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俊清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雅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佳燕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41 、22940 、24202 、30078 、30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俊清、歐佳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13)部分;簡俊清轉讓、歐佳燕幫助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暨簡俊清、歐佳燕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俊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歐佳燕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簡俊清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至10「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俊清(綽號「阿清」(青)或「百ㄟ」〈台語〉)、歐佳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任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俊清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不詳綽號「小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入愷他命約100 公克(查獲時剩餘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80.5463 公克)而持有之,並放置在簡俊清與歐佳燕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A 棟5 樓之2 租屋處,供其2 人施用。
㈡簡俊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展、林晉平及張皓宜等人以牟利,共計5 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聯繫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聯繫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游源、陳治信等人,共計3 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轉讓之對象、聯繫方式、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
㈢簡俊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等人以牟利,共計11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聯繫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聯繫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等人,共計5 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轉讓之對象、聯繫方式、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
㈣簡俊清、歐佳燕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聯繫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共計2 次。
二、嗣於103 年7 月16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A 棟5 樓之2 簡俊清、歐佳燕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簡俊清爭執林晉平、陳治信、張至忠、潘兆安
、楊贊議、詹中銓、鄭漢業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114頁,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歐佳燕爭執張至忠、林晉平於警詢陳述及指認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3頁、104 頁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㈡按檢察官偵查訊問被告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其供述就該他
人之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即應將被告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命其具結,所為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如檢察官仍以被告身分訊問,因被告無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即與該條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惟衡諸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審查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而為判斷信用性有無具備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因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
於103 年7 月16日1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A 棟5 樓之2 號查緝毒品,歐佳燕遇警盤查,為通知屋內之簡俊清、陳治信,遂於門口大聲呼喊,簡俊清獲悉為免遭警查獲,乃欲由5 樓陽台攀爬至1 樓方式脫逃,惟爬至3樓時因雙手未抓緊,遂墜落地面,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得歐佳燕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查獲陳治信,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等情,有簡俊清、歐佳燕警詢、偵查筆錄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簡俊清受傷照片可稽(第16
462 號偵卷第17頁背面、57至62、87、117 至119 、122 至
125 頁)。歐佳燕同日警詢、偵查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押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而簡俊清則因傷入院治療。嗣簡俊清於103 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具保20萬元等情,亦有押票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第15525 號偵卷第71頁,第16462 號偵卷第127 頁背面)。
㈣陳治信於查獲當日即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張至忠、潘兆安
、楊贊議、詹中銓、鄭漢業、林晉平等人則係於103 年9 月
3 日始由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渠等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訊問張至忠等人有無向簡俊清、歐佳燕購買毒品時,雖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惟張至忠等人係於簡俊清、歐佳燕遭查獲後相隔月餘始到案,渠等製作警詢筆錄時,張至忠、詹中銓、鄭漢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潘兆安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楊贊議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晉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且渠等分別陳稱有向簡俊清、歐佳燕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張至忠稱呼簡俊清「青仔」;鄭漢業稱呼簡俊清「阿清」、「逗鎮仔」(台語);詹中銓、林晉平、楊贊議稱呼簡俊清「阿清」;潘兆安稱呼簡俊清「百ㄟ」)。而簡俊清於查獲當日因傷住院治療,103 年7 月24日具保;歐佳燕雖於103 年7 月16日裁定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103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歐佳燕後,以押原因消滅,將歐佳燕釋放,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押(第15525 號偵卷第99頁)。換言之,張志忠等人於103 年9 月3 日拘提到案前,簡俊清、歐佳燕並未遭押,渠等非無與簡俊清、歐佳燕接觸、聯絡之可能,而林晉平更於警詢、偵查陳稱:103 年8 月28日有用網路遊戲聯絡簡俊清,他的遊戲代稱是「強強海珊」,同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上臺北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外,以2500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當天是先跟簡俊清聯絡後,由歐佳燕過來跟我交易等語(5299號他卷二70至73、75至77頁)。
惟張至忠等人到案後,渠等於警詢時仍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供承有向簡俊清、歐佳燕購買毒品,足徵依渠等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客觀環境,渠等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形,信用性應獲得確定保障。又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而張至忠等人於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當時既有法警、書記官等人在場,自無遭不正取供之虞,且渠等偵查陳述之內容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並訊問渠等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張至忠(第5299號他卷二第55頁)、鄭漢業(第5299號他卷二第29頁)、詹中銓(第5299號他卷第36頁)、林晉平(第5299號他卷二第77頁)、潘兆安(第5299號他卷二第87頁)等人均稱「實在」,楊贊議則稱:「施用毒品的時間不實在,其他實在」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103 頁)。可徵依張至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外部客觀環境,渠等陳述亦應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形,亦具信用性。本案張至忠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既與審判不同,渠等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簡俊清、歐佳燕有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必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㈤陳治信於偵查時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命其具結(第3789號他
卷第136 至140 頁),簡俊清、歐佳燕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陳治信於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之辯解:㈠簡俊清部分:
扣案愷他命是我103 年7 月初用2 萬元向阿至購買的,當時是購買100 公克,不是要販賣,是要供我自己使用,買的時候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買,歐佳燕也有一起使用,我把愷他命放在我和歐佳燕同住○○○區○○路住處,由我們兩個人共同保管,愷他命是供我和歐佳燕使用。我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也承認附表一編號6 至
8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游源、陳治信等人犯行。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張至忠、陳治信、潘兆安、楊贊議、詹中銓及鄭漢業犯行,我承認我有於該時間、地點拿海洛因給張至忠等人,我跟他們之間純粹是互相支援,我先借給他們,他們有的話會還給我,我借給他們的量大約0.1 或0.2 公克;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楊贊議。「姊仔」原先叫我幫她代賣海洛因,但我沒有答應,海洛因我是向「阿至」買的,不是向姊仔買的。我承認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1 次給潘兆安。我沒有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與歐佳燕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張至忠,但我有拿海洛因給張至忠,我沒有向他收錢,我是先借給他,我在睡覺或在忙時,歐佳燕有幫我接聽電話,把張至忠通話的內容告訴我,但歐佳燕對毒品完全不熟悉,後來是我下去跟張至忠見面。附表四編號
2 這次,因為歐佳燕要下樓買東西,我跟她一起出去,她買完東西有看到我和張至忠講話,我和她要走時,她問我是誰,我才跟她說那個人是張至忠。我沒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晉平;林晉平先在網路遊戲用密語的方式和歐佳燕聯絡問我在做什麼,歐佳燕說我在睡覺,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見面交付安非他命,我起床之後,歐佳燕有跟我說林晉平有找我,但因為我有事情要出門,就沒有和林晉平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17 、118頁,原審卷一第111 至113 頁)。
㈡歐佳燕部分:
扣案愷他命是簡俊清的,是簡俊清買來供他自己和我施用,因為我和他在一起,所以他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幾乎每天都會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從103 年開始到警察查獲為止,每次提供的量都少於1 公克,讓我摻在香煙裡面施用。
我沒有與簡俊清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張至忠,附表四編號1 張至忠打電話來時,我並沒有接聽電話,接聽的女子是「小樹」,「小樹」平常都會去我住處找簡俊清,「小樹」是簡俊清的朋友,當天也是「小樹」出去和張至忠見面的,我並沒有出去;編號2 部分,我並沒有接張至忠的電話,也是「小樹」接聽電話的,當天我並沒有出去,出去的也是「小樹」,因為簡俊清行動不方便,所以我都在住處照顧他的起居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104 頁,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三、經查:㈠簡俊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愷他命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簡俊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第16462 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296 頁背面、第297 頁背面、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1
8 頁背面),而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共淨重89.119公克,共取樣0.335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88.784公克,純質淨重80.5493 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第24202 號偵卷第25、26頁),復有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簡俊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愷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⒉簡俊清於原審雖供稱:扣案愷他命是由我和歐佳燕兩個人共
同保管,供我和歐佳燕使用云云。惟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又持有雖非必需親自持有,惟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始得謂為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係簡俊清購買乙節,已據簡俊清於警詢時供稱:愷他命是於103 年7 月12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超商前,向綽號「阿至」男子購買,100 公克價格為25,000元等語(第3789號他卷第17頁)。而警方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簡俊清、歐佳燕共同居住之上址租屋處查緝搜索,係在床頭櫃查獲扣案愷他命及供施用愷他命之盤子2 盤等情,已據歐佳燕於警詢;簡俊清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第15525 號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查緝時之現場照片可稽(第15525 號偵卷第40至42頁)。依簡俊清將所購入之愷他命與供施用愷他命之器具一同放置在床頭櫃,並無特別藏放之舉,簡俊清辯稱其購入愷他命係為供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歐佳燕有施用愷他命惡習,已據其自承在卷,並經簡俊清供認無訛,簡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扣案愷他命是我買的,歐佳燕沒有出資,也不知道我買多少,花了多少錢,我購入愷他命後是放在隨處可得的地方,歐佳燕有施用愷他命,她會取用我買的愷他命,但是我會控制她的量,她拿的時候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簡俊清購買扣案愷他命時歐佳燕並未出資,且歐佳燕對於簡俊清究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扣案愷他命,均不知情,難認歐佳燕對於簡俊清購買、持有扣案愷他命有參與,而可認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案發時歐佳燕與簡俊清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歐佳燕出入查獲地點及可任意取用簡俊清購買之愷他命,尚與情理無違;況歐佳燕取用扣案愷他命施用,依簡俊清前揭證詞,仍須徵得簡俊清之同意始得為之,亦難認歐佳燕對於扣案愷他命有支配管領力,而可認其與簡俊清係共同持有。另歐佳燕於103 年7 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愷他命是我向綽號「小弘」男子購買,我與他固定每星期五在桃園市○○路「天上人間酒店」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每公克算我280元,我每次向他購買20至50公克,約5,600 元至14,000元不等(第15525 號偵卷第8 頁背面);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的93克愷他命沒有要賣,是我們自己要用的,是今年1 、
