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昱敏被 告 邱雪霞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滕守仁被 告 賴美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敏係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之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滕守仁則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路○○號5 樓之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被告賴美杏則係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該二人亦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於民國97年間辦理「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被告滕守仁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後,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昱敏就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謀議,被告陳昱敏因此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被告滕守仁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秉鉅公司以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嗣並於97年9 月3 日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194,800,000 元得標,且被告陳昱敏與被告滕守仁並約定秉鉅公司應給付以前開得標工程合約總價之2.5 %即487 萬元與嘉順公司,以作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牌投標之借牌費用,而被告陳昱敏及被告滕守仁為避免前開借牌投標不法犯行遭人查覺,被告滕守仁、被告陳昱敏復分別與被告賴美杏、被告邱雪霞共同基於會計帳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自98年4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由被告滕守仁指示被告賴美杏,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實際所開立之23期發票金額153,293,923 元之2.5%即3,832,
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管銷費」科目內,被告陳昱敏則指示被告邱雪霞,將該筆金額記入嘉順公司相應設立之會計帳冊「在建工程- 費用- 管理費」科目下,然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均故意將前開情事隱匿未據實記入對外正式帳冊,用以掩飾不法,因認被告陳昱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滕守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邱雪霞及賴美杏則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即被告陳昱敏、滕守仁各因執行業務而各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均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之供述、秉鉅公司97年至100 年之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嘉順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嘉順公司「安華加壓站」之「在建工程明細帳- 費用- 管理費」科目(101 年5 月24日扣押物編號B2)、會計傳票(
101 年5 月24日扣押物編號B1)、嘉順公司97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各1 冊、98年至100 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電子資料檔光碟1 片、嘉順公司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邱雪霞於
101 年5 月24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關於「管理費」科目沖銷過程之說明、於秉鉅公司所扣得有關安華加壓站該案中之嘉順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
101 年5 月24日於秉鉅公司之扣押物編號A11 )、自嘉順公司所扣得有關安華加壓站執行預算明細表檔案資料光碟1 片(100 年5 月25日扣押物編號2-7 )、秉鉅公司98年7 月至99年6 月各銀行帳戶存入明細金額與秉鉅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嘉順公司98年7 月至99年月各銀行帳戶存入明細金額與秉鉅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嘉順公司、兼代表人陳昱敏、被告秉鉅公司、兼代表人滕守仁、被告邱雪霞及賴美杏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昱敏辯稱:系爭工程係嘉順公司親自投標、承攬、進行管理、分包及施作,並無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係屬合作關係,秉鉅公司只是分包商的身分;又提列工程款2.5 %是作為嘉順公司管理案子的管銷費用,並非借牌費用;且嘉順公司之帳冊均係會計人員邱雪霞如實記載,並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情等語;另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辯稱:嘉順公司確有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及施工,而無何借牌之情,因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就該工程具合作關係,由秉鉅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且由嘉順公司負責全部工程管理事項,故雙方約定以工程提撥金額之2.5 %作為管銷費用,惟此費用遭檢察官誤認為借牌費用等語。
(二)被告滕守仁辯稱:安華加壓站工程係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共同合作,秉鉅公司僅負責該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並無借牌投標之情,亦無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情,秉鉅公司並無將3,832,347 元記入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等語;另被告滕守仁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於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係合作關係,又秉鉅公司專長在機電工程,而機電工程僅佔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百分之20幾,秉鉅公司依常理自不可能刻意向嘉順公司借牌承做一個絕大部分比例均非自身專長之工程等語。
(三)被告邱雪霞辯稱:伊並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均係按收支憑證如實記載等語;另被告邱雪霞之辯護人為邱雪霞辯稱:被告邱雪霞依工地現場所提供之憑證如實登載,並無何不實在之情等語。
(四)被告賴美杏辯稱:伊並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均依憑據而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簿;秉鉅公司並無將3,832,347 元記入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等語;另被告賴美杏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賴美杏辯稱:被告賴美杏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均有實際收之情形,並無何不實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昱敏係嘉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滕守仁係秉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被告賴美杏係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而嘉順公司係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廠商,秉鉅公司則不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於97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該工程限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該工程後於97年9 月3 日決標而由嘉順公司以最低標價194,800,000 元得標承攬,其中機電工程金額約佔總工程價款之23.2%,且有關該工程自來水管線埋設及加壓站體管線機電等工作部分允許以分包辦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4日至秉鉅公司執行搜索時,搜得「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下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1 