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昱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吳旻靜律師被 告 呂思辰(原名呂依庭)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起訴及上訴部分均係針對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移送併辦意旨亦同指上述契約書,未有指出其他文書(參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0 頁),乃實質上一罪之併辦,非裁判上一罪而及於其他犯罪事實。惟正如檢察官所言,關於98年10月30日補充條款說明、99年1 月6 日信託契約書、99年1 月7 日補充條款部分,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各階段偽造行為。如認定為接續犯,自仍屬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固然亦如辯護人所言,檢察官所請求併為審理的部分,包含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的補充條款、99年1 月6 日信託契約書,及99年1 月7 日的補充條款,此部分事實上曾經告訴人另案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98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三第
173 頁以下)。惟如為同一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無效起訴處分。是本件起訴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該他部不起訴處分部分,如經本院認定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仍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惟如經本院認起訴部分為無罪,自無擴張審理該他部業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此為案件單一性原則之使然,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本件因有部分犯嫌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此部分之證據仍應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否則相同審判外之陳述筆錄或物、書證等證據,竟有就有罪部分必須認定證據能力,無罪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造成證據能力之有無切割判斷,更非合理。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陳麗玲亦於原審中作證,被告已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主張由告訴人提出的原審告證9 的委託書及原審告證12號書證,因製作者不明內容難以確信而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作為本案起訴或上訴之證據使用,且本院亦未用為認事用法之證據,既尚無裁判關聯性,此部分於本案即無證據能力,但不代表該等文書非真正,附此敘明。
參、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原為夫妻,被告呂思辰則為李鴻昱之友人,告訴人陳麗玲及其母親陳李桃於民國96年間,出資協助被告李鴻昱成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由告訴人陳麗玲、被告李鴻昱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總經理,並由被告李鴻昱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經營;陳李桃另購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前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威丞公司名下,25地號土地則移轉至告訴人陳麗玲名下,告訴人陳麗玲再以該筆25號土地,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陳麗玲提供該筆土地與威丞公司合作興建3 棟地下2 層、地上6 層之建物,該建案所有之設計費、工程費用均由威丞公司負擔,而於完工銷售後,告訴人陳麗玲可分得全案銷售金額之70% ,威丞公司則分得剩餘之30% 。嗣告訴人陳麗玲於100 年10月13日將其出資部分轉讓予被告李鴻昱之妹李嘉茵及被告呂思辰,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更換為呂思辰後;被告李鴻昱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陳麗玲於99年1 月7 日另行與威丞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偽造「陳麗玲」個人及威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之印文,而就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之前所簽訂之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條款,改約定為「建築工程款、稅費、建築融資、土地融資」等費用,由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各負擔70% 與30% ,並載明「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共計732 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君所有,甲方(即陳麗玲)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內容。