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凰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麗凰係址設台北市○○區○○街○○○號麗安代書聯合事務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地政士業務,李邵環(歿於105年3月4日)於101年間因擔憂其過世之後,長年同居之長孫李子鈞將無棲身之所,欲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二小段14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子鈞名下,經友人之介紹,委由李麗凰代為處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李麗凰受託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李邵環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李子鈞不諳不動產交易且無貸款之經驗,皆不具稅務、法律等專業知識,因李邵環表示要將本案房地無償移轉登記給李子鈞,竟為替李子鈞2人避稅而計畫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為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李邵環、李子鈞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要求李邵環、李子鈞在其擬定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上載明李子鈞以840萬元之代價向李邵環購買系爭房地),嗣再於102年3月8日偽以「買賣」之不實原因,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子鈞名下,致使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登記申請之文件後,於102年3月15日將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為使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形式上符合資金往來之假象,乃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行員鄒棣詠至其事務所幫李子鈞辦理貸款,嗣由該行行員通知李子鈞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下稱李子鈞帳戶),由李麗凰持李邵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邵環帳戶)與李子鈞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提款卡,先後在李子鈞帳戶與李邵環之帳戶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存、提款動作(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102年1月29日辦理對保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0萬元,並於102年3月9日撥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至李子鈞帳戶內,李子鈞因相信李麗凰會幫伊將撥入後剩餘之款項借貸他人以收取利息或由李麗凰持續幫忙代繳固定之貸款本息,乃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均交付李麗凰。
李麗凰竟因而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李子鈞前揭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除欲貸放他人之63萬元)轉至李麗凰私人或其配偶之帳戶內,而將屬於李子鈞之現金計426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2領出之現金總和扣除合保管目的之63萬元)。
二、嗣因李邵環次子李茂輝於102年6月18日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偕同李邵環之家人與李麗凰協商對質後,李麗凰遂於102年6月19日將其自行結算後續應付之金額342萬3300匯回李子鈞前開帳戶內(見附表二編號6、7、8)。案經李邵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各該證人均經法院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均得作為認定之事實之依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凰(下稱被告)坦承有幫李邵環、李子鈞祖孫2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而使公務員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並為附表一、二之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替李子鈞領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現金均是受李子鈞所託返還金主及對外貸放款項賺取利息,非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侵占罪所侵占之客體,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單純權利不得作為侵占之客體。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李子鈞對該帳戶內之金錢不具備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經查:
㈠本案房地「假買賣,真贈與」部分:
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核與李子鈞、李邵環、陳春滿、李茂輝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卷一第196至199頁、卷三第3至4頁、卷三第88、92頁),並有101年12月1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額如事實欄所載】、李子鈞向被告索討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李子鈞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34頁),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2月5日函附之李邵環102年2月1日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案資料數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46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㈡侵占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
1李子鈞自102年3月19日撥款後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鑑、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匯存操作均係被告所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李子鈞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2頁、原審卷三第35、37頁反面、59頁反面),並有李子鈞向被告索討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製作內容為李子鈞已取回聯邦銀行帳戶之字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6頁)。堪信李子鈞確實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存操作時間,有將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存、提、匯款,以便處理民間放貸事宜。
2然李子鈞聯邦銀行上開帳戶除供作放款本息支出之外,除王
靖雅意欲借款63萬元外,並未覓得其他民間有資金需求之人,竟於102年3月19日銀行撥款後2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領出49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接續於次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李子鈞帳戶內之440萬元匯出,此經被告自承:
「49萬元領出後好像放在我的存摺」(見本院卷第330頁正面)「附表二編號1、2這2筆49萬元、440萬元,除王靖雅要借的63萬元外,其他都沒有借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屬實。並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68萬元至被告帳戶及72萬元匯入被告配偶簡岳生之帳戶之匯出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一第62至64頁)。被告既僅保管他人帳戶存摺、印鑑而非由他人概括使用其內之金錢,其領出使用即應具一定之目的,否則徒然浪費匯款手續費用,且徒增保管現金之風險。而其領出之49萬元,顯不足王靖雅意欲借貸之63萬元;而領出之440萬元復超出王靖雅所欲借款63萬元甚多,是附表二編號1之49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440萬元扣除63萬元部分之款項,既均非合於保管目的之金錢,被告將之存入自己或其配偶之帳戶內,自有據為已有之意圖。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領款有些是要