份,且該表於「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之最右側記載「牌費487 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不否認,並有臺北自來水處工程總隊100 年6 月28日北市水工政字第10050386400 號函暨檢附之安華加壓站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含開標結果報告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決標紀錄、嘉順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嘉順公司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嘉順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封等)、嘉順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1 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10月23日北市水總隊字第10231987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招標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至34頁、第245 至320 頁,他字卷三第31至72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昱敏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被告滕守仁被訴同條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
⒈按民國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限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而嘉順公司係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廠商,秉鉅公司則不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為無合格參標資格之秉鉅公司是否向具合格參標資格之嘉順公司借用其名義(即借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及嘉順公司有無容許秉鉅公司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
⒉查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7 日止,就安華
加壓站工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至20次估驗款項,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於扣除匯費等費用後,以匯款方式按期支付嘉順公司金額合計129,357,900 元之第1 至20次估驗工程款,其中該處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嘉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600號帳戶);而嘉順公司復於附表二所示「轉帳存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受之前開各期款項,自華南銀行6600 號 帳戶再行轉帳存入嘉順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61號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各於98年9 月28日及29日各轉帳存入4,540,414 元及3,089,082 元,合計7,629,496 元);另嘉順公司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受如附表一各期實際入帳金額之2.5 %,自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轉至該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611號帳戶)各節,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嘉順公司請領第1 至20次估驗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付嘉順公司各次估驗款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華南銀行101 年6 月
5 日營清字第1010017599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前開華南銀行6600號、5861號及6611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共4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42 至581 頁、偵字第13756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四第2 頁、第3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25頁、第51至59頁)。
⒊次查,秉鉅公司於98年2 月26日與嘉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秉鉅公司承攬嘉順公司得標之前揭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秉鉅公司依約得向嘉順公司請求23,100,000元之承攬報酬。而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款項部分,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嘉順公司請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第1 至15期工程款,經扣除各期保留款(百分之十)後,經嘉順公司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後,先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自其上開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以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各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與秉鉅公司,總共支付19,360,14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敏、滕守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且有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簽約承攬安華加壓站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188 至192 頁)、秉鉅公司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對嘉順公司之發票請款統計表1 份(見偵卷一第41頁)、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四第53至70頁)、秉鉅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067 號帳戶)100 年1月19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16頁)、秉鉅公司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60694號帳戶)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57至279頁)、秉鉅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秉鉅公司合庫534號帳戶)99年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325頁)及上開秉鉅公司發票請領及收款記錄單15張(見偵卷六第29 2至32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嘉順公司有何僅保留工程總價之2.5%即487萬元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行轉付秉鉅公司之情。僅足認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僅負責系爭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向嘉順公司請領工程款,經嘉順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與秉鉅公司。
⒋再查:
⑴證人即嘉順公司工務經理簡志成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7
