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舒晨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舒晨係吳廷裕之孫女,明知吳廷裕業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死亡,吳廷裕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均成為其遺產,而為吳廷裕全體繼承人(吳廷裕之妻吳張圓、吳廷裕之子吳明煌、吳明照、吳廷裕之外孫李則毅、外孫女李依芳)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吳舒晨仍為下列犯行:
㈠吳舒晨受家人囑託為辦理吳廷裕之喪葬事宜以及聽聞家人表
示吳廷裕欲贈與孫子吳承緯、吳承志(即吳舒晨之胞兄)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竟於100年10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吳廷裕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攜帶其先前為吳廷裕保管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農會,接續於當日上午10時33分許、10時35分許,冒用吳廷裕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盜蓋吳廷裕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廷裕欲臨櫃提款之意,致桃園市農會人員誤認吳舒晨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30萬元及300萬60元予吳舒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廷裕之全體繼承人吳張圓、吳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之權益;吳舒晨並當場將領得之300萬60元部分,各轉帳150萬元至吳承緯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承志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吳舒晨於100 年10月4 日提領上開款項後,見吳廷裕之上開
農會帳戶內尚有餘額,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攜帶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桃園市農會,於當日下午3 時28分許,冒用吳廷裕名義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盜蓋吳廷裕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廷裕欲臨櫃提款之意,致桃園市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吳舒晨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10萬8,450 元予吳舒晨,吳舒晨並將領得之10萬8,450 元,連同吳承緯不願接受而退回之150 萬元併匯入其祖母吳張圓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廷裕之其餘繼承人吳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之權益。
㈢吳舒晨見其為吳廷裕保管之證件資料中,尚有吳廷裕桃園中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於100 年11月8 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桃園中路郵局,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當日下午1 時2 分、當日下午1 時10分許,冒用吳廷裕名義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文書盜蓋吳廷裕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廷裕欲臨櫃提款之意,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吳舒晨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1萬元及8萬2,650元予吳舒晨,吳舒晨旋將提領之共9萬2,650元存入吳張圓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廷裕之其餘繼承人吳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之權益。
二、案經李則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吳舒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吳廷裕之印章,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真的對法律不懂,只是按照吳廷裕生前的指示取領款項支付喪葬費及交付金錢,不知道這樣構成犯法。100年10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是用來支付吳廷裕之喪葬費用,提領300萬60元是因為吳廷裕生前有交代要各給孫子150萬元,所以才在提款後即各匯150萬元至吳承緯、吳承志之戶頭,60元則是匯款之手續費,100年10月6日以及100年11月8日都是將吳廷裕帳戶的餘款匯至祖母吳張圓之戶頭,因為吳廷裕生前有交代要幫忙照顧祖母吳張圓,伊也只是受託領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有關被告提領30萬元部分,確實都是用在喪葬費用,被告並沒有中飽私囊。至於提領300萬元部分,則是遵照吳廷裕生前的指示而為,吳廷裕突然往生,被告只是遵照死者的遺願去做,並不知道這樣會觸法。至於其他款項則是基於吳廷裕指示要照顧祖母因而匯款到吳張圓戶頭,這些款項不論在遺產分割或其他訴訟都有計算在內,並沒有損害到其他繼承人的利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祖父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廷裕之妻吳張圓、吳廷裕之子吳明煌、吳明照以及吳廷裕之外孫李則毅、外孫女李依芳之事實,有吳廷裕死亡後之子孫繼承系統表、吳廷裕之戶籍謄本、吳淑芬及李則毅、李依芳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6日至桃園市農會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並以其保管之吳廷裕印章在其上蓋印,分別領取30萬元、300萬60元及10萬8,450元,另於100年11月8日至桃園中路郵局填寫如附表編號4、5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其保管之吳廷裕印章在其上蓋印,分別領取1萬元、8萬2,65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至24、38至42、118至121頁),並有上開農會帳戶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00年10月4日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2紙、100年10月6日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1紙、上開郵局帳戶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1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1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上開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6、18、33至34、35頁、10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卷第24頁),上開各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廷裕生前即授權被告可提領其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故意及意圖,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有列入財產分割,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造成損害,銀行亦未因此而有損害之虞云云。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廷裕於100年10月3日死亡,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故縱被告所供:吳廷裕過世之前,就將所有的東西包含健保卡、存摺、印章、身分證都交給我,如果要支出費用、辦事都是叫我去處理或是陪同吳廷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為真,然吳廷裕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喪失,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吳廷裕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其仍以吳廷裕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提領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明。