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潘曉琪律師被 告 姚萬貴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林鴻緒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萬貴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係台超公司母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之財務長,緣自訴人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因此工作必須投標廠商有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證明,自訴人仲厚公司具備此能力可投標,惟台超公司資格不合,故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台超公司負責工作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以共同承攬上開工作,自訴人仲厚公司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由自訴人仲厚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報酬,在履約過程,因南緯公司資金週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問題,以免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事權不一之困擾,遂由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孫燕煌(仲厚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及蔣晉泰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鴻緒與蔣晉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蔣晉泰掛名公司董事,以完整操作仲厚公司,履行上開ADC 案,嗣蔣晉泰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被告林鴻緒乃聲請法院裁准為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命被告林鴻緒不得為不利於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行為,詎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明知仲厚公司並無積欠台超公司借款,竟基於共同為台超公司不法所有及共同為損害自訴人仲厚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欲將仲厚公司操縱成為有負債情況,並損及原負責人孫燕煌日後回任自訴人仲厚公司負責人之利益,而推由被告姚萬貴以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有被告林鴻緒為自訴人仲厚公司簽發如附表序號1至16所示本票16 張,其中附表序號16之本票,係被告林鴻緒在法院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後,倒填發票日為其未解任之時,而偽造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本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聲請裁定日、法院裁定日、案號等均詳附表所示),致該管承辦公務員陷入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仲厚公司,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姚萬貴乃為台超公司之利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財產,而損害自訴人仲厚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98年4月7日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2月27 日軍品契約節本、清單影本、95年7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101年7月30日軍品契約、101年7月13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770 號判決、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仲厚公司103年、97年、101 年財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等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姚萬貴固不諱其為台超公司負責人,台超公司並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復再訂立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嗣林鴻緒為仲厚公司簽發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予台超公司等情;被告林鴻緒亦不諱其為南緯公司之財務長,並與仲厚公司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嗣接任台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為仲厚公司簽發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予台超公司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鴻緒接任臨時管理人前,台超公司為ADC 案將資金匯入仲厚公司,再由仲厚公司還款予台超公司,彼此之間有資金往來,卻無相對之擔保,因此台超公司依李錦隆會計師之建議,向仲厚公司要求自102年3月後,就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款項當日,均開立相應本票擔保,此均符商業常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且林鴻緒於簽發上開本票16張時,為仲厚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製作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法院就上開本票16張准予強制執行,僅為形式真正之審查,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可言,被告二人亦無使用詐術使該管公務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無背信之故意:
⒈自訴人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上開AD
C 案,台超公司雖資格不合,但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台超公司負責工作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以共同承攬上開工作,仲厚公司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由仲厚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報酬,嗣因仲厚公司之董事蔣晉泰死亡,林鴻緒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嗣以仲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仲厚公司簽發如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16張予台超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98年4月7日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2月27日軍品契約節本、清單影本、95年7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7 頁背面)、101年7月30日軍品契約、101年7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附表序號1至16 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11 頁)。茲應審酌者厥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仲厚公司簽發如附表序號1至16所示本票16 張予台超公司,是否已違背其任務?被告二人是否因此成立背信犯行?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茲查仲厚公司先於95年12月1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上開ADC案,期間為95年12月至101年
