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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永發

連淑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己○○分別係丁○○○與梁0榮(已歿)之長子、長媳,戊○○、甲○○、丙○○、陳0蓁(原名陳0紅,民國104年0月00日更名)則為丁○○○與梁0榮之長女、次子、三子、三媳。緣梁0榮於101年0月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應有部分及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他遺產,由丁○○○、乙○○、戊○○、甲○○及丙○○共同繼承。詎乙○○、己○○明知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使乙○○溢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丁○○○、戊○○及甲○○3人之同意,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刻「丁○○○」、「戊○○」及「甲○○」之印章各1顆,並於僅經乙○○、丙○○授權之情形下,由己○○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同日上午與甲○○、陳0蓁同至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銀基隆分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基隆分局)甫辦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暨乙○○交付之「乙○○」印章、陳0蓁交付之「丙○○」印章及上開偽刻之「丁○○○」、「戊○○」及「甲○○」印章各1顆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前揭「乙○○」印文2枚、「丙○○」印文1枚及偽刻之「丁○○○」印文2枚、「戊○○」印文2枚、「甲○○」印文1枚,表示上開5名繼承人均為申請人,並於委任關係欄載明自己係受託代理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復於同一文件之備註欄蓋用前揭「乙○○」、「丙○○」及偽刻之「丁○○○」、「戊○○」、「甲○○」印文各1枚,表示自己係受上開5名繼承人委任之意旨;再於上開文件之登記清冊備註欄內,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載明「丁○○○、乙○○、戊○○、甲○○、丙○○各繼承持分3/10000」,就系爭1筆建物則載明「丁○○○、乙○○、甲○○、丙○○、戊○○各持分1 /5」,表明丁○○○、乙○○、戊○○、甲○○、丙○○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簽章欄內,各蓋用前揭「乙○○」、「丙○○」及偽刻之「丁○○○」、「戊○○」、「甲○○」印文各1枚,表示該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不實,致他人受損害時,上開5名繼承人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印文及私文書後,嗣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上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5名繼承人各以相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完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甲○○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獲致溢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利益。嗣甲○○委請代書查詢梁炳榮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有為部分之辯解,然其亦有不利於己陳述之自白,就其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經查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2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均係自己授權被告己○○所蓋用之事實,被告己○○則坦承曾於101年11月13 日上午與甲○○及陳0蓁先後至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編號2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均係其所填寫,其上之印文亦皆為其所蓋用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惟均矢口否認犯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全體繼承人於梁0榮頭七當天,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已有口頭協議,當時大家都同意均分為5份;101年11月13日,是甲○○先打電話給丙○○,丙○○再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辦梁0榮彰化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伊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己○○,告訴被告己○○說甲○○在彰銀基隆分行等,要被告己○○去辦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伊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甲○○、戊○○、告訴人丁○○○等人之印章係從何而來,亦未經手上開印章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天係甲○○打電話給丙○○,丙○○再打給被告乙○○,3人約定同日辦理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伊遂代理被告乙○○前往辦理;伊與甲○○及代理丙○○之陳0蓁於彰銀基隆分行辦手續時,由伊拿出被告乙○○之印章,甲○○拿出自己之印章及告訴人、戊○○之印章,陳0蓁則拿出丙○○之印章,伊等並將5顆印章共同放在1個袋子裡;於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甲○○即稱他沒空,叫伊與陳0蓁去辦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將上開裝有5顆印章之袋子交給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丁○○○」、「戊○○」及「甲○○」之印文,均係甲○○交付之印章所蓋;伊之所以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備註欄內記載前揭文字,係因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問伊有沒有要分割,伊說沒有要分割,但地政事務所的人說沒有分割的話一共有45張權狀,手續費會比較高,伊因不知道分割登記的效果是什麼,所以才會寫成各10000分之3、各5分之1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己○○分別係告訴人與梁0榮之長子、長媳,

戊○○、甲○○、丙○○、陳0蓁則為告訴人與梁0榮之長女、次子、三子、三媳,梁0榮於101年0月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由告訴人、被告乙○○、戊○○、甲○○及丙○○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查時供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梁0榮、告訴人、被告乙○○、甲○○、丙○○、戊○○之戶籍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 分許,持同日上午

