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敏與告訴人翁明家於民國95年間,因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訴訟案件而屢有糾紛,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翁明家並未於96年間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竟於97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下稱被告97年告訴狀),誣指翁明家犯誣告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明知翁明家並未於101年8月20日,在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案件(即被告與案外人蘇敏哲遭宏燁公司等指訴涉有包攬訴訟及以此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處理費用、侵占訴訟資料、偽造管理費收據並持以詐騙代墊管理費、恐嚇取財1,000萬元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8932、18543號起訴案件【蘇敏哲部分則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開庭時,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竟於101年8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偽證及告訴狀(下稱被告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告發翁明家涉犯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2738、2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明知翁明家並未於101年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被告詐騙宏燁公司之曾耀樂、李清雄20萬元,也未指訴被告向宏燁公司恐嚇取財1,000萬元,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竟於101年8月22日向該署提出告發誣告狀(下稱被告101年告發誣告狀),指訴翁明家涉犯誣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2738號、第2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翁明家、證人即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松杰、證人即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劉連財、證人蘇敏哲、證人即宏燁公司前執行長曾耀樂、證人即案發時宏燁公司代表人楊紫妍、總經理李清雄、實際負責人葉素琴、執行副總羅緣珠、證人即曾為宏燁公司訴訟案件委任之金學坪律師、證人即宏燁公司前案偵查時之告訴代理人邱靖貽律師及江東原律師證述,及曾耀樂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所涉侵占物品清單暨附件、前案所提委任狀、宏燁公司前案所提歷次書狀、前案起訴書、前案原審歷次開庭筆錄及宏燁公司告訴代理人翁進金、翁明家所提委任書、前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及前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原審102年9月23日函及本案被告97年告訴狀、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101年告發誣告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2738號、第22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97年告訴狀、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及101年告發誣告狀,指訴翁明家分別涉犯誣告、教唆偽證等罪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提出97年告訴狀,是因為在宏燁公司告我前案之前,翁明家有在他家中先拿宏燁公司要告我的告訴狀給我看,時間應該是在96年3月18日左右,狀紙內容提到我偽造南海儒家管委會的管理費收據,這是不實的,我有跟翁明家說收據的章是真正的,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說如果真的要告我,我就會告誣告,我也有傳真給葉素琴說收據的章是真正的,但後來宏燁公司他們還是對我提告,我認為我已盡到告知義務,他們還是堅持要告,我要捍衛我的名譽,所以我告他們妨害名譽;我提出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是因為在葉素琴於101年8月20日前案審理中作證時,翁明家也有到庭,開庭時,翁明家會指正書記官的筆錄,中間休庭期間,我有看到翁明家和葉素琴在法庭外面坐在一起交談,我合理懷疑葉素琴的證述是出於翁明家的指導;我提出101年告發誣告狀,是因為我前案遭指訴用偽造的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詐欺取財,我有合理懷疑這背後都有翁明家的參與,宏燁公司在前案中提出的書狀所寫內容,以及葉素琴於前案作證時所述內容,有許多都是我只有跟翁明家提過的內容,包含我只有將我在臺北市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人體彩繪工會)的名片給過翁明家,而宏燁公司的書狀中就有列載我於該名片上所載的人體彩繪工會地址,所以我合理懷疑翁明家有參涉其中。就算該等書狀並非翁明家所為,但我既然已經告知他上開收據是真的,他也知道宏燁公司相關訴訟其實都是他在處理,並無宏燁公司提告指訴我包攬訴訟等事情,他基於曾為宏燁公司董事且仍是公司股東、可以分紅的身分,也應該告訴宏燁公司,請他們修正,所以我認為翁明家也應該共同負責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被訴之前案係宏燁公司前執行長曾耀樂先於96年1月30日至警察局對被告及蘇敏哲2人提出告訴,宏燁公司(代表人李清雄)於同年4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對被告及蘇敏哲2人提告,其等指訴內容略以:
1、包攬宏燁公司訴訟及以此詐騙20萬元處理費用、侵占宏燁公司訴訟資料部分:
查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欲向宏燁公司購買臍帶血保存契約1千筆作為販售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為由,向曾耀樂探詢宏燁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業上糾紛後,明知其與蘇敏哲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與蘇敏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曾耀樂佯稱可代宏燁公司解決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案號:原審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案號:原審94年度建字第245號)、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案號:原審95年度訴字第7096號【原告為葉素琴】)及徐珍海(案號: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告訴人為葉素琴】)間糾紛及擺平上開4件訴訟等語,使曾耀樂及葉素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0萬元處理費用,並由羅緣珠將相關訴訟資料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處理宏燁公司前開糾紛及訴訟案件後,被告旋與蘇敏哲自行以電話聯繫相關當事人錄音談話內容及撰寫訴狀,並要求宏燁公司出具上開徐珍海案之委任狀予蘇敏哲,使蘇敏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嗣宏燁公司事後發現被告及蘇敏哲之行為有異,乃要求被告勿再干涉宏燁公司上開事務後,被告竟又拒不返還上開訴訟資料,而將該訴訟資料侵占入己。
2、偽造南海儒家管委會管理費收據並持以詐騙14萬3,000元管理費未遂部分:
被告及蘇敏哲於95年11月間,處理上開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糾紛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南海儒家管委會收取宏燁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0月共11期金額為14萬3,000元收據(下稱前案管理費收據)後,持向宏燁公司請求返還該筆代墊之管理費而行使之,惟遭宏燁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南海儒家管委會。
3、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及蘇敏哲於上開包攬訴訟行為遭宏燁公司發覺有異,而遭宏燁公司請求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訴訟事務後,均明知蘇敏哲從未被錄用為宏燁公司正式員工,竟於95年11、12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以發簡訊及傳真予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方式,要求宏燁公司清償積欠蘇敏哲之15萬元薪資,並表示被告擁有宏燁公司45%股份等語,否則將就宏燁公司涉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資料提出檢舉;被告復於同年12月間,撥打電話與曾耀樂,以提出上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萬元;嗣宏燁公司均未依被告及蘇敏哲要求交付前開財物,被告及蘇敏哲乃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3月間,分別以宏燁公司人員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將該告發狀傳真予宏燁公司,以迫使宏燁公司交付上開財物。
(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18543號對被告、蘇敏哲提起公訴,認被告、蘇敏哲就上開第1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上開第2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第3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嗣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蘇敏哲被訴上開罪嫌均無罪確定,而被告則於通緝到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曾耀樂於前案警詢時指述及被告所涉侵占物品清單暨附件、曾耀樂報案三聯單、宏燁公司(代表人李清雄)96年4月12日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及附件、上開起訴書、前案一、二審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166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三第1頁至第4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4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原審卷六第225頁至第249頁)。揆諸上開確定判決,其認定被告無罪理由略以:
1、上開(一)、1之包攬訴訟及以此詐騙20萬元處理費用、侵占訴訟資料部分:
依證人葉素琴於該案偵、審中證述,證人金學坪、翁明家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及被告與蘇敏哲供述,暨相關訴訟案件之委任資料、書狀、判決書等書證,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經曾耀樂引薦,與葉素琴會面談論欲購買宏燁公司之臍帶血契約1千筆事宜,葉素琴則於其間告知宏燁公司分別與南海儒家管委會、徐珍海、宏橋公司、山禾公司等人間存有訴訟糾紛,故該等訴訟係於葉素琴告知被告前均已存在,是被告並無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之情。且其中與南海儒家管委會之民事訴訟,宏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翁明家、曾唯桓,與宏橋公司之民事訴訟,宏燁公司於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嗣委任金學坪律師及王令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迨上訴至本院,則由曾唯桓為宏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葉素琴對山禾公司、徐珍海所提返還借款事件,葉素琴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則為曾唯桓;至宏燁公司則係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徐珍海、魏素靜等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另曾有翁明家、徐揆智律師及林幸慧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蘇敏哲僅於檢察官95年11月15日訊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惟並無當庭陳述等情,認定上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無積極包攬之行為。