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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盛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盛平任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時,於民國102年6月3日後至同年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武志於同年5月29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所檢附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後,與莊文嘉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羅盛平、莊文嘉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莊文嘉提供之照片覆蓋在鍾武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並以黑白影印之方式變造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鍾武志」之印章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鍾武志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各1份。

(二)嗣其等推由羅盛平向不知情曾榮鑑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武志為償還其子賭債,急需現金而欲出賣系爭土地,復提議先行設定抵押權而以迅速取得現金。經曾榮鑑聯繫亦不知情之台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台慶不動產)仲介劉建茂引介,尋得金主吳潛江(已歿)、汪萬壽,並向其等推薦投資系爭土地。吳潛江及汪萬壽得知上開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貸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透過曾榮鑑聯絡羅盛平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台慶不動產店內見面。

(三)羅盛平、莊文嘉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黑色轎車載送佯裝為地主鍾武志身分之莊文嘉前往並進入台慶不動產店內,與劉建茂、吳潛江商談土地借款事宜,並提供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變造之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鍾武志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予代書王祥保而行使之。莊文嘉並冒用鍾武志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所在欄位上,接續簽立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王祥保供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行使之(劉建茂、吳潛江、汪萬壽、曾榮鑑及王祥保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鍾武志本人,並致使吳潛江等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設定抵押後將貸予前開款項。

二、王祥保於翌日持上開資料送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設定登記後,同年月13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透過劉建茂告知吳潛江希望先貸予500萬,然吳潛江以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而拒絕。嗣因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地政人員發現送件之偽造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與戶役政資料不符,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查證認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能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羅盛平等人因而未能詐得貸款。

三、案經鍾武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曾榮鑑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羅盛平(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外,其餘證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或係依法得為證據者,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為陳述,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莊文嘉提供的資料是假的,所有權狀也不是伊提供的,伊係因竹東地政事務所同事蔡貴林之託仲介本案,而載共同被告莊文嘉一起去中壢與證人曾榮鑑碰面,並未為上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並曾告知曾榮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欲辦理抵押借款而欲為其仲介,嗣曾榮鑑尋得金主後,同案被告莊文嘉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慶不動產店內商談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莊文嘉並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扣案之變造之告訴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鍾武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90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43頁)、扣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偽造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變造之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鍾武志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35-37頁、第40頁、第148-150頁)。另同案被告莊文嘉於台慶不動產店內期間,除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告訴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鍾武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份交予地政士王祥保而行使之外,並以鍾武志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所在欄位上,接續簽立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由王祥保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莊文嘉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287頁、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吳潛江(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8-11頁、第123-124頁)、汪萬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2-14頁、第122-124頁)、劉建茂(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5-17頁、第127-128頁、第263-264頁)、王祥保(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8-20頁、第119- 120頁、偵字第331號卷二第28頁)、曾榮鑑(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30-131頁、第249-251頁、第255頁、偵字第331號卷二第32-34頁、第36頁)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94頁)、新竹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95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簽呈影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96-97頁)、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6月11日收件80920號)影本、登記清冊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02-10 3頁)、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提供之陳炫達代書事務所代為保管土地權狀書影本、邱子田聯絡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08-109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12-1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時間102年6月25日,報案人:呂世玲,遺失身分證1張、公文書3張)影本1份(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14頁)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曾榮鑑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6月間,被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要買大筆新竹縣的農地,伊就打電話給劉建茂,請劉建茂打給被告,請他們自己去處理,之後劉建茂打給伊說系爭土地有價值可以借錢,叫伊聯絡被告102年6月10日來台慶不動產簽約,被告說會叫地主過去等語(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250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伊說可不可以先借錢再買賣,意思是說這塊地是要賣的,因為一般買賣沒有那麼快成,可不可以先借款,伊就介紹給劉建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明確。另證人劉建茂亦證稱,伊有聽過曾榮鑑說這塊土地是被告介紹,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說土地要做買賣,如果買賣不成的話,就用借款的方式,介紹金主借貸,重點是伊要去找金主,後來講一講就用借貸的方式先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核與證人曾榮鑑前開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乃被告所介紹,被告確係為系爭土地「地主」仲介借款事宜之人。

(三)另證人曾榮鑑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10日當天要去台慶不動產時,是伊通知被告帶地主來的,後來也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地主已經到現場門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參以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當日下午3時6分至3時31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頂(見偵字第331號卷二第20頁反面),而台慶不動產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甚近,此有上開二址之地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1號卷二第52-53頁),堪認被告當日簽約時確有前往台慶不動產附近,且在該處停留等待。又原審經勘驗台慶不動產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1.進公司10號」之結果:

1.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4:57:34至14:58:22

(1)畫面顯示時間14:57:34至14:57:50許,有一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左方空地停車,駛於其後之黑色自小客車亦接著駛至畫面右方變電箱旁停車。

(2)畫面顯示時間14:57:46至14:58:02許,一身穿白衣黑長褲男子即曾榮鑑自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走下,並繞過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走向畫面左方進入台慶不動產而消失於畫面上。