月開始在嘉順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在102 年10月離開嘉順公司。伊主要負責的業務是有關各工程的業務還有廠商的估驗、計價、工程款的發放,還有業務的執行,以及工程的管理;伊有參與嘉順公司承包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該工程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招標,係伊與陳昱敏去投標,嘉順公司以接近2 億元得標,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的工程施作所有的團隊都是我們嘉順公司,從執行到完成都是嘉順公司。該工程主要的施作項目包括從結構體開始,開挖、安全支撐、模板、鋼筋、土方開挖、裝修、外牆磁磚、機電工程、還有外接管線,大概是這些;伊一開始是擔任這個工程的工地主任,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跟業主協商還有照契約的約定去施作,和工程有關的業務;秉鉅公司是我們的專業分包商,承包機電工程;秉鉅公司在工地現場施工的項目就是機電工程這一項。秉鉅公司參與這項工程的比例大概是十幾%,另外還有其他很多的協力廠商來參與此項工程的施作;100 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卷三第2 至3頁這上面三位工地主任林宜德、簡志成、吳建宏均是嘉順公司所僱用的人員。其他的品管、勞安、監工也都是嘉順公司的員工;伊有參與嘉順公司協力廠商的估驗請款作業,都是要經由工務經理這關審核。廠商估驗請款的程序以及流程係從工地端由工程師陳報到工地主任來審核,我們再依據工程數量以及工程進度來審核是否OK,如果OK的話就再陳報到公司的財務部門跟總經理。秉鉅公司對於嘉順公司的請款作業與其他協力廠商的請款程序一樣,都是依據進度比例來請款;嘉順公司得知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這個招標工程,係伊自己本人上工務採購公報的網站,伊看到安華加壓站這個工程,所以就先去領標,回來經過試算之後覺得這個工程可以做,我們就往上呈報,後來才決定去投標的。該工程的工程費用是是我們團隊試算的;100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卷二第245 至320 頁之嘉順公司投標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之投標書及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上開包括施作工程的費用都是經由伊算所得出來的這些價目及單價。依照此工程的工作項目有土木工程費、管線安裝費、管線材料費、機電工程費等項目,就上開項目的金額係我們詢商及訪價得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4 至159 頁)。⑵證人王興輝於原審證稱:97年間伊是秉鉅公司之副總經理
,目前已經離職,伊知道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該標案是由嘉順公司得標。秉鉅公司就該工程施作部分是一些機電、電力、電信、照明等,佔整個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的比例大概是10來%。嘉順公司就該工程有實際施作,係施作土建部分;該工程的工地主任是由嘉順公司派任;就該工程,伊係秉鉅公司在這個案子現場的負責人,要負責是工程的進度掌控、還有品質管理以及工安的問題,還有一般工程按月的根據工程進度跟業主請款;秉鉅公司投入人力在顛峰期的話大約有20個人,非顛峰期大約也有10來個,整個施工期間大概就是10至20個人;秉鉅公司除了機電工程之外,並沒有負責關於該工程其他的施作;秉鉅公司每個月會跟嘉順公司請款一次,由我們現場的人員還有伊配合去做工作進度的資料,經過嘉順公司現場的監工審核,審核完畢之後符合我們確實的進度之後秉鉅公司的會計部門再開發票,至於嘉順公司如何付款給秉鉅公司伊就不清楚了;秉鉅公司每一期向嘉順公司每月請款只能實拿百分之九十,因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這個百分之十的保留款會先扣住,等到驗收之後再一併把每一期的保留款付給秉鉅公司,等於就是工程驗收的保障款;秉鉅公司跟嘉順公司之間都是按照機電工程的合約去施工。工程現場除了秉鉅公司的人員外,工務所都是嘉順公司的人。另外秉鉅公司所做的機電工程部分,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專業配電箱的廠商,是秉鉅公司的協力廠商;100 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卷三第3 頁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人員的名冊上,伊認識簡志成、張柏銘、沈綱維、林聰城以及吳建宏。上開這些人員都是嘉順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7 頁)。
⑶綜觀證人簡志成與王興輝上開證述,就秉鉅公司係負責系
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而嘉順公司則係負責其餘部分之施作,簡志成係嘉順公司之人員等情,互核相符。復觀諸卷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紀錄、宣示座談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基地內土質分佈情形現場會勘事宜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126 頁、128 頁、第136 頁、第200 頁),堪認簡志成有代表嘉順公司參與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宣示座談會、現場會勘、工程開工等事宜,可知其有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之作業事宜,及得標後開工前相關會議,及開工後之工程之管理及業務之執行等事宜。
⑷又關於嘉順公司是否實際支付各分包廠商之工程款等費用
乙節,依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提出之「嘉順營造公司,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資料時間: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明細資料(見本院「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補充廠商資料97至101年」卷第6 至68頁,同本院卷二第78至118 頁)。上開應付票據明細資料詳細記載各筆應付票據之傳票編號、傳票日期及摘要(包括各分包商名稱、應付票據號碼等)及貸方金額,約有上千筆應付票據交易;且上開各筆應付票據之交易,並據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提出各該交易之憑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補充廠商資料97至101 年」卷第70至100 頁、本院「嘉順營造公司安華加壓- 秉鉅工程- 付款明細」全卷一至三,內容包括各分包廠商所開立、買受人為嘉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嘉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工程承攬單、嘉順公司估驗計價單等資料),經比對上開應付票據交易明細,與上開交易之憑證,互核相符;再經比對上開「嘉順營造公司,安華加壓- 應付票據」明細資料中記載各筆交易支出款項,核與嘉順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120 頁、偵卷四第49至76頁)、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34 頁)相符。綜上各情,堪認嘉順公司於分包商開立發票請款後,即簽發支票付款,並由嘉順公司之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是嘉順公司應有負責系爭工程之分包及支付分包廠商款項等事宜。
⑸復觀諸卷附之「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華加壓站- 工資」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96 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92 頁),記載傳票編號、日期(傳票日期從97年9 月30日至101 年7 月31日)及摘要(人員姓名、工資、勞保費、健保費、回數票、油資、交通費、電話費等)及貸方金額。依上開工資明細所載之支出款項金額,經核與嘉順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龍潭分行0888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之支出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120 頁、第194 至242 頁)。且上開工資明細資料摘要欄所載之簡志成、吳建宏、許富仲、沈綱維、張柏銘、徐龍飛等人員,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100 年10月14日北市水工政字第10050624300 號函所檢附之安華加壓站人員名冊(見他字卷三第2 、3 頁)所載之工地主任簡志成、工地主任兼勞安人員吳建宏、品管人員許富仲、張柏銘、品管人員兼監工人員沈綱維、勞安人員徐龍飛等人之記載一致。綜上,足認嘉順公司有聘僱上開簡志成等人,並由公司帳戶支付工資、勞健保等費用。
⑹綜上,被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有實際負責分包及支付分
包廠商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人員之聘僱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秉鉅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機電部分工程外,尚有何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其餘部分之整體施作、管理、分包及相關付款事宜。自難認被告滕守仁、陳昱敏分別有何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之犯行。
⒌又嘉順公司係以194,800,000 元之價格標得安華加壓站工
