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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榮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培江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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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103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丙○○、甲○○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捷安美麗診所」之執業醫師兼負責人,負責對病患診察、治療與制作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工作,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丙○○與呂碧雪為母子關係,丙○○與甲○○則為前配偶關係,3人均係乙○○診所患者。乙○○明知病患未親自到場接受診斷病情,不得開給處方、領取管制藥品,因丙○○、甲○○長期為失眠所苦,希冀自乙○○上開診所自費取得較多之管制安眠藥品,乙○○知悉上情為規避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丙○○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診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7、9至13、15至17、21至24、26至39、31至33、35至39、41至44、46至54、56至73、75至81、83至86、88至93、95至97、99至111、113 至119、121、122、124至127、129至132所示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自費向乙○○領取可治療失眠症狀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成份之若定膜衣錠(衛署藥製字第046255號),乙○○明知丙○○並未進入診間接受乙○○實際診斷病情,為配合丙○○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需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丙○○之病歷表上虛偽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護士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值班護士,依乙○○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均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以其母呂碧雪名義掛號,呂碧雪雖親自前往就診,惟主訴係感冒,而非失眠症狀,詎乙○○為配合丙○○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需求,承前同一犯意,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呂碧雪病歷表上虛偽登載係失眠症狀等不實事項,交由不詳護士依乙○○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丙○○明知未得呂碧雪同意或授權自費領取管制藥品若定膜衣錠,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診所提供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偽造「呂碧雪」署押各1枚,共計領得若定膜衣錠共225顆,均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及呂碧雪本人。丙○○又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持呂碧雪健保卡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丙○○此部分所涉偽造署押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明知呂碧雪並未親自至診所接受其診斷病情,仍因配合丙○○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需求,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呂碧雪之病歷表上虛偽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護士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值班護士,依乙○○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同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暨呂碧雪本人。

(三)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乙○○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乙○○明知甲○○並未進入診間接受其實際診斷病情,為配合甲○○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需求,復承前同一犯意,在其業務上應制作之甲○○之病歷表上虛偽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護士,依乙○○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甲○○,均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二、甲○○與丙○○均明知上開若定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竟因經濟困窘,且可輕易向乙○○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竟萌生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101年9 月10日前某時,以暱稱「朵朵」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 n qid=0000000000000)上留言略為:「我長期服用史蒂諾斯(按與若定膜衣錠為同種成分藥物)已經13年了今年開始健保局對於史蒂諾斯查緝相當嚴重根本找不到醫院可以拿藥只好到診所去自費買藥我想有很多人跟我依樣有相同的問題吧如果有需要可以E-mail給我lin00000000@yahoo.com.tw我們可以一起討論要怎麼對付健保局的無理」等語。張義男得悉後,於當日(10日)下午5 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sanicexxxx@yahoo.com.tw 與甲○○聯絡,2 人達成張義男以每顆70元代價,向甲○○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50顆之合意,張義男並依甲○○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xxxx號)內3,5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甲○○於翌日(11日)至銀行臨櫃提領3,500 元後,旋於同日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50顆寄予張義男,而完成該次交易(交易時間及價格、數量暨交易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二)甲○○與張義男完成上述交易後,又於同日(9 月11日)晚間9 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義男詢問:「你還要買安眠藥嗎,我要去拿藥,看你要不要,打個電話給我」等語。張義男則於同年10月17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xx 號行動電話(詳卷)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2 人達成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50顆3,600 元之合意,甲○○竟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乙○○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之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150顆後,旋於同年10月18日,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方式,將其中50顆若定膜衣錠寄送予張義男,張義男收受上開毒品後即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將3,6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匯入戶名「陳○璟(詳卷,甲○○、丙○○之女)」郵局帳戶,丙○○再於翌日(19日)下午

6 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而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交易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三)丙○○另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與王欣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XX號(詳卷)行動電話議妥販售上開含佐沛眠成份之若定膜衣錠等事宜,再分別至乙○○上開診所以掛號自費領得若定膜衣錠,待王欣怡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毒品對價至上開「陳○璟」郵局帳戶後,丙○○即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郵寄方式將販賣予王欣怡之若錠膜衣錠寄送予王欣怡而完成交易,共8 次(交易時間及價格、數量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三、嗣張義男與甲○○另為購買第四級毒品發生糾紛,經張義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於102年4月18日持搜索票至捷安美麗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義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6 日就被告甲○○上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向原審撤回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就被告甲○○原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為捷安美麗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並於上述時、地,填載丙○○、呂碧雪、甲○○病歷表交由護士依處方內容交付若定膜衣錠予丙○○、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個人從事基層醫診(一般科診所),多年來認真投入工作,幾乎從禮拜一做到禮拜七,闡釋社會正能量,從無任何醫療糾紛,甚或醫病問題,在醫囑陳述記錄上亦遵照規定,詳實不殆,或有誤載缺失處,在主觀上或實質上並無任何違法之必要;對患者丙○○更苦心勸導,期能救治此在自身診所唯一例外,而其已然所為辜負醫師苦心,豈不知「賊咬一口,入骨三分」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於看診時經丙○○當面陳述呂碧雪確有睡眠障礙之情狀及甲○○自己之陳述而作成相關病歷之記載,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將其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登載者為不實事項外,主觀上亦需具備直接故意,易言之,被告須在呂碧雪並無睡眠障礙之明確認知下,仍在相關病歷中記載其患有失眠病症,始足當之。惟被告雖未親自就呂碧雪之睡眠障礙診察,對於相關病歷之記載係依據丙○○之闡述所為客觀判斷,對於呂碧雪未有睡眠障礙一事無認知,顯與前揭「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間。又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小結欄1、2所示時間、附表二小結欄所示方式,附表三小結欄

1、2所示方式,分別在丙○○、呂碧雪、甲○○等人病歷表上登載之體溫,均係依丙○○、呂碧雪、甲○○第一次到診所看診時,由護士所量之體溫拷貝之紀錄,而由黏貼處方箋之記載,係依丙○○之陳述所為記載,並非登載不實。被告為執業醫師,從事醫療工作,依據病患之症狀開立處方籤給予藥品乃執行其醫師職務,丙○○因患有嚴重失眠症至被告所開設之診所就診,並於診斷時向被告表示伊一家人體質相同,均有嚴重睡眠障礙,欲代其嬸嬸即呂碧雪領取睡眠輔助藥物即本案之若定膜衣錠,故被告係因丙○○轉述呂碧雪之睡眠障礙情狀後,始在呂碧雪之病歷上記載其有失眠病症,仍係基於醫師執行職務所為專業醫療診斷後之記載,縱呂碧雪實際上未到被告診所看診,僅為丙○○欺瞞實情而致被告醫療判斷有誤,被告至多屬未依一般診療程序予以開立處方,難以認定被告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業務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係上開捷安美麗診所之執業醫師兼負責人,被