7 月(下稱前五年標案),嗣再於101年7月30日續約,期間為101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下稱後五年標案),此有軍品契約節本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而於前五年標案進行期間,關於仲厚公司上開ADC 案專戶帳戶,台超公司即有多筆款項匯入該專戶,再由該專戶將款項匯至台超公司帳戶,此觀仲厚公司帳戶(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且證人即台超公司負責人孫燕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只要台超公司第1年的第1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萬至4,000萬元出來,第1年的第2次又收了5,000萬元進來,仲厚公司第2年就可以開始周轉,甚至仲厚公司可以還台超公司墊支或是籌資的3,000萬至4,000萬元;我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仲厚公司專戶有款項回撥給台超公司之紀錄;我在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據上開ADC 專案前五年之合約,仲厚公司還是有款項回撥台超公司的紀錄,台超公司浥住資金進入上開ADC案專戶後,仲厚公司也是必須要回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至第240 頁)。再參諸卷附「截至100年2月15 日台超科各次資金撥入及還撥台超科款統計」表、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用書、台超公司98年4月1日函(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與仲厚公司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相互勾稽(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顯示孫燕煌於98年4月6日於仲厚公司行文用書,批示將款項撥回台超公司,並確實於其後撥回款項,此與孫燕煌上開所證撥回款項乃用以償還台超公司先前所墊支或籌措之資金乙節相符。抑有進者,蔣晉泰於98 年3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書後,接任自訴人仲厚公司代表人,迄至100年1月22日,此段期間上開仲厚公司之帳戶亦有多筆台超公司匯入之款項,該帳戶亦將款項撥回台超公司,仲厚公司帳戶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年6月14日、99年8月18日、99年12月3日匯款4,000萬元、3,200萬、2,900 萬元、1,700萬元至台超公司,亦有仲厚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在在顯示林鴻緒接任臨時管理人前,仲厚公司前任代表人孫燕煌、蔣晉泰在任期間,確有台超公司為ADC 案先將資金撥至自訴人仲厚公司,嗣由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凡此堪認在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之情況下,開立附表序號1 至16所示本票,以擔保仲厚公司履行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⒊再徵諸卷附李錦隆會計師工作底稿、仲厚公司ADC 專案科
目餘額表、詢證回函,顯示台超公司自99年之後,對於自訴人仲厚公司有高額之其他應收款(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140頁),其中台超公司陸續於99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 日回覆會計師函證,表示就台超公司匯入自訴人仲厚公司專戶之資金,有高達「88,550,000元」、「55,692,480元」、「115,639,045元」、「49,763,770元」、「87,599,368元」、「101,763, 770元」不等之「其他應收款」未回收(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40 頁),且證人即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李錦隆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仲厚公司上開ADC 案專戶中的錢幾乎都是台超公司所挹注,但林鴻緒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台超公司進入仲厚公司上開ADC 案專戶的錢沒有如數回撥,仲厚公司還欠台超公司很多錢;我對於台超公司有給一個建議,最好是仲厚公司要給本票,本票是會計師知道的最好確保工具,整個資金在仲厚公司的名下,台超公司又投入那麼大的資金,本票是最好的工具;有關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上開ADC 案專戶款項,是一個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至第210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萬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林鴻緒之所以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給我,是因為我在102 年年初接任台超公司的董事長,依據公司治理,要求欠錢要付給憑證;我上任就要求要依據公司治理的條件,來處理往來款;台超公司確實收到本票,匯入款項跟本票借款憑證是相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復勾稽仲厚公司上開ADC 案專戶帳戶(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與附表序號1至16所示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 211頁),於該16張本票之發票日當日,台超公司確有將該等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上開專戶,凡此足認林鴻緒於接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均係按往例撥回款項予台超公司,嗣又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以及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下,就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開立相應之本票。