被告呂思辰再以威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李鴻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李鴻昱將前述偽造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提供予陳清進律師,並以威丞公司名義委由陳清進律師將該契約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託處及陳麗玲,表明將先前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所簽訂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附件一(即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改為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替代之,致生損害於陳麗玲。因認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另按我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而係是否另構成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惟實際上仍由法人之代表人(自然人)代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是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等有如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之證言,及系爭98年1 月7 日「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等為據。訊據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則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李鴻昱辯稱絕無偽造系爭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兩份契約都是告訴人陳麗玲同意下所用印,且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當初之所以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日盛銀行信託處承辦人王永安先生到我們建案的銷售中心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即我們將整筆土地建案整個信託給銀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管理我們的工程款等,等於是向日盛銀行融資之意,亦即我們將土地、銀行過戶給銀行,讓銀行付錢給承包商,最主要是要向日盛銀行作土地建物融資,王永安就是要來用印的,但是王永安沒有將內容給我們看,等編定好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裡面有『土地合建契約書』。當初用印時我在場,但因為資料太厚,夾在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後來才看到『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我們直接用印的,此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不是我們草擬,後來王永安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們說是我以前的特助提出的,但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現在是通緝犯抓不到人。那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問題很大。後來,就暫時修正補充條款,說明上載的土地是何人的,就是用一個補充條款貼在『合建房屋契約書』,是從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裡面影印下來,然後貼在『合建房屋契約書』上面。當時我與陳麗玲是夫妻,我們就在補充條款上面蓋騎縫章,但是所附加的『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沒有再拿給日盛銀行,因為當時我們還是夫妻,所以也沒有特別給陳麗玲,後來發生事情後,有向日盛銀行反應,但是另外新的一份99年1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有為了這份『土地合建契約書』請陳麗玲親自到日盛銀行開她個人的戶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 款有約定要存入一筆錢,所以我們有匯款3500萬元給地主陳麗玲,我們才與陳麗玲回到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匯款3500萬元也是我與陳麗玲一起去兆豐銀行匯的。另外一份信託契約是載明陳麗玲只是土地的名義負責人,當時陳麗玲名下沒有土地,土地是威丞公司的,後來簽完了『信託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我有將土地過戶給她。後來我們將此新的『土地合建契約書』透過律師寄給日盛銀行,這是我個人請律師寄送的,與呂思辰無關。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我從來沒有看過,是王永安自己用印的,直到後來拿到日盛銀行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我才看到『合建房屋契約書』」等語。被告呂思辰辯稱(略以):「『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我完全沒有看過,且這都早在我100 年10月間擔任威丞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之前,這兩份合約書都已經簽立好了」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系爭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究竟是否為被告在告訴人陳麗玲不知情之下所製作?以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制作人?此又涉及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的合作關係為何?