告丙○○及其母呂碧雪、配偶甲○○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至上開診所自費掛號,被告乙○○並在丙○○、呂碧雪、甲○○病歷表上開立處方箋,由診所護士依處方內容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若定膜衣錠予丙○○、甲○○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544偵卷一第122至第124頁、第133至第135頁、276院卷第86至第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證人呂碧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原審卷第200至第204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3頁),並有被告乙○○之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見原審卷第19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8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5213第35至4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考,上述各情,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即任職捷安美麗診所護士之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時證稱:「(問:捷安美麗診所內的病歷如何製作登載?)病歷表首頁是由病人自己填寫,我會問病人的病史及過敏史,掛號進去後我會蓋日期章,健保的話我就會寫健保卡的序號,自費的話我就會寫自費,這時候我就會把病歷及病人帶進診療室量血壓,給醫師問診,然後由醫生開立處方,列印處方籤後,健保的話我就會蓋上乙○○醫生的印章及日期章,然後幫病人去健保藥局拿藥,然後有一張處方病歷我會蓋上乙○○醫師的章,黏在病歷然後歸檔」、「(問:警方循線查獲在網路上販賣『若定膜衣錠』的犯嫌丙○○的供述證稱,『若定膜衣錠』是你工作地新北市○○區○○路的捷安美麗診所購買,價30 顆850元,零售1 顆28元,我至少購買50顆,詳細數目我不記得了,購買時先向護士掛號,護士就會拿我病歷表給醫師確認,然後就會把藥包好給我,然後叫我在一本簿子上簽名及醫師並未看診之內容,是否屬實?)他有時候會進去診間看診,有時候沒有進去診間看診」、「(問:警方出示呂碧雪相片影像資料,你是否見過或認識呂碧雪本人?)我沒見過,也不認識」、「(問:承上,呂碧雪於101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18日止從未至認所給乙○○醫師看過診,那呂碧雪的病歷表如何製作登載?)我101年4月20日到職上班,只要是我上班的時候丙○○先生來掛號,他就會說順便幫呂碧雪掛號拿藥,乙○○院長和同事都說照之前的模式掛號之後,我蓋日期章寫上自費就把病歷送進去給乙○○院長,由李院長填寫病歷並開立處方籤,待印列處方籤以後我就照處方籤拿藥給病人丙○○,然後由我將處方籤黏貼在病歷上」、「(問:承上,乙○○醫師從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所開給呂碧雪的管制藥品若定膜衣錠由何人付費?由何人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備註欄內簽名具領?)是由丙○○先生付費的,也是由丙○○先生簽呂碧雪的名字領取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53頁、第57頁);於偵查時證稱:「(問:丙○○和甲○○到診所情形?)他們先掛號,我會先鍵入電腦,在去找病歷,並在病歷上蓋日期章,寫上是自費或健保,如果是健保的話只能開30顆,超過30顆就是自費....接下來有時候他們會直接跟我說要幾顆,我就去敲診療室的門問乙○○,告訴他要幾顆,有時他會直接說好,他就會鍵入處方簽,處方簽會從診所附設的藥局列印出來,然後我就會進去藥局拿處方簽,並從藥局抽屜拿藥,管制簿也放在藥局裡,我會拿出管制簿和藥,我會記載拿出的顆數、日期、支出顆數和結存顆數,請病人簽名並確定顆數」、「(問:你到任後呂碧雪的病歷表已經有了?)是。我到任時已經有了,我只是延用之前的記載」、「(問:呂碧雪在你到任之後,還是有看診和拿藥紀錄,原因?)丙○○來看診說順便要幫呂碧雪拿安眠藥,所以也需要幫呂碧雪掛號。因為這是延續之前的習慣,同事是這樣說....乙○○院長也是說一次掛兩個人的名字」、「(問:所以在你就任期間呂碧雪從來沒有出現過?)是。都是丙○○一次掛兩個人」、「(問:呂碧雪的病歷表如何記載?)丙○○來掛號,我幫他把兩個人的名字輸入電腦,拿病歷出來,蓋日期章,如果沒有健保就寫上自費,有健保我會寫上健保卡序號,然後將病歷送給乙○○,乙○○會鍵入處方、價錢,並列印,我到藥局去取出處方籤,我照處方籤上的藥量取出藥,再將管制簿取出,登記日期和顆數並請病人簽名,將處方籤蓋上乙○○的章,再貼在病歷上」(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捷安美麗診所任職多久?從何時開始任職?)我上次有提供在職證明給法院,應該是以在職證明上寫的日期開始一直到102年4月間」、「(問:你在任職期間甲○○、丙○○有無到診所來就診過?)有」、「(問:關於剛才審判長提到的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是否他們在領藥的時候會在你面前簽這樣的本子?)是」、「(問:丙○○或甲○○來看診的時候,掛完號乙○○是不是都有看診,然後再開處方箋?)掛完號以後會送病歷進去,醫生會請他進診間看診,有時候醫生忙的時候就沒有,因為掛號了之後,醫生面前的電腦螢幕上就會顯示病人的資料,醫生就會問我病人是否要拿藥,要拿幾天,是否照著之前看診的狀況照著拿藥等,我就按照病人跟我說的回答醫生,醫生就開出處方箋。這種情況病人就沒有進到診間,但是病人一定有親自到診所來掛號」、「(問:你剛才所述,在怎麼樣的情況下,才沒有進到診間,掛完號來拿藥?)醫生在忙是一種情況,有時候丙○○也曾經說過,不想進診間看診,就直接說要拿藥,目前我想到就這兩種狀況。我也不曉得這樣的情況多還是不多,就是有時候會有這種情況」、「(問:102偵1544 號卷一第160頁第1至3 行並告以要旨,丙○○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沒有看診,頂多偶爾進去量血壓,次數不多,則就你的印象中,丙○○前往捷安美麗診所有進入診間給乙○○看診的次數如何?)我記得有時候會進去診間,有時候沒有」、「(問:按照你們看診的流程,是何時要量體溫及血壓?)進去診間以後,血壓是我們量的,體溫不是」、「(問:在量完血壓及體溫之後,一般都是由何人登載?)量完血壓之後會跟院長說血壓多少,病人也聽得到。體溫都是院長自己量的,上開資料都是由院長寫在病歷上」等語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對照卷附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病歷表,其欄位分別有「月」、「日」、「經過」及「處置」,其中在「經過」欄位則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而「處置」欄位則係黏貼經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處方箋,可知被告乙○○之看診流程,係先問病人出生年月日,經護士輸入電腦找出病歷紙本後在病歷上之「月」、「日」欄蓋上日期章,並分別填載係自費或健保掛號,由護士為病患先行量血壓後,將病歷表送予乙○○,乙○○看診後在病歷表上填寫血壓(經護士告知)、體溫,開立處方箋黏貼於病歷表上並蓋章無訛。

⒊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問:請你

詳述至新北市○○區○○路的捷安美麗診所購買『若定膜衣錠』的過程?)....購買時先向護士掛號,護士就會拿我病歷表給醫師確認,然後就會把藥包好給我,然後叫我在一本簿子上簽名」、「(問:醫師是否有跟你看診?)沒有」、「(問:你是向捷安美麗診所內何人購買?)是向診所醫師乙○○購買的」、「(問:請你詳述你及用『呂碧雪』的名義至捷安美麗診所購買若定膜衣錠的過程?)我到捷安美麗診所告訴護士我要拿多少若定膜衣錠,然後護士就會直接抽我跟我媽媽呂碧雪的病歷表出來,然後就進去跟乙○○醫師講我今天要拿的數量,之後進去裡面把藥包裝好,拿一本簿子(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給我簽名及確認數量....沒有看診,頂多偶而進去量血壓」(見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21頁、第84頁);於偵查時證稱:「(問:警方出示扣押證物『呂碧雪病歷表1 本』並比對你和呂碧雪的病歷表發現你在102年就診42 次,呂碧雪就診41次,兩本病歷表醫師處方籤列印時間相同有0415、0413、0410、0408、0403、0402、0329、0325、0322、0320、0315、0313、0309、0307、0304、0301、0227、02

25、0223、0221、0219、0207、0131、0126、0123、0121、0119、0116、0114、0109、0107、0104等32次,其餘醫師處方籤列印時間相隔1分鐘的有0102、0128、0306、031