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吳廷裕死亡後,其財產即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證人即法定繼承人之一之李則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在102年繳完吳廷裕之遺產稅後,經國稅局通知,才知道被告有領取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原本不知道被告在吳廷裕死亡後仍有提領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在繳清遺產稅時國稅局才發現有些錢不見,被告未曾提過有以吳廷裕名義領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另證人即法定繼承人之一之吳明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情,是事後去查才發現上開農會帳戶的錢有被提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時,並沒有跟我們說或跟我們商量等語(見原審卷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李則毅、吳明煌均稱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未告知,顯見被告自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時並未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吳廷裕名義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吳廷裕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故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吳廷裕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吳廷裕與桃園市農會、桃園中路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吳廷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吳廷裕名義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農會、桃園中路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上述行為係有授權,且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8日所提領之存款固均已列入吳廷裕之遺產分配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含遺產明細表)共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惟吳廷裕之繼承人委託律師辦理遺產繼承時發現上開農會帳戶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6日均遭人提領,故函告各繼承人須於101年3月30日申報日前歸還等節,有101年3月6日陳化義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而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亦記載中華郵政存款92,663元係漏報部分,足見被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清查吳廷裕之遺產發現有異後始為申報;而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自吳廷裕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提領後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損害,事後再行申報僅能認係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失,難謂並無損害。又被告雖供稱100年10月4日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作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所用,300萬60元係因吳廷裕生前即有交代,故依其指示匯款予吳承志、吳承緯,並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紀錄(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無論如何,吳廷裕死亡後,如需提領吳廷裕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本應依循金融機構之提領途徑辦理,並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或是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於吳廷裕之喪葬費用,即可擅自以吳廷裕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作為免責之詞。綜上,被告明知吳廷裕業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吳廷裕之名義,於100年10月4日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100年10月6日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100年11月8日製作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持向桃園市農會或桃園中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100年10月6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之10萬8,450元,連同吳承緯拒收之150萬元,合計共160萬8,450元均匯至吳張圓之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農會帳戶,100年11月8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9萬2,650元亦匯至吳張圓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23、39、11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並提出吳張圓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6、122頁)。然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向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上開農會帳戶餘款10萬8,450元(即事實欄一、㈡),復於100年11月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向桃園中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桃園中路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餘款共9萬2,650元(即事實欄一、㈢)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自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時並未受全體繼承人同意,參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廷裕生前並沒有說要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吳張圓,只有說如果吳張圓有需要支出費用就幫忙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並供稱:當時因為吳承緯不願意領這150萬元,吳張圓身上又沒什麼錢,所以連同100年10月6日自上開農會帳戶領取之10萬8,540元都匯至吳張圓之桃園市農會帳戶,要用來支付吳張圓的外勞費用,會在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8日將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匯給吳張圓是自己的意思,有跟吳張圓說要匯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見上開農會帳戶還有剩下的錢,問過吳張圓是不是都匯給她,吳張圓同意,所以就在100年10月6日將上開農會帳戶的餘款匯給吳張圓,後來發現還有上開郵局帳戶,也是問是不是就