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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崑驊 (原名:王義仁)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5號、104 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2476號、第2477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9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崑驊(自稱為王義仁)對外訛稱自己為代書、地政士,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王崑驊曾向劉德發訛稱其為地政士、代書,可代為處理地政

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劉德發乃委託王崑驊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王崑驊,詎王崑驊見劉德發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德發佯稱可代為以上開不動產投資獲利,實則欲將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中飽私囊,致劉德發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簽立並交付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太平洋房屋授權書予王崑驊,王崑驊乃於102 年2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張盛傑及陳怡台(由張盛傑代表登記),惟王崑驊隱瞞系爭虎林街房地已經售出之事實,逕於102 年2 月4 日、5 日分別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 萬元抵押借款(以王崑驊為實際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 元後,將其剩餘詐得款項332 萬2,226 元供己使用。嗣經似劉德發經友人呂仰忠告知系爭虎林街房地似已遭出售,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受騙。

㈡告訴人王世宏部分:

⒈王崑驊曾受王世宏委託辦理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相關事宜,因而取得王世宏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詎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世宏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王世宏向林碧春之鉅額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授權王崑驊以王世宏之名義簽發面額2,

500 萬元之本票,王崑驊實則係持上開本票向曾譜峰、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 萬元,並未經王世宏同意,於102 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偽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欄位蓋用王世宏交付之之上開印章,而作成「王世宏」之印文共5 枚,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予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王世宏之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願貸以2,500 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王崑驊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實際交付1,000 萬元予王崑驊,另200 萬元則交付予洪源謙(有關偽造有價證券,及得款之200 萬元部分,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王崑驊得款後未交予王世宏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 年7 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

⒉王崑驊因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 萬元,王世宏乃於102 年7 月23日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莊晴富及簽發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擔保(此部分均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莊晴富同意借款後,先預扣利息,並匯款1,250 萬元至王世宏之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UA00000

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王世宏,由王崑驊收受上開支票,王崑驊乃向王世宏佯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 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致王世宏陷入錯誤,任由王崑驊提領王世宏帳戶內之1,250 萬元,惟王崑驊取得款項後,並未替王世宏還款予林碧春,而係將款項供己使用,復未經王世宏同意,擅以王世宏之名義,分別於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王世宏」之署名1 枚、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盜蓋王世宏之前揭交付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 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款行使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付票款予王崑驊,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王崑驊復未將此票款返還王世宏,而據為自己使用。

㈢王崑驊曾介紹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鈵傑,下稱

鈞盛公司)向鍾以慶借款200 萬元,嗣因鈞盛公司因無力償還前開款項,王崑驊乃於103 年3 月間,介紹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 萬元以清償前開向鍾以慶之借款,吳羚榕乃先交付借款現金4 萬元予林鈵傑,並委由代書任育芳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1 紙予林鈵傑收執,剩餘26萬元借款則充作預付利息,告訴人林鈵傑旋即將前開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王崑驊持有,委由王崑驊向鍾以慶以清償上開借款,王崑驊遂於103 年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並將票款存入其所有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持有之,詎王崑驊將上開200 萬元存入帳戶後,非但未替鈞盛公司償還積欠鍾以慶之債務,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此票款200 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書認被告侵占230 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迄今仍拒不交付鍾以慶。

二、案經劉德發、王世宏、鈞盛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⒈、⒉,均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⒈、⒉、㈢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為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行為與原審判決有罪即事實欄一、㈡⒈、⒉、㈢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㈡⒈、及事實欄一、㈢取款金額之爭議)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一、㈡⒈、⒉是否涉就設定抵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爭議),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⒈、⒉均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被告就有罪部分之即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⒈、⒉、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㈢提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德發、王世宏、林鈵傑、任育芳、鍾以慶、吳羚榕於警詢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㈡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德發、王世宏、林鈵傑、任育芳、鍾以慶

、吳羚榕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德發、王世宏、林鈵傑、任育芳、鍾以慶、吳羚榕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崑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210 頁、卷二第318-3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就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固坦承有代告訴人

劉德發出賣系爭虎林街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德發同意伊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所得價金1,650 萬元,伊分別用以清償其向第三人林碧春借款並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

0 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伊於101 年6 月份為告訴人劉德發向黃昭樺代為清償之借款200 萬元,以及各種因房地交易所生稅金、仲介費及告訴人劉德發日常向伊之小額借款等,伊並無不法所得,亦無詐欺犯意云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坦承有以王世宏之名義設定抵押予鄭王月理等人,並取走孫維康交付借款1,000 萬元,復領取告訴人王世宏帳戶內之第三人莊晴富所借款1,250 萬元,及將第三人莊晴富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1,0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王世宏均有借款需求,告訴人王世宏乃同意以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由伊與告訴人王世宏向金主鄭王月理等人各借款1,25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惟孫維康僅先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伊,伊乃認為上開1,000 萬元係屬於伊的借款部分,而孫維康會另再交付1,500 萬元借款予王世宏,詎伊向孫維康催討剩餘1,500 萬元借款時,孫維康竟推託稱1,500 萬元已遭曾譜峰取走,伊始知受騙,遂建議告訴人王世宏另覓金主,經告訴人王世宏同意後,伊轉向莊晴富抵押借款2,500 萬元,伊因有資金需求,乃商請告訴人王世宏先將戶頭內之1,250 萬元借伊提領周轉,告訴人王世宏復將莊晴富交付借款之面額1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給伊兌現云云;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故坦承有提示兌現林鈵傑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至自己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200 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 萬7,500 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以及伊應領取之仲介費1 萬2,500 元,伊自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客觀行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告訴人劉德發業已親簽授權書委託

被告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而以出售之價金而論,買賣價金均用以償還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房貸、告訴人劉德發對林碧春之借款債務、告訴人劉德發對王崑驊之債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契稅、仲介費用等等必要之支出,相關證據均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王崑驊實未擅自取走任何款項,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構成要件行為。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訴人王世宏一再聲稱根本未授權

