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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志青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志青、林瑞祥、張志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簡志青部分:

1、簡志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游金龍以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金龍1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簡志青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清智(即簡志青妹婿)一次、黃志強(綽號「小胖」)二次。

(二)林瑞祥(綽號「老弟仔」)部分:

1、林瑞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賴宏睿(綽號「阿慶」)、高青松(綽號「輕鬆」)、吳國文以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以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1次、高青松1次及吳國文2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

2、林瑞祥與綽號阿豪之張志豪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綽號「凱賓」)一次、高青松一次。

3、林瑞祥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豪二次。

二、嗣經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月16日對簡志青、林瑞祥、張志豪進行搜索,分別扣得簡志青所有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7包、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59支、塑膠夾鍊袋7包;林瑞祥所有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1.89公克、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畢餘重44.9638公克)、平板手機1台、注射針筒10支、提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止血帶1條,而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青及林瑞祥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林瑞祥固亦爭執證人賴宏睿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志青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青坦白承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清智一次、黃志強二次之犯行,核與證人游清智、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結證情節相同(見他字卷第57-63、72- 73、76-78、85-87頁),並有被告簡志青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游清智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黃志強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號碼000000000市話間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8、260-261頁),被告簡志青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

(二)惟其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游金龍之犯行,辯稱:10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雖與游金龍通話,但因游金龍罹癌,游之胞弟交代莫再合購毒品,遂與游金龍口角,且游金龍頭腦有問題,所述不實在,監聽譯文內容所稱易付卡,是問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通話當日亦未見面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予游金龍一事,業經證人游金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0月25日12時29分之通話內容係與簡志青間對話,欲向之購毒,易付卡即海洛因,乃之前有約好之代號,該次在冬山河橋下以1500元價格購得被告交付海洛因1小包,當場亦給付現金15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3-54頁)。且詳觀被告簡志青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金龍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於10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251頁):

游金龍:我待會2、3小時會過去找你,要去哪找你?簡志青:我在冬山河這。

游金龍:冬山河…那要怎麼過去找你?簡志青:我怎麼知道你要怎麼來。

游金龍:還是到時再打給你,到我們那再打給你?簡志青:我們那…我又沒回去。

游金龍:冬山河,不然到時你橋那等好不好?簡志青:你到時出發再打給我(按:由上下語意應對內容譯文誤記載為游金龍所言)。

游金龍:好,我到時要過去找你再打給你。

ㄟ…你易付卡有嗎?1500元的?(按:由上下語意應對內容,譯文誤載為簡志青所言)簡志青:嗯。

監察譯文適足為二人以易付卡為按語交易海洛因之佐憑,堪認游清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以「易付卡」為交易暗語,以1500元之價格向簡志青購買海洛因而受交付無誤。

2、被告簡志青與游金龍素無怨懟已分據二人於偵查中供述結證甚詳(見他字卷第281頁、第53頁反面),且游金龍曾於偵查中證述以糖果為暗語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簡志青另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金龍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見他字卷第251-252頁),雖此部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對游金龍此部分所言尚能於偵查中一度是認,凡此證人游金龍殊乏故意誣陷被告簡志青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可能,所證應屬可信。至證人游金龍於原審審理翻異改稱偵查所證因員警要其交人,因身體不適以胡亂編造云云,並附和被告簡志青所辯證稱前揭譯文內容所謂「易付卡」為「星辰」線上遊戲點數的儲值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以下)。然證人游金龍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亦無毒癮發作(見他字卷第34-40頁、第53頁),證人游金龍顯無身體不舒服或無法正確陳述之情形,苟有不適,逕為拒絕回答或陳述不知不復記憶應無難事,焉有必須非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理。加以毒品交易暗語為買賣當事人間所約定,並無固定模式可循,非必直接與毒相關為必要,今被告與游金龍已約定易付卡為海洛因交易暗語且有1500元價金之要約,被告承諾下,二人已有海洛因買賣之意思合致,俱如前述;易付卡,其義原指行動電話儲值簡易門號,與線上遊戲點數儲值相差甚鉅,果為線上遊戲點數並無違法何必亦不相干之易付卡指涉,倘屬遊戲點數於網路甚至便利商店均可輕易購得,豈有特地電話相約前往冬山河向被告簡志青購買之必要,況稽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毫無一語提及線上遊戲、網路儲值相關話題;是以,證人游金龍於本院翻供改證被告簡志青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悖,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簡志青所為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稱易付卡非毒品買賣暗語云云,亦不可取。