(3)畫面顯示時間14:57:50至14:57:52許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復又關上。

(4)畫面顯示時間14:58:00至14:58:22許,有一身穿白色POLO衫深色短褲男子(下稱身穿短褲男子)自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走下,該身穿短褲男子亦走向畫面左方進入台慶不動產而消失於畫面上。

2.畫面顯示時間:2013 /06/10 14:58:30至14:59:33身穿短褲男子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內走至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開啟車門,有一身穿土黃色上衣男子即莊文嘉自車上走出,接著該身穿短褲男子彎身,其動作不明,後二人雙手均未持物品一同走向畫面左方。嗣莊文嘉走至騎樓藍色廊柱前突停下腳步,前後張望後返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後座車門彎身,其動作不明,身穿短褲男子原已走入畫面左方台慶不動產內亦走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查看,末二人再次一同走向畫面左方進入台慶不動產而消失於畫面上,行進間二人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

3.畫面顯示時間:20 13/06/10 14:59:57至15:00:26身穿短褲男子及曾榮鑑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內走出,二人走向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行進間身穿短褲男子未持物品,曾榮鑑則右手持一小片白色片狀物,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身穿短褲男子開啟後座車門後,作出彎身拿取物品並交付予曾榮鑑之動作,曾榮鑑隨即轉身與該身穿短褲男子一前一後自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走向畫面左方,行進間曾榮鑑左手持A4大小文件,右手仍持一小片白色片狀物。

4.畫面顯示時間15:00:15許身穿短褲男子向前伸手擺動叫喚曾榮鑑,曾榮鑑復轉身走向身穿短褲男子,二人在畫面左方之台慶不動產門前就曾榮鑑手持之文件交談比劃後一前一後走入畫面左方之台慶不動產內,而消失於畫面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

另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4.出去」之結果:

1.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5:33:07至15:35:47

(1)畫面顯示時間15:34:18至15:34:21許,有一白衣斜背包包男子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走向畫面右方而離開畫面。

(2)畫面顯示時間15:35:29至15:35:41許,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身穿藍衣男子先後自畫面左方之台慶不動產內走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

2.畫面顯示時間:2013/06/10 15:35:48至15:36:08

(1)身穿土黃色上衣男子即莊文嘉自畫面左方即台慶不動產內走出至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上車。

(2)同時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及身穿藍衣男子走回身穿藍衣男子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旁,至15:38:42時,黑色自小客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1頁),並有台慶不動產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46張(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220-227頁、第230-232頁、第235-245頁)及台慶不動產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供參(置於偵字第331號卷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由前述勘驗筆錄觀之,簽約當日曾榮鑑到達台慶不動產後,時間相隔約1至2分鐘許,同案被告莊文嘉旋即到場,佐以證人曾榮鑑證稱,因為那天地主在門口,伊去外面接他進來,因為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講地主到了,叫伊去門口接他,伊就去接地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反面),益徵被告就莊文嘉是否到場等情明確掌握;又觀諸前開2次勘驗筆錄之時間,莊文嘉進入台慶不動產簽約後離去,前後共費時30分許,而對照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於當日下午3時6分至3時31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頂(見偵字第331號卷二第20頁反面)如前述,可證被告係在台慶不動產附近等候,以便全程掌握莊文嘉進入台慶不動產簽約之情形,應屬無疑。是莊文嘉前往台慶不動產與仲介劉建茂、金主吳潛江商談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行使變造之告訴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之鍾武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應均參與犯意聯絡,並於事前負責聯繫曾榮鑑與劉建茂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屬本案共同正犯之一。

(四)至同案被告莊文嘉雖稱,伊當日前往台慶不動產係由被告以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的云云,惟其另於原審陳稱,伊沒有看到載伊去台慶不動產之駕駛的臉,伊在法院開庭時說是被告載伊的,是因為被告在偵查庭外時告訴伊,但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且被告亦否認前開台慶不動產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4.出去」檔案影像中顯示莊文嘉搭乘之黑色自小客車(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為其所有,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下午3時6分至3時31分許之基地台均顯示為相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頂」,可見被告當時應在台慶不動產附近停留等待,是難認莊文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台慶不動產,故莊文嘉所稱當日係由被告搭載至台慶不動產云云,並非屬實。