王崑驊對外借款辦理兩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又遭王崑驊擅自取走欲償還林碧春之1,250 萬元借款,所述均屬不實,蓋從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王世宏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品的交付及返還過程而言,告訴人王世宏先於偵查中宣稱是在102 年7 月委託被告王崑驊辦理權狀補發事宜云云,然而當被告在準備書狀提出登記實務上不可能在30天內取得補發權狀後,立即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在102 年

4 月說土地權狀有問題要換掉云云,但是土地權狀既然是由地政機關所發給,何以竟然又有問題?顯然難以取信,況且告訴人王世宏又證述上開證明文件是由不認識的人拿來返還,然而被告為何要將上開不動產重要證明文件,轉手他人再行返還給告訴人王世宏?此一做法豈非徒增不必要之困擾?由此顯見,告訴人王世宏對於上開證明文件之交付、返還過程,刻意虛偽陳述,以此建立王世宏本人毫不知情之形象;再就第二次借款金額而言,告訴人王世宏雖自承簽立2,500萬元本票,但絲毫不知情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期多久等借款重要事實,但是據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張鎮陵在另案中證述,明確指出王世宏已明知借款2,500 萬元並授權被告王崑驊處理,已可證明告訴人王世宏所述不實,況且衡諸常理,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王世宏早已議定共同借款2,500萬元,一人各取得1,250 萬元,何以告訴人王世宏在簽發2,

500 萬元本票後,聽聞只有1,250 萬元匯入王世宏自己的帳戶,竟絲毫不以為意?由此亦足證告訴人王世宏所述明顯悖離常情;告訴人王世宏復又聲稱叫被告將1,250 萬元償還對林碧春之借款云云,然而告訴人王世宏竟於事前並無通知林碧春還款事宜,事後又全未與林碧春確認還款是否已收到,衡諸1,250 萬元金額實非小額還款,告訴人王世宏竟表現出毫不關心之態度,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王世宏確有還款予林碧春之意,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犯罪認定之基礎;被告並未於取得之兩張支票背面偽簽「王世宏」之署名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且據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王世宏」署名係被告王崑驊所書寫,或被告王崑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在其上,自然沒有理由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取得200 萬元支票後,實際上

已取得林鈵傑之授權,而將200 萬元全數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鈞盛公司對劉德發及被告之借款利息、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借款利息、仲介費用等等,至於林鈵傑一再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或主張其自行償還利息云云,然而證人蔡宜樺亦到庭證述其帳戶內之王崑驊匯款120 萬元並不知情,該帳戶是提供給林鈵傑使用等語,再對照證人劉德發證述其出借給鈞盛公司之款項利息,是由被告王崑驊交付等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鈵傑刻意隱瞞上開債務。況且,林鈵傑早於偵查中即知悉鍾以慶由於200 萬元借款,而對林鈵傑提出詐欺等告訴,因此,足有相當理由懷疑林鈵傑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必須供述自己有還款意願,並且早已指定200 萬元還款用以清償鍾以慶之債務,而非償還其他債務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不具代書或地政士資格,曾向告訴人劉德發稱其為地政

士、代書,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告訴人劉德發乃委託其辦理貸款,並交付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被告又向告訴人劉德發稱可代為以上開不動產投資獲利,另告訴人劉德發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授權書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不具代書或地政士之資格,而告訴人劉德發確有交付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告訴人劉德發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授權書予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三105 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25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第至193 頁),復有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6頁)、被告之名片1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252 頁)。又系爭虎林街房地於102 年2 月1日以1,65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張盛傑、陳怡台等人,並於10

2 年2 月4 日、5 日,分別以上開價金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 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後,餘款332萬2,226 元並未交予告訴人劉德發,嗣因告訴人劉德發之友人呂仰忠告知系爭虎林街房地可能已遭出售,告訴人劉德發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有代告訴人劉德發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屋,以及代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至第

196 頁)、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房仲陳文杰、陳仙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方陳怡台、張盛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房地交易過程(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213 頁及背面、第216 頁)、證人即地政士林瑞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虎林街房地過戶過程(見原審一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證人呂仰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發覺系爭虎林街房地已遭被告出售而告知告訴人劉德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78 頁及背面),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6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341300 號函暨土地建務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

3 年11月19日市松地資字第10332069700 號函暨告訴人劉德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20 頁至第167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8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68380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57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0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41016101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6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1161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2181號函暨所附虎林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說明書一份(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1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4120910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劉德發有高額債務,且其已清償告訴人劉德

發積欠其債務置辯云云。惟查,系爭虎林街房地於出售前其上房地有設定予第三人林碧春之500 萬元抵押借款及設定予永豐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且被告亦自承其因需要用錢,故而商請告訴人劉德發以系爭虎林街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林碧春抵押借款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3 頁),故系爭不動產以1,650 萬元出售後,除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後,尚餘332 萬2,226 元價金,可認告訴人劉德發所有之系爭虎林街房地市價扣除其自身永豐銀行之抵押貸款後,仍有剩餘832 萬2,226 元(500 萬+332萬2,226 元),告訴人劉德發既有同意提供系爭虎林街房地供被告向第三人林碧春借款之抵押,可認告訴人劉德發應比被告更有資力,故被告稱告訴人劉德發於101 年12月間因積欠高額債務,而有委由被告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用以清償積欠債務之情,容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於101 年6 月份為告訴人劉德發向黃昭樺代

為清償之借款200 萬元,故以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扣抵或借貸予告訴人劉德發數筆10萬元不等借款云云,查,然此為證人劉德發所否認,並證稱伊已用向國泰銀行之貸款清償、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觀諸告訴人劉德發於10

1 年5 月2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660 萬元,並於101 年6 月8 日清償黃昭樺借款,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黃昭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應認告訴人劉德發說法較為可採。況被告若有替告訴人劉德發清償黃昭樺之200 萬元借款,或借貸予告訴人劉德發數筆數十萬元不等之借款,以被告從事類似代書放款之日常作業,衡情應會留存借據、收據等書證之理,惟被告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稱伊常提領現金借予劉德發,但借款收據資料因辦公室搬家暫時遺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劉德發欲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