3、被告簡志青與證人游金龍間確有於前揭通話後在冬山河橋下見面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證人游金龍於偵查證述明確;且稽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簡志青於提及「我在冬山河」一語時,證人游金龍並未詢問係在冬山河何處,僅叫被告簡志青:「到時你橋那邊等好不好」,可見證人游金龍已知悉被告簡志青所在處所之確切位置,縱此後卷內未再有電話聯繫紀錄,證人游金龍亦非不能尋得被告簡志青以為毒品交易;何況被告簡志青另有使用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該門號係於103年11月18日始遭通訊監察,此觀諸被告簡志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則本案發生時,被告簡志青有以另一支手機門號與證人游金龍聯繫對話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則辯護人辯稱該次二人並未見面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憑。

4、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牟利之意圖。被告將海洛因販予游金龍如無利潤可圖,當無與之通訊往來,並甘冒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遑論其前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知交付毒品予他人恐涉犯販毒重刑,其更無可能平白交付海洛因予游金龍之可能,益徵被告有為自己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為顯然。

二、被告林瑞祥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祥共同與張志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一次、高青松一次,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志豪二次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諱,並經證人游馥駿、高青松、張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0-102、152-156、159-160頁、偵字卷第66-68頁、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397-398頁),且有被告林瑞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游馥駿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高青松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72-173頁),及扣案林瑞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張志豪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證,被告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舉措,經前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一致。

(二)另被告林瑞祥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之犯行,辯稱:所交付三人之海洛因係請食,均未收款;監聽譯文中賴宏睿及高青松係之前各借款5000元、2000元未還,催討後歸還,吳國文所傳簡訊則不知其意云云。辯護人以賴宏睿就價金支付一節前後不一,且另經證人高青松、吳國文到院證述坦承先前證述不實,況依證人等所述之購買海洛因價格與當時海洛因之市價換算,顯然過低,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1、販賣海洛因予賴宏睿部分

(1)被告林瑞祥販賣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一事,已經證人賴宏睿於偵查結證稱:103年12月5日6時1分的通話,係與綽號「老弟仔」林瑞祥間對話,向之購買6000元半錢海洛因,相約壯五加油站交易,被告當場交付海洛因4包,因錢帶不夠而未全部給足,12月6日早上再跟約在員山加油站將錢全數給付,譯文中提到「一支」是要被告給一支針筒等語(見他字卷第170-173頁)。參以被告林瑞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宏睿持手機門號間於本件交易海洛因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104頁):

103年12月5日6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

賴宏睿:在壯五還是車路頭?林瑞祥:壯五,啊你在哪?賴宏睿:下去塭底這。

林瑞祥:快點,你來壯五,我要去羅東喔。

賴宏睿:好,我再5分鐘。

林瑞祥:壯五加油站。

賴宏睿:你1支那個給我好嗎?林瑞祥:沒啦,你就到壯五再講,講講那些…。

賴宏睿:喔,好。

103年12月6日6時29分之通話內容:

賴宏睿:喂,壯五哪裡?林瑞祥:我在員山。

賴宏睿:厚,我又跑來你們這裡。

林瑞祥:啊打給你又不接。

賴宏睿:我要去哪等你?林瑞祥:我人在員山,等一下要回去礁溪。

賴宏睿:不然我現在過去員山找你,我還要上班。

林瑞祥:來啊。

賴宏睿:員山哪裡?林瑞祥:你就來員山這嘛。

賴宏睿:好103年12月6日6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

賴宏睿:我在2間加油站這裡。

林瑞祥:員山加油站喔?賴宏睿:對,員山2間加油站這。

林瑞祥:喔,好。

由此以觀,被告林瑞祥與賴宏睿間雖未提及海洛因或價金,然此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且徵諸證人賴宏睿向被告林瑞祥提及「你一支那個給我好嗎?」,被告林瑞祥即回稱:「沒啦,你就到壯五再講,講講那些」,並未再詢問賴宏睿所謂「一支」所指為何,反而回應賴宏睿到時再講此等暗示賴宏睿不要在電話中談及毒品相關詞句之示意,顯見被告林瑞祥與賴宏睿間就交易海洛因早已有所默契,甚至被告林瑞祥亦明確知悉賴宏睿所指者係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是以,證人賴宏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可信。

