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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貴有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楊 揚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巴西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3、4月間,因所承包工程之工地一再遭乙○○騷擾、挑釁,極度不滿,又恐乙○○對其不利,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向友人甲○○(已於104年5月1日死亡)借得巴西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19顆等槍彈,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0日凌晨,丁○○、乙○○二人又在電話中因細故發生爭吵,丁○○即將上開手槍2枝及子彈19顆,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丁○○向友人黃正南所借來)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以為防身或伺機報復。詎丁○○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AAT- 63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公司員工丙○○(原審通緝中)欲至工地途中,約14時23分許突接獲其妻謝麗香來電稱謝麗香所經營之檳榔攤遭人砸攤,丁○○因而認係乙○○所為,遂駕車欲至檳榔攤察看。未料丁○○於同日下午14時27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義勇街路口時,適見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行經該處,丁○○怒氣難消,遂基於恐嚇犯意,駕車自後追逐乙○○所駕駛車輛,並自其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已填裝子彈);同時,丙○○見狀亦基於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內所填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恐嚇他人等之犯意聯絡,復自車輛置物箱取出另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人於追逐乙○○車輛之過程中,在車內分別持槍伸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外,共同朝乙○○車輛之後方車體、右方車門等處接續持槍射擊,乙○○驚嚇之餘加速駕車逃離,丁○○、丙○○二人見乙○○離去後始罷手。其中丁○○擊發7顆子彈,丙○○擊發4顆子彈,分別擊中乙○○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箱、後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後照鏡等多處,二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丁○○復將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及所餘制式子彈8顆均交與丙○○,指示丙○○將之藏放於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二車追逐路段查得彈殼9顆(現場編號B2)、彈頭2顆(現場編號A1、B1)、彈頭鉛心碎片(現場編號B4)、彈頭包衣碎片2片(現場編號A5、A6)等物,乙○○並於103年4月12日報警;而丁○○、丙○○二人則於同年4月16日至警局投案,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高賓餐廳停車場內,自丙○○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所餘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因鑑驗採樣試射3顆,尚餘5顆)等物,而查獲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及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被告之妻謝麗香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及原審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遭槍擊受損照片(他2515號偵卷第156-179頁)、被告於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所駕車輛並開槍射擊照片(他2515號偵卷第116-1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上開手槍2枝及子彈8顆,係被告丁○○、共同被告丙○○二人於103年4月16日投案後,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高賓餐廳停車場內,自丙○○所使用之828-DM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出,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參(他2515號偵卷第150-153頁)。而扣案手槍2枝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1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8853號偵卷二第9-11頁);另警方據報後趕至案發現場附近路段計查得彈殼9顆、彈頭2顆、彈頭鉛心碎片、彈頭包衣碎片2片等物,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彈殼9顆(現場編號B2,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B2-1、B2-2、B2-3、、B2-4、B2-5、B2-6、B2-7、B2-8、B2-9),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其中7顆(刑事警察局編號B2-1~B2-7),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餘2顆(B2-8、B2-9),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惟與前揭7顆(B2-1~B2-7)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⑵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B1),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衣包彈頭,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⑶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1),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衣包彈頭;⑷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A4),認係彈頭鉛心碎片;⑸送鑑彈頭包衣碎片1片(現場編號A5),認係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⑹送鑑彈頭包衣碎片1片(現場編號A6),認係彈頭銅包衣片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8853號偵卷二第2-5、6-7頁)。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三、至扣案被告所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來源,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固承稱:是101年年底至102年年初間之某日,伊受朋友莊俊雄所託為他保管,後來莊俊雄死亡,就無法返還放在家中,怕乙○○對伊不利,才隨身攜帶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乙○○因承包工程之事,於103年3、4月間,一直來工地找麻煩,因為乙○○有黑道背景,伊怕乙○○對伊不利,剛好朋友甲○○(綽號「小黑」)於103年4月8日來公司找伊向伊借錢,伊知道甲○○有槍,就把這些事告訴甲○○並向甲○○借槍,甲○○就說好,然後甲○○於103年4月9日就把扣案手槍2枝及子彈帶來公司給伊,當時伊公司員工戊○○、己○○也有看到;伊原來所稱扣案槍彈係莊俊雄所有,並非事實,因為甲○○好心借槍給伊,伊不願將其供出,才推稱係莊俊雄所有,甲○○後來自殺死亡,伊才說實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指綽號「小黑」之甲○○,依被告所提其年籍資料,