縱認仲厚公司因此另負票據債務,惟衡諸在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之情況下,由林鴻緒代表仲厚公司開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以擔保仲厚公司履行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且林鴻緒既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該公司所訂約承攬之上開ADC 案,負有確保該專案順利運作執行之任務,其為該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撥款回流台超公司之舉,主觀上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所為,尚難謂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謂其等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復不能認其等有背信之故意,其等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二人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有價證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林鴻緒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解任其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就附表序號16所示之本票倒填發票日為其未解任之時而偽造之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孫燕煌於102年12月27 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解任,林鴻緒對上開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暨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案卷核閱,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然觀諸附表序號1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既記載103年10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係在上開法院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前,即屬林鴻緒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其得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乃屬具有代表該公司權限之人,有權簽發上開本票。復參諸在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之情況下,由林鴻緒代表仲厚公司開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以擔保仲厚公司履行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且林鴻緒既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該公司所訂約承攬之上開ADC 案,負有確保該專案順利運作執行之任務,其為該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撥款回流台超公司之舉,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所為,業如前述,即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何況觀諸仲厚公司上開ADC 案專戶帳戶(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於附表序號16所示本票發票日103年10月3日,台超公司確有將該本票相同面額之款項
7 百萬元匯入上開專戶帳戶,是被告二人所辯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專戶帳戶款項當日,均開立相應本票擔保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有倒填日期簽發該本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⒉本件被告姚萬貴以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本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聲請裁定日、法院裁定日、案號等均詳附表所示),經該院以103年度票字第21093 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姚萬貴乃為台超公司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仲厚公司之財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16日士院俊104司執康字第16563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附表序號1至16 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1
1 頁)。惟台超公司所聲請法院裁定獲准及強制執行之如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為有權製作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所簽發,其開立之緣由乃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以及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就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開立相應之本票以供擔保,且於該16張本票之發票日當日,台超公司確有將該等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上開專戶,業如前述,該等本票內容既無不實,並非屬偽造之本票,姚萬貴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其後續強制執行之作為,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能對被告二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⒊行為人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
錯誤,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屬詐術之手段,固得成立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29年上字第211
8 號等判例),本件被告姚萬貴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既為林鴻緒基於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為確保上開ADC 案順利運作執行所開立,尚非經偽造或變造,難認被告二人有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即無對法院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對被告二人以詐欺罪相繩。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被告
林鴻緒為自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自訴人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行為。嗣同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4206、14066號判決均指明被告林鴻緒以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該16張本票,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行為,又被告林鴻緒係受台超公司委任而承接孫燕煌於自訴人出資額之人,將來仍需返還孫燕煌,其以臨時管理人身份代表自訴人簽發16紙本票之行為,對於被告林鴻緒自身及台超公司均有利,且有害於自訴人利益,已違反前開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則被告林鴻緒本不得以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名義為之,竟仍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姚萬貴,用以強制執行,圖利台超公司,實已構成背信罪甚明。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林鴻緒、蔡育菁即蔣晉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自訴人股東名簿及章程中出資額登載回復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時,被告林鴻緒即不可代行自訴人之董事職權,其仍簽發原審判決附表序號12至16之本票,其等行為應成立背信罪。
