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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守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守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守仁與劉芳(所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友人關係,劉芳與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彼此間為同鄉舊識。緣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與劉芳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協議共同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下稱系爭餐坊),馮家蘭出資2 股,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劉芳各出資1 股30萬元,並約定由馮家蘭擔任系爭餐坊負責人,其等分別出資之投資款部分用於餐坊裝潢費及貨款上,餘均交付予劉芳存入劉芳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劉芳統籌管理。嗣馮家蘭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劉芳,劉芳再交由黃守仁並委由黃守仁代刻馮家蘭印章後委請代辦業者馮繼慶於102 年7 月18日辦理系爭餐坊負責人為馮家蘭之設立登記等事宜。詎黃守仁竟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與劉芳等人協議共同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後,於102 年8 月5 或6 日間,在上開餐坊,由黃守仁提出其預先所撰寫內容記載「緣經伍人會議同意總資金:為壹佰捌拾萬,除馮家蘭為貳股外,各人均為壹股。各人請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12:00以前繳齊。營收費於每日結費結帳後,交予:劉思,併分別記錄完成備查。經各方同意廚房、櫃檯均請人作業併由各方共同管理。併由馮家蘭代理管理。每月帳戶應留暫時保留。另議。」之協議書1 份,交予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及劉芳等人在該協議書最後「各方」欄分別簽名後,即由黃守仁與劉芳攜回。詎黃守仁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馮家蘭等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擅自將上開協議書上「劉芳」之署名塗銷,並在內文最後增列「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工程發包、政府單位查核事宜」等文字,而變造完成上開協議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陳文雄於102 年9 月間,持至上開餐坊,提示予劉思及陳宏菊主張劉芳股份已轉讓之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家蘭等人。

(二)黃守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馮繼慶表示喜洋洋餐坊要變更負責人,馮繼慶遂依黃守仁指示以電腦繕打日期102 年

8 月5 日內容為馮家蘭同意自102 年8 月6 日將所持有喜洋洋餐坊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陳瑞川之讓渡書,並先在該讓渡書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店名及讓渡書本文上方馮家蘭及陳瑞川之姓名後交予黃守仁,黃守仁取得該讓渡書後,旋未經馮家蘭同意或授權,於讓渡書「出讓人」欄偽造「馮家蘭」署名1 枚,並盜用其前受馮家蘭委託辦理系爭餐坊設立登記時所代刻之「馮家蘭」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讓渡書後交予馮繼慶,馮繼慶再於102 年8 月6 日持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由馮家蘭變更登記為陳瑞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家蘭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守仁與不知情斯時已登記為喜洋洋餐坊負責人之陳瑞川於102 年8 月12日與系爭餐廳房東劉李胤、劉藹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劉李胤、劉藹愉」為出租人(甲方),「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為承租人(乙方),黃守仁則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丙方),租約第3 條及第5 條分別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簽約同時應給付押租金22萬元,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由房東及黃守仁各執1 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留存。詎黃守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盜刻「劉李胤」、「劉藹愉」印章各1 枚後,在上開公證書影本第1 頁「公證請求人」欄下方「出租人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蓋用前開盜刻之「劉李胤」、「劉藹愉」印章而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暨偽造押租金為33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租約首頁「承租人」欄將原記載「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偽造為「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等四人」,並在「出租人」欄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租約內文第3 條第5 、6 行由原「租金由甲方三人均分,劉叡穎之租金由甲方二人交付劉叡穎,與乙方無涉」,偽造為「租金由甲方三人均分,劉叡穎之租金由甲方二人交付劉叡穎,乙方租金亦交由代表人」;租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由原「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偽造為「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等四人」,且在「甲方」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偽造「劉藹愉」署名1 枚)後,於102 年

8 月12日後之8 月間某日,持至系爭餐坊,向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人表示其已依租約所載給付押租金33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11萬元合計44萬元予房東,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予馮家蘭等人影印留存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馮家蘭等人,致馮家蘭等人陷於錯誤,同意由其等出資之投資款中給付押租金33萬元予房東,而詐取11萬元,足生損害於馮家蘭等人及房東劉李胤、劉藹愉。迨102 年10月間,馮家蘭等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對黃守仁提告竊取系爭餐坊物品等事製作筆錄時,經聯繫在美國之房東電話告知系爭租約押租金為22萬元,並將原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傳真予馮家蘭收受,馮家蘭等人始知黃守仁所交付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等情。

二、案經馮家蘭、劉思、肖芳青及陳宏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守仁固不否認與劉芳、陳瑞川為朋友關係,並曾陪同陳瑞川與房東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喜洋洋餐坊」沒有關係,陳瑞川才是出錢的股東,所以由他承租「喜洋洋餐坊」,陳瑞川跟4 個告訴人出資,跟劉芳沒有關係,陳瑞川投資是用陳瑞川的名字,後來是因為馮家蘭自己說要當負責人,負責人才變馮家蘭,陳瑞川出資去租房子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屋契約書有去公證,公證時伊有去,伊沒有偽造系爭租約也未詐欺告訴人押租金11萬元,伊係依房東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付押租金22萬元及2 期租金,共44萬元;伊也未偽造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是馮家蘭同意更換負責人為陳瑞川;協議書部分伊也沒有存底也沒辦法變造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㈠所示系爭102 年8 月5 或6 日協議書部分:⒈告訴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與劉芳均為大陸地

區人士,彼此間為同鄉舊識,其等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共同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馮家蘭出資2 股計60萬元,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劉芳各出資1 股30萬元,約定由馮家蘭擔任系爭餐坊負責人,劉芳負責統籌管理資金,上開投資款除給付裝潢費及貨款外餘均存入劉芳102 年7 月16日所開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馮家蘭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交由劉芳轉交予被告黃守仁代刻馮家蘭印章及委請代辦業者馮繼慶於102 年7 月18日辦理系爭餐坊負責人為馮家蘭之設立登記等事宜;嗣由被告黃守仁以手寫方式撰寫內容載有:「緣經伍人會議同意總資金:為壹佰捌拾萬,除馮家蘭為貳股外,各人均為壹股。,除馮家蘭為貳股外,各人均為壹股。各人請於

