克所不爭,且據證人即被告高銘克之父高墀棟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述曾使用該保管箱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卷影本第108至110頁),是被告高銘克父親將其等實際管領支配之股票放置使用之保管箱中,亦與常情無違,被告高銘克據此辯以:該等股票設質後由其本人持有支配而遭高銘呈竊取云云,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再被告高銘克另以:其申告高銘呈涉嫌竊盜、申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前,曾徵詢律師法律專業意見,因認基於質權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可行,始為本件申告,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云云為辯,然被告高銘克明知本件股票設質後,仍由父母實際管領支配,並未因遭高銘呈竊取破壞高銘克持有支配關係,業如前述,竟具狀申告其持有保管中之前述股票遭高銘呈竊盜交付高施耐收受贓物之事,顯有誣告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則縱申告前曾經徵詢律師關於設定質權權義之相關法律意見,充其量亦僅其為遂行前述誣告犯行論述方式,預作謀議、設想辯解之準備行為,無從據此否定被告高銘克明知不實而虛偽申告之主觀犯意,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高銘克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銘峻實業有限公司將高銘呈名下20張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設予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欲藉以主張:高銘呈就其名下股票得自行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是告訴人高施耐設質予被告高銘克之股票,為被告高銘克管領等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經查被告高銘克選任辯護人自承: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股票與本案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534號)設質股票無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高銘呈就其他股票所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情形,與被告高銘克就本案股票之實際管領狀況並無必然關係,無從據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又被告高銘克雖具狀聲請本院向永豐金融控股公司函調高施耐設質予高銘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票於94年8 月間變更為建華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申辦變更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然高銘呈自始未否認曾持有該設質股票並轉交高施耐之事,此為被告高銘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則本案設質股票縱由被告高銘克以外之人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亦無足就本件誣告犯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認定,且據被告高銘克選任辯護人陳明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高銘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高銘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藉以主張95年1月12日建華金控股票設定書筆跡為高銘呈所書寫等節,核與高銘呈是否開啟被告高銘克之保險箱竊取股票之事並無必然關係,難認具關連性,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銘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高銘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刑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是被告高銘克雖以一刑事告訴行為誣告數人,僅妨害國家單一追訴審判權,應論以一罪。
三、有罪部分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施耐、高銘呈為兄弟姊妹,竟為財產爭訟宿怨誣告渠等涉嫌刑事犯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高施耐等疲於應訴,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偽申告情節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高銘克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股票係因告訴人高施耐積欠被告高銘克新臺幣(下同)2,129,700元未依約清償,父母出面勸說高施耐將名下本案股票設質予被告高銘克,並經父親偕同高銘克辦理本案股票質權設定登記,足見父母已認定該股票係登記為各孩子名字實質所有,並非借名登記。⑵被告高銘克確由高銘呈及高施耐另案證詞勾稽,推認已設質予被告高銘克之本案股票遭高銘呈竊取交予高施耐收受贓物,而為刑事告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⑶被告高銘克先前供述:高家子女股票規劃,以何人名義購買數量多寡均由父母決定,母親過世前,高施耐股票均未辦理集保,當初權利設質,實體股票均由父母親保管等詞,意在表明本案股票設質交付後由父母代為保管,及本案股票非由被告高銘克交予高銘呈等事。至被告高銘克供述:股票是權利設質而已,股票在告訴人高施耐手上,是父母親在處理此事等語,則係因開庭時眼受傷害視線模糊,致未清楚閱覽筆錄,片段陳述而非其真意,其真意為本案股票設質後即交予父母收執,父母為其占有輔助人;因此被告高銘克先前供述前詞無足證明被告高銘克有誣告犯意及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⑷被告高銘克與兄弟姊妹纏訟多年,因而欲對被告高銘克羅織罪名,其等證詞毫無可信。