(2)酌以103年12月12日二人間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05頁),證人賴宏睿於偵查中亦係以該被告追討購買海洛因之欠款5000元為證(見他字卷第170-173頁),其中被告林瑞祥尚稱稱:「阿敏都有講,再對下去沒意思了是不是,我都沒說什麼,錢提來給我就好了,你要找別人拿是你的自由」,證人賴宏睿稱:「逗陣ㄟ,是你跟我講前帳沒給你你不給我,不然我本來就都找你,你怎說這樣是不是」,無非被告林瑞祥向賴宏睿追討積欠之5000元價款,要賴宏睿還錢,即使賴宏睿因此不滿向他人轉購亦不在意,毫無被告林瑞祥於辯稱借款予賴宏睿購買尿布、奶粉之情;且斟其金額非多,除此債務外,二人亦無深怨,賴宏睿諒不致因而任意構陷被告;甚至賴宏睿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且所犯無非施用毒品罪嫌,亦難認其單因有供出來源之寬典而任意編纂之處,被告再以因催討5000元借款且證人圖獲減刑而遭誣指入罪為辯,要不足取。

(3)證人賴宏睿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述伊向被告林瑞祥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三次,每次購買數量、金額均為半錢(1.8公克)、6000元,其中一次(詳細時間不記得)購買海洛因當場只付給林瑞祥1000元價金,剩餘5000元就是103年12月12日該次通話時為林瑞祥追討者等語(見他字卷第161-164、170-173頁),則依證人賴宏睿所述既向被告林瑞祥購買海洛因不止一次,且其中亦有部分並未給付全部價金而留待日後再行清償之情形,是證人賴宏睿對於本案即103年12月5日向被告林瑞祥購買海洛因時,當場是否有給付全部價金此一細節,記憶或有不清之處,即屬合理,尚不能因其警詢證稱本案交易之價金係於次日始支付而與偵查中僅給付一部之證述稍有出入遽認證人賴宏睿所述均不足信。

2、販賣海洛因予高青松部分

(1)證人高青松於偵查就如何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具結證稱:103年12月14日8時47分至56分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林瑞祥對話,因一週前在被告礁溪租屋處以3000元價格向之購得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但未付款,此次通話前一日被告電催,遂於本次通話論及先還2000元,被告並要其至租屋處交給阿豪,抵達後,曾向阿豪要1包約0.1克海洛因,因為阿豪稱有林瑞祥之海洛因,並請阿豪告知林瑞祥,其意係向林瑞祥購買並賒帳,不知阿豪有無轉告林瑞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68頁】。證人張志豪亦於偵查具結證稱:103年12月14日和林瑞祥通話,當時在林瑞祥租屋處去開門後,高青松進來拿出2000元要錢交還林瑞祥,高青松並在其面前通話與林瑞祥通話,之後高青松稱跟林瑞祥談妥要其給一包1000元海洛因而當場交付,雖有聽聞二人通話,但林瑞祥是請他亦或賣並不清楚,2000元是高青松之前欠林瑞祥,1000元的海洛因是高青松跟林瑞祥講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52-156頁、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397-39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曾在林瑞祥租屋處代林瑞祥收取高青松交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又斟以被告林瑞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青松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志豪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本案交易海洛因後約定交付價金2000元予張志豪代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如下(見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72-173頁):

103年12月14日8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

高青松:你在哪?林瑞祥:你過去家裡,阿豪在那,我叫他幫你開門,你到打給我叫他下去幫你開門。

高青松:ㄟ,我先拿2仟塊給你。

林瑞祥:好啊,你就過去那啊。

高青松:對啊,啊你哪時候要回去?林瑞祥:過一會。

高青松:好。

103年12月14日8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

高青松:你給他打。

林瑞祥:好。

103年12月14日8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

林瑞祥:輕鬆在樓下,你給他開一下。

張志豪:好。

承上各節交相審視,證人高青松於偵查時證述通話前一週中午,確有在被告林瑞祥租屋處向被告林瑞祥購買價格3000元、0.45公克之海洛因而於通話當日清償賸餘2000元之事,核與證人張志豪於偵查證述收受該2000元之情相符,又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考,堪以採信。

(2)證人高青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改稱確係向林瑞祥借3000元去台北車錢而先交張志豪2000元代還,且未跟林瑞祥買過毒品,警詢所言因警察要其交人又慮及母親開腦恐緊張,急於返家隨便說說,在偵查時亦照筆錄講云云。然被告林瑞祥與高青松素無仇隙,被告林瑞祥尚且於103年12月14日高青松前往還錢時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予其施用(詳後述),證人高青松斷無誣指被告林瑞祥入罪之理;況佐諸證人高青松於警詢時證述係經員警通知後到場說明,並經員警詢問後同意配合再至檢察官處說明,且表明不接受採尿等情(見偵字卷第165-170頁),並非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亦未受何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無為求釋放而配合員警虛應故事之必要,尤見證人高青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為事後迴護被告林瑞祥所為,不足信採。