至有關葉素琴是否確有支付20萬元予被告一節,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葉素琴、曾耀樂及被告,而證人葉素琴雖於偵、審時證稱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參諸證人曾耀樂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尚難認葉素琴確已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且宏燁公司就此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總帳等文件,亦均係宏燁公司單方製作,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衡諸證人葉素琴、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蘇敏哲之供述,及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清單等書證資料,足見被告得知宏燁公司上述4件訴訟後,確曾提供其與翁明家、南海儒家管委會間之對話錄音予葉素琴,且推薦蘇敏哲前往宏燁公司面試,經羅緣珠面試後同意,蘇敏哲遂於95年11月8日起任職,迄至同月20日,已完成相關譯文製作、與律師事務所及臍帶血相關業者溝通聯繫等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前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清單予羅緣珠等情無訛,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葉素琴交付財物之犯行。至宏燁公司指訴被告、蘇敏哲侵占公司訴訟資料部分,宏燁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葉素琴、負責訴訟資料之羅緣珠,於偵、審中既均未能明確指述該等訴訟資料究何所指,且宏燁公司於審理時亦具狀所列明細所載開庭通知、法院裁定等文書,並未具有財產價值,當事人得以閱卷方式輕易取得,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證人金學坪律師、葉素琴證述及蘇敏哲之供述,上述4件訴訟中之宏燁公司與宏橋公司、葉素琴與徐珍海等人訴訟,係委任金學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期間該2件之相關訴訟資料均由金學坪所保管,嗣於95年11月21日始由宏燁公司派員取走,而葉素琴則於同年月8日即已發覺被告有異,而羅緣珠則於同年月20日辭退蘇敏哲,自難認被告、蘇敏哲能自委任律師處共同侵占上開文件資料,故認定宏燁公司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亦不可採。
2、上開(一)、2之偽造管理費收據並持以詐騙14萬3,000元代墊管理費未遂部分:
依證人羅緣珠、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劉連財於審理時證述,及該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號函稱「該收據格式與該管委會開立作為催收匯款用之收據格式相同」一節,並比對該紙收據及該管委會新格式之收據影本,足認蘇敏哲交付予羅緣珠之管理費收據影本上之南海儒家管委會印文為真正,僅該收據係南海儒家管委會之舊格式,是該紙收據影本應非偽造。另依證人羅緣珠於偵、審中證述、蘇敏哲之陳述,及卷附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足見蘇敏哲係依羅緣珠指示,自被告處取得該收據影本而交付羅緣珠,並未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甚明。至證人葉素琴固證稱:被告與蘇敏哲有持該收據向其請款等語,惟徵諸其在偵、審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證人葉素琴上揭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依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對葉素琴等人指述該紙收據係屬偽造而為傳真說明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執該收據影本向葉素琴索取收據所載14萬3,000元之意;且觀諸該紙收據所載「請惠予匯款」及匯款戶名等文字,及南海儒家管委會上開函文所述,該紙收據應屬繳款通知,且葉素琴於審理時亦證述其並未因此交付金錢給被告,因為宏燁公司向來管理費並非由被告繳納等語,是縱認被告係透過蘇敏哲轉交該紙收據影本,亦難認被告得以此收據施用詐術,致宏燁公司、葉素琴或羅緣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無訛。故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3、上開(一)、3之恐嚇取財部分:依上開第1項所示,蘇敏哲確係經羅緣珠面試後,於95年11月8日至20日間任職宏燁公司,且完成相關譯文製作、與律師事務所及臍帶血相關業者溝通聯繫等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上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清單予羅緣珠等情,堪認蘇敏哲確有受僱於宏燁公司之事實。而依證人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蘇敏哲之供述,宏燁公司就蘇敏哲上揭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及支出均未曾給付予蘇敏哲,於95年11月21日將蘇敏哲辭退後,蘇敏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該局訂期協調,宏燁公司亦未派員出席,而觀諸蘇敏哲於遭辭退後,對葉素琴、羅緣珠、南海儒家管委會等傳真及寄發之簡訊內容,均係要求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給付其應得之薪資,或討論宏燁公司之經營現狀及其建言,或就其工作心得報告予上司葉素琴、羅緣珠知悉,且表達其對公司處理事務之不滿心聲,並無任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意思,是其主觀上認為已受宏燁公司聘僱,而為上開傳真、寄發簡訊,且其於95年11月24日對宏燁公司、葉素琴、羅緣珠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均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以非法恐嚇方式無端索取財物,自亦難認被告有與之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對葉素琴、南海儒家管委會、宏燁公司等人寄發簡訊、傳真之內容,其中固有「1,000袋(即1千筆臍帶血契約)3,000萬佔宏燁45股份」等文字,惟均係針對其與葉素琴間就臍帶血契約購買相關事宜衍生之歧見與爭執,而表達其意見或主觀上請求,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且其傳真及簡訊內容提及其已對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告發等事實,亦難認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而構成恐嚇取財罪行。