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諺(原名吳茂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在當時為吳柏諺之女友林子涵(原名林麗濱,與吳柏諺現已結婚)出面承租,由吳柏諺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收受保管王弘文為擔保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約11
37.26公克),隨即將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藏放於上開住處之1樓房間衣櫥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藏放在上開房間CPK電子遊戲機內,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藏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凹處,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20公克以上。
二、吳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起意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純質淨重約30.31公克)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而持有之,並進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柏諺上開八里租屋處所搜索,當場於上開處所之1樓房間衣櫥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於上開房間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於上開房間CPK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凹處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於上開住處之1樓客廳桌上放置塑膠盒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分別於1樓客廳桌上及2樓客廳桌上搜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共2個,並扣押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弘文、林子涵(原名林麗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弘文、林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弘文、林子涵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審酌證人王弘文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8頁),證人王弘文、林子涵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弘文、林子涵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警員陳盈志10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18652號函送轄內厚德派出所警員陳盈志於104年9月11日製作職務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此乃警員為追訴犯罪,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而製作,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自應排除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58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王弘文積欠其50萬元無法償還,遂與其小弟綽號小六之謝國誠拿槍枝、子彈過來抵債,其沒有同意,那天下午3時許其先離開,他們還留在該處,王弘文他們時常到其八里租屋處,其沒有限制他們何時可以來或何時離開,他們將槍枝等物放在該屋其根本不知道,又1樓房間內之電動玩具機檯2台是誰拿來放的其不知道,平時是王弘文在把玩,警察前來搜索,在屋內查獲附表編號22至編號28之槍枝、子彈等物及編號1、編號7至編號16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0、編號21電子磅秤、空夾鍊袋等物均不是其所有,其不知道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㈡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搜索,在該處1樓房間之衣櫥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及CPK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手槍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凹處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並有原審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400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1頁)、現場照片(5400偵卷第90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且與原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供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57頁儲存袋內)所為勘驗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國HK廠MP5 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KE018994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驗滅音管1支,認係滅音管;送驗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各節,有該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5400偵卷第307頁至第314頁)。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6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測純度值約85%,有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86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203頁、第204頁),依此推估驗前總淨重為133
0.89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330.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7.26公克(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而且,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係被告當時之
女友林子涵所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女友林子涵(現為配偶)所有,由被告與林子涵共同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林供述在卷(5400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165頁,原審卷第355頁,被告)。警方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至上址處所搜索亦在場之證人蔡進林亦證稱:「…那個房子…平常是吳茂琳在用…平常都是吳茂琳邀請我們到那房子去…吳茂琳如果沒有在那房子,我們是無法過去的…」等語(5400偵卷第254頁)。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其租屋處1樓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內凹處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等,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下稱「阿文」)男子所有,104年4月22日12時許(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更正為104年4月12日,原審卷第99頁、第364頁),他朋友載他來找其,他說1週前向其借的50萬元是要入銀行融票,目前沒有辦法還其,他就拿了一個黑色的大旅行袋裝了上開物品說要先放其這裡,然後他要去借錢還其,他有稍微說一下袋內放置何物,是他自己拿到該址1樓的房間裡面放的,他拿該黑色的大旅行袋時其沒有看,其是之後在房間才看到的等語(5400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③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所(
下稱八里房屋)於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4.12部分,畫面時間顯示
104年4月12日(下同)2時27分52秒:有一身穿長
袖男子(下稱A男),從八里房屋內走出,往外走。