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104年5月1日死亡(本院卷第140頁刑事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資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而甲○○係於104年5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內,持加拿大制式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舉槍朝頭部開槍自殺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員工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103年4月初間,都受僱於被告在工地工作,有一天下班後返回公司要拿「聯單」,剛好有看到綽號「小黑」男子也在公司,因為有和「小黑」吃過飯,所以知道「小黑」這個人,當場有看到「小黑」交給被告一個包包,被告有打開包包,拿出1枝槍,我們看了很害怕,不敢多問,就趕快離開公司,後來就發生本案槍擊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45-150頁)。是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其實是前一天才向甲○○借得,因為怕乙○○對伊不利,伊知道甲○○有槍,就向甲○○借槍一節,尚非無稽。

㈡雖證人戊○○稱:看到借槍是槍擊前三、五天之事等語(本

院卷第147頁正面),證人己○○稱:看到借槍是本案發生前二天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面)。與被告所稱:「應該是8日甲○○來跟我借錢,我跟他講乙○○的事,我就跟他借槍,他很熱心,第二天就帶槍來找我,因為我借他二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150頁正面),稍有差異。惟證人等於105年4月12日至本院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03年4月間,已相隔二年,且證人又非本案槍擊事件之當事人,依其等所證,只是偶然回到公司看到「借槍」之事,短暫停留即離去,則在此等情狀下,自難期待證人作證時就二年前所看到「借槍」一事之確實日期,猶能有完整且明確之記憶,是證人二人以上證言,就係「案發前多久之事」部分,雖稍有差異,且與被告所稱亦不完全相符,尚難以此即謂證人證言全部均不可採信。再被告原先所供稱扣案槍彈係莊俊雄於101、102年間所交付代保管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是否為真,亦有疑問。而其於本院所稱:因甲○○好心借槍,故於最初偵查、原審時未供出實情,後來甲○○自殺身亡,伊才說實話等情,尚非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雖遲至上訴審時始提出證人戊○○、己○○二人,亦不能以此即否定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再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作證時,經隔離訊問,二人就為何下班後會一起返回公司,如何看到「小黑」交付包包給被告及被告有取出其中1枝手槍等經過及細節,除日期部分稍有不符外,並無何重大矛盾瑕疵,且證人二人雖受僱於被告,惟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於本院作證時復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二人就待證事項之核心事實,即在公司內有看到「小黑」將裝有手槍之包包交給被告一節,復均為一致之證述,其等證言雖有上開瑕疵,惟本院綜合上情,仍認此瑕疵不影響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二人於本院所證稱:103年4月初有看到「小黑」交付包包給被告,包包內有槍等情,可以相信。

㈢綜上論述,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所供扣案手槍子彈係101、

102年間受莊俊雄所託而交付一節,除其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為憑,現又否認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辯稱:係案發前不久向已死亡之甲○○所借得等語,且有上開證人戊○○、己○○二人證言可為佐證,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即採信被告之辯解,即被告因於103年3、4月間與乙○○不合,為防身而於103年4月9日向友人甲○○借得扣案手槍、子彈,而於翌日103年4月10日發生本案,併敘明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丙○○共同持槍向被害人乙○○所駕車輛射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是要警告、嚇嚇乙○○,因為乙○○一直來工地找麻煩,伊才於前一日借槍帶在身上,因為臨時接到伊太太謝麗香來電告稱檳榔攤遭人砸毀,一時氣憤,剛好在路上看到乙○○的車子,就和丙○○一起開槍,只是要嚇嚇他,警告他不要再找麻煩,所以都是瞄準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輪胎或朝車輛下方射擊,沒有要殺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逐乙○○所駕車輛,並與丙○