至其父高墀棟於另案證述:該保險箱係被告高銘克放置自己物品之處,由被告高銘克開立使用等情,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判決認被告高銘克犯誣告罪所採證據,容有未當。⑸被告高銘克主觀上認本案股票係設質予其,依法應由其占有保管,卻未經其交付,而由高銘呈交予告訴人高施耐,而認本案股票係高銘呈竊取交付告訴人高施耐收受贓物,據以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高施耐未受訴追處罰,尚難遽繩以誣告罪,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本件被告高銘克迭供承:股票其僅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質,...這件事是父母處理等語明確,...本案股票設質一事均由父母處理,其對具體細節並不清楚,實體股票於設質後亦由父母保管等情甚詳(見103年度他字第9204號偵查卷第79、82、83頁),核與證人高施耐、高玉寬、高銘呈證述情節相合,足見被告高銘克自始明知雖由父母安排以本案股票為其設定質權,實際上被告高銘克並未持有管領本案設質之股票,詎竟設詞申告上情,誣指高銘呈涉嫌竊盜、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顯有誣告故意,業如前述;至被告高銘克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供述設質後股票仍由父母保管,其未實際持有實體股票等詞,非其真意,父母僅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衡情僅被告高銘克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高銘克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改稱:父母為本案設質股票之占有輔助人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核與其此前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及卷存事證不符,從而被告高銘克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為不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銘克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銘克與被告趙惠雲為夫妻,均明知被告高銘克於81、82年間需錢孔急,先後透過被告高銘克母親高黃淑貞向告訴人即被告高銘克胞姐高心媃借款計新臺幣460 萬元,並書立附表所示借款條9張(下稱本案借款條)予高心媃收執。詎被告高銘克、趙惠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高心媃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9日某時許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本案借款條均係向高黃淑貞借款所具,詎高心媃於92年6月26日高黃淑貞過世後,自高黃淑貞與被告高銘克共同使用之臺灣銀行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中竊取本案借款條,並於9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趙惠雲所有不動產,訴請返還借款云云,藉此誣指高心媃涉有偽造文書、竊盜及竊佔等罪嫌。
(二)被告高銘克為告訴人高施耐之胞兄,因不滿高施耐在其與高心媃上開借款相關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證詞,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下列日期,先後2次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發,誣指告訴人高施耐另涉偽證罪嫌:
1.被告高銘克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證罪刑事告訴(即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375號暨102 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件),誣指告訴人高施耐明知被告高銘克與其妻趙惠雲係向母親高黃淑貞借款,並非向胞姐高心媃借款,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1號高心媃對被告高銘克與趙惠雲提告案件(即公訴意旨(一)所示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對該案情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見被告高銘克等人向母親取款並交付借款條時,雙方均未說話,不知被告高銘克等人是否知悉借得款項係高心媃所有」等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證詞,涉犯刑法偽證罪嫌。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2.被告高銘克於102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指訴高施耐涉犯前述偽證罪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95號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簽結。
因認被告高銘克、趙惠雲就此公訴意旨(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另認被告高銘克就公訴意旨