五、經查以告訴人陳麗玲名義,於98年10月30日,就上開第25地號土地,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參見他字偵查卷第7 至10頁)、以告訴人陳麗玲名義於99年1 月7 日就同筆土地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1至44頁),以及包含補充條款說明之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0至213 頁)、99年1 月6 日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2 至223 頁)、99年
1 月7 日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簽訂之補充條款(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2 頁)等5 份契約書上,甲方或乙方立契約書人欄上關於「陳麗玲」個人名義之印文均係告訴人陳麗玲所使用之同一印鑑章所蓋印,且均無告訴人個人之簽名,除自契約上明顯可辨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並為被告李鴻昱、呂思辰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書及條款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六、另查告訴人陳麗玲雖主張98年10月30日以其名義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始屬真正,而其他契約書均屬偽造。惟依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李鴻昱於95年3 月23日結婚,101 年3 月20日裁判離婚。當時我個人名義的印章都是基於信任(由被告保管),沒想到被告會為非作歹。因為李鴻昱那時候說我會出國,他有時需要用印章,說將印章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其使用。那時候都是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別限定授權被告,因為我與李鴻昱還是夫妻關係。那時沒有談到李鴻昱要用在哪方面都可以。此份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據我所知,之前都是連振毅在處理文書,連振毅是李鴻昱的特助。至於是何人擬的,我不清楚,我有看過文書的內容,才知道要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契約書上我沒有簽名,上面甲方陳麗玲的印章,是否我親手蓋的,有點久遠,我不清楚,但這是印鑑章無誤。98年10月30日簽約時間點,威丞公司的大小章不是由我保管,是由李鴻昱保管,因為當時李鴻昱是我先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1 至177 頁)。且告訴人陳麗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威丞公司實際業務都是被告李鴻昱在處理,被告任公司總經理,我曾問過公司之事,他都不說,公司大小章都是李鴻昱在保管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陳麗玲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略以):「我記得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保管的,因為李鴻昱是公司的總經理,當時也是我先生,當時還沒有離婚,所以那時候因為那時候我記得那時候他那時候跟我要那個印章,我記得是那時候他有跟我講說要移轉過戶土地,還有信託日盛銀行,要我就是說他有跟我說要用大小章,也就是我的印鑑章,要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這個印章確定時間點並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好久了。應該是在98年10月30日訂立這份合建契約書之後交給李鴻昱,那時候是因為他跟我講說要移轉土地還要日盛銀行的信託的時候要用到印鑑證明,那時候是99年1 月5 日他請我去申請三份印鑑證明給他,他說要做這上開兩個動作,要跟我拿印鑑章,他一直拿著,到現在都沒有還給我。那時候我記得,本來是夫妻關係,因為李鴻昱是總經理,都是由李鴻昱處理,那時候已經拿給李鴻昱,因為印鑑章不能隨便交給人家。我基於信任是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李鴻昱是總經理,公司的事務都是李鴻昱在處理,我沒有全部授權,我也沒有特別,我覺得李鴻昱盜用是不對的,夫妻關係怎麼可能會去那個,我那時候信任他是因為公司都是李鴻昱在處理的,重要文件都會拿回來給我親簽,都會拿回來給我看、跟我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而威丞公司於96年1月間設立登記,告訴人陳麗玲當時確登記為代表人,直至10
0 年10月20日始變更為被告呂思辰,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證(參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第125 至133 頁)。是足證告訴人陳麗玲為威丞公司代表人期間,其個人名義之印鑑章及威丞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告李鴻昱保管,而威丞公司之業務亦均授權被告李鴻昱處理,顯見有關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相關之事務,告訴人陳麗玲有概括委任被告李鴻昱代理處理甚明。且依上述5 份契約書等立契約書人欄簽署觀之,告訴人陳麗玲個人名義及威丞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麗玲之蓋印,均係由告訴人陳麗玲授權當時尚為其合法丈夫即被告李鴻昱使用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所蓋印,縱認係被告李鴻昱所蓋印,尚難遽認被告李鴻昱有何未經告訴人陳麗玲授權而擅自蓋用告訴人陳麗玲之印章於上述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情事,當亦明確。