102 年8 月7 日上午12:00以前繳齊。營收費於每日結費結帳後,交予:劉思,併分別記錄完成備查。經各方同意廚房、櫃檯均請人作業併由各方共同管理。併由馮家蘭代理管理。每月帳戶應留暫時保留。另議。」之協議書乙紙,於102 年8 月5 或6 日交予告訴人馮家蘭、陳宏菊、劉思、肖芳青及證人劉芳於其上簽名後,由被告黃守仁與劉芳攜回協議書原本;迨至102 年9 月間,陳文雄持吳奕成自黃守仁處所取得之協議書至系爭餐坊,向劉思及陳宏菊等人主張劉芳股份已轉讓之事時,始發現協議書上經增列「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工程發包、政府單位查核事宜」等內容,且原「劉芳」之署名遭塗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家蘭、陳宏菊、肖芳青、劉思證述詳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第233 至235 頁、原審卷㈡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88 頁、第206 至207 頁),暨證人馮繼慶、吳奕成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110 頁、原審卷㈠第95、96頁),復有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劉芳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餐坊稅籍登記、領用發票等申請作業情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芳華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憑條、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7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至10頁、第58至66頁、偵卷第26至43頁、原審卷㈠第160至200 頁),上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黃守仁雖辯以劉芳與喜洋洋餐坊無關,係陳瑞川與告

訴人等共同出資,劉芳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自屬當然,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增列「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工程發包、政府單位查核事宜」等內容,亦未塗銷「劉芳」之署名云云,然查:

①證人馮家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的錢是交給劉

芳,劉芳確實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是這份文件我們並沒有留存,是在被告那裡. . . 」、「(問:為何會決定開立喜洋洋餐坊,何人提議、寫協議書經過?)102 年7 月劉芳有跟肖芳青、陳宏菊說有看到一個店面,適合開湘菜館,他們三人跟我說有無意思去合夥,帶我去看該店面,我看了之後我沒有意願開湘菜館,我本來是做卡拉OK的,我說我想要開卡拉OK,大家商量就決定開卡拉OK . . .」、「(問:請說明為何是由劉芳決定,他出資多少,你們各自比例多少?)店面劉芳說是他看到的. . . 出資是我出60萬元,肖芳青、陳宏菊各30萬元,劉思30萬元,劉芳30萬元我沒有看到,出資多少錢是大家商量,出資的錢是放在劉芳那」、「(問:提示484 他字卷他第7 頁,協議書上寫的是經五人會議同意,為何只有4 人簽名?)102年7 月18日去登記,我們就開始去運作裝潢,做一部分後,劉芳說要簽合約,因為我們5 人包含劉思就簽好合約,上面本來有劉芳的名字,是他親自簽名的,後來合約書到黃守仁手上劉芳的簽名就不見了,明明是5 人簽名,我自己沒有留5 人簽名的協議書影本」、「(問:你們5 人有無委託黃守仁處理哪些事情?)沒有委託黃守仁,也沒有授權」、「(問:提示484 他字卷第7 頁,當初5 人簽協議書時,到底有無寫授權黃守仁等最後兩行?)沒有寫那兩行字,協議書的字也是黃守仁寫的,簽名是我們簽的」、「(問:當時討論這份協議時,黃守仁是否在場?)在場,這份協議書內容是黃守仁寫的」、「(問:既然你們在協議書書寫以前就已經說可以讓黃守仁去辦商業登記,協議書上所寫授權黃守仁開立餐廳、辦理工程發包、辦理政府單位查核,是否是在之前也有討論過?)沒有,是黃守仁自己加上去的」、「(問:所以你們的意思是說除了商業登記外,這家餐廳的其他關於裝潢、政府單位查核等事項,都是你們股東自己要處理?)是的」、「是我們5人一起約定討論要找人裝潢,找來裝潢的人是劉芳找的,政府單位的事項只有營業登記,也沒有其他的事項,也沒有用到統一發票」、「是5 人合夥,不是我1 人說了算,是大家一起商量好的」、「(問:所以黃守仁去辦理商業登記都是由劉芳轉告及由劉芳轉交證件?)是的,都是透過劉芳,我不認識黃守仁,劉芳才是我的老鄉」(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第233 頁、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第

239 至2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確定

102 年8 月6 日在合作投資,投資人是由你與劉芳等人,有無包含被告及陳瑞川?當時有幾個人合夥?)沒有,合夥人共有5 個人,有我、劉思、陳宏菊、劉芳、肖芳青」、「(問:當時出了多少錢?錢是交給何人?)第1 次交了30萬,第2 次出了30萬,共出60萬。兩股。錢是交給劉芳」、「(問:105 年8 月5 日或6 日,當時有沒有簽協議書,將劉芳的署名塗掉並加註授權給被告黃守仁開立餐廳?)有簽訂協議書,裡面寫大家出多少錢,然後就簽上我們5 個合夥人的名字,並沒有加註授權的那段話。針對劉芳署名被塗掉那件事,是有人塗掉的,但不是我們幾個合夥人塗掉的,我們簽好的協議書只有1 份正本,是放在劉芳跟被告黃守仁那裡」、「當時簽的時候只有1 份,他們就拿走了,我們後來拿到的是影本,影本上劉芳的署名就已經被塗掉了」、「(問:102 年8 月6 日協議書原本,是何人拿走的?)當時我們5 個合夥人及被告黃守仁都在場,當天被告黃守仁及劉芳把原本拿走,因為他們是同居人」、「整個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告黃守仁寫的,第六條是被告黃守仁事後自己加上去的,因為我們當時簽名的時候只有五條內容,因為字跡都是一樣的」、「(問:你確定上開協議書簽訂時,劉芳確實有在上面簽名嗎?)有,我確定,當時劉芳是簽在劉思姓名的下方。協議書只有

1 份,我們後來拿到的影本就已經把劉芳的名字塗掉了,並且加註第六條授權的內容,那壹條是被告黃守仁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自己加上去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

8 至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07 頁)。②又證人劉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整個投資過程?