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12月間撥打電話與曾耀樂,以提出前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萬元云云,僅有證人曾耀樂於警詢之指述為據;然依證人葉素琴證述、蘇敏哲及被告供述,被告係經曾耀樂引薦,而前往宏燁公司與葉素琴洽談臍帶血契約購買事宜,而在此之前,曾耀樂與被告似已熟識,且曾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案收據影本予被告收執,又在被告與葉素琴於95年11、12月間發生糾紛後,始於96年1月31日對被告、蘇敏哲提起侵占、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告訴,是曾耀樂與被告間顯有利害糾葛,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曾耀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審判外陳述,尚難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則葉素琴轉述曾耀樂此等審判外陳述之指稱,亦不得採為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依據。
(三)被告本件歷次提告行為及告訴意旨:
1、97年告訴狀部分:查被告在前案於97年1月29日起訴後,於97年3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97年告訴狀,係以南海儒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松杰為被告、以葉素琴及翁明家為教唆被告,內容略以:林松杰在前案中提供加重誹謗文書指稱被告所持有收據為偽造致被起訴,所指稱不實,而且嚴重中傷被告名譽;被告被偽造200億元的集團誆騙代付管理費,持有收據,該收據經前總幹事連國銘證實為真正,林松杰卻辱罵有加,稱偽造;葉素琴、翁明家教唆林松杰提供不實誹謗文書,藉律師出手提告訴,本人亦提誣告再議中;林松杰明知收據為真正,竟為管委會和葉素琴訴訟敗訴,妥協訴外人教唆中傷行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調查「收據是否為真正」、「翁明家是否曾稱宏燁公司一切訴訟制度都他承攬
」、「被告前案遭指訴詐欺、偽造文書,是否係葉素琴、翁明家主意,林松杰中傷內容是否為翁明家主導」等節(見原審卷七第2頁至第4頁)。細繹其告訴狀內容,被告乃針對上開(一)、2宏燁公司前案指訴其偽造管理費收據一事,表示該收據係屬真正,管委會主委林松杰指稱偽造係對其誹謗,葉素琴、翁明家則係教唆林松杰提供該不實文書之人,認渠等所為亦均已妨害其名譽,而其業已就此另提誣告告訴而於再議程序中。是被告上開告訴狀應係針對其前案遭指訴偽造管理費收據一事,對林松杰提出妨害名譽、對葉素琴及翁明家提出教唆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對渠等提起誣告告訴;被告於本案辯稱:其上開告訴狀是要告翁明家、林松杰、葉素琴妨害名譽等語,應堪採信。是起訴意旨一、(一)認被告此份告訴狀係指訴翁明家犯誣告罪嫌云云,自有違誤。而該前案管理費收據,經前案審理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認定難認係由被告、蘇敏哲共同偽造而持以向宏燁公司詐欺取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告訴狀中指述前案遭訴偽造管理費收據係遭妨害名譽等語,自非無據。
2、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部分:查證人葉素琴在前案101年8月20日審理時出庭作證後,被告於翌(21)日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係以葉素琴為被告、以翁明家為教唆偽證之被告,內容略以:葉素琴於101年8月20日下午4點左右,於前案審理時作證,對案情具結虛偽陳述,均由教唆被告翁明家於法庭外指導;葉素琴證述被告係以曼都髮廊顧問身分,出示和曼都合作約定騙欲購買1千筆臍帶血契約等情,與先前指訴被告係稱要購買臍帶血保存契約1千筆作為其販售兒童英語教材贈品之說法不符,葉素琴又證述當時其與被告見面是在中華路上的宏燁公司,且稱有交付被告20萬元包攬宏燁公司4件訴訟,被告說南海儒家管委會官司可以像之前總經理翁明家一樣打贏官司云云,均非屬實;被告係受聘擔任宏燁公司顧問,葉素琴從未給付20萬元予被告;葉素琴當庭侮辱被告稱被告騙她20萬元且欲再騙14萬3,000元(即前案管理費收據部分)等語,並提出翁明家於與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101年7月11日答辯狀為附件,作為被告當時是受聘擔任宏燁公司顧問而非受任處理訴訟乙情之佐證(見原審卷七第12頁至第40頁被告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及附件影本)。揆諸被告此份告發偽證及告訴狀所述內容,堪認葉素琴於前案101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內容有虛偽陳述,且係翁明家教唆葉素琴為該等虛偽陳述,而指訴翁明家涉犯教唆偽證罪嫌,起訴意旨一、(二)認被告此狀係指訴翁明家犯偽證罪嫌等語,亦有出入。是原審前以102年9月23日北院木刑和100訴緝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翁明家未於前案出庭作證一節(見102年度偵字第74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4頁),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有關被告於此狀中所述「葉素琴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有交付被告20萬元、包攬宏燁公司訴訟」等節(見原審卷六第85頁至第87頁葉素琴該案審理筆錄),經前案審理結果,且已認定證人葉素琴該等證述難認屬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中指述葉素琴涉嫌偽證,亦非無據。
3、101 年告發誣告狀部分:查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復向臺北地檢署提出101年告發誣告狀,以葉素琴、翁明家、曾耀樂、李清雄、羅緣珠、宏燁公司前負責人張秀鳳等人為被告,認其等就其遭訴前案涉嫌誣告偽造文書、詐欺、恐嚇,此狀內容略以:一、誣告偽造文書部分:依據劉連財於97年9月11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在宏燁公司訴訟檔案內看到另案管理費收據,可見葉素琴、翁明家等人應知收據為真正卻提告訴,足認係誣告;當時係羅緣珠向蘇敏哲主動索取該收據,並未支付款項。二、誣告詐欺部分:葉素琴、翁明家教唆曾耀樂於警詢時捏造被告恐嚇宏燁公司1,000萬元,曾耀樂亦於警詢時誣告被告包攬宏燁公司4件訴訟,再由李清雄、張秀鳳、楊紫妍、葉素琴、江東原律師事務所具狀追告,捏造被告侵占訴訟文書、捏造被告向曾耀樂佯稱可為宏燁公司解決現有之訴訟糾紛而交付處理訴訟費用20萬元,宏燁公司(代表人張秀鳳)先前書狀中所載被告地址係被告先前交給翁明家之人體彩繪工會名片上之地址,顯係葉素琴於101年8月20日審理時陪同其出庭的翁明家指示具狀所為,而依翁明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之答辯狀內容,葉素琴等人明知係聘任被告為宏燁公司顧問,要被告利用髮廊美容通路代銷1千筆臍帶血保存業務,獲2億5千萬元營收,被告以3,000萬元占股45%為議價,卻被捏造為被告自稱有45%股份,又翁明家自述宏燁公司有10大罪狀,卻不舉發、同流合污,包攬訴訟的人是翁明家,包括誣告被告之書狀均交翁明家過目,翁明家於97年9月11日開庭時,亦自稱宏燁公司4件訴訟其均參與,卻誣告被告包攬訴訟詐得20萬元。