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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誠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程序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原審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足認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益,被害人亦為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即被告之妻廖靜茹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被指偽造之本票影本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誠於民國一0三年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入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上,偽造其妻廖靜茹(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簽名並蓋用自己指印後而偽造之,並於一0三年間持附件之本票,前往洪祥益經營之勤益鐵材行訂購不鏽鋼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元。嗣因楊志誠屆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洪祥益始悉上情。經洪祥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志誠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益、被害人即被告之妻廖靜茹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被指為偽造之本票影本四張等為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被指偽造之本票上簽署其妻「廖靜茹」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辯稱(略以):我太太事前就知道且同意我簽她的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偵查時因為怕我太太一併犯罪,所以才叫我太太不要承認,就說她不知道,現亦與告訴人洪祥益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影本四張(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經檢察官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非廖靜茹之筆跡,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足認被告所自白該簽名為其所簽,並非廖靜茹所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中曾一度辯稱其妻知情,其有跟太太說,說洪祥益要一個擔保人等語,但經原審審判長再次確認其妻是否有同意,被告復稱「她只有知道,但她沒有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足見被告對於究竟是否要坦承其妻知情並同意似有所顧慮,而如被告所辯「因為怕我太太一併犯罪,所以才叫我太太不要承認」等語,即有查明是否合理懷疑為真之必要。

五、經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廖靜茹結證稱(略以):「四張本票上的『廖靜茹』及身分證號碼不是我親自填寫的,是我先生楊志誠寫的。我有同意他把我的名字與身分證號碼寫在這四張本票上面。當時是楊志誠打電話給我,說材料行需要開本票,需要一個證人,我沒有辦法到場去開,我請他幫我寫,因為我要帶小孩,我說直接幫我寫就好,因為我想說我們是夫妻應該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把名字寫在本票的正面發票人欄是什麼意思,應該是保人吧,我是願意跟被告一起擔負償還票款的責任」(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以下)。且對於偵查中所以否認知情,證人解釋稱(略以):「因為那時候我兩個都是被告,希望我講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楊志誠有先跟我說我們兩個不能都出事,我不知道有本票,但是楊志誠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楊志誠是以電話跟我說是否可以當保人,我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只能調閱通聯紀錄查。楊志誠確實有跟我講。因為楊志誠希望我說什麼都不知道,怕我也出事情,所以要我裝作不知道,要我把事情都推給楊志誠,他不希望我被關,上面擔保人是我,因為我還有小孩要帶」等語。並坦承偵訊說的與事實不符,因為當初告訴人洪祥益告的是詐欺罪,是怕詐欺罪成立所以否認同意簽名,其並不知道如果否認被告有授權簽名,會造成楊志誠多犯一條罪名更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以下)。經查,如附表四紙本票係被告開立給勤益鋼鐵行作為支付原積欠之貨款擔保使用,經勤益鋼鐵行實際負責人洪祥益提出告訴,並明白向檢察官表示認被告與廖靜茹有共同詐欺之嫌,經檢察官向洪祥益確認是否要連同廖靜茹一併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仍表示要告,廖靜茹均在場聽聞(參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基於趨吉避兇之天性,廖靜茹自始否認知情或同意被告簽名,自合常情,尤其被告與廖靜茹夫妻尚育有年幼子女,兩人談妥由被告一肩扛起刑責,不欲太太入罪,自亦屬人之常情,尤其案件進入偵查,尚有多位告訴人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葉宏偉、廖福明及劉仁慶出面指控被告詐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被告對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隨即坦承犯行而不加辯解(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檢察官遂又以被告身分傳訊廖靜茹到庭,雖告訴人其一之廖福明當庭表示不對廖靜茹提告,但其他告訴人仍未明白表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參以被告尚涉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同係簽署廖靜茹之姓名為本票發票人(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是廖靜茹否認知情勢易取信檢察官,更能為法官接受。至於廖靜茹雖然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但仍畏懼有刑事責任而不敢,或因被告之交代而不出面坦承知情,就不諳法律之被告及廖靜茹,當非不能想像。甚且,被告及廖靜茹因畏懼事後遭該本票民事求償,由廖靜茹否認為真,而能逃避民事上責任,亦非無可能。固然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惟被告對外叫貨,對於積欠之貨款,在債務人等要求應有其他人為擔保之情,被告僅有其妻足為亦願為擔保人,亦可理解,參以證人廖靜茹上述證言尚屬合情理,是被告所辯其妻廖靜茹知情並同意,應非無合理懷疑為真。總之,被告所以會自白犯行,有太多動機,如認其自白有合理懷疑為虛,自不能僅以其自白為據,從而被告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自不足採信,而應以於本院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四紙本票,已有合理懷疑為被告經其妻廖靜茹同意下所簽署,即使為被告事後始告知,惟其妻仍為不反對之意,自不能認屬偽造,此時毋寧仍屬共同擔負為發票人之真正票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另被告與告訴人洪祥益終能於本院宣示判決之前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對於告訴人之權益尚無損害,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以被告之白白及其他補強證據,主要為證人廖靜茹偵查中與被告自白相符之陳述,惟查既認廖靜茹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可採,而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真,且被告否認犯行,原審未審酌如上有利被告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言,致未能發現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論以被告罪刑,自有未妥。是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既有如上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此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1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19日 │CH000000│5萬3千元││ │廖靜茹│ │ │ │ │├──┼───┼──────┼───────┼────┼────┤│ 2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2月19日 │CH000000│5萬3千元││ │廖靜茹│ │ │ │ │├──┼───┼──────┼───────┼────┼────┤│ 3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3月19日 │CH000000│5萬3千元││ │廖靜茹│ │ │ │ │├──┼───┼──────┼───────┼────┼────┤│ 4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4月19日 │CH000000│5萬元 ││ │廖靜茹│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