與甲○○、陳0蓁同至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甫辦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暨被告乙○○交付之「乙○○」印章、陳0蓁交付之「丙○○」印章及「丁○○○」、「戊○○」、「甲○○」印章各1顆至信義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前揭「乙○○」印文2枚、「丙○○」印文1枚及「丁○○○」印文2枚、「戊○○」印文2枚、「甲○○」印文1枚,並於委任關係欄載明自己係受託代理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復於同一文件之備註欄蓋用前揭「乙○○」、「丙○○」及「丁○○○」、「戊○○」、「甲○○」印文各1枚,再於登記清冊備註欄內,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均載明「丁○○○、乙○○、戊○○、甲○○、丙○○各繼承持分3/10000」,就系爭1筆建物則載明「丁○○○、乙○○、甲○○、丙○○、戊○○各持分1 /5」,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簽章欄內,各蓋用前揭「乙○○」、「丙○○」及「丁○○○」、「戊○○」、「甲○○」印文各1枚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且據證人陳0蓁於偵查時證述:伊與被告己○○、甲○○相約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見面,先去彰銀基隆分行辦理手續,再去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手續,在國稅局基隆分局辦完後,甲○○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伊與被告己○○就去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因為伊要回家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伊將丙○○之印章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填寫資料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1年11月13日發給)、遺產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內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103年3月4日發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3年3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0月16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在替梁0榮守靈時,被告乙○○有說要依民法規定分成5等份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然並未進一步證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一提議,且依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與丙○○吵著要分財產,惟告訴人認為其仍在世,故不願分割遺產,伊亦同意告訴人之提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及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梁0榮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被告2人係於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足認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分割系爭不動產乙事達成任何協議。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梁0榮頭七時,在00公墓靈堂,當時5名繼承人都在場,伊說大孫要分1份,甲○○說憑什麼,那就表示他們同意5名繼承人均分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足認全體繼承人並未明示同意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提出均分為5等份之提議,僅係被告乙○○自己主觀之臆測;且當時告訴人、戊○○及甲○○均無足以間接推知為同意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不得謂上開3人業已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5等份。

2.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之「丁○○○」、「戊○○」及「甲○○」印文,證人即告訴人、戊○○及甲○○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並非其等之印章所蓋,且其等未曾將印章交予被告2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6 頁反面、第49頁,偵續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甲○○另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13 日至國稅局基隆分局辦完遺產稅申報後即行離去,伊當天並未答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亦未將自己及告訴人、戊○○之印章交給被告己○○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偵續卷第79頁),足認告訴人、戊○○及甲○○顯未交付印章並授權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

3.另依證人陳0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當天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彰化銀行跟被告己○○、甲○○會合,說是去辦存款餘額證明,其他的伊到現場就知道了,丙○○叫伊帶他的印章、印鑑證明及梁0榮生前投保壽險的保單去,但沒有告知伊要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一開始不知道要去辦系爭不動產登記,是被告己○○叫伊回去拿權狀,伊才知道要辦,被告己○○叫伊回去拿權狀時,甲○○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4頁、第135頁反面);暨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委託甲○○去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單、遺產稅資料,伊委託妻子陳0蓁,請她跟被告己○○一起去國稅局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繼承人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原未約定於辦妥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應再至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否則丙○○豈可能未告知陳0蓁應攜帶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到場之理。縱被告己○○臨時起念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然當時甲○○既不在場,自無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是以甲○○受告訴人及戊○○之託辦妥上開2文件後,尚無將自己及告訴人、戊○○之印章無端交付予被告己○○之理,益徵甲○○前揭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後,並未發給每個繼承人1人1張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係請代書查詢後,始知被告2人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2人辦理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放在被告乙○○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亦堪佐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未經告訴人、戊○○及甲○○之授權下所為,甚為明確。

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梁0榮之配偶,雙方係於48年00月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梁0榮於101年0月0日死亡,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且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均未負債等情,業經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列為告訴人、被告乙○○、戊○○、甲○○及丙○○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且據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2人逕為前揭行為,使告訴人無法向其他4名繼承人主張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而分得較少份額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使被告乙○○獲致溢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又被告2人以前揭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繼承系統表

之行為,表示該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不實,致他人受損害時,戊○○、甲○○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亦足生損害於戊○○及甲○○之權益。另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先予敘明。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信義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刑法第220條第2項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之上,而本件登載有不實權利狀態之電磁紀錄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準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生損害於信義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己○○於原審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作證時具

結證稱:被告乙○○有叫伊去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就是5 個人分等語無訛(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前,知道全體繼承人沒有同意要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戊○○及甲○○並未授權由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己○○係於明知未經告訴人、戊○○及甲○○授權之情形下,仍依被告乙○○之指示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並於前揭備註欄內為如上之虛偽記載後遞交與信義地政事務所等節以觀,益見被告己○○及乙○○主觀上均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不法所之詐欺得利犯意甚明。

