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陳淑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鼎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103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許文鼎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許文鼎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樺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監察人為賴健朗,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詎許文鼎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A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A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其後許文鼎即於不詳時、地影印A文書,繼而於102年4月25日在臺北永春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寄發存證信函2件(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3,內容為:「主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查照。說明:
一、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二、提案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97%股份之股東,合先敘明。三、提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四、提議理由:本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係無效之決議,為杜免爭議,並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4,內容為:「主旨:惠請依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意旨變更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請查照。說明:貴公司股東賴健治、賴林富美已經於100年5月31日將渠等所有30%及40%股權轉讓給寄件人,茲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惠請貴公司依旨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乙紙」),並以前開A文書影本為存證號碼000584信函附件,寄予鼎甫公司(代表人為賴健治)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鼎甫公司。
(二)又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於「協議書」(下稱B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B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簽收單」(下稱C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C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對價即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YA0000000、YA0000000號);偽造賴健治署押1枚於記載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文字之2張本票(出票人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號)影本文書(下稱D文書)上,偽以賴健治名義製作D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收受D文書上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其後許文鼎即於不詳時、地影印上開A、B、C、D文書,繼而持偽造A、B、C、D文書影本作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日期為102年4月30日,案號為102年度全字第162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三)另於102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賴林富美署押1枚於載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影本文書(下稱E文書)上,偽以賴林富美名義製作E文書,用以表示賴林富美收受E文書上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A、B文書上所載股權轉讓協議之用。
嗣因許文鼎遭樺資公司自訴涉嫌偽造文書(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3號),許文鼎即於不詳時、地影印A、B、C、D、E文書,繼於102年5月14日上午向原審法院提出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之「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而行使(嗣所附「刑事答辯狀」繕本並經法院送交賴健治、賴林富美委任之代理人陳淑貞律師,陳淑貞律師於102年5月17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原審案號為103年度自字第45號)及10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原審案號為103年度自字第4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本判決關於鑑定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筆跡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原審法院委託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亦已敘述鑑定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本即具有證據能力,參以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鼎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246頁反面至第255頁、上訴字第367號卷七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辯護人僅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見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5至27頁反面、第35至66、102至174、178至202頁反面),係被告自行委託全球鑑定公司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此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之「委託單位」欄中記載明確,顯非為經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稱自訴人2人)同意選定鑑定單位所進行之鑑定,又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復係出於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既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246頁反面至第255頁、上訴字第367號卷七第9至3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A文書影本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甫公司以行使;復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A、B、C、D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持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狀」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A、B、C、D、E文書均屬真正,其無犯案動機及實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賴健治、賴林富美間確有股權轉讓協議存在,C、D、E文書所示賴健治、賴林富美簽收支票、本票文字記載可知此為股權轉讓對價,自訴人賴健治稱D文書上本票係屬買賣房屋對價、E文書上本票是賴林富美之借款均不可採,另由證人沈玉庭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可以顯示協議書早在98年6月3日就已經存在,可見被告及賴健治、賴林富美間確有就鼎甫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存在,A、B、C、D、E文書均為真正,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偽造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1.