2 月我還在天上人間工作時跟綽號「小弘」的人買的,當時買120 幾克等語(第3789號他卷第144 頁) 。歐佳燕雖證稱扣案愷他命為其所購買,惟歐佳燕嗣於同年7 月21日、28日提出載明「我要翻供,把事實說出來,當時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把事情往自己扛」之自白書(第15525 號偵卷第82、95頁),並於同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全部毒品都是簡俊清的,之前說三級毒品是我的,這樣說簡俊清的罪刑會比較輕,加上當時我有在提藥;我當時原來全部要擔,但因為監聽譯文都是簡俊清,警察說我沒辦法全部擔;扣案愷他命不是我的,是簡俊清去買的,跟何人買我不清楚等語(第15525 號偵卷第100-102 頁)。歐佳燕對於扣案愷他命究係何人所購買,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與簡俊清供述不合,難認與實情相符,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歐佳燕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於103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小弘」成年男子購買120 公克之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並認簡俊清、歐佳燕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
①扣案愷他命係簡俊清購入並持有,歐佳燕並未參與,且與
簡俊清無犯意聯絡等情,理由已如前述。簡俊清於警詢時固供承:我坦承有販賣愷他命(第16462 號偵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警詢時有坦承販賣愷他命,但還沒有賣出去等語(第3789號他卷第149 頁) 。歐佳燕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販賣愷他命,賣給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已經很久了;是今年1 、2 月我還在天上人間工作時跟綽號「小弘」的人買的,當時買120 幾克;剛買的時候有賣10幾公克給天上人間的小姐等語(第3789號他卷第143 、14
4 頁) 。渠等雖自白有販賣愷他命行為,惟簡俊清、歐佳燕於嗣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則渠等前揭自白難認無瑕疵,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除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簡俊清、歐佳燕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行為,扣案愷他命亦不能證明係歐佳燕所購買,則歐佳燕自白其購入後有販賣給天上人酒店的小姐10幾克云云,論理上即屬矛盾,難謂可採。簡俊清警詢時雖先供稱有販賣愷他命,惟於偵查時已改稱有要賣,但還沒有賣出去等語。公訴意旨雖另指簡俊清、歐佳燕購入愷他命後,「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云云,惟對於渠等究係如何「伺機」、向何「不特定人」兜售?並無一語論及,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已難證明,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何可資證明簡俊清或歐佳燕於簡俊清購入愷他命後,兩人有基於犯意聯絡而與購毒者接觸、通聯買賣愷他命事宜,或有其他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行為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簡俊清縱持有數量甚多之愷他命,而歐佳燕係與簡俊清同居於上址查獲地,亦不足以此即推論渠等間有共同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意。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歐佳燕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簡俊清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即附表二)
;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即附表三)部分:
⒈販賣海洛因部分:
簡俊清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有與張至忠等人通聯、見面,並有交付海洛因給張至忠等人屬實,惟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僅係借一點海洛因應急給他們解癮云云。惟查:
①張至忠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是用00000000
00電話撥打0000000000向「青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從
103 年6 月左右開始向他購買,交易次數忘記了,最近一次是103 年7 月左右等語。並指認編號2 之簡俊清是販賣毒品之人(第5299號他卷二第46至51頁)。於偵查時陳稱:103 年6 月17日晚上7 時40分是簡俊清打給我的(應係張至忠打給簡俊清之誤),他說這次的貨比早上好,交易地點和早上一樣,購買金額500 元,這次是他自己來送貨。103 年6 月19日15時2 分後的3 通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是交易毒品的經過,是在民權街的台糖超商,台糖超商跟7-11及85度C 都在附近,我是購買海洛因1000元,這次是簡俊清自己來送貨的。103 年7 月1 日18時12分後的2 通監聽譯文,我是跟簡俊清買海洛因,約在民權街的超商,我是買500 元,譯文裡面說3 是3000元,剩餘的2500元是還他之前買毒品的錢。103 年7 月2 日12時的監聽譯文,交易地點在民權街,來送貨的是簡俊清,我購買500 元海洛因,因警察有播放給我聽,有印象我才能說有。103 年7 月5 日22時35分後的2 通監聽譯文,是跟簡俊清購買海洛因1000元,第一次他跟我約在大學眼科,但我找不到地點,約10分鐘我找到大學眼科就在該處見面,他是走路從巷子出來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53至56頁)。
②潘兆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綽號「百ㄟ」男子購買等語。
並指認編號2 就是「百ㄟ」(第20994 號偵卷第87、92頁)。於偵查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警詢所說的「百ㄟ」就是簡俊清,我是從6 月中旬開始跟他購買,我是以0000000000撥打「百ㄟ」的電話,警察有播放監聽譯文的錄音給我聽,103 年6 月20日11時16分後的2 通監聽譯文,是我跟「百ㄟ」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區○○街的台糖便利商店。103 年6 月20日17時39分後的3 通監聽譯文,這是我叫我女朋友蔡淑伃幫我打的,也是「百ㄟ」接的電話,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區○○街的台糖便利商店。同一天買2 次是因為那天我比較有錢,因為早上的用完了,想要再多買1 包。103 年6 月21日21時23分後的2 通監聽譯文,是我跟「百ㄟ」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區○○街的台糖便利商店。我幾乎每天都會跟他拿1 包。103 年6 月22日18時58分至19時後的2 通監聽譯文,是我跟「百ㄟ」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區○○街的台糖便利商店。103年6 月25 日11 時44 分至11時53分後的3通監聽譯文,這是我打電話給他,接的人自稱是他老婆,我問他「百ㄟ」在嗎,他說「百ㄟ」在睡覺,我請「百ㄟ」起床打給我。
後來聯絡上之後我跟「百ㄟ」抱怨他叫人拿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佳,好像有摻東西,他回答我如果有摻到愷他命確實會頭暈,眼睛有點看不到,人不舒服。這通抱怨電話前一天晚上我跟他約好要買毒品,他叫一個男的在國光街拿給我,我警詢筆錄稱是簡俊清親自交給我是不正確的,我沒有交錢給那個人,我只是口頭跟簡俊清約定1000元。我沒有跟簡俊清的太太交易過,警詢所述實在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85至88頁)。
③詹中銓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103 年7 月16日
前,是向一名住在新北市○○區○號「阿清」的男子購買;我是以0000000000電話聯繫,7 月初購買1 次,應該是下午的時間,購買海洛因1 包,價錢1300元,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張里的一間國小門口等語。並指認編號2 是簡俊清(第5299號他卷二第32頁)。於偵查時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3 年8 月31日早上,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海洛因是向一位叫「阿清」的人拿的,我7 月份跟他購買,因為我經濟能力不是很好,買了毒品就慢慢用,直到8 月31日最後一次施用才用完;我是以0000000000撥打「阿清」的電話,警方有撥放103 年7 月1 日14時53分4 秒的監聽譯文給我聽,內容是我跟「阿清」聯繫購買毒品的經過;我打完電話後,我從住處開車到三峽區八張里的某國小門前,地點是他約的,我等了很久,之後他才出現,他騎了一台機車來,我買了1 小包1300元的海洛因;我只購買過1 次,後來聽說他被抓了,就沒跟他買了;我警詢所述實在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35、36頁)。
④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
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者即有可能因偵查機關之誘導、或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述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合理之懷疑,因之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又以施用毒品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具有先後關聯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⑤簡俊清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有與張至忠、
潘兆安、詹中銓等人通聯、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簡俊清已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張至忠等人,則簡俊清交付時,究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抑或如其所辯係提供應急解癮而為轉讓?厥為此部分爭點所在。如前述所述,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係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且依附件監聽譯文:1-1 部分,張至忠向簡俊清說「弄一個一」,簡俊清問「你剛弄怎樣」,張至忠稱「贊喔比前兩批還好,真的我沒號學」,依其對話內容,張至忠表示之前拿的品質很好,要再拿1 個。1-2 部分,張至忠先稱「我叫人過來,人家要那個的」,張至忠抵約定地點「台糖」,撥電話給簡俊清,簡俊清稱「怎樣啦」,張至忠稱「1 啦」,依其對話內容,張至忠要向簡俊清拿「1 個」。1-3 部分,張至忠對簡俊清稱要「3 」、「早上那個順便還你」、「3 ,那個另外一個3 」,簡俊清因不清楚張至忠要的數量,乃問「總共是幾個3 」,張至忠稱「1 個,早上那個順便給你」,依其對話內容,張至忠欲向簡俊清拿1 個,並償還債務。1-4 部分,簡俊清確認是張至忠撥打的電話,即稱「一樣喔」,張至忠答「1」,並稱「我馬上就到,你可以下來ㄌ,我在旁邊」,依其對話內容,張至忠係要向簡俊清拿一樣的「1 個」。1-5張至忠向簡俊清稱「過去找你」、「1 」,簡俊清問「現金」,張至忠答「對」,依其對話內容,張至忠係以現金要向簡俊清拿「1 個」。綜合觀察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對話時所使用之暗語、對話前後之脈絡,張至忠與簡俊清通話時雖未明言買賣毒品種類及價格,惟依渠等使用之暗語,仍可辨明係金錢毒品交易及買賣數量,張至忠並有賒欠及償還前債之情,此與張志忠於警詢、偵查所述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之價額及有賒欠償還之情相符。又依3-2 部分,潘兆安撥打電話給簡俊清,雙方互相確認所在地點後,簡俊清稱「好,我現在過去,一樣嗎」,潘兆安稱「一樣,我15」,簡俊清稱「好」,依其對話內容,潘兆安欲向簡俊清拿一樣的「15」。3-3 部分,潘兆安女友蔡淑伃撥打電話給簡俊清,表明潘兆安要去找簡俊清之意,簡俊清隨即稱「阿一樣嗎」,蔡淑伃稱「原則是1 ,我老公在買東西,我跟他確認一下」,其後蔡淑伃經確認數量後,再致電簡俊清告知「1 」,簡俊清答「好」,潘兆安與蔡淑伃抵達約定地點後,潘兆安撥打電話給簡俊清告知「我到了」,簡俊清稱「我知道,我多用一點給你們」,潘兆安稱「好啦」,依其對話內容,潘兆安要向簡俊清拿一樣的「1 」,簡俊清稱會多用一點。3-4 部分,簡俊清撥打電話給潘兆安詢問「1 個還是1 個半」,雙方確認後,潘兆安稱「1 阿」,依其對話內容,本次係簡俊清主動撥打電話詢問潘兆安要「1 個還是1 個半」,而潘兆安當時人已在「台糖」,顯然簡俊清撥打電話之前,兩人即已先有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絡,而潘兆安本次仍是向簡俊清拿「
1 個」。3-5 部分,潘兆安撥打電話給簡俊清,確認簡俊清在家,即向簡俊清稱「再拿1 張下來」,數分鐘後,潘兆安再致電簡俊清要其去側門那邊,簡俊清稱「好」,依其對話內容,潘兆安要向簡俊清拿「1 張」。3-6 部分,潘兆安撥打電話給簡俊清,由一女子接聽,潘兆安要該女子先「拿1 張下來」,並要該女子跟簡俊清說一下。其後潘兆安抵達後,再致電簡俊清,簡俊清表示不知潘兆安先前有來電,潘兆安即向簡俊清稱「我先跟你拿1 張」,並告知其之前向他人所拿的,施用後身體不適,並稱不知道裡面摻什麼,有可能是摻K ,簡俊清表示「不可能,K 仔不可能」、「如果加K 仔,人會很難過」,潘兆安稱「對阿,我現在人就很難過」,簡俊清稱「那可能是吧」,潘兆安抵達後,再致電簡俊清,簡俊清稱「嗯,馬上下去了」,依其對話內容,潘兆安係向簡俊清拿「1 張」。綜合上開簡俊清與潘兆安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對話時所使用之暗語、對話前後之脈絡,雙方對話時雖未明言買賣海洛因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然依其對話內容及前後脈絡,仍可辨明係毒品交易,且數量價格亦可確定(即15、1 個半、1、1 張),且潘兆安與簡俊清對話中,亦有向簡俊清抱怨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施用後身體不適,懷疑該摻雜K 他命毒品係簡俊清交付予該他人,簡俊清先否認該他人之毒品非其所交付,嗣稱如果施用摻有K 他命之毒品「人會很難過」,經潘兆安表示「對啊,我現在人就很難過」,簡俊清即稱「那可能是吧」,此與潘兆安於警詢、偵查陳稱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又5-1 部分,詹中銓撥打電話給簡俊清,向簡俊清拿一樣「一個」、「1 千3 」,依其對話內容,詹中銓係向簡俊清拿1 個1 千3 。詹中銓於對話中雖向簡俊清稱「拿一個男生一樣」,此「男生」似與一般毒品交易稱呼海洛因之暗語「女生」、「軟的」等情不符,惟簡俊清自承其與詹中銓電話聯絡後,有在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付詹中銓無訛,仍可辨明詹中銓係以1300元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此與詹中銓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上開監聽譯文自足作為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佐證渠等陳述之真實性。況歐佳燕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簡俊清出去送過毒品;我有看到他拿毒品給他人,也有收錢(第3789號他卷第143 頁)。於本院證稱:在住處有聽到綽號「姊仔」女子與簡俊清對話,她交代簡俊清去交易毒品,才知道簡俊清幫「姊仔」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販賣的對象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 頁)。歐佳燕與簡俊清既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朝夕相處,對於簡俊清之生活作息及往來對象,自較一般人瞭解,且歐佳燕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對於毒品之種類及交易方式,當不陌生,雖歐佳燕證稱不知簡俊清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然其證稱簡俊清有販賣海洛因,自亦足採為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警詢、偵查陳述之補強證據。簡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等人,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⑥歐佳燕於偵查時先證稱:簡俊清係為綽號「姊仔」之人販
賣海洛因,我有聽到「姊仔」會交代簡俊清去交易毒品,簡俊清去送毒品,「姊仔」去收帳等語(第3789號他卷第
143 頁)。惟嗣改稱:「姊仔」是跟簡俊清買毒品,簡俊清為「姊仔」販賣不是事實等語(第15525 號偵卷二第10
1 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簡俊清於警詢及原審亦供稱:海洛因我是向「阿至」買的,不是向「姊仔」買來的,我沒有與「姊仔」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第1646
2 號偵卷三第18、19頁背面、21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背面)。簡俊清已否認與「姊仔」共同販賣海洛因,而歐佳燕前揭證詞確有瑕疵,未可遽以採信,是不能證明簡俊清係與「姊仔」共同販賣海洛因。公訴意旨認簡俊清與「姊仔」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⑦按海洛因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
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原僅知與渠等交易海洛因之販毒者綽號為「青仔」、「百ㄟ」、「阿清」,係於警詢時經警以多數人照片供其指認(此應非一般所稱之陌生指認,因張至忠等人簡俊清原即認識,且有多次見面,上開指認程序應係確認,而非指認),始知其姓名為簡俊清,足見渠等間係因毒品交易關係偶然結合,並無故舊情誼可言,簡俊清有償交付海洛因予張至忠等人,應有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應甚明確。
⑧簡俊清辯稱其僅是提供微量海洛因借予張至忠等人解癮,