㈦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關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究係如何約定前往彰銀基隆分行、國稅局基隆分局及信義地政事務所等處辦理手續乙節,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己○○、陳0蓁及甲○○之所以會去彰化銀行、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是【甲○○打電話給被告己○○說要去辦,被告己○○問伊意見,伊就叫被告己○○跟甲○○去辦】云云(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甲○○先打電話給丙○○,丙○○再於同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辦梁0榮彰化銀行的存款餘額證明、遺產免稅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伊將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己○○,並告訴被告己○○說要去前揭處所辦理上開手續,叫被告己○○去彰銀基隆分行與甲○○會合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前後所辯顯不一致,故其所述當天係甲○○主動聯絡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真實性尚有可疑。

2.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關於遺產登記已達成口頭協議云云,惟與上揭㈢、1 之證人等一致證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節不符,純屬被告主觀上自行推衍之結論,當非可採。至被告己○○所辯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之「丁○○○」、「戊○○」及「甲○○」印文係由甲○○交付之印章所蓋云云,亦與前開㈢、2 之證人等所為之證述迥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陳0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當天離開國稅局基隆分局前確有交付自己及告訴人、戊○○之印章予被告己○○,且有叫伊與己○○去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然參以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信義地政事務所辦完手續後,被告己○○當場將乙○○之印章拿起來,並將丙○○、告訴人、戊○○及甲○○之印章連同袋子交給伊,伊當天回家後,就將告訴人、戊○○及甲○○之印章放在電視那邊,未將印章已使用完畢之事告知告訴人與甲○○,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同住,伊認為若告訴人看到甲○○、戊○○之印章,就會代為歸還,後來伊當天下午就沒有看到那袋印章,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拿走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38頁反面),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伊不知道陳0蓁所說將伊、戊○○及甲○○印章放在電視旁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況印章為重要物品,衡諸常理,證人甲○○、戊○○既未與陳0蓁同住,若陳0蓁確為2人印章之保管人,為免2人印章遺失而受追究,豈有將之隨意放置於家中後即不加聞問之理?顯見其所述悖於一般常情,益徵其所述甲○○當日交付印章並委託被告己○○與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事為不可採;復衡諸其夫丙○○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事係採相同立場乙情,堪認證人陳0蓁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尚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稱自己曾將印章交予甲○○辦理遺產過戶乙節,推認甲○○於101年11月13 日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自己及告訴人、戊○○之印章交予被告己○○,進而授權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伊自己之印章交給甲○○,是因為伊常常弄丟東西,伊有跟甲○○說,梁0榮過世了,給甲○○去辦事情,伊不識字,給甲○○去辦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印章予甲○○,意在委託甲○○辦理因繼承所生之各項需要用印事宜;其另證稱:後來甲○○有要將伊之印章歸還,歸還印章時甲○○有跟伊說,梁0榮的遺產差不多要辦好了,房子也過戶了,刻3顆印章過好戶了(按指被告2人偽刻告訴人、戊○○及甲○○之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甲○○就不用辦了,故要還伊印章,伊想說那顆印章伊拿了也沒用,給甲○○去保管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甲○○係因被告2人偽刻印章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完竣,始向告訴人表示欲將告訴人之印章歸還,亦足徵告訴人與甲○○事先並未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於101年11月13 日上午並無時間前往其他處所偽刻告訴人、戊○○及甲○○之印章云云。惟被告2人若有心為之,當可事先刻妥上開3人之印章備用。衡諸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之前被告己○○曾叫伊寄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物給她,但被告己○○並未告知伊用途為何,故伊並未寄出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參以被告乙○○自承其於梁炳榮頭七當天,即提議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足認被告2人並非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始臨時起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5.依卷附遺產稅案件處理登記簿影本所示,其上之領證人簽章欄係蓋用「陳艷紅」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甲○○復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沒有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足認當天辦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由陳宥蓁領取,故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甲○○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交予被告己○○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乙情(見原審卷第149 頁),已與前揭事證有所不符,難資憑信。至證人陳宥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由甲○○領取,當時伊之印章放在國稅局基隆分局之櫃檯上,不知道為什麼領證人簽章欄會蓋用伊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2頁反面),然就當天至國稅局基隆分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經過,證人陳宥蓁於原審之同一審判期日,先稱:其在民事庭作證時,有說過忘記當天係由何人辦理手續云云(見原審卷第131 頁、偵續卷第67頁反面),旋又改稱:當天係由其填寫資料、甲○○沒有填寫什麼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可採,故其前揭關於領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部分之證詞,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適用之法律見解: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為私文書;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系統表,除表示繼承人之同一性外,因該繼承系統表上尚有「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4頁),而有表示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故其性質亦屬私文書,且此一內容並非告訴人、戊○○及甲○○之真意,故被告己○○於上開繼承系統表蓋用偽造之告訴人、戊○○及甲○○之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2 人偽刻「丁○○○」、「戊○○」及「甲○○」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印文5枚、「戊○○」印文5枚及「甲○○」印文4 枚等行為,俱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之同一性質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視為係單一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敘及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惟關於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實質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相關事實及罪名,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第46 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非佳;又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甲○○間,分別有母子、兄妹、兄弟等關係,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甲○○間亦有姻親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且被告2 人明知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梁0榮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爭執,更應循相關調解、訴訟等程序處理,竟不思此圖,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侵害告訴人應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亦使遭冒用名義之戊○○及甲○○權益受損,並致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絲毫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權為高額不動產之權利,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件起因係繼承人間對於梁0榮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妥適解決方案而引發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檳榔為業、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其等將來尚須共同就梁0榮之遺產問題妥為解決,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未能平靜,而影響其等日後互動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信義地政事務所收受,已成為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丁○○○」印文5枚、「戊○○」印文5枚及「甲○○」印文4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丁○○○」、「戊○○」及「甲○○」印章各1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僅係憑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認