(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是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均不因此令負誣告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銘克、趙惠雲另涉此部分被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銘克、趙惠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心媃、高施耐、證人高玉寬、高銘園、高銘呈、高墀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相關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借據、借款條影本、本案借款條影本、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紀錄影本、高黃淑貞死亡證明書、92年6月26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400041091號函暨被告高銘克等7人保管箱租戶查詢、分戶明細、租用約定書及開箱紀錄、被告高銘克、趙惠雲於97年1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被告高銘克於100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及相關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銘克、趙惠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嫌。被告高銘克辯稱:1.公訴意旨(一)部分,本案借款係高黃淑貞交付,借款條又無貸與人姓名,故高心媃持本案借款條自稱為貸與人,復未能提出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資金出借被告二人相關紀錄,因認被告二人係向高黃淑貞借款,借款出資人係高黃淑貞,且本案借款條係被告高銘克親自書予高黃淑貞收執,證明其等與高黃淑貞間借貸關係,並於清償借款取回本案借款條後,放置被告高銘克名下臺灣銀行保險箱內,將保險箱鑰匙交由高黃淑貞保管,然高心媃竟持本案借款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高心媃涉有竊盜等罪嫌;2.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高銘克因認高施耐於高心媃借款爭訟中涉嫌偽證,始對之申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無誣告故意等語。被告趙惠雲則辯稱:
公訴意旨(一)所示借款均為高黃淑貞交付,且因借款對象係高黃淑貞,因認高心媃非借款資金提供者,又持置於被告高銘克名下保險箱內之本案借款條請求其等返還借款,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高心媃涉嫌竊盜,並非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高銘克與被告趙惠雲為夫妻,其二人於97年12月9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高心媃涉嫌竊盜等罪嫌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第11號卷第69頁),且有被告2人所具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8號卷影卷第1至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前開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明知本案借款條係透過被告高銘克母親高黃淑貞向高心媃借款,竟故為不實申告。從而被告2人是否明知本案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高心媃,且為本件借款條實際持有人,允為其2人是否具誣告犯意之關鍵,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高心媃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借款條其中2張
係其借款給被告2人,由被告2人當場書具,其餘7張則由母親將借款代為轉交與被告2人,其再自母親處取得借款條,且母親業告知被告2人其為借款之出資人,再本案9張借款條自始即由其所收執等語(見偵字第13531號卷第73至74頁)。然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是否具誣告高心媃之犯意,允究明其等是否明知前述借款實際出資人係高心媃,仍設詞申告高心媃竊盜本案借款條,業如前述;是除證人高心媃證述上情外,仍應依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被告2人對於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之主觀認知為斷,合先敘明。
⑵證人高施耐於被告高銘克與高心媃另案民事返還借款事件
審理時雖證稱:於81年間,曾在父母住處看到母親把錢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則將借據交給母親,次數有4 、5 次以上,母親在客廳將錢交給被告高銘克時,有告知被告高銘克所借款項係告訴人高心媃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 號民事卷影卷第11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曾多次見聞被告2 人向母親拿錢,但母親與被告2 人在交付借據及款項時並未交談等語(見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3頁)。足見證人高施耐就所稱見聞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 人向高黃淑貞取款及交付本案借款條過程之具體情形、高黃淑貞是否當場囑咐被告2人實際借款出資人係高心媃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再經檢察官就此質之證人高施耐亦僅表示「(〈提示高院97上493號民事筆錄〉何以提到母親有告訴高銘克是高心媃的錢,與今日所述不符?)我當時開庭時確實有如此說」、「(你之前在高院民事97上493 號曾證稱媽媽在客廳有跟高銘克說,媽媽拿給他的錢是高心媃的錢等語,為何後來偵查中99偵13531 號檢察官訊問之回答變得比較保守稱,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因為交錢跟借據時沒有說話等語,為何會這樣?)我確定在民事庭講的是實在的。99偵13531 號開庭時的回答我忘記為何會這樣回答了」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偵續五字第7號卷二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是單以證人高施耐先後各次證述其見聞母親交付借款予被告2人及取得本案借款條之情形,無從使本院遽信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於申告高心媃涉嫌竊盜之始,主觀上已因母親轉述而明知高心媃係各次借款實際出資人及借款條實際持有人,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⑶雖證人高銘園於前開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81年