(五)被告嗣雖辯稱系爭土地乃伊竹東地政事務所同事蔡貴林所介紹云云,惟接受被告委託尋找金主之證人曾榮鑑業已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蔡貴林,也沒有聽過,更沒有朋友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另同案被告莊文嘉亦陳稱,找伊去當地主的人是一個姓陳的人,不是蔡貴林,跟法院提示蔡貴林身分證影本的照片差很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蔡貴林介紹伊與被告莊文嘉認識云云(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213頁)不符。況又被告自承蔡貴林除與伊同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外,也有在仲介土地賺取佣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反面),則蔡貴林若係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參與犯行之人,其大可自行介紹該案即可,何以需委由被告仲介,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蔡貴林介紹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六)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乃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遺失,倘以該所有權狀正本送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必然遭發現,被告豈非至愚之人云云。惟被告縱使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遭竊之物,亦未必得以直接認定被告涉案。況證人吳潛江亦證稱,102年6月13日下午約2時許,劉建茂跟伊說地主急需500萬現金,伊跟地主說土地設定尚未完成時,不會給付這500萬,劉建茂說如果不先給500萬就不願做土地的設定及買賣等語(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10-11頁),該日距雙方於台慶不動產簽約不過3日,故顯示假地主方面係急欲取得500萬元,此與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撥款之情形迥異,如此急迫顯然為避免遭承辦人員發現此乃之前失竊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更足證被告均知悉上情並涉入其中。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與莊文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莊文嘉之照片換貼在告訴人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後,以黑白影印之方式變造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行使之,渠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再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亦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77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亦同此旨)。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復有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戶籍謄本所登載之記事及家屬等資料均與戶役政資訊作業不符,而扣案之印鑑證明與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條上印章不相同,且相關字體欄位均無網底,均屬偽造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93頁),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鍾武志亦證稱此非其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是扣案戶籍謄本背面之印文、「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林昌炬」及印鑑證明上之「鍾武志」、「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林昌炬」之印文均應屬偽造,應可認定。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扣案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各1份,後由莊文嘉於簽約當日持之以行使,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前開之印鑑證明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偽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印文、公印文之犯行漏未記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因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一併審判。

(四)被告與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6月10日簽約時,推由莊文嘉假冒告訴人鍾武志,於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上接續簽立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屬接續犯。

(五)被告與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

(六)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使證人汪萬壽、吳潛江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500萬元,終因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而未遂,是其此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此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渠等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變造告訴人鍾武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告訴人鍾武志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件、文書及印章等,並以上開方式圖謀詐騙汪萬壽、吳潛江,幸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能詐得財物,且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害人吳潛江、汪萬壽倖未實際蒙受財物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期徒刑5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業經交付竹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契約書經被告莊文嘉簽立後交予證人即地政士王祥保,附表二編號1之變造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被告莊文嘉於簽約當日持之以向證人即地政士王祥保行使,顯均已非被告、莊文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契約書上所示偽造鍾武志署押1枚及偽造之證人鍾武志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署押、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辯稱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證人曾榮鑑之證詞前後不一尚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曾榮鑑於警詢時雖稱:「被害人鍾武志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羅盛平拿出來簽約的。」等語(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217頁),惟其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係莊文嘉於102年6月10日至台慶不動產簽約時始拿出(見偵字第331號卷一第251頁、第255頁)。且細譯證人曾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真意無非係認為被告與當時假冒地主之莊文嘉係一夥而共同為之,始會有「是羅盛平拿出來簽約的」等語,否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並未出現於台慶不動產店內簽約現場,證人曾榮鑑豈會誤認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簽約?故其前後證述並無矛盾,均係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所證仍屬可採。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均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行為及偽造之署│所在欄位 ││ │ │名、印文 │ │├──┼──────┼─────────┼────────┤│1 │委託契約書 │偽造「鍾武志」之署│受託人欄位 ││ │(未扣案) │押1枚 │ │├──┼──────┼─────────┼────────┤│2 │預告登記同意│偽造「鍾武志」之署│1、立同意人欄位 ││ │書 │押2 枚(起訴書誤載│ 右側 ││ │ │為1枚)、印文2 枚 │2、左上側「此致 ││ │ │ │ 」字旁 │├──┼──────┼─────────┼────────┤│3 │土地抵押權設│偽造「鍾武志」之署│1、訂立契約人蓋 ││ │定契約書2份 │押2 枚、印文8 枚 │ 章欄位 ││ │ │ │2、正反面左側處 │├──┼──────┼─────────┼────────┤│4 │土地登記申請│偽造「鍾武志」之印│1、正面備註欄位 ││ │書(收文字號│文4枚 │2、正反面左側處 ││ │80910號) │ │3、反面申請人蓋 ││ │ │ │ 章處 │├──┼──────┼─────────┼────────┤│5 │土地登記申請│偽造「鍾武志」之印│1、反面左側處 ││ │書(收文字號│文2枚 │2、反面申請人蓋 ││ │80920號) │ │ 章處 │├──┼──────┼─────────┼────────┤│6 │土地登記清冊│偽造「鍾武志」之印│1、申請人簽章欄 ││ │ │文3枚 │ 位 ││ │ │ │2、正面左側處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及份數 │偽造印文 │├───┼────────────┼─────────┤│ 1 │鍾武志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無 ││ │面乙份 │ ││ │(未扣案) │ │├───┼────────────┼─────────┤│ 2 │偽造之戶籍謄本乙份 │戶籍謄本背面之印文││ │ │及「新竹縣竹東鎮戶││ │ │政事務所主任林昌炬││ │ │」之印文各乙枚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造該內容之印章所蓋││ │ │用偽造) │├───┼────────────┼─────────┤│ 3 │偽造之印鑑證明乙份 │「鍾武志」、「新竹││ │ │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 │印」及「主任林昌炬││ │ │」之印文各乙枚(後││ │ │二者無證據證明係由││ │ │偽造該內容之公印章││ │ │、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