張至忠等人事後仍須返還,其並無販賣云云。然查,簡俊清上開辯解,顯與張至忠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情節不符,亦與監聽譯文內容不合,而依監聽譯文,簡俊清與張至忠等人對話內容,除無一語涉及借用,更於對話中有欲拿取「數量」之確認,倘張至忠等人確係因毒癮難耐,撥打電話欲向簡俊清借用海洛因,而簡俊清亦出於友儕間互通有無而提供應急,應無「數量」之確認,更無「現金」交易之可言,足證簡俊清上開辯解,顯非事實,並不足採。張至忠於原審證述伊係向簡俊清借毒品,等伊有毒品時再還他,伊沒有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一第19
6 至201 頁)。潘兆安於原審證述都是簡俊清給伊海洛因,伊沒有拿錢給簡俊清,伊係幫簡俊清試用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一第236 至241 頁背面)。渠等雖均翻異前詞,或改稱係借用,或改稱係試用毒品云云。然此不惟與渠等警詢、偵查之陳述不符,更與監聽譯文張至忠表示要以現金購買(附件編號1-5 ),潘兆安(蔡淑伃)係主動表示要拿取之數量為「15」、「1 」、「1 張」之內容不合,若果係借用或試毒,張至忠豈會表示要用現金?潘兆安又何會主動表示要拿取之數量?俱見張至忠、潘兆安前揭審理中之證詞,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詹中銓於原審證稱:
我不認識簡俊清,監聽譯文中「我七塊」,是朋友「明元」(台語音譯)教我講的,「男生」、「一樣」也是「明元」教我講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是在桃園醫院遇到「明元」,我要跟他合資購買,我在醫院交給「明元」1300元買海洛因;我開車載「明元」一起去,對方騎一台機車來時,「明元」說我不認識對方,怕對方會怕,他下車去跟對方拿,叫我留在車上,我看到他們講了兩句就吵起來,後來雙方好像要打起來,就不歡而散,「明元」氣沖沖地上車,我們離開後,我有問「明元」,「明元」說不干我的事,「明元」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不能確定毒品是「明元」自己身上的,還是跟騎機車過來的人拿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10 至213 頁)。然查,詹中銓於警詢時自稱其綽號為「小林或七塊」,有警詢筆錄可稽(第5299號他卷二第31頁),詹中銓於審理中證稱「七塊」係「明元」教我這樣講的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詹中銓係於
103 年9 月3 日為警拘提到案,其於警詢時陳稱:有施用海洛因,103 年7 月16日前,是向一名住在新北市○○區○號「阿清」的男子購買;是以0000000000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1 包,價錢1300元,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張里的一間國小門口,「阿清」親自將毒品交給我,我將1300元交給他(第5299號他卷二第31、32頁)。同日偵查時亦陳稱:海洛因是向一位叫「阿清」的人拿的,我7 月份跟他購買,因為我經濟能力不是很好,買了毒品就慢慢用,直到8 月31日最後一次施用才把它用完;我是以0000000000撥打「阿清」的電話;警方有撥放監聽譯文給我聽,內容是我跟阿清聯繫購買毒品的經過;我打完電話後,我從住處開車到三峽區八張里的某國小門前,地點是他約的,我等了很久,之後他才出現,他騎了一台機車來,我買了1小包1300元的海洛因;我只購買過1 次,後來聽說他被抓了,就沒跟他買了;我警詢所述實在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35、36頁)。綜觀詹中銓警詢、偵查陳述內容,其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過程,並無「明元」之人參與,且稱其是在住處撥打電話給簡俊清,談妥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地點後,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由簡俊清將海洛因交付等情,而依監聽譯文(附件5-1 ),詹中銓撥打電話給簡俊清,簡俊清先稱「你誰」,詹中銓稱「我七塊」、「拿一個男生一樣」,簡俊清「男生一樣一個喔」,除複誦購買之種類及數量外,並稱「我在八里」。依其對話內容,簡俊清顯然認識「七塊」,且「七塊」與簡俊清間前曾有交易毒品,始會有「一樣」之詞出現,而詹中銓之綽號為「七塊」,足證詹中銓不僅知悉簡俊清聯絡電話,且曾與簡俊清曾有往來至明。然詹中銓於審判時卻證稱:與「明元」係在醫院偶遇,兩人在醫院集資購買海洛因,由「明元」唸簡俊清之電話號碼供其撥打,兩人抵達約定地點,其在車上等候,由「明元」下車向簡俊清拿取毒品云云。不惟與其警詢、偵查之陳述內容不符,所稱在醫院與「明元」偶遇,兩人即集資購買毒品,更屬難以想像,且詹中銓復無法具體交代「明元」之姓名、送達地址以供傳查,僅稱:
與「明元」係98、99年間因毒品案件,開庭時在拘留室認識,開完庭後交保,一起搭計車,只記得他是桃園人云云(原審卷一第212 頁背面),既與「明元」僅一面之緣,然於相隔數年後在醫院偶遇,兩人竟即集資購買海洛因,更屬匪夷所思,足證詹中銓於審判時之證詞,與實情不合,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⒉轉讓海洛因部分:
①簡俊清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與陳治信、潘
兆安、鄭漢業等人通聯、見面,並有交付海洛因給陳治信等人,核與附件2-1 、3-1 、3-7 、6-1 、6-2 之監聽譯文相符,參酌陳治信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簡俊清取得海洛因1 小包,伊係向簡俊清借用毒品,不是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92 頁)。潘兆安於偵查時陳稱:103 年6 月22日零時59分到1 時54分之4 通監聽譯文,這是「百ㄟ」拿海洛因給我試藥,這次不用錢,地點在我住處(第5299號他卷二第87頁);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是簡俊清給我海洛因,我沒有拿錢給簡俊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至241 頁背面)。鄭漢業亦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時地,簡俊清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因品質不好,伊就走了;伊兩次都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簡俊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至216 頁背面)。簡俊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簡俊清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給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②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於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海洛因予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認簡俊清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陳治信於偵查時陳稱:有跟簡俊清買過毒品;103 年6 月19日10時56分之2 通監聽譯文,是我跟簡俊清聯繫交易毒品的經過,是在簡俊清國光街住處的樓下,但我知道他另外也有住在民權街,當天我跟他購買海洛因2,000 元,是簡俊清來送貨的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61、62頁) 。潘兆安於警詢、偵查陳稱:103 年6 月19日18時21分起的2 通監聽譯文,是我跟「百ㄟ」買1000元的海洛因的對話,地點○○○區○○街與民生街口的自助餐廳門口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80、86頁)。鄭漢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有跟簡俊清買過毒品,我不曉得他的名字,我就是叫他「逗鎮」,他不可能讓我知道他的名字,我是到警察局看到他的照片,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我才知道;我是用0000000000和他聯繫;警方有撥放103 年7 月8 日監聽譯文給我聽,這是我和簡俊清購買毒品的聯繫過程。最後一通電話5分鐘內在三峽區北大社區內購買海洛因3,000 元;我跟他買過2 次,另外一次是7 月8 日前幾天,購買的金額、地點都一樣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24頁背面、29頁)。渠等固均證稱附表三編號1 、2 、4 、5 係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惟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於原審已否認向簡俊清購買,則渠等先後證陳內容已有不一,非無瑕疵。陳治信等人之警詢、偵查陳述,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簡俊清犯罪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惟此係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審查判斷,此與證據證明力之憑信性,應依證據法則判斷者,尚有不同,不可不辨。
③依附件編號2-1 、3-1 、6-1 、6-2 觀之,簡俊清雖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與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等人通聯,惟其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並無法辨明係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換言之,陳治信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有瑕疵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未可逕以渠等前揭警詢、偵查有瑕疵之陳述,遽採為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於附表三編號1 、2 、
4 、5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尚屬不能證明。
㈢簡俊清、歐佳燕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即附表四編號1、2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簡俊清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3 、20
7 頁,本院卷第118 頁);歐佳燕雖坦承附件編號1-6 、1-
7 監聽譯文之「B 女」為其聲音,惟否認與簡俊清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犯行。經查,張至忠於原審證述伊有向簡俊清借毒品,等伊有毒品時再還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96 至20
1 頁),並有如附件編號1-6 、1-7 監聽譯文可稽,簡俊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⒉歐佳燕雖否認犯行。惟查,張至忠於警詢時指認編號7 為歐
佳燕(依其情節應係確認,而非指認,理由同前),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103 年6 月17日10時59分監聽譯文,這次是簡俊清太太出來交海洛因給我的,地點是○○○區○○路的7-11,85度C 就在對面。當日晚上7 點多的監聽譯文,是簡俊清他太太跟我通電話,由簡俊清跟我在恩主公醫院見面,這次是簡俊清來送貨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54、55頁)。核與附件編號1-6 、1-7 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張至忠前揭警詢、偵查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足證歐佳燕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張至忠致電簡俊清時,除有代簡俊清接聽電話轉達意思外,並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給張至忠之事實,甚為明確。則以歐佳燕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均有接聽張至忠電話,知悉張至忠來電之意,且於編號1 有交付海洛因予張至忠,足見歐佳燕對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簡俊清2次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之事均知情,且於編號2 更有交付海洛因予張至忠,而實行轉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歐佳燕與簡俊清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甚屬明確。歐佳燕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⒊簡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歐佳燕拿海洛因給張至
忠,附表四編號1 當天是我去外面跟張至忠見面;編號2 也是我去跟張至忠見面;歐佳燕只叫我接電話,沒有跟我提到張至忠是為了毒品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150 頁)。然查,歐佳燕於原審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四編號1 張至忠打電話來時,我並沒有接聽電話,接聽的女子是「小樹」,「小樹」平常都會去我住處找簡俊清,「小樹」是簡俊清的朋友,當天也是「小樹」出去和張至忠見面的,我並沒有出去;編號2 部分,我並沒有接張至忠的電話,也是「小樹」接聽電話的,當天我並沒有出去,出去的也是「小樹」,因為簡俊清行動不方便,所以我都在住處照顧他的起居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否認有接聽張至忠電話。然於原審104 年8 月18日準備期日勘驗附件編號1-6 、1-7 監聽錄音光碟時,歐佳燕表示:「78頁(即編號1-6 )第一通及第二通接電話的女生A 女是我沒錯,是我叫簡俊清起床,也是我在電話中問張至忠人在哪裡,因為是簡俊清叫我問的,但不是我本人拿毒品過去給張至忠,是『小樹』拿毒品給張至忠,是簡俊清叫『小樹』拿毒品給張至忠。88頁(即編號1-7 )女生的聲音不是我的聲音」,已改稱有接聽附件編號1-6 電話,惟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張至忠,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1 頁)。嗣原審於104 年11月3 日審判期日再勘驗附件編號1-7 監聽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後,在場之簡俊清稱「大概是歐佳燕的聲音」,而歐佳燕亦坦承為其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92 頁)。亦即附件編號1-6 、1-7 監聽譯文中與張至忠對話之女子確係歐佳燕無訛。再簡俊清並不認識「小樹」之女子,已據簡俊清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並稱附表四編號1 、2 「那時候我在睡覺或我在忙,歐佳燕幫我接聽,把張至忠通話的內容告訴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除可證明並無歐佳燕所稱「小樹」之人云云,亦可佐證張至忠所稱「簡俊清他太太跟我通電話」及出來交海洛因給我的「簡俊清太太」確屬歐佳燕無訛。簡俊清前揭審判中所為有利歐佳燕之證詞,應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又張至忠於原審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另證稱:當時下來的是簡俊清,不是他老婆云云(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然此不惟與其警詢、偵查之陳述不合,更與前揭事證不合,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歐佳燕係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意,於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500 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認簡俊清、歐佳燕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張至忠於警詢、偵查時雖陳稱: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時間,是分別要以500 元、1000元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54、55頁)。惟張至忠於原審已否認向簡俊清購買,則其警詢、偵查之陳述已有瑕疵。又依附件編號1-6 、1-7 監聽譯文觀之,簡俊清、歐佳燕雖有與張至忠通聯,惟其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並無法辨明係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亦即張至忠警詢、偵查之有瑕疵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未可遽採為認定簡俊清、歐佳燕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販賣海洛因犯嫌之唯一證據,自屬不能證明渠等有上開犯罪。
四、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係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較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並無事證足證簡俊清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存在,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簡俊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簡俊清,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簡俊清部分:
⒈簡俊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簡俊清係與歐佳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簡俊清構成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愷他命罪係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簡俊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
展、林晉平、張皓宜等人,共5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簡俊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游源、陳治信等人,共3 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簡俊清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潘
兆安、詹中銓等人,共11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簡俊清係與綽號「姊仔」共同販賣,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罪,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付潘兆安,並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知悉所交付者為海洛因,簡俊清利用不知情之人交付海洛因,為間接正犯。