,告訴人劉德發有簽立授權書,且系爭虎林街房地內有其他人設籍,因為要辦理自用住宅,還有請告訴人劉德發請設籍人遷出,故告訴人劉德發已知悉要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云云。查,此為告訴人劉德發所否認,並稱係被告知悉伊所委託之大師房屋仲介表示系爭虎林街房地位置不佳,被告表示要幫伊出租(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6 頁、卷三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且核與證人陳文杰即太平洋房屋仲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一位姓陳先生接洽,因為發現系爭虎林街房地上面有信託設定,陳先生表示劉德發與被告是親戚關係,因為買賣成立後,需塗銷設定,之後才與被告碰面,被告可以代表劉德發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4 頁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陳仙珠即系爭虎林街房地買方經紀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簽約時看過被告1 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證人林瑞發即地政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杰、陳仙珠、王崑驊是賣方代理人,因劉德發沒辦法來,有提出授權書正本含簽名及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以下);證人陳政豐即被告委託系爭虎林街房地處理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告訴人劉德發之系爭虎林街房地需要賣,但不方便出來,所以由被告拿劉德發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以下),故可認於系爭虎林街房地買賣簽約時,告訴人劉德發並未在場已明。再參以證人張蓮妹即告訴人劉德發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因為我先生退休金不見,追問後我先生說系爭虎林街房地已經出租給王崑驊,王崑驊說他要來代租,我找到被告後請他當面寫租約,但他說要找他助理推託,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房子變成一位姓張的所有,伊也不知道系爭虎林街房地有設定銀行貸款的事,也不知買賣房子申辦自用住宅時需要簽立無租賃切結書的事等語(見原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劉德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劉德發自始即認被告係為其出租系爭虎林街房地,而未同意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且系爭虎林街房地出售時,告訴人劉德發並未在場,衡諸常情一般房地買賣交易常態,出賣人必會知悉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價格,並拿到尾款,抑或是經由委託之代理人出售時,亦會提供出賣人之帳號資料,以供買受人核貸款由銀行撥入款項,出賣人會以所得價金清償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以使買受人可以得到不動產之完整權利,然本案告訴人劉德發均未自被告處知悉系爭虎林街房地已遭其出售,並塗銷其上設定之債務抵押,顯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有經告訴人劉德發同意而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已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劉德發有簽立授權書予其出售系爭虎林

街房地云云,然查,告訴人劉德發固不否認其有簽屬太平洋房屋授權書予被告,然僅予被告出租系爭虎林街房地而非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已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非但隱瞞系爭虎林街房地已出售之事實,又未將所得價金交付予告訴人劉德發,反而用以清償自己向林碧春之借款500 萬元,及塗銷銀行之抵押設定,其剩餘價金332 萬2,226 元亦未交付予告訴人劉德發,此種嚴重違反交易常態之舉,顯見被告自始即係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劉德發之信任及簽發太平洋房屋授權書,其目的在於盜賣告訴人劉德發之系爭虎林街房地牟利已明。再觀諸卷附之授權書明載:「授權事項:有關下列標示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屋、貨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明確標示虎林街房產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地址,顯見告訴人劉德發偵查中所稱:「授權書上的名字是我寫上去的,但是當初是跟我說是要授權投資,上面雖然有寫是要買賣房屋,但是我沒注意到。」,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相信他的話,他說沒有問題,每天也來公司看我,我想代書都是可信任的,他會幫我處理,叫我不用緊張、不用擔心。這份授權書我沒有仔細看裡面內容,我不知道裡面授權範面這麼廣。」等語,及同意被告於系爭虎林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足認告訴人劉德發表示確有一定程度信賴被告,而未懷疑其上開施用詐術之情,尚非無據,被告所辯告訴人劉德發有委託被告出售虎林街房產乙事,應非屬實。

⒍被告辯稱:其有請告訴人劉德發請系爭虎林街房地設籍之人

遷址,設籍之人應該知悉告訴人劉德發要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云云,然查,卷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6日函所載:李福清、李明輝、吳曉青、李嘉桻等人曾設籍於虎林街房產(臺北市○○區○○里00鄰○○○000 巷00號3樓),亦有函附戶籍資料可證;又證人林瑞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三第52頁手稿中『設籍人無租賃,呂玉滿、王崑驊、李福清、李明輝、吳曉清、李嘉桻』是我寫的,還有電話也是我寫的,這是辦理自用住宅的時候,送件進去,稅捐處電知房內有人設籍,需請屋主提出這些人的無租賃切結書,才可以用自用住宅。」等語;告訴人劉德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曉青我認識,他是我公司同事,其他人可能是他的親屬,我不清楚;我同意借用我的戶籍,可以申請子女的就學;王崑驊有跟我說,他說為了出租方便,如果系爭房屋有其他人設籍的話,房屋不容易出租出去,後來我跟吳曉青交涉很久,他同意主動申請將戶籍遷移等語,可知若告訴人劉德發自始即知悉欲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必然會主動要求設籍之人遷址,以避免買受人影響上開權利,而非被動的,由被告通知後,始向吳曉青等人告知遷移戶籍,以期希望系爭虎林街房地順利出租等情,況告訴人劉德發於102 年10月退休金前,每月薪資10萬5,000 元左右,衡諸亦無資金需求,故告訴人劉德發自始只請被告出租系爭虎林街房地而非出售,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劉德發請吳曉青遷址,即可知悉係此為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理,況告訴人劉德發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未將此事告知證人吳曉青。

⒎另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吳曉青,然證人吳曉青經傳、拘未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亦已拆除(見本院卷二第

25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亦未提出可供予證人吳曉青之送達地址,再參以其所聲請傳喚目的為證人吳曉青係原設籍於系爭虎林街之人,且告訴人劉德發在原審證稱有出面向吳曉青交涉遷出戶籍,而認告訴人劉德發如果不是為了房屋買賣,何來遷出戶籍之需要云云,然告訴人劉德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曉青是伊同事,為了同事小孩就學方便,我有同意伊設籍,101 年年底左右,被告告訴伊要找房客,是發現裡面有幽靈人口,後來我有跟我同事說請她遷出等語,是證人吳曉青僅因小孩就學問題而設籍上址,而告訴人劉德發就有無將系爭虎林街房屋委託被告出售,應屬告訴人劉德發私有財產情事,應非單純設籍之證人吳曉青所能知悉者,且檢察官亦認告訴人劉德發在表示伊並沒有親口告訴證人吳曉青有出售房屋的事情,故出售房屋是牽涉到個人財務的私密性,可見告訴人劉德發所述可信,而認聲請傳喚證人吳曉青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6 頁),是證人吳曉青所待證事項,既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⒈被告固自承受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委託授權以本票方式借款