同日2時28分22秒:A男由外走往八里房屋方向走,身後有一台車子駛入。
同日2時28分26秒:A男走進八里房屋內。
同日2時28分50秒:王弘文自該駛入之自小客車下車。
同日2時29分7秒:王弘文進入八里房屋。
同日2時29分16秒:另一男子(B男)亦從上開自
小客車下車,跟隨王弘文後方,左手提一長方形手提包快步進入八里房屋,由A男幫忙其開門。
同日2時29分53秒:上開自小客車另有一男子(下稱C男)從駕駛座到後座整理東西。
同日2時29分56秒:C男又回到駕駛座。
同日2時30分3秒:C男左手提一長方形手提包進入
八里房屋。」⑵「檔案名稱:4.21 CH2部分,畫面時間顯示
104年4月21日(下同)7時37分3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八里房屋旁之廣場。
同日7時37分47秒姓名不詳男子(下稱D男)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
同日7時37分58秒:王弘文自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同日7時38分28秒:王弘文走向上開八里房屋。
同日7時38分38秒:D男走向上開八里房屋。」⑶「檔案名稱:4.21 CH3部分,畫面時間顯示
104年4月21日(下同)7時37分28秒:有一黑色自
小客車駛入八里房屋庭院。另上開八里房屋大門前右方另停有一輛黑色小客車。
同日7時37分58秒:D男由上開車輛下車。
同日7時38分28秒:王弘文由上開車輛下車走進上開八里房屋。
同日7時38分41秒:D男走進上開八里房屋。」⑷「檔案名稱:4.21 CH4部分,畫面時間顯示
104年4月21日(下同)7時37分42秒:八里房屋內有一長髮女子將該屋大門打開。
同日7時38分34秒:王弘文進入八里房屋內。
同日7時38分38秒:王弘文自行開啟門旁鞋櫃拿取拖鞋後,穿上該拖鞋。
同日7時38分39秒:八里屋內1樓房間(下稱甲房
間)有一身穿白色汗衫男子(被告於本次勘驗光碟時表示該男子為被告),走到該房間門口往該屋大門方向看,嗣後又走回該房間。
同日7時38分43秒:D男左手提一長方形黑色手提包進入八里房屋。
同日7時39分2秒:王弘文走進上開甲房間。
7時39分17秒:D男拿著上開黑色手提包走進上開
甲房間。」⑸「檔案名稱:4.210851部分,畫面時間顯示
104年4月21日(下同)9時8分28秒:王弘文右手
持一黑色長槍,自甲房間內走到客廳。9時8分33秒:王弘文在客廳四處張望。
同日9時8分41秒:王弘文右手持上開長槍,沿往電視前方走道走離監視器錄影畫面。
同日9時8分50秒:王弘文走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將右手所持之長槍放在客廳個人沙發上,左手握一黑色彈匣。
同日9時8分54秒:王弘文以雙手調整該黑色彈匣,嗣往甲房間方向走。
同日9時9分1秒:D男從甲房間走到客廳,與王弘
文在甲房間門口交談,D男左、右手各持一小袋物品,並高舉左、右手,讓王弘文看該兩小袋物品。同日9時9分17秒:王弘文與D男一同走進甲房間。
同日9時10分52秒:D男自甲房間走到客廳桌子處
,左、右手各持一物品,走到客廳桌子處時,背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9時10分58秒:D男左右手各持一物品走進甲房間。
同日9時12分8秒:王弘文自甲房間走到客廳,雙
手握有一黑色物品,走向電視前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沿電視前方走回甲房間,雙手仍持一黑色物品。同日9時13分53秒:王弘文左手持不明物品,自甲
房間走到客廳,將上開長槍拿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的長沙發椅處拆下彈匣,將該長槍放在長沙發椅上,裝填三發子彈進入上開彈匣中,並調整彈匣。
同日9時14分33秒:王弘文以右手持該長槍,往監視器下方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同日9時15分47秒:王弘文以右手持該長槍已將彈
匣裝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走進甲房間。」,有原審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
④證人王弘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有去過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租屋處所,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均有到過該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人拿1把長槍,那個人是其,其有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時8分28秒時以右手持1支黑色長槍自房間內走到客廳,其有欠被告20萬元,104年4月21日我是搭乘友人所駕駛其母親許麗花所有AGS-9162號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且證人謝國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弘文是其老大,其跟王弘文去過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宅很多次,104年4月12日那天是凌晨過去的,其等開一部車,三個人去,開其老大王弘文的車,是黑色賓士E300,當天有攜帶黑色大袋子到現場,黑色大袋子內是槍枝跟毒品,其記得是MP5槍1把、M16步槍1把,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老大王弘文要其帶過去的,他說有欠被告錢大概
4、50萬元,要其帶過去當作抵債,再向被告質借50萬元,原審卷第120頁下面那一張照片上的人是其,原審卷第123頁照片中的是其,原審卷第126頁下面照片中人是其老大王弘文,帶去現場包包內有還有滅音管跟金屬彈匣等語(原審卷第318頁反面至319頁反面、第321頁、第322頁正反面)。
⒋由上可知,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分別係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上開房屋、隨身攜帶包包、自用小客車內搜出扣得;且被告供述分別自其上開租屋處所、身上、車內搜出扣得之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係王弘文為擔保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50萬元,於104年4月12日,將上開物品裝於黑色大旅行袋內,攜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放置,王弘文有告知被告該袋內裝有何物,被告亦有看到袋內物品為何物;再參酌上開被告租屋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20幾分許,與其友人2人一同駕車抵達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後進入屋內,且其2名友人進入屋內時各提一長方形手提包,且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與其友人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上開租屋處所進入屋內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手持1支長槍從被告所待的房間走出來在屋內走動,並拆下彈匣,裝填3發子彈進入該彈匣中,並調整彈匣後,將該彈匣裝上其所持長槍中;證人王弘文亦供稱其有於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到過被告上開處所,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手持1支長槍之人為其無訛,其有積欠被告債務;及證人謝國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弘文為其老大,其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與王弘文一同駕車,攜帶裝有MP5槍1把、M16步槍1把、滅音管、金屬彈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以黑色大袋子內之槍枝跟毒品,抵償王弘文積欠被告約4、50萬元之債務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堪認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 2時20幾分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之黑色大袋子攜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以袋內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並由前揭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王弘文原是裝在一個黑色大旅行袋內放上址租屋處1樓房間,嗣為警分別自1樓房間衣櫥內、CPK電子遊戲機檯內、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內、被告攜帶之黑色手提包、8919-VW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凹處等不容被發現之隱密處搜出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顯然係刻意分散藏匿於上開各處所,再參以被告供稱:「…『阿文』(指王弘文)…他說1週前向我借的新臺幣50萬元是要入銀行融票,他目前沒有辦法還我,他就拿了一個黑色的大旅行戲裝了上記(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說要先放我這裡,然後他要去借錢還我…」(5400偵卷第20頁)及「…阿文…他之前向我借50萬元去軋他的支票,現在他還不出來…就攜一個大袋子…裝有衝鋒90手槍及2大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沒有分裝,另1包裡面有分裝10幾小包…說即使他還不出來,他攜帶的東西還有這些價值,我告訴阿文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作為抵押,我只要他還錢,隨後他跟我借車,說要借我車去收錢,他回來的時候,他說他收不到錢…90手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我車上…衝鋒槍及步槍就放在房間衣櫥內,一大包沒有分裝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客廳一樓泡茶桌上」(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6頁、第7頁),該所指一大包未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從該處1樓房間CPK電子遊戲機檯搜出,已詳如前述,足證王弘文有委託被告保管之意,而被告經王弘文告知前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處,未予反對、制止,反而讓前揭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前揭各處,被告有應允受託保管寄藏之故意,因此,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