○共同持槍向乙○○所駕車輛射擊多槍。惟依卷內乙○○車輛遭槍擊受損之照片所示(他2515號偵卷第156-179頁),乙○○之車輛係後車箱、後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後照鏡等處有子彈射擊痕跡(他2515號偵卷第156-162頁)。而被告當時與丙○○分持手槍各1枝,左、右兩側均可朝乙○○開槍,若有置乙○○於死地之故意,二人於追逐過程中,應係朝乙○○所在之駕駛座附近及車輛之左前門車身處開槍才是,惟乙○○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處並無任何中槍痕跡(見他2515號偵卷第157頁照片),顯然被告與丙○○向乙○○車輛之後方及右車身處開槍,僅係示警意味,並無要傷害乙○○身體或取其性命之意。再被告及丙○○二人雖共射擊達10發子彈以上,惟被告事後尚被查扣子彈有8顆,則被告若有置乙○○於死地之意,衡諸常情,既然已射擊10發以上都完全未傷及乙○○,又豈會餘下8顆子彈未射擊?是依乙○○車輛實際遭射擊中槍之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及丙○○持槍朝乙○○車輛開槍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㈡再就被告追逐乙○○及開槍經過,乙○○於原審作證時係證

稱:「(一開始你後車駕駛座的人拿槍伸出車窗外對你開了幾槍?)應該有七、八槍左右,我是聽到類似鞭炮聲有很多聲」、「(一開始七、八槍擊中你車子哪裡?)當時我不知道我車子有中槍,我是躲起來後車子停止,才看到我的車子有中槍。我事後查看我的車子才知道後車蓋、後保險桿、副駕駛座的後照鏡和車門」、「(既然一開始後車是開在你車子的後方,怎麼會開槍可以擊中你副駕駛座的後照鏡與車門?)我行駛間,該車輛有從我的兩邊試圖想要超我的車,但是沒有超過去。打中副駕駛座車門,可能是超車的時候開槍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油門就一直踩」、「你於警詢中稱『我車後有一台白色BMW的自小客車,該車駕駛與副駕駛座的人都手持一把槍,對我車輛進行射擊,當下我立即踩油門加速想要擺脫危險,結果後面那台白色BMW還追上來,原本該車是想自我左方超車,我立即也駕車往左擋在該車前,不讓它超,該車上的人見狀就繼續持槍朝我車輛正後方連續射擊數槍,結果該車改朝向我右方超車,我隨即駕車改向右靠阻止超車,結果又被後方那輛車上的人連開好幾槍,其中一槍好像還打中我的右後照鏡』」等語,是否屬實?)是,就是這樣」、「(據被告二人表示開槍只是要嚇嚇你而已,沒有真的要對你如何,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因為真的只是誤會,沒有那麼大的事情,我相信他們不會說要讓我死,可能真的是一時生氣、抓狂」、「(你與丁○○在案發後有談論過這件事嗎?)丁○○開完槍之後有打電話給我,他稱他們家被砸了,我回說那跟我什麼關係,後來就都沒有跟丁○○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72頁正面及背面、73頁正面及背面)。依以上乙○○所述經過,可知,被告於發現乙○○車輛後,於乙○○尚未察覺時即先朝乙○○車輛後方開槍,致其後車箱、後保險桿受槍擊,後來,雖有試圖要自左方超車,但未超車成功,又駛至右側,朝右車門處射擊。衡情,被告及丙○○若有殺害乙○○之意,於最初乙○○尚未察覺之際,即應駛至乙○○車輛之左方,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丙○○朝乙○○開槍才是,惟被告及丙○○係朝乙○○車輛後方開槍,顯然其等開槍目的係為警告、恐嚇乙○○甚明。再被告雖試圖要自左方超車,但未成功,隨即駛至右方朝乙○○車輛之右車門處開槍,惟被告既已駕車極靠近乙○○車輛,若有槍擊乙○○致命之意,被告應直接朝右車門車窗射擊,以其手中所持制式手槍之威力,亦足以穿透乙○○車輛之右車門玻璃窗而擊中駕駛座上乙○○而取其性命無疑,而非僅係朝車門之板金處開槍而已,是被告否認其與丙○○開槍有殺人犯意,尚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是要射擊乙○○車輛之輪胎等語(