,並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 萬元以及收受借款1,000 萬元,供己使用(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且有於102 年7 月19日,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之欄位蓋用王世宏交付之上開印章作成「王世宏」之印文共5 枚,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 萬元予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證人曾譜峰所支付之200 萬元由證人洪維謙取走,及其從證人孫維康處取得之1,000 萬元未交予證人王世宏或代償證人王世宏積欠第三人林碧春之借款,而係將上開款項於102 年7 月22日將其存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核與證人王世宏證述其因有資金需求,乃請被告借款,但並未取得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後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以下);證人任育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受王崑驊委託處理系爭敦化段土地之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及莊晴富之設定抵押及信託予藍美雪等事,但辦理時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藍美雪及王世宏都不在場,無法用印,因此我將申請書交給王崑驊去用印,王崑驊就將用印完畢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交給我辦理,上述的人都沒有出面處理。王崑驊提供相關當事人的身份證影本、證明正本、權狀正本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第1595號卷第89頁背面);證人即金主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證稱其等提供資金,並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見偵字第21

366 號卷第16頁背面)、證人林碧春證稱告訴人王世宏尚未歸還欠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面),並有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5頁至第8 頁)、面額2,500 萬元本票影本1 張(見偵字第21

366 號卷第32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01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證人王世宏交付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等,係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云云,查,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繼承案件與其父打官司等原因,被告告知伊需補發權狀,故委由被告為其申請補發權狀,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且委請翟基樹辦理補發權狀是另一件案件不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8 頁),此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以「代書」身分為證人王世宏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故證人王世宏證述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亦未違反常情。又本案發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間為10

2 年7 月19日,卷附之證人王世宏於101 年8 月22日委請翟基樹申請補發權狀(見他字4602號卷第165 頁至166 頁),其時間已有不符,況證人王世宏所稱委請被告申請權狀應為因繼承訴訟有無需補發權狀之意,自難認其中無以被告名義申請相關資料,即認證人王世宏所言不實,逕為有利被告認定。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 次,而證人王世宏於訴訟之初僅指稱第一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未經其同意,第二次則係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證人王世宏並非全部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王世宏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並非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又辯稱:其係受證人王世宏委託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云云,然查,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做為擔保等語,核與證人姚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7 月間,王世宏沒有要出售系爭敦化段土地,那時候王世宏缺錢,因王世宏母親的房產信託給王世宏,需要一些錢辦理過戶手續,王世宏的老婆、小孩在美國的生活費及王世宏對外的債務;王世宏向林碧春借款兩次是1200萬元及400 萬元。但400 萬元的錢並沒有交到王世宏手上;王世宏因家產跟兄弟打官司,盡量不想要用土地借錢,所以沒有土地出售的事情;民族東路這個土地是敦化段四小段12地號,總共有42坪,地上物是王世宏母親的名字;102 年4 月份左右,是有麻煩被告找金主,被告說他同學的父親第三人莊晴富有閒錢可以借給王世宏使用,所以有錢可以還給林碧春(因為王世宏因為官司先前向林碧春借錢,只還林碧春一次利息,王世宏就覺得不好意思,想說先還給林碧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至第379 頁),足認證人王世宏無意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況證人王世宏本意係用本票借款,以償還其對第三人林碧春之1,200 萬元、400 萬元,雖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有與其於檢察事官詢問時所述、或與其書狀所陳之情節稍有不同,然仍不排除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況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證稱時亦證述,因情緒激動,之前所述是意識較為冷靜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

183 頁背面),故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孫維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王世宏之代理

人,伊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至銀行櫃台匯給證人王世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洪源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天跟我說王世宏缺錢想要賣土地,問我是否可以找到買主,我跟被告說,我要問王世宏的意見,但是被告跟我說這樣不好,王世宏是地主也是有錢人去問王世宏會不好意思,所以我就沒有查證;陳月華說有認識的人想要買這塊地,見面談這個事情;買方出面簽約好像是姓孫的,簽約的會面場合有被告、證人洪源謙、陳月華,買方來了兩、三位;總價金好像是5 千萬元的樣子;在這個案子裡面可以得到200 萬元佣金,簽約後,買方付錢之後。簽約付錢就算交易成功,所以我要求我的部份先拿;在這筆土地買賣過程中,從頭到尾沒有跟王世宏本人確認過,因為那時被告交代叫我不要跟王世宏說是我介紹的,因為我跟王世宏比較熟,怕王世宏會不好意思,且王崑驊自稱土地代書,由他承辦也合理,所以我就沒有查證、沒有跟王世宏確認;被告於簽約時有提出王世宏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至第370 頁),可認證人王世宏自始均未出面處理,自難以被告所述,逕認證人王世宏有同意於系爭敦化段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又不論證人孫維康所交付予被告實領之1,00

0 萬元或被告辯稱所欲借之1,250 萬元,均屬大額資金,除有特殊考量,實難想像一般人會讓他人以自己之本票或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而不立據契約或其他擔保品,以保障債權,本案證人王世宏若有如被告所言,應會要求被告立據契約、字據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證人王世宏確有同意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亦與常情有違。

⑷另①證人曾譜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是透過陳月華介紹說這個土地是王世宏的名字,建物是王世宏媽媽的名字,王崑驊又說自己是代書,我又有去過王崑驊的代書事務所才覺得都沒有問題,而決定購買,系爭敦化段土地係以5,000 萬元向證人王世宏購買,已先交付第一期款

200 萬元,後來證人孫維康於玉山銀行交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用以匯款予證人王世宏,另外的3,800 萬元配合我做銀行的貸款,再進行過戶,因為這個案子的買賣價金就是5,

000 萬,而且這間房子因為王世宏的母親過世,與王世宏的父親有一些遣產的糾紛,無法辦理過戶。後來發現系爭敦化段土地又被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予證人莊晴富,伊認為是騙局,就沒有再支付後續款項;我有聽說我第一期付的20