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樺資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監察人為賴健朗,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等情,有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鼎甫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見自字第45號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附卷可按,且為本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此觀鼎甫公司、樺資公司案卷(置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案件內),並參酌樺資公司9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鼎甫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樺資公司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4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537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以上資料附於自字第25號卷一第3至8、151至152頁反面、第156頁正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自字第25號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自明】。另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寄發存證信函2份予鼎甫公司,且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4存證信函有檢附A文書影本為附件;復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A、B、C、D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答辯狀」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且有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3、000584存證信函及所附A文書影本、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及所附A、B、C、D文書影本、刑事答辯狀及所附A、B、C、D、E文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自字第45號卷一第14至16、18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自字第47號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10頁(此為陳淑貞律師收受之繕本影印本,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答辯狀正本及所附A、B、C、D、E文書影本附於自字第25號卷一第83至93頁,送達證書見自字第25號卷一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A、B、C、D、E文書均屬偽造
(1)自訴人2人係就被告偽造A、B、C、D、E文書,繼於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行使A、B、C、D、E文書犯行提起自訴(各該次行使文書影本詳見事實欄),因被告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為前開各該行使私文書等情在卷,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該等文書是否為「被告」「偽造」,至於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股權轉讓交易約定、股權轉讓交易內容為何、自訴人2人收受被告所稱之本票及支票是否作為股權轉讓交易對價各節,與A、B、C、D、E文書是否遭被告偽造並無必然關聯。蓋倘自訴人2人未親自簽名於A、B、C、D、E文書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自訴人2人簽名於A、B、C、D、E文書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即屬成立,縱認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確實存有被告所稱之股權轉讓交易,甚或自訴人2人收受支票、本票之目的確與股權轉讓交易有關,被告均不得代自訴人2人簽名。據此,本判決應查明者為A、B、C、D、E文書上自訴人2人簽名是否為真正,至於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股權轉讓交易之存否,因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已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原告為許文鼎,被告為鼎甫公司、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原審法院民事事件案號為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本院案號為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此部分即應於民事事件中認定之,先予敘明。
(2)認定A、B、C、D、E文書均屬偽造之理由①自訴人即證人賴健治於原審結證稱:A、B、C、D文書
上「賴健治」、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字及E文書上「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寫的,都是偽造的,那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是唸商業學校的,因為我們學打算盤的人,兩個0的書寫一定是拉線連起來,所以寫100年兩個0中間會有1個連線,這個看本票的左下角就知道了,被告偽造的右下角100年兩個0是分開的,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在102年開始有訴訟案之前從未看過這些文書,102年訴訟開始後才看到這些文件,既然是協議書,為何在協議書簽字底下是寫聲明人,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是要聲明什麼東西,這很不尋常,另外簽收單只有3欄,1個是銀行名稱,1個是支票號碼,1個是憑票支付,我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假若真的有如被告所提2張支票,為何不直接影印支票讓我們簽字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做什麼簽收單,是要簽收什麼,若真的要做,應該要寫支票簽收單,簽收單是偽造的等語(見自字第45號卷四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自字第47號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已證述A、B、C、D文書上之簽名非渠親自簽署,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字及E文書上「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均非渠所為等情綦詳。②證人即自訴人賴林富美於原審結稱:A、B、C、E文書
上「賴林富美」、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E文書「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所書寫,在被告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我是在告訴狀裡面看到的等語明確(見自字第45號卷四第88頁、自字第47號卷三第44頁正反面),亦證述A、B、C、E文書上之簽名非渠親自簽署,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字及E文書上「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均非渠所為等情明確。
③觀諸A、B、C、D、E文書上所簽立「賴健治」、「賴林