⒈證人謝國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王弘文帶去被告租屋處
之包包中並無子彈等語(原審卷第322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帶去其上開處所之黑色大袋子中確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且依被告上開八里租屋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王弘文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上開處所有手持長槍拆下彈匣裝填3發子彈之動作,嗣經警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搜索亦搜出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足見證人謝國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王弘文及其友人謝國誠於104年4月12日凌晨,將
裝有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攜帶至其上開住處後,王弘文表示欲以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擔保積欠其之借款債務50萬元,惟其並未同意收受之,嗣王弘文及謝國誠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述屋內扣得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分別藏放於屋內各該處,並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述車內扣得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留在車內,其並不知悉王弘文及謝國誠將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分別留在其上開住處及車內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355頁反面、第356頁正反面、第358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6頁、第38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謝國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跟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凌晨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共三個人開一部車去,開其老大王弘文的車,是黑色賓士E300,當天攜帶黑色大袋子內是槍枝跟毒品,是其老大王弘文要其帶過去的,他說有欠被告錢大概4、50萬元,要其帶過去當作抵債,但被告並不同意,且要求將槍帶走,後來當天是被告先走,其跟我老大王弘文還留在現場,其想說把東西帶出去很危險,所以把槍枝放在衣櫥裡,毒品放在電動玩具後面,沒有跟被告說有將槍毒放在該處;104年4月21日王弘文有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來接載其,當時其身上有帶一把短槍PX900,後來再去桃園拿10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下車時將槍跟毒品留在車上後座中央扶手處忘記拿走,也忘記告訴被告,那10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19頁至第第302頁反面、第322頁)。惟查,①被告於104年4月24日警詢、偵查時並未供稱其不同意王
弘文以其帶來之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擔保所欠債務(5400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對此,雖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原審訊問時稱104年4月24日聲押庭時,其精神不濟,供述內容不太正確,原審訊問程較為正確(原審卷第23頁),然警方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至上址被告租屋處所搜索,同日10時30分許搜索結束,在場之被告、楊德諒、蔡進林、陳顯瑞、陳國慶(冒兄長陳國泰應訊,另案偵辦中)、李志雄、林子涵被帶回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調查,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35分許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不同意後,停止詢問,於24日凌晨4時32分許,警員經被告同意後開始調查詢問,至同日5時26分許結束,於同日下午6時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時零2分開始訊問,至同日晚上9時18分許結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解送到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開始訊問,除警詢外,其餘皆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偵訊筆錄(5400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4頁、第5頁至第9頁),固然被告係於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才由原審法院訊問,惟其之前有相當多之時間並非在進行詢問、訊問程序,被告有相當的時間可以休息,且在前述調查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對於相關問題均詳予說明,及適時提出辯解,難認有何因精神不濟致陳述內容不實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②被告對於上址八里承租處所有實質支配力,且據被告所
述王弘文積欠其50萬元借款暫時無法償還,始拿查獲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給被告作為擔保,而前揭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高之價值,據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市價即30幾萬元(5400偵卷第166頁),倘被告並不同意王弘文以他帶來之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擔保所欠債務,還要求王弘文將該等物品帶走,衡諸常情,王弘文或與他一同前來之謝國誠鮮少會違背被告意願,硬將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偷藏在被告租屋處所、被告使用之8919-VW自小客車後座扶手凹處,讓前揭物品脫離他們的實力支配,致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而蒙損失之可能。
③被告提供之八里租屋處104年4月12日、21日監視器錄影
光碟經勘驗結果,王弘文、謝國誠係於104年4月12日凌晨 2時29分許,由謝國誠提長方形手提包走進該租屋處房間,已如前述,證人謝國誠亦證稱其陪同王弘文到被告上址八里租屋處二次,第一次其提長方形手提包走進該租屋處,該手提包內即裝有槍枝、毒品等(原審卷第319頁),被告復供稱警方在其承租之八里租屋處、8919-VW自小客車查獲之槍枝、子彈、毒品,均是王弘文同一天帶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87頁、第190頁反面),可知王弘文與謝國誠係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3時許將查獲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拿到被告上址八里租屋處所,而王弘文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手持槍彈到處走動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且被告確有將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帶來該批物品中之5顆子彈置於其隨身攜帶黑色手提包中直至同月23日為警搜出扣得,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非僅知悉王弘文將其帶來之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留在該處,而且同意王弘文以此方式擔保所欠債務,被告嗣後始辯稱其並不同意王弘文以此方式擔保債務,證人謝國誠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不同意,均不足採信。