)2013年7 月份我從大陸回來,劉芳跟肖芳青、陳宏菊、馮家蘭大家都是同鄉,一起商議經營一個事業,去找到重慶南路系爭店址,這個地方是劉芳、馮家蘭一起去找的,後來大家商議要經營卡拉OK店,大家把資金交給劉芳,我交現金30萬元給劉芳,馮家蘭是60萬元,陳宏菊、肖芳青都是30萬元,都是交給劉芳,第1 次是在環河南路肖芳青的住處我個人拿10萬元給劉芳,後來20萬元是在重慶南路喜洋洋餐坊裝修期間我給劉芳的,肖芳青交付的第1 筆10萬元也是在他環河南路的住處,我當時在場. . . 我們都是直接交給劉芳. . . 裝修人員是劉芳找的,之後就開始營業」、「(問:提示他字卷第7 頁,你們決定投資時,是否看過這份協議書?)我有看過這份協議書,但是原本是5 人共同草簽的,我自己沒有留底. . . 我有看著劉芳在上面簽名,但是不知道為何後來他的名字就被塗掉了,授權黃守仁等字樣是後來才寫上去的,我們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字」、「(問:你們簽協議書時,黃守仁有無在場?)他有在場」、「. . . 寫協議書當天黃守仁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在店裡擔任什麼工作,協議書的草稿是黃守仁寫的,最後兩行授權的文字也是黃守仁寫的,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問:究竟當時你們是如何跟劉芳、黃守仁委託他們辦理商業登記?)當初我們4 人是有商議,請劉芳、黃守仁幫忙,因為黃守仁是台灣人,比較熟悉. . .」、「(問:你們究竟有無把裝潢、工程發包委託給誰辦?)沒有委託,沒有簽任何書面」、「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們5 人在草簽這份文件時並沒有這兩行文字,我們很清楚記得,因為簽了之後,協議書就黃守仁拿走」、「協議書是後來黃守仁自己拿出來的;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是在喜洋洋餐坊」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㈡第7 至14頁)。

③復觀告訴人陳宏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交

了22萬元現金給劉芳,地點是在肖芳青家中,肖芳青也有看到,剩餘的8 萬元也是以給付貨款的方式交付」、「劉芳全部都有參與,那1 份協議書我簽了名之後劉芳就接著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7 頁);暨告訴人肖芳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的投資款交兩次10萬給劉芳,另外10萬元我是直接交給來裝潢音響的工人」、「我們5 個人是同鄉,店面是劉芳看好然後來找我們一起經營的,我們不認識陳瑞川及黃守仁. . . 我們那時候有協議由劉芳管錢,錢都是交給劉芳,戶頭也都是開劉芳的名字」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 頁),核諸證人馮家蘭、劉思及告訴人陳宏菊、肖芳青前揭指證相互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④證人吳奕成於偵查時亦證稱:「102 年9 月27日黃守仁及

劉芳及劉芳姓游的男友到我公司,說這家餐廳要頂給我,說要將劉芳的股份頂讓給我. . . 是這位游姓男友將劉芳不願意經營這家餐廳要找人頂替的事情告訴我. . . 」、「陳瑞川沒有在場,陳瑞川的名字是黃守仁簽的,黃守仁說是由他全權處理,所以退股合約書及讓渡書上陳瑞川名字及其印文及喜洋洋餐坊的印文都是由黃守仁所為」(偵卷第109 至11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你為何會去承接退股合約書上所說的股份?)珊珊、游豐華、黃守仁到我公司來,珊珊說要退股,因為我與黃守仁不認識,游豐華認識黃守仁,請黃守仁出來,請珊珊回到台灣協商,他們約個時間到店裡,後來協商不成,珊珊有跟他們說給他們股東時間,如果他們不承接股份,珊珊的股份就要轉讓出去. . . 」、「(問:所以喜洋洋餐坊的股東到底是珊珊或游豐華或黃守仁?)珊珊,就是在庭之劉芳(當庭指認)」、「. . . 我曾經問過黃守仁,為何股東名字不寫陳瑞川,黃守仁說他們股東都知道是珊珊,陳瑞川是人頭,盡量不要讓珊珊曝光. . . 」、「我要承接股份,因為珊珊與游豐華說股份要給我」、「陳瑞川實際上沒有到我公司過」、「. . . 簽字時看到陳瑞川的名字,我才打電話給黃守仁,黃守仁回答說股東都知道,陳瑞川是人頭,不要讓珊珊曝光」、「. . . 黃守仁跟我說陳瑞川是人頭,所有的印鑑都在黃守仁身上. . . 珊珊也說都交給黃守仁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可見,吳奕成於102 年9 月27日為頂讓股權一事,被告黃守仁及劉芳(即珊珊)均曾告以劉芳始為實際出資系爭喜洋洋餐坊股東之一,陳瑞川只是人頭等情甚詳。

⑤佐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緣經伍人會議同意總

資金:為壹佰捌拾萬,除馮家蘭為貳股外,各人均為壹股」等語,及由劉芳於102 年7 月16日所開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 年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24日、8 月7 日陸續存入共計114 萬1千餘元款項,此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 年3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芳華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核均與證人馮家蘭、劉思及告訴人陳宏菊、肖芳青指述其等原即協議由均為同鄉之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劉芳等5 人共同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馮家蘭出資60萬元,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劉芳各出資30萬元,並約定投資款存入劉芳開立之上開帳戶由劉芳統籌管理等情若合符節。且衡諸劉芳倘未與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人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人又豈會將高達1 百餘萬元之投資款存入與其等合夥經營餐坊毫無關連之劉芳所開立上述帳戶之可能,稽之劉芳上開帳戶開立時間為102 年7 月16日適與告訴人馮家蘭等人於102 年7 月間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之時間,暨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其等投資款應於

102 年8 月7 日上午前繳齊等語核與劉芳上開帳戶自102年7 月16日開戶起至同年8 月7 日前即陸續存入至少114萬1 千元款項(肖芳青另投資款10萬元及陳宏菊另投資款

8 萬元均以給付裝潢款或貨款方式以代交付)等時序相吻合,益彰證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吳奕成等人前揭互核相符且與上開事證相合之指證各節,並非憑空虛捏,至堪信實。