⒉上開16紙本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32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12254、14066號判決確認台超公司係依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投入資金而非借貸,台超公司對自訴人無本票債權存在,足見被告林鴻緒實無緣由簽發該16紙本票予台超公司。
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之金流往來,固係台超公司匯款至AD
C 案專戶,自訴人再於收到國防部撥入之工程款後,以部分款項匯給台超公司。則台超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所為匯款,係為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而自訴人雖有匯款給台超公司,但係為應台超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此經證人即負責ADC 專案之財務經理黃發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證述在卷,及被告姚萬貴105年8月30 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1所附自訴人之行文用書可為證明,且該文書經台超公司人員用印同意為資金調度,足見並非返還,故上開民事判決均已認定台超公司非因借貸而匯入ADC 案專戶,自訴人對台超公司並無債務,毋庸以本票為擔保,難謂被告林鴻緒開立本票擔保符合商業常態。
⒊台超公司會計函證固記載伊對自訴人有其他應收款項,然
證人李錦隆擔任自訴人會計師以來,自98 年迄103年之自訴人財務報表上皆記載台超公司係投入資金,雙方約定待
ADC 專案完結時始為結算,而非記載雙方間為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參見原審卷自證35、41、45),且參酌工作底稿中之科目餘額表之摘要記載,有為「還台超科借款」、「台超科借款」、「台超科款項一配合」、「台超科撥入」、「台超科撥入款」、「台超科股份」、「還台超科股份資金調度」(參見原審卷被證15),如何能證明為自訴人向台超公司借款,抑或有其他債務關係?台超公司之匯款係履行出資義務,則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之利潤分配,應待ADC 專案結束即106年7月期間屆滿後結算,始可視結算結果而決定應如何處理台超公司之投資款,此有證人李錦隆製作之自訴人103年及10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參見原審卷自證35第13 頁)。且由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後,由蔣晉泰擔任自訴人負責人時,委任李錦隆重新製作自訴人97年財務報表呈交予陸軍後勤指揮部,該報表刪除原審卷被證11財務報告「其他應付款─台超」一欄,另於該重新製作自訴人97年財務報表記載係台超公司負責資金籌措及投入資金數額(參見原審自證41第12頁),並未載明自訴人向台超公司借貸,更未載明「其他應付款─台超」,足證台超公司投入資金並非借貸或其他債務。而李錦隆以台超公司匯款到ADC 專戶之資金流程,認為係借貸,其係依會計學認定(參見原審卷三第
208 頁),然資金流程匯存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且依李錦隆提交予原審法院之自訴人103年及102年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均無台超公司借貸之憑證,被告亦未提出憑證以證明確有借貸,甚至台超公司母公司南緯公司97年及96年合併財務報告所載台超公司借貸對象亦無自訴人(參見原審卷自證42),益見證人李錦隆證述台超公司借貸予自訴人,應係迴護、不實之證言,並非可信。
⒋被告林鴻緒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一案,自稱僅開立22紙本票,其中並無102年3月11日之本票。且上開16紙本票,第1紙發票日係102年10月17日,並非102年年初,而在102年3月11日、18日、25日、4月22日、6月20日、24日、7月15日、10月16日,台超公司均有匯入資金至上開ADC專戶(參見原審卷自證38第4 頁至第6頁),但均無被告林鴻緒開立之自訴人本票,足見被告姚萬貴稱擔任台超公司董事長始要求開立本票等情不實,原審法院認定自訴人自102年3月11日後,就台超公司匯款入專戶金額逐一開立本票一事,即有錯誤。至於被告林鴻緒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雖提出102年3月11日之本票影本(參見原審卷被證17),但並無原本,法院就此亦未依法為調查、提示以供自訴人攻擊防禦,該本票影本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被告姚萬貴所辯實在,如認有證據能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鴻緒無背信刑責。再依上開被告林鴻緒在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 號一案證稱,係被告姚萬貴與孫燕煌洽談受讓自訴人股權之事,權義轉讓合約書之台超公司印章係台超公司授權伊,伊帶去蓋的,ADC 專案期間,自訴人之股東是伊受台超公司委託持有,自訴人之利益屬台超公司(參見原審卷自證56)。足見被告姚萬貴自始即參與ADC 專案,應知悉台超公司匯給自訴人之營運資金,毋庸開立本票為憑證。
⒌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並無約定於台超公司匯入資金至 ADC
專戶後,自訴人應於固定時間償還固定金額,或於國防部計價款撥入後隨即全數撥付台超公司之協議,即國防部撥款後,台超公司縱向自訴人為資金調度之請求,自訴人仍需依照ADC案契約第9.2.2條約定,確認該資金調度是否會導致專戶資金餘額不足及妨礙工作進行,此為不定期、不定額之調度,並非固定資金周轉。參照自訴人、台超公司及國防部間之金流往來紀錄,自訴人撥款時間不固定,此與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均不符,甚至自訴人撥款金額與台超公司匯入之營運資金數額無逐一對應,亦非將全數計價款撥付與台超公司,此參被告姚萬貴105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所附之行文用書說明㈡記載可明,則此資金調度既受專戶運用之限制,且約定應於ADC 專案完結始為結算,並無原審法院認定之固定資金周轉協議,則自訴人自不可能積欠台超公司債務而須由被告林鴻緒開立本票為擔保或憑證。依金流往來紀錄可知,自訴人曾於該16紙本票發票日後匯款予台超公司(103年4月11日匯款4,30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4,500萬元及104年2月6日匯款29萬元),且被告林鴻緒擔任自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對於自訴人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鴻緒辯稱係因自訴人拖欠款項等情虛偽不實,其任憑台超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卻未予爭執,足見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本票以製造假債權,目的係為造成自訴人損害並用以圖利台超公司甚明。
㈡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被告林鴻緒因台超公司指示而代理台超公司簽訂權義轉讓