3、販賣海洛因予吳國文部分:

(1)證人吳國文於偵查證稱103年12月6日晚間與被告林瑞祥通話,係向之買海洛因,103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礁溪玉田加油站,以2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當場銀貨兩訖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在場除彼二人外並無他人;103年12月8日與林瑞祥之簡訊,第一通因當晚9點在礁溪國小附近所購1000元海洛因1包,被告收款後交付,因1000元為0.1公克,但因其拿起來看感覺較少,遂傳簡訊告知,本欲輸入0.09,但按錯為0.99,另一通係電話,其問被告有無看到上述簡訊等語(見偵字卷第82-84頁)。佐以被告林瑞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國文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本案二次交易海洛因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如下(見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82-183頁):

103年12月6日22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

林瑞祥:你好,我在玉田加油站這。

吳國文:哇…你換好幾個地方,嚇死人。

林瑞祥:在這和朋友講話,你來啦,拜託,我等一下請你。

吳國文:好啦。

103年12月6日22時8分許之通話內容:

吳國文:到了到了。

林瑞祥:好。

103年12月8日21時14分許簡訊內容:

吳國文:不夠才0.99,跟你說一下。

103年12月8日21時15分許通話內容:

吳國文:你有看到厚?林瑞祥:看什麼,我還沒看。

吳國文:看一下。

林瑞祥:好啦,明天再用,明天再講,我大約知道你的意思。

吳國文:好。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名稱、價金等字詞,惟此核與電話從事毒品避免查緝而以彼此交易默契隱晦其言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吳國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足採信為真。

(2)至證人吳國文雖於原審審理改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先前向林瑞祥借錢做生意,要還錢給林瑞祥的通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是要簽六合彩,那是中獎的比例,且未向林瑞祥買毒品,之前所述是因為一、二年前向林瑞祥借錢,被告因未依時還錢而毆打,遂懷恨在心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頁以下)。然查,被告與證人間倘有此一怨隙,何以二人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言及,反於偵查時均一致陳稱二人間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且苟吳國文前債未還遭毆,豈能膽敢再次向被告借款,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具結,焉有為區區債務糾葛任意誣指被告販毒,是其事後前揭翻異所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憑。

(3)另毒品交易輕裝簡從隱匿為之,少有現場秤重,均憑買賣雙方信用為之,吳國文以個人感覺以簡訊向被告抱怨未足量交易,非無可能,且一般物品交易買家以數量或重量不足以討價還價或賣方補償亦所在多有,不能吳國文於原審改稱不在乎數量短少遭騙逕論其偵查中所述虛妄。另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交易前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縱屬同一,然無證據證明吳國文交易後曾與被告確認所在位置,且以毒品交易之特性須買方與賣家聯繫後始為進行,自難認吳國文已知被告未離開交易地點附近,率爾推斷吳國文未當場返回爭執而認其上開所傳簡訊不實。

4、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瑞祥與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均無何特殊關係,除被告林瑞祥曾於高青松前往清償購毒帳款2000元時而由張志豪代為無償交付少量海洛因施用外,其用意或係為對於購毒者清償帳款之示好或為與購毒者維持友好關係避免日後遭購毒者檢舉,被告林瑞祥交付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海洛因,顯係基於營利意圖,否則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交付之理。被告林瑞祥辯稱伊雖有前揭交付海洛因予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之行為,然均屬無償轉讓云云,顯無可採。再海洛因本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據被告林瑞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2包,一包洗過,一包還沒有洗過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9-11頁),亦即海洛因出售之價格雖係以重量為斷,然出售者亦可以將之摻入其他粉末、葡萄糖等方式降低成本以增加數量以為出售,更見其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林瑞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扣案可據,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志青及被告林瑞祥各有前揭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暨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灼然已明,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簡志青部分:

(一)核被告簡志青所犯如事實欄一、(一)、1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志青販賣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簡志青所犯如事實欄一、(一)、2至4之所為,共三罪,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志青轉讓予游清智、黃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簡志青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簡志青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本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被告簡志青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量刑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是被告簡志青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且所為量刑本應不得低於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然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簡志青本得減輕其刑,則其最輕刑度應得僅量處3個月以上,附此敘明。