富美」署名,該「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之筆順、字體、外觀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親簽署名有顯著不同(見卷存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親筆簽名),其中無論「賴」、「健」、「治」等字或「賴」、「林」、「富」、「美」等字之連筆方式及筆畫型態顯然有所差異。另就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親簽「賴健治」、「賴林富美」署名與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對照,自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簽名顯較流利、自然,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則較僵硬、不順暢而不自然。再觀諸D文書上自訴人賴健治親自書寫「100」等字,0與0中間確有連寫而連接之情形,然自訴人賴健治指稱被告偽造「賴健治」署名處下方「100」等字,卻無連寫情形(見自字第45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自字第47號卷一第8頁反面),凡此皆與自訴人即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④另經原審法院將A、B、C、D、E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A、B、C、D、E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字跡不相符(其中D文書係指右下方「賴健治」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之真正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170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自字第45號卷一第56至60頁、自字第47號卷一第42至46頁(鑑定書原本置於自字第25號卷三第4至10頁)、上訴字第367號卷第203至229頁反面】,此與本院所認定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為偽造一節相符。雖前開鑑定書將「賴『健』治」誤載為「賴『建』治」而略有瑕疵,然鑑定人既係以「賴健治」文字為比對資料,縱鑑定書內將「健」誤書為「建」,仍無礙於鑑定標的之同一性,自得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又A、B、C、D、E文書既係被告提出以利其作為與鼎甫公司股權糾紛、民事訴訟糾紛及答辯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用,被告顯為直接利害關係人,被告既為提出行使前開文書之人,卷內亦無其他人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據此已可認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署名並非他人偽造,而係被告偽造無訛。
⑤綜上所述,堪認A、B、C、D、E文書均為被告偽造無誤
,被告偽造後復影印並持以行使,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3.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1)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均非自訴人2人親自書寫乙節,業經證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審認確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親筆簽名不一,且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字跡不相符,均已說明如上,被告辯稱其上簽名係自訴人2人親筆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2)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機關鑑定,原審法院並未指定由何鑑定人實施鑑定,該筆跡鑑定之公正性應屬無疑。況該負責鑑定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受理原審法院之囑託鑑定,鑑定書完成後亦需層層簽責方得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被告或自訴人2人間應均無仇隙、恩怨及特殊情誼,自無甘冒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實鑑定,堪認前開筆跡鑑定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動機之可能。再前開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且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故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此鑑定方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上開鑑定方法亦屬筆跡鑑定一般所採取鑑定方法,矧鑑定人欲以何方法進行鑑定亦係鑑定人專業判斷,自難認此筆跡鑑定有何疏誤或不實而不可採。被告雖又稱本案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重疊比對後完全不符,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誤云云,然所謂重疊比對法,並非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完全重疊、吻合之意,而係以重疊比對方式鑑定字跡有無偽造,有無模仿、臨摹之情形,是被告所稱此節,顯係誤解重疊比對法之意義,自不可採。被告、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並稱該鑑定書有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偽造之依據云云,均不可採。
(3)全球鑑定公司鑑定人沈維忠於本院所言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①前開全球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一節
,已如前述,該等「書面」鑑定報告固不得為本案證據,然非謂鑑定人沈維忠於本院所言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②觀諸前開各該鑑定報告上均載有:「本案送鑑資料待
鑑定組係以原件送鑑,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內容(見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03、116、128、140、164、179、192頁),足見在以影印本送鑑之情況下,無法排除因「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導致鑑定失真之結果。蓋無論待鑑定組或供比對組以影印本送鑑,均無法由鑑定人員比對觀察原本方能呈現之運筆用力方式、筆序、連筆或其他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鑑定人沈維忠於為前開書面鑑定之供比對組既均為影本,鑑定結果難免無從考量上開情節而有片面之嫌。況法務部調查局為政府機關,負責接受法院之委託而為鑑定,鑑定之公正性應無庸置疑,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筆跡鑑定具有高度之專業,亦不待言;至全球公司則為私人公司,屬一般營利之法人,且係被告自行委託之鑑定單位,較易受其他因素影響,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鑑定之公正性及專業經驗與能力上,均非全球公司可比。另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依法院囑託為鑑定後,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該鑑定書於鑑定方法、鑑定過程(記載於比對情形及附圖說明)及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參諸鑑定人沈維忠於本院到庭時所言既係證述伊於訴訟外接受被告委託為本案鑑定之相關鑑定方法、經過、結果等情(詳見上訴字第367號卷三第139至156頁),衡諸鑑定人沈維忠受被告委託,所言不免摻雜其他因素,縱所言有利於被告,亦屬當然,本院於衡酌鑑定人沈維忠於本院所言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書後,仍認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為可信。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2人間確有前開股權轉讓交易存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就鼎甫公司有股權轉讓之交易存在,C、D、E文書所示即為A、B文書上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云云,然此業經自訴人2人否認在卷,被告係主張前開簽名、文字均係自訴人2人親自簽署、書寫,從未主張係由其徵得自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代為之,徵諸前開A、B、C、D、E文書上簽名均非自訴人2人親為,業如前述,足見此等簽名、文字之書寫均非被告徵得自訴人2人同意後代為,無論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就鼎甫公司是否有股權轉讓交易之約定、股權轉讓交易之內容為何、自訴人2人是否收受被告所稱之本票及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均非所問,無礙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沈玉庭手機翻拍照片欲證明A、B、C文書於98年6月3日即已存在,然同上說明,被告未經自訴人2人同意、授權而為上開行為,即屬偽造,至於被告與自訴人2人是否存有股權轉讓交易之約定,則非所問。