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和寬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和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沒收。
王聖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和寬明知以自己之薪資所得及信用狀況,並無法向銀行申請辦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信用貸款,竟於民國100年1月初前後,經網路尋得代辦業者之資料後,撥打電話委託自稱係「王晶」之王聖文辦理信用貸款,其2人均明知周和寬於98年間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任職之年薪並未達150萬7,57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70,575元」,應予更正),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王聖文委由大眾銀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明昌於100年1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除文書標題外均同)信義分局申請取得周和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後,以不詳方式將該公文書記載之所得總額60萬7,575元變造為150萬7,575元,並將如附表所示該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變造公文書)交予王聖文,由王聖文隨於同年月13日檢具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作為周和寬申請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連同以周和寬名義書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藉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業務員湯偉東名義向大眾銀行遞送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嗣周和寬應大眾銀行人員要求於100年1月19日至址設臺北市○○街○段○○號2樓之大眾銀行臺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進行對保事宜時,再由周和寬接續將自王聖文取得之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提出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林珮瑜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確認,使林珮瑜誤認周和寬所提財力證明係屬實在,並將該等申辦貸款相關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誤信周和寬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周和寬,周和寬並支付其中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予王聖文,以作為代辦之報酬,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周和寬延遲繳款,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周和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和寬及其辯護人、被告王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6、194至19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和寬於100年1月初前後,由網路尋得代辦業者即被告
王聖文之資料後,委由被告王聖文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申請貸款金額為140萬元,嗣被告王聖文於100年1月19日陪同被告周和寬至大眾銀行進行對保事宜,大眾銀行並於100年1月24日核准貸款100萬元並如數匯款予被告周和寬,被告周和寬再於同日匯款代辦手續費20萬元予被告王聖文等情,有大眾銀行105年3月2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1960號函暨所附系爭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58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93至94、129至135頁),且為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周和寬98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為60萬7,575元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惟系爭申請書記載被告周和寬在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主任,「月收入12萬5,000元,年收入150萬3,000元」,申請日期為100年1月13日,且隨系爭申請書檢附之系爭變造公文書則記載被告周和寬之所得總額為150萬7,575元(見原審卷㈠第130、133頁),是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收入及所附財力證明內容確非屬實乙節,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陳明昌曾於100年1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申請取得被告周和寬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2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1110號函暨調檔查詢紀錄清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而對照系爭變造公文書所載核發單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發時間為10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均與證人陳明昌申請之單位及時間相符。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除100年1月12日曾經證人陳明昌申請外,在該日前及100年間均無受理周和寬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99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日間並無受理系爭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從無系爭受理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4415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2月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1110號函暨調檔查詢紀錄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41029361號函暨查詢紀錄清單、104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4103251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0273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50、74、81至82、96頁),參之系爭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可認系爭變造公文書確係由上揭證人陳明昌申請取得之所得資料清單變造而來。