9、0327、0401、0417等7次,你做何解釋?)除了101 年的0224、0305、0312等3 次是我載媽媽呂碧雪去乙○○的捷安美麗診所看病外,上述日期都是我用媽媽呂碧雪的名義領取若定膜衣錠。也就是除了前3次外,其他的30 幾次都是我自己去的」、「(問:你母親『呂碧雪』自101年4月16日後至102年4月17日間既未親自到診,為何乙○○仍開立『購買若定膜衣錠』處方籤讓你簽『呂碧雪』之名具領7190顆若定膜衣錠?)因為我會用我媽媽呂碧雪的名義去領取若定膜衣錠,是乙○○醫師告訴我說可以這樣做的,可以分攤領取若定膜衣錠的數量」、「(問:請你詳述你及用『呂碧雪』的名義至捷安美麗診所購買若定膜衣錠的過程?)我到捷安美麗診所告訴護士我要拿多少若定膜衣錠,然後護士就會直接抽我跟我媽媽呂碧雪的病歷表出來,然後就進去跟乙○○醫師講我今天要拿的數量,之後進去裡面把藥包裝好,拿一本簿子(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給我簽名及確認數量....沒有看診,頂多偶而進去量血壓,次數不多,我不清楚量血壓的目的,可能只是做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一第158至16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捷安美麗診所取得若定膜衣錠,是使用何人名義取得?)有我的名字也有我母親呂碧雪的名字」、「(問:你前往捷安美麗診所取得若定膜衣錠的流程為何?)去掛號,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可能會幫我量體溫、測血壓,我跟他說要拿這個藥,就會跟我詢問一下,接著就要我到外面找掛號的護士,簽管制藥品簿冊,就可以領藥」、「(問:你說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是否記得幾次後就沒有問診?)詳細我不記得,我去的時候,我掛完號,病歷就會送進去給醫生看,病歷是0定會送,但是有幾次如果醫生正在看病人或正在忙,乙○○知道我只是回來拿藥,就沒有看診」、「(問:你用呂碧雪的名義看診時,與使用你自己名義看診時狀況會有所不同嗎?)如果用我媽媽名義的話,就沒有看診,但是病歷還是會送進去,我也會在管制藥品簿冊上簽我媽媽的名字才能領藥」、「(問:依方才呂碧雪的證述,係在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 月12日有前往捷安美麗診所看感冒,且你都有陪同前往,但依照呂碧雪的病歷記載,該3日分別係拿取60、75、90 顆的若定膜衣錠,為何呂碧雪看感冒會拿取若定膜衣錠的藥物?)我媽媽沒有要拿若定膜衣錠,其實都是我要拿」、「(問:換句話說,你用你媽媽的名義去看診,你都沒有直接跟李醫師見面,直接就拿藥,是否如此?)我媽媽沒有到,我就沒有進診間。等語綦詳(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61至166頁反面)。及證人呂碧雪於警詢時所證:「(問:警方出示扣押證物『呂碧雪病歷表1本』就診時間從101年2 月24日至102年4月17日止,是否為你在新北市○○區○○路○○○ 號捷安美麗診所的就診紀錄?)我去新北市○○區○○路○○○號捷安美麗診所看病沒有超過4次,其他不是我去看病的」、「(問:警方出示扣押證物捷安美麗診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內備註欄有簽你『呂碧雪』的名字,從101年2 月24日至102年4月17日止,計簽名124次,具領藥品『若定膜衣錠』7190顆,是否為你所簽名領取?)不是我簽名領取,我只看病3次簽3次名字,領取的是感冒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63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看到警方出示扣押證物『呂碧雪病歷表1本』就診時間從101年2月24日至102年4 月17日止,是否為你在新北市○○區○○路○○○ 號捷安美麗診所的就診紀錄?)我有看到,我去新北市○○區○○路○○○號捷安美麗診所看病沒有超過4 次,其他不是我去看病的」、「(問:承上,你從何時開始至該診所看診的?最後一次看診是何時?)開始看是101年2月24日,最後一次看診101年3月12日」、「(問:你是如何前往捷安美麗診所的就診的?)3 次都是丙○○載我去看病的,我都是去看感冒」(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一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去過被告乙○○診所看過幾次感冒?)大概兩、三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58至159頁反面),對照證人丁○○前揭所證各情,已足堪認被告丙○○於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掛號及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以呂碧雪名義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被告乙○○均未實際診察,尤以呂碧雪均未到場之情況下,即在丙○○及呂碧雪病歷表黏貼其所開立之處方箋並填載體溫等紀錄,指示護士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等情灼然甚明。另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帶同呂碧雪至上開診所掛號看診,惟呂碧雪主訴係看感冒,然依卷附呂碧雪之病歷表所載,該3 次均僅記載呂碧雪是看睡眠問題,且開立之藥亦非感冒藥而係若定膜衣錠之安眠藥,復由被告丙○○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署「呂碧雪」署名領取若定膜衣錠乙情亦堪認定。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所販售的若定膜衣錠,如何取得?)是經由看診請醫生開給我的,在永和的一家診所,診所名稱我忘記了」、「(問:是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取得的嗎?)是」、「(問:在上開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取得若定膜衣錠的醫生,為何人?)是乙○○」、「(問:你前往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取得若定膜衣錠的流程為何?)我先掛號,跟診所方面說我今天要請他們幫我開安眠藥,我人再到現場去領藥,並簽管制簿,就可以拿到藥」、「(問:在101年4月23日你又開始前往捷安美麗診所拿若定膜衣錠時,被告乙○○有在你看診時做過任何表示嗎?)沒有,我就是直接拿藥」、「(問:在101年4月23日開始,直到101年9月22日,你總共拿取兩千顆的若定膜衣錠,這中間乙○○有對你這樣的拿藥的量做過任何表示嗎?)都沒有,因為都沒有遇到乙○○」、「(問:你所謂沒有碰到乙○○,可否說明具體情形?)我每次都是直接打電話去診所,跟接電話的護士小姐說我今天要拿多少的藥之後,我再搭車去診所付錢簽名拿藥就直接回來,所以這段時間都沒有看診」、「(問:如果按照你所述,只有前幾次才有看診,這麼說來,100年10 月間,你中斷拿藥之後,等你101年4月23日起又重新回到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從101年4月23日起其實你都只是拿藥而沒有實際看診,是否正確?)是」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83頁反面至186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前揭所證復若合符節,堪信為實。準此,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至上開捷安美麗診所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均未進入診間經乙○○親自診療,乙○○卻在甲○○病歷表上黏貼開立若定膜方錠之處方箋及填載血壓、體溫等紀錄,由護士依處方內容交付若定膜衣錠予甲○○等情,同堪認定。

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診所醫師,明知如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被告丙○○、呂碧雪、甲○○人均未經由其親自看診或未主訴失眠症狀,卻在丙○○、呂碧雪、甲○○病歷表上不實開立相關失眠症狀處方箋並黏貼在病歷表上,甚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血壓等不實資料,由不知情之護士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甲○○,自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及呂碧雪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前揭所為自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臻明確。

⒍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相關呂碧雪病歷之記載係依據

丙○○之闡述所為客觀判斷,丙○○、甲○○相關病歷記載則係依丙○○、呂碧雪、甲○○第一次到診所看診時,由護士所量體溫拷貝之紀錄及依丙○○、甲○○之陳述所為記載,並非登載不實為辯。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師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詳實登載病人病歷資料,如未實際親自診察病患,不得提供相關診療處置及開立處方。」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濟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可知醫師本即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詳實登載病人病歷資料,且病人每次前往就診縱其主觀上所認及所述病名或症狀均相同,惟仍有因病程長短、病情輕重、有無突發之變化等諸多須由醫師「親自」診察後始能斷診開藥治療,被告乙○○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並執業多年,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豈能依丙○○之闡述任意對呂碧雪診斷病情並開立處方或沿用丙○○、呂碧雪、甲○○之前看診結果隨意記載診斷紀錄為由卸去醫師應實際親自診察病患始得為相關診療處置及開立處方之本質。辯護人以被告上述所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為辯,自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足

取。其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部分:前述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以呂碧雪名義掛號,明知未得呂碧雪同意或授權自費領取管制藥品若定膜衣錠,仍在該診所提供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偽造「呂碧雪」署押各1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呂碧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這樣說來,如果病歷是正確的,你去該診所看診的3次就是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2日這3次,但是這3次的病歷記載你都有因為失眠問題拿到佐沛眠就是治療睡眠障礙的藥,你印象中妳有拿到過這樣的藥嗎?)沒有,但是3 次看感冒都有拿到藥」、「(問:提示扣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101年2月24日這一天備註欄呂碧雪三個字是否你所簽?)那個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簽過這樣的簿子」、「(問:提示扣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101年3月5 日、101年3月12日這兩天備註欄呂碧雪三個字也不是你所簽?)我印象中我應該沒有簽」、「(問:所以這3 次看診,你並不知道病歷都給你寫說妳有睡眠障礙所以讓你領取管制藥品佐沛眠並且在相關簿冊上有妳的名字?)我不知道」、「(問:你看診的3 次,被告丙○○是否都有陪你一起去?)是」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59至160頁),此外並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以呂碧雪名義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並在上開診所所提供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上偽造呂碧雪署押共3 枚之偽造署押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被告甲○○、丙○○分別及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予張義男、王欣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74至78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200至204頁、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8

9 至90頁、第157至163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82至86 頁、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9頁、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義男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44至45頁)、證人王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137至139頁、152至154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122至124頁、第133至13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86至93頁)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張義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46至47頁)、雅虎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48頁)、101 年9月11日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監視畫面有關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張義男轉入款項之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49頁)、附表六編號2所示證人張義男所提供信封及若定膜衣錠包裝空盒之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50至51 頁)、被告甲○○等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76至78頁)、0000000000等門號102年1月19日至102年7 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之光碟(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225 頁)、告訴人張義男就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提供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63至67 頁)、戶名陳○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68至69頁、第147 至151頁反面)、101年10月18 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監視畫面翻拍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寄送毒品之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81至83 頁)、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翻拍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2提領販賣毒品款項之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84至88頁)、101年10月18 日之郵件包裹寄件記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70 頁)、陳○璟為被告丙○○、甲○○之女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71頁)、員警於101年11月28日蒐證之網頁列印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73 頁)、王欣怡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 號卷㈠第144至14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可考。另查若定膜衣錠內含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之成份Zolpidem(即佐沛眠)乙情,則有食藥署改制前之102年5月22日檢驗報告書及改制後之103年9月19日書函附卷可徵(見102年度15213號卷第50 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7 頁),堪認被告甲○○、丙○○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且查,被告丙○○、甲○○至上開診所掛號自費向被告乙○○領取之若定膜衣錠每顆單價為28.33 元,業據被告乙○○供證在卷,並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則渠等嗣後以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每顆40至72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詳如附表四、五),堪徵被告丙○○、甲○○為上述各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犯行均確有賺取差價而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甲○○、丙○○前揭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前開被告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販賣第四級毒品;被告甲○○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明,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乙○○部分:⒈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