0 萬元,王世宏並沒有收到,我共付了1,200 萬元才發現,為了保障自己,以免他又去跟別人借錢,所以有要求他先把此案信託給我(信託登記於女友藍美雪),我們再來談後續的問題,我入監後知道自己沒有辦法履行合約,所以已經塗銷信託等語(見偵第21366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72頁,偵第1595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7 頁反面);②證人藍美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證人曾譜峰叫伊登記…後來是證人孫維康與王世宏談好了,才塗銷信託登記設定信託登記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21366 號卷第18頁、第52頁,偵卷第1595號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③證人洪源謙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王崑驊跟伊說王世宏缺錢要賣物件,請伊找買家,陳月華說有買家要買,後來買方打合約5,000 萬元,對王世宏4,800 萬元,做兩份合約賺差價200 萬元,第一筆款項簽約後伊拿走等語(見偵第21366 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6頁以下),④證人孫維康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主導系爭敦化段土地買賣,證人曾譜峰買這土地5,000 萬元,跟我協商借貸4,000 萬元,我不同意,因為該土地之房屋有瑕疵,建物沒有過戶到證人曾譜峰名下或敲掉,只要付4, 000萬元,後來我借證人曾譜峰2500萬元,條件是要設定抵押給伊,這個設定是被告要辦的,要地主王世宏簽立本票,並要求王崑驊在本票後面背書,後來證人曾譜峰因案入獄,我找王崑驊協商此事,王崑驊已經在7 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給第三人莊晴富借了2,500 萬元,設定3,000 萬元,後來證人曾譜峰要求王崑驊把系爭敦化段土地信託登記與藍美雪,103 年1 月29日伊同意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偵第2136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上開證人曾譜峰、孫維康、洪源謙所證系爭敦化段土地係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證人曾譜峰,然證人曾譜峰在交付200 萬元時,衡情系爭敦化段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之債權人應為證人曾譜峰,而非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縱認證人曾譜峰所稱係向證人孫維康借款,再由證人孫維康找金主即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借貸時,證人王世宏既未將系爭敦化段土地過戶,且證人曾譜峰是否已得到銀行之貸款均未定之情形,即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為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為債權人,債務人為王世宏,亦與交易常規有間(見他字4602號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況證人曾譜峰自始即知系爭敦化段土地所有權人為王世宏,其上建物為王世宏之母之遺產,且與證人王世宏之父有繼承官司訴訟中,其上建物無法過戶,已與一般產權清楚買賣標的物不同,是否仍如其所言,而使自己資金壓在不知何時過戶之系爭敦化段土地?況證人洪源謙取走證人曾譜峰所付之200 萬元,被告收受證人孫維康所交付1,

000 萬元,亦足證明證人曾譜峰並無充分之資力,再參以本案證人王世宏需借款2,500 萬元,而系爭敦化段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 萬元,亦與市場行情係以實際金額約多

2 成左右之金額不符,或證人曾譜峰自承以5,000 萬購入系爭敦化段土地,實際欲向銀行貸借3,800 萬元之金額不符(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32頁),已與前開證人曾譜峰等人所言,似有未合,自不排除證人王世宏因亟需資金,而有授權被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找尋金主借款2,500 萬元,惟因民間借款慣例,需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雙重方式保障債權,再加上被告亦有急需用錢,則對證人王世宏隱瞞其私自將上開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除證人曾譜峰拿出之200 萬元由證人洪源謙取走外,證人孫維康找尋金主即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後所交付之1,000 萬元,即被被告取走供其使用。嗣證人曾譜峰發現被告又另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元予第三人莊晴富,為保其自身權益,再要求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證人藍美雪,進而衍生本件及其他糾紛所致,況被告自始即坦承認其確實有向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曾譜峰借款之情。

㈢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向證人王世宏告知可向第三人莊晴富借款2,500

萬元,並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元予第三人莊晴富,第三人莊晴富預扣利息後,則匯款1,250 萬元至證人王世宏之帳戶內,由被告提領證人王世宏帳戶內之借款1,250 萬元,以及將第三人莊晴富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U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冒以證人王世宏名義收受上開支票後,並將上開支票分別於支票背面偽簽「王世宏」之署名以及盜蓋證人王世宏所交付被告之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 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款行使提示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付票款共1,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將此票款作為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介紹證人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 萬元,並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莊晴富,伊並提領證人王世宏帳戶內之借款1,250 萬元,以及將上開共1,100 萬元之支票2 張,以上開方式兌現,供己使用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至第222 頁背面),並核與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實(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以下),證人莊晴富之證述借款之情節(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78頁),證人林碧春證述告訴人王世宏並未返還借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並有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2 紙(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5 月5 日上土城字第1030000117號函暨上開支票提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王世宏委託被告尋找金主借款,以償還其向第三人林碧

春借款,惟被告因需急用而隱匿以上情,先將系爭敦化段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0 萬元予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信託登記予證人曾譜峰指定之證人藍美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未如預期拿到預借款之金額2,50

0 萬元,實際只取得1,000 萬元(另200 萬元已由證人洪源謙取走,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敢告知證人王世宏實情,而向證人王世宏表明可向第三人莊晴富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世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被告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及信託登記予證人藍美雪已明。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三人莊晴富所開立支票2 紙係證人王世

宏背書轉讓予伊,並供稱上開借款1,250 萬元及票款1,100萬元,共2,350 萬元均為伊持以返還伊積欠林碧春之債務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有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之1,250 萬元,以及兌現面額共1,100 萬元之支票2 張供被告自行使用,表示被告只說有人有閒錢,可以不用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以下),再參以被告亦未告知證人王世宏,第三人莊晴富另有交付上開支票2 紙,被告反而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王世宏」署名以及盜蓋告訴人王世宏所交付之「王世宏」印章之印文,進而提示、兌現,於取得金額,供己花用,是被告辯稱其係由證人王世宏背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2 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王世宏本身就積欠第三人林碧春欠款,借錢目的即為

