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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志琳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志琳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水果刀1把,並以之前拾得之鑰匙1只竊取雷明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復於同日4時43分攜帶前揭水果刀,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見段氏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放置在機車把手上,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攜帶之水果刀從段氏莊後方接近,先以水果刀劃傷段氏莊之放置在機車把手上之右手致段氏莊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業經段氏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緊接著以水果刀抵住段氏莊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段氏莊不能抗拒而迅速蹲下從下方空隙迅速逃離現場,葉志琳則隨即開啟段氏莊機車之置物箱,拿取段氏莊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化妝包1個、女用拖鞋1雙、女用上衣、外套及短褲各1件等物)後離開現場,並將取得之現金2千元而花用完畢。嗣經段氏莊報警處理,於105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CV5-803號之機車1部;再於105年6月1日在葉志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志琳所有男用鞋子1雙、男用黑色外套1件、水果刀1把以及段氏莊遭強盜之提包內之證件、化妝包、鞋子、上衣、外套、褲子等物。

二、案經段氏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志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中段氏莊之供述部分,業經本院傳喚段氏莊到庭,給予對質詰問機會;雷明珠供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捨棄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調查證據均已完足。

貳、實體部分

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下稱甲罪):訊據被告對甲罪部分坦承不諱,核與雷明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31張在卷(見偵字卷第36、43至58頁),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下稱乙罪):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出水果刀1只抵著段氏莊脖子,事後並拿取段氏莊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只(含其內現金2000元等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誤認段氏莊為其前女友,才會用水果刀抵住段氏莊脖子,目的是要嚇唬段氏莊,沒想到段氏莊就逃離現場並將機車留在現場。後來因為看見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就臨時起意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該只包包,並沒有強盜段氏莊的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持水果刀劃傷段氏莊放在機車把手上之右手並抵住段氏莊之頸部後,旋即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段氏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段氏莊所騎乘之機車、血跡照片9張、受傷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至64、37頁);且有男用黑色外套1件、男用鞋子1雙、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被告取得段氏莊的財物,顯然是因被告持刀傷害及抵住段氏莊脖子的行為的行為所致。

(二)段氏莊所騎乘之機車尚屬新穎,沒有置物箱損壞之情形,有該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在被告持刀傷害段氏莊之前,段氏莊是平坐在機車上,右手放在把手上,段氏莊之機車置物箱既未損壞,段氏莊逃離之後,該機車置物箱衡情應不可能呈現打開的狀態。又段氏莊在逃離原停留位置後,仍有注意被告的行止,段氏莊有看到機車旁有一個人影打開其置物箱,業經段氏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8、203頁)。綜觀上情,本院認為段氏莊之機車置物箱,在段氏莊離開之後,不可能是呈現打開的狀況,被告辯稱:是看到置物箱打開才會臨時起意拿取包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扣案水果刀全長39.8公分,刀刃28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段氏莊遭水果刀劃傷時,在案發現場留下不少血跡,且被刀抵住脖子之後也留下一排傷痕,有現場血跡遺留照片及段氏莊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上方及同卷第63頁下方、64頁照片),堪認扣案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供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段氏莊右手本來是放在機車把手上,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是突然被人從後面劃傷的,業經段氏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且段氏莊右手遭劃傷之傷害並非淺表,有現場地面滴落血跡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上方照片),被告辯稱:是因段氏莊揮手才小心劃傷云云,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未發一言先劃傷段氏莊放在機車右把手上之右手,再以刀抵住段氏莊脖子,待段氏莊逃跑後隨即打開置物箱,此與一般嚇唬他人得逞後通常會追躡他人或出聲喚回他人,顯有不同。從被告在持刀傷害段氏莊之後,並未注意段氏莊之行蹤,而僅注意到段氏莊機車內之包包以觀,被告辯稱:伊持刀劃傷他人及抵住他人脖子的行為僅為了嚇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在凌晨4、5點人車稀少之街道上,持水果刀劃傷段氏莊之右手,致段氏莊流血滴落在地,該流血情形及因該傷口所造成之疼痛,客觀上已致令段氏莊沒有辦法用右手以鑰匙迅速發動機車離去;而被告除劃傷段氏莊外復再以水果刀抵住段氏莊身體極為脆弱之頸部,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境,應會呆立現場而聽命於對方,不可能反抗;抑或如本案之段氏莊,機敏地蹲下以便從空隙中脫逃。無論如何,段氏莊基於生命安全之考量,顯已無法抵抗被告之強取財物行為,亦即被告對段氏莊所施之強暴作為,已使段氏莊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隨後強取被害人之前揭財物,核屬強盜無訛,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罪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甲、乙2罪時,均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甲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均應變更。甲、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本案甲、乙罪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水果刀竊取及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雷明珠;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對案發之客觀經過並不否認,而強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2千元及白色手提包外均已返還被害人段氏莊,段氏莊亦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乙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各於甲、乙罪裁判後均諭知沒收水果刀1把;另於乙罪裁判後諭知沒收強盜所得2千元及白色手提包1個,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並指摘原審法院就甲罪之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犯甲罪,最輕本刑為6月,依累犯加重後,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寬待而無過重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所犯乙罪,已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以其所為尚未達強盜程度,應另論其他較輕之罪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