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陳治信、潘
兆安、鄭漢業等人,共5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此部分係與綽號「姊仔」共同販賣海洛因,並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⒌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簡俊清、歐佳燕共同轉讓海洛因
予張至忠,共2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簡俊清與歐佳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⒍簡俊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俊清於警詢時坦承:我自
103 年7 月2 日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16462 號偵卷第21頁),惟警方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
5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逐一詢問簡俊清,嗣警方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僅於103 年7 月24日訊問簡俊清一次即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未再訊問簡俊清即提起公訴。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簡俊清除坦承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罪事實外,並自白:「(問:
賣過安非他命給何人?)就是賣給三峽一些比較熟的朋友。」(第3789號他卷第149 、150 頁),惟檢察官未再就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簡俊清,而簡俊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時均坦承,則檢察官疏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犯罪事實訊問簡俊清即提起公訴,致使簡俊清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至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簡俊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原則,簡俊清縱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⒏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可謂甚重。簡俊清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之數量甚微,不法所得不高,所販賣之海洛因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簡俊清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簡俊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本院依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簡俊清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歐佳燕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歐佳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歐佳燕與簡俊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歐佳燕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貳、無罪部分(即歐佳燕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附表五簡俊清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楊贊議;簡俊清、歐佳燕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平):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歐佳燕與簡俊清(另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小弘」成年男子,購買120 公克之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嗣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歐佳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㈡簡俊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聯繫交易方式、數量與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楊贊議,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認簡俊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㈢簡俊清、歐佳燕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聯繫交易方式、數量與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平,賺取差價利潤牟利,因認簡俊清、歐佳燕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歐佳燕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簡俊清、歐佳燕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扣案愷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認簡俊清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罪嫌,係以證人楊贊議、劉和泰於偵查中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當日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認簡俊清、歐佳燕有附表五編號2 所示罪嫌,係以證人林晉平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簡俊清、歐佳燕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簡俊清辯稱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我根本沒有與楊贊議、劉和泰見面,遑論交易海洛因;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係林晉平先在網路遊戲用密語方式和歐佳燕聯絡,問我在做什麼,歐佳燕回答我在睡覺,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起床後,歐佳燕雖然有說林晉平要找我,但我因有事出門,並未與林晉平聯絡等語。歐佳燕辯稱:扣案愷他命是簡俊清所有,我有施用愷他命,但並無販賣;我沒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林晉平見面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愷他命係簡俊清購買並持有,並無證據證明簡俊清、歐
佳燕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歐佳燕有與簡俊清共同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愷他命行為,理由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歐佳燕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附表五編號1 部分:
楊贊議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6 月20日我朋友「和泰」沒有摩托車,請我載他去,當時他電話不能打,請我幫他打電話跟簡俊清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數量我不知道,103 年6 月20日8 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的7-11便利超商外面,簡俊清將毒品交給「和泰」等語,並指認編號2 簡俊清就是綽號「阿清」之人(第5299號他字卷二第99、100 頁)。於偵查時陳稱:是我朋友「和泰」叫我打電話給簡俊清,號碼是「和泰」念給我的,我按手機號碼之後,「和泰」叫我跟對方講要調1000元,「和泰」說對方叫阿清,調的應該是海洛因,因為我朋友是用海洛因;是我載「和泰」過去的,我有在旁邊看到簡俊清將毒品直接交給「和泰」;6 月20日的監聽譯文警察有播給我聽,確定是我幫「和泰」打給「阿清」聯繫購買毒品的事宜;「和泰」叫劉和泰等語(第5299號他字卷二第102 、103 頁)。固陳稱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與簡俊清連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由簡俊清交付給「和泰」等語。惟劉和泰於偵查時證稱:認識簡俊清,我就稱呼他俊清,但我沒有跟簡俊清拿過毒品,也沒有坐過楊贊議的機車○○○區○○街的便利商店,楊贊議這樣說是挾怨報復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109 、110 頁)。而楊贊議嗣於原審改稱:當日碰到劉和泰到分開的這段時間,並沒有向簡俊清購買毒品,也沒有看到劉和泰跟簡俊清拿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楊贊議究有無與劉和泰於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地與簡俊清見面並交易海洛因,即屬不明。楊贊議前揭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簡俊清之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依附件編號4-1 之監聽譯文,楊贊議撥打電話給簡俊清,並向簡俊清表示要「1 啦」,其後確認雙方所在位置,簡俊清即稱「還是我過去」,之後兩人即無對話,則簡俊清、楊贊議嗣後有無見面?亦屬有疑。簡俊清否認與楊贊議見面,楊贊議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向簡俊清購買毒品,也沒有看到劉和泰向簡俊清拿毒品,則楊贊議前揭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簡俊清之證詞,仍有疑義,未可逕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簡俊清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楊贊議,公訴意旨所指簡俊清此部分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五編號2部分:
林晉平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8 月28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臺北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外,我以2,500 元向簡俊清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當天我先以電話跟簡俊清聯絡後,由歐佳燕過來跟我交易(第5299號他卷二第71、73頁);於偵查時陳稱:毒品來源跟一位叫「阿清」的人拿的,我是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清」的電話;8 月28日這次是簡俊清他女朋友歐佳燕出面交易,我這次交易是在網路遊戲上和簡俊清聯繫,交易地點○○○區○○路上的7-11,警方有提示簡俊清、歐佳燕的照片讓我指認;警詢說8 月28日是先以電話跟簡俊清聯絡,但簡俊清摔斷腿之後我就沒有他的電話了,應該是用網路遊戲聯絡,他的遊戲代稱是「強強海珊」等語(第5299號他卷二第75至77頁)。簡俊清固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與林晉平電話聯絡,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晉平,辯稱:我們是合資,他來找我一起坐計程車至網咖,一人出資2,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18 、
167 頁)。歐佳燕否認與簡俊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晉平,辯稱:當天他在樓下等我,我拿磁卡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簡俊清、歐佳燕之辯解,顯與林晉平警詢,偵查之陳述內容不同,林晉平前揭警詢,偵查不利於簡俊清、歐佳燕之陳述,是否屬實?因欠缺相關事證(如監聽譯文)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未可逕予採信。況林晉平於原審改稱:當天我是去臺北大學7-11樓上簡俊清的住家找他,當時簡俊清腳受傷無法出門,我是用網路星辰遊戲聯絡;我是請簡俊清幫我調貨;我們一起合資,我出2,50
0 元,簡俊清也出2,500 元,我們坐計程車去北大附近網咖找一個叫「阿狗」的朋友拿,「阿狗」在車上把1 包大約4公克毒品交給我們,我跟簡俊清用目測分;我去簡俊清家裡時,是歐佳燕幫我開門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至191 頁)。姑無論歐佳燕供稱不會讓他人進入其住處乙節是否屬實,然林晉平警詢、偵查之陳述顯與其原審之證詞不合,自不能採其有瑕疵之警詢、偵查陳述,作為認定簡俊清、歐佳燕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歐佳燕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1 小包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平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簡俊清、歐佳燕涉犯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簡俊清、歐佳燕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簡俊清、歐佳燕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13);簡俊清轉讓、歐佳燕幫助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林晉平、陳治信、張至忠、潘兆安、楊贊議、詹中銓、鄭漢業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惟對於林晉平等人上開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敘明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㈡依卷證尚不足證明歐佳燕與簡俊清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原判決認歐佳燕與簡俊清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並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㈢附表二編號1 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13)所示,簡俊清係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等人。原判決認係轉讓,認事用法容有疏誤。㈣附表四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歐佳燕對於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行為,有犯意聯絡,且附表四編號1 係由歐佳燕將海洛因交付予張至忠,而實行轉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歐佳燕與簡俊清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歐佳燕係幫助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簡俊清持有扣案愷他命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簡俊清雖持有數量甚多之愷他命,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販入,復無證據證明簡俊清於販入後已著手於販賣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14、15、16、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簡俊清及簡俊清、歐佳燕均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附表三編號
1 至5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均不足證明簡俊清及簡俊清、歐佳燕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13)部分,簡俊清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應認有理由。簡俊清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等人犯行,為無理由。歐佳燕上訴意旨否認與簡俊清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部分,應認有理由;惟歐佳燕否認附表四編號1 、2與簡俊清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俊清、歐佳燕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部分;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等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2 、5 至13所示);歐佳燕幫助轉讓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及簡俊清、歐佳燕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簡俊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第16462號偵卷第17頁),前有施用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斟酌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甚多,雖係為供己施用,然對社會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其意圖營利,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亦造成毒品散播整體國力減弱;又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雖所轉讓之數量不多,然係違反法律誡命不應為之行為,仍具非難性,並兼衡簡俊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之刑。另審酌歐佳燕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第16462 號偵卷第7 頁),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仍與簡俊清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雖轉讓之數量不多,仍具非難性,並衡酌歐佳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中所分擔之角色,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3 「備註欄」所示驗餘之愷他命,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簡俊清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22個,係簡俊清所有供犯上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簡俊清所犯上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轉讓禁藥罪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適用藥事法處斷之結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海洛因14包,係簡俊清犯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簡俊清持有上開海洛因,並有販賣、轉讓行為,因無法分辨扣案海洛因何部分係供販賣,何部分係供轉讓,且違禁物之沒收具保安處分性質,自應併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六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係簡俊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6 至7 轉讓禁藥罪所持有之物,業據簡俊清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備註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7 所示該扣案物查獲前簡俊清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六編號5 、7 所示之包裝袋,係簡俊清所有、分別供盛裝如附表六編號4 、6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依前說明,就附表六編號5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6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予告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經查:
⒈簡俊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
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究為為2,000 元或3,000 元,簡俊清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定其正確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此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⒉簡俊清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係簡俊清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簡俊清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時並未使用此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又簡俊清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前,附表六所示之物均已扣案,自非屬該次犯罪之工具),而附表六編號9 至10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簡俊清所有供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
8 除外),業據簡俊清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97 頁);簡俊清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惟簡俊清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販賣海洛因亦需秤重分裝,附表六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自亦為簡俊清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於其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雖非歐佳燕所有,然簡俊清、歐佳燕既持之供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罪之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歐佳燕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簡俊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
(即SIM 卡),均未扣案,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係簡俊清所購得,屬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簡俊清之父申請取得,屬簡俊清之父所有,僅借簡俊清使用等情,已據簡俊清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97 頁背面)。簡俊清於警詢及原審雖陳稱已將上開2 個行動電話SIM 卡丟棄(第16462 號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96 頁背面),惟並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已滅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屬簡俊清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因非屬簡俊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葡萄糖1 包,簡俊清於原審供稱
係其施用毒品時摻入,使毒品之品質不致有落差,而利於其戒掉毒品之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97 頁)。如附表六編號12、14、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組、K 盤2 個、玻璃球21顆,均係簡俊清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簡俊清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97 頁),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品與簡俊清、歐佳燕之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現金67,000元,簡俊清陳稱:有部分係歐佳燕賺來的,有部分係伊從事冷氣工作賺來的,也有部分係託他人幫忙標會之會錢等語(第3789號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297 頁)。歐佳燕亦供稱: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現金,有一半是伊工作的所得,另一半屬簡俊清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97 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被告2 人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7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門號卡各1 張,簡俊清、歐佳燕均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物係簡俊清、歐佳燕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歐佳燕被訴與簡俊清共同販賣愷他命犯嫌,既不能證明,亦不足證明歐佳燕有與簡俊清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簡俊清、歐佳燕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論罪科刑部分後,應為歐佳燕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簡俊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簡俊清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素行不良,明知愷他命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80.5463 公克之愷他命;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復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與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簡俊清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犯後復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6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主文欄之刑,並分別為從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認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公訴意旨認簡俊清販賣海洛因予楊贊議;附表五編號2 所示簡俊清、歐佳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平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簡俊清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14至16)所示各行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簡俊清、歐佳燕就附表四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簡俊清就附表五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簡俊清、歐佳燕就附表五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陳稱係向簡俊清購買海洛因,惟渠等嗣於原審已更異前詞,改稱並無買賣,則渠等警詢、偵查之陳述已有瑕疵,而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渠等警詢、偵查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採其前揭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簡俊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唯一證據。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張至忠之警詢、偵查陳述及原審之證述,亦有如前所述不一之情,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警詢、偵查陳述之真實性,自亦不能採其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簡俊清、歐佳燕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唯一證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認簡俊清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楊贊議;亦不能證明簡俊清、歐佳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平之行為,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簡俊清上訴意旨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簡俊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本院依該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簡俊清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簡俊清上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係違反法律誡命不應為之行為,且販賣、轉讓毒品,亦為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行為,簡俊清上開販賣、轉讓行為,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原則,簡俊清縱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簡俊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可憫恕之處,而本院所宣告之刑復與簡俊清之罪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簡俊清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一、簡俊清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持有純質逾20公克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二、歐佳燕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俊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展、林晉平、張皓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游源、陳治信)┌─┬────┬────┬───┬──────────┬─────┬──────────┬──────────┬───┐│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或│聯繫交易或轉讓之方式│毒品種類、│證據 │主 文 │備註 ││號│ │ │轉讓之│ │數量或交易│ │ │ ││ │ │ │對象 │ │價格(新臺│ │ │ ││ │ │ │ │ │幣) │ │ │ │├─┼────┼────┼───┼──────────┼─────┼──────────┼──────────┼───┤│1 │103年5月│新北市三│販賣與│謝政展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1.簡俊清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18日12時│峽區隆恩│謝政展│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命2公克, │ 之自白。(第3789號│,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書附表││ │19分許之│街某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價格2,000 │ 他卷第149 頁,第15│;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 │後不久 │ │ │繫見面,由簡俊清交付│元。 │ 525 號偵卷第76頁背│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 ││ │ │ │ │毒品。 │ │ 面,第16462 號偵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21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謝政展於警詢時之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 ││ │ │ │ │ │ │ 述(第16462 號偵卷│0 「備註欄」所示之物│ ││ │ │ │ │ │ │ 第52至54頁)。 │均沒收。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第16│ │ ││ │ │ │ │ │ │ 462 號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2 │103年6月│新北市三│販賣與│林晉平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1.林晉平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20日2時 │峽區艾莉│林晉平│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命1包(約 │ 中之陳述(第5299號│,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書附表││ │40分許(│亞汽車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公克), │ 他卷二第71、76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 │起訴書略│館305號 │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價格2,500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2。 ││ │載1時54 │房 │ │。 │元。 │2.通訊監察譯文(第5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許起)│ │ │ │ │ 99號他卷第134 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 │8 至10「備註欄」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3 │103年6月│新北市三│販賣與│張皓宜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1.張皓宜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26日18時│峽區介壽│張皓宜│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命1包,價 │ 之陳述(第5299號他│,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書附表││ │31分(起│路圓環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格500元。 │ 卷二第63至69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 │訴書誤載│近山本壽│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 │2.通訊監察譯文(第52│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 ││ │為17分)│司店 │ │。 │ │ 99號他卷一第199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後不久│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 │ │表六編號8至10「備註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03年7月│新北市三│販賣與│張皓宜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1.