程,且秉鉅公司係以23,100,000元承攬嘉順公司所標得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則在未有其他扣款或追加工程款項之情形下,秉鉅公司承攬該機電部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自佔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得請領工程價款約12%(計算式23,100,000/194,800,000 ≒0.12);又若以上開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129,357,900 元之工程價款(即附表一所示),以及秉鉅公司自98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19,360,140元工程價款等情為計算基準(即附表三所示),則秉鉅公司上開受領價款約佔嘉順公司上開受領工程價款之15%(計算式:19,360,140/129,357,900≒0.15)。又就系爭工程中,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價款比例為23.2%、土木工程費佔總工程價款比例為50.4%、管線安裝費及管線材料費則分別佔總工程價款比例2.3 %、24.1%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 年10月23日北市水總隊字第10231987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秉鉅公司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部分工程向嘉順公司請領之上開工程價款佔嘉順公司請領上開工程價款之比例(15%),並未超過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價款之比例(23.2%),準此,尚難認嘉順公司有何僅保留工程總價2.5 %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轉付與秉鉅公司之情。
⒍至檢察官雖指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
用」欄所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合於嘉順公司得標工程合約總價之2.5 %,且嘉順公司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領取如附表一各期實際入帳金額之2.5 %,自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提撥至該公司華南銀行6611號帳戶,而指稱上開執行預算表所載「牌費487 萬元」,及嘉順公司上開2.5 %之提撥款項,即秉鉅公司支付嘉順公司借牌之報酬云云。就此,被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是伊概估此案要核銷的內部管理費用,牌費是我們工務經理寫的,伊於得標後請工務經理做執行預算,他在計算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成本時,伊有交代要分外勤工程人員的人事費、內勤人員管銷費用及攤提伊併購嘉順公司所花費用,伊將內勤及併購費用定每個工程入帳時攤提2.5 %以作為攤提成本,有這樣的備註之後執行預算才會明確,工務會依據此執行預算去執行工程費用,以不超過為原則,因公司內部會發生的管理費在工程發生期間有長有短,甚至有多項工程會同時進行,因此我與工務約定要以某個比例定數如2.5 %來約定分攤公司內部管理費用的定數,此
2.5 %並非秉鉅公司給我的牌費,且伊是自己為了營利而有意願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且嘉順公司具有甲級營造資格廠商,每年同時有承攬多處公共或民間工程,為使嘉順公司庶務支出與各專案工程收支款項有所區別,乃同時使用嘉順公司多銀行帳戶以方便管理。嘉順公司負責安華加壓站工程管理事項,故將工程款從嘉順公司5861號帳戶中提撥金額之2.5 %轉入嘉順公司6611號庶務支出專戶作為公司內部管銷費,以方便嘉順公司將其管理費作為一般庶務支出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頁)。經查,證人簡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係伊所製作,「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係公司間接行政人員的人室管銷費用。因為工地執行屬於外業,而公司行政管銷的所有費用伊會用牌費來作為代稱,這牌費註記並不是指嘉順公司有借牌給秉鉅公司標此工程,這牌費指的是公司內部的行政事務跟人員的管銷費用,如果是工地端因為是屬於外業,所以工地端部分的行政及人事管銷費用就不是用牌費來做代稱;伊製作執行預算明細表是指工程還沒有施作就必須要去評估可能發生的費用;伊是在我們工程拿到以後,尚未開工之前,公司會要求製作個執行的預算。嘉順公司所有的執行預算明細表都會有這樣的註記。「牌費」的用字是伊慣用的用字,是伊分析給老闆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核與被告陳昱敏之前開供述相符。復參酌秉鉅公司自98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之19,360,140元工程價款(即附表三所示第1 至15期工程款),佔嘉順公司自98年4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129,357,900 元之工程價款之15%,且嘉順公司有實際處理系爭工程之分包及支付分包廠商工程款項等事宜,並聘僱工地主任簡志成、工地主任兼勞安人員吳建宏、品管人員許富仲、張柏銘、品管人員兼監工人員沈綱維、勞安人員徐龍飛等人,及支付其等工資、勞、健保等費用,事證均業如前述,此外,嘉順公司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上開工程款後,除給付機電工程款與秉鉅公司外,並無證據證明嘉順公司有保留工程款2.5 %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行轉付秉鉅公司。綜合上情,自無從僅憑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之「牌費487 萬元」,及嘉順公司將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之各期工程款2.5 %提撥至其華南銀行6611號帳戶,即遽認係秉鉅公司支付嘉順公司之借牌費用。
⒎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犯行,
既係以自身不具投標資格者向具投標資格之無意參與投標者借用名義投標為構成要件,倘有不具投標資格者借經與無意投標而具投標資格者協議後,進而由具投標資格者出借名義投標,以為借牌者標得工程,則出借名義投標者因本即無意投標參與工程施作,其除收取與借牌者間所約定之出借名義報酬外,就該得標工程價款自無逕予收受之理,而借牌者既意在得標施作以欲藉此為己牟利,則得標工程後續自應由借牌者負責施作或以再行分包與他人等方式以為施作,是出借名義者以得標廠商名義向定作人所請領之工程價款,於扣除其與借牌者間所約定之借牌報酬後,餘款自應悉數儘歸借牌者所有,如此方與借牌者之所以借名投標以欲得標施作獲取工程價款從而營利之目的,得以相符。然秉鉅公司承攬上開機電部分工程而經嘉順公司給付之工程價款,僅佔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得工程價款之15%此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嘉順公司於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領上開工程價款後,有何僅保留公訴意旨所認之工程總價2.5 %即487 萬元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轉付與秉鉅公司之情,且依卷內事證,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有處理分包及支付分包工程款項、支付工程人員薪資等費用等事宜。總上各情,難認嘉順公司有容許秉鉅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進而由秉鉅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實際施作、管理、分包等事宜。
⒏綜上,依卷內事證,可認嘉順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實際工
程人員之聘僱及薪資發放、分包及相關分包等費用支出,而秉鉅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中機電工程分包廠商。尚難認嘉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昱敏,並無投標及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容許秉鉅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之情;亦難認秉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滕守仁有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之舉。其等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三)關於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滕守仁為免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
投標系爭工程之情遭他人查知,因而指示秉鉅公司會計即被告賴美杏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開立金額合計153,293,
923 元工程款之2.5 %即3,832,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之「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而為不實記載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等情,已如前述,且遍查本案卷證,僅見被告賴美杏前於偵查中曾提出以「工地管銷費」為會計科目,餘額為44,186元之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1 紙外(見偵卷一第40頁),起訴書似亦未見有關秉鉅公司不實登載關於3,832,347元之證據資料;再衡諸被告賴美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有關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之管銷費用係實報實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滕守仁及賴美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昱敏為免嘉順公司借名以供秉鉅公