三、誣告恐嚇取財1千萬元部分:曾耀樂當時因母親罹癌四處求助,被告何來恐嚇1千萬元,且宏燁公司當時因未給付員工薪資被員工提告(由翁明家代擬書狀),根本無1千萬元被恐嚇之事實。捏造曾耀樂接到被告的恐嚇電話,卻一邊叫翁明家約被告見面,倘遭恐嚇恐避被告猶恐不及,始合常理。葉素琴於101年8月20日審理作證時,法院雖未傳翁明家,惟其卻隨侍在旁,還公然指導書記官更正筆錄錯誤等語,並再次提出翁明家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上開答辯狀及另提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補充理由、被告反駁斥訴狀所述內容為附件,以佐證翁明家確有表示葉素琴有10大罪狀,並有於96年間繼續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七第43頁至第118頁被告101年告發誣告狀及附件影本)。被告於此告發誣告狀中所述前案遭訴偽造管理費收據詐欺取財、包攬訴訟、恐嚇45%股份、1,000萬元等罪嫌,均經前案審理結果認定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狀中指述上開前案遭指訴內容係屬誣告,亦非無因。
4、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開97年告訴狀、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101年告發誣告狀所提告訴,分別指訴其前案係遭誣告、妨害名譽及證人葉素琴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作證係屬虛偽陳述等節,自非全然無據。
(四)被告於上開告訴狀指述翁明家就前案告訴、證人葉素琴就前案證述亦有參與部分:
被告於上開97年告訴狀中指稱翁明家係教唆林松杰指訴前案管理費收據係屬偽造而涉犯教唆妨害名譽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調查「翁明家是否曾稱宏燁公司一切訴訟制度都他承攬」、「被告前案遭指訴詐欺、偽造文書,是否係翁明家之主意,林松杰中傷內容是否為其主導」等語,於上開101 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指稱葉素琴於前案審理時虛偽陳述係由翁明家於法庭外指導所為,翁明家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及於101 年告發誣告狀指稱其前案遭訴偽造管理費收據詐欺取財、包攬訴訟、恐嚇45% 股份、1,000 萬元,亦係翁明家與葉素琴等人共同誣告等節,經查:
1、前案係由曾耀樂、宏燁公司先後提出告訴,而宏燁公司於前案偵審過程中歷次所提書狀,其所列載之公司代表人先後為李清雄、楊紫妍、葉素琴,並無翁明家等情,有曾耀樂於前案警詢時證述及所提被告所涉侵占物品清單暨附件、曾耀樂報案三聯單、前案宏燁公司(代表人李清雄)96年4月12日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及附件、宏燁公司(代表人李清雄)96年8月14日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宏燁公司(代表人楊紫妍)96年9月10日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及附件、刑事告發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附件、宏燁公司(代表人葉素琴)97年3月31日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補呈資料狀、宏燁公司(代表人葉素琴)97年4月18日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補呈資料狀、宏燁公司(代表人葉素琴)97年5月5日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補正證據狀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4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五第10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263頁)。而依證人邱靖貽律師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處理前案時,主要是跟葉素琴接洽,相關資料應該也是葉素琴給的,對於翁明家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及證人江東原律師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葉素琴來我們事務所委託我們提告,訴訟資料也是葉素琴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亦難認翁明家確有實際參與前案告訴行為。
2、而被告針對其所以認為翁明家就曾耀樂、宏燁公司前案提告行為有所參涉,並對葉素琴前案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影響等情,係以前開「四」所示情詞置辯。觀諸卷附上揭97年告訴狀、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101年告發誣告狀內容,已提及:翁明家曾稱宏燁公司訴訟均係由其處理,葉素琴於前案審理作證時,翁明家有於法庭外指導、開庭時指正書記官筆錄記載,宏燁公司(代表人張秀鳳)書狀中所載被告地址與其提供予翁明家之人體彩繪工會地址相同,翁明家明知宏燁公司有10大罪狀卻不舉發、同流合汙,包攬訴訟的人是翁明家,前案誣告被告之書狀均交其過目等語,並提出其所稱於翁明家住處閱覽抄錄之宏燁公司擬提告之告訴狀為附件佐證,與其上揭答辯內容尚稱相符,堪認被告供述其當時係基於上揭情事而認翁明家於前案告訴等節亦有所參與等語,自屬有據。
3、查翁明家係於93年6月間入股宏燁公司,占10%股份,並於93年6月至12月間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後則係擔任副董事長,於95年8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雖未擔任公司行政職務,惟仍為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翁明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04頁、第205頁),並有翁明家95年8月16日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而針對宏燁公司前案指訴被告包攬之4件訴訟,其中有2件(即:與宏橋公司之民事訴訟、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提告徐珍海詐欺之刑事訴訟)有委任金學坪律師處理,另2件(即: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管理費訴訟、與山禾公司民事訴訟)則未委任律師處理等情,亦有宏燁公司前案97年4月18日偽造文書案補呈資料狀說明及所附宏橋公司訴訟之原審95年2月13日94年度建字第245號民事再開辯論裁定、葉素琴於94年6月29日提告徐珍海等