間被告高銘克曾透過母親高黃淑貞向其借款,當時母親有向其表示被告高銘克亦有向告訴人高心媃借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卷影卷第2 頁);證人高銘呈則於同次庭期證稱:其曾聽聞父母提及被告
2 人請母親當窗口,向告訴人高心媃拿過錢,惟借款當時其並不在現場;所謂窗口則係指由母親出面跟他人借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卷影卷第3 、4 頁)。然證人高銘園及高銘呈均僅證述聽聞高黃淑貞轉知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向高心媃借款一事,並未當場見聞借款情形,自無從知悉母親高黃淑貞究否告知被告2人借款來源甚或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之事;況證人高施耐、高銘呈均證述當時被告2人向他人借款乃透過母親高黃淑貞出面為之等情甚詳,業如前述,則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母親高黃淑貞交付之借款實際上係向何人所借,借款條實際上交何人收執保管仍非無疑。是證人高銘園及高銘呈所述,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均明知不實而具虛偽申告高心媃涉嫌竊盜之誣告犯意,自難據此對被告2人繩以誣告罪責。
3.綜上所述,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既透過高銘克母親取得本案借款,並出具部分借款條交母親高黃淑貞收執;是縱高心媃確係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申告之時確知其事,即難率以卷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自始明知不實,而故意設詞虛偽申告,誣指高心媃涉嫌竊取本案借款條而具誣告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2人明知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及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係高心媃,仍基於誣告犯意,故意虛構事實申告高心媃涉嫌竊取本案借款條等事,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誣告故意,則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高銘克因胞妹高施耐在其與高心媃前述借款相關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利被告高銘克之證詞,遂先後於101 年
12 月21 日、102 年6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高施耐涉嫌偽證等情,業據被告高銘克供述在卷(原審訴字第118 號卷第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證述甚詳,且有被告高銘克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見他字第375 號卷第1 至2 之1 頁)、刑事告發暨告訴狀(見他字第5895號卷第1 至5 之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事證,縱足證高心媃係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然果無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單以卷存事證及證人高心媃、高施耐、高銘呈、高銘園證述各節,仍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銘克申告時,主觀上已確知本件借款實際出資人及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之事,業如前述。再被告高銘克透過母親商借款項而取得本案借款,並出具部分借款條交由母親高黃淑貞收執,此經證人高施耐、高心媃證述甚詳;且證人高施耐就所述見聞被告高銘克向高黃淑貞取得借款及交付本案借款條過程、高黃淑貞是否囑咐被告高銘克實際借款出資人係高心媃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亦如前述,則被告高銘克依憑高施耐先後證述有異之客觀事實,指訴高施耐證述不實,涉嫌偽證,難認非因誤認或懷疑所致,究難單以所訴事項嗣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即據此推認被告高銘克自始有誣告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未具體舉證被告高銘克申告高施耐涉嫌偽證之時,已具明知不實而虛偽申告之誣告犯意,本院無從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形成被告高銘克具誣告故意之確信。是被告高銘克被訴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六、無罪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使法院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就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公訴意旨(ㄧ)所示被告高銘克、趙惠雲被訴於97年12月9日誣告高心媃涉嫌竊盜部分:
⑴證人高施耐於本案偵、審中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
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人高銘園、高銘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高銘克當時因賭債面臨財務危機,有龐大借款需求,多次直接或間接透過高黃淑貞向高心媃等兄弟姊妹借錢,被告高銘克辯稱其無賭債且未向高心媃借款等詞,實不可採,原判決未加細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⑵高心媃就本案借款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高心媃勝訴確定,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綜合相關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高心媃借取本案借款未償還,是被告2人既未依約償還本案之借款,自無從取得本案借款條,告訴人高心媃亦無須以竊盜方式取得其自行保管多年之本案借款條。堪信被告2人明知本案借款條15年來均由告訴人高心媃保管,渠等未依約還款,仍對高心媃提出竊盜告訴,具誣告主觀犯意甚明。⑶再證人高墀棟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返還借款事
