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湘芸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湘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湘芸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宋璧瓊承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01室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租期係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二人各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復於102年6月4日房東宋璧瓊至上開房屋找彭湘芸,雙方合意將租期延長1年至103年8月5日止,當場宋璧瓊授意彭湘芸在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為以下更改及加註(與本案無涉者省略):「⒈將封面之『至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更改為『至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⒉於封面加註『102年6月4日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⒊於封面加註『電O』(O為阿拉伯數字,表示當日上址電表度數,確切數字不詳,小於5938)。⒋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之『至民國102年8月5日』更改為『至民國103年8月5日』。⒌於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下方加註『102年6/4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再由宋璧瓊在更改及以修正帶塗改處,持其印章蓋印或簽名,以擔保此次更改、加註之真實性。嗣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宋璧瓊認彭湘芸短繳電費,要求彭湘芸於103年8月5日租約期滿前搬離,不再續約;彭湘芸因當時正與其子之親生父親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需要一個穩定之居所以獲取法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其財務狀況不佳,上開房屋之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當時能力尚可負擔,一時又找不到租金5000元之租屋,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需經其與宋璧瓊雙方同意才能更改,猶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上旬宋璧瓊要求其搬走起至103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上開房屋內,未經宋璧瓊同意,即擅自將其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為以下變造行為:「⒈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封面加註之『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⒉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封面加註之『電O』之『O』部分,變造為『電5938』。⒊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更改為『至民國103年8月5日』之『3』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變造為『4』。⒋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加註『102年6/4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嗣於103年7月20日宋璧瓊再次前往上開房屋要求彭湘芸於103年8月5日租期屆至前搬遷時,彭湘芸即出示其持有之上開已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宋璧瓊主張其二人之租約係延長至106年8月6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璧瓊對於上開房屋自主使用收益權利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宋璧瓊始知彭湘芸上開變造犯行。宋璧瓊乃於翌日(103年7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報案就彭湘芸變造雙方房屋租賃契約一事提出告訴,警方於同日即通知彭湘芸到石門派出所說明,並對彭湘芸所提出經變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扣案。
二、案經宋璧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宋璧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宋璧瓊於警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彭湘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告訴人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且本件是告訴人主動前往石門派出所報案,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第49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湘芸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沒有變造,上面改過的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她也在我面前看我寫這些,由我寫完之後她看過,她覺得可以,她有蓋章、簽名,只是因為房子賣不出去…把所有的責任推給我,要我搬遷,才用這方式說我偽造文書…為了證明我沒有偽造文書…我主動將這份合約呈給警察局作為證據…」(105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正面)、「…我有經過宋小姐的同意,也有第三人在場…每次在變更合約時都是在我持有的這份合約上修修改改…她都有在修改的地方簽名或蓋章,這次再修改內容只是有些地方我沒有注意到她沒有簽名或蓋章…遺漏掉,宋小姐為了要避免違約金,用這個方式來反咬我偽造合約書,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修改內容…」(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面)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期係自10
1年8月6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二人各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嗣於102年6月4日間,被告當面與告訴人合意延長租約1年至103年8月5日止,二人並當場將被告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為以下更改及加註:「⒈將封面之『至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更改為『至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⒉於封面加註『102年6月4日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⒊於封面加註『電O』(O為阿拉伯數字,表示當日上址電表度數,確切數字不詳)。⒋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之『至民國102年8月5日』更改為『至民國103年8月5日』。⒌於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下方加註『102年6/4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告訴人則在更改及以修正帶塗改處,持其印章蓋印或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8214號第5頁,103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104年12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告訴人提出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為事實欄所示之「