⑥而依上情,系爭「喜洋洋餐坊」原既由馮家蘭、劉思、陳

宏菊、肖芳青、劉芳等5 人共同合資經營,系爭協議書又係針對「喜洋洋餐坊」經營之相關事項協議後而簽署,此由該協議書第一點即載明「緣經伍人會議同意. . . 」等語即明,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自應由合夥人馮家蘭、劉思、陳宏菊、肖芳青、劉芳等5 人共同簽署,又焉可能僅馮家蘭、劉思、陳宏菊、肖芳青4 人簽名而獨漏劉芳之可能,益見證人馮家蘭、劉思及告訴人陳宏菊、肖芳青指證其等連同劉芳共5 人原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事後陳文雄將系爭協議書影本交予其等時,原簽署之「劉芳」署名即遭塗銷等節非虛。復觀諸系爭協議書影本通篇均以黑色簽字筆(或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而將第一至五點之內容與第六點之內容相比對,兩者之橫豎劃、轉折、書寫筆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之均相同,被告黃守仁既自陳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五點內容係由其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亦堪徵系爭協議書「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工程發包、政府單位查核事宜」之內容確係被告黃守仁事後所填寫無訛。稽諸證人馮家蘭、劉思及告訴人陳宏菊、肖芳青所證其等原不認識被告黃守仁,係因與劉芳同為大陸同鄉,因劉芳說有店面適合開餐館,其等5 人始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又因被告黃守仁係劉芳友人,經劉芳介紹由較熟悉台灣法令之被告黃守仁辦理商業登記,除此之外,喜洋洋餐坊所有事項包括店面裝潢、工程均由其等5 人商量後決定,並未委託被告辦理等情觀之,告訴人馮家蘭等人又豈會無端在系爭協議書增添授權黃守仁開立喜洋洋餐坊等字樣之必要,復參酌證人吳奕成所證被告黃守仁於102 年9 月27日與其洽談劉芳退股一事時提出之文件包括上開協議書及嗣後其將協議書交予陳文雄持至系爭餐坊提示予股東主張劉芳股份已轉讓之事等情(見偵卷第

110 頁、原審卷㈠第95、96頁),相互佐參,益徵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黃守仁於告訴人馮家蘭、劉思、陳宏菊、肖芳青及劉芳於其上簽名後,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馮家蘭、劉思、陳宏菊、肖芳青之同意,在協議書上增列第六點所載上述內容並塗銷「劉芳」之署名而加以變造等節至屬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⑦至證人劉芳證稱伊非喜洋洋餐坊股東,陳瑞川才是出資之

股東,伊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告訴人馮家蘭、劉思、陳宏菊、肖芳青因與劉芳同為大陸地區同鄉舊識,始協議5 人共同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劉芳為實際出資之股東,陳瑞川僅係人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劉芳空言否認上情云云,已非可採。且依證人吳奕成前開所證劉芳與被告黃守仁等人於102 年9 月27日與其洽談劉芳股權轉讓一事及劉芳表示系爭餐坊之事均交由被告黃守仁處理等語,足見證人劉芳與被告黃守仁間關係至屬密切,由此益難期其能公允證述,證人劉芳前揭與上開客觀事證相佐之證詞,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㈡所示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部分:⒈告訴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與劉芳協議合資經

營「喜洋洋餐坊」,並委託被告黃守仁委請代辦業者馮繼慶於102 年7 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由告訴人馮家蘭擔任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同年8 月6 日代書馮繼慶持日期為

102 年8 月5 日,內容為馮家蘭同意將所持有喜洋洋餐坊自102 年8 月6 日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陳瑞川之讓渡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瑞川,同年8 月7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瑞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馮繼慶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餐坊稅籍登記、領用發票等申請作業情形、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7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喜洋洋餐坊登記案卷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7 至10頁、第58至66頁、偵卷第26至43頁、原審卷㈠第16

0 至200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⒉而前述代辦業者馮繼慶所持以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由馮

家蘭變更登記為陳瑞川之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究係由何人填載乙節,依證人馮家蘭於偵查時證稱:「(問:告證6 讓渡書如何取得?提示告證6 讓渡書). . . 是我從台北布商業處調閱出來的,調閱出來我才知道『馮家蘭』的簽名不是我親簽的」(見他字卷第73頁);「(問:黃守仁偽造馮家蘭印文,並寫讓渡書給陳瑞川,這張讓渡書是如何取得?)我是到市政府影印得到的」(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陳瑞川我們沒有見過,是開始打官司調資料才發現有這個名字,我也沒有見過馮繼慶. . . 我從來沒有在上面簽名,可以查筆跡. . . 」、「(問:提示484 他字卷第33頁,劉芳、黃守仁是否有告訴你為何要簽讓渡書,為何給陳瑞川的理由?)我沒有簽,劉芳、黃守仁也沒有拿給我看,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的字」、「7 月18日我們去辦理營業登記時,劉芳拿我的身分證過去,說這樣就可以辦理營登,我們都是從大陸來的,只有劉芳跟黃守仁比較熟,劉芳說他可以辦理營登,叫我把身分證給他,8 月7 、8 日時,警察到喜洋洋餐坊來臨檢,警察問我說負責人是誰,我說負責人是我,黃守仁也在場,警察叫黃守仁拿營登出來看,我看營登上面的名字是陳瑞川,我才去商業處查為何是陳瑞川的名字」、「(問:劉芳、黃守仁如何解釋為何登記成陳瑞川?)他們對我說我不想要繳什麼稅,說我不想要做負責人,所以黃守仁要換負責人,但是我當場回答說我沒有不想做負責人,黃守仁說用陳瑞川的人頭名字也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同意用陳瑞川的名字,所以我才去商業處查為何變更名字,我查到上面經辦人公司電話,所以我打電話問馮繼慶,問變更為陳瑞川的經過,馮繼慶說是黃守仁給他的資料,商業處說要用私章才能去營登,要變更要原始的印章,我說我都沒有拿過印章出來,所以我打電話給馮繼慶說可以告他,但是馮繼慶說他並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馮繼慶」、「. . . 我十年來只有1 顆印章(自行取出印章一枚,當場蓋印),如果跟我手上這顆印章一致的印文,那就是我蓋的,我這顆印章都沒有離手,也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詳確(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第233、236 頁),核諸證人馮家蘭對其未於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上簽名及蓋印乙節前後指述相符一致,且觀諸馮家蘭自承為其所親簽用印之102 年8 月6 日讓渡書、同日代理人委託書、102 年7 月16日代理人委託書、102 年9 月30日讓渡書、同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其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13 、214 、244 、245 頁、偵卷第27至31頁)上「馮家蘭」之印文均相同,惟與系爭102 年8月5 日讓渡書上「馮家蘭」印文顯然不符,復將馮家蘭歷次於偵審筆錄及上述其自承親簽之文件上「馮家蘭」署名與系爭讓渡書上「馮家蘭」署名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即知非同一人所為,益見證人馮家蘭證稱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上「馮家蘭」之署名非其所簽署,「馮家蘭」印文亦非其持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一情,並非杜撰。