㈣又被告周和寬委由被告王聖文代辦貸款,並經由被告王聖文
居中轉介業務予湯偉東,為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湯偉東於原審證稱:本案係被告王聖文介紹給伊承辦,被告周和寬之申請貸款文件係由被告王聖文交予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核與系爭申請書上「見證人欄」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上「證件徵提人員欄」均有湯偉東之署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0、132頁),堪認湯偉東確為本件貸款承辦人。復審酌證人陳明昌與被告周和寬素不相識,衡情尚無主動申請被告周和寬所得資料清單之動機,再依證人陳明昌於原審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周和寬、王聖文,伊從99年開始經由某大眾銀行主管介紹去幫忙大眾銀行申請所得清單,申請1件的報酬是5元,身分證資料都是大眾銀行提供,當時主要打電話叫伊去收件的是三個業務組長,如果伊知道是哪個業務拿件給伊申請,我會把申請好的所得資料清單交給該位業務並收錢,但有時候是業務把需要的資料跟報酬一起放在辦公室的盒子讓伊自己去收,我申請好所得資料清單後再放回盒子裡,打電話給伊和付錢的人都不是湯偉東,伊很少見到他,湯偉東不是業務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卷㈡第127頁正反面);證人即原擔任大眾銀行業務組長之王煒於原審中證稱:陳明昌每天固定時間來我們公司,業務人員會將客戶填寫的申請所得資料清單委託書放在1個地方或親自交給陳明昌,陳明昌申請回來後好像也有1個地方可以放,委託陳明昌申請的費用是業務人員私人要支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反面),可見大眾銀行業務人員與證人陳明昌間具有於固定處所放置申請資料,由證人陳明昌代辦後再交回所得資料清單之慣例,然證人陳明昌證稱湯偉東不是打電話和付錢的業務主管或業務,亦不認識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變造公文書為湯偉東或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偽造,是綜上各情,應認系爭變造公文書係大眾銀行內某成年人利用證人陳明昌代辦而取得被告周和寬之所得資料清單後,進而以不詳方法變造之。
㈤再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為100年1月13日,時間在
陳明昌於同年月12日申請上開被告周和寬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後,且依證人湯偉東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周和寬之申請貸款資料包含系爭申請書影本及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都是被告王聖文交給伊,伊再送件,伊當初拿到案件就已經是完整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6、208至209頁背面),堪認上開成年人完成系爭變造公文書後,交予被告王聖文,由被告王聖文檢具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連同系爭申請書影本交予湯偉東向大眾銀行送件申請貸款。足證被告王聖文有行使系爭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㈥復依證人林珮瑜於原審中證稱:本案貸款由伊進行對保,被
告周和寬本人到場,當初是由被告周和寬交付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給伊核對,對保時伊會問客戶是否為本人及其收入、職業,並核對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且請客戶在申請書上再簽名1次,確認為客戶親簽且與先前署名字樣相符,系爭申請書所附的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上所蓋「與正本相符」字樣是伊蓋的,表示伊有核對申貸人提出的正本與原來申請時所提出的影本資料相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並有系爭申請書、變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在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王聖文陪同被告周和寬前往對保等情,顯見在本案申請貸款流程中,被告周和寬為順利貸得款項,提出被告王聖文交付之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予證人林珮瑜核對,足證被告周和寬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㈦再參酌下列證據,堪認被告周和寬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⒈首依該時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
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得超過22倍乙節,為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人所不爭執。查被告周和寬於95年間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得50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12萬3,822元未清償;再於97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25萬5,705元未清償;再於96年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20萬1,768元未清償;又於99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0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27萬1,578元未清償;再於98年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貸得48萬元,於100年1月間尚有35萬5,000元未清償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880號函暨授信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陳報狀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其他約定事項書、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查簿、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4670號函暨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放款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三信銀消字第10501046號函暨申辦信用貸款申請相關文件、撥款、還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年4月18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413375號函暨交易明細、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陳報狀暨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及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52頁背面、161-1至161-9、163-1至163-5、165至192、193-4頁背面、227至229、237至241頁),是該時被告周和寬於各該銀行信用貸款金額均未逾50萬元,且未清償本息總額高達120萬7,873元。
⒉參以被告周和寬實際年收入為60萬7,575元,換算其月收入