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情遭他人查知,因而指示嘉順公司會計即被告邱雪霞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開立金額合計153,293,923 元工程款之2.5 %即3,832,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嘉順公司會計帳冊之「在建工程- 費用- 管理費」科目下而為不實記載云云,固在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記載犯罪事實二編號8 之證據;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嘉順公司有容許秉鉅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並因此取得工程款之2.5 %為借牌之對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嘉順公司就系爭工程管理費所製作之會計帳冊,有何填製不實之情,故本院亦難認被告陳昱敏及邱雪霞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
(四)關於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昱敏、滕守仁於系爭工程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嘉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昱敏,及秉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滕守仁均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自均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處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據被告等人所涉另案相同犯
行即「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北美館工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6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妨害投標犯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等犯行,而判決有罪,並於判決中認定該標案由嘉順公司出面投標進而得標而由秉鉅公司實際負責該工程之人員聘僱及施作後,由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請領各期工程款並先行扣除各期款項之2.5 %以為嘉順公司所有後,再由嘉順公司給付餘款,則該等經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後所逕予扣除之2.5 %款項,除係被告滕守仁欲委請具投標資格之嘉順公司出面投標該工程,而與被告陳昱敏間所協商於得標後需給付予嘉順公司之借名投標報酬外,別無其他,至該等各期工程款
2. 5%之報酬,其名目究係牌費,抑或管理費,均不影響其係嘉順公司借名投標所得報酬之本質等。是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該2.5 %並非牌費,而係管理費、管銷費云云,無非係欲以管理費、管銷費此等名目,以欲遮掩、搪塞該2.5 %工程款金額實係借名投標報酬之事實,洵無足採等情。㈡又被告滕守仁亦於101 年8月20日之偵查筆錄中陳稱:「台北美術館」(即北美館工程)與「安華加壓站」二個案子都是以工程開立發票之
2.5%作為秉鉅公司「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金額,2個案子錢都是進到嘉順公司後,再扣2.5%當作管銷費用,該科目無任何憑證證明,入帳原因僅係與陳昱敏的協議,為了方便作帳而以上開方式入帳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上開款項並無憑證,也無法依實際會計性質入帳,該科目記載款項之性質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之真實且合法正當之工程款項,已然有疑,又縱然上開款項確係為被告所辯稱之管理費,又何以嘉順公司竟於內帳之「應收帳款明細帳- 秉鉅工程明細表:99年6 月30日至99年7 月30日」附件中書寫與管理費截然不同性質之「牌費2.5%」,是綜上足徵,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確有以不實會計科目掩飾借牌費用入帳之事實。㈢被告陳昱敏先於100 年5 月27日之偵查中自陳:上開2.5%管理費費用是嘉順公司之收入等語,後又改稱上開款項為公司要支付的費用等語,前後供述反覆,是被告後開辯稱是否為卸責之詞顯非無疑,又就上開費用之性質,同院先於北美館工程案件判決中認定該費用係秉鉅公司支付給嘉順公司,屬於嘉順公司借牌的收入,卻又於本案中採信被告陳昱敏嗣後於審理中之辯稱,而為截然不同之認定,然被告等人就上開二工程所涉之系爭款項之用途及金額均相同已如上述,原審竟就相同犯罪手法之案件為不同認定,是原審心證之裁量似有逾越禁止恣意之界線,其證據裁量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論理上之法則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等人所涉北美館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一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6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犯罪事實均認定「一、. . .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公開招標「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北美館工程),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滕守仁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後,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順公司負責人陳昱敏就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而陳昱敏於知悉滕守仁欲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加北美館工程投標且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該工程之意願後,陳昱敏為圖獲取出借嘉順公司名義供滕守仁標取北美館工程採購案後,嘉順公司得自每期以得標承攬廠商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中,扣除2.5 %之金額以作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亦即借牌)之對價,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滕守仁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以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北美館工程,. . . . 嗣嘉順公司經理簡志成與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即於98年2 月10日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程之第2 次修正後第1 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復於同年月16日由秉鉅公司員工邱哲生及王興輝代表嘉順公司出席該工程之價格標開標,並由嘉順公司以最低價之167,895,000 元得標,進而使秉鉅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進而牟利。」、「二、又陳昱敏及滕守仁均明知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之北美館工程,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提出據以請領各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均非嘉順公司就該工程有何實際施作支出所得請領;另上開經陳昱敏及滕守仁合意,而由嘉順公司以上開工程得標施作廠商身分向衛工處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依2.5 %比例扣款之該等性質上屬秉鉅公司支付與嘉順公司之借牌對價(即如附表各借牌扣款攔所示金額),實與上開工程之管銷費用或管理費無關,而不應以該等會計科目計入帳冊及填製會計憑證。詎陳昱敏與滕守仁為求隱匿其等上開所各為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陳昱敏遂與邱雪霞於98年5 月間起至100 年
3 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由陳昱敏指示邱雪霞在嘉順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等費用支出情形下,製作如附表『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款金額』欄所示該等金額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執以向衛工處請款,另陳昱敏復並指示邱雪霞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請領工程款項所扣除之該2.5 %借牌對價(即如附表各借牌扣款欄所示金額),先不實記入嘉順公司會計帳冊之『在建工程- 費用- 管理費』科目下,經科目沖轉後再記為嘉順公司之『應收帳款- 秉鉅公司』會計科目項下,以作為應付秉鉅公司工程款之扣減項目,而滕守仁亦與賴美杏於98年5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由滕守仁指示賴美杏將衛工處所開立北美館工程14期發票金額合計161,823,258 元之
2.5 %亦即4,045,581 元業經嘉順公司扣款性質上係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牌之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98年