七、另經本院向證人確定是否98年10月30日的契約書有親簽,但是99年1 月7 日的系爭契約沒有簽名,只有蓋章。證人仍堅持98年10月30日契約李鴻昱有向其表示為何要簽合建契約,因為要自地自建,且重要文件他會拿回來給其簽名等語。惟經提示卷內不論98年10月30日的契約書或99年1 月7 日系爭契約,告訴人都只有蓋章沒有簽名,證人於是改口稱:「98年10月30日這份的確那時候有跟我說要自地自建,所以那時候跟我講說要簽訂合建契約,李鴻昱有跟我講,公司印鑑章那時候都在公司。李鴻昱有跟我講,98年10月30日這份我沒有簽,99年1 月7 日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並解釋稱:
「那時候回來有跟我說要成立合建契約,有拿一份文件回來,我大約看一下,我大約看過,我覺得那還不錯,那時候應該是章在公司,他有拿回來給我看這文件,他有徵求我同意,我說公司章都在公司,我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頁以下)。總之,正如告訴人所言,這都是重要的文件,可見告訴人的作法非如其所言都有親自簽名,而仍有蓋章,且依前述其承認的概括授權,一律授權被告李鴻昱用印之情,並非不可想見。至於告訴人強調有看過98年10月30日的契約書而授權被告簽用印,沒看過99年1 月7 日系爭契約自無授權可言,無非是欲證立系爭契約為偽造而無效,卻欲保存98年10月30日的契約書有效。更別說證人甚且無法確信其有看過的究竟是哪份契約,我不確定日期是否就是98年10月30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此種說法將其原來的概括授權又改為個案授權,實難採信。
八、且自上述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及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觀之,該等契約簽訂時,告訴人陳麗玲尚非前述第25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當時是威丞公司,告訴人陳麗玲直至同年1 月11日始以買賣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以信託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盛銀行,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7 至264 頁)。是即令陳麗玲主張為真實的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其上所載「甲方陳麗玲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亦顯與事實不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25地號土地則移轉至告訴人陳麗玲名下」,亦有誤會。據此,陳麗玲有無法律上權利主張威丞公司所有土地合建之利益,亦非無疑。又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及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均有約定「本案於興建完工並達完全銷售所得之總銷售金額比例甲方(陳麗玲)70% ,乙方(威丞公司代表人陳麗玲)30% 。換言之,不論依據哪份契約,總銷售金額的7 成仍歸陳麗玲所有,至於所餘3 成雖歸威丞公司所有,但陳麗玲當時即為威丞公司之代表人,可謂掌有所有銷售金額之利潤,就此而言,難謂檢察官所指偽造之99年1 月
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有不利於陳麗玲。經本院當庭要求陳麗玲指出後者契約有如何不利於其,以辨識陳麗玲理解及參與該等契約之能力程度,陳麗玲未能清楚判斷,顯見其當時均授權被告處理所有契約,而依陳麗玲所述兩人當時為夫妻,感情並未生變,是如陳麗玲所言,其均信賴被告處理,堪以採信。從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麗玲一再指稱豈有自己事後再簽立一份不利於自己的契約,乍聽固無不合理,但此與契約是否偽造,亦即被告是否盜用陳麗玲印鑑,自行偽造系爭契約,仍屬兩事。至多只能說陳麗玲過度相信被告而充分授權被告,致使被告對於兩人的合作有上下其手的機會。
九、此外,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8 條另約定建築工程款、稅費、建築融資、土地融資等亦按上述比例負擔,及最不利陳麗玲者,可謂約款第11條明定「上開2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之出資人李鴻昱,甲方(陳麗玲)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等文字記載,且此為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所未記載。惟查依如下證據,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於簽立時,告訴人陳麗玲即令未親自到場,但至少知情並授權此契約之簽立:
(一)經原審訊據證人即威丞公司行政即被告之胞妹李嘉茵結證稱(略以):「我有參與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簽約過程,那天我哥哥李鴻昱有拿匯款單,叫我去影印,我有看到李鴻昱、陳麗玲、李季嫻在場,當天李鴻昱、陳麗玲除了此份土地合建契約書,還有簽立補充條款,草稿是由李鴻昱提供的,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的原因是為了節稅,因為李鴻昱說要將此筆土地過戶給當時的老婆陳麗玲,當時簽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以及補充條款時,約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是威丞公司出資,陳麗玲受信託出名,當時陳麗玲沒有反對這樣的約定,在99年1 月7 日時,陳麗玲與李鴻昱夫妻之間的關係很好,威丞公司當時登記的代表人是陳麗玲,但陳麗玲沒有實際從事威丞公司的業務,威丞公司當時業務是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8 至241 頁)。