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並以證人丁○○○、戊○○及甲○○等被害人之證述為其唯一之證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繼承系統表亦非丁○○○等3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原判決除以證人丁○○○、戊○○及甲○○等被害人之證述為證據外,尚引用相關之文書證據佐證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見原審判決第6頁),並就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詞比對其證述之內容相符,進而認定事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12 頁),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置辯,容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另稱:證人丁○○○於原審時陳述伊有交付印章於

甲○○囑託代辦梁0榮遺產之繼承登記,甲○○因而交付被上訴人、戊○○及其本人之印章予己○○,委由己○○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然查,證人丁○○○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就其並無授權辦理土地繼承之部分證明明確,其證稱:「(101年11月13日你將印章交給甲○○說要去辦土地繼承的事情,你有跟甲○○交待要怎麼辦繼承?)【我沒有交代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並證稱:「(你是什麼知道你的土地已經過戶了?)我也忘記了,我老二說這間店面已經過給5個人了,【他偷刻3顆印章】,我說要過戶沒有我們的印章要怎麼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是證人丁○○○縱係將該印章交予證人甲○○,亦是將該印章交予證人甲○○保管,並未授權被告乙○○得以辦理本件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是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上關於被繼

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日期、配偶、子女、子女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其內容均屬真正,皆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繼承系統表上尚記載【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4頁),而有表示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故其性質亦屬私文書,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己○○於上開繼承系統表蓋用偽造之告訴人、戊○○及甲○○之印文,而呈現非渠等真意之文書內容,顯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等上訴意旨猶辯稱渠等未偽造被繼承人梁0榮之繼承系統表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審酌本件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響公務員關於登記文書之正確性,妨害公益甚鉅,且亦因此詐欺得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又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乙節,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之「丁○○○│(9)備註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戊○○」、│ │檢察署103 年度他││ │ │「甲○○」印文各│ │字第93號卷第32頁││ │ │1 枚 │ │ ││ │ ├────────┼───────┼────────┤│ │ │偽造之「丁○○○│(16)簽章欄 │上開卷第32頁反面││ │ │」印文2 枚、「梁│ │ ││ │ │00」印文2枚、 │ │ ││ │ │「甲○○」印文1 │ │ ││ │ │枚 │ │ │├──┼────────┼────────┼───────┼────────┤│2 │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丁○○○│申請人欄 │上開卷第34頁 ││ │ │」、「戊○○」、│ │ ││ │ │「甲○○」印文各│ │ ││ │ │1 枚 │ │ ││ │ ├────────┼───────┤ ││ │ │偽造之「丁○○○│簽章欄 │ ││ │ │」、「戊○○」、│ │ ││ │ │「甲○○」印文各│ │ ││ │ │1 枚 │ │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號 │登記為梁│各繼承人││號├──┼───────────────────┤0榮名下│登記之權││ │ │坐落/建號 │之權利範│利範圍 ││ │建物├───────────────────┤圍 │ ││ │ │門牌 │ │ │├─┼──┼───────────────────┼────┼────┤│ │ ○○○區○○段/ 第0000-0000 號 │ │ ││1 │建物├───────────────────┤ 全 │ 1/5 ││ │*註 │基隆市○○區○○○路○○○ 巷○ 號1 樓 │ │ │├─┼──┼───────────────────┼────┼────┤│2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3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4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5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6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7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8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9 │土地○○○區○○段/ 第0000-0000 號 │15/10000│3/10000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783號││註│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