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健治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許文鼎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為自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唯一股東,鼎甫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原指派被告許文鼎擔任樺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民國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派賴健治為董事長,嗣樺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認鼎甫公司前開解除被告董事長職務並改指派之程序尚有不符為由而暫為不受理之否准登記。惟樺資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及賴健銘為董事。詎被告利用其董事長身分尚未經變更登記機會,明知樺資公司所有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樺資公司經理陳玉圓保管,並未遺失,竟:
(一)以樺資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2997建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臨沂段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詐術手段,偽造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並偽造印文,於102年3月18日以樺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請求補發所有權狀,致建成地政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依法辦理公告。
(二)以樺資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4203建號、4207建號及坐落同小段772地號暨779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詐術手段,偽造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並偽造印文,於102年3月19日以樺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請求補發所有權狀,致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依法辦理公告。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登記資料之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樺資公司及公眾,幸經鼎甫公司及時發現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始分別駁回被告申請而未補發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或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自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建成地政所公告及函、松山地政所公告及函、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及證人陳玉圓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樺資公司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分別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申請權狀時是合法的樺資公司負責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樺資公司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分別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嗣因鼎甫公司聲明異議,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遂駁回各該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在卷,並有建成地政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4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0566200號函、松山地政所102年3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430101號公告、書狀補給公告、松山地政所102年4 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645900號函、建成地政所104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776800號函及檢附資料、松山地政所104年10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781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自字第46號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8頁、自字第46號卷二第64至67、55至6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1.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等情,有鼎甫公司、樺資公司案卷可佐,並有樺資公司9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鼎甫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樺資公司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4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537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可參(以上資料附於自字第25號卷一第3至8、151至152頁反面、第156頁正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自字第25號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為本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足認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前所登記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仍為被告,應無疑義。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2條乃屬不得「對抗」「第3人」之規定,亦即若非真正公司負責人所為私法行為,第3人均得對抗之。然國家機關之登記本具公信力,倘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基於信任國家公信力,在未被第3人對抗、訴訟確定之前,應認國家之登記為真。且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及樺資公司案卷,可知樺資公司雖曾於102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但因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臺北市政府遂以102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集第2次董事會,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060410號函覆准予登記在案,被告於102年3月18日、19日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時,被告既仍登記為樺資公司董事長,且此登記具有公信性,於此情形下,被告信賴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為登記而認自己仍為負責人,進而持其本人印章及樺資公司印章用印於相關文書上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樺資公司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應可認係被告基於樺資公司負責人而為之行為,乃為有制作權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被告與賴健治間存有究竟何人方為樺資公司負責人之私法糾紛,依上開說明,亦應待法院訴訟確定後方可論斷,在臺北市政府就樺資公司所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未予受理,且未經法院訴訟確定被告非負責人前,被告基此而認其仍為樺資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樺資公司為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自訴人固稱: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在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決議解除後即已喪失,至於公司法第12條規定變更登記只是外部對抗要件,並非內部生效要件,被告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並非第3人,無公司法第12條適用云云。然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健治於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書狀日期為105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2至50頁反面),其上明確載稱「上訴人(許文鼎)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樺資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許榮輝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至102年4月間登記改派董事、監察人為止」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頁),該書狀內並多次敘明此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另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書狀日期為104年10月2日,見自字第46號卷二第215至221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書狀日期為105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其上亦均載明:許文鼎至102年4月間仍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至102年4月29日方由賴健治擔任之情(見自字第46號卷二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頁正反面),足見身為樺資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賴健治於繫屬法院之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事件中未必均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23日起即喪失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係因個案情節為不同主張。