(二)證人即威丞公司總務李季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有看過此份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在99年1 月初時有看過草稿,因為當時我們有要求李鴻昱去作這些合約。當天李鴻昱、陳麗玲、李嘉茵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李鴻昱、陳麗玲簽署的文件,除了99年1 月7 日的土地合建契約書,好像還有補充條款、委任授權書。補充條款就是提示審訴卷第232 頁被證16號的這份文件,這兩份文件的草稿由李鴻昱拿來的。李鴻昱、陳麗玲簽立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的原因是土地要合建、要節稅。審訴卷第222 至223 頁被證14號的信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的見證人是我。在99年1 月6 日、99年1 月7 日,李鴻昱、陳麗玲之間的夫妻關係很好,上班、下班都會來。陳麗玲在威丞公司沒有無參與業務,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李鴻昱。99年1 月7 日之後陳麗玲的公司小章、個人印鑑章有交給李鴻昱保管、使用,因為簽署完文件(參見原審卷第242 至244 頁)。
(三)且依系爭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需要將地主保證金3,500 萬元匯入陳麗玲名下的銀行帳戶。而陳麗玲於原審證述,亦不否認有於99年1 月7 日親自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被告李鴻昱與陳麗玲隨即共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李鴻昱將威丞公司之地主保證金3,500 萬元匯入陳麗玲上述帳戶,此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有上述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6 至221 頁)。此部分陳麗玲於本院證述時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一同開戶之舉。
(四)雖陳麗玲於本院證述(略以):「因為時間有點久,99年
1 月7 日當天簽約的那天我應該不在場,如果 說那張是真的話,被告一定會讓我親簽,我當時應該沒有在現場,如果在現場我一定會親簽,不會用蓋章的。應該是我跟李鴻昱一起去開戶的,但我那天沒有去公司,開戶完我就回家了。後來我們提出告訴之後才發覺有3500萬元存入戶頭。是李鴻昱跟我講說公司一定要我開戶,就這樣子而已,李鴻昱並沒有告訴我要匯進3500萬元,李鴻昱都沒有說,我只有去開戶,我不知道後來匯款的事情。我提出告訴之後才發覺有這條。那時候李鴻昱跟我講說董事長要有一個個人戶,還有公司的戶頭,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的,然後我就去開戶,李鴻昱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99年1 月7日是先去先開戶,我就直接回家,我並沒有去簽約這個東西,我並沒有看到99年1 月7 日這個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以下)。惟陳麗玲所述不僅與上述證人等所言不符,且依系爭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威丞公司)需交付甲方(陳麗玲)新臺幣
35 00 萬元,已匯入甲方的帳戶,提供甲方做擔保依據。很顯然的,當天去開戶並且就匯入3500 萬,就是依據契約書上面第2 條的要求,陳麗玲自稱不知,顯與常理不符,如非陳麗玲記憶不清或顯有隱瞞外,合理的解釋就是陳麗玲因為全權交由被告代為處理,是被告所辯是為了節稅而制作此份針對土地合建的契約,非無合理可信。蓋如此只須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稅務均無需繳納,既有利於被告夫妻兩人經營之威丞公司,陳麗玲自無反對之理。
是足認陳麗玲當日於開戶後再與被告一同前往公司簽約,方與事實相符,又縱陳麗玲未前往公司親簽,於當時其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之情以觀,當亦無反對之理。再怎麼說威丞公司為被告及陳麗玲夫妻所有,至於所謂不利於陳麗玲的約款第11條,乃自被告與陳麗玲事後交惡來看,如以簽約當時來看,陳麗玲甘願將25地號土地認定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願與(代表陳麗玲之母陳李桃)的甲方陳麗玲成立信託關係,只要兩人仍為夫妻,實難謂真的不利陳麗玲,至於可能不利陳麗玲之母陳李桃的認知或實際利益,另屬二事。
(五)此尚可自陳麗玲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於何時感情生變之證言:「我跟李鴻昱目前沒有關係,我們在95年3 月結婚,離婚是在101 年的時候判決離婚,是我告李鴻昱的,在一審的時候確定。我記得應該是在100 年的時候,有他的朋友說被告都出現在林森北路那邊,他的兩個朋友跟我講李鴻昱抱小孩,我有問李鴻昱,但是李鴻昱否認,我查戶口名簿,上面的確出現一個李蕭裔,母親是陳淑芬,是用領養的方式,但是李鴻昱一直否認。我與李鴻昱的婚姻關係破裂第一個原因就是李鴻昱在外面生小孩;第二個原因是我發現這個建案有問題,出資者都是我跟我母親陳李桃,錢都沒有拿回來,建案就是在100 年的8 月的時候才爆出,他的助理連振毅來找我說公司出事,說李鴻昱在外面有糾紛,他不想處理,出資者都是我跟陳李桃,但是李鴻昱都不處理,所以助理連振毅才來找我並且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41 頁以下),更足證陳麗玲與被告是在
100 年間先因發現被告在外生子,繼而因本建案陸續爆發糾紛,感情始生變。是於系爭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期間,2 人感情融洽,至少陳麗玲對於被告處於百般信任情況,正如被告當庭所言:「陳李桃跟我是以姊弟相稱,後來陳李桃遊說我跟陳麗玲結婚,成為她的女婿」等語。無論如何,本案一開始的資金如非陳李桃願意投入400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的土地,就不可能有此建案產生。