④證人謝國誠雖證述104年4月21日王弘文向被告借用自小
客車來接載其,當時其身上有帶一把短槍PX900,後來再去桃園拿10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下車時將槍跟毒品留在車上後座中央扶手處忘記拿走,也忘記告訴被告,那10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20頁正反面)。惟查,王弘文於104年4月21日係與其友人一人駕駛王弘文之母許麗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已據王弘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5400號偵第302至304頁),並有原審就被告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如王弘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可使用其自己開來母許麗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須另借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上述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主動告知帶同警方起獲,已據被告供明在卷(5400偵卷第166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87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原德派出所所長陳國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又如前所述,警方於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至其上址八里租屋處、8919-V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是王弘文同一天即104年4月12日凌晨拿到其上址八里租屋處,分別藏放在上址八里租屋處及8919-VW號自用小客車內,何況槍枝1枝、10兩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且有相當之價值,證人謝國誠稱下車忘記帶走等,實難令人相信,證人謝國誠此部分之證詞,有悖離常情,不足採信,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小包(編號3、4、5)才是其所持有,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王弘文帶過來八里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94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㈡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搜索,在該處1樓客廳桌上放置塑膠盒內搜出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並分別於1樓客廳桌上及2樓客廳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共2個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2個均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用等語甚詳(5400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5400偵卷第23頁、第167頁,原審卷第3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400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90頁至第101頁)、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供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57頁儲存袋內)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編號18所示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202頁)。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5部分抽測純度值約85%,編號3、4、6部分抽測純度值約97%,有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08毒偵卷第203頁、第204頁),依此推估驗前總淨重為3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4.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31公克(計算式詳如附表)。
被告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毒品係其於104年4月23日案發前約
一星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男子以2萬元買受(5400偵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友人所提供(原審卷第187頁),就上開毒品來源先後供述不符,復無其他佐證,均難採信,僅足認定被告係於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⒊又被告嗣改稱僅持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辯稱查獲當時員警將其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人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云云,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係自被告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上所放置之塑膠盒內一同搜出扣得,衡之常情,應屬同一人持有,且被告業於警詢坦承該5包均為其持有,嗣後始改稱僅持有其中3包,另2包非其持有,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部分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95年3月30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停止戒治出所五年後,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施二級毒品,於103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40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本次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五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受王弘文所託,代其保管上揭槍枝、子彈,應屬寄藏行為。
㈢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各僅論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寄藏上開槍枝3支、子彈11顆,應分別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槍枝、子彈罪名(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77頁、第402頁、第403頁,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並進而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0.3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⑴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83年1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90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⑵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⑴之假釋經撤銷,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5日,於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及⑵之刑期,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102年10月25日,於10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上述槍、彈、毒品,雖係被告主動告知帶同警方取獲,已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