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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奕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姜奕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以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嗣該「陳浩」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即於103年7月14日,以姜奕賢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5日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售黃金獵犬之留言,並以LINE(暱稱:larker990)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李怡婷於瀏覽該留言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怡婷已受騙而同意購買,遂同時在「寵寵微積網路論壇」,自稱「李小姐」向刊登販賣貓隻之賣家史培妤佯稱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貓隻云云,進而探知不知情之史培妤所使用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指示李怡婷於同年8月8日將購買黃金獵犬之價金5000元匯至史培妤上開郵局帳戶,李怡婷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即通知史培妤款項已匯入,隨後再向史培妤表示不願購買該貓隻,要求退還款項,並與史培妤相約於103年8月8日20時19分許,在史培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處附近,向史培妤取回上開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李怡婷所匯之上開5000元。嗣李怡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3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當面拿取犬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撥打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案經李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姜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姜奕賢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3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重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秀蘭等人,致被害人劉秀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二重埔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公訴,復以104年度偵字第11212號移送併辦,嗣經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是因為工作因素而將證件及二重埔郵局帳戶交給「陳浩」,「陳浩」是老闆,交付地點都是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公司內,「陳浩」從事五金雜貨,並要其負責跑外務,其係先交付國民身分證,約二、三天後,「陳浩」復表示需要辦理薪資轉帳之用,於是其又將二重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浩」,其都是交給「陳浩」等語。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4月間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3年5、6月,在時間上雖有些落差,惟實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因前案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供陳交付二重埔郵局帳戶之正確日期不確定(104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3頁反面),可見103年5、6月僅是被告記憶中約略大概之時間。佐以被告於因交付相同帳戶所另涉之詐欺案件中亦供稱係在103年4月間交付該帳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是同一案件,而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二重埔郵局帳戶是否確實有相隔一、二月之久,實非無疑。又依本案公訴意旨,被告係將國民身分證交給「陳浩」,而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參以被告早於前案103年12月25日警詢時即供稱係將二重埔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同一詐騙集團(104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所稱其係將前揭物品交付同一人乙節,尚非虛妄。再者,被告所稱之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確實有「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該址,且於103年4月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應確實有到上開公司工作,並交付證件供他人辦理變更登記,衡以因求職應徵工作所需而提供證件及帳戶者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其是於相隔二、三天內陸續將證件及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係基於在同一家公司任職之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則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得以詐騙數名被害人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姜奕賢詐欺為免訴判決,顯有違誤,經查:被告姜奕賢自承有與詐欺集團共犯,一同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將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與申辦金融機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交付時間不同,且提供正犯實施詐欺之幫助行為亦非一致,佐以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方式顯屬迥異,僅依被告單一供述其帳戶及門號係先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一人,即遽認被告幫助詐欺之對象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常情相違,本件被告涉及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之方式均明顯不同,原審對此顯著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以被告顯然悖於常情之說詞,認定被告本件提供證件申辦門號幫助詐欺之部分,為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效力所及,而認本件免訴,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刑事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苟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併予審理,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原審判決雖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本件之爭點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據以論述之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是否有原審判決所認之「被告係基於在同一家公司任職之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則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得以詐騙數名被害人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但「如被告前後犯罪之時間,有先後,且先後偽造多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於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上開犯罪期間各長達一年至三年二月。