張皓宜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5日11時 │峽區復興│張皓宜│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命1包,價 │ 之陳述(第5299號他│,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書附表││ │53分(起│路路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格500元。 │ 卷二第63至69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 │訴書誤載│ │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 │2.通訊監察譯文(第52│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4。 ││ │為43分)│ │ │。 │ │ 99號他卷一第198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後不久│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 │ │表六編號8至10「備註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03年7月│新北市三│販賣與│張皓宜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1.張皓宜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7日1時4 │峽區介壽│張皓宜│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命1包,價 │ 之陳述(第5299號他│,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書附表││ │分(起訴│路圓環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格500元。 │ 卷二第63至69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 │書誤載為│近 │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 │2.通訊監察譯文(第52│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5。 ││ │零時40分│ │ │。 │ │ 99號他卷一第197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後不│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久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 │ │表六編號8至10「備註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03年7月│新北市三│轉讓與│王游源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約│1.王游源於警詢、偵查│簡俊清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 │6日3時(│峽區大觀│王游源│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可供1次使 │ 之陳述(見第5299號│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 │起訴書誤│路簡俊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用之微量甲│ 他卷二第38至44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一編號││ │載為15時│、歐佳燕│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基安非他命│ 。 │至10「備註欄」所示之│6。 ││ │)42分許│居所 │ │。 │ │2.通訊監聽譯文(第52│物均沒收。 │ ││ │ │ │ │ │ │ 99號他卷一第31頁)│ │ ││ │ │ │ │ │ │ 。 │ │ │├─┼────┼────┼───┼──────────┼─────┼──────────┼──────────┼───┤│7 │103年7月│新北市三│轉讓與│陳治信前往被告簡俊清│無償提供約│1.簡俊清於偵查中之自│簡俊清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 │16日13時│峽區大觀│陳治信│位於之三峽居所時,簡│可供1次使 │ 白(第3789號他卷第│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 │20分許 │路359號A│ │俊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擺│用之微量甲│ 第150 頁,第15525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一編號││ │ │棟5之2即│ │放在客廳桌上。 │基安非他命│ 號偵卷第64、65、77│、7 、9 、10「備註欄│7。 ││ │ │簡俊清與│ │ │ │ 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歐佳燕之│ │ │ │2.陳治信於偵查之證言│ │ ││ │ │居處 │ │ │ │ (第3789號他卷第13│ │ ││ │ │ │ │ │ │ 6 至138 頁)。 │ │ ││ │ │ │ │ │ │ │ │ │├─┼────┼────┼───┼──────────┼─────┼──────────┼──────────┼───┤│8 │103年9月│新北市三│轉讓與│王游源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約│1.王游源於警詢、偵查│簡俊清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 │1日19時 │峽區臺北│王游源│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可供1次使 │ 之陳述(第5299號他│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 │許 │大學門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用之微量甲│ 卷二第38至44頁)。│。 │一編號││ │ │ │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基安非他命│ │ │8。 ││ │ │ │ │ │ │ │ │ │└─┴────┴────┴───┴──────────┴─────┴──────────┴──────────┴───┘附表二:
(簡俊清販賣海洛因予張至忠、潘兆安、詹中銓)┌─┬────┬────┬───┬───────────┬─────┬──────────┬──────────┬───┐│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之│聯繫方式 │毒品之種類│證據 │主 文 │備註 ││號│ │ │對象 │ │、數量 │ │ │ │├─┼────┼────┼───┼───────────┼─────┼──────────┼──────────┼───┤│1 │103年6月│新北市三│張至忠│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張至忠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17日19時│峽區民權│ │張至忠(0000000000)電│包500元。 │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44分(起│路7-11便│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訴書誤載│利商店附│ │付毒品。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 ││ │為40分)│近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103年6月│新北市三│張至忠│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張至忠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19日15時│峽區民權│ │張至忠(0000000000)電│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26分(起│路台糖超│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訴書誤載│商附近 │ │付毒品。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2。 ││ │為2 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潘兆安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0日11時│峽區民生│ │潘兆安(0000000000)電│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23分(起│街台糖便│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聽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訴書誤載│利商店前│ │付毒品。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6 ││ │為16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潘兆安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0日17時│峽區民生│ │潘兆安女友蔡淑伃(0986│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42分(起│街台糖便│ │220810)電話聯絡見面,│ │2.通訊監聽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訴書誤載│利商店前│ │由簡俊清交付毒品。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7 ││ │為39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簡俊清(0000000000,起│海洛因1 小│1.潘兆安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1日21時│峽區民生│ │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23分許 │路台糖便│ │與潘兆安(0000000000)│ │2.通訊監聽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 │利商店附│ │電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8 ││ │ │近 │ │交付毒品。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 │ │ │ │ │ │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 ││ │ │ │ │ │ │ │至10「備註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6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潘兆安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2日19時│峽區民生│ │潘兆安(0000000000)電│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起訴書│路台糖便│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聽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誤載為18│利商店附│ │付毒品。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9 ││ │時58分)│近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7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潘兆安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5日晚間│峽區國光│ │潘兆安(0000000000)電│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11時53分│街附近 │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指│ │2.通訊監聽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後不久(│ │ │示不知情男子交付毒品予│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0 ││ │起訴書誤│ │ │潘兆安。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載24日晚│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間)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103年7月│新北市三│詹中銓│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詹中銓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1日14時 │峽區八張│ │詹中銓(0000000000)電│包1300元。│ 及原審證詞。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53分之後│里某國小│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不久(起│前 │ │付毒品。 │ │ │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11 ││ │訴書略載│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為下午某│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時許) │ │ │ │ │ │附表六編號8 至10「備│ ││ │ │ │ │ │ │ │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9 │103年7月│新北市三│張至忠│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張至忠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1日18時 │峽區民權│ │張至忠(0000000000)電│包500 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19分(起│街7-11便│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訴書誤載│利商店附│ │付毒品。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2 ││ │為12分)│近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0│103年7月│新北市三│張至忠│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張至忠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日12時 │峽區民權│ │張至忠(0000000000)電│包500 元 │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許之後不│街附近 │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久 │ │ │付毒品。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3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103年7月│新北市三│張至忠│簡俊清(0000000000)與│海洛因1 小│1.張至忠於警詢、偵查│簡俊清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5日22時 │峽區大學│ │張至忠(0000000000)電│包1000元。│ 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附表││ │43分(起│眼科附近│ │話聯絡見面,由簡俊清交│ │2.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二編號││ │訴書誤載│ │ │付毒品。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14 ││ │為35分)│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之後不久│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簡俊清轉讓海洛因予陳治信、潘兆安、鄭漢業)┌─┬────┬────┬───┬──────────┬─────┬──────────┬──────────┬───┐│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之│聯繫方式 │毒品之種類│證據 │主 文 │備註 ││號│ │ │對象 │ │、數量 │ │ │ │├─┼────┼────┼───┼──────────┼─────┼──────────┼──────────┼───┤│1 │103年6月│新北市三│陳治信│陳治信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海│1.簡俊清自白。 │簡俊清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19日15時│峽區國光│ │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書附表││ │30分之後│街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微量)與│3.陳治信於原審證詞。│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0 │二編號││ │不久 │ │ │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陳治信 │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3。 ││ │ │ │ │。 │ │ │沒收。 │ │├─┼────┼────┼───┼──────────┼─────┼──────────┼──────────┼───┤│2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潘兆安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海│1.簡俊清自白。 │簡俊清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19日18時│峽區國光│ │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書附表││ │21分之後│路與民生│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微量)與│3.潘兆安於原審證詞。│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0 │二編號││ │不久 │街口自助│ │絡見面。 │潘兆安。 │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4。 ││ │ │餐門口 │ │ │ │ │沒收。 │ │├─┼────┼────┼───┼──────────┼─────┼──────────┼──────────┼───┤│3 │103年6月│新北市三│潘兆安│簡俊清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海│1.