厚德派出所所長陳國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然此部分與先前警方已在被告八里租屋處屋內及其隨身黑色手提包中查獲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所述,揆諸上揭說明,雖其後被告主動告知帶同警方取獲上開車內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否適用上揭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而非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就事實欄一所載全部槍、彈、毒品,被告曾於警詢供稱係王弘文攜至被告上開住處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5400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係王弘文所有(5400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係王弘文攜至被告上開住處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原審卷第18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6頁、第389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且業據被告、證人林子涵、王弘文、謝國誠之前揭供述、被告上開住處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就該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相互勾稽,認定均係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攜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詳如上所述,堪認合於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各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至王弘文持有事實欄一所載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上開租屋處所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且未審酌被告、王弘文及證人謝國誠均供稱王弘文有積欠被告債務,猶未審酌與王弘文一同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所之證人謝國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王弘文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攜帶裝有MP5槍1把、M16步槍1把、滅音管、金屬彈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以黑色大袋子內之槍枝跟毒品,抵償王弘文積欠被告約4、50萬元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18頁反面至322頁反面),即遽認上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王弘文所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雖有實質確定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綜合上述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之前述判斷,不受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拘束。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加以施用,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離婚,育有1女23歲、1子10歲,現與其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關於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並說明,⒈衡之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毒品情形氾濫,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毒品,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巨,且無特別情有可原之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檢束自身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
⒉沒收: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105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依各該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支
、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2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3顆、編號26所示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均已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共11包,扣案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分別各11個、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5400偵卷第2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
支,並未鑑定出係可供本案扣押槍枝所使用,亦未鑑定出係可供其他制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應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正確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適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王弘文拿到八里租屋處,擔保他欠被告之借款,但被告沒有同意,且當天被告先行離開八里租屋處,王弘文等人仍留在屋內,他們將槍枝、子彈藏放該屋內各處,被告根本不知情;又王弘文於104年4月21日向被告借8919-VW自小客車去接載謝國誠,謝國誠下車時因忘記而將改造手槍1枝、甲基安非他命10包遺留車上等語,否認有事實欄一之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前揭各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認定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搜索前同年之某日某時許,持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子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蔡進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楊德諒於警詢、陳顯瑞於警詢、陳國泰(係陳國慶冒名應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李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編號19所示注射針筒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不曾自己施用或提供他人施用海洛因,案發當時現場有其與林子涵、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應係陳國慶)、李志雄共7人在場,現場扣得之海洛因3包,應係當時在場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所持有遺留,並非其所持有等語。