準此,樺資公司於102年3月間既未經臺北市政府准許為變更登記,被告、賴健治於該段期間內本於不同理由,於不同個案中主張自己擔任董事長任期之起迄,而各自主張自己為樺資公司負責人,主觀上均各有所本,樺資公司負責人究為何人之狀態既未經確定,自難因雙方主張不同即認被告於該段時間內不得本於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相關行為,是自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三)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遺失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然觀諸卷附建成地政所104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7768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自字第46號卷二第64至67頁)、松山地政所104年10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781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自字第46號卷二第55至63頁反面),可知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僅分別將被告主張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已【見建成地政所102年3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0365701號公告(自字第46號卷二第65至67頁)、102年3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430101號公告(自字第46號卷二第62至63頁反面)】,承辦公務員既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未將被告所提前開書狀「編列」於所掌公文書,復未將任何不實事項登載或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或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所為前開申請既仍在公告階段,顯尚未為承辦公務員所採取,自訴人認被告提供不實文書已為公務員採取,並援引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而指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即有誤會,且刑法第214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認被告所為不當,亦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人固認被告前開所為若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54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五)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並非樺資公司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業務),而係樺資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之行為,難認係樺資公司辦理之「業務」,準此,被告以樺資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所填寫上開文件,即非屬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登載、作成之文書,亦難認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縱令該等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處,被告並持之行使,亦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以前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則為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02年3月間受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之情況既未經變更登記,考以此登記具有公信力,國家機關應受拘束,被告自得基於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循相關申請程序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臨沂段房地、雅祥段房地所有權狀,且前開房地既屬樺資公司所有,被告以樺資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狀亦屬樺資公司所有,申請人與真正權利人相同(均為樺資公司),則被告以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前開申請補發權狀行為,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利益)」,顯難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相繩。至申請補發權狀行為與權狀由何人負責保管,要屬二事,自訴人徒以被告無持有、保管樺資公司所有權狀權限而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罪,顯不足採,蓋若採信自訴人主張,豈非謂保管該權狀但不具負責人身分之陳玉圓方得以樺資公司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尤足見自訴人此節主張之不合理。又被告以樺資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補發取得前開權狀後,是否有自訴人所稱欲行出售樺資公司相關房地產行為,要係被告有無另行涉犯其他犯罪之範疇,與被告基於負責人身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更屬二事,自訴人以此而稱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利益)等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證人陳玉圓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見自字第46號卷二第40至40至48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於102年3月間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確由證人陳玉圓保管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罪名。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在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決議解除後即已喪失,至於公司法第12條規定變更登記只是外部對抗要件,並非內部生效要件。被告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並非第3人,無公司法第12條適用。原判決援引公司法第12條認被告行為時仍登記為樺資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即謂被告為有制作權之人云云,實嫌率斷。
2.被告以樺資公司代表人身分製作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文書,不管被告是有制作權之人,還是無制作權之人,或是無制作權但被告主觀上自認有制作權之人,都構成犯罪,只是罪名不同而已,並非原判決所謂不構成犯罪
(1)倘被告無制作權,其制作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持之行使並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倘被告有制作權,其明知樺資公司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以代表人身分制作記載權狀滅失之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持之行使並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倘被告無制作權,但主觀上自認有制作權,則其制作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並持之行使,主觀上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上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所知所犯之從輕原則,應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準此,被告行為時,如認被告仍為樺資公司董事長,則其為有制作權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反之,如認被告非樺資公司董事長,則其為無制作權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認被告非樺資公司董事長但其主觀上自認為是董事長,亦應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詎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殊嫌違誤。
3.關於被告持記載權狀滅失之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文書,向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等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之認定錯誤。蓋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文書分別向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提出申請,既經該等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採取、依法記載權狀滅失之事項在其職掌之公告文書上,樺資公司未必會及時發現聲明異議,顯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自訴人,則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原判決謂須等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滅失事由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既無法律上之明文,更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要旨,於法顯有違誤。
4.關於被告持記載權狀滅失之內容不實「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等文書,向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請求補發權狀等行為,是否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定更屬錯誤。蓋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未遂罪,重點在於被告向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申請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其構成要件,核與被告是否為代表公司負責人毫無關係,就算被告為代表公司負責人,亦不得施用詐術以不實理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請求補發權狀。被告以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建成地政所、松山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及請求補發權狀,完全符合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雖然未遂,亦顯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竟以被告行為時仍登記為樺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之不相關理由,謂被告有權施用詐術以不實事由向建成地政所及松山地政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及請求補發權狀,進而認定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實屬重大錯誤。
5.綜上,原判決有前述顯然之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應有之罪刑云云。
(二)自訴人上訴無理由原審以自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訴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另被告所為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自訴人徒憑己見,執前詞而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