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祥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與高郡霙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多年後,然陳嘉祥仍意欲與高郡霙分享心事,乃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郡霙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等候高郡霙,迨翌日凌晨0 時13分,見高郡霙步出住處至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陳嘉祥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高郡霙進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逕行上路,雖高郡霙表示與友人劉晏婷有約,陳嘉祥仍不停車,繼續高速行駛使高郡霙無法下車,途中並禁止高郡霙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惟高郡霙仍趁陳嘉祥不注意,沿途持續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在位置與友人劉晏婷,因高郡霙當時情緒激動,持續謾罵、哭泣而言語或有刺激陳嘉祥,陳嘉祥為使高郡霙安靜,竟以右手持無殺傷力之黑色手槍,用槍口抵住高郡霙頭部附近,於是日凌晨1時許,陳嘉祥將上開車輛停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又將上開黑色手槍槍口指著自己身體,對高郡霙稱:是高郡霙要扣扳機還是伊自己扣扳機,逼高郡霙觀看此等無理行為增加高郡霙心理壓力,最後又拿出種類不明的酒1 小瓶,對高郡霙稱:
把酒喝完就可以回家,高郡霙喝下該瓶酒類後,陳嘉祥方駕車駛返新北市○○區○○路之交通公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高郡霙之行動自由。嗣陳嘉祥要求高郡霙先至系爭公園之廁所內洗臉,高郡霙即趁機與友人劉晏婷聯繫,經劉晏婷與另名友人曾天福協助報警後,警方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該公園內發現陳嘉祥牽著高郡霙的手在公園內走動,隨即上前盤查渠二人,並於徵得陳嘉祥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在車子後方坐墊上扣得上開黑色手槍1 把。
二、案經高郡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高郡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高郡霙、劉晏婷及曾天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定位紀錄翻拍照片24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祥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拉高郡霙進入汽車內而駛離他去,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強拉高郡霙,僅拉她的手進入系爭汽車,僅想和高郡霙談清楚,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郡霙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9 月12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已經是凌晨0 時許,我在新店家裡的樓下準備搭計程車到我同事家去,突然有人出現抓住我的手,我一看是陳嘉祥,他拉著我不知道要往哪裡走,後來我才發現他是要拉我到車上去,我們很多年前就已經分手了,但是他過去有二次在我面前打算要自殘的紀錄,所以我很害怕。我一上車就問他說他要幹嘛、要開車到哪裡,我是跟同事有約的,他就說走了你就知道。我當時沒有選擇下車是因為我擔心他會傷害自己。他在車上時不准我用手機,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就把手機放在我的腿邊,偷偷用右手滑手機,打電話給我同事,本來我同事沒接,後來他回撥我就接起來,因為我的手機是震動的,所以陳嘉祥不知道我正在通話中,我在我同事跟我連線的時候故意問陳嘉祥我們要去哪裡,因為當時已經上高速公路,我就很大聲的唸出高速公路上路牌顯示的地名,我並且一路上都問陳嘉祥說到底要去哪裡,但是他都不說,可是後來被陳嘉祥發現,他叫我把電話掛斷並收到包包裡。因為我同事很擔心我一直回撥,震動聲音很大,陳嘉祥就問我是誰打給我,我跟陳嘉祥講說那是我同事,如果不讓我接電話他會很擔心,所以陳嘉祥就讓我接電話。我同事問我人在哪裡,當時已經下高速公路了,所以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同事叫我用LINE傳送我當時所在位置,陳嘉祥有發現我傳送位置,就警告我再傳他就再換地方。我當時心裡其實很害怕,而且他在路上也有透露出要傷害自己的意思,…後來車子停下來,他有拿出槍來,他把槍口對著他自己,問我說要我扣扳機還是他自己扣。我就跟他說你瘋了,他說對我瘋了。後來我的手機又響,我沒有接,但用LINE傳我的位置給我同事。我反覆的跟他說我要回家我要回家,然後我突然覺得槍在我的頭旁邊,但我也不確定是槍的哪部分,然後我就嚇到不講話,他就說你嚇到囉,我想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講話。他雖然沒有說要傷害我,但是我當時確實很害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把槍撥開。我記得我當時整個人都貼在副駕駛座的門上,因為我想跟他保持距離。我記得他有把槍放到後座去,我又跟他表示我要回家,我隔天要上班,他就拿出很小的一瓶酒要我喝掉,說喝掉就載我回家,然後我就把它喝掉,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往回家的方向,到了我家時他沒有停車,又把車開到交通公園,然後他叫我下車去洗把臉、上廁所,我就真的去上廁所,我在廁所裡面又傳LINE給我同事,告訴他我在交通公園,後來陳嘉祥就帶我到交通公園走一走,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與被告有什麼關係?)男女朋友。」、「(何時分手?)5 、6 年還是6 、7 年。」、「(在104 年9 月11日晚上,當時你們還是女朋友?)不是。」、(104 年9 月11日晚上發生什麼事?)那天晚上我要去找劉晏婷,下樓要搭計程車去找劉晏婷的時候,陳嘉祥突然出現,我嚇一跳。因為我那時候的前幾天有說不要再聯絡我,我把所有的通訊都封鎖。陳嘉祥出現之後就拉著我上車,我有跟陳嘉祥說我跟劉晏婷有約,陳嘉祥沒有放我走。上車之後我有問陳嘉祥說去哪,陳嘉祥沒有跟我說,就一直開車,我有叫陳嘉祥讓我下車,因為我要去找劉晏婷。陳嘉祥一直開車到基隆,我當下不知道是開到哪,可是我有看到高速公路上的牌子是到基隆,才知道車開到基隆,在中間我有打電話,傳LINE給劉晏婷,劉晏婷打過來的時候我有按接通,讓劉晏婷聽到我講話的聲音。」