⒊又證人馮繼慶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喜洋洋餐坊商

業登記卷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當時黃守仁拿給你的是否就是這份?)是,但這份讓渡書上有寫上住址的部分,還有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店名及讓渡書本文上所簽立的馮家蘭、陳瑞川都是我書立的,但在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簽名及印文不是我所寫的,這些是我將上述我已經書立好的部分交給黃守仁,黃守仁交給我時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馮家蘭及陳瑞川的簽名、印文就已經在上面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黃守仁跟新舊負責人寫讓渡書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他們寫的情形,我拿到時是已經寫好了」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適核與證人馮家蘭前揭所證其並未在該讓渡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相合,益見證人馮家蘭前開所證各情屬實可採。另依證人馮繼慶於偵查時所證:「. . . 之後黃守仁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將原來的負責人馮家蘭更換,我就請黃守仁將空白讓渡書拿回去簽立,黃守仁後來就將已簽好的讓渡書拿回來給我,我就拿這份讓渡書變更負責人,變更好後的相關文件也交給黃守仁」、「. . . 但在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簽名及印文不是我所寫的,這些是我將上述我已經書立好的部分交給黃守仁,黃守仁交給我時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馮家蘭及陳瑞川的簽名、印文就已經在上面了」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9頁反面),證人馮繼慶顯係受被告黃守仁指示始於102 年8 月6 日持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辦理喜洋洋餐坊負責人由馮家蘭變更為陳瑞川乙事,而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馮繼慶雖預先在空白讓渡書填上住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店名及讓渡書本文上方馮家蘭及陳瑞川之姓名,惟「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均空白之情狀下交予被告黃守仁,迨被告黃守仁將上開讓渡書再交予證人馮繼慶持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時,該讓渡書「出讓人」欄即已簽上「馮家蘭」署名並蓋用「馮家蘭」印文甚詳,此節經與證人馮家蘭所證上情相互勾稽,堪足認定被告黃守仁確係在未經馮家蘭同意或授權,在馮繼慶上開所交付之讓渡書「出讓人」欄偽造「馮家蘭」署名並蓋用「馮家蘭」印文而偽造完成系爭讓渡書後,再交予馮繼慶持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至明。至被告持以在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出讓人」欄所蓋用「馮家蘭」印文,核與被告受馮家蘭委託於102 年7 月18日辦理喜洋洋餐坊設立登記時所蓋用之馮家蘭印文相同,則有卷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偵卷第38頁),衡之證人馮家蘭並不否認喜洋洋餐坊成立初始,因劉芳關係有請黃守仁去辦理商業登記,其有拿身分證影本給劉芳,但未交付印章,故商業登記的印章應係黃守仁所代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稽此可推認被告黃守仁持以在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出讓人」欄所蓋用「馮家蘭」印文,係被告盜用當初受馮家蘭委託辦理系爭餐坊設立登記時所代刻之印章無訛,檢察官認系爭讓渡書「出讓人」欄之「馮家蘭」印文係被告盜刻馮家蘭印章而蓋用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另證人馮繼慶於偵查時陳稱:黃守仁打電話說要成立行號

,伊去環河南路取件,有見到馮家蘭,並跟馮家蘭拿取身分證影本辦理云云,惟其於偵查時亦證稱:「(問:環河南路是劉芳住處,你是否誤認劉芳為馮家蘭,請再確認一次?)時間有點久了,我無法辨認我第一次見到的人是誰」、「(問:你第一次以為他是馮家蘭,為何會如此認定?)是黃守仁跟我介紹在場的那位女性就是馮家蘭,且當時因為有拿出馮家蘭身分證影本,我才會深信在場的那位女性就是馮家蘭」(見偵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11214 偵卷第59頁,你在偵查中說你是向馮家蘭拿身分證及訂金,見面時馮家蘭有告訴你,有意願要擔任餐廳的負責人這段證言是否實在?)我當時以為的馮家蘭並不是馮家蘭,被告是跟我約在環河南路見面,當時黃守仁開車過來,有1 個女生已經在現場,沒有在黃守仁車上,那個女生並沒有介紹說他叫什麼名字,黃守仁跟我介紹說他是負責人,那個女生從包包內拿出馮家蘭的身分證影本,所以我認為他是馮家蘭,當時在現場我有跟那個女生確認當負責人的意願,那個女生說好」、「(問:你為何會知道當時在場的女生實際上並不是馮家蘭?)後來經過上次開庭,也就是做剛才提示的那份筆錄時,發現那天講話的女生講話並沒有口音,在偵查庭現場的馮家蘭講話有口音,兩個人的口音不一樣,不是同一人」、「(問:你現在是否可以認出在場的那個女生長什麼樣子?)應該可以。(審判長諭知請在庭的馮家蘭讓證人辨識,問:是否是這位在庭的女生?)這位馮家蘭並不是跟我見面的女生,另外在場的兩位告訴人也不是跟我見面的女生」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核與證人馮家蘭所證其係將身分證交給劉芳轉交給黃守仁辦理營業登記,從未見過馮繼慶等語相吻合(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原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職此可見,證人馮繼慶自被告黃守仁處取得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斯時所見到被告黃守仁稱之為「馮家蘭」之女子確非告訴人馮家蘭本人至屬明確,是證人馮繼慶前開所證曾見過馮家蘭,並跟馮家蘭拿取身分證影本部分證詞,顯係當初受被告黃守仁誤導所致,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證人陳瑞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小潔(指馮家蘭)