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此部犯行所犯法條(公訴檢察官僅於103 年12月24日審理時表示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84 頁),惟前揭被告乙○○未實際看診,仍開立處方指示不知情之護士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及甲○○等事實,業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予敘明,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

159 頁反面),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因丙○○、呂碧雪、甲○○先後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向乙○○自費領取管制藥品若定膜衣錠,乙○○均明知渠等並未親自至診間(附表二編號1至3則係呂碧雪親自看診,惟主訴感冒)接受其實際診斷病情,即在丙○○、呂碧雪、甲○○之病歷表上虛偽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護士依其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甲○○,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診所所為之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就甲○○於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日期以上述方式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併予指明。

⒊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甲○○部分:⒈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

足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未經呂碧雪同意或授權,於捷安美麗診所所提供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上偽造「呂碧雪」署名各1 枚,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㈡所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偽造「呂碧雪」署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押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即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即附表四),各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查被告甲○○、丙○○係因長期失眠困擾,經乙○○開立處方而持有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若定膜衣錠管制藥品,惟渠等販賣前開若定膜依錠前各次持有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可言,併予指明。被告甲○○與丙○○,就前開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2 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㈡、㈢即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共9 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為本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參照);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丙○○、甲○○就其等所犯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74至78頁、第89至90頁、第157至163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82至86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60頁反面、第16

3 頁反面至169頁、第200至204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甲○○上開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等所涉詐欺案件時,即供出其等所涉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來源均為被告乙○○,並供稱毒品均係自上開捷安美麗診自費購得等情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90頁、第158至161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82 頁反面至8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4頁至16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204頁反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4月18日持搜索票至捷安美麗診所執行搜索(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09號卷第1 頁),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09號第153至157頁),復就被告乙○○涉嫌販賣第四級毒品予被告甲○○、丙○○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1至6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09號卷第2至4頁、第

151 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丙○○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後,始經警方發動調查及檢察官之偵查因而查獲甚詳,是就被告甲○○、丙○○前開所犯各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⒌至被告甲○○、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2 人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3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最低度本刑已難認過重,且衡之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若定膜衣錠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難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均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三、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自身失眠所苦,為取得管制藥物之便,且為多次規避查核,竟利用其母親呂碧雪就診之方便,偽造其母署押取得管制藥品,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前此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衡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老少家人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呂碧雪」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提起上訴略以:伊不承認犯偽造署押罪,前幾次去看診都是伊帶呂碧雪去的,所以是經過同意授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7 頁)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及甲○○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丙○○及甲○○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原審以公訴意旨對被告丁○○提供丙○○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論以幫助犯,就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則僅於事實欄提及但未於核被告所為欄加以論斷,並敘明檢察官就被告乙○○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認定乙○○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8至29頁㈡部分之論述)。惟細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未經呂碧雪同意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上偽造呂碧雪署名達123 次(即附表二所示)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丁○○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罪嫌,並未論及被告乙○○就丙○○上開偽造呂碧雪署名部分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未記載犯罪事實,復未記載被告乙○○觸犯何罪名,難認檢察官已起訴,且原審審認結果亦認不能證明乙○○就丙○○上開偽造呂碧雪署押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亦無從與上開乙○○經起訴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得併予審理,原審未查,逕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⒉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仍依修正前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當(詳如後述)。另扣案病歷、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雖係供被告乙○○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其等性質尚不宜宣告沒收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當,原審就上開病歷、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看診時經丙○○當面陳述呂碧雪確有睡眠障礙情狀及甲○○自己陳述而作成相關病歷記載,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將其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伊雖未親自就呂碧雪之睡眠障礙診察,對於相關病歷之記載係依據丙○○之闡述所為客觀判斷,對於呂碧雪未有睡眠障礙一事無認知,顯與「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間;又地院判決書附表一小結欄1、2所示之時間、附表二小結欄所示方式,附表三小結欄1、2所示方式,分別在丙○○、呂碧雪、甲○○等人病歷表上登載之體溫,均係依丙○○、呂碧雪、甲○○第一次到診所看診時,由護士所量之體溫拷貝之紀錄,而由黏貼處方箋之記載,係依丙○○之陳述所為記載,並非登載不實;伊為執業醫師,從事醫療工作,依據病患之症狀開立處方籤給予藥品乃執行其醫師職務,丙○○因患有嚴重失眠症至被告所開設之診所就診,並於診斷時向伊表示一家人體質相同,均有嚴重睡眠障礙,欲代其嬸嬸即呂碧雪領取睡眠輔助藥物若定膜衣錠,伊係因丙○○轉述呂碧雪之睡眠障礙情狀後,始在呂碧雪之病歷上記載其有失眠病症,仍係基於醫師執行職務所為專業醫療診斷後之記載,縱呂碧雪實際上未到被告診所看診,僅為丙○○欺瞞實情而致被告醫療判斷有誤,伊至多屬未依一般診療程序予以開立處方,難以認定伊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業務文書犯行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就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且提供毒品上游並經查獲,原審仍處以重刑,伊尚有父母及年幼兒女扶養,倘入監服刑,家庭必失經濟來源。伊販賣第四級毒品對象僅張義男、王欣怡2 人,販賣時間集中於101年10月至102年4 月間,雖販賣數量各為50顆、1,320顆,然扣除成本利得僅約2,183元、28,604元,賺取利潤甚微,所得非鉅,是伊散播毒品範圍有限,衡與大量販賣毒品圖謀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復查伊係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觸犯此罪典,此觀伊供稱「因為我賣這些藥也是因為我自己的工作不穩定,再加上我外面有高利貸的債務,然後我有一個

3 歲的女兒要扶養,女兒她發展遲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走投無路,收支已不平衡,錢莊的利息繳不出來,所以才賣藥賺取差價彌補開銷」、「....被告因學歷不高,目前工作並不穩定僅靠打零時工維持家中開銷,一家四口所居住地方係承租,....而父親陳澤宗係開計程車為業,然犯有心臟方面疾病無法長時間開車,被告之母亦有重大疾病在身....而女兒陳孟璟因發展遲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所承受經濟及身心壓力非輕,在不得已情況下始犯本件犯行」等語可證,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計程車駕駛登記營業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懇請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再審酌伊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審均對案情詳加交代,並就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足見悔意,以及並無前科等情,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據張義男及王欣怡陳稱2 人之所以購買也是要治失眠所用,伊之所以會販賣,無非也只是基於幫助同樣有失眠問題之人,伊與共同被告乙○○之動機並無二致,較之共同被告乙○○,伊反而多了為生活所逼、有經濟壓力之因素,販賣數量亦無共同被告乙○○多,更無醫師身分,既然原審能為共同被告乙○○設想,何以未能以同樣標準,卻獨重判伊5 年之重刑,既然共同被告乙○○不知那是毒品,伊何嘗知道那是毒品?然最後判決結果卻是天差地遠,原審判決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僅為9 次,原審定應執行刑度卻高達5 年,亦難謂無過苛情事。請姑念伊思慮未深,一時觸犯此重典,現已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上揭所示原則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販賣毒品次數達8次,此部分合計原審判決達90月即7年6月之久,再加上有期徒刑3月,合計已達7年9月之最高刑度。而被告甲○○販賣毒品亦有2 次之多,次數非稀,惟刑之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係指減刑之最高幅度以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並就各定本刑減輕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分之2為限,至應減輕若干,事實審法院雖於裁判時本有審酌個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之權,而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始為合法,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惟原判決對被告丙○○之上開8 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有遞減之審酌,惟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8 次販售毒品之犯行為遞加再行遞減之論述,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刑度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前揭被告乙○○明知如事實欄㈠所載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三所示之日期,被告丙○○、呂碧雪、甲○○等人均未經由其親自看診或未主訴失眠症狀,卻在丙○○、呂碧雪、甲○○病歷表上不實開立相關失眠症狀處方箋並黏貼在病歷表上,甚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上登載體溫、血壓等不實資料,由不知情之護士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甲○○,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核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及呂碧雪本人,所為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丙○○、甲○○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諸被告甲○○、丙○○因自身失眠所苦,取得管制藥物之便,被告丙○○並利用其母親呂碧雪就診之方便,偽造其母署押取得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嗣為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多寡,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其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尚屬妥適,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嫌,被告丙○○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或量刑過輕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⒊另本件被告丙○○所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3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9 月以上,最低本刑已難認過重,且衡之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若定膜衣錠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難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亦詳述如前,被告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仍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及甲○○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被告乙○○身為執業醫師,自應以診療病患、懸壺濟世、奉獻所學為念,且身為高級知識份子,有醫療專業背景,更為醫病關係中病患賴以為信之重要角色,並有優厚之高收入,前已有兩次詐領健保補助經判處罪刑之相關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猶不知滿足,違背醫師倫理,未親自看診情形下即製作不實之病歷就診紀錄,猶多次以其一切目的均係為病人好等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被告丙○○、甲○○因自身失眠所苦,取得管制藥物之便,意圖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甲○○販賣毒品數量僅50顆,所獲金額尚非鉅額,被告丙○○另利用其母親呂碧雪就診之方便,偽造署押取得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若定膜衣錠,且為牟利而多次販賣毒品,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販賣次數多達9 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甲○○、丙○○分別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至四項所示。至被告丙○○上開所犯偽造署押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前述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自不得就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因應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將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參照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本案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所得3,5