直接給吳張圓,吳張圓也同意,且當時因為不確定密碼,所以先提領1萬元試提款密碼,確認後再將剩下的8萬2,650元都提出,一併匯給吳張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73頁反面至7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見被告係自行決定將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以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餘款全數交予吳張圓使用,又依前述,吳廷裕縱於生前有授權被告處理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吳廷裕死亡後即不得再擅自提領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匯予吳張圓,顯見其於提領時確係為吳張圓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至被告於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8日所提領之款項雖亦有列入吳廷裕之遺產,然均為事後才另行補陳,業如前述,惟此亦屬遭其餘繼承人發覺後才為彌補,並不影響被告提領時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中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100年10月4日2次冒用吳廷裕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㈢於100年11月8日2次冒用吳廷裕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屬接續犯,惟被告既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6日前往提款,且被告供稱係因100年10月4日領過錢所以知道還有餘額,才會把餘額匯至吳張圓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係另行起意,故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而交付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以表彰吳廷裕欲臨櫃提款之意,致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30萬元、300萬6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則毅、吳明煌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4日所提領之30萬元是要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之費用,是長輩們討論之後叫伊從吳廷裕的帳戶領錢,因為都是伊在保管吳廷裕的證件、存摺、印章,所以就由伊去領錢,另外吳廷裕生前也有說過有4個男孫,其中1個是長孫之前已經借了200萬元,所以就給其他男孫各150萬元,伊只是照吳廷裕生前的交代辦事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執行吳廷裕生前的遺囑,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關於100年10月4日提領之30萬元部分:被告自始均稱100年1
0月4日所提領之30萬元是用作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並提出告別日用品清單、殯葬設施使用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估價單、普照佛教禮儀公司喪葬費用請款收據單、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3至47、54至80頁),被告另有提出其所製作記載自100年10月4日提領30萬元後,如何使用於喪葬事宜之收支簿5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是被告供稱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作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之費用,並非無據。又吳明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吳廷裕之喪葬費用約70萬元,是從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先提領30萬元,剩下的差額是由親友白包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益顯被告所述屬實。而李則毅於偵查中表示對於30萬元係支出喪葬費用乙節並無意見,確實為被告他們所支出(見他字卷第1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自己並無參與處理吳廷裕之喪葬事宜(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李則毅對於以吳廷裕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並無意見,從而,被告逕以吳廷裕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並向桃園市農會辦理取款30萬元事宜,手段固為不該,惟目的係為支付吳廷裕之喪葬費用,且實際亦用作支付吳廷裕之喪葬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吳明煌雖曾稱:吳廷裕的後事是吳明照處理,吳廷裕的存款都在他那邊,他就自作主張的處理...吳明照沒說被告有領錢支出喪葬費用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50頁),然此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喪葬費用我知道是由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的錢支付,但費用多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顯然不符,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是有拿自己製作的支出明細表給我看,也有講過喪葬物品的花費,有些費用是公家出的,也就是用吳廷裕的錢支出,雖然吳廷裕的喪葬費用沒有決定由何人先處理,但是我知道有先領30萬元出來用,應該是吳明照叫被告去領,有聽被告或吳明照在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過程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足見吳明煌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吳廷裕之喪葬事宜的費用均係以奠儀支付及並不知道被告領取款項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100年10月4日提領之300萬60元部分: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10月4日所提領之300萬60元,已分別匯150萬元至其兄吳承緯、吳承志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之帳戶,其中60元為匯款之手續費等節,並有桃園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廷裕生前就有同意300萬元要給吳承志、吳承緯,這件事只有我及我父母知悉,也有向吳張圓告知,另外在100年10月間辦理吳廷裕喪禮靈堂前,父親吳明照也有向在場親戚提及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吳廷裕生前在家裡及醫院都有說過,因為吳明煌大兒子吳為頤有跟他借200萬元,可能沒辦法討回來,又有4個男孫,所以長孫吳為頤就拿200萬元,其他男孫就各拿150萬元,就是指我哥哥吳承志、吳承緯,另外還有一個男孫是吳為頤的弟弟吳為傑,不過吳廷裕之前有借150多萬元給另一個已經過繼給別人的吳明達,就讓吳為傑去向吳明達要回來,這樣就可以讓所有男孫都拿到錢,吳廷裕生前常常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故被告主觀上係因吳廷裕生前之交代,因而自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所提領之300萬60元轉匯至其兄吳承緯、吳承志之帳戶。