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之本院96年1月15日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民事簡易判決(宏燁公司勝訴)、山禾公司訴訟之原審95年度訴字第709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7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68頁至第172頁),而上開2件委任金學坪律師處理之訴訟,金學坪係因翁明家之關係始會接受委任,翁明家並代表宏燁公司與之接洽等情,亦據證人金學坪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14頁、第17頁),核與證人葉素琴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二件訴訟有委任律師,委任金學坪律師是翁明家與我一起決定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46頁);另參以證人翁明家於104年10月27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宏燁公司提告徐珍海詐欺的訴訟,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時,是由我代表公司跟律師處理訴訟問題,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的官司,也是我自己擬狀去訴訟,宏燁公司要打官司會委任律師,在我任職宏燁公司期間,我是訴訟代理人身分而已,有些沒有請律師的案子,因為我當時擔任副董事長,所以當時書狀都是我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亦與證人金學坪、葉素琴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參諸卷附上揭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上亦均列載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之一。再觀諸其中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及山禾公司訴訟之裁判均係於翁明家95年8月16日辭任宏燁公司董事職務之後,證人翁明家於103年7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宏燁公司任職期間有代表公司出庭,離職後若是牽涉到我之前接觸的,我會繼續代表公司擔任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及其於前案97年9月11日以宏燁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時陳稱:上開4件訴訟我都是全程參與,有二件是委託金學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9頁),及證人葉素琴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一審是由前總經理翁明家打贏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頁),堪認翁明家非僅係於先後擔任宏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期間實際處理上開4件訴訟事宜而已,甚且係親自擬狀、擔任訴訟代理人代表出庭,其參與程度甚深,於離職後就該等曾經手之訴訟亦仍持續有所參與。嗣後證人翁明家於104年10月27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宏燁公司勝訴判決中列載其為訴訟代理人之一乙節,改證稱:這件民事官司在提告時,我還沒有離開宏燁公司,所以我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處理過這個案子,但我於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再經手此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核與其自己及證人葉素琴上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上揭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翁明家於辭任宏燁公司董事前、後,均就公司上開4件訴訟有所參與乙節,應堪認定。
4、另參諸證人翁明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因與宏燁公司大股東葉素琴交惡,才辭任董事,之後在95年11月間,宏燁公司副總經理羅緣珠打電話給我,說公司來了一個新顧問,有事情要請教我,我就依約至宏燁公司和被告會面,當天會面結束後稍晚,被告就打電話約我見面,我答應她隔天見面,被告問我很多宏燁公司的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她既然是公司的顧問,卻都是在問公司負面、不利的問題,我事後才知道當時被告有秘密錄音,被告問我很多我在宏燁公司任職時的事情,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在宏燁公司的一些委屈,並邀她到我家拿我跟宏燁公司的合約書給她看,跟她說明我是如何入股宏燁公司,當時被告向我誇說她跟華泰銀行關係很好,可以拿到3千萬,我說如果你要入主宏燁公司,只要有45%的股份,我有10%,我可以支持你取得宏燁公司經營權,當時被告給了我她在人體彩繪工會的名片,我看名片上所載姓名為「江敏」,懷疑被告是「企業蟑螂」孟江敏,所以事後還打電話給葉素琴,跟她說你找來的這個顧問一直在問宏燁公司不利的事情,要她小心提防被告,後來葉素琴也把被告對我秘密錄音的錄音帶及譯文交給我,之後葉素琴有跟我要回錄音帶及譯文,並在96年8月20日派魏志豪到我家取回。另96年3月19日葉素琴有約我見面,還我30萬元,這是因為我離職後,還有代表公司處理訴訟,也包括要給我的獎金,本來應該要給我100多萬,葉素琴只給我30萬元,當日葉素琴也把宏燁公司要對被告提告的書狀給我,她告訴我被告的種種不是,說被告很惡劣,說我看了狀子就知道,同日稍晚被告也約我見面,被告跟我說要告葉素琴,我就說中午我跟葉素琴見面,葉素琴有交給我一份狀子,葉素琴也要告你,被告要求看這份狀子,我就帶她回我家把該書狀給她閱覽抄錄,被告要求我叫葉素琴撤告,我說我無能為力,被告還要我一起告葉素琴,說要用十大罪狀要求葉素琴撤告,被告離開後,也再傳簡訊給我,要我影響葉素琴撤告,我認為我無能為力,我也無法影響葉素琴聽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核與其於卷附本案刑事告訴狀中載明: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就問了很多宏燁公司與他人訴訟的案情,當天稍晚被告也打電話給我,問我很多問題我都有問必答(事後葉素琴告知及見到錄音譯文才知道已遭被告秘密錄音),當時我與被告相約隔日見面,見面後,被告說她有華泰銀行作後盾,想入主宏燁公司當股東,表示希望能跟我有合作機會,我當時告訴她要入主宏燁公司只要取得45%股權就好,加上我擁有近10%股權全力支持,即可讓她擁有經營權;另外針對被告所述有關葉素琴告訴她我的種種不是,我也一一解釋,並邀被告到我家將我與葉素琴間包含公司減資爭議等恩怨(即所謂「十大罪狀」)告訴被告,並出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