償還第三人林碧春,難認其將所借得錢再供被告之用,縱認證人王世宏同意將向第三人莊晴富借得之錢,再轉借予被告短期使用,衡情亦會要求被告出具借款金額收據、何時返還以及分擔已扣繳利息,否則以證人王世宏名義借款,必會每月支付利息予第三人莊晴富之理,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是證人王世宏既因積欠林碧春債務而缺錢急用,而覓得第三人莊晴富出借款項共計2,350 萬元,豈有不先返還積欠林碧春借款,在未要求被告立具借據等書面資料,反而僅以口頭出借予被告,以供擔保,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③雖證人姚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宏事先知情這筆土地

向莊晴富借款的過程,王崑驊跟伊說他已經跟莊晴富講好了,在現場是莊晴富代理人來放款,就沒有細講任何借款的條件,只說了總額2,500 萬元;王世宏簽了2,500 萬元的票,就是這筆借款;當初我跟王世宏就是這樣認知,王崑驊是代表王世宏向莊晴富借2,500 萬元;王世宏說要拿敦化段土地出來借錢,但是【沒有說要設定抵押】;【但是我跟王世宏當時認知也沒有要拿土地要設定借錢】;當時王世宏的想法就是【寫本票去跟人家借錢】;102 年7 月24日跟自稱莊晴富的人(即張鎮陵)見面時,王世宏在場;當時雙方沒有提到要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有提到借款的2,500 萬元要用銀行匯款;隔天7 月25日匯了1,250 萬元到王世宏的帳戶;從王崑驊玉山銀行對帳單上面8 月6 日兌現1 張1000萬元、1 張

100 萬元都是莊晴富開的支票,轉了200 萬元到王世宏的戶頭,後來我跟被告施壓,被告轉了160 萬元給王世宏,我跟王崑驊講拿王崑驊名下基隆暖暖區的房子拿出來借錢還給王世宏,王崑驊同意拿他的權狀借錢,被告就跟我去找我朋友借了二胎,扣掉利息錢剩下86萬元,這86萬元就給王世宏,王崑驊去律師那邊跟他人和解,拿到115 萬元,就把115 萬元還給王世宏。在我經手100 萬、80萬元支票之前,被告還有再匯了200 萬元到王世宏的帳戶,除了匯款200 萬元以外,又給王世宏100 萬元的現金。這些金額總共1230萬元左右。我有向王世宏太太確認。這些是被告的還款金;(既然這樣,當時莊晴富開100 萬、1000萬的支票為何會到王崑驊的戶頭?)自稱莊晴富的那個人交給王崑驊,因為後來有為了這兩張支票去打官司,自稱莊晴富的人(張鎮陵)他在官司裡面有說當時他把這兩張支票給王崑驊。張鎮陵說王崑驊是王世宏的代理人,所以把支票交給王崑驊;(就你所知,王世宏有無把這100 萬、1000萬元支票借給王崑驊嗎?)沒有;(你方才提到有看過王崑驊的玉山銀行對帳單,知道當時莊晴富開的100 萬、1000萬元支票是進到王崑驊的帳戶?)對,是在102 年8 月6 日入帳的;因為當時王崑驊做的事情已經瞞不住了,所以我就問王崑驊錢去哪裡了,我就叫王崑驊申請銀行對帳單給我看;被告經手2,500 萬元借款,應該要給王世宏的。不然就應該要把本票取回更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9 頁),是證人姚若興所證,雖與證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允諾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然證人王世宏既與第三人莊晴富不認識,而被告自稱為辦二胎代書,且依民間慣例,為保債權而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及設定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以保障債權為常態,況證人王世宏於借款時在場,並經自稱為莊爸之張鎮陵已有向其確認是否借款之意,證人王世宏亦簽立本票,均不悖於二胎借款程序,足認證人王世宏、姚若興就此部分主張其未提供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節,不排除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再參以證人林碧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單純的借款給王世宏,而且錢都有拿到,王世宏完全都沒有還錢給我,至於他跟王崑驊之間是什麼樣的關孫我並不清楚;王世宏案件我們從101 年就陸續有幫王世宏做設定,每次的模式都跟敦化段的土地相同,…王世宏根本就是概括授權給王崑驊,現在沒有拿到錢卻都怪我等語(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莊晴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因為認識住商不動產的店長,他介紹王世宏跟我借,但是我不認識王世宏,當時就把權狀設定好,我就將錢王世宏,當時是借王世宏2,500 萬元,第一筆是匯款1,

250 萬元到王世宏的帳號,另外我有開兩張銀行本行支票票各是1,000 萬及100 萬,當時是交給王崑驊,因為王崑驊說是要支付一胎的抵押,開本票時王世宏及王崑驊都在場,因為塗銷一胎是王崑驊去辦理,所以支票是交給王崑驊,剩餘的150 萬元是三個月的利息,總借款是2,500 萬元(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我設定3,000 萬元是因為銀行設定也是這樣,要加2 成,算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第21366 號卷第78頁)等語,足認證人王世宏確係有簽立本票,並提供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為擔保,並要求被告將所借款項償還證人王世宏所積欠第三人林碧春之借款,未允諾被告可將上開金額償還自身之債務已明。

④被告雖辯稱借得上開款項後,又因莊晴富認為借款2,500 萬

元之擔保不足,遂又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物,故被告於102年10月7 日設定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路○○號7 樓之1 建物及其座落土地抵押權600 萬元予莊晴富,並於102 年10月10日簽發200 萬元本票予莊晴富,且被告自102 年11月底開始支付莊晴富每月50萬元之利息,迄103 年4 月底共償還6 個月利息共計300 萬元,由此可知,若非被告王崑驊與告訴人王世宏共同向莊時富借款,何以被告竟自行支付利息予莊晴富?足證上述借款實非被告以王世宏名義擅自對外借款,而係被告與王世宏共同向外借款云云,然查,證人王世宏雖請被告代為找尋金主,其目的係為清償證人王世宏積欠第三人林碧春債務,而被告將其所取得之金額未依照證人王世宏指示清償第三人林碧春,又隱瞞第三人莊晴富所交付面額1,00

0 萬元、100 萬元支票,分別冒用「王世宏」署押,及盜蓋王世宏印章予以提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既依證人王世宏指示為之,其造成之債務即應由被告擔負,亦難被告提供上開擔保,即可推論證人王世宏與被告共同向外借款,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曾介紹鈞盛公司向鍾以慶借款200 萬元,嗣因鈞盛公司