1 月9 日至99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中之『工地管銷費-管銷費』科目,並據以填製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以欲藉由該等會計帳目之製作,掩飾其等上開借牌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嘉順營造、秉鉅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科處罰金80萬元。被告陳昱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7 月;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滕守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邱雪霞、賴美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就原判決關於嘉順營造公司部分撤銷,判處嘉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8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4 萬5139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邱雪霞、賴美杏均緩刑貳年。上開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於106年1 月19日確定。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5 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第396 至438 號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
384 至385 頁、第390 頁、第394 至395 頁)。⑵觀諸上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其理由欄認定
「綜上所析,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各請領如附表第1 至14期編號A 欄所示北美館第1 至14期之工程款後,嘉順公司確均於將各期工程款扣除各該期款項2.5 %及如上所揭吳夢羆等人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抑或薪資等費用後,再將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且秉鉅公司統計表如附表第15期編號I 欄所載自嘉順公司所領得之實際工程款金額,亦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該期工程款金額之84.9%」、「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第1 至14期所得款項,實佔得標廠商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得請領第1 至14期工程款金額之97.5%至95.6%如此極高比例款項甚明。」、「另北美館工程之土木工程係佔總工程比例之73.79 %,而電氣機電工程係佔總工程比例之12.02 %,而與被告陳昱敏前所供稱有關北美館工程之土建部分與機電、鋼構部分各佔3成與7 成之比例明顯迥異,. . . . 足認被告陳昱敏前開有關嘉順公司係依北美館工程中土建與機電、鋼構各佔3成與7 成比例而將機電、鋼構工程部分分包與秉鉅公司此等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然嘉順公司就其向衛工處所請領之第1 至14期款項中,除於各期領得該期工程款2.5 %款項外,嘉順公司盡將其餘工程款悉數支付秉鉅公司,依此足認嘉順公司就北美館工程案其本身毫無費用支出,且嘉順公司亦未就該工程另有分包予其他公司施作之情,而係全數均由秉鉅公司施作;蓋若非如此,則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中,理應有支付予除秉鉅公司以外之其他下包承攬廠商,而無除領得上開工程款之2.5 %款項外,餘款悉數給付秉鉅公司之理」(見本院卷第421 至422 頁、第425 頁)。本院審酌:①依上開判決之記載,可知北美館一案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即秉鉅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嘉順公司收款紀錄單、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
403 至421 頁),足認嘉順公司於向衛工處各請領北美館第1 至14期之工程款後,嘉順公司於將各期工程款扣除各該期款項2.5 %及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或薪資等費用後,再將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及秉鉅公司第15期自嘉順公司所領得之實際工程款金額,亦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該期工程款金額之84.9%。是嘉順公司就北美館工程本身並無費用支出,亦未就該工程另有分包予其他公司施作之情,此核與本案秉鉅公司自98年8 月21日起至100年1 月19日止,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之19,360,140元工程價款(即附表三所示第1 至15期工程款),僅佔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129,357,900 元之工程價款之15%,兩案秉鉅公司自嘉順公司領的金額,佔嘉順公司向業主領得工程款之比例,顯然不同,且嘉順公司自自來水事業處請領各期工程款後,有支付分包商工程款,可認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有分包予其他承攬廠商施作之事實(見理由欄五㈡⒋⑷),此亦與北美館一案不同,自難認嘉順公司於本案向自來水事業處請領工程款後,有何將各期工程款扣除各該期款項
2.5 %及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或薪資等費用後,再將餘款悉數付與秉鉅公司之情。②依北美館一案判決書之記載,北美館工程之土木工程係佔總工程比例之73.79 %,而電氣機電工程僅係佔總工程比例之12.02 %,被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將北美館工程中佔七成比例之機電、鋼構分包與秉鉅公司,惟秉鉅公司就北美館工程第1 至14期所得款項,實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得請領第1 至14期工程款金額之97.5%至95.6%,另秉鉅公司第15期自嘉順公司所領得之實際工程款金額,則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所請領該期工程款金額之84.9%,此核與本案安華加壓工程中,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價款比例為23.2%,而秉鉅公司自
98 年8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之19,360,140元工程價款,僅佔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129,357,900元之工程價款之15%,比例上顯有不同。是北美館一案,秉鉅公司自嘉順公司所領得之款項,佔嘉順公司向衛工處領得款項之比例(1 至14期為97.5%至95.6%,第15期為
84.9%),已超過秉鉅公司承攬該工程機電、鋼構部分佔北美館工程之比例(3 成左右),而本案安華加壓站工程,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領得第1 至15期工程款,僅佔嘉順公司向自來水事業處領得款項之比例(15%),亦未超過秉鉅公司承攬該工程機電工程金額佔總工程價款比例(
23.2%)。再者,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於個別工程之合作關係各係如何,本即應就個案個別判斷,且每一工程之案情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等於他案中之北美館工程有妨害投標等不法犯行,即執此遽認其等於本件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亦有相同之妨害投標犯行。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復指稱:依被告滕守仁於偵查中供述,
上開2.5 %當作管銷費用,並無任何憑證,則該科目記載款項之性質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之真實且合法正當之工程款項,已然有疑。且被告陳昱敏先於100 年5 月27日之偵查中自陳:上開2.5%管理費費用是嘉順公司之收入等語,後又改稱上開款項為公司要支付的費用等語,前後供述反覆,是被告後開辯稱是否為卸責之詞顯非無疑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順公司就系爭工程除分包予秉鉅公司施作外,尚有另分包其他多家公司施作,並支付工程款項,亦有支付工程人員之薪資發放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附表三所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僅佔附表一所示嘉順公司向自來水事業處領得款項之15%。是被告滕守仁所稱管銷費用無庸憑證此節縱有疑義,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將領得之各期工程款2. 5%提撥之原因縱有前後不一之情,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嘉順公司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工程款後,有何僅保留工程總價2.5 %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轉付秉鉅公司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嘉順公司就系爭工程管理費所製作之會計帳冊,有何填製不實之情,自無從僅憑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於「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中所載「牌費487 萬元」,即遽認秉鉅公司、嘉順公司間有何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妨害投標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滕守仁、陳昱敏、賴美杏、邱雪霞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嘉順公司向臺北自來水處請領安華加壓站工程第1 至20