但也說這些都在我心中,不會對葉素琴提告、對其不利;翌日,我就接獲葉素琴來電質問十大罪狀,我有感被被告立即出賣,乃將前日與被告間談論有關宏燁公司經營狀況的內容逐一轉達葉素琴,要葉素琴小心被告;嗣於96年3月18日,我與葉素琴協議就先前未發給我的車馬補助費、薪資、獎金及墊款等款項以30萬元折數退給,葉素琴跟我說她受被告欺侮之事,並將公司準備對被告提告之告訴狀交給我參考,讓我知悉被告可惡之處,同時將被告對我秘密錄音的錄音帶及譯文交給我參考(錄音帶嗣於96年8月20日由宏燁公司派魏志豪取回),翌(19)日,葉素琴即交給我30萬元,當晚我與被告見面,被告談及她與宏燁公司有南海儒家管委會管理費墊款及股權糾紛,被告稱要對葉素琴提告,我對她透露葉素琴也準備要告她,有狀稿在我住處,並應被告要求,帶被告返回住處,提供該告訴狀予被告參考並抄錄,我也將葉素琴當日給付30萬元一事告訴被告,表示可能是葉素琴想改善關係,但被告並不苟同,並要求我就先前所提葉素琴的十大罪狀對葉素琴提告,但我向被告表示那僅是公司內部股東間恩怨,不願提告,被告離開後,就連續傳了2、3通簡訊給我,要我影響宏燁公司撤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5頁);而證人葉素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將宏燁公司擬對被告提告之書狀交予翁明家乙節,固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惟其亦證稱確有於96年3月間將宏燁公司積欠翁明家之款項以30萬元折算交付翁明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89頁),並有卷附翁明家本案告訴狀後附魏志豪自翁明家處取回錄音帶時之簽收單據影本、翁明家提出被告之人體彩繪工會名片、翁明家於其住處交付予被告閱覽抄錄之宏燁公司(代表人李清雄)欲對被告、蘇敏哲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妨害名譽」之書狀、被告於96年3月19日寄發約翁明家見面之簡訊,及翌日寄發予翁明家內容為:「我不能忍受你在說敏哲時說的不值,我更不能接受生命受威脅而毫不能報警自衛,更不想任人宰割,你叫葉道歉為誣告事,否則我不想和你再聯絡」等語之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6頁,他字卷第6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不爭執;另參以卷附翁明家於本案告訴狀檢附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後,2人通話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2人當時於電話中確有論及翁明家處理宏燁公司前開南海儒家管委會、徐珍海、宏橋公司等訴訟案件過程,翁明家並表示其係基於身為宏燁公司「股東」之關係而出手幫忙,即使在有委任律師的案件中也有參與,並提及其於宏燁公司的股份原本有2千萬元,現為600萬元,且有與葉素琴簽訂合約約定分紅等情(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於其與被告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補充理由、被告反駁斥訴狀中,也提及其於辭職離開宏燁公司後,仍係宏燁公司股東,對宏燁公司的興衰仍會關心股東利益,日後宏燁公司委託律師訴狀,因其對整個案情較清楚,會出面對律師說明,訴訟過程也有以證人或後來的公司委託代理人出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頁、第50頁),甚至於卷附本案告訴狀檢附其與被告於原審另案民事給付價金訴訟中所提答辯狀亦載明:96年10月底葉素琴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不良份子霸占公司,我就將在臺北市刑大任職之親大哥姓名告訴葉素琴,請她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而證人翁明家就此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還是宏燁公司的股東,「我的公司」如果有被黑幫份子盤踞,所以我才建議葉素琴說我哥哥翁明孝在市刑大,叫葉素琴打電話過去,請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第207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堪認翁明家對於宏燁公司前案指訴被告包攬之4件訴訟乙節,確係均參與甚深,其於辭任董事後,不僅仍繼續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且因其仍為占股份達10%之股東身分,具有分紅權益,對於公司經營狀況仍多所關心,始會應副總經理羅緣珠之託,與新聘顧問被告會面商談,並論及其處理上開公司訴訟狀況,甚表達有意與被告合作爭取公司經營權之意願甚明。至翁明家雖稱當時係因與葉素琴交惡始辭任董事,並與葉素琴有所謂「十大罪狀」之恩怨,然其於與被告會面交談後,因對於被告意圖有所懷疑,尚會告知葉素琴要她小心提防,並如實轉知其與被告談論內容,而葉素琴經被告告知翁明家對伊有「十大罪狀」之怨言,雖也向翁明家質問,惟仍於96年3月18日與翁明家達成以30萬元折算過去薪資、獎金、墊款之協議,並於翌日交付現款時,向翁明家表達對被告之不滿,並將宏燁公司擬向被告提告之書狀乃至所取得被告對翁明家秘密錄音及譯文等資料,均與翁明家分享,翁明家並隨即將葉素琴付款及將對被告提告一事告知被告,並提供該提告書狀予被告閱覽抄錄,而被告也隨即表示希望翁明家影響葉素琴撤告,與其一同就所稱葉素琴10大罪狀對葉素琴提告,惟為翁明家拒絕,乃至於翁明家已辭任公司董事1年有餘之96年10月底,當宏燁公司發生疑似不良份子騷擾情事時,葉素琴仍於第一時間通知翁明家,翁明家亦提供建議協助等情,足見當時翁明家、葉素琴與被告3人間,並非翁明家所稱其與葉素琴決裂交惡、與被告則係交好之絕對正反關係,而係3方互相牽制、拉攏,且互有訊息分享之情形。而觀諸翁明家於其住處交付予被告閱覽抄錄之宏燁公司擬提告之書狀(見原審卷三第122頁至第124頁),雖非宏燁公司於96年4月12日正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時所遞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41頁),然前者之內容已包含後者所指訴即上開(一)、1「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欲向宏燁公司購買臍帶血保存契約1千筆作為其販售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為由,向宏燁公司執行長曾耀樂探詢宏燁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業上糾紛後,包攬公司訴訟、侵占上開4件訴訟資料、詐取20萬元處理費用」,及第2項「偽造管理費收據」與第3項「以傳真、簡訊騷擾、向曾耀樂恐嚇取財1,000萬元」之指訴事實,乃至於前案起訴後,翁明家亦於97年間五度以宏燁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原審出庭,並於97年9月11日開庭時陳稱:上開4件訴訟我都是全程參與,有2件是委託金學坪等語,有原審上開5次庭期筆錄、翁明家委任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59頁)。