⒈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封面加註之『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⒉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封面加註之『電O』之『O』部分,變造為『電5938』。⒊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更改為『至民國103年8月5日』之『3』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變造為『4』。⒋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加註『102年6/4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等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稱:其與被告在101年8月時簽訂租約,租期至102年8月5日,後來在102年6月4日,被告對其稱因租金補助為二年一期,欲延長租約一年至103年8月5日,其有同意,其在更動的地方並有蓋印,但只有延長租約一年。後來其與被告在103年7月20日發生爭執時,請被告搬走,被告竟拿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租期到106年8月6日,其看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封面加註電表度數部分,變造為「電5938」;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已更改為「至民國103年8月5日」之「3」部分,直接書寫塗改變造為「4」;將原於102年6月4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加註「102年6/4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在101年被告入住時,其持有之租約上所記載電表度數為901度,被告的租約則係記載電表度數為964度,若102年6月4日被告確有繳到5938度之電費,繳付之金額卻有所不符等語甚詳(10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103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104年12月8日原審審判律錄,原審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作證時,業據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不想要對被告提告,只想要被告搬遷,本件如果可以撤回,其也願意撤回,但本件不能撤回,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正面),顯然告訴人對被告之行止業已宥恕,並無仇隙可指,衡情自無就本件罪刑非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⑶而且,
⒈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告訴人證述確有更改之「
延長租約一年」部分、租金更改為4,000元處及「註」、「合」、「漏」等以修正液塗改之別字處,均有告訴人之蓋印或簽名,就每度電費由4.5元降為4元之加註處,告訴人亦有蓋印,堪認告訴人就合約之修正均係慎重為之,於塗改或加註處須有其簽名或蓋印,始得認業經告訴人合意修正。而被告既自承前揭修正係其所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將加註之「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修正為「四」及「6」、加註之「電O」之「O」部分,修正為「電5938」及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更改為「至民國103年8月5日」之「3」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再更改為「4」、加註「102年6/4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6日」之「一」及「3」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修正為「四」及「6」部分,其上並無告訴人之蓋印及簽名,而與前述告訴人修正契約約款之方式有間,被告雖稱封面「電5938」及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之「106年8月6日」之左手邊告訴人有簽名,已有同意本次修改云云(原審卷第45頁),然就封面「電5938」告訴人簽名部分,其係在102年6月4日所加註「延長租約一年」之條款旁簽名,而與電表度數之修正無涉,電表度數以修正帶塗改處無告訴人之蓋印或簽名;至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之「106年8月6日」之左手邊告訴人簽名部分,亦同係在加註「延長租約一年」之條款旁簽名,而在以書寫方式由「一」修正為「四」處及以修正帶修正之「106」年處,其上並無告訴人之蓋印或簽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據。況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延長租約至何年之記載,有「104年」與「106年」之矛盾,益徵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修改,實屬有疑。
⒉就電表度數更改部分,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其上有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匯入5,018元、101年11月9日匯入5,324元、101年12月14日匯入6,047元、102年1月24日匯款6,128元、102年2月23日匯款5,840元、102年3月22日匯入5,624元、102年4月29日匯入4,776元、102年5月28日匯入5,107元之記載(同前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記載「漏水問題減付1,000元房租,減租至修繕好為止」,「9月11日收款電費379度,電表為1349度,扣除其中6度,以1度
4.5元計算,收1,705元」等語,從而,由被告自101年9月至房屋租賃契約修正前之102年5月28日止,除101年9月已確切知悉所繳付之電費及電表度數,就101年10月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月租金4,000元計,被告所繳付之電費合計為13,569元(計算式:1,705元+1,018元+1,324元+2,047元+2,128元+1,840元+1,624元+776元+1,107元=13,569元),除101年 9月所繳付之電費係以 1度電
4.5元計算,為379度,且該月已有明確之電表度數為1,349度,其餘月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度電4元計算,為2,966度(計算式:(13,569-1,705)÷4= 2,966度),而房屋租賃契約內頁所記載之初期度數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記載為964度,101年9月時電表度數為1,349度,經加總後度數應為4,315度(1,349+2,966= 4,315度),而非被告102年6月4日所修正之5,938度,此部分之修正亦非合於真實。
⒊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證,與本案扣案之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正本洵屬相符,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並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等情,可堪認定。
⑷證人陳怡君即與被告承租同棟房屋之租客於104年11月3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間在桃園女監工作,有向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三林段之房屋,其住在二樓,被告住三、四樓,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要續約,要續到106年或2016年,其只記得有「1」跟「6」,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她要賣房子,要簽多久也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有請告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租賃日期,但告訴人請被告自己改,其覺得已經完成續約,其有看到告訴人簽名,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其房間講這件事,那天其要退租,趕著要走,所以其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惟審酌本件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續約一年,且依契約封面及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旁記載之加註日期為102年6月4日,與證人陳怡君見聞續約之時點接近,則就證人陳怡君至原審作證時即104年11月3日,距102年6月4日有2年5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事後回想當時之情況及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增減,而證人陳怡君自承其搬離後仍有與被告聯繫,其知悉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乙案,被告並有請其到庭作證,104年11月3日其至原審作證係與被告自桃園火車站一同至法院等節(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則證人陳怡君是否因被告以電話溝通作證或前來法院路途中告以延長租約至「106年」,致證人陳怡君嗣後產生反於真實之記憶,非屬無疑。況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甫案發至石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當警察詢問簽訂合約時尚有誰在場等情時,被告答以:「都是告訴人所請之工人,並沒有人知道。」等語,直至104年7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提出傳訊在場證人陳怡君調查證據聲請,且距102年6月即被告自述兩造合意修改契約約款之時已逾二年之久,又依證人陳怡君所自承:其搬離後仍與被告有聯絡乙情,被告實可於警詢、偵查或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予以提出以供調查,被告捨此未為,此部分顯不合常理,證人陳怡君之證言既有以上憑信性非高之情,自難憑採。