不想做負責人,把股份讓出來,黃守仁要伊出資50萬元擔任負責人云云,惟此與證人馮家蘭前揭所證各節已相齟齬,復依證人陳瑞川所稱:「(問:你是否有見過小潔,跟小潔談讓渡股份的事?)沒有」、「(問:既然沒有,你剛才拿的那份讓渡書如何簽的?)那是黃守仁拿給我的,讓我簽的」、「(問:你簽的時候,上面有無馮家蘭的簽名、蓋章?)是的,馮家蘭先簽好的」、「(問:讓渡股份你沒有跟馮家蘭談過,如何知道馮家蘭出資多少、要轉讓多少出來?)我都不知道」、「(問:這樣如何轉讓?)都是黃守仁跟我說的」、「(問:你從來沒有跟小潔也就是馮家蘭確認過是否真的不做,要把股份讓出來?)是的」、「(問:你有無授權黃守仁簽名?提示上開讓渡書及他字卷第33頁讓渡書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管這個事情,都是黃守仁處理」、「(問:黃守仁有無簽你的名字及蓋章後跟你報告說做了哪些事情?)沒有,我就讓他一直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第140 至141 頁),足見證人陳瑞川係因被告黃守仁告知馮家蘭要讓渡喜洋洋餐坊經營權而要求其擔任負責人,始在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上簽名用印,然其始終未曾與告訴人馮家蘭確認讓渡之真意,對讓渡內容也不清楚,被告黃守仁事後亦未曾向其說明讓渡後情形等事,佐以證人吳奕成前開所證被告黃守仁及劉芳都曾告以劉芳始為股東,陳瑞川為人頭等語,益見證人陳瑞川僅係聽任被告黃守仁安排在該讓渡書上簽名用印,其究否有出資而自馮家蘭處受讓系爭餐坊之經營權,顯屬有疑。證人陳瑞川雖提出其於102 年7 月22日、23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提領30萬元、10萬元、16萬元、10萬元、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用以證明其有出資事實云云,惟上述提款一事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陳瑞川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該等金額即用於其所指受讓馮家蘭股份所給付之投資款,而況上述提領金額合計78萬元,亦與陳瑞川所指伊出資50萬元受讓馮家蘭股份之金額顯不相符,更難以遽採,是證人陳瑞川上開證述及提領款項事實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事證。

⒍另被告黃守仁提出102 年8 月6 日讓渡書、同日代理人委

託書(見原審卷㈠第213 、214 頁答證1 、答證2 ),用以證明馮家蘭確有同意將系爭餐坊經營權轉讓予陳瑞川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提出之102 年8 月6 日讓渡書「讓渡人」欄及代理人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馮家蘭」之署名及印文,確係告訴人馮家蘭所簽署及用印,此為證人馮家蘭所是認,固堪認屬實,惟據證人馮家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既然你說你沒有授權黃守仁把你名下喜洋洋餐坊的股份讓渡給陳瑞川,為何你要簽答證1 、2 那兩份文件?)黃守仁說要叫陳瑞川來做人頭,所以我也同意,才會簽這兩份文件,黃守仁說這樣不用繳什麼稅」、「(問:答證1 讓渡書、答證2 代理人委託書,既然你同意讓陳瑞川做人頭,為何你會認為他字卷第33頁讓渡書是黃守仁偽造的?). . . 但我不知道何時變更的,是黃守仁跟我說要繳稅金,要找陳瑞川當人頭負責人,但是在黃守仁告訴我之前早就變更了,我寫的讓渡書、委託書與實際變更的日期有差,我簽授權書的時間是8 月6 日,但是8 月

5 日就已經先辦理變更了」、「(問:如果你想要當喜洋洋餐坊負責人,當初授權陳瑞川當負責人的授權範圍是什麼?)就是換個名字而已,是想要節省稅金,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稅金,如果餐廳有任何法律責任,如果我是負責人我就應該負責,換成陳瑞川當人頭,我就不是負責人」、「(問:你為何剛才說警察臨檢時,你為何驚訝發現陳瑞川是負責人,與你剛才所述顯有矛盾?). . . 變更成陳瑞川時我不知道,是先變更,後來我才簽名,我是事後才同意的」、「(問:提示484 他字卷第33頁,既然你已經同意陳瑞川當人頭負責人,你認為這份讓渡書黃守仁有無權限幫你簽名,並且送到商業登記處去辦理?)我認為不可以,我簽答證2 的授權書是在102 年8 月6 日,但是黃守仁在102 年8 月5 日就先去辦,我認為他辦的當時還沒有得到我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至23

7 頁、第23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 年8 月5 日或6 日,究竟有無同時簽訂讓渡書將你的股份轉讓給陳瑞川?)被告黃守仁跟劉芳去我家跟我說,負責人要繳很多稅,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被告黃守仁就拿1 份寫好的讓渡書叫我簽名,有沒有蓋章我忘記了,被告黃守仁只說要換一個負責人,不是要把我的股份讓給他。」、「(問:所以你簽訂讓渡書並沒有要將股份轉讓給陳瑞川的意思?)是」、「(問:提示偵字第11

214 號第36頁,該讓渡書是否就是你剛才講要把負責人轉給陳瑞川的那1 份?)不是這1 份,這1 份是偽造的影本,上面不是我的簽名。讓渡書共有兩份,有1 份是我簽的」、「(問:提示原審卷㈠第213 頁,此份讓渡書是否是你簽的?)是,8 日6 日是我簽的,8 月5 日那1 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

5 頁)可知,前揭被告提出之102 年8 月6 日讓渡書及代理委託書,乃被告向馮家蘭表示負責人須擔負稅捐及相關法律責任,可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以免責,致馮家蘭不疑有他同意變更負責人為陳瑞川,而在上開102 年8 月6 日讓渡書及代理委託書上簽名用印甚詳。惟按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馮家蘭縱事後於102年8 月6 日同意將喜洋洋餐坊負責人變更為陳瑞川,並在上開讓渡書及代理委託書上簽名用印,然與被告於此之前未經馮家蘭同意或授權,在系爭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出讓人」欄偽造「馮家蘭」署名及盜用「馮家蘭」印文,並由馮繼慶持以辦理系爭餐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即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無影響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事實欄㈢所示系爭102 年8 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

⒈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協議合資經營喜洋洋餐坊後,即由斯

時已登記為喜洋洋餐坊之負責人陳瑞川及被告黃守仁於10

2 年8 月12日與系爭餐坊之房東劉李胤、劉藹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劉李胤、劉藹愉」為出租人(甲方),「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為承租人(乙方),被告黃守仁則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丙方),並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上開經公證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記載「租金約定及給付方式:甲方每月實收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 . 」、第5 條記載「押租金:乙方應於簽訂本租賃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貳拾貳萬元整之押租金,作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 . 」。被告黃守仁嗣於公證後之102 年