次估驗款之請款統計表┌──┬───────┬───────┬────────┬───────┬─────────┐│期數│發票開立金額 │發票卷證位置 │ 實際入帳金額 │華南銀行6600號│實際入帳金額之2.5 ││ │ │ │ (存入華南銀 │帳戶交易明細之│%(無條件進位) ││ │ │ │ 行6600號帳戶) │卷證位置 │ ││ │ │ │ (存入日期) │ │ │├──┼───────┼───────┼────────┼───────┼─────────┤│ 1 │ 1,740,608元 │他卷二第542頁 │ 1,740,578元 │偵卷四第9頁 │43,515元 ││ │ │ │(98年4月23日) │ │ │├──┼───────┼───────┼────────┼───────┼─────────┤│ 2 │ 1,330,848元 │他卷二第543頁 │ 1,330,818元 │偵卷四第9頁 │33,271元 ││ │ │ │(98年5月27日) │ │ │├──┼───────┼───────┼────────┼───────┼─────────┤│ 3 │ 4,647,332元 │他卷二第544頁 │ 4,647,272元 │偵卷四第10頁 │116,183元(無條件 ││ │ │ │(98年7月1日) │ │進位後應為116,182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1元) │├──┼───────┼───────┼────────┼───────┼─────────┤│ 4 │ 9,377,787元 │他卷二第545頁 │ 9,377,677元 │偵卷四第10頁 │234,445元(無條件 ││ │ │ │(98年7月14日) │ │進位後應為234,442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3元) │├──┼───────┼───────┼────────┼───────┼─────────┤│ 5 │ 5,810,190元 │他卷二第546頁 │ 5,810,120元 │偵卷四第10頁 │145,255元(無條件 ││ │ │ │(98年8月17日) │ │進位後應為145,253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6 │ 7,629,586元 │他卷二第547頁 │ 7,629,496元 │偵卷四第10頁 │190,740元(無條件 ││ │ │ │(98年9月28日) │ │進位後應為190,738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7 │ 5,223,382元 │他卷二第548頁 │ 5,223,312元 │偵卷四第10頁 │130,585元(無條件 ││ │ │ │(98年10月19日)│ │進位後應為130,583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8 │ 9,875,444元 │他卷二第549頁 │ 9,875,334元 │偵卷四第10頁 │246,886元(無條件 ││ │ │ │(98年11月20日)│ │進位後應為246,884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9 │ 3,346,077元 │他卷二第550頁 │ 3,346,027元 │偵卷四第10頁 │83,652元(無條件進││ │ │ │(98年12月22日)│ │位後應為83,651元,││ │ │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 │ │1元) │├──┼───────┼───────┼────────┼───────┼─────────┤│ 10 │ 1,716,067元 │他卷二第551頁 │ 1,716,037元 │偵卷四第10頁 │42,902元(無條件進││ │ │ │(99年1月12日) │ │位後應為42,901元,││ │ │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 │ │1元) │├──┼───────┼───────┼────────┼───────┼─────────┤│ 11 │ 8,353,729元 │他卷二第552頁 │ 8,353,629元 │偵卷四第10頁 │208,843元(無條件 ││ │ │ │(99年2月9日) │ │進位後應為208,841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12 │ 3,093,800元 │他卷二第553頁 │ 3,073,493元 │偵卷四第10頁 │77,345元(無條件進││ │ │ │(99年3月15日) │ │位後應為76,938元,││ │ │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 │ │407元) │├──┼───────┼───────┼────────┼───────┼─────────┤│ 13 │ 12,472,774元 │他卷二第554頁 │ 12,472,634元 │偵卷四第10頁 │311,819元(無條件 ││ │ │ │(99年4月16日) │ │進位後應為311,816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3元) │├──┼───────┼───────┼────────┼───────┼─────────┤│ 14 │ 10,202,245元 │他卷二第555頁 │ 10,202,125元 │偵卷四第10頁 │255,056元(無條件 ││ │ │ │(99年5月17日) │ │進位後應為255,054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15 │ 25,235,676元 │他卷二第556頁 │ 25,235,406元 │偵卷四第10頁 │630,892元(無條件 ││ │ │ │(99年6月18日) │ │進位後應為630,886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6元) │├──┼───────┼───────┼────────┼───────┼─────────┤│ 16 │ 8,622,654元 │他卷二第557頁 │ 8,622,554元 │偵卷四第11頁 │215,566元(無條件 ││ │ │ │(99年7月23日) │ │進位後應為215,564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2元) │├──┼───────┼───────┼────────┼───────┼─────────┤│ 17 │ 5,119,307元 │他卷二第558頁 │ 5,115,186元 │偵卷四第11頁 │127,983元(無條件 ││ │ │ │(99年8月24日) │ │進位後應為127,880 ││ │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 │ │相差103元) │├──┼───────┼───────┼────────┼───────┼─────────┤│ 18 │ 1,879,528元 │他卷二第559頁 │ 1,879,498元 │偵卷四第11頁 │46,988元 ││ │ │ │(99年9月28日) │ │ │├──┼───────┼───────┼────────┼───────┼─────────┤│ 19 │ 553,618元 │他卷二第560頁 │ 553,588元 │偵卷四第11頁 │13,840元 ││ │ │ │(99年11月3日) │ │ │├──┼───────┼───────┼────────┼───────┼─────────┤│ 20 │ 3,153,166元 │他卷二第561頁 │ 3,153,116元 │偵卷四第11頁 │78,829元(無條件進││ │ │ │(99年12月8日) │ │位後應為78,828元,││ │ │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 │ │1元) │├──┼───────┼───────┼────────┼───────┼─────────┤│合計│129,383,818元 │ │129,357,900元 │ │ │└──┴───────┴───────┴────────┴───────┴─────────┘附表二:嘉順公司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期款項(實際入帳金額),自華南銀行6600號帳戶轉帳存入5861號帳戶之資金流向┌──┬───────┬───────┬───────┐│編號│轉帳存入金額 │轉帳存入日期 │華南銀行5861號││ │ │ │帳戶交易明細之││ │ │ │卷證位置 │├──┼───────┼───────┼───────┤│ 1 │ 1,740,578元 │98年4月23日 │偵卷四第4頁 │├──┼───────┼───────┼───────┤│ 2 │ 1,330,818元 │98年6月1日 │偵卷四第4頁 │├──┼───────┼───────┼───────┤│ 3 │ 4,647,272元 │98年7月1日 │偵卷四第4頁 │├──┼───────┼───────┼───────┤│ 4 │ 9,377,677元 │98年7月14日 │偵卷四第4頁 │├──┼───────┼───────┼───────┤│ 5 │ 5,810,120元 │98年8月17日 │偵卷四第5頁 │├──┼───────┼───────┼───────┤│ 6 │ 7,629,496元 │98年9月28日 │偵卷四第5頁 ││ │ │、9月29日 │ │├──┼───────┼───────┼───────┤│ 7 │ 5,223,312元 │98年10月19日 │偵卷四第5頁 │├──┼───────┼───────┼───────┤│ 8 │ 9,875,334元 │98年11月20日 │偵卷四第5頁 │├──┼───────┼───────┼───────┤│ 9 │ 3,346,027元 │98年12月23日 │偵卷四第6頁 │├──┼───────┼───────┼───────┤│10 │ 1,716,037元 │99年1月14日 │偵卷四第6頁 │├──┼───────┼───────┼───────┤│11 │ 8,353,629元 │99年2月9日 │偵卷四第6頁 │├──┼───────┼───────┼───────┤│12 │ 3,073,493元 │99年3月16日 │偵卷四第6頁 │├──┼───────┼───────┼───────┤│13 │ 12,472,634元│99年4月16日 │偵卷四第7頁 │├──┼───────┼───────┼───────┤│14 │ 10,202,125元│99年5月31日 │偵卷四第7頁 │├──┼───────┼───────┼───────┤│15 │ 25,235,406元│99年7月2日 │偵卷四第7頁 │├──┼───────┼───────┼───────┤│16 │ 8,622,554元│99年7月30日 │偵卷四第8頁 │├──┼───────┼───────┼───────┤│17 │ 5,115,186元│99年8月27日 │偵卷四第8頁 │├──┼───────┼───────┼───────┤│18 │ 1,879,498元 │99年9月28日 │偵卷四第8頁 │├──┼───────┼───────┼───────┤│19 │ 553,588元 │99年11月4日 │偵卷四第8頁 │├──┼───────┼───────┼───────┤│20 │ 3,153,116元 │99年12月8日 │偵卷四第9頁 │├──┼───────┼───────┼───────┤│合計│129,357,900元 │ │ │└──┴───────┴───────┴───────┘附表三: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向嘉順公司請領工程款