還給金主的錢,因為幫李子鈞向金主借了將近400萬元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匯存動作均係偽作資金金流而非實際支出,已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實際上是贈與而非買賣等語屬實,核與附表一所示匯入李邵環之帳戶內之現金均於短期內即從李邵環帳戶內領出之存提紀錄相符(見他字卷第63、81頁之存摺明細),可見被告本來就預定以從李邵環合作金庫內領出之現金用以返還金主,當然沒有必要再向銀行借款返還金主,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錢有的是要還給金主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經李子鈞授權而得以其存摺、印鑑提取李子鈞前揭帳戶內之金錢借貸他人,惟未經同意得無故自由使用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以從李子鈞帳戶內提出之金錢雖由被告持有中,惟仍屬李子鈞之「動產」,是以被告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李子鈞之「動產」,該金錢於被告領出匯出後,李子鈞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隨即消滅,當然沒有侵占客體為「權利」之問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侵占罪之客體並不包括消費寄託之寄託人之權利,故本案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為地政士,業務範圍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等,當然不包括借貸業務,是被告建議李子鈞以民間借貸之方式賺取利息,因而受託保管、持有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可動支帳戶內款項,自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金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本院在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使不知情之李邵環、李子鈞為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內先後侵占計426萬元,均係利用其保管李子鈞帳戶資料之便,以相同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恣意領取侵占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供為己用,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終究「假買賣,真贈與」之安排係替李邵環祖孫避稅,非為圖己私利,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而侵占部分又已如數歸墊,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盜領金額多寡、不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擅自領取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426萬元部分,扣除李子鈞個人另向其(及金主)借貸所需負擔之債務(含利息)後,其所持有之342萬3,300元業於102年6月19日匯回(見附表二編號6至8),於同年月22日與李子鈞結算完畢,結清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相關收據及有李子鈞簽名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李子鈞對此亦不曾表達異議,復有被告與李子鈞書立之結算完畢收據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在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而無違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妥為量刑,自難遽認其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並無明顯失過重或有輕縱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部分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乙一之㈡說明如上,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辯護人聲請傳喚李育萫為證明李茂輝所指並不實在云云,然本案起訴被告侵占之事實,不包含李邵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定存20萬元部分,該部分既未起訴,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自無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聯邦銀行前往系爭房地進行估價之行員,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李邵環對於系爭房地是要辦理「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節,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之調查並不影響事實一之㈠之認定,本院認該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均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李茂輝具狀聲請就其指訴被告傷害乙案併案審理,惟告訴代理人並無前揭請求併案審理之權利,且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確定,本院亦無從審理,前揭所請顯乏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訴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作本案房地買賣金流之情形┌──┬──────┬────────┬───────┬────┬───────┐│編號│日期 │匯款人/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現金帳戶 │├──┼──────┼────────┼───────┼────┼───────┤│ 1 │102年1月28日│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30萬元 │ │├──┼──────┼────────┼───────┼────┤ ││ 2 │102年1月30日│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25萬元 │ │├──┼──────┼────────┼───────┼────┤ ││ 3 │102年1月31日│(現金) │李子鈞聯邦銀行│9萬元 │ │├──┼──────┼────────┼───────┼────┤ ││ 4 │同上 │李子鈞 │李邵環合庫銀行│60萬元 │ │├──┼──────┼────────┼───────┼────┼───────┤│ 5 │同上 │ │ │40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6 │同上 │ │ │10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7 │同上 │ │ │10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8 │102年2月1日 │李子鈞聯邦銀行 │李邵環合庫銀行│3萬元 │ │├──┼──────┼────────┼───────┼────┤ ││ 9 │102年2月27日│(現金) │李子鈞聯邦銀行│7,500元 │ │├──┼──────┼────────┼───────┼────┤ ││ 10 │同上 │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134 萬2,│ ││ │ │ │ │000 元 │ │├──┼──────┼────────┼───────┼────┤ ││ 11 │同上 │陳碧雲(被告稱乃│李子鈞聯邦銀行│200萬元 │ ││ │ │其為李子鈞借調現│ │ │ ││ │ │金之金主) │ │ │ │├──┼──────┼────────┼───────┼────┤ ││ 12 │同上 │李子鈞 │李邵環合庫銀行│336萬元 │ │├──┼──────┼────────┼───────┼────┼───────┤│ 13 │同上 │ │ │225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14 │同上 │李子鈞 │李子鈞聯邦銀行│220萬元 │ │├──┼──────┼────────┼───────┼────┤ ││ 15 │同上 │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3萬元 │ │├──┼──────┼────────┼───────┼────┤ ││ 16 │同上 │李子鈞 │李邵環合庫銀行│221萬元 │ │├──┼──────┼────────┼───────┼────┼───────┤│ 17 │102年3月1日 │ │ │48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18 │102年3月4日 │ │ │287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附表二: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受撥500萬元貸款後之使用情形┌──┬──────┬───────┬───────┬──────┐│編號│日期 │匯出/ 提領金額│現金存入 │註記 │├──┼──────┼───────┼───────┼──────┤│ 1 │102年3月21日│49萬元 │ │ │├──┼──────┼───────┼───────┼──────┤│ 2 │102年4月24日│440萬元 │ │ │├──┼──────┼───────┼───────┼──────┤│ 3 │102年5月6日 │ │63萬元 │ │├──┼──────┼───────┼───────┼──────┤│ 4 │同上 │63萬元 │ │ │├──┼──────┼───────┼───────┼──────┤│ 5 │102年6月7日 │ │63萬元 │由王靖雅匯款│├──┼──────┼───────┼───────┼──────┤│ 6 │102年6月19日│ │2萬元 │被告現金存入│├──┼──────┼───────┼───────┼──────┤│ 7 │同上 │ │307萬4,102元 │同上 │├──┼──────┼───────┼───────┼──────┤│ 8 │同上 │ │32萬9,198 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