簡俊清自白。 │簡俊清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22日凌晨│峽區國光│ │行動電話與潘兆安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書附表││ │1時37分 │街97號5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微量)與│3.潘兆安於原審證詞。│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0 │二編號││ │(起訴書│樓潘兆安│ │繫,由簡俊清持毒品前│潘兆安。 │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17 ││ │誤載為零│住處 │ │往潘兆安國光街住處交│ │ │沒收。 │ ││ │時59分)│ │ │付。 │ │ │ │ ││ │之後不久│ │ │ │ │ │ │ │├─┼────┼────┼───┼──────────┼─────┼──────────┼──────────┼───┤│4 │103年7月│新北市三│鄭漢業│鄭漢業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海│1.簡俊清自白。 │簡俊清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初某日 │峽區北大│ │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書附表││ │ │社區內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微量)與│3.鄭漢業於原審證詞。│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二編號││ │ │ │ │絡見面,由簡俊清交付│鄭漢業。 │ │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15 ││ │ │ │ │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8 至10「備註欄│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103年7月│新北市三│鄭漢業│鄭漢業以0000000000號│無償轉讓海│1.簡俊清自白。 │簡俊清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8日21時 │峽區北大│ │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書附表││ │25分後不│社區內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微量)與│3.鄭漢業於原審證詞。│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二編號││ │久(起訴│ │ │絡見面,由簡俊清交付│鄭漢業。 │ │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16 ││ │書誤載20│ │ │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時47分許│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六編號4 「備註欄」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六編號5 、8 │ ││ │ │ │ │ │ │ │至10「備註欄」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附表四:
(簡俊清、歐佳燕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張至忠)┌─┬────┬────┬───┬──────────┬─────┬──────────┬──────────────┬───┐│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之│聯繫交易方式 │毒品之種類│證據 │主 文 │備註 ││號│ │ │對象 │ │、數量 │ │ │ │├─┼────┼────┼───┼──────────┼─────┼──────────┼──────────────┼───┤│1 │103年6月│新北市三│張至忠│張至忠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海│1.張至忠於原審證詞。│簡俊清、歐佳燕共同轉讓第一級│即起訴││ │17日10時│峽區民權│ │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書附表││ │59分之後│路7-11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微量)與│ │如附表六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三編號││ │不久 │利商店附│ │繫,由歐佳燕、簡俊清│張至忠。 │ │沒收。 │1。 ││ │ │近 │ │分別接聽電話,由歐佳│ │ │ │ ││ │ │ │ │燕交付毒品予張至忠。│ │ │ │ ││ │ │ │ │ │ │ │ │ │├─┼────┼────┼───┼──────────┼─────┼──────────┼──────────────┼───┤│2 │103年6月│新北市三│張至忠│張至忠以0000000000號│無償提供海│1.張至忠於原審證詞。│簡俊清、歐佳燕共同轉讓第一級│即起訴││ │19日19時│峽區恩主│ │行動電話與簡俊清之09│洛因1小包 │2.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書附表││ │25分(起│公醫院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微量)與│ │如附表六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三編號││ │訴書誤載│面之全家│ │繫,由簡俊清、歐佳燕│張至忠。 │ │沒收。 │2。 ││ │為16分)│便利超商│ │接聽電話,由簡俊清交│ │ │ │ ││ │之後不久│前 │ │付毒品。 │ │ │ │ ││ │ │ │ │ │ │ │ │ │└─┴────┴────┴───┴──────────┴─────┴──────────┴──────────────┴───┘附表五:
(簡俊清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楊贊議;簡俊清、歐佳燕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平)┌─┬────┬──────┬───┬──────────────┬───────┬─────────────────┐│編│被訴犯罪│被訴犯罪地點│被訴販│被訴聯繫交易方式 │被訴毒品種類、│ 備 註 ││號│時間 │ │賣對象│ │數量與價格(新│ ││ │ │ │ │ │臺幣) │ │├─┼────┼──────┼───┼──────────────┼───────┼─────────────────┤│1 │103年6月│新北市三峽區│販賣與│楊贊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1小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 │20日8時 │國光街便利商│楊贊議│與簡俊清之000000000號行動電 │價格約1千元。 │ ││ │18分許起│店附近 │ │話聯繫,由簡俊清交付毒品。 │ │ │├─┼────┼──────┼───┼──────────────┼───────┼─────────────────┤│2 │103年8月│新北市三峽區│販賣與│林晉平透過網路遊戲與簡俊清聯│甲基安非他命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 │28日20時│臺北大學附近│林晉平│繫,由歐佳燕交付毒品。 │包,價格約2,50│ ││ │許起 │7-11便利超商│ │ │0 元 │ │└─┴────┴──────┴───┴──────────────┴───────┴─────────────────┘附表六:
(扣案物)┌─┬──────────────────────────────┬─────────────────────────┐│編│扣 案 物 品 之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號│ │ │├─┼──────────────────────────────┼─────────────────────────┤│1 │愷他命貳拾貳包(共淨重捌拾玖點壹壹玖公克,共取樣零點参参伍公│愷他命驗餘淨重捌拾捌點柒捌肆公克。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捌拾捌點柒捌肆公克)。 │ │├─┼──────────────────────────────┼─────────────────────────┤│2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貳拾貳個。 │同左。 │├─┼──────────────────────────────┼─────────────────────────┤│3 │摻入愷他命之香菸拾貳支。 │同左。 │├─┼──────────────────────────────┼─────────────────────────┤│4 │海洛因拾肆包(共淨重拾参點参肆公克,驗餘淨重拾参點参零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参點参零公克。 ││ │。 │ │├─┼──────────────────────────────┼─────────────────────────┤│5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 │同左。 │├─┼──────────────────────────────┼─────────────────────────┤│6 │甲基安非他命参拾包(共淨重貳拾陸點柒壹壹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陸點伍玖柒玖公克。 ││ │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伍玖柒玖公克)。 │ │├─┼──────────────────────────────┼─────────────────────────┤│7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拾個。 │同左。 │├─┼──────────────────────────────┼─────────────────────────┤│8 │MOBIA牌行動電話壹支。 │同左。 │├─┼──────────────────────────────┼─────────────────────────┤│9 │電子磅秤参台。 │同左。 │├─┼──────────────────────────────┼─────────────────────────┤│10│空分裝夾鍊袋壹大袋。 │同左。 │├─┼──────────────────────────────┼─────────────────────────┤│11│葡萄糖壹包。 │ │├─┼──────────────────────────────┼─────────────────────────┤│1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 │├─┼──────────────────────────────┼─────────────────────────┤│13│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 │├─┼──────────────────────────────┼─────────────────────────┤│14│K盤貳組(含刮片貳張、吸管貳支)。 │ │├─┼──────────────────────────────┼─────────────────────────┤│15│玻璃球貳拾壹顆。 │ │├─┼──────────────────────────────┼─────────────────────────┤│16│其餘行動電話柒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⒈簡俊清與張至忠通訊部分:
┌──┬────┬─────┬────┬─────┬─────────────┬────┬─────┐│編號│監聽時間│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 備註 ││ │ │ │ │ │ │置 │ ││ │ │ │ │ │ │ │ │├──┼────┼─────┼────┼─────┼─────────────┼────┼─────┤│1-1 │①103年6│簡俊清 │〈--- │張至忠 │A:怎樣?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17日19│0000000000│ │0000000000│B:弄一個一。 │峽區八張│字第5299號││ │時40分12│ │ │ │A:一樣地方你剛弄怎樣。 │里民權街│卷一第79頁││ │秒 │ │ │ │B:贊喔比前兩批還好,真的我│151號 │ ││ │ │ │ │ │ 沒號學。 │ │ ││ │ │ │ │ │A:那我去拿。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A:恩。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B:我到ㄌ。 │ │ ││ │月17日19│ │ │ │A女:他在樓下。 │ │ ││ │時44分0 │ │ │ │B:好。 │ │ ││ │秒 │ │ │ │ │ │ ││ │ │ │ │ │ │ │ │├──┼────┼─────┼────┼─────┼─────────────┼────┼─────┤│1-2 │①103年6│簡俊清 │ │張至忠 │B:你現在在家嗎?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19日15│0000000000│〈--- │0000000000│A:恩。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時2分6秒│ │ │ │B:我過去找你。 │里民權街│一第89 頁 ││ │ │ │ │ │A:等等,我剛睡醒。 │151號 │ ││ │ │ │ │ │B:十分鐘好不好,我叫人過來│ │ ││ │ │ │ │ │ ,人家要那個的。 │ │ ││ │ │ │ │ │A:恩。 │ │ ││ │ │ │ │ │B:我打給你,你在下來。 │ │ ││ │ │ │ │ │A:嗯嗯。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B:我到了,在台糖這裡。 │ │ ││ │月19日15│ │〈--- │ │A:怎樣阿? │ │ ││ │時19分34│ │ │ │B:1啦。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6│ │ │ │A:要下去了。 │ │ ││ │月19日15│ │〈--- │ │B:喔喔。 │ │ ││ │時26分3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3 │①103年7│簡俊清 │〈--- │張至忠 │B:我過去找你。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1日18 │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時12分39│ │ │ │B:3。 │里民權街│一第82 頁 ││ │秒 │ │ │ │A:恩。 │151號 │ ││ │ │ │ │ │B:早上那個順便還你。 │ │ ││ │ │ │ │ │A:好。 │ │ ││ │ │ │ │ │B:3,那個另外一個3。 │ │ ││ │ │ │ │ │A:總共是幾個3? │ │ ││ │ │ │ │ │B:1個,早上那個順便給你, │ │ ││ │ │ │ │ │ 我一下就到。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7│ │〈--- │ │B:我到了,你可以下來ㄌ。 │ │ ││ │月1日18 │ │ │ │A:好。 │ │ ││ │時19分37│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4 │103年7月│簡俊清 │〈--- │張至忠 │A: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2日12時0│0000000000│ │0000000000│B:至忠找你。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分5秒 │ │ │ │A:一樣喔。 │里民權街│一第83 頁 ││ │ │ │ │ │B:1。 │151號 │ ││ │ │ │ │ │A:恩。 │ │ ││ │ │ │ │ │B:我馬上就到,你可以下來ㄌ│ │ ││ │ │ │ │ │ ,我在旁邊。 │ │ ││ │ │ │ │ │A:恩。 │ │ ││ │ │ │ │ │ │ │ │├──┼────┼─────┼────┼─────┼─────────────┼────┼─────┤│1-5 │①103年7│簡俊清 │〈--- │張至忠 │A:喂。 │無 │103年度他 ││ │月5日22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 │ │字第5299卷││ │時35分0 │ │ │ │A:蛤? │ │一第85 頁 ││ │秒 │ │ │ │B:過去找你。 │ │ ││ │ │ │ │ │A:然後? │ │ ││ │ │ │ │ │B:1。 │ │ ││ │ │ │ │ │A:現金? │ │ ││ │ │ │ │ │B:對。 │ │ ││ │ │ │ │ │A:你過來台北大學這。 │ │ ││ │ │ │ │ │B:台北大學? │ │ ││ │ │ │ │ │A:恩。 │ │ ││ │ │ │ │ │B:我五分鐘到。 │ │ ││ ├────┤ ├────┤ ├─────────────┤ │ ││ │②103年7│ │〈--- │ │B:到ㄌ。 │ │ ││ │月5日22 │ │ │ │A:恩。 │ │ ││ │時43分19│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6 │103年6月│簡俊清 │〈--- │張至忠0984│B:我至忠。 │三峽區八│103年度他 ││ │17日10時│0000000000│ │120090 │A女:哈。 │張里民族│字第5299號││ │59分17秒│ │ │ │B:至忠,他在睡喔? │街138號7│卷一第78頁││ │ │ │ │ │A女:對阿。 │樓頂 │ ││ │ │ │ │ │B:叫他起來。 │ │ ││ │ │ │ │ │A女:你等一下喔。 │ │ ││ │ │ │ │ │A:喂。 │ │ ││ │ │ │ │ │B:還在睡? │ │ ││ │ │ │ │ │A:恩。 │ │ ││ │ │ │ │ │B:醒起來我過去找你。 │ │ ││ │ │ │ │ │A:好。 │ │ ││ │ │ │ │ │B:急啦。 │ │ ││ │ │ │ │ │A:恩。 │ │ ││ │ │ │ │ │B:那裡? │ │ ││ │ │ │ │ │A:7-11這。 │ │ ││ │ │ │ │ │B:7-11這喔,我已經到了。我│ │ ││ │ │ │ │ │ 在旁邊做事,你要下來還是│ │ ││ │ │ │ │ │ 叫你老婆下來? │ │ ││ │ │ │ │ │A:我太太。 │ │ ││ │ │ │ │ │B:叫你太太喔,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 │〈--- │ │A女:喂。 │三峽區礁│ ││ │17日11時│ │ │ │B:喂。 │溪里介壽│ ││ │7分48秒 │ │ │ │A女:我現在過去了。 │路一段 │ ││ │ │ │ │ │B:是在85度C喔。 │157-1號5│ ││ │ │ │ │ │A女:你在85嗎? │樓頂樓屋│ ││ │ │ │ │ │B:嘿。 │突擊部分│ ││ │ │ │ │ │A女:好我現在過去。 │平台 │ ││ │ │ │ │ │ │ │ │├──┼────┼─────┼────┼─────┼─────────────┼────┼─────┤│1-7 │103年6月│簡俊清 │〈--- │張至忠0984│B:我過去找你。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19日19時│0000000000│ │120090 │A:你過來恩主宮後面這邊。 │峽區復興│字第5299號││ │16分9秒 │ │ │ │B:後面全家那裡嗎? │路 │卷一第88頁││ │ │ │ │ │A:對。 │337-341 │ ││ │ │ │ │ │B:我要單啦。 │號10樓頂│ ││ │ │ │ │ │A:你是要先還我還是怎樣? │ │ ││ │ │ │ │ │B:不,這是別人要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 │〈--- │ │B女:你到了嗎? │ │ ││ │19日19時│ │ │ │A:我到了。 │ │ ││ │16分9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103年6月│ │ │ │B:全家阿。 │ │ ││ │19日19時│ │ │ │A:恩主公後面全家嗎? │ │ ││ │16分9秒 │ │ │ │B:嗯嗯。 │ │ ││ │ │ │ │ │A:你在直走,往高速公路方向│ │ ││ │ │ │ │ │ 有一間全家。 │ │ ││ │ │ │ │ │B:我有看到。 │ │ ││ │ │ │ │ │A: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 │└──┴────┴─────┴────┴─────┴─────────────┴────┴─────┘⒉簡俊清與陳治信通訊部分:
┌──┬────┬─────┬────┬─────┬─────────────┬────┬─────┐│編號│監聽時間│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 備註 ││ │ │ │ │ │ │置 │ │├──┼────┼─────┼────┼─────┼─────────────┼────┼─────┤│2-1 │①103年6│簡俊清 │〈--- │陳治信 │B:看到訊息快打給我,信。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19日13│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峽區八張│字第5299號││ │時25分57│ │ │ │ │里民權街│卷一第97頁││ │秒 │ │ │ │ │151號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B:你要過來嗎? │新北市三│ ││ │月19日15│ │ │ │A:出來了,在停紅燈。 │峽區龍埔│ ││ │時30分42│ │ │ │B:我難過到快受不了了。 │里國光街│ ││ │秒 │ │ │ │ │3號12樓 │ ││ │ │ │ │ │ │ │ │└──┴────┴─────┴────┴─────┴─────────────┴────┴─────┘⒊簡俊清與潘兆安通訊部分:
┌──┬────┬─────┬────┬─────┬─────────────┬────┬─────┐│編號│監聽時間│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 備註 ││ │ │ │ │ │ │置 │ ││ │ │ │ │ │ │ │ │├──┼────┼─────┼────┼─────┼─────────────┼────┼─────┤│3-1 │①103年6│簡俊清 │---〉 │潘兆安 │A:你過來自助餐這裡。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19日18│0000000000│ │0000000000│B:喔喔。 │峽區國光│字第5299號││ │時21分39│ │ │ │A:旁邊這裡不是有一間聖一自│街3號12 │卷一第183 ││ │秒 │ │ │ │ 助餐。 │樓 │頁 ││ │ │ │ │ │B:喔喔好。 │ │ ││ ├────┤ ├────┤ ├─────────────┼────┤ ││ │②103年6│ │---〉 │ │A:可以嗎? │新北市三│ ││ │月19日18│ │ │ │B:東西比以前較好,藥效慢慢│峽區民生│ ││ │時32分5 │ │ │ │ 起來,可以。 │街111之2│ ││ │秒 │ │ │ │ │號 │ ││ │ │ │ │ │ │ │ │├──┼────┼─────┼────┼─────┼─────────────┼────┼─────┤│3-2 │①103年 │簡俊清 │〈--- │潘兆安 │B:在哪裡?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6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買糖這裡。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11時16分│ │ │ │B:我在買糖下面。 │里民權街│一第178 頁││ │8秒 │ │ │ │A:好,那我現在過去,一樣嗎│151號 │ ││ │ │ │ │ │ ? │ │ ││ │ │ │ │ │B:一樣,我15。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B:喂。 │新北市三│ ││ │月20日11│ │ │ │A:下去了。 │峽區復興│ ││ │時23分37│ │ │ │B:好。 │路42巷8 │ ││ │秒 │ │ │ │ │號14樓之│ ││ │ │ │ │ │ │1 │ ││ │ │ │ │ │ │ │ │├──┼────┼─────┼────┼─────┼─────────────┼────┼─────┤│3-3 │①103年6│簡俊清 │〈--- │潘兆安之女│B女:我老公說要去那裡找你?│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20日17│0000000000│ │友蔡淑伃 │A:跟早上一樣。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時39分16│ │ │0000000000│A:阿一樣嗎? │里民權街│一第179 頁││ │秒 │ │ │ │B女:原則是1,我老公在買東 │151號 │ ││ │ │ │ │ │ 西,我跟他確認一下。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B女:1。 │ │ ││ │月20日17│ │ │ │A:好。 │ │ ││ │時39分58│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6│ │〈--- │ │B:我到了。 │ │ ││ │月20日17│ │ │ │A:我知道,我多用一點給你們│ │ ││ │時42分14│ │ │ │ 。 │ │ ││ │秒 │ │ │ │B:好啦。 │ │ ││ │ │ │ │ │ │ │ │├──┼────┼─────┼────┼─────┼─────────────┼────┼─────┤│3-4 │103年6月│簡俊清 │---〉 │潘兆安 │B: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21日21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1個還是1個半? │峽區礁溪│字第5299卷││ │36分30秒│ │ │ │B:你說什麼? │里4鄰介 │一第175 頁││ │ │ │ │ │A:1還是1個半? │壽路一段│ ││ │ │ │ │ │B:我在台糖。 │157-1號5│ ││ │ │ │ │ │A:我知道,1還是1個半? │樓頂樓突│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 │A:1還是1個半? │ │ ││ │ │ │ │ │B:1阿。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3-5 │①103年6│簡俊清 │〈--- │潘兆安 │A: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22日18│0000000000│ │0000000000│B:在家嗎?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時58分33│ │ │ │A:恩。 │里民權街│一第181 頁││ │秒 │ │ │ │B:再拿一張下來。 │151號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A:喂。 │ │ ││ │月22日19│ │ │ │B:你過去側門那邊。 │ │ ││ │時0分53 │ │ │ │A:好。 │ │ ││ │秒 │ │ │ │ │ │ ││ │ │ │ │ │ │ │ │├──┼────┼─────┼────┼─────┼─────────────┼────┼─────┤│3-6 │①103年6│簡俊清 │〈--- │潘兆安 │A女: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25日11│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老公呢?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時44分43│ │ │ │A女:他在睡覺。 │里民權街│一第176 至││ │秒 │ │ │ │B:還在睡? │151號 │177頁 ││ │ │ │ │ │A女:恩。 │ │ ││ │ │ │ │ │B:是喔。 │ │ ││ │ │ │ │ │A女:你不是說要來,可是等好│ │ ││ │ │ │ │ │ 久喔。 │ │ ││ │ │ │ │ │B:我換錯手機,我沒你電話,│ │ ││ │ │ │ │ │ 我拿到我老婆的電話。 │ │ ││ │ │ │ │ │A女:我等超久的,等到快睡著│ │ ││ │ │ │ │ │ 了。 │ │ ││ │ │ │ │ │B:我也是阿,我在樓下等快12│ │ ││ │ │ │ │ │ 點,我眼睛都快睜不開,昨│ │ ││ │ │ │ │ │ 天不知道打到什麼東西,快│ │ ││ │ │ │ │ │ 2天都倒在家裡。 │ │ ││ │ │ │ │ │A女:是喔。 │ │ ││ │ │ │ │ │B:現在還頭暈,我在你家樓下│ │ ││ │ │ │ │ │ 。 │ │ ││ │ │ │ │ │A女:那怎樣了? │ │ ││ │ │ │ │ │B:先拿1張下來好不好? │ │ ││ │ │ │ │ │A女:現在喔? │ │ ││ │ │ │ │ │B:等一下就給你們了,我去換│ │ ││ │ │ │ │ │ 啦,我還沒有換。 │ │ ││ │ │ │ │ │A女:好。我拿一下。 │ │ ││ │ │ │ │ │B:你再跟他說一下。 │ │ ││ │ │ │ │ │A女:好。 │ │ ││ ├────┤ ├────┤ ├─────────────┤ │ ││ │②103年6│ │〈--- │ │B:喂。 │ │ ││ │月25日11│ │ │ │A:喂。 │ │ ││ │時51分0 │ │ │ │B:要下來了嗎? │ │ ││ │秒 │ │ │ │A:怎樣? │ │ ││ │ │ │ │ │B:啥? │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 │ │B:對阿,我剛才有跟你老婆說│ │ ││ │ │ │ │ │ 了,他有跟你說嗎? │ │ ││ │ │ │ │ │A:沒有。 │ │ ││ │ │ │ │ │B:還沒喔。 │ │ ││ │ │ │ │ │A:對阿。 │ │ ││ │ │ │ │ │B:我剛才有跟你老婆說了。 │ │ ││ │ │ │ │ │A:說啥? │ │ ││ │ │ │ │ │B:我先跟你拿1張,然後我去 │ │ ││ │ │ │ │ │ 換,昨天我都在家裡。 │ │ ││ │ │ │ │ │A:拿什麼東西去換? │ │ ││ │ │ │ │ │B:他那邊的東西是不是從你那│ │ ││ │ │ │ │ │ 邊來? │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 │B:他那邊的東西。 │ │ ││ │ │ │ │ │A:他那裡沒有。 │ │ ││ │ │ │ │ │B:他那裡有啦,他哪裡沒有。│ │ ││ │ │ │ │ │A:我就沒給他,他會有。 │ │ ││ │ │ │ │ │B:你沒給他? │ │ ││ │ │ │ │ │A:沒有。 │ │ ││ │ │ │ │ │B:他那裡就有。 │ │ ││ │ │ │ │ │A:有什麼? │ │ ││ │ │ │ │ │B:女的。 │ │ ││ │ │ │ │ │A:女的。 │ │ ││ │ │ │ │ │B:女的,男的都有。 │ │ ││ │ │ │ │ │A:我不知道,我沒有拿給他。│ │ ││ │ │ │ │ │B:你沒有給他,那我要跟他翻│ │ ││ │ │ │ │ │ 臉了。 │ │ ││ │ │ │ │ │A:怎樣? │ │ ││ │ │ │ │ │B:不知道參什麼東西,害我在│ │ ││ │ │ │ │ │ 家裡躺2天,我老婆現在還 │ │ ││ │ │ │ │ │ 在家裡躺。 │ │ ││ │ │ │ │ │A:有,也是愛睡藥而已。 │ │ ││ │ │ │ │ │B:我不知道他參什麼,滲K仔 │ │ ││ │ │ │ │ │ ? │ │ ││ │ │ │ │ │A:不可能,K仔不可能。 │ │ ││ │ │ │ │ │B:有可能,怎麼不可能。 │ │ ││ │ │ │ │ │A:我跟你說,如果加K仔,人 │ │ ││ │ │ │ │ │ 會很難過。 │ │ ││ │ │ │ │ │B:對阿,我現在人就很難過。│ │ ││ │ │ │ │ │A:那可能是吧。 │ │ ││ │ │ │ │ │B:就是很難過,那我會跟他翻│ │ ││ │ │ │ │ │ 臉。 │ │ ││ │ │ │ │ │A:那可能是了。 │ │ ││ │ │ │ │ │B:我家裡還1包,不敢打阿。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6│ │〈--- │ │A:喂。 │ │ ││ │月25日11│ │ │ │B:喂。 │ │ ││ │時53分51│ │ │ │A:恩,馬上下去了。 │ │ ││ │秒 │ │ │ │B:好。 │ │ ││ │ │ │ │ │ │ │ │├──┼────┼─────┼────┼─────┼─────────────┼────┼─────┤│3-7 │①103年6│簡俊清 │〈--- │潘兆安 │A:喂喂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21日21│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時23分17│ │ │ │A:喂。 │里民權街│一第180 頁││ │秒 │ │ │ │B:嘉晉來找你。 │151號 │ ││ │ │ │ │ │A:ㄟ,一樣? │ │ ││ │ │ │ │ │B:一樣。 │ │ ││ │ │ │ │ │A:恩。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B:喂。 │ │ ││ │月22日12│ │ │ │A:喂。 │ │ ││ │時59分5 │ │ │ │B:恩。 │ │ ││ │秒 │ │ │ │A:你有在三峽喔? │ │ ││ │ │ │ │ │B:有阿。 │ │ ││ │ │ │ │ │A:晚一點我會打給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6│ │〈--- │ │A:喂。 │ │ ││ │月22日1 │ │ │ │B:喂。 │ │ ││ │時26分22│ │ │ │A:快好了,等一下。 │ │ ││ │秒 │ │ │ │B:蛤? │ │ ││ │ │ │ │ │A:我家裡有朋友在,快離開了│ │ ││ │ │ │ │ │ ,待會一起下去,在叫你過│ │ ││ │ │ │ │ │ 來,差不多十分鐘。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④103年6│ │---〉 │ │B:喂。 │ │ ││ │月22日1 │ │ │ │A:來,好了。 │ │ ││ │時37分12│ │ │ │B:我在7-11。 │ │ ││ │秒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⒋簡俊清與楊讚議通訊部分:
┌──┬────┬─────┬────┬─────┬─────────────┬────┬─────┐│編號│日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 備註 ││ │ │ │ │ │ │置 │ ││ │ │ │ │ │ │ │ │├──┼────┼─────┼────┼─────┼─────────────┼────┼─────┤│4-1 │①103年6│簡俊清 │〈--- │楊讚議0928│B:我到了。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20日8 │0000000000│ │111922 │A:怎樣阿? │峽區八張│字第3789號││ │時18分32│ │ │ │B:什麼怎樣? │里民權街│卷第101頁 ││ │秒 │ │ │ │A:你又沒跟我講,我怎麼知道│151號 │ ││ │ │ │ │ │ 要怎樣? │ │ ││ │ │ │ │ │B:我到了阿。 │ │ ││ │ │ │ │ │A:你要多少阿? │ │ ││ │ │ │ │ │B:1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6│ │---〉 │ │A:你在哪裡? │新北市三│ ││ │月20日8 │ │ │ │B:我在7-11。 │峽區復興│ ││ │時25分48│ │ │ │A:哪邊的7-11? │路42巷8 │ ││ │秒 │ │ │ │B:台糖阿。 │號14樓之│ ││ │ │ │ │ │A:靠腰喔,我跑去國光街。 │1 │ ││ │ │ │ │ │B:國光街對阿。 │ │ ││ │ │ │ │ │A:你那邊是民生街。 │ │ ││ │ │ │ │ │B:國光街在哪? │ │ ││ │ │ │ │ │A:對面條路。 │ │ ││ │ │ │ │ │B:喔,我到了啦。 │ │ ││ │ │ │ │ │A:還是我過去。 │ │ ││ │ │ │ │ │ │ │ │└──┴────┴─────┴────┴─────┴─────────────┴────┴─────┘⒌簡俊清與詹中銓通訊部分:
┌──┬────┬─────┬────┬─────┬─────────────┬────┬─────┐│編號│監聽時間│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 備註 ││ │ │ │ │ │ │置 │ ││ │ │ │ │ │ │ │ │├──┼────┼─────┼────┼─────┼─────────────┼────┼─────┤│5-1 │103年7月│簡俊清 │〈--- │詹中銓 │B: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1日14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誰? │峽區八張│字第5299卷││ │53分4秒 │ │ │ │B:我7塊。 │里民權街│一第36 頁 ││ │ │ │ │ │A:怎樣。 │151號 │ ││ │ │ │ │ │B:拿一個男生一樣。 │ │ ││ │ │ │ │ │A:男生一樣一個喔,我在八張│ │ ││ │ │ │ │ │ 。 │ │ ││ │ │ │ │ │B:你在八張,好我過去。 │ │ ││ │ │ │ │ │A:好,你到打給我。 │ │ ││ │ │ │ │ │B:1千3嘛? │ │ ││ │ │ │ │ │A:嗯。 │ │ ││ │ │ │ │ │B:好,我到打給你。 │ │ ││ │ │ │ │ │ │ │ │└──┴────┴─────┴────┴─────┴─────────────┴────┴─────┘⒍簡俊清與鄭漢業通訊部分:
┌──┬────┬─────┬────┬─────┬─────────────┬────┬─────┐│編號│監聽時間│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 備註 ││ │ │ │ │ │ │置 │ ││ │ │ │ │ │ │ │ │├──┼────┼─────┼────┼─────┼─────────────┼────┼─────┤│6-1 │103年7月│簡俊清 │ │鄭漢業 │無譯文 │ │ ││ │初某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6-2 │①103年7│簡俊清 │〈--- │鄭漢業 │A:喂。 │新北市三│103年度他 ││ │月8日20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阿齊朋友賣鴨的。 │峽區大觀│字第5299卷││ │時42分57│ │ │ │A:恩。 │路307號 │一第27 頁 ││ │秒 │ │ │ │B:我現在在大溪收攤找你會經│13 樓 │ ││ │ │ │ │ │ 過大學城好嗎?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到三民橋打給你,我現在│ │ ││ │ │ │ │ │ 在大溪。 │ │ ││ │ │ │ │ │A:怎樣幾個? │ │ ││ │ │ │ │ │B:我拿三千塊還你。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 │②103年7│ │〈--- │ │A:喂。 │ │ ││ │月8日20 │ │ │ │B:我現在在三民橋頭,現在要│ │ ││ │時42分57│ │ │ │ 從隆恩街回去,我沿提防回│ │ ││ │秒 │ │ │ │ 去。 │ │ ││ │ │ │ │ │A:一樣那天見面那。 │ │ ││ │ │ │ │ │B:蛤? │ │ ││ │ │ │ │ │A:那天見面,那你知道嗎? │ │ ││ │ │ │ │ │B:那一條什麼路? │ │ ││ │ │ │ │ │A:學成路。 │ │ ││ │ │ │ │ │B:學成路,好。 │ │ ││ │ │ │ │ │A:你到北大門口。 │ │ ││ │ │ │ │ │B:北大門口,我開一台發財車│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7│ │〈--- │ │A:喂。 │ │ ││ │月8日20 │ │ │ │B:鬥陣的,我到ㄌ北大門口。│ │ ││ │時42分57│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秒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