他2515偵卷第213頁、聲羈卷第14頁),另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被告有表示朝乙○○車輛下方輪胎處開槍,我就朝乙○○的車後輪開槍等語(他2515偵卷第89、201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原判決亦據此論述:被告與丙○○在追逐被害人之過程中,主觀上之認知均係朝被害人車輛之輪胎開槍。一高速行駛下之車輛,若其輪胎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擊中,子彈之動能當足以使輪胎立即爆裂,並極可能使車輛在高速行進狀態下失控或翻覆,進而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原判決理由二、㈢)。惟依被告及丙○○實際開槍情形及乙○○車輛中彈位置以觀,渠等當時並無朝在車內之乙○○開槍,主觀上尚無傷害乙○○身體或取乙○○性命之意,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況被告及丙○○向乙○○車輛共射擊10槍以上,惟均未擊中輪胎,被告於原審時亦否認有朝輪胎開槍及有使乙○○發生事故傷亡之故意,其供稱:「(你對乙○○的車輛開槍,即使是朝輪胎打,也可能造成事故,造成乙○○傷亡?)我當時雖然一時口快就叫丙○○打乙○○車輛的輪胎,但是我自己沒有打輪胎,丙○○當時有打後保險桿。我想說打後保險桿應該不至於造成乙○○傷亡」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面)。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被告當時雖有指示丙○○射擊乙○○車輛之輪胎,惟渠二人均未擊中輪胎,主觀上亦無朝乙○○身體開槍之意,於客觀上,乙○○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及受到任何傷害,被告及丙○○二人自始復均堅稱只是要「嚇嚇」乙○○,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及丙○○有傷害及殺人犯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指示丙○○射擊乙○○車輛之輪胎,有使乙○○發生事故以致死亡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一節,應可採信。至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發現被告向其車輛開槍,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8853號偵卷一第25頁10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74、75頁)。惟被告及丙○○二人持槍無預警在路上朝乙○○所駕車輛射擊10槍以上,所為於客觀上有相當危險性,任何人處於此等情狀下皆會害怕、恐懼,自不待言,且乙○○於當下亦加速駕車離去,事後於103年4月12日至警局報案,103年4月18日偵查中更向檢察官表示:「(為何直到103年4月12日才到三峽分局報案?)我會怕」等語(他2515號偵卷第221頁),顯然乙○○於當下確有因被告及丙○○所為而心生畏懼無疑,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沒有因開槍感到害怕云云,應非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檢察官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說法,認被告係受「莊俊雄」所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尚有未洽,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罪名應予更正。又被告與丙○○二人朝乙○○車輛開槍射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均相同,僅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係因受被害人騷擾、挑釁,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始向他人借得扣案手槍、子彈,於翌日即發生本案,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恐嚇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刑法第305條恐嚇等二罪間,係出於一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緣由係因不滿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向他人(甲○○)借得,進而於翌日持槍恐嚇被害人,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已說明如上。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認定被告持槍射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手槍、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查緝甚嚴,猶因工程糾紛即向他人借得扣案手槍2枝及子彈多顆,違法持有之,且公然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朝被害人車輛開槍示警,嚴重危害用路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幸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悔改認錯,於原審時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見原審卷第61頁和解書),兼衡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巴西TAUR US廠PT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業於鑑定時試射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及前述其他扣案被告射擊後在現場所餘之彈殼、彈頭、彈頭包衣碎片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之佐證,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