00元,為被告甲○○收受;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所得3,600元、5,000元、3500元、5,000元、1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合計73,100元,全數均為被告丙○○收受(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㈠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85、448、449頁),而分屬於被告甲○○、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丙○○各次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

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枚),為被告甲○○實際管領使用,揆之前開說明,自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甲○○及丙○○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丙○○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並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枚),為被告丙○○實際管領使用,自亦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丙○○、甲○○、呂碧雪病歷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

簿冊(即附表六編號5、6),固屬被告乙○○開設之捷安美麗診所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0條規定,病歷應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規定保管及保存,並至少保存7 年,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並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是依其等性質自不宜宣告沒收,併審酌此等文件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記載,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被告上開各犯行有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5、6、8、14、18、19至20、25、30、34、40、45、55、74、82、87、

94、98、112、120、123、128所示日期,明知丙○○未親自給其看診,竟依丙○○要求,在丙○○之病歷表上虛偽登載體溫或黏貼處方箋等不實記載,交由護士丁○○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2偵1544號卷一第160頁第1至3行並告以要旨,丙○○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沒有看診,頂多偶爾進去量血壓,次數不多,則就你的印象中,丙○○前往捷安美麗診所有進入診間給乙○○看診的次數如何?)我記得有時候會進去診間,有時候沒有」、「(問:按照你們看診的流程,是何時要量體溫及血壓?)進去診間以後,血壓是我們量的,體溫不是」、「(問:在量完血壓及體溫之後,一般都是由何人登載?)量完血壓之後會跟院長說血壓多少,病人也聽得到。體溫都是院長自己量的,上開資料都是由院長寫在病歷上」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再依證人丙○○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前往捷安美麗診所取得若定膜衣錠的流程為何?)去掛號,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可能會幫我量體溫、測血壓,我跟他說要拿這個藥,就會跟我詢問一下,接著就要我到外面找掛號的護士,簽管制藥品簿冊,就可以領藥」、「(問:你說一開始前面幾次會問診,是否記得幾次後就沒有問診?)詳細我不記得,我去的時候,我掛完號,病歷就會送進去給醫生看,病歷是0定會送,但是有幾次如果醫生正在看病人或正在忙,乙○○知道我只是回來拿藥,就沒有看診」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4頁),互核證人丁○○、被告丙○○上開證述可知,在未經診所常規由護士先量血壓情況下,如於被告丙○○之病歷表上未有血壓之登載記錄,卻反有體溫之度數及開立處方箋,及在該病歷表上均未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被告乙○○卻直接開立處方箋時,應足堪認被告乙○○對丙○○之病歷表該等文書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反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證人丙○○證稱至少於附表一編號1 等數次不復記憶之時間,被告乙○○均有親自看診,是除前揭被告乙○○就該犯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外,於附表一編號1、5、6、8、14、18、19至20、25、30、34、40、45、

55、74、82、87、94、98、112、120、123、128所示日期之被告丙○○病歷表上均有體溫、血壓之登載記錄,或病歷表僅有由乙○○親自測量並登載之血壓記錄,並均黏貼處方箋時,因被告丙○○既均親自到診所,均應堪認其已進入診間經被告乙○○看診。此外,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有罪之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以呂碧雪名義辦理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並均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偽造呂碧雪署名,足生損害於衛生署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依證人呂碧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借健保卡給你兒子,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知道丙○○有在吃安眠藥,他說他的藥不夠,所以我想說他既然有在吃,丙○○又跟我說醫生說可以去拿,所以我就借他健保卡讓他去拿藥」、「(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願意借給他健保卡讓他以你名義拿藥,是否如此?)也是可以這樣講」、「(問:借健保卡給丙○○這件事情,是在你3 次看診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頁)可知,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4 至123所示日期,在「管制藥品結存簿冊」上簽署「呂碧雪」並領藥之行為,既事前已得呂碧雪之同意,被告丙○○以呂碧雪名義領藥,並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簽署呂碧雪署名,自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所述:「(問:這3 次呂碧雪看感冒的時候,呂碧雪是否知道你有用她的名義拿若定膜衣錠?)我沒有跟她說,只是我後來有跟我媽媽提過如果我藥吃不夠,用妳的名義拿藥可以嗎?我媽媽也不曉得這樣可以或不可以,但是有回答我可以,所以才借我健保卡」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5頁反面),及證人呂碧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有去李醫師那邊講說妳有睡眠障礙要拿藥的事實?)我兒子曾經跟我說他安眠藥不夠,跟我借了健保卡一次,後來我健保卡都放在他那邊,我要看病我才去拿回來,不然都由我兒子幫我保管健保卡。但是我不知道我兒子去李醫師診所說我有睡眠障礙要拿藥」、「(問:你的兒子曾經用你的名義去李醫師那邊拿睡眠障礙的藥,這件事妳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同意」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1頁)相互佐參,堪徵證人呂碧雪所指丙○○向其借用健保卡之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之後,並此後其健保卡均交由丙○○保管復同意丙○○持其健保卡至捷安美麗診所自費購買若定膜衣錠,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因被告丙○○未先告知呂碧雪以其名義掛號自費購買若定膜衣錠,而為證人呂碧雪對丙○○至上開診所主訴睡眠障礙乙事不知情,自無從為授權或同意甚明。準此,自難以證人呂碧雪前開證述「丙○○借了健保卡1 次」、「我不知道,我怎麼同意」等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卷存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丙○○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前揭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之偽造署押罪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丁○○被訴幫助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以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8 元所販入由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若定膜衣錠(衛署藥製字第046255號),成分為管制藥品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且正常劑量為每日1至2顆,常人無短期大量服用之可能,詎丙○○自101年2 月22日起,訖至102年4月17日之間,於附表一所列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以相當於每顆單價28.33 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若定膜衣錠達132次,計18,285 顆,乙○○竟均允而開立處方,交由丁○○據以交付上開若定膜衣錠予丙○○;丙○○另於附表二所列日期,以其母呂碧雪名義辦理掛號,乙○○明知呂碧雪並未親自前往就診,仍依丙○○之要求開立處方,交由丁○○,丁○○亦明知呂碧雪並未親自掛號及就診,仍依乙○○之指示交付處方內容之若定膜衣錠予丙○○,並提供上開管制藥品支結存簿冊,容認丙○○在該簿冊之備註欄偽簽呂碧雪之名達123 次,以增加購買若定膜衣錠之數量,共計7,325 顆,足生損害於衛生署對於管制藥品所為管制之正確性;甲○○則自101年4月23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於附表三所列日期,至捷安美麗診所掛號,以相當於每顆單價28.33 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若定膜衣錠達21 次,計2,000顆。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分別涉犯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丙○○、乙○○之供述,暨銷貨明細表、發票及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捷安美麗診所之丙○○、呂碧雪、甲○○之病歷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有於上述時、地,為丙○○、呂碧雪、甲○○開立處方指示護士交付若定膜衣錠予丙○○及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個人係從事基層醫診(一般科診所),多年來認真投入工作,幾乎是從禮拜一做到禮拜七,闡釋社會正能量,從無任何醫療糾紛,甚或醫病問題,在醫囑陳述記錄上亦遵照規定,詳實不殆,或有誤載缺失處,在主觀上或實質上並無任何違法之必要;對患者丙○○更苦心勸導,期能救治此在自身診所唯一例外,而其已然所為辜負醫師苦心,豈不知「賊咬一口,入骨三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為捷安美麗診所之執業醫師,具有醫師證書,而捷安美麗診所係合法立案之醫療機構,且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向藥管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自得合法購買、使用、調劑管制藥品。被告並於看診時,經丙○○等人陳述確有睡眠障礙之情狀,而開給具有舒眠效用之若定膜衣錠,縱於數量上容有不當,仍係屬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故縱該等醫療行為有所不當,而違原依法核准之目的加以使用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均有處以行政罰鍰及廢止登記證照等相關行政處分,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自難遽以論其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嫌。依食藥署104年3月4 日之函文至多僅將若定膜衣錠公告為管制藥品,然針對該藥成分是否為第四級毒品之公告方式、是否全面對醫療院所加以公告等事宜因列為法務部權責,該署自無相關資料,而檢察官亦未提出法務部針對上開藥物亦為第四級毒品之事項曾全面向醫療院所予以公告之相關事證,又若定膜衣錠藥盒外包裝上僅依相關規定載明內有「管4 」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之圖樣,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註記或提醒,自難認為被告之開藥行為客觀上等同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食藥署上開函文所謂「非為醫療目的而非法流用管制藥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辦」,仍應視使用人之主觀意思而定,非謂醫師未親自診察,而開給病人管制藥品,即當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是倘若醫師未親自診察,然基於醫療目的而販售亦含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給患者,是否即當然成立販賣毒品罪?應有疑義。被告既領有專科醫師執照,證人丙○○、甲○○向被告購買若定膜衣鍵,如確係供自身病情使用,則被告應係基於醫療目的,而開立若定膜衣錠給渠等服用,是被告基於醫師之身分本可自行開藥,本難認被告係具備該藥為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開立給丙○○等人;況本案除丙○○、甲○○取藥之證據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向丙○○、甲○○提及該等藥物亦為第四級毒品,或被告知悉上開證人除供自身服用之外,尚有再行販賣該等藥物予他人。是不論從被告之客觀立場,其上開開立藥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其醫師身分所開立給患者,尚難認係販賣毒品;從其主觀立場,並無將若定膜衣疑視為第四級毒品使用或對此有何知、欲或預見,即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故意。至被告未親自對丙○○、甲○○看診即給藥,固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移付行政懲戒或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事後固有便宜行事給藥、違反上開醫療倫理、常規等諸多違反職業醫生應負之責,仍不能遽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因被告確如附表一至三開藥給丙○○及甲○○,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依證人呂碧雪審判筆錄證述:「因為我知道丙○○有在吃安眠藥,他說他的藥不夠,所以我想說他既然有在吃,丙○○又跟我說醫生說可以去拿,所以我就借他健保卡讓她去拿藥」;審判長復問呂碧雪:「你的意思是說,你願意借給他健保卡讓他以你名義拿藥,是否如此?」,呂碧雪證稱:「也是可以這樣講。」。再者,呂碧雪借健保卡予丙○○後,皆未向同案被告丙○○請求返還健保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安眠藥等藥品看診一次至多僅能拿一週的藥量,服用完畢再看診始能取藥,具有睡眠障礙者通常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因此呂碧雪應可預見丙○○不會只取藥一次,卻仍未表示不同意,可認呂碧雪係概括授權丙○○使用伊之健保卡至診所拿安眠藥,故丙○○在管制藥品支結存簿冊上簽署「呂碧雪」,應可推論係得呂碧雪之概括授權等語。