無力償還前開款項,被告於103 年3 月間,介紹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 萬元,以清償前開向鍾以慶之借款,吳羚榕乃先交付借款現金4 萬元予林鈵傑,並委由代書任育芳交付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本行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林鈵傑收執,剩餘26萬元借款則充作預付利息,林鈵傑旋即將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持有,委由被告向鍾以慶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並將票款存入其所有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持有之,被告未替鈞盛公司償還積欠鍾以慶之債務,而係主張為證人林鈵傑償還對其欠款,迄今仍未清償證人鈞盛公司林鈵傑對鍾以慶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兌現上開支票入自己之帳戶,且未將票款返還鍾以慶(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鈵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吳羚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任育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借款之過程(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鍾以慶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迄今仍未受償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57頁),並有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687 號卷第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200 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 萬7,500 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云云,查,證人蔡宜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帳戶內之被告匯款120 萬元並不知情,該帳戶是提供給林鈵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惟證人林鈵傑交付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已明確請求被告代為向鍾以慶清償鈞盛公司之借款債務本金200 萬元,被告並允為處理並收受支票,可見證人林鈵傑並無意以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或其票款清償或抵銷其他債務之意思,被告不依約清償鈞盛公司對鍾以慶之借款本金200 萬元,反而未經證人林鈵傑之同意將票款挪作他用,自不生清償或抵銷「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

153 萬7,500 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之法律效力,被告變異其基於為鈞盛公司償還向鍾以慶借款本金而持有200 萬元票款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況被告辯稱之「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 萬7,500 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惟此債務是否存在,迄今仍未見其他實據,縱認鈞盛公司確有上開欠款,然證人林鈵傑既已證稱: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 萬元中,伊領取現金

4 萬元,預扣利息用26萬元,另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清償向鍾以慶之借款200 萬元等語,並無提及被告得從200 萬元之票款中,可領取仲介費1 萬2,500 元之情,且證人蔡宜樺亦無法證述被告匯款120 萬元至其戶頭之原因始末,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無法證明證人林鈵傑確有支付其仲介費1 萬2,500 元之意思,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三105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 頁以下),並諭被告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及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

盜蓋王世宏之印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與詐欺取財3 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世宏」之署名於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之行為,以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於面額1,000 萬元支票背書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2 張支票背書欄上偽造「王世

宏」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以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同意而領取1,250 萬元現金,復持偽造背書之支票2 張向銀行兌現領取票款100 萬元、1,000 萬元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均侵害王世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㈤另移送併辦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 號

)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所涉嫌犯刑法第33

5 條之侵占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所認此與被告起訴之事實欄一、㈢犯行,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執行完畢之部分因與後來判決確定之宣告行重新定應執行刑,因而影響其執行完畢之日期,而認為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身心正常,並具有高等教育程度,竟不思以正業營生,而對外佯稱為代書、地政士而騙取被害人信任後,分別以詐欺手段販賣告訴人劉德發之房地而牟利;騙取告訴人王世宏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借款,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告訴人王世宏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款支票提示兌現,使告訴人王世宏本應借得之款項挪為己用;又侵占鈞盛公司應返還鍾以慶之票款200 萬元,前後所得不法利益甚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重大,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未具體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民間借放款等相關工作,現為工地工人兼作批發商,月收入約4 、

5 萬元,須扶養其母親,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1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系爭虎林街房地時,告訴人劉德發尚有向永豐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未還,故被告若以系爭虎林街房地買賣價金清償告訴人劉德發此部分貸款以塗銷抵押設定,就被告而言並無從中獲利,告訴人劉德發亦未就此清償及塗銷抵押設定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因其自己需要用錢,所以商請告訴人劉德發以系爭虎林街房地為擔保,向林碧春抵押借款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故被告以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清償自己向林碧春之500 萬元債務部分,亦應認定為其不法所得。至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所支出之相關稅金、仲介費等,係被告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告訴人劉德發未得其利,反而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交易必要費用之支出,自屬被告不法所得之一部分。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系爭虎林街房地買賣價金1,65

0 萬元減去清償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 萬7,774 元作為計算,即832 萬2,226 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02 年7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世宏」印文5 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盜蓋王世宏真正之印章而作成,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而上開土地登記請書亦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㈣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被告於票號TU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偽造之「王世宏」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被告於票號TU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盜蓋王世宏真正之印章作成之「王世宏」印文1 枚,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稱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同意而領取之現金1,250 萬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術將上開2 張支票兌現取得之1,10

0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以侵占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2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就上揭各該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併此敘明。雖原審認定就事實欄一㈡⒈之1,200 萬元中200 萬元由證人孫維康拿出,惟事實上該筆金錢係由證人曾譜峰拿走,由證人洪維謙取走,然此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亦維持原審認定此部分之認定,其結果既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原審就被告王崑驊犯詐欺取財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固屬有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被告佯藉為告訴人劉德發處理房產貸款之際,施用詐術而得以出售告訴人所有房產並獲取錢財,致使告訴人頓失房產及及相關金錢,淪為低收戶,所獲利益近新臺幣千萬元,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依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量刑尚屬過輕,難符量刑之比例原則,亦難收懲治之效。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之部分(併原判決第22頁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查告訴人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王世宏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持向曾譜峰、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 萬元,更未同意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且被告持向借款之簽發日期102 年7 月22日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103 年度偵字第21366 號卷第32頁編碼057 )係被告偽以王世宏名義所簽發,至告訴人王世宏為借款簽發面額2,50

0 萬元之本票借款係指王世宏於102 年7 月24日親自簽發之本票(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7頁),供被告向莊晴富借款之用,與本案無關。另起訴書將王世宏簽發本票之事實記載於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鄭王月理等三人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晴富借款之前,雖易使人誤以為簽發給鄭王月理等三人之本票亦係王世宏簽發,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105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7頁第12行以下),可證該本票係被告所偽簽立,並非事先經告訴人王世宏授權,否則告訴人實無必要坦承在後向莊晴富借款之本票係其所簽發,惟極力闡明其並無簽發前揭本票及向鄭王月理借款之事實。是告訴人王世宏僅簽發一張本票用以供擔保向莊晴富借款,至於提供給鄭王月理等三人以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則係被告偽簽。綜上,原判決誤以告訴人王世宏於10