合約書(參見原審卷自證8 ),受讓孫燕煌持有之自訴人出資額而為自訴人之股東,則被告林鴻緒簽發本票給台超公司之行為,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應不得代理為之,是被告林鴻緒無權簽發上開16紙本票,其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已指明在蔣晉泰出資額歸屬確定前,由被告林鴻緒代行自訴人董事職權。嗣蔣晉泰出資額於103年8月8 日判決確定後(參見原審卷自證14),孫燕煌於10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鴻緒辦理此一股權登記(上證4 ),被告林鴻緒即知悉上開判決,並知其無代理權限,卻仍以自訴人名義開立原審判決附表序號14至16之本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林鴻緒無代理權限仍簽發本票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如前述,則被告姚萬貴為台超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林鴻緒共謀而據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姚萬貴明知台超公司對自訴人無借款債權,即系爭16紙本票無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存在,不可對自訴人行使本票債權,竟聲請法院裁定獲准及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至因明知無債權,則此聲請裁定及執行,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七、惟查:㈠林鴻緒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依公司法第108 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其得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乃屬具有代表該公司權限之人,業如前述,雖台超公司持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仲厚公司因此陸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該等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為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在案,依該等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614頁至第650頁),固均認林鴻緒簽發上開本票,使仲厚公司另外負擔票據債務,係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情,惟縱認依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所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仲厚公司負返還資金之義務,但本院依憑證人孫燕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撥回款項乃用以償還台超公司先前所墊支或是籌資之資金乙節,並就卷附「截至100年2月15日台超科各次資金撥入及還撥台超科款統計」表、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用書、台超公司98年4月1日函,與仲厚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相互勾稽,認定林鴻緒接任臨時管理人前,仲厚公司前任代表人孫燕煌、蔣晉泰在任期間,確有台超公司為ADC 案先將資金撥至仲厚公司,嗣由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之情況下,開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以擔保仲厚公司履行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再參以林鴻緒既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該公司所訂約承攬之上開ADC 案,負有確保該專案順利運作執行之任務,其為該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撥款回流台超公司之舉,主觀上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所為,已如前述,即難認其等二人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故意。至自訴人上訴意旨㈠之⒈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卷一第17頁至第33 頁),雖顯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即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且林鴻緒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尚不足以證明林鴻緒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事後倒填日期簽發上開本票。抑且,孫燕煌於102年12月27 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解任,林鴻緒對上開103 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11 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暨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案卷核閱,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觀諸附表序號14至1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3 日(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既在上開法院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前,仍屬林鴻緒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其得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乃屬具有代表該公司權限之人,有權簽發上開本票。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晉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晉泰之股東出資額登載回復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自訴人固指稱於103年8月8日該判決確定後,孫燕煌於103年8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鴻緒辦理此一股權登記乙節,但林鴻緒於附表序號14至1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既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尚不影響本院關於林鴻緒基於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主觀上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因而開立上開本票等節之認定。基此,上訴意旨㈠之⒈及㈡之⒈執該等判決,及孫燕煌於10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鴻緒辦理股權登記等節,認被告二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洵不足採。㈡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案卷
(含該案第一審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卷)核閱,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仲厚公司之財務經理黃發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審理時證稱:96年至97年期間兩造協議由台超公司負責資金籌措管理,因為業主是半年才計價一次,在計價前,處理廢彈所需資金,我會寄發電子郵件請台超公司撥入資金至專案帳戶內,到98 年5月開始有陸續從專案帳戶撥款「清償」台超公司墊付的費用,因為台超公司也有資金需求,這些匯給台超公司的費用,日後可以從台超公司所支付的營運資金裡扣抵等語(見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6 頁正面),此與孫燕煌上開所證撥回款項乃用以償還台超公司先前所墊支或籌措之資金乙節,並無歧異。再觀諸卷附仲厚公司行文用書(見原審卷三第218頁正面),顯示孫燕煌於98年4月6 日在仲厚公司行文用書,批示將款項撥回台超公司,在在足認仲厚公司前任代表人孫燕煌在任期間,確有台超公司為ADC 案先將資金撥至自訴人仲厚公司,嗣由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以應台超公司之資金需求。且縱認依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所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仲厚公司負返還資金之義務,但依此還款慣例,足使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因而開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以擔保仲厚公司履行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亦經本院詳辨剖析如前,上訴意旨㈠之⒉、⒌猶執黃發福於另案之證述及仲厚公司行文用書,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等犯行,亦非可採。