參諸證人沈玉庭手機經任意設定手機日期為98年6月3日,並當庭拍攝影片,該影片顯示日期即為98年6月3日,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10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卷可參(見自字第45號卷四第78頁反面、自字第47號卷三第34頁反面),可見上開手機經任意指定日期後,檔案日期即設定為該任意指定日期甚明。雖原審勘驗該手機時因拍照功能異常而無法拍照,然拍照、攝影功能相類,且手機內檔案日期於同一時間僅能有1種顯示,自不因拍照、攝影功能而有別,準此,證人沈玉庭上開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6月3日是否為真正,顯有疑問。況縱認該手機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確為98年6月3日,然該照片檔案所顯示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屬於偽造,已如上述,則該手機翻拍照片檔案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在98年6月3日即有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6)被告雖又以其無犯案動機及實益云云為辯,然縱以被告所稱其與自訴人2人間為密約,與該2人確有股權協議,當時僅有其與自訴人2人在場一情之最有利情形觀之,被告於無其他證人在場或手邊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其所稱密約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無犯案動機,即有可疑。又縱令本案前係因被告請求方由原審法院送鑑定,然被告究係基於何動機聲請鑑定,與前開各該文書是否為偽造、偽造技術是否拙劣與否,要屬二事,自難僅因本案為被告聲請送鑑定,即認該等文書非被告偽造,是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
4.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訊證人沈美月、沈玉庭、甘十祺、邱玉璋律師、張泰昌律師云云,然辯護人既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事實欄所載之相關文件於簽署時,因是保密約定,因此當時5位證人都不在場,另沈美月於大約102、103年間同時跟賴健治、賴林富美、被告都有業務上接觸,沈美月曾親自聽聞賴健治告知她雙方有股權買賣協議,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有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沈美月向被告說這件事是在104年2月間,依照被告的記憶,沈美月聽賴健治講這件事是在102年的下半年等語;被告亦自承:簽約保密協定時只有許文鼎、賴健治跟賴林富美3個人在場而已,且此2位律師與自訴人2人沒有接觸過等語(見上訴字第367號卷六第36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並未親見本案A、B、C、D、E文書是否為自訴人2人簽署一情,與本案顯無關聯性,核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必要;再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再送鑑定,然因被告僅尋得其原所持有之部分原件(見本院卷七第46至48頁),其餘部分則無法提出,待鑑文件顯然不足,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送鑑定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於A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A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其等所持有共70%之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於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於B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B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於C文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C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被告所交付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對價;偽造賴健治署押1枚於D文書上,偽以賴健治名義製作D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有收受D文書上本票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等意思表示之文書,偽造賴林富美署押1枚於E文書上,偽以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E文書,用以表示賴林富美有收受E文書上本票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等意思表示之文書,均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影印後持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鼎甫公司及國家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二)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志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影印持以行使影本,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三)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相異,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件數不同,且行使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原審法院民事庭、原審法院刑事庭,並非同一,行使態樣分別為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事實欄一(一)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實欄一(二)部分】、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事實欄一(三)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可以分開,自難論以接續犯之1罪。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1.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取將自訴人2人所有合計鼎甫公司70%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財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或第1項)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取原審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或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3.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詐騙無罪之有利判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或第2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確係偽造自訴人2人簽名於A文書上並行使該私文書,然A文書是否屬實,自訴人2人對此顯當了然於胸,自訴人2人既分別擔任鼎甫公司董事長、董事,豈有讓鼎甫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是縱被告有偽造自訴人2人簽名而向鼎甫公司行使A文書,被告所為亦難認已屬詐術,自無從構成刑法詐欺罪。