參之證人吳明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廷裕生前在醫院住院時有交代我及我太太陳秀梅說這筆錢要給吳承志跟吳承緯,住院前也有跟吳張圓提過這件事,我、我太太跟媽媽吳張圓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父親過世前還沒在醫院就經常講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吳明煌也知道,吳廷裕往生前幾十分鐘意識都很清楚,是臨時急速惡化,所以沒有在之前就先做財產分配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第29頁);證人陳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廷裕生前在醫院急救時有交代要贈與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因為吳明煌的大兒子吳為頤之前有跟吳廷裕借200萬元,所以沒有再分給吳明煌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吳廷裕住院時有跟我們夫妻講過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因為不知道會忽然往生,所以沒有先做財產分配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第29頁);證人吳承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去醫院探望吳廷裕時,吳廷裕有親口跟我說要給我與吳承志一人15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卷第9頁),證人吳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吳廷裕病危前就曾經在家裡跟我說過,要給我及吳承緯各150萬元,還說是因為他之前已經給大伯父的兒子吳為頤200萬元,當時說是借款,所以才要另外給我及吳承緯各15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卷第9頁),證人吳明照、陳秀梅、吳承緯、吳承志均證稱吳廷裕生前確實有交代要各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吳明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不知道吳廷裕有說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共3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於偵查時證稱:吳廷裕往生時,我剛好去外面買東西,但吳明照跟陳秀梅有在場,我回去時,吳明照與陳秀梅也沒有說吳廷裕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共300萬元,在之前也沒聽過吳廷裕提過這件事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第36頁),證人吳明煌均稱未曾聽聞吳廷裕提過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之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及:陳秀梅所述我兒子有跟吳廷裕借款,應該是贈與不是借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則與前開被告、陳秀梅、吳承志所述因吳廷裕已給吳明煌兒子吳為頤200萬元,故僅有再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等節相合,更顯被告及證人吳明照、陳秀梅、吳承緯、吳承志所述吳廷裕生前有允諾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有其可信性。雖吳廷裕生前或曾提及要贈與吳承緯、吳承志各150萬元,惟並非全體繼承人均知悉此事,此部分是否成立生效或應另循途徑以為商榷;然被告既曾聽聞吳廷裕或家人轉述此事,其提領時主觀上應係為遵照吳廷裕指示而匯款予吳承緯、吳承志,實際上亦匯款予吳承緯、吳承志,而被告經手如此高額鉅款亦分毫未取,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依被告所供:吳承緯、吳承志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給吳張圓,所以款項後來又都匯到吳張圓的戶頭裡面。吳承緯的部分,是100年10月6日連同當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之10萬8,450元,合計共160萬8,450元匯至吳張圓之00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吳承志則是在103年5月12日將150萬元匯至吳張圓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提出吳張圓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3年5月12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6、122頁、原審卷第83頁),證人吳承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因為認為奶奶老了需要用錢,自己也有工作,所以將這筆錢匯給奶奶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所提領之300萬60元轉匯予吳承緯、吳承志後,扣除匯款手續費60元以外之金額已全額轉匯回吳張圓之帳戶;且被告並表示匯予吳張圓之款項都還是在帳戶內,雖然仍為吳張圓保管存摺、印章,但都沒有去動裡面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僅係依照吳廷裕生前所述匯款,並非有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於100年10月4日領取30萬元、300萬60元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祖父業已死亡,仍盜用其名義多次提領款項,影響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前揭以祖父名義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認無誤,且其於100年10月4日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處理祖父之喪葬事宜及受家人交代,100年10月6日以及100年11月8日所提領之款項亦全數匯至其祖母之帳戶,故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未獲得分毫利益,又依被告所述,提領之金額除用於喪葬費用外,均已匯至其祖母帳戶,未再動用(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故已將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損害減至最輕;並斟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以附表所示之印文(原審判決誤載為署押,應予更正),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項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提領30萬元及各轉帳150萬元予吳承緯、吳承志部分,被告並非繼承人,無權利代替全體繼承人轉帳150萬元予吳承緯、吳承志,而奠儀收入已足夠支付所有喪葬費用,被告無須提領該筆30萬元款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認此部分無罪,實有未當。且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尚有未洽云云,惟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提領之30萬元及300萬60元實際係用作支付吳廷裕之喪葬費用及確實係依照吳廷裕生前所指示而匯款,並非有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屬無從證明,均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署押數量 │卷頁所在 │├──┼─────────┼─────┼─────────┼──────┤│ 1 │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吳廷裕」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頁││ │(提領30萬元) │ │ │下方 │├──┼─────────┼─────┼─────────┼──────┤│ 2 │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吳廷裕」印文1枚 │他字卷第16頁││ │(提領300萬60元) │ │ │上方 │├──┼─────────┼─────┼─────────┼──────┤│ 3 │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吳廷裕」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頁││ │(提領10萬8,450 元│ │ │上方 ││ │) │ │ │ ││ │ │ │ │ │├──┼─────────┼─────┼─────────┼──────┤│ 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吳廷裕」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頁││ │(提領1萬元) │ │ │上方 │├──┼─────────┼─────┼─────────┼──────┤│ 5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吳廷裕」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頁││ │(提領8萬2,650元)│ │ │下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