復由上揭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同日為之者,亦有不同日為之者,如何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每一次向上述被害人詐得款項,或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其犯罪即為完成,如何謂被告上揭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在在關係能否論以接續犯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論以接續犯,要嫌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款或匯款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十三、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七、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共計八天,前後歷時二十餘日,犯罪之次數亦達十六次之多(即附表編號5至20),犯罪手段則有提領現金、臨櫃買外匯扣帳、轉帳、匯出等方式,犯罪地點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似難遽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是否符合前開接續犯之要件,得包括的論以一罪,或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非無疑義,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以接續犯論擬,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據以論述之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之事實,為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詐騙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27日15時許、103年9月27日17時許、103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方法均為「打電話」,被害人均在103年9月27日當日匯款。此三次犯罪行為,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相符。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14日申請行動電話,103年8月5日起以「LINE」三方對話,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第三者史培妤帳戶,再從不知情第三者史培妤處,索取不交易之退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認有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非無疑義。

㈢、又依據104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第4頁記載被告於103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將其中華郵政三重二重埔郵局之存摺與金融卡,交給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陳先生,而該存摺帳戶於103年9月27日,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03年8月8日,則起訴書記載之「陳浩」如係原判決認定之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790判決記載之「陳先生」為同一人,何需以不同方式令被害人匯款?又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兩者態樣並不相同,時間亦有差距,顯然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附表一(三次)與附表二(一次)具備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否合理,似有疑義?原審未為調查,僅依據被告之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非無再行研求調查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檢察官對於公訴權益之正當行使,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3日新北檢榮發104偵34124字第53096號函檢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04年度偵字第42、18879、33404、34124、21484號被告姜奕賢詐欺案卷共19宗認被告另涉犯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與本件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 │ 詐騙方法 │被害人受騙因│ 詐得金額 ││號│ │ │而匯款之時間│ │├─┼────┼───────────────┼──────┼──────┤│1.│劉秀蘭(│於103年9月27日15時許,不明成年│103年9月27日│2萬9,989元、││ │告訴人)│人撥打電話向劉秀蘭佯稱:先前在│18時31分許、│1萬7,905元 ││ │ │東森購物台購物之簽單簽錯,須至│18時34分許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 │ │├─┼────┼───────────────┼──────┼──────┤│2.│卓宥綾 │於103年9月27日17時許,不明成年│103年9月27日│2萬4,809元 ││ │ │人接續撥打電話向卓宥綾佯稱:先│17時50分許 │ ││ │ │前網路購物因公司電腦誤植為12筆│ │ ││ │ │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云 │ │ │├─┼────┼───────────────┼──────┼──────┤│3.│許文瀚 │於103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不明│103年9月27日│1萬1,017元 ││ │ │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許文瀚佯稱│17時41分許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植為12筆訂單│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附表二:

┌─┬────┬───────────────┬──────┬──────┐│編│被害人 │ 詐騙方法 │被害人受騙因│ 詐得金額 ││號│ │ │而匯款之時間│ │├─┼────┼───────────────┼──────┼──────┤│1.│李怡婷(│①、姜奕賢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103年8月8日 │5,000元 ││ │告訴人)│ 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 │ ││ │ │ 成年男子。 │ │ ││ │ │②、嗣該「陳浩」之成年男子取得│ │ ││ │ │ 上開身分證件後,即於103年 │ │ ││ │ │ 7月14日,以姜奕賢之名義, │ │ ││ │ │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 ││ │ │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③、該「陳浩」之成年男子,再與│ │ ││ │ │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 │ ,於103年8月5日在「飛格寵 │ │ ││ │ │ 物家族網站」刊登販售黃金獵│ │ ││ │ │ 犬之留言,並以LINE(暱稱:│ │ ││ │ │ larker990)及上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 ││ │ │ 為聯絡方式,致李怡婷於瀏覽│ │ ││ │ │ 該留言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 │ ││ │ │ 與對方聯絡議價,並以新臺幣│ │ ││ │ │ 5000元成交。 │ │ ││ │ │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怡婷已受│ │ ││ │ │ 騙而同意購買,遂同時在「寵│ │ ││ │ │ 寵微積網路論壇」,自稱「李│ │ ││ │ │ 小姐」向刊登販賣貓隻之賣家│ │ ││ │ │ 史培妤佯稱欲以5000元之價格│ │ ││ │ │ 向其購買貓隻云云,進而探知│ │ ││ │ │ 不知情之史培妤所使用之三峽│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隨後即指示李怡婷於同年│ │ ││ │ │ 8月8日將購買黃金獵犬之價金│ │ ││ │ │ 5000元匯至史培妤上開郵局帳│ │ ││ │ │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 │ ││ │ │ 姐」即通知史培妤款項已匯入│ │ ││ │ │ ,隨後再向史培妤表示不願購│ │ ││ │ │ 買該貓隻,要求退還款項,並│ │ ││ │ │ 與史培妤相約於103年8月8日 │ │ ││ │ │ 20時19分許,在史培妤位於新│ │ ││ │ │ 北市○○區○○○○路○○○巷 │ │ ││ │ │ 00號0樓之居處附近,向史培 │ │ ││ │ │ 妤取回上開5000元之款項,而│ │ ││ │ │ 以此方式詐得李怡婷所匯之上│ │ ││ │ │ 開5000元。 │ │ ││ │ │⑤、嗣李怡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 ││ │ │ 約於103年8月17日15時許,在│ │ ││ │ │ 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當面拿│ │ ││ │ │ 取犬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 │ ││ │ │ 人前來面交,經撥打上開0000│ │ ││ │ │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聯│ │ ││ │ │ 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