8 月間某日,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至系爭餐坊,向告訴人馮家蘭等人表示租約經公證及已自投資款中給付房東押租金連同租金共計44萬元之事,而被告黃守仁所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記載「租金約定及給付方式:甲方每月實收租金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 .. 」、第5 條記載「押租金:乙方應於簽訂本租賃契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參拾參萬元整之押租金,作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 . 」,並由劉思將被告所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公證書)影印交予告訴人馮家蘭等4 人及劉芳各1 份收執。迨至102 年10月間,告訴人馮家蘭等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對被告黃守仁提告竊取系爭餐坊物品等事製作筆錄時,經聯繫在美國之房東電話告知系爭租約押租金為22萬元,並將原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傳真予馮家蘭收受,馮家蘭等人始知被告黃守仁所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馮家蘭、劉思、吳奕成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73頁、偵卷第19頁、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8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234 頁、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第240 頁、原審卷㈡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其等所證非但互核相符一致,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處,且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見偵卷第73至81頁),與告訴人馮家蘭所提出由被告黃守仁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他字卷第21至32頁)相比對,其中①公證書原本第1 頁「公證請求人」欄上出租人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原並未蓋用其等印文,改為在劉李胤及劉藹愉姓名後方蓋有「劉李胤」及「劉藹愉」印文各1 枚,且該等印文不論大小、形狀及字體均與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所蓋「劉李胤」及「劉藹愉」印文顯不相同,以肉眼觀之即知兩者為不同印章所蓋用;②租約原本首頁「承租人」欄原記載「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改為「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等四人」,且原本之出租人、承租人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各欄處均未蓋用印文,則改為上開各欄處均蓋有其等之印文;③租約原本第3 條第5 、6 行原記載「租金由甲方三人均分,劉叡穎之租金由甲方二人交付劉叡穎,與乙方無涉」,改為「租金由甲方三人均分,劉叡穎之租金由甲方二人交付劉叡穎,乙方租金亦交由代表人」;④租約原本第5 條押租金原記載「貳拾貳萬元」,改為「參拾參萬元」;⑤租約原本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原記載「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變更為「陳瑞川即喜洋洋餐坊等四人」,且未見「甲方」原蓋用之「劉李胤」、「劉藹愉」印文,而係另蓋用與前述①相同之「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復「劉藹愉」署名1 枚與公證處留存之「劉藹愉」署名無論橫豎劃、轉折、書寫筆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之均不相同而屬偽造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告訴人馮家蘭、劉思指證被告黃守仁事後交付予其等影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原本及被告交予告訴人馮家蘭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海商業儲蓄艮行中和分行104 年5 月12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李胤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31頁、偵卷第73至81頁、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上述各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提出,也非伊

所偽造,並未詐欺告訴人等押租金11萬元云云。惟查:①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租賃契約不是伊保管,

伊也沒有簽名,伊當時是在代辦事務所簽保證人,就是丙方的簽名,伊沒有看過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 . 陳瑞川是我的朋友,他出資去租房子所以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屋契約書有特地去公證,公證時伊有去,經過公證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每月11萬,押租金是22萬」(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其就有無與陳瑞川持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去公證乙事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已見情虛。且衡諸公證之目的即係為透過公證人士確認文件上記載之當事人確有簽署文件之真意,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公證,被告又係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又焉可能未與擔任承租人之陳瑞川前往公證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有與陳瑞川去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始為實情。

②又依證人吳奕成於偵查時證稱:「之前馮家蘭等人告黃守

仁竊盜案件中,我有到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做筆錄,而之前在簽退股合約書那天黃守仁拿了1 份租賃契約公證書給我,而在上述我所述做筆錄那天,馮家蘭有拿另外1 份公證書及契約給我,我才發現這兩份契約房東的印章是不一樣的」(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你為何會去承接退股合約書上所說的股份?提示偵卷第34頁)珊珊、游豐華、黃守仁到我公司來,珊珊說要退股. . . 說他們協商破裂,他們拿了公司股份給我,說要轉讓給我,當時我以為是正本,既然當事人都在場,結果我不知道黃守仁、珊珊等人自己開門到店裡搬東西,事後小潔他們就去報警,大家去派出所,小潔有打電話給房東,房東跟他們所簽約的印章都是不對的」、「(問:所以喜洋洋餐坊的股東到底是珊珊或游豐華或黃守仁?)珊珊,就是在庭之劉芳(當庭指認),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後來在派出所時,小潔就說他們之前跟房東簽約的印章是偽造的」、「(問:你剛才所說珊珊帶來的股份證明是指什麼文件?)事情隔太久,我已經搞迷糊了,已經提到法院去了,我曾經問過黃守仁,為何股東名字不寫陳瑞川,黃守仁說他們股東都知道是珊珊,陳瑞川是人頭,盡量不要讓珊珊曝光,他們到公司來把公司股份給我,我當然相信他們,事後房東印章不對,我還有問珊珊,珊珊說黃守仁那邊是正本,給我的是彩色影本」、「(問:這份退股合約書上有寫到退回股金30萬元給陳瑞川,這筆30萬元如何支付?)要轉讓那天,到我公司來,我說我先貸款,把他們的退股金拿回來給珊珊、游豐華,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因為他們兩人有到公司我才認定他們是股東,後來他們去搬東西,協商又破裂,黃守仁就跟他們去店裡搬東西,小潔報警後,才發現跟房東簽約的印章是偽造的」等語詳確(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4頁)。

衡諸證人吳奕成與被告黃守仁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劉芳或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證人吳奕成上開證詞非虛堪予採信。而依證人吳奕成上開所證其在告訴人馮家蘭對被告提告竊盜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馮家蘭拿房東所傳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其看時,其才發現與被告前於102 年9 月27日其簽退股合約書時(見偵卷第114 頁)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東印章不符等語,適亦核與前述經比對馮家蘭指述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結果房東「劉藹愉」、「劉藹愉」印文並不相符該情若合符節,益足佐憑證人馮家蘭及劉思均證稱被告確於102 年8月間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同公證書持至系爭餐坊,並由劉思持以影印交告訴人等收執等情之指證確屬實在。③復依證人馮家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芳說他跟仲介比

較熟,他說押金兩個月,為何會變成3 個月,是因為房東表示裡面有冷氣,他說要繳3 個月押金,當時同意也好,不同意也好,都已經簽約了,當時店裡面確實有冷氣,所以我們才相信押金是3 個月,直到房東傳真來那份租約寫兩個月押金,我才知道中間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 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守仁跟劉芳說他跟房東講好房租連樓上跟樓下1 個月11萬,押金說是

3 個月的租金且要連同第1 個月的房租一起付,總共要付44萬,因為房東有裝了冷氣。被告黃守仁有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們4 個合夥人看,說他已經付了房東44萬而且已經公證」、「(問:房屋的押金、租金究竟是多少錢?)租金每個月11萬、押金是被告黃守仁從我們這裡收了33萬。」、「(問:租金每個月11萬、押金22萬,被告黃守仁跟你們說租金1 個月11萬、押金33萬?)對」、「(問:

提示他字484 號卷第22至29頁,被告是否有提出押金33萬的契約書給你們看?)有,他就是給我們看這1 份押金33萬的契約書」、「7 月15日承租,房東有給我們1 個月裝潢的時間,我們從7 月20日開幕。租金是8 月16日開始起算,所以截止日才會是3 年後的8 月15日」、「(問:實際上付給房東多少錢?)第2 個月九月付了房租11萬。最先開始租的時候是付了租金11萬、押金3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暨證人劉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偽造租約)是劉芳、黃守仁自己拿給我們的,是在喜洋洋餐坊,當下我們說怎麼要付33萬元的押租金,最開始談的時候只有兩個月,後來變成3 個月,我們有質疑,黃守仁、劉芳就很兇,說有經過法院公證,說可以去調,押租金是黃守仁、劉芳去付的,是在投資款內,我們沒有額外再付錢」、「. . . 當時我們還質疑黃守仁為何押租金從兩個月變成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足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馮家蘭等人影印時,確係向渠等表示依照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伊已給付房東押租金33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11萬元,合計44萬元甚屬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伊係給付押租金22萬元及2 個月租金合計44萬元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憑。

④綜依前揭證人馮家蘭、劉思均一致證述被告黃守仁確於10

2 年8 月間於系爭餐坊提出上開記載押租金為33萬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予馮家蘭等人,並表示已給付押租金33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11萬元合計44萬元予房東,暨證人吳奕成亦明確證稱被告黃守仁於102 年9 月27日猶曾提出房東印文不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其觀看,被告復坦認給付44萬元予房東(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8 至11

0 頁)等情得與證人馮家蘭、劉思之陳述相互利用,已足使其等證述各節獲得確信而堪認其等指訴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黃守仁確有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記載押租金為33萬元等內容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在公證書上偽造房東「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後,於102 年8 月12日後之8 月間某日,至系爭餐坊向告訴人馮家蘭等人出示該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馮家蘭等人,致馮家蘭等人陷於錯誤,應允由其等已出資之投資款中代為給付押租金33萬元之方式詐取11萬元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馮家蘭等人及房東劉李胤、劉藹愉各節,至堪認定。

⑤至被告在公證書上偽造房東「劉李胤」、「劉藹愉」印文

部分,依前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提出之公證書原本,與告訴人馮家蘭所提出由被告黃守仁交付之公證書相互比對,差別僅在公證人提供之公證書第1 頁「公證請求人」欄下方「出租人」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原並未蓋用其等印文,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則在劉李胤及劉藹愉姓名後方蓋有「劉李胤」及「劉藹愉」印文各1 枚,其餘以電腦繕打之內容無論字體、字型大小、編排均完全相同,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將公證書正本影印後,再蓋用所盜刻之「劉李胤」、「劉藹愉」印章於「出租人」欄上而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等情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論敘被告提出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告訴人馮家蘭等人行使之同時,亦有提出上有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之公證書影本,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房東劉李胤、劉藹愉同意或授權,於公證書上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印文之行為。

(三)核被告黃守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偽造「馮家蘭」署名及盜用「馮家蘭」印章而偽造系爭讓渡書、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及署名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另變造系爭協議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暨就事實欄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馮家蘭、劉思、肖芳青、陳宏菊等人詐取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前揭在公證書上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疏未詳查上情,以證人劉思、馮家蘭、陳瑞川、劉芳彼等間證述情節互核顯不相符或不合常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守仁未經告訴人馮家蘭等人之同意,以變造私文書方式,擅自塗銷「劉芳」之署名,增列上述第六點之文字而變造系爭協議書,足生損害於馮家蘭等人;復未經告訴人馮家蘭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擅自讓渡馮家蘭之經營權並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足生損害於馮家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押租金為33萬元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偽造「劉李胤」、「劉藹愉」署名及印文,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之,因而詐得11萬元等行為甚屬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

⒈被告黃守仁變造之102 年8 月5 或6 日協議書,並未扣案

,且依證人吳奕成前揭所證其不能確定被告黃守仁與其洽談股權轉讓時所交付之協議書是否為原本,及吳奕成嗣將協議書交予陳文雄持至系爭餐坊提示予劉思及陳宏菊影印等情,堪認吳奕成及告訴人等事後所收執持有被告變造之協議書均為「影本」,且為告訴人等及吳奕成收執而為其等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協議書「原本」仍應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原本並未扣案,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守仁偽造之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已因馮繼慶持

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交由臺北市商業處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出讓人」欄偽造之「馮家蘭」署名1 枚(即附表編號1 所示),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上開讓渡書「出讓人」欄所盜蓋「馮家蘭」印文1 枚,既屬被告受告訴人馮家蘭委託所代刻之印章,屬真正之印文,已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守仁偽造之102 年8 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有

偽造「劉李胤」、「劉藹愉」印文之公證書(按依前述證人馮家蘭所證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提出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影本,證人吳奕成亦證稱其在102 年9 月27日與被告洽談股權轉讓時,被告曾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亦堪認告訴人等事後所收執持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均為「影本」,且為告訴人等及吳奕成收執而為其等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上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前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頁「立契約書人」欄出租人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之「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甲方」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之「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偽造「劉藹愉」署名1 枚;另上開公證書第1 頁「公證請求人」欄出租人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之「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上述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所蓋「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即附表編號2 所示)。

⒋被告黃守仁因犯事實欄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之犯罪所得11萬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並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0.11.3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1 │偽造之102 年8 月5 日讓渡書上「出讓││ │人」欄偽造之「馮家蘭」署名1 枚。 │├──┼─────────────────┤│ 2 │偽造之102 年8 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1 頁「立契約書人」欄出租人劉李胤││ │、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之「劉李胤」、││ │「劉藹愉」印文各1 枚,及末頁「立契││ │約書人」欄「甲方」劉李胤、劉藹愉姓││ │名後方偽造之「劉李胤」、「劉藹愉」││ │印文各1 枚、偽造「劉藹愉」署名1 枚││ │,另公證書第1 頁「公證請求人」欄出││ │租人劉李胤、劉藹愉姓名後方偽造之「││ │劉李胤」、「劉藹愉」印文各1 枚,暨││ │偽造之「劉李胤」、「劉藹愉」印章各││ │1 枚。 │├──┼─────────────────┤│ 3 │新臺幣11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