2.原審法院受理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即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觀諸該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內容,亦無敘及判斷A、B、C、D文書是否為真部分,而僅就被告是否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為審酌(見自字第45號卷三第135至13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可認為施用詐術,顯屬有疑。再被告目的既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請求特定物之交付,顯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被告持A、B、C、D文書影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亦屬一般人民透過法律訴訟得以遂行其訴訟權利之行為,縱A、B、C、D文書影本為偽造,亦屬被告應自負刑責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利益)而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3.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事實欄一(三)所示刑事答辯狀,經自訴人2人否認刑事答辯狀附件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為真,原審法院即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且經原審法院實質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為可採,A、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應屬偽造,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舉是否可認為使原審法院陷於錯誤,容屬有疑。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此所謂物應係指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自訴人2人既稱被告詐取「無罪判決」,則該無罪判決本身是否具財產價值,得否為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亦甚有疑。況被告縱持A、B、C、D、E文書影本向原審法院遞狀為刑事答辯,然此亦屬一般人民遂行其訴訟權利行為,縱該等文書為偽造,亦屬被告應自負刑責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4.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核與上開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得利未遂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2人認此部分分別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有罪部分有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然可議,且該等私文書上所載價額甚高,然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金額各自高達數千萬元,雖雙方對於金錢往來究係股權轉讓或借款各執一詞,所述迥異,惟參諸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態樣分別為①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事實欄一(一)部分】、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實欄一(二)部分】、③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事實欄一(三)部分】,行使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及原審法院,是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態樣及行使對象而言,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不足以直接產生財產變動,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仍有賴於法院之判斷,於此情形下,顯不得以該等文書上所載之財產價額作為損害判斷依據,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即屬非鉅,原審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A、B、C、D、E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經原審送請具公信力之國家機關鑑定為偽造後,猶杜編狡飾所為之偽造行為,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未見悔意,所為甚為不該等為量刑因素,而對被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月至8月不等之刑度,量刑稍欠妥適;(2)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原審法院提出行使之刑事答辯狀包括正本及繕本,原判決未予載明,亦有未洽;(3)另原判決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上之偽造署押沒收,而未就刑事答辯狀繕本所附附件之偽造署押沒收,亦有未妥。自訴人2人以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刑過輕,且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另被告猶執前詞稱A、B、C、D、E文書均屬真正,其未偽造該等文書,亦無犯案動機及實益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前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外,亦足以生損害於鼎甫公司及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被告僅因與自訴人2人間有金錢糾紛,即以前開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被告提出行使之前開A、B、C、D、E文書影本,雖已分別交付鼎甫公司、原審法院民事庭、刑事庭而行使(原審法院刑事庭並已將刑事答辯狀繕本寄交自訴代理人陳淑貞律師),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偽造署押、數量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
3.另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署押及數││ │ │量 │├──┼──────────┼─────────┤│ 一 │A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附表二┌──┬──────────┬─────────┐│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署押及數││ │ │量 │├──┼──────────┼─────────┤│ 一 │A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 二 │B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 三 │C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 四 │D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署押││ │ │壹枚 │└──┴──────────┴─────────┘附表三┌──┬──────────┬─────────┐│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署押及數││ │ │量 │├──┼──────────┼─────────┤│ 一 │A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 二 │B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 三 │C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 │ │賴林富美」署押各壹││ │ │枚 │├──┼──────────┼─────────┤│ 四 │D文書影本 │偽造「賴健治」署押││ │ │壹枚 │├──┼──────────┼─────────┤│ 五 │E文書影本【貳份(即 │偽造「賴林富美」署││ │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刑│押壹枚(刑事答辯狀││ │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各│正本後所附影本部分││ │壹份)】 │) ││ │ ├─────────┤│ │ │偽造「賴林富美」署││ │ │押壹枚(刑事答辯狀││ │ │繕本後所附影本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