五、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被告租屋處搜索,在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搜出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並於2樓廁所洗手台上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5400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400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92頁、第93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3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純度54.32%、純質淨重10.6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為其持有(5400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87頁、第35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7頁、第294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其於最初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不知為何人持有(5400偵卷第20頁、第21頁),而警方於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告八里租屋處時,屋內共有被告、林子涵、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陳國慶冒名)、李志雄共7人在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5400偵卷第6頁至第9頁),就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究竟為何人持有乙節,證人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陳國慶冒名)、李志雄、林子涵於警詢均證述不知道為何人持有等語(5400號卷第31頁、第32頁,楊德諒;同前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陳顯瑞;同前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陳國泰(陳國慶冒名);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李志雄;同前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林子涵),另證人林子涵、陳國泰(陳國慶冒名)、李志雄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檢察官並未針對此一問題進行訊問(5400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288頁至第389頁)。證人蔡進林於警詢時雖稱海洛因香菸6支是其的,其他東西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是被告的,其不知道等語(5400偵卷第52頁),然據證人蔡進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因為那個地點、房子是吳茂琳的,平常是吳茂琳在用,就我的認知,平常那房子要怎麼用是由吳茂琳決定,平常都是吳茂琳邀請我們到那房子去,有時看古董,有時候玩骰子,有時吸毒;簡單講,吳茂琳如果沒有在那房子,我們是無法過去的。林麗濱只是吳茂琳同居人,警察查獲的東西也是在房子1樓的房間搜索到的。我去過那房子至少3次,被查獲的這1次是陳顯瑞打電話給我,叫我一起過去那房子看古董,那房子內的古董很多,古董應該是吳茂琳的等語(5399偵卷第231頁)。
依證人蔡進林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僅係依據該屋為被告管領使用而推測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並非確實知悉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為被告持有,此由證人蔡進林於前揭警察詢問時,經警員再次詢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人所有?」,證人蔡進林回答:「我不知道」(5400偵卷第52頁)即明,自難據證人蔡進林於警詢之前揭供述,即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確為被告持有至明。㈢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至
上址被告八里處租屋處搜索,現場查獲槍枝、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經警帶回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5399偵卷第9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202頁)稽在卷可,足見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再參酌證人蔡進林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為警扣得之摻有海洛因香菸6支為其所有,其於案發當天即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施用海洛因,其與陳顯瑞均有在該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等語(5400偵卷第52頁、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當天即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2樓客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陳顯瑞亦有在當天下午在該屋2樓客廳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案發當時為警於其側背包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6支為其所有等語(5400偵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其與陳顯瑞有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施用海洛因,其案發當時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6支為其所有;另現場自稱陳國泰之人有在2樓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反面);而證人陳顯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其與蔡進林及另外2、3人在被告八里租屋處所2樓施用海洛因,蔡進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現場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針筒即為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之前其曾在被告八里租屋處所看過楊諒德、陳國慶施用海洛因,其多次前往被告八里租屋處所,每次去都有施用海洛因,該處常有2人至5、6人在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反面、第315頁反面、第316頁正反面、第318頁),再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係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搜出扣得,該處並非極為隱密,到場之人均可隨意接觸,由於該處所常有人聚集一起施用海洛因,警方於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處所搜索時適有被告、林子涵、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陳國慶冒名)、李志雄共7人在場,其中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自稱陳國泰(陳國慶冒名)等人有當天或之前曾在該處施用海洛因,不能排除係由案發當時在場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所持有遺留或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藏放之可能,尚難徒以係在被告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搜出扣得,即據此認定係被告持有。
㈣至證人陳國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均係其弟陳國慶冒用其名義應訊等語(原審卷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述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晚間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八里租屋
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至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非其所有,該處所平日出入份子複雜,毒品可能是來該租屋處施用毒品之不知名友人留下來的等語。然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9公克,並在該處一樓客廳桌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查獲,案發時在場查獲之證人蔡進林、陳顯瑞及陳國慶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曾在該租屋處二樓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未至一樓客廳施用毒品,況其等攜帶至上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自己依照一天施用毒品的重量攜帶,不可能攜帶超過10公克之海洛因至上開租屋處,亦不知悉該扣案毒品為何人等語。況證人蔡進林、陳顯瑞及陳國慶均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蔡進林坦承當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2包海洛因及6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其所有,證人陳顯瑞亦坦承於二樓廁所查獲之注射針筒為其當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且其三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若本件扣案之3包海洛因為其等所有,其等應均知悉持有一級毒品部分罪行將會被施用一級毒品罪行吸收不另論罪,豈有不敢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等所有之犯行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該租屋處為其使用,用以放置