22倍約為111萬3,888元(計算式:60萬7,575÷12×22=111萬3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前開累計信用貸款未清償本息總額已超過其月收入22倍,顯足影響大眾銀行對核撥貸款與否之決定,殊並不因被告周和寬事後是否按期清償而異。況本件既為個人信用貸款,則銀行是否同意款項貸放,就申貸人之信用情況、工作收入來源是否能穩定分期償還等節,當為重要之交易條件,則被告周和寬以系爭變造公文書申辦貸款,自屬詐術之實施,此舉足以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⒊再審酌被告周和寬既曾申辦過上開多筆銀行信用貸款乙節,
其就辦理貸款實務亦應有相當了解,當知依其該時之財力,實無法貸得高達百萬之金額,經原審勘驗大眾銀行電話徵審照會錄音檔結果,大眾銀行人員曾詢問:「這次申請金額是140萬元嗎?」,被告周和寬回答:「是」等情,有原審105年6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益徵被告周和寬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
㈧被告王聖文與被告周和寬具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參之被告周和寬供稱被告王聖文對伊供稱大眾銀行之主管及對保的小姐是自己人,伊交給被告王聖文的是年收入60萬元之所得資料等語(見偵卷57至58頁),及被告王聖文於原審及本院中供稱銀行對保是要核對正本,辦理貸款為其專業,伊會就被告周和寬的貸款、負債、月薪去評估最高核貸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卷㈡第258頁反面、261頁、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足見被告王聖文對於貸款流程知之甚詳,明知以被告周和寬之該時之財力,若未假造其工作收入,無法貸得高達百萬之額度,被告王聖文復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影本,且將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交予被告周和寬,陪同被告前往對保之行為,堪認被告王聖文對被告周和寬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王聖文於被告周和寬順利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後,復分得高達核貸金額20%即被告周和寬實際年收入約三分之一之代辦手續費,顯違常情,而係分贓之舉,其與周和寬為共犯,至為明確。
㈨綜上事證,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均否認有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爰就渠等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和寬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件及公司薪資獎金資料給
被告王聖文,伊不認識湯偉東,根本不知道代辦業者會變造及提供財力證明,對保時僅有核對身分及簽名云云;被告周和寬之辯護人另以:系爭申請書為湯偉東事先填載,被告周和寬不清楚相關內容,在電話照會過程中,大眾銀行人員並未向被告或其任職公司詢及被告周和寬之年收入狀況,對保時則係依銀行人員指示於須簽名處簽名,並未發現年收入之登載有誤。證人林珮瑜雖證稱一般對保時,會請申請人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供其核對,然此與實際上有無遵照辦理,係屬兩事,觀諸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年收入「150萬3千元」與系爭變造公文書上所載「1,507,575」元不符,可知林珮瑜當時並未核對之事實。且20萬元之代辦費係被告周和寬取得貸款核撥後,被告王聖文始向被告周和寬請求之數額,是以被告周和寬對於代辦業者有以系爭變造公文書向大眾銀行貸款乙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悉等語置辯。
⒉被告王聖文辯稱:被告周和寬交給伊的是扣繳憑單,伊將被
告之身分證件及扣繳憑單影本收齊後交予湯偉東後,嗣後處理程序皆由湯偉東及其他大眾銀行行員處理,僅陪同被告周和寬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並在門口等候,未再接觸被告周和寬的任何資料,伊收取核貸金額20%之代辦費亦符合交易常情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周和寬於大眾銀行電話徵審照會時,肯認申請金額是14
0萬元,業據說明如前,且被告周和寬於對保時提出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供林珮瑜核對等情,並據林珮瑜證述在卷,核與林聖文、湯偉東均供稱對保人員會核對當初提供申請文件影本與正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2、204頁背面)及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相符,堪認被告周和寬確係有前述行使系爭變造公文書之詐貸犯行。參之被告周和寬於原審亦自承:現在來說,給付20萬元之代辦費,相當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悉本件貸款係不法取得,始願給付高額報酬與共犯王聖文。被告周和寬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不知本案係以系爭變造公文書向大眾銀行申貸乙事,不足採信。
⒉被告王聖文與被告周和寬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就本案貸款代辦經過,被告王聖文先於警詢時稱:這件申請貸款收完資料後伊就其老闆陳忠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偵卷第9頁),再於104年3月12日偵訊時稱:這件是伊交到公司,由陳忠宇送的云云(見偵卷第59頁),然經陳忠宇於偵查中陳報被告王聖文在該時已自其公司離職後(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王聖文於104年6月1日偵訊時即改稱:伊在99年離開陳忠宇的公司,在自己的個人工作室東昊公司做代辦,本案被告周和寬是找伊代辦的云云(見偵卷第80頁),益見其非無為求脫罪而將責任推諉他人之嫌。參以被告王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屢次強調辦理貸款為其專業(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背面、261頁),惟經原審質以是否曾核對被告周和寬所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竟於原審陳稱其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被告周和寬提供者係扣繳憑單,其說辭顯係避重就輕前後反覆而無可採信。況本案被告王聖文倘如其所稱僅單純轉交申請資料,則何需陪同被告周和寬前往對保,並能收取高達核貸金額20%之代辦手續費?證人湯偉東亦於原審證述:伊之前在代辦公司,一般酬勞是5%至10%,本件被告王聖文會20萬的報酬有點偏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背面),益徵被告王聖文所言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王聖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周和寬及其辯護人雖提出105年11月28日去電大眾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大眾銀行並未要求對保時需再提出財力文件正本供核對,及被告王聖文提出伊為其他客戶代辦貸款之貸款申請書,欲證明伊請求核撥金額20%之代辦手續費,與一般常情無違。惟被告2人所提者皆與本案申貸案無關,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周和寬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另證人湯偉東、林珮瑜業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明確證述其關於本案之親身見聞在卷,被告周和寬及其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核無必要。