(五)經查:⒈被告乙○○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

⑴被告乙○○領有專科醫師執照,在其經營之捷安美麗診所

執業,並以每顆單價1.8 元購入由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含有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第四級毒品與第四級管制藥品成份之若定膜衣錠(衛署藥製字第046255號)(見外放證物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第28至36頁),堪見被告乙○○係本於醫師醫療目的而合法取得上開含佐沛眠成份之若定膜衣錠藥品。而若定膜衣錠可用於治療失眠症,此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若衣膜衣錠10毫克之仿單在卷可按(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16 頁),是若定膜衣錠可使用於失眠症之症狀亦堪認定。嗣被告乙○○以每顆約28.33 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以自費方式販賣予被告丙○○、甲○○等節,已如前述,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前述被告乙○○原基於醫療目的,而合法取得可治療失眠症之若定膜衣錠,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日期以自費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若定膜衣錠予丙○○、甲○○等情,堪予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若係醫藥需用之毒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查被告丙○○、甲○○確曾因睡眠問題等至被告乙○○上開診所看診,為被告乙○○之病患等情,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44 號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22至124頁、第133至135 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127至12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42至44頁、第86至93頁、第159至170頁、第199至205頁、第219至23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200至204頁、第163頁背面至169頁),並有被告丙○○、甲○○於捷安美麗診所之病歷表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是被告乙○○與丙○○、甲○○間存在有上開醫病關係,被告乙○○以掛號自費方式販賣含有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第四級毒品成份之若定膜衣錠予丙○○(含呂碧雪部分)、甲○○之行為,能否逕予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條第4項之犯罪,尚非無疑。

⑶另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

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條所明定。易言之,醫師在正當治療目的範圍內,本得使用管制藥品甚明。查: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前幾次,被告乙

○○有問診時,你是如何向被告乙○○說明你的狀況?)我跟乙○○說我有失眠的狀況,就說是否有失眠的藥物可以給我使用,因為我失眠狀況嚴重」、「(問:在問診時,被告開立若定膜衣錠給你時,是否有解釋服用的方法或劑量?)沒有告訴我要如何用,有時候會講說可能失眠問題我要自己找方法解決或慢慢減量」、「(問:你為何會知道可以去捷安美麗診所看你失眠的問題?)好像是網路查的,但是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我自己吃這種藥吃的很重,又因為之前健保有欠費,所以沒有健保身分,我就上網去查哪家診所可以用自費方式取得這種藥」、「(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131 頁背面被告乙○○的偵訊筆錄,被告乙○○在偵訊時供稱,若定膜衣錠一顆是10mg,安全劑量一般來說是一到兩顆,並說我們都會強調不要超過兩顆,乙○○究竟有無跟你說這樣服用劑量的事情?)乙○○沒有說這麼詳細,只說我吃的劑量比較高,要找方法慢慢減」、「(問:當你第一次看診,問乙○○如果太快吃完又要拿藥怎麼辦,乙○○有無問你原因?)那時我只有說我吃得比較多,吃的比較快」、「乙○○有問我你怎麼吃的這麼快,這樣吃的劑量太多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56至167頁)。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前往捷安美麗

診所掛號後,被告乙○○有對你做任何看診的行為嗎?)頭幾次有看診,大約5、6次,從量體溫、量血壓,問有無哪裡不舒服,就是一般的看診方式」、「(問:你取得若定膜衣錠時,被告乙○○有告知你該藥物的功效或是任何副作用嗎?)他有告訴我這是人家失眠在吃的,也告訴我1天不要吃太多,乙○○好像有告訴我過,規定就是1 天2顆」、「(問:你為何會知道可以前往捷安美麗診所取得若定膜衣錠?)一開始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感冒,才會去捷安美麗診所看診,因為我長期有在服用安眠藥,也是因為我問醫生可否開安眠藥給我,醫生說可以,才開始拿安眠藥」、「(問:在100年8月26日你拿30顆,9月6日又拿30顆,中間相差約11天,而你拿取的數量為30顆,以你剛才說的醫生告知你1天最多不要超過2顆數量還要多,當時醫生有就妳9月6日的拿藥行為有任何表示嗎?)一開始乙○○說我吃的比較兇,他跟我說還是要自己調適,並沒有表示說不願意開立安眠藥給我」、「(問:你在100年8月26日到10月26日,總共拿了9次的若定膜衣錠,共27

0 顆,在這段時間內,被告乙○○有曾經告知過你你拿的安眠藥遠超過所稱的安全劑量嗎?)好像有一次我開始自費拿藥時,我有問乙○○可否拿多一點,乙○○有告訴我這樣很危險,因為他怕我做傻事,但他沒有限制我拿藥」、「(問:你剛才提到,乙○○有幫你問診,你此部分如何跟乙○○說明?)一開始我有跟乙○○說,我有在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這部份藥物,我就問乙○○可否開這個藥給我,一開始是用健保,乙○○說他可以開相同成份的藥物給我,我就請乙○○幫我開,相同成份的藥物就是指若定膜衣錠」、「(問:你跟乙○○說需要服用這類的藥物,乙○○如何跟你說明?)一開始我跟乙○○說我吃這個藥已經很長的時間,乙○○也確實知道我瞭解這個藥物的功效,所以依照健保規定,他開了30顆給我。」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82至188頁)。

③則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丙○○、甲○○既確

係於上述自費購買若定膜衣錠前,曾因失眠症至上開診所接受被告診療,雖其後有未經被告乙○○實際複診診斷即販賣若定膜衣錠,或販賣數量過多而有不妥之情形,然以被告乙○○曾於丙○○、甲○○看診時詳予詢問並規勸渠等用藥勿過量之情,佐以若定膜衣錠係含有Zolpidem(佐沛眠)Hemitartrate,醫療上使用該藥品係用以縮短入睡之時間、減少夜間醒來之次數、增加總睡眠時間,以及改善睡眠品質,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若定膜衣錠10毫克之仿單在卷可按(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1