、(你傳LINE給劉晏婷要做什麼?)我是傳位置給劉晏婷,請劉晏婷來救我。」、(在陳嘉祥車上的時候,陳嘉祥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出來?)陳嘉祥有拿一把槍出來,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拿出來的。」、(陳嘉祥為何要拿槍出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拿槍出來,可是當下有感覺有東西抵著我的頭,後來他又拿槍對著他自己。我當時在路上的時候我情緒比較激動,因為我想要下車,可能講話言詞比較激烈。」、(看到槍是否會害怕?)會,會害怕他傷害我傷害他自己。」、「(後來怎麼會從基隆又開回新店?)他有拿出一罐酒,他說我把酒喝完會載我回家,因為我想回家,我就把那罐酒整瓶喝完,陳嘉祥沒有喝。」、「(104 年9月11日晚上,你有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把車往基隆開,被告曾經有在基隆福清宮有停車,你是否記得?)有停一下下。」、(你那時怎麼沒有離開?)我記得被告把車門鎖起來,我沒有辦法開門,我在高速公路的時候有說我要在這邊下車,我有去拉門,但是車門無法打開。」、(你是自願上被告的車子?)不是」、(被告拉著你的手,是被告強拉你上車,或是他位你的手,你就同意上車?)被告拉我的手很大力,我有問他要做什麼,要去哪,我有跟他說我跟別人有約,我忘記被告回我什麼,他拉著我就是要我上車。」、(被告確實有拿槍抵著你的頭部?或是只是拿槍抵著他自己的頭部?)我當時確實有感覺到頭部有被東西抵著,可是我不敢轉頭去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劉晏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11日晚上發生什麼事情?)那時我下班到家,收到高郡霙的訊息,她跟我說她被被告帶走,請我救她,她是傳LINE的語音訊息給我。」、「(接著你做了什麼?)我就打電話請我的朋友曾天福幫我,因為高郡霙會用LINE傳她的地理位置給我,我已經在家裡,我請曾天福跟著她地理位置去找高郡霙,我有請曾天福報警。」、「(你有無與高郡霙通電話?)高郡霙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跟高郡霙通話,我是聽到高郡霙跟被告的對話,我有聽到高郡霙說『你不要碰我』『我要下車』『我要回家』,這個過程很久,是到最後高郡霙回到新店交通公園,她傳訊息跟我我說她到新店交通公園,我才到警局請警察去交通公園找高郡霙他們,警察有在那邊找到他們,我是之後到警察局與高郡霙他們會合」、「(你到派出所看到高郡霙時,高郡霙的反應?)高郡霙在很緊張的狀態,她在哭,她一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高郡霙沒有說什麼,在等著做筆錄。」、「(你說你跟高郡霙的電話沒有切斷?)是高郡霙打給我,後來有斷掉,一下是電話,一下是訊息,我聽到的是『你不要碰我』『我要下車』『我要回家』,其中有一段高郡霙打給我的電話中,高郡霙沒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高郡霙有提到『他有槍』。」等語,及證人即劉晏婷朋友曾天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你是否有見過在庭被告?)在警察局有看到,是在案發當天在新店碧潭派出所看到被告,當時警察已經抓到被告。」、「(請說明當天事發經過?)當天晚上淩晨12點多我已經回到桃園,我接到劉晏婷的電話,說高郡霙被人抓走,高郡霙、劉晏婷我都認識,他們都是我之前在陶板屋的同事,劉晏婷很緊張,請我協助,劉晏婷說高郡霙有一直傳LINE的位置訊息給劉晏婷,劉晏婷轉傳給我,我就開車北上,因為他的位置一直往基隆方向,所以我就一直往基隆方向開,在那邊的警局報案,那個派出所說那個不是他們的範圍,他們又帶我到另一個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用系統去查那個人,發現他們回到新店的某公園,就說抓到了,就回到新店的派出所,我就開車回到新店派出所。」、「(當天你跟劉晏婷是如何通訊?)手機直接通話跟用LINE傳訊息。」、「(你在警詢當中有說到,你有向劉晏婷要高郡霙的電話,你有回撥,有聽到高郡霙說『帶我到基隆港做什麼,我要回家』有何意見?)有,但不是基隆港,是基隆,我聽到高郡霙一直說我要回家、我要回家。」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63至64、59至60頁)。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承:告訴人在車上有說「她要回家」、「她要下車」之話,但次數伊沒有去記、伊有拿小瓶威士忌酒給告訴人飲用,及伊駕駛汽車自告訴人上車至下車大概有兩個多小時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復有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1頁),及被告犯罪時持有無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員林明賢,證明被告無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因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且傳喚之證人非在場目擊者,核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㈡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上汽車後,即多次以「我要下車」「我要
回家」等言詞明確表達其行動自由不願受剝奪之意願,被告即取出系爭手槍,致告訴人受到驚嚇不敢言語,惟被害人當時仍處於受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行為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仍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各別意念中,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成立妨害自由及恐嚇二罪,似有誤解。
㈢被告前因違反長官職責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扣案之手槍1 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無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9 月23日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63頁),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 頁第24行至第7 頁第2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嘉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