所以陳麗玲、陳李桃母女當時信任被告對於房地產經營的能力,甚且促成女兒陳麗玲與被告的婚姻,陳麗玲於100年未發現被告在外生子前,自對於被告關於本建案所有的規劃,均概括授權,是關於系爭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自在其授權範圍內所制作。
(六)另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固結證稱(略以):「我沒有同意10
0 年10月13日在公司的出資、股份後來轉讓給李嘉茵跟呂思辰,且出資轉讓他們也沒有給我錢」,但仍證述其間緣由:「因為有黑道介入,李鴻昱有跟我說只要說我是人頭,人家就不會找我麻煩,因為我是人頭人家就拿我沒有辦法,李鴻昱要我把出資轉讓,讓李鴻昱來處理,是我同意,但是理由是上面那樣。那時候是有想法怕麻煩,不想要再涉入公司的經營,所以只想拿回原來母親陳李桃出資的4000萬,因而同意被告把我的出資轉讓,只想拿原來資金,不管後面公司的經營。但我有指定把我的出資轉讓給李嘉茵,畢竟他是自己人,那時候我不認識呂思辰,不知道有呂思辰這個人在。而且只是讓李嘉茵當人頭股東,實際上我們仍為權利人,利潤還是要分配到百分之七十」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以下)。是陳麗玲的確有授權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惟其真意究為名義上轉讓或實質上退股,涉及其有無向被告表達清楚,以及被告是否利用陳麗玲的信任而有將其排除於威丞公司之外的不單純動機。惟仍足認定系爭文書是在陳麗玲授權被告下所制作,其既係有權制作人,當無偽造可言,至於內容各約款是否不實,因本件並無為業務或公務登載情事,至多僅屬民事法律糾紛問題。
(七)從而,正如原審所認定,本件威丞公司建屋、利潤之設計及安排均為被告李鴻昱個人為之,該合建契約係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為節稅之目的,及與日盛銀行簽訂上開25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而設計,且當時告訴人陳麗玲與被告李鴻昱為關係良好之夫妻,夫妻間財產之安排自由其2人依契約自由之方式為之等情,尚無不當。
十、此外,證人即日盛銀行承辦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王永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台北市○○區○○段○○段
00 地 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98年12月17日簽約之時,由我代表日盛銀行處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附(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是連振毅提供給我,而於完成契約時立契約人欄已蓋好印章,連振毅將合建房屋契約書交給我時,我不確定是否有在李鴻昱或是陳麗玲面前拿出來,後來有兩次增補契約的時候,李鴻昱主張這份信託契約後面的『合建房屋契約書』是配合銀行要求而提供的,那時候寫的不完整,所以他們自己另外有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威丞公司目前已清償日盛銀行的融資款,融資款共有2 億元,融資款包含工程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是被告李鴻昱於原審所辯:「當初之所以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日盛銀行信託處承辦人王永安先生到我們建案的銷售中心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即我們將整筆土地建案整個信託給銀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管理我們的工程款等,等於是向日盛銀行融資之意,亦即我們將土地、銀行過戶給銀行,讓銀行付錢給承包商,最主要是要向日盛銀行作土地建物融資,王永安就是要來用印的,但是王永安沒有將內容給我們看,等編定好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裡面有『土地合建契約書』。當初用印時,我在場,但因為資料太厚,夾在裡面,所以我們沒有看到,後來才看到『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我們直接用印的,此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不是我們草擬的,後來王永安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們說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提出的,但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現在變成通緝犯,也抓不到人。那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問題很大。後來,我們就暫時修正補充條款」等語,非不合理,而有所據。是被告並無偽造99年1 月
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動機及行為,至於其隱含該約款第11條使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所有,而可能有不利陳麗玲部分,其內容縱有不實,乃陳麗玲是否知情,於民事上有無遭詐術為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等影響約款效力的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文件仍屬有權制作人所為,而與不符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十一、至告訴人陳麗玲主張設立威丞公司之資金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均為告訴人陳麗玲及其母親陳李桃自96年起陸續匯款所支付,總金額達6,028 萬9,865 元,分別匯至威丞公司設於安泰商銀、匯豐商銀、兆豐商銀之帳戶,及告訴人陳麗玲供威丞銀行使用而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帳戶,並提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雖為被告李鴻昱所否認,而辯稱威丞公司並非由告訴人陳麗玲或其母親陳李桃出資創設,而係其向陳李桃借貸資金設立公司及購地,實際經營威丞公司之人仍為其本人等語。