第1 至15期之請款統計表(嘉順公司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期數│發票開立金額 │發票卷證位置 │ 實際入帳金額 │支票號碼 ││ │ │ │ (存入日期) │ │├──┼───────┼───────┼────────┼─────┤│ 1 │ 272,928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272,928元 │FC0000000 ││ │(原判決將此部│價單(扣押物品│(98年8月21日) │ ││ │分分為226,800 │編號B10 ) │ │ ││ │及46,128兩筆)│ │ │ │├──┼───────┼───────┼────────┼─────┤│ 2 │ 86,820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86,820元 │FC0000000 ││ │ │價單(扣押物品│(98年9月21日) │ ││ │ │編號B11 ) │ │ │├──┼───────┼───────┼────────┼─────┤│ 3 │ 579,304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485,399元 │FC0000000 ││ │ │價單(扣押物品│(98年10月21日)│ ││ │ │編號B17 ) │ │ │├──┼───────┼───────┼────────┼─────┤│ 4 │ 658,671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592,804元 │FC0000000 ││ │ │價單(扣押物品│(98年11月21日)│ ││ │ │編號B24 ) │ │ │├──┼───────┼───────┼────────┼─────┤│ 5 │ 994,080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893,202元 │FC0000000 ││ │ │價單(扣押物品│(98年12月21日)│ ││ │ │編號B18 ) │ │ │├──┼───────┼───────┼────────┼─────┤│ 6 │ 1,066,049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957,974元 │FC0000000 ││ │ │價單(扣押物品│(99年1月27日) │ ││ │ │編號B19 ) │ │ │├──┼───────┼───────┼────────┼─────┤│ 7 │ 1,489,570元 │嘉順公司估驗計│ 1,340,613元 │FC0000000 ││ │ │價單(扣押物品│(99年4月21日) │ ││ │ │編號B20 ) │ │ │├──┼───────┼───────┼────────┼─────┤│ 8 │ 4,650,398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4,120,643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99年5月27日) │ ││ │ │編號B8) │ │ │├──┼───────┼───────┼────────┼─────┤│ 9 │ 5,085,949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4,614,896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99年6月28日) │ ││ │ │編號B9) │ │ │├──┼───────┼───────┼────────┼─────┤│ 10 │ 1,346,454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1,211,809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99年7月27日) │ ││ │ │編號B12 ) │ │ │├──┼───────┼───────┼────────┼─────┤│ 11 │ 2,322,288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2,090,058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99年8月27日) │ ││ │ │編號B13 ) │ │ │├──┼───────┼───────┼────────┼─────┤│ 12 │ 1,035,721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932,149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99年10月27日)│ ││ │ │編號B14 ) │ │ │├──┼───────┼───────┼────────┼─────┤│ 13 │ 338,469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304,622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99年11月29日)│ ││ │ │編號B15 ) │ │ │├──┼───────┼───────┼────────┼─────┤│ 14 │ 1,303,050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1,172,745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100年1月19日)│ ││ │ │編號B7) │ │ │├──┼───────┼───────┼────────┼─────┤│ 15 │ 314,976元 │嘉順公司估驗請│ 283,478元 │FC0000000 ││ │ │款單(扣押物品│(100年1月19日)│ ││ │ │編號B16 ) │ │ │├──┼───────┼───────┼────────┼─────┤│合計│21,544,727元 │ │19,360,140元 │ │└──┴───────┴───────┴────────┴─────┘附表四:嘉順公司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期款項2.5%(實際入帳金額之2.5%),自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轉帳存入6611號帳戶之情形┌──┬───────┬───────┬───────┐│編號│轉帳存入金額 │轉帳存入日期 │華南銀行6611號││ │ │ │帳戶交易明細之││ │ │ │卷證位置 │├──┼───────┼───────┼───────┤│ 1 │ 43,515元 │98年6月6日 │偵卷四第14頁 │├──┼───────┼───────┼───────┤│ 2 │ 33,271元 │98年6月6日 │偵卷四第14頁 │├──┼───────┼───────┼───────┤│ 3 │ 116,183元 │98年7月6日 │偵卷四第15頁 │├──┼───────┼───────┼───────┤│ 4 │ 234,445元 │98年8月5日 │偵卷四第15頁 │├──┼───────┼───────┼───────┤│ 5 │ 145,255元 │98年8月24日 │偵卷四第16頁 │├──┼───────┼───────┼───────┤│ 6 │ 190,740元 │98年9月30日 │偵卷四第16頁 ││ │ │ │ │├──┼───────┼───────┼───────┤│ 7 │ 130,585元 │98年10月30 │偵卷四第17頁 │├──┼───────┼───────┼───────┤│ 8 │ 246,886元 │98年12月2日 │偵卷四第17頁 │├──┼───────┼───────┼───────┤│ 9 │ 83,652元 │99年1月4日 │偵卷四第17頁 │├──┼───────┼───────┼───────┤│10 │ 42,902元 │99年1月28日 │偵卷四第17頁 │├──┼───────┼───────┼───────┤│11 │ 208,843元 │99年2月12日 │偵卷四第17頁 │├──┼───────┼───────┼───────┤│12 │ 77,345元 │99年4月6日 │偵卷四第18頁 │├──┼───────┼───────┼───────┤│13 │ 311,819元 │99年4月27日 │偵卷四第18頁 │├──┼───────┼───────┼───────┤│14 │ 255,056元 │99年5月27日 │偵卷四第19頁 │├──┼───────┼───────┼───────┤│15 │ 630,892元 │99年6月28日 │偵卷四第63頁 │├──┼───────┼───────┼───────┤│16 │ 215,566元 │99年7月27日 │偵卷四第22頁 │├──┼───────┼───────┼───────┤│17 │ 127,983元 │99年8月27日 │偵卷四第22頁 │├──┼───────┼───────┼───────┤│18 │ 46,988元 │99年10月5日 │偵卷四第23頁 │├──┼───────┼───────┼───────┤│19 │ 13,840元 │99年10月29日 │偵卷四第24頁 │├──┼───────┼───────┼───────┤│20 │ 78,829元 │99年12月27日 │偵卷四第25頁 │├──┼───────┼───────┼───────┤│合計│3,234,59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