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生
杜色上列上訴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沈方維
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刑事訴訟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被害人係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無違誤」,係肯定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生與杜色為母子二人為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認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顯對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有所誤解。且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月間,分別發表文章評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為法理難通、違憲無效。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明確指明被枉法裁判的當事人是「直接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訴訟標的效力」之規定。是被害法益有關連性法益、重層性法益,各法益之被害人都是直接被害人,則本案被枉法裁判的當事人(自訴人)當然是天經地義的「直接被害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見解向持合法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之概念,解釋此處「犯罪之被害人」,而認必須是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緣自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這則判例據此認為:「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三、其後最高法院的判例發展即循著個人法益、社會國家法益,及所謂兼有兩者在內的法益侵害的犯罪為分類,就單純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自有本條所指「犯罪之被害人」,但如屬社會國家法益遭侵害之罪,因無具體被害人,即認為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至於兩者法益兼有者之犯罪,即須視個別犯罪結果是否有具體的犯罪被害人而決定得否提起自訴。惟對於各別犯罪,究竟是否得以個案中有無具體被害人而准其提起自訴,實務仍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之指示,例如本案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的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即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又例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圖利罪有無被害人亦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此兩則判例均不否認枉法裁判罪及圖利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等語,惟結論仍認為該等犯罪之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正確理解此類判例之意,應該是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文所宣示者:「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理由書更強調:「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等語。換言之,如大法官所言:「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圖利罪如此,枉法裁判罪當亦無不同,不能表面上理解該等判例意旨,而認為該等犯罪無論具體的犯罪事實為何,一律絕對沒有「直接被害人」可言,而應該視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生與杜色(下稱上訴人等)固以被告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等最高法院法官,其等於承審系爭案件(案號: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0號,原審判決書誤繕為一0五年度台簡字第一0號,應予更正)時,涉有枉法裁判之罪嫌,而認自己為系爭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業如前述,惟即使是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但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如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規定於瀆職罪章,該罪章所保護之法益,固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惟具體案例仍不乏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者。是個人得否對於該罪提起自訴,仍應視被訴被告之具體個別犯罪事實,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斷,尤其枉法裁判之規範意旨,重在有權裁判者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裁判,其裁判結果,例如刑事裁判,未必對被告不利,有時反係有利,惟可能遭侵害者即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之公益,而未必有直接具體之特定被害人可言。尤其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即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即聲請再審之受刑人)均得聲請再審。
五、又查本案被告均為自訴人於民事程序中聲請再審之承審法官,此亦為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此亦適用於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證明係枉法裁判者。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篇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以一0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二號駁回其抗告,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六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述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證。上訴人等再就最高法院上述確定之裁定聲請準再審,經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本件被告五人即為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0號裁定之承審合議庭法官。查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已詳述理由謂:「惟查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選定杜岸之配偶劉美惠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杜岸之子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杜岸並無不利;劉美惠就杜岸財產之利用,亦無不妥等情,核均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等語。換言之,被告等五人所組成合議庭,已就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及原第二審裁定之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說明,自難謂有枉法裁判,且即使自訴人認為原確定裁定有枉法裁判之情,其對象亦應為原審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就後續聲請再審受理之法官,實難認與該確定裁定案件直接關係,亦即本件自訴人在再審程序中,即難認為屬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執意對再審程序後之所有參與審理法官提起枉法裁判之自訴,自難認屬直接被害人所得提起的合法自訴。至上訴意旨所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唯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乃規定我國刑事訴訟因起訴身分不同,而有公訴、自訴之分;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係規定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係規定既判力的範圍等語,均與本案自訴人等能否提起自訴無涉,併予陳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依具體事實所認,本件自訴人並非上述民事再審案件中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係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認為只要係就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提起自訴者,一律因為無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並非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意旨,由審判法院依本件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有以上述判例一概否決自訴人提起本罪自訴之可能性,固然結論與本院認本件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固無不同,但理由構成有異,且仍應由本院就如何正確理解判例及法律,諭知下級審應遵循之原則。換言之,對於枉法裁判罪得否提起自訴,應視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可能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斷,不能執上述判例意旨,一概認定自訴人均非犯罪之被害人,而認定自訴不合法。是原審判決理由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仍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按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本條規定並無例外之但書規定,易言之,即使法院認為自訴不合法,仍應先行將自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原審因認自訴人等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予以不受理判決,惟審理期間均未依法將自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即最高法院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五位法官,違法省略此項法定義務,亦有訴訟程序違法之誤,本院併此指明,並應由原審速依該條規定,將繕本補行送達被告等人,始符法律規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