件審理時、證人高玉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證人高施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案保管箱鑰匙在高黃淑貞過世前均是父親高墀棟保管等情相符,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400041091號函暨被告高銘克等7人保管箱開箱紀錄、開箱紀錄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保管箱確由高墀棟管理,被告2人妄稱高心媃自本案保管箱取走本案借款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渠等具誣告之不法犯意甚明,原判決未明於此,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2.公訴意旨(二)所示被告高銘克被訴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17日誣告罪嫌:
被告高銘克明知本案借款係向高心媃借取,本案借款條係高心媃保管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高施耐證言自非不實,被告明知上情仍屢屢告訴指摘高施耐涉嫌偽證,原審率以告訴人高施耐前後略異之證言,認被告告訴之事非虛捏誣告,欠缺誣告犯意,亦有未洽。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求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高施耐、高銘呈、高銘園證述高心媃實際出資借款未獲清償及高心媃請求被告高銘克等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等節,縱或屬實,仍應依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對於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借款條實際保管人之主觀認知,以明被告高銘克、趙惠雲申告高心媃涉嫌竊盜是否具誣告犯意,業如前述。且上訴意旨所憑證人高施耐、高銘呈、高銘園證述內容、民事確定判決等,僅足證明本件借款、清償實際情形;至證人高墀棟、高玉寬等人關於保管箱使用情形證述各節,充其量僅足佐證系爭保管箱通常使用狀態,衡情無足據此認定被告高銘克、趙惠雲明知高心媃為本件借款條實際保管人之事。又被告高銘克、趙惠雲於高心媃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雖曾論述已否清償之事,亦屬雙方於民事訴訟所為主張,縱該民事爭訟嗣經判決確定,仍與被告2人申告時主觀上是否確知高心媃係本案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之判斷無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 人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自無從取得本案借款條云云,仍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銘克、趙惠雲申告高心媃竊取本案借款條時,已確知高心媃實際持有本案借款條而仍申告,而具誣告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銘克、趙惠雲二人於申告高心媃涉嫌竊盜之始,主觀上已因母親高黃淑貞轉述而明知高心媃係各次借款實際出資人及本件借款條實際持有保管人,自無從單以被告高銘克、趙惠雲借款未實際清償並為申告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高銘克、趙惠雲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率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判決無罪不當,難認有據。至被告高銘克是否因賭債致生借款需求等節,核與被告高銘克、趙惠雲有無誣告犯意之判斷無直接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核屬無據,附此說明。
2.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所憑事證,至多用以證明高心媃係本案借款實際出資人,然單以卷存事證及證人高心媃、高施耐、高銘呈、高銘園證述各節,仍無足認使本院確信被告高銘克申告高施耐涉嫌偽證時,主觀上已確知本件借款實際出資人及借款條實際保管人之事,業如前述。再被告高銘克透過母親商借款項取得本案借款,並出具部分借款條交由母親高黃淑貞收執,業經證人高施耐、高心媃證述甚詳;且證人高施耐就所述見聞被告高銘克向高黃淑貞取得借款及交付本案借款條過程、高黃淑貞是否囑咐被告高銘克實際借款出資人係高心媃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亦如前述,則被告高銘克依憑高施耐先後證述有異之客觀事實,指訴高施耐證述不實,涉嫌偽證,難認非因誤認或懷疑所致,究難單以所訴之事嗣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率爾推認被告高銘克自始有誣告犯意。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本院仍無從單憑卷存事證,遽認被告高銘克、趙惠雲2人另有此部分被訴誣告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銘克、趙惠雲無罪部分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借款條日期 │借條金額 │├──┼──────┼─────┤│ 1 │81年9月7日 │50萬元 │├──┼──────┼─────┤│ 2 │81年9月21日 │120萬元 │├──┼──────┼─────┤│ 3 │81年9月25日 │50萬元 │├──┼──────┼─────┤│ 4 │81年9月30日 │50萬元 │├──┼──────┼─────┤│ 5 │81年10月6日 │100萬元 │├──┼──────┼─────┤│ 6 │81年12月31日│25萬元 │├──┼──────┼─────┤│ 7 │81年12月31日│15萬元 │├──┼──────┼─────┤│ 8 │82年2月1日 │30萬元 │├──┼──────┼─────┤│ 9 │不詳(81年間)│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