6 頁)。而依前述,被告乙○○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其與丙○○、甲○○間並存有上開醫病關係,則被告乙○○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若定膜衣錠,被告乙○○辯以其販售予丙○○、甲○○若定膜衣錠之行為係屬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若定膜衣錠雖含有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份,但其亦係可供醫藥使用之管制藥品,如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對複診病人未加以診治逕行給藥或長期為失眠病人提供大量管制藥品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39條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僅以上揭證人丙○○、甲○○取藥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乙○○自費販賣予丙○○、甲○○之若定膜衣錠並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據為佐,尚難僅因被告乙○○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給藥、或用藥明顯超過醫療常規等疏失,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丁○○被訴偽造私文書幫助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以呂碧雪名義掛號自費領取若定膜衣錠,並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備註欄簽署呂碧雪署名部分,並無由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丁○○此部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幫助罪嫌甚明。

⑵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就你的印象中,你去捷安美麗診所拿若定膜衣錠時,掛號的護士都是同一人嗎?)一開始的時候來來去去,印象中過了一段時間有比較固定是在場的丁○○」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7 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丙○○簽名的時候,據你所知乙○○有無指示丙○○要怎麼簽名?)之前我不曉得,因為診所是規定領管制藥品一定要簽名,丙○○來的時候掛號有掛他自己也有掛他嬸嬸,所以處方箋出來的時候,上面會有病患的名字,如果是丙○○自己的處方箋,他就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是丙○○嬸嬸的處方箋,因為簽名的名字必須跟處方箋上的名字相符,所以就是由丙○○簽他嬸嬸的名字。乙○○有無指示丙○○要怎麼簽名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到職之後,丙○○就是按照我說的方式來簽」、「(問:呂碧雪有無前往捷安美麗診所就診過?)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她」、「(問:你方才說丙○○有替呂碧雪掛號過,當時有無詢問為何丙○○要替呂碧雪掛號?)因為我去上班的時候,我們診所一直都有一位以上的護士,可能是碰到丙○○來掛號時,其他護士就教我掛丙○○、呂碧雪兩個人的名字,不過哪一位護士教我的我忘記了,所以我就沒有問丙○○為何要替呂碧雪掛號領藥,我是按照診所之前的程序在走」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丁○○於原審所提出之捷安美麗診所被告丁○○於101年4月20日到職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50頁),由此堪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均為被告丁○○到職前所發生,則被告丙○○於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被告丁○○到職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被告丁○○自亦無從成立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行。

⒊綜上所陳,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乙○○、丁○○確有前揭起訴書所指販賣第四級毒品、幫助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乙○○、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佐沛眠(Zolpidem)係行政院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且係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查所謂之受函告之行政機關,其中亦包括衛生福利部(即之前的衛生署),而行政院之公告:依憲法規定係針對全國人民為之,本不必再強行區分法務部權責公告(毒品部分)或是衛生署權責公告(管制藥品部分),因無論法務部或是衛生署均屬行政院下轄之單位,原審竟認上開公告無法證明毒品部分或管制藥品部分是否曾全面對醫療院所加以公告,因而否認被告有遵守之義務及可能性,顯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錯將法規效力,與一般當事人送達生效之效力混為一談,詳言之,一般法規自行政院公告起即有效力,並不因該法規有無送達於醫療院所」收受,或該醫療院所得以得知時始生效力,原審認上開業經行政院公告之法規未能『送達』醫療院所使其得知,因而認被告乙○○即無法知悉上開管制藥品屬於毒品一事,顯有誤解法律之虞。更何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責任』,係對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身為專業醫師,就藥品之成分及其性質具備比一般人更高之知識與常識,無法諉稱不知,況上開佐沛眠即為管制藥品又屬毒,毒品與藥品僅有一線之隔,乃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亦屬國民之一般之醫學常識,故俗諺乃有謂『藥品即毒品』之說法。再按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訂定,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其合法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此迭經衛生福利部多年來於網站及各公告一再宣導,被告乙○○行醫多年,何能諉為不知?況且上開佐沛眠藥品,於包裝上也明顯記載為管制藥品標誌,於使用上更要合於醫學常規上使用,始能謂為合法,否則國家對藥品及毒品之管制隨即崩解,足證被告乙○○確於沒有看診即濫開管制藥品時即有違法性之認識。被告乙○○販售具有毒品成份之管制藥品藥品予實際上未曾前來看診之販毒者,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碧雪到庭證述以及被告丙○○供述詳實,足以證明被告於開立管制藥品之時即以『販賣』管制藥品兼毒品之意思為之,否則如何能無看診行為就開立販售藥品?按,對醫生而言,無面對病人即非醫療行為,而非醫療行即不販售藥品(何況是有管制藥品兼毒品)予未實際求診之病人。何況被告乙○○又為診所負責人,清楚知悉佐沛眠進價,自藥廠進價每顆報價1.8 元,惟上開進價後之售出價,經計算後出售平均單價為28.33 元其利潤甚為驚人,再者追加起訴書中所載其販售之數量已共達2萬7,610 顆,其販售之時間亦短,更加證明被告乙○○全然非基於醫療目的而出售藥品,亦可以證明被告乙○○並非如其所說基於幫助病人的目的而出售藥品,本件被告乙○○所為,自藥品進價與售價之不成比例觀之,顯係基於營利之目而出售,由此被告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無罪諭知,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被告丁○○無罪部分,本件證人呂碧雪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簽署呂碧雪之名一事,同前開貳、五㈠所述,既均得證人呂碧雪之同意、授權。』,此業據證人呂碧雪於104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有去李醫師那邊講說妳有睡眠障礙要拿藥的事實?呂碧雪答:我兒子(即丙○○)曾經跟我說他安眠藥不夠,跟我借了健保卡一次,後來我健保卡都放在他那邊,我要看病我才拿回來,不然都由我兒子幫我保管健保卡,但是我不知道我兒子去李醫師診所說我有睡眠障礙要拿藥。辯護人問:你的兒子曾經用妳的名義去李醫師那邊拿睡眠障礙的藥,這件事妳是否同意?呂碧雪答:「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同意。」等語。是根據以上之證詞,證人呂碧雪根本沒有授權過丙○○以其名義前去拿藥之事,原審判決認呂碧雪有授權及同意丙○○以其名義前至被告乙○○處拿取100 多次管制藥品行為,此一論述,不知從何而得?雖同日審判長接續之職權訊問,有【你借健保卡給你兒子,是什麼意思?】?而證人呂碧雪係回答【因為我知道丙○○有在吃安眠藥,他說他的藥不夠,所以我想說他既然有在吃,丙○○又跟我說醫生說可以去拿,所以我就借他健保卡讓他去拿藥】。綜觀全卷呂碧雪之健保卡出借次數僅有1 次,故呂碧雪回答審判長所謂的出借健保卡的行為,當然也只係針對那唯一的一次而回答,怎麼原審判決會得出呂碧雪將只有一次出借健保卡之犯行擴張至起訴書所載的100 多次拿藥行為,呂碧雪都全部都有同意?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存在於同一份審理筆錄中,其證述稽詳,原審竟刻意忽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甚明云云。惟查:①被告乙○○為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其本可合法使用管制藥品若定膜衣錠,丙○○、甲○○既與被告乙○○存有前揭醫病關係,被告乙○○將若定膜衣定用於符合該藥物仿單適應症,而對丙○○、甲○○等人為症狀治療,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曾有未經複診即給藥或用藥明顯超過醫療常規等醫療瑕疵行為,既遽以推論被告乙○○有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至藥品進價及售價之差額本即為醫療院所之營業利潤來源之一,且依上開診所設置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以觀,僅有丙○○(含呂碧雪部分)、甲○○係以自費方式購買若定膜衣錠之數量明顯過多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及犯行。②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123所示日期,證人呂碧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附表二編號4 起,我有把健保卡借給被告丙○○,因為我知道他有在吃安眠藥,他有跟我講他藥吃的不夠,所以我就借健保卡給他拿藥,亦即我同意他用我名義拿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是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4 至123所示日期,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簽署呂碧雪署名領取若定膜衣錠之行為,既得證人呂碧雪之同意,被告丙○○前揭所為自與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證人呂碧雪一度證稱:丙○○曾經跟我說他安眠藥不夠,跟我借了健保卡一次,我不知道丙○○曾經用我的名義去李醫師那邊拿睡眠障礙的藥,我要怎麼同意等語,惟依證人丙○○於原審時所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這3次呂碧雪看感冒的時候,我沒有跟她說有用她的名義拿若定膜衣錠,只是我後來有跟我媽媽提過如果我藥吃不夠,用妳的名義拿藥可以嗎?我媽媽也不曉得這樣可以或不可以,但是有回答我可以,所以才借我健保卡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65頁反面),準此可見,證人呂碧雪所稱不知情而無從為授權或同意,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丙○○偽造署押部分,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呂碧雪之健保卡出借次數僅1 次云云,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前指被訴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4 年2 月 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偽造署押罪部分、乙○○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丁○○無罪部分、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4.2.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自費掛號領取若定膜衣錠部分:

┌──┬─────┬───┬───┬──┬──┬──────────┐│編號│日期 │數量 │病歷表│登載│登載│備註 ││ │(以管制藥│ │處方箋│血壓│體溫│ ││ │品收支結存│ │、管制│ │ │ ││ │簿冊為準)│ │藥品收│ │ │ ││ │ │ │支結存│ │ │ ││ │ │ │簿冊登│ │ │ ││ │ │ │記名義│ │ │ ││ │ │ │人 │ │ │ │├──┼─────┼───┼───┼──┼──┼──────────┤│1 │101/2/22 │60 │丙○○│無 │有 │ │├──┼─────┼───┼───┼──┼──┼──────────┤│2 │101/2/29 │90 │丙○○│無 │無 │ │├──┼─────┼───┼───┼──┼──┼──────────┤│3 │101/3/7 │90 │丙○○│無 │無 │ │├──┼─────┼───┼───┼──┼──┼──────────┤│4 │101/3/10 │90 │丙○○│無 │有 │ │├──┼─────┼───┼───┼──┼──┼──────────┤│5 │101/3/14 │90 │丙○○│有 │有 │ │├──┼─────┼───┼───┼──┼──┼──────────┤│6 │101/3/19 │60 │丙○○│有 │無 │ │├──┼─────┼───┼───┼──┼──┼──────────┤│7 │101/3/29 │90 │丙○○│無 │有 │ │├──┼─────┼───┼───┼──┼──┼──────────┤│8 │101/4/5 │90 │丙○○│有 │無 │ │├──┼─────┼───┼───┼──┼──┼──────────┤│9 │101/4/9 │120 │丙○○│無 │有 │ │├──┼─────┼───┼───┼──┼──┼──────────┤│10 │101/4/16 │60 │丙○○│無 │有 │ │├──┼─────┼───┼───┼──┼──┼──────────┤│11 │101/4/23 │60 │丙○○│無 │有 │ │├──┼─────┼───┼───┼──┼──┼──────────┤│12 │101/4/30 │60 │丙○○│無 │有 │ │├──┼─────┼───┼───┼──┼──┼──────────┤│13 │101/5/2 │70 │丙○○│無 │無 │ │├──┼─────┼───┼───┼──┼──┼──────────┤│14 │101/5/7 │60 │丙○○│有 │有 │ │├──┼─────┼───┼───┼──┼──┼──────────┤│15 │101/5/10 │60 │丙○○│無 │有 │ │├──┼─────┼───┼───┼──┼──┼──────────┤│16 │101/5/14 │60 │丙○○│無 │有 │ │├──┼─────┼───┼───┼──┼──┼──────────┤│17 │101/5/16 │60 │丙○○│無 │有 │ │├──┼─────┼───┼───┼──┼──┼──────────┤│18 │101/5/21 │60 │丙○○│有 │無 │ │├──┼─────┼───┼───┼──┼──┼──────────┤│19 │101/5/23 │60 │丙○○│有 │無 │ │├──┼─────┼───┼───┼──┼──┼──────────┤│20 │101/6/1 │60 │丙○○│有 │無 │ │├──┼─────┼───┼───┼──┼──┼──────────┤│21 │101/6/4 │60 │丙○○│無 │有 │ │├──┼─────┼───┼───┼──┼──┼──────────┤│22 │101/7/7 │60 │丙○○│無 │無 │ │├──┼─────┼───┼───┼──┼──┼──────────┤│23 │101/7/18 │60 │丙○○│無 │有 │ │├──┼─────┼───┼───┼──┼──┼──────────┤│24 │101/8/6 │5 │丙○○│無 │有 │ │├──┼─────┼───┼───┼──┼──┼──────────┤│25 │101/8/9 │60 │丙○○│有 │無 │ │├──┼─────┼───┼───┼──┼──┼──────────┤│26 │101/8/11 │60 │丙○○│無 │有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 │ │ │ │ │ │載為15顆,見管制藥品││ │ │ │ │ │ │收支結存簿冊影本第10││ │ │ │ │ │ │頁反面、第69頁反面 │├──┼─────┼───┼───┼──┼──┼──────────┤│27 │101/8/13 │80 │丙○○│無 │有 │ │├──┼─────┼───┼───┼──┼──┼──────────┤│28 │101/8/16 │60 │丙○○│無 │有 │ │├──┼─────┼───┼───┼──┼──┼──────────┤│29 │101/8/20 │80 │丙○○│無 │有 │ │├──┼─────┼───┼───┼──┼──┼──────────┤│30 │101/8/22 │80 │丙○○│有 │無 │ │├──┼─────┼───┼───┼──┼──┼──────────┤│31 │101/8/23 │60 │丙○○│無 │無 │ │├──┼─────┼───┼───┼──┼──┼──────────┤│32 │101/8/25 │90 │丙○○│無 │有 │ │├──┼─────┼───┼───┼──┼──┼──────────┤│33 │101/8/25 │10 │丙○○│無 │無 │處方箋及管制藥品收支││ │ │ │ │ │ │結存簿冊影本均無此筆││ │ │ │ │ │ │記載 │├──┼─────┼───┼───┼──┼──┼──────────┤│34 │101/8/27 │80 │丙○○│有 │無 │ │├──┼─────┼───┼───┼──┼──┼──────────┤│35 │101/8/29 │210 │丙○○│無 │有 │ │├──┼─────┼───┼───┼──┼──┼──────────┤│36 │101/8/31 │140 │丙○○│無 │有 │ │├──┼─────┼───┼───┼──┼──┼──────────┤│37 │101/9/4 │180 │丙○○│無 │無 │ │├──┼─────┼───┼───┼──┼──┼──────────┤│38 │101/9/7 │80 │丙○○│無 │有 │ ││ │ │ │ │ │ │ │├──┼─────┼───┼───┼──┼──┼──────────┤│39 │101/9/10 │140 │丙○○│無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 │ │ │ │ │ │為101年9月8日,見管 ││ │ │ │ │ │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 │ │ │ │ │ │本第12頁反面、第71頁││ │ │ │ │ │ │反面 │├──┼─────┼───┼───┼──┼──┼──────────┤│40 │101/9/12 │90 │丙○○│有 │無 │ │├──┼─────┼───┼───┼──┼──┼──────────┤│41 │101/9/14 │140 │丙○○│無 │有 │ │├──┼─────┼───┼───┼──┼──┼──────────┤│42 │101/9/17 │140 │丙○○│無 │無 │ │├──┼─────┼───┼───┼──┼──┼──────────┤│43 │101/9/20 │140 │丙○○│無 │有 │ │├──┼─────┼───┼───┼──┼──┼──────────┤│44 │101/9/21 │140 │丙○○│無 │有 │ │├──┼─────┼───┼───┼──┼──┼──────────┤│45 │101/9/22 │240 │丙○○│有 │無 │ │├──┼─────┼───┼───┼──┼──┼──────────┤│46 │101/9/24 │30 │丙○○│無 │有 │ │├──┼─────┼───┼───┼──┼──┼──────────┤│47 │101/9/25 │90 │丙○○│無 │無 │ │├──┼─────┼───┼───┼──┼──┼──────────┤│48 │101/9/26 │90 │丙○○│無 │有 │ │├──┼─────┼───┼───┼──┼──┼──────────┤│49 │101/10/2 │140 │丙○○│無 │有 │ │├──┼─────┼───┼───┼──┼──┼──────────┤│50 │101/10/3 │140 │丙○○│無 │有 │ │├──┼─────┼───┼───┼──┼──┼──────────┤│51 │101/10/4 │290 │丙○○│無 │有 │ │├──┼─────┼───┼───┼──┼──┼──────────┤│52 │101/10/6 │140 │丙○○│無 │有 │ │├──┼─────┼───┼───┼──┼──┼──────────┤│53 │101/10/8 │290 │丙○○│無 │有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 │ │ │ │ │ │載為60顆,見管制藥品││ │ │ │ │ │ │收支結存簿冊影本第14││ │ │ │ │ │ │頁、第72頁反面 │├──┼─────┼───┼───┼──┼──┼──────────┤│54 │101/10/11 │90 │丙○○│無 │有 │ │├──┼─────┼───┼───┼──┼──┼──────────┤│55 │101/10/12 │100 │丙○○│有 │無 │ │├──┼─────┼───┼───┼──┼──┼──────────┤│56 │101/10/15 │140 │丙○○│無 │有 │ │├──┼─────┼───┼───┼──┼──┼──────────┤│57 │101/10/17 │320 │丙○○│無 │有 │ │├──┼─────┼───┼───┼──┼──┼──────────┤│58 │101/10/18 │90 │丙○○│無 │有 │ │├──┼─────┼───┼───┼──┼──┼──────────┤│59 │101/10/19 │140 │丙