古董物品,承租人即證人林子涵為其女友,僅偶而會去該處找其,是被告為該租屋處實際支配管理之人。又證人蔡進林、陳顯瑞於審理中均證稱在該租屋處施用過多次海洛因,被告均知情亦未予以阻止,且海洛因價格高昂,不可能攜帶並寄放重達19公克之海洛因至該處等情。是本件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前科,然其容留不特定的吸毒友人不定期在屋內各處施用毒品,對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具有未必故意。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在被告租屋處一樓客廳顯而易見之桌下咖啡罐所查獲,被告負責管理該租屋處,亦知悉前往該處之友人多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免瓜田李下之嫌,也應該時常清潔打掃整理住宅,不應沒發現藏毒之情。再參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重達19公克,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扣案之海洛因價格高昂,施用毒品者應不會將市價如此高昂之海洛因無故放置該處而不告知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其友人會在該租屋處施用毒品,卻無法明確指出係何人在1樓客廳放置扣案毒品,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被告在該租屋處放置古董物品,常邀請友人至上址參觀、玩樂兼古董物品之買賣,且多數友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又查扣物品中亦於該址查獲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00個,是以被告極有可能在上開租屋處放置並持有毒品海洛因供友人施用以達招攬友人至該處同樂並購買古董之目的。
㈢末查,警方於搜索當日除在該處扣得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外,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中13包驗前總毛重137
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53.71公克,其中3包驗前總毛重6.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24公克)、改造長槍2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11顆、滅音管1支及金屬彈匣1個等物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寄藏子彈5顆及持有安非他命3包,其餘物品均因法定刑度較高,被告即否認寄藏或持有上開違禁物品。然上開物品除扣案之海洛因3包外,其餘物品均經原審院認定係被告所持有或寄藏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應為免遭判處重罪,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3包非其所持有等情,應堪認定。綜上各情判斷,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所持有無誤。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蔡進林、陳顯瑞、陳國慶等人雖均證稱其等至被告上址
八里租屋處所,均是在2樓施用海洛因,及攜至該處之海洛因均係自己依照自己一天施用的量攜帶,不可能攜帶超過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至被告租屋處等語,檢察官依證人蔡進林、陳顯瑞、陳國慶等人前揭證詞,及以蔡進林已承認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小包及6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為其所有,並與陳顯瑞、陳國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均知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會被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倘若本案扣案之3包海洛因為其等所有,豈有不敢承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等所有之理。惟蔡進林坦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小包及6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均是警方自其所有之包包內搜出,且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淨重1.27公克,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毛重1.80公克,淨重1.50公克及毛重3.84公克,毛重3.64公克,已據證人蔡進林陳明在卷(908毒偵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可稽(5400偵卷第10頁、第96頁、第97頁、第114頁、第115頁),依當時前揭毒品搜出之情形,蔡進林顯然無法推諉非自己持有或所有,而主張與自己無關,又警方在該處所1樓客廳桌下藍色咖啡罐內搜出之海洛因3包之純質淨重10.61公克,持有該海洛因3包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持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蔡進林、陳顯瑞、陳國慶三人因恐被論處較重之罪刑而不敢承認前開藍色咖啡罐內搜出之海洛因3包為其等所持有,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檢察官稱其等3人既已承認施用行為,倘若前開藍色咖啡罐內搜出之海洛因3包為其等所有,無不承認之理,顯非當然如此,前開理由論述尚不足採。㈡林子涵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為被
告所實際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到其八里租屋處所造訪之友人在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縱然未制止,然被告未必對於該友人有攜海洛因到其八里租屋處所施用事先即有認知,並不當然可以認定被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友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未必故意而彼此有犯意聯絡,此部分須證據證明,且警方於104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處所搜索時適有被告、林子涵、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陳國慶冒名)、李志雄共7人在場,其中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自稱陳國泰(陳國慶冒名)等人有當天或之前曾在該處施用海洛因,不能排除係由案發當時在場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所持有遺留或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藏放在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之可能,同樣被告對於友人持前揭海洛因3包到其處所一事未必事先即有認知,自難認就持有該海洛因3包有未必故意,而與攜帶該海洛因3包到其處所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對此仍須有證據證據明,然本案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又檢察官另以被告在該租屋處放置古董物品,常邀請友人至上址參觀、玩樂兼古董物品之買賣,且多數友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查扣物品中亦於該址查獲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00個,是以被告極有可能在上開租屋處放置並持有毒品海洛因供友人施用以達招攬友人至該處同樂並購買古董之目的;然如前所述,警方前往該處所搜索時在場之蔡進林、陳顯瑞、楊德諒、陳國慶等人均稱其等在該處施用之海洛因均是自己攜帶過去,不是被告提供,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海洛因給到訪之友人、客人施用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無證據佐證,前開理由論述尚難採信。
㈢對於現場查獲之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僅承