惟查此僅係威丞公司內部,被告與陳李桃母女間的法律關係爭執,仍不影響本件系爭契約等文件是否真正。至少足堪證明者,被告李鴻昱於96年間欲購置土地以進行建案,當時岳母陳李桃即同意與其友人共同投入資金,供被告李鴻昱購置土地及創設公司興建建案,陳李桃因而提出4,000 萬元予被告李鴻昱,作為被告李鴻昱以1 億1 千萬元購置土地之部分資金及創立威丞公司之一部分資金。上述陳李桃所提供之資金4,000 萬元,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申辦貸款,被告李鴻昱及被告李鴻昱母親作為前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方同意核貸4,000 萬元,陳李桃即將4,000 萬元借貸予被告李鴻昱(其中2,000萬元即由被告李鴻昱作為創設威丞公司資金之一部分)。
而96年1 月17日與系爭土地賣方曾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確實為陳李桃,係以1 億1 仟萬元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96年
1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4 至118 頁)。而上述土地中20、20-1、47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南京金鑽即本系爭建案即於25地號上興建。威丞公司於96年1 月間設立,告訴人陳麗玲擔任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經營威丞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鴻昱,亦如前述為陳麗玲所不否認。是其等之間不論是借貸資金或合夥資金的法律關係,包括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已清償所謂借款完畢,或如告訴人陳麗玲所主張,威丞公司實為其與母親陳李桃所有,被告乃預謀謀奪公司財產,甚或此為合夥關係,因均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文書之真正,而文書內容的約款是否有偽、變造,進而影響部分約款之效力,亦不涉文書形式上真正,此乃民事法律關係所應予釐清,非本院職權,因而不予介入調查,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麗玲與其母親陳李桃雖對威丞公司之設立及上述第25地號土地之購買有出資,然其等之出資款及向銀行之借款,不論被告李鴻昱抗辯已清償完畢是否屬實,且是否為被告李鴻昱、告訴人陳麗玲共同成立之威丞公司所清償,以及其等間縱有利潤分配不均之情形,均屬民事債務糾紛。陳麗玲所稱稱印章為被告李鴻昱盜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提供予陳清進律師,並以威丞公司名義委由陳清進律師將該契約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銀行信託處及告訴人陳麗玲,表明將先前之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改以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替代,自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於被告李鴻昱是否利用陳麗玲的全權委任或概括授權,而另有違反陳麗玲的利益,當係有無另構成刑法背信罪嫌或僅為其他民事糾紛法律關係的問題。而被告呂思辰部分,更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上述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公司營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事實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消弭上述有合理懷疑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威丞公司係由陳李桃及陳麗玲出資4000萬元所設立,土地亦為陳李桃、陳麗玲出資所購買,認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向陳李桃借貸等情並不屬實,而認系爭99年1 月
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約款約定第2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李鴻昱,顯有不實。告訴人陳麗玲不可能約定一個更不利己的內容,而認系爭文書有偽造情事,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威丞公司究是否被告所出資設立或被告僅係向陳李桃借貸等,並不影響被告身為威丞公司實際所有人(或之一,另一人即陳麗玲)而為有權制作,或基於陳麗玲之概括授權而制作,其既為有權制作人,系爭契約即屬形式上真正,至約款內容是否有違背陳麗玲利益而有不實,乃民事上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本件系爭契約既然無從證明是在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玲感情生變後始簽立,合理懷疑仍係於兩人感情未生變時所簽立,而陳麗玲既掛名威丞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不利威丞公司,即令看似有害陳麗玲身為個人的部分利益,但正如公訴檢察官所稱:「最大的受害者為陳李桃」,是當時不論是為了節稅或被告當時夫妻的另有其他目的而簽立,自不能以陳麗玲日後與被告反目成仇,而以內容對陳麗玲及陳李桃不利,即遽認為偽造。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採取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