(五)被告簡志青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另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上訴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5月、3月15日、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志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四罪,核均屬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被告簡志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至被告簡志青另因於99年間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3年8月、2年6月、2年6月、3年8月、2年6月、2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嗣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惟該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影響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簡志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志青雖否認犯行惟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雖不詳,惟由其販賣價金為1500元僅屬小額,依此販賣毒品之數量亦應甚微,堪認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簡志青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瑞祥部分:

(一)核被告林瑞祥所犯如事實欄一、(二)、1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林瑞祥販賣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犯如事實欄一、(二)、2及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

(三)被告林瑞祥所犯事實欄一、(二)、2之所為,與被告張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瑞祥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瑞祥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2及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林瑞祥於99年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1年2月共11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部分撤回、部分駁回確定;因犯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林瑞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八罪,核均屬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林瑞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七)被告林瑞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瑞祥雖否認犯行惟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四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分別為6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亦均屬小額,堪認被告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林瑞祥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轉讓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簡志青附表一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被告林瑞祥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簡志青部分:

1、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7包、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59支、塑膠夾鍊袋7包,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至被告簡志青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使用弟弟或朋友的手機,且已遭母親丟棄等語,是雖為被告簡志青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亦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勞費,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簡志青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15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林瑞祥部分

1、被告坦承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林瑞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一次、高青松一次、吳國文二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高青松所用之物;另共同正犯張志豪所有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1張)亦係共犯所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2、被告林瑞祥所犯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6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89公克、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畢餘重44.9638公克)、平板手機1台、注射針筒10支、提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止血帶1條,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林瑞祥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簡志青上訴理由略以:游金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單一證據,且原審審理中已證陳不實,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易付卡非毒品交易代稱,被告稱係網路遊戲遊戲幣,縱認毒品僅有詢問亦未見面實際交易。另本件轉讓部分雖以藥事法論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若無則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被告林瑞祥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賴鴻睿、高青松及吳國文之證稱均屬單一且前後不符,又監察譯文不能為補強,轉讓毒品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查:

(一)證人游金龍、賴鴻睿、高青松及吳國文證言之證明力及被告確對之販售海洛因,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二人無非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二)原審已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揭櫫法規競合「封鎖作用」,就被告簡志青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止,依法規競合所排斥之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予以斟酌,而認最輕刑度應得僅量處3個月以上,俱詳前述,並無所指未適用該減刑之處。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簡志青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轉讓海洛因,自被告犯罪情狀以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而認原審宣告刑猶嫌過重,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林瑞祥轉讓海洛因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簡志青部分┌──┬────┬──────┬───────┬────────┬─────────────────┐│編號│交易或交│交易或交付時│交易或交付地點│聯絡、交易或交付│原審所處罪名及應科之罪刑 ││ │付對象 │間 │ │方式及數量 │ │├──┼────┼──────┼───────┼────────┼─────────────────┤│1 │游金龍 │103年10月25 │宜蘭縣冬山鄉冬│由游金龍以098411│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2時至13時│山橋頭 │5558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簡志青使用098936│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6716號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由簡志青以新│ ││ │ │ │ │台幣(下同)1500│ ││ │ │ │ │元金額,販賣數量│ ││ │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游金龍1次。 │ │├──┼────┼──────┼───────┼────────┼─────────────────┤│2 │游清智 │103年11月27 │宜蘭縣礁溪鄉奇│由游清智以098899│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晚間9時34 │峰街19號4樓簡 │2021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伍月。 ││ │ │分後 │志青住處房間內│簡志青所使用0974│ ││ │ │ │ │330836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由簡志青無│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 ││ │ │ │ │過10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游 │ ││ │ │ │ │清智。 │ │├──┼────┼──────┼───────┼────────┼─────────────────┤│3 │黃志強 │103年10月24 │宜蘭縣羅東鎮夏│由黃志強以097975│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20時26分許│威夷大樓樓下 │9166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伍月。 ││ │ │ │ │簡志青所使用0989│ ││ │ │ │ │366716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由簡志青無│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 ││ │ │ │ │過10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 │ ││ │ │ │ │志強。 │ │├──┼────┼──────┼───────┼────────┼─────────────────┤│4 │黃志強 │103年11月21 │宜蘭縣礁溪鄉奇│由黃志強以03-988│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5時53分許 │峰街19號4樓簡 │4852號門號與簡志│期徒刑伍月。 ││ │ │ │志青住處 │青所使用00000000│ ││ │ │ │ │3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由簡志青無償提│ ││ │ │ │ │供數量不詳(無證│ ││ │ │ │ │據證明淨重超過10│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黃志強施用│ ││ │ │ │ │1次。 │ │└──┴────┴──────┴───────┴────────┴─────────────────┘附表二:林瑞祥部分┌──┬────┬──────┬───────┬────────┬─────────────────┐│編號│交易或交│交易或交付時│交易或交付地點│聯絡及交易或交付│原審所處罪名及應科之罪刑 ││ │付對象 │間 │ │方式、數量 │ │├──┼────┼──────┼───────┼────────┼─────────────────┤│1 │游馥駿 │103年11月10 │宜蘭縣礁溪鄉復│由林瑞祥以093826│林瑞祥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9時22分許 │興街26號後門 │6810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與游馥駿所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張)均沒收。 ││ │ │ │ │由林瑞祥指示張志│ ││ │ │ │ │豪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1包予游馥 │ ││ │ │ │ │駿,再由張志豪以│ ││ │ │ │ │0000000000門號與│ ││ │ │ │ │游馥駿前揭門號聯│ ││ │ │ │ │絡,由張志豪交付│ ││ │ │ │ │該海洛因1包予游 │ ││ │ │ │ │馥駿,而由林瑞祥│ ││ │ │ │ │、張志豪共同轉讓│ ││ │ │ │ │海洛因予游馥駿1 │ ││ │ │ │ │次。 │ │├──┼────┼──────┼───────┼────────┼─────────────────┤│2 │張志豪 │103年12月14 │宜蘭縣礁溪鄉中│由林瑞祥無償轉讓│林瑞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許 │山路一段52巷9 │海洛因約0.1公克 │徒刑拾月。 ││ │ │ │號202室林瑞祥 │予張志豪。 │ ││ │ │ │租屋處 │ │ │├──┼────┼──────┼───────┼────────┼─────────────────┤│3 │張志豪 │104年1月13、│宜蘭縣礁溪鄉四│由林瑞祥無償轉讓│林瑞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4日 │城地區路邊 │海洛因予張志豪1 │徒刑拾月。 ││ │ │ │ │次 │ │├──┼────┼──────┼───────┼────────┼─────────────────┤│4 │賴宏睿 │103年12月5日│宜蘭縣壯圍鄉壯│由賴宏睿以098562│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6時許 │五加油站 │174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林瑞祥使用093826│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6810號行動電話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絡,由林瑞祥以6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00元金額,販賣海│)沒收。 ││ │ │ │ │洛因4包(約1.8公│ ││ │ │ │ │克)予賴宏睿1次 │ ││ │ │ │ │。 │ │├──┼────┼──────┼───────┼────────┼─────────────────┤│5 │高青松 │103年12月7日│宜蘭縣礁溪鄉中│由林瑞祥以3000元│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中午某時 │山路一段52巷9 │金額販賣海洛因1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202室林瑞祥 │包(0.45公克)予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租屋處 │高青松(高青松當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場未付錢,而係於│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3年12月14日再 │)沒收。 ││ │ │ │ │與林瑞祥聯絡,先│ ││ │ │ │ │還款2000元,尚欠│ ││ │ │ │ │款1000元)。 │ │├──┼────┼──────┼───────┼────────┼─────────────────┤│6 │高青松 │103年12月14 │宜蘭縣礁溪鄉中│由高青松以097042│林瑞祥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8時56分許 │山路一段52巷9 │6316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號202室林瑞祥 │號與林瑞祥所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 │ │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張)均沒收。 ││ │ │ │ │由林瑞祥指示張志│ ││ │ │ │ │豪交付海洛因1包 │ ││ │ │ │ │(0.1克)予高青松│ ││ │ │ │ │,而由林瑞祥、張│ ││ │ │ │ │志豪共同轉讓海洛│ ││ │ │ │ │因予高青松1次。 │ │├──┼────┼──────┼───────┼────────┼─────────────────┤│7 │吳國文 │103年12月6日│宜蘭縣礁溪鄉玉│由吳國文以092221│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2時許 │田加油站 │8646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林瑞祥所持用0938│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66810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聯絡,由林瑞祥以│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000元之金額販賣│)沒收。 ││ │ │ │ │海洛因0.2公克予 │ ││ │ │ │ │吳國文。 │ │├──┼────┼──────┼───────┼────────┼─────────────────┤│8 │吳國文 │103年12月8日│宜蘭縣礁溪鄉礁│由林瑞祥以1000元│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1時許 │溪國小附近 │之金額販賣海洛因│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1公克予吳國文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