認附表編號3、4、6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編號18之吸食器2個是其所有,其餘均是王弘文、謝國誠所有,且其不知藏放於其處所及8919-VW自小客車,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附表1、7至16、22至28均是王弘文攜至該處交與被告,除供擔保對被告之欠款,同時亦請被告保管等事實,已經本院詳述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然而此認定被告有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非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依此即認被告否認持有查扣之附表編號17之海洛因3小包不足採信,援以認定該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是被告所持有,被告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證據佐證,前開理由論述尚難採信。
㈣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證人林子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蔡進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楊德諒於警詢、陳顯瑞於警詢、陳國泰(係陳國慶冒名應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李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編號19所示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認被告辯稱不知其八里租屋處1樓客廳桌下藍色咖啡罐內藏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海洛因3包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均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 │驗前淨重978.48公克(驗餘淨重977.80│書記載、計算之 ││ │ │公克),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 ││ │ │重837.71公克(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 位│ ││ │ │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29.09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4.73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0.81公克,純度約97%,推估│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驗前純質淨重0.79公克(計算至小數點│ 載 ││ │ │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品目錄表編號3 )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1.94公克,純度約97%,推估│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驗前純質淨重1.88公克(計算至小數點│ 載 ││ │ │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品目錄表編號4 )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1.25公克,純度約85%,推估│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驗前純質淨重1.06公克(計算至小數點│ 載 ││ │ │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品目錄表編號5 )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均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 │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書記載、計算之 ││ │ │),純度約9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1.85公克(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 │ ││ │ │五入計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6)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1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3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2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4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33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30.03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7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8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5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6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5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6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18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0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1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3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2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4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 │ │驗前淨重35.27公克,純度約85%,推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估驗前純質淨重29.98 公克(計算至小│ 載 ││ │ │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書所載 ││ │ │ │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 │ 部分係依前二項計││ │ │ │ 算之 │├──┼───────┼─────────────────┼─────────┤│17 │海洛因 │3包含外包裝袋3個。 │ ││ │ │合計淨重19.53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 ││ │ │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純度54. │ ││ │ │32%,純質淨重10.61 公克。 │ │├──┼───────┼─────────────────┼─────────┤│18 │吸食器 │2個 │ ││ │ │ │ │├──┼───────┼─────────────────┼─────────┤│19 │注射針筒 │1支 │ ││ │ │ │ │├──┼───────┼─────────────────┼─────────┤│20 │電子磅秤 │1台 │ ││ │ │ │ │├──┼───────┼─────────────────┼─────────┤│21 │空夾鏈袋 │100個 │ ││ │ │ │ │├──┼───────┼─────────────────┼─────────┤│22 │仿德國HK廠MP5K│1支 │ ││ │型制式衝鋒槍(│ │ ││ │含彈匣1個,槍 │ │ ││ │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23 │仿步槍(含彈匣│1支 │ ││ │1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24 │仿WALTHER廠半 │1支 │ ││ │自動手槍(含彈│ │ ││ │匣1個,槍枝管 │ │ ││ │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25 │口徑9mm制式子 │2 顆(扣案5 顆,其中3 顆業經鑑驗試│ ││ │彈 │射擊發,僅沒收未試射擊發之2顆) │ │├──┼───────┼─────────────────┼─────────┤│26 │直徑8.9±0.5mm│4 顆(扣案6 顆,其中2 顆業經鑑驗試│ ││ │金屬彈頭之非制│射擊發,僅沒收未試射擊發之4顆) │ ││ │式子彈 │ │ │├──┼───────┼─────────────────┼─────────┤│27 │金屬彈匣 │1個 │ │├──┼───────┼─────────────────┼─────────┤│28 │滅音管 │1支 │ │└──┴───────┴─────────────────┴─────────┘⒈編號1、7至16共11包甲基安非他命:
⑴驗前總淨重:1330.89公克⑵驗餘總淨重:1330.21公克⑶總純質淨重:1137.26公克⒉編號2至6共5包甲基安非他命:
⑴驗前總淨重:35公克⑵驗餘總淨重:34.78公克⑶總純質淨重:30.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