足見本件被告基於翁明家向來均負責處理宏燁公司訴訟事宜,於離職後亦仍持續參與訴訟,且身為公司股東有分紅權益,對於公司經營狀況均仍多所關心,與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並有持續聯繫、訊息交流,其與葉素琴達成先前積欠款項折算協議,由葉素琴給付該等折算款項之同時,更先行提供與正式提告指訴內容幾乎相同之書狀予翁明家等節,加以翁明家雖稱葉素琴有十大罪狀,卻拒絕就此與其共同提告或請葉素琴對其撤告,於前案審理時更曾以宏燁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代表出庭等情,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翁明家就宏燁公司前案告訴係與葉素琴等人同一陣線,懷疑其可能與葉素琴等人有訊息交流而有所參涉,尚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憑據,且其因認翁明家既對於宏燁公司指訴其包攬之該等訴訟均有參與,應知悉其並無宏燁公司指訴事實,卻未協助其釐清,而認翁明家與葉素琴等人亦應同負妨害名譽、誣告罪責,固與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惟尚難認被告係出自虛構事實、故意捏造之情。至被告所稱宏燁公司某份書狀中記載伊之地址,係伊給過翁明家伊於人體彩繪工會名片上之地址一節,經查,卷附該份書狀雖非宏燁公司於前案所提訴狀(見原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21頁),而係上開(二)、3所述蘇敏哲於95年11月24日對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中,宏燁公司於96年1月17日所提之陳述狀,然該狀所載被告住址為「臺北市○○○路○○○號304室」,確與上開翁明家所提出被告交付之人體彩繪工會名片上所載地址相同,並經該會於104年7月6日以(104)北市人彩工森字第003號文函覆說明該址確曾為該會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53頁),是被告在與宏燁公司就前案指訴事實已生爭執,且蘇敏哲對其提告後,基於上開對翁明家與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相互關係之主觀認知,就宏燁公司所提之此份書狀,懷疑翁明家亦有所關連,固嫌速斷,惟仍難認被告係屬全然憑空捏造。
5、另就證人葉素琴於前案101年8月20日審理時作證部分,參諸證人翁明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因為在101年8月20日開庭前,我有打電話給葉素琴,葉素琴有告訴我前案在法院審判、庭期為何,因為被告當時已經告我很多案子,我對被告不諒解,所以我才去旁聽。當天我從頭旁聽到結束,中間有休庭一次,約10分鐘,當時我跟葉素琴走出法庭,坐在椅子上,我跟葉素琴說要針對法官問題回答,就只說這句話,然後被告就從法庭走出來了,我跟葉素琴就沒有再交談了等語;及證稱:「(問:你在該次法院開庭時,有無針對法院書記官筆錄記載當庭表示意見?)當天開庭過程中,我坐在旁聽席,在問什麼,筆錄記載什麼,我無法指揮書記官,如果有的話,頂多是我發現有錯字,我有說哪個字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明確證述是否有於101
年8月20日審理作證時遇見翁明家、與其庭外交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89頁),惟亦證稱:我曾經在法庭上碰到翁明家來旁聽,他是股東,我很客氣跟他聊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而參諸前案101年8月20日於原審第13法庭審理時,在證人葉素琴作證過程中,確曾有中途休庭,而於下午4時35分復庭乙節,亦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82頁、第88頁),與被告於本件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指述翁明家教唆葉素琴偽證之時地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應係因翁明家當日到庭旁聽,於開庭時亦注意筆錄記載並予以指正,又見聞證人葉素琴於作證休庭時與翁明家於庭外交談,翁明家並向其表示要針對法官問題回答等情,而認葉素琴當日所為證述亦與翁明家有所關連,致於此份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中指述葉素琴當日證述,係由翁明家於庭外指導等語,自難認有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情形,且其因此加深對翁明家於前案告訴有所參與之懷疑,而於提出此書狀之次日,又提出101年告發誣告狀指述翁明家涉犯誣告罪嫌,益徵被告並非全然無因或無所憑據。
6、綜上所述,被告以97年告訴狀、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101年告發誣告狀分別對翁明家提出教唆妨害名譽、教唆偽證及誣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毫無憑據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揆諸上揭說明,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本件被告成立誣告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告訴狀中係誣指告訴人翁明家犯有「妨害名譽」罪嫌,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理由(一)中係認定,被告係誣指告訴人翁明家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者告訴內容顯有不同,訊據被告亦坦承其係告告訴人妨害名譽罪嫌,則本件起訴書中固有所誤解,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事實自應依職權另覓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認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932號案件中,根本未曾以告訴人或證人身份出庭以任何言詞或書狀表示對被告提起任何告訴,被告竟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告訴人誣告被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97年告訴狀、101年告發偽證及告訴狀、101年告發誣告狀分別對告訴人提出教唆妨害名譽、教唆偽證及誣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毫無憑據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等情,已詳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行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具有誣告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上揭指述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述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