㈢至於,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兩次延長租約,第一
次是將租約由一年延長至二年即至103年8月5日,約在102年5、6月間,隔沒多久,在102年6月4日告訴人過來上開房屋時,被告和告訴人稱要延長租約至106年,告訴人因為要出賣上開房屋,所以亦同意延長多久都沒有關係,告訴人僅是為使被告搬遷才向被告提告,被告也主動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警方,以證明清白,告訴人或因出租房屋數量龐大,有順口答應嗣卻遺忘之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和被告說過「反正房子都要賣了,續幾年都沒有關係。」等語,也不認為係被告與其溝通討論時有所誤解,其極不想租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告訴人顯無誤認之情。況告訴人有意願出售上開房屋,為避免因上開房屋存有租約,用途受限而影響出售價格,自無由訂立較為長期之租賃契約而徒生困擾。反觀被告自承:其想要續租房屋,因為租金其尚可負擔,且其係因與伊孩子之生父在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需要一個穩定之居所以利法院之判斷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63頁反面),被告有動機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另被告雖稱其係主動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徵其並未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然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屬可作為本案證據之物,本可扣押,亦應予以扣押,以避免證據滅失,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有票搜索、同意搜索甚或依131條第2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亦得對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逕行搜索。況被告主動提供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由多端,無論係因不及或無法滅證,或有意以此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警察證明其權利,表徵告訴人無權使其搬遷之意,均屬可能,自無由憑被告係主動提供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⑵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為有權制作租賃契約之人,被告制作
並修改租賃契約,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等語,惟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之罪』之意旨,係指行為人所為單方行為作成不實之文書或與相對人通謀作成書面契約而言。且一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就需要兩造對立意思表示相合致之延長租期契約約款及用電度數之記載,片面自行逕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修正、更改,嗣並持之以行使,對於告訴人而言,仍係冒名行為,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於租約到期前之103年7月26日即已搬離上
開房屋,主張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嗣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於上開房屋租約將屆之時,被告得憑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對告訴人所可能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進行防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變造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權利、義務甚深;另兩造就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時之電表度數予以確認並登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上,此部分在將來就電費繳納款項有所爭議之際,可以該爭議時電表之度數減去締約時電表之度數,而與每月繳納之電費作確認、核實,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更動締約時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無訛並登載於租賃契約書上之電表度數,被告自屬無制作權之人,且已造成告訴人電費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堪認被告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㈠原審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其子之生父在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需要一個穩定之居所以利法院之判斷,其女兒有癲癇重症,而上開房屋之租金渠尚可負擔(原審卷第6頁),遂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表達其不願究責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行使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更改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
,且被告本係有製作權之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更改亦未造成損害等語,否認有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惟查,被告確有為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並詳敘理由如上,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是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其子之生父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需要一個穩定之居所以獲取法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因財務狀況不佳,上開房屋之租金其尚可負擔,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已搬離系爭租屋,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3頁正面),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小孩需扶養,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原審卷第63頁正面),顯然已宥恕被告;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女兒有癲癇重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10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第16頁)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