另被告周和寬及其辯護人聲請函查王煒於大眾銀行之承辦案件,有無發生申請人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申貸並獲核准之情形,及其離職原因,其函查事項亦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亦認並無必要,均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變造公文書,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被告王聖文、周和寬先後行使系爭變造公文書之影本及原本,使大眾銀行誤信被告周和寬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100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經本院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同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經被告2人就此為防禦、辯論,且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先後2次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1次行使影本、1次行使原本)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訛詐大眾銀行金錢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向大眾銀行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明知被告周和寬年薪未達
「150萬7,0557元」,而由被告周和寬寄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王聖文,再由王聖文據以偽造之等節,查本案被告周和寬未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係推由上開成年人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變造之所得總額應為「150萬7,575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和寬支付25萬元代辦手續費予被告王聖文部分,應為20萬元乙情,亦如前陳,爰併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認定系爭變造公文書為湯偉東所偽造,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並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尚不得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排除沒收,且法院本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乃原判決逕就被告周和寬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就被告王聖文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替代手段;⒊原判決未沒收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均有未洽。被告2人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明知以
被告周和寬收入及該時信用狀況,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購業者貸得高額款項,其等為獲取高額貸款及代辦費,竟與某成年人共同變造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進而貸得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不僅使告訴人大眾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及稅務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聖文自始均未賠償告訴人大眾銀行等情;復念及被告周和寬業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均按月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及匯款回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215頁;原審卷㈡第130、264頁),告訴人大眾銀行並表示就被告周和寬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頁背面);參以被告周和寬、王聖文行為時各為28歲、30歲及大學畢業、二、三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自述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經查:
⒈被告周和寬取得貸款100萬元後,分給被告王聖文20萬元,
是被告周和寬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又被告周和寬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按月履行和解條件,迄106年1月26日,尚餘22萬6,324元本金未清償,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再被告周和寬另於106年3月1日、同月31日、4月26日各清償1萬元本金,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則被告周和寬實際清償之本金已達80萬3,676元(100萬元-22萬6,324元+3萬元=80萬3,676元),因認被告已將實際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4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此無涉於被告周和寬應依和解契約履行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聖文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周和寬持之對保後取回之系爭變造公文書正本,為被告
2人共犯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經衡酌其性質,宜一併宣告沒收,爰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周和寬、王聖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雖未扣案,然關於追徵替代手段部分,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與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其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追徵必要,爰不再為此部分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持以行使之變造之系爭變造公文書影本,已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收受,非屬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或共同犯罪之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變造之公文書 │├──┼──────────────────────────┤│ 1 │周和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正本(所得總額記載150萬7,5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