㈢觀諸卷附李錦隆會計師工作底稿、仲厚公司ADC 專案科目餘
額表、詢證回函,顯示台超公司自99年之後,對於自訴人仲厚公司有高額之其他應收款(見原審卷三第95 頁至第140頁),其中台超公司陸續於99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 日、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 日回覆會計師函證,表示就台超公司匯入自訴人仲厚公司專戶之資金,有高達「88,550,000元」、「55,692,480元」、「115,639,045元」 、「49,763,770元」、「87,599,368元」、「101,763,770元」 不等之「其他應收款」未回收(見原審卷三第132頁至第140頁),且證人即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李錦隆,亦於原審證述其向台超公司建議就該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由仲厚公司開立相應之本票擔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至第
210 頁),足認林鴻緒於接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均係按往例撥回款項予台超公司,嗣又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以及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下,就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開立相應之本票。至上開仲厚公司ADC 專案科目餘額表、詢證回函(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40頁),僅顯示台超公司對於仲厚公司有高額之應收款,縱認兩家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台超公司為ADC 案先將資金撥至自訴人仲厚公司,嗣由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並非基於雙方之借貸關係,但依此還款慣例,足使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之情況下,開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以供擔保,業如前述,且林鴻緒既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該公司所訂約承攬之上開ADC 案,負有確保該專案順利運作執行之任務,其為該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撥款回流台超公司之舉,主觀上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所為,尚難謂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謂其等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復不能認其等有背信之故意,其等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不能以該罪相繩。基此,上訴意旨㈠之⒊執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並無借貸等關係乙節,猶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並非可採。
㈣至上訴意旨㈠之⒋固執姚萬貴於另案之證述,認其自始即參
與ADC 案,應知悉台超公司匯給仲厚公司之營運資金,毋庸開立本票云云。惟依證人即會計師李錦隆所證其向台超公司建議就該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由仲厚公司開立相應之本票擔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4頁至第210頁),顯見林鴻緒於接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按往例撥回款項予台超公司,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以及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下,就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開立相應之本票,並非台超公司初始匯入仲厚公司帳戶款項之時,即須由仲厚公司開立相應之本票。至上訴意旨㈠之⒋固指稱林鴻緒未代表台超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2年3月11日之本票乙節,但林鴻緒究有無在附表序號1所載發票日即102年10月17日前開立相應之本票予台超公司,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二人主觀上由於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因認仲厚公司負有返還營運資金義務之情況下,開立附表序號1至16 所示本票,以擔保仲厚公司履行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林鴻緒為仲厚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撥款回流台超公司之舉,主觀上亦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所為,其等二人並無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故意等節之認定。
㈤台超公司所聲請法院裁定獲准及強制執行之如附表序號1 至
16所示本票,為有權製作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所簽發,其開立之緣由乃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以及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就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開立相應之本票以供擔保,且於該16張本票之發票日當日,台超公司確有將該等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上開專戶,則該等本票內容既無不實,並非屬偽造之本票,姚萬貴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其後續強制執行之作為,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且被告二人既未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即無對法院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對被告二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上訴意旨㈡之⒉猶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犯罪,洵不足採。
㈥綜上,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八、綜上,自訴人對於本件所指被告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核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妥為處理。原審基於以上之相同認定,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