2 年7 月24日親自簽發之本票,認定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偽簽之本票係經由告訴人王世宏本人同意授權,進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⒉之部分(併參原判決第22頁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告訴人王世宏於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王世宏謊稱其可以幫王世宏向他同學爸爸即莊爸(莊晴富)借錢,不需要付利息,只要本票一張就可以幫告訴人王世宏借借看,故告訴人王世宏始簽發一張2,5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持向第三人莊晴富借款,自始未曾同意同時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莊晴富,實因被告自己需借錢,然卻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王世宏開立上開本票予給被告,並利用告訴人王世宏前已所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未經告訴人王世宏同意而於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莊晴富,而借到被告想要的款項。又告訴人王世宏因確有提供擔保請被告向第三人莊晴富商議借款,提告時,並未詳細釐清其所提供之擔保係只有2500萬元之本票或是包括設定抵押權,經回想後,告訴人王世宏已確定僅簽發25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借款,不含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部分係被告與第三人莊晴富共謀或為確保能借得款項供自己花用才偽以告訴人王世宏名義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莊晴富,告訴人王世宏於103 年11月7 日追加被告聲請狀亦特別聲明「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晴富,且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但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向告訴人詐稱要幫忙借款,但實際上卻是為自己借款,因此取得借款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詐欺罪。就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就詐欺罪部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並已審酌造成告訴人劉德發成損失之情事,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事實欄一、㈡⒈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取得證人曾譜峰所交付之200 萬元及事實欄一、㈡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⒈⒉、㈢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除有收受孫維康交付之借款1,

000 萬元借款外,另有再向曾譜峰(起訴書誤繕為孫維康)收受200 萬元借款,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簽發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係於檢察官論告時補充);㈡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告訴人王世宏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

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莊晴富,被告盜用告訴人王世宏之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莊晴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王世宏之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簽發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係檢察官論告時所補充);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除將前述之受領面額200 萬元之

支票票款侵占入己外,另於103 年3 月31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借款時,代鈞盛公司收受吳羚榕則先行給付之借款現金4 萬元及匯款26萬元,而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3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之指訴、證人孫維康之證述、上開本票2 張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證人鍾以慶、吳羚榕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與鈞盛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孫維康(實際為證人曾譜峰所拿出)交付之200 萬元頭款,係遭洪源謙領走與伊無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亦係經過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並無偽造;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伊係經過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莊晴富,以及其所簽發本票擔保來借款,並無偽造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曾譜峰所交付200 萬元係由證人洪源謙取走,而非被告

拿走事實,業據證人洪源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拿走200 萬元作為佣金等語(見偵字第2136 6號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9 頁);核證人孫維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證人曾譜峰有拿出200 萬元,並不知道交給誰,但洪源謙當時有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6 9頁),再參以證人王世宏於告訴狀稱孫維康交付之1,200 萬元借款中,被告僅實領1,000 萬元,剩餘200 萬元則係由洪源謙領走等節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4602號第1 頁),足認被告所辯200 萬元係由洪源謙領走,並與其無關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與洪源謙間就領取此200 萬元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行為,自無法歸咎被告。而告訴人王世宏為借款簽發本票擔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參、二、㈡),且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則無論被告介紹告訴人王世宏向金主鄭王月理等人借款是否為其騙局之一部分,告訴人王世宏本人願以開立票據方式,請被告代為借款,亦難認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上開本票,是其所辯,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王世宏確係有簽立系爭本票並同意將系爭敦化段土地

提供予第三人莊晴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參、二、㈢),又證人王世宏於提出告訴之初,即具狀表示伊係接受被告之建議,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莊晴富來借款等語(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 頁),證人王世宏之告訴狀係由專業之律師代為撰寫,且證人王世宏並結證稱:伊委由律師之出具書狀,均係依據伊意識冷靜下所據實陳述之案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背面),復審酌此告訴狀提出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距案發當時較近,證人王世宏之記憶較為清晰,應屬真實。則被告辯稱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予莊晴富有經過告訴人王世宏同意等語,並非無據。

㈢證人即鈞盛公司負責人林鈵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借款23

0 萬元,其中借款人吳羚榕於簽約隔日交付之現金4 萬元,由伊親自領走,26萬元則係預扣之利息,被告則係取走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吳羚榕於檢察事務官證述情相符,亦核與被告之辯詞一致,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參、二、㈣),是被告所辯,其僅取得200萬元乙情,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本院論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㈡⒈、及事實欄一、㈢取款金額之爭議)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一、㈡⒈、⒉是否涉就設定抵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爭議),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辯護人林蔚名律師雖稱被告今日(107 年12月27日)身體仍然不適,目前人在醫院,事出臨時,無法提出醫院證明,庭後會補陳,據我們所知,被告身體狀況一直不好,被告前次是腸胃炎,被告應該是急度的身體不適,今日被告是什麼病症,我要庭後再跟被告確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然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日因「急性腸胃炎及結腸炎」急診求診,此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且告訴代理人林火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本院上次107年11月1 日審理程序時稱是盲腸炎,但是後來被告自己為告訴人的案件即107 年11月12日,被告有親自出庭(即本院專二法庭),且其精神狀況很好,而被告只是想要拖案子而已等語,再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為急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2分求診,經診療後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17時離開急診,故並不能證明於107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身體亦有緊急狀況不能出庭的情形,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足資證明其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情,可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編號│事實 │主文宣告刑 │沒收事項 │主文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王崑驊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捌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 ││ │ │年肆月。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王崑驊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⒈所示 │私文書罪,累犯,│壹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㈡│王崑驊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⒉所示 │私文書罪,累犯,│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票號TUA2│ ││ │ │ │369880號支票背書欄偽造│ ││ │ │ │之「王世宏」署名壹枚沒│ ││ │ │ │收。 │ │├──┼───────┼────────┼───────────┼──────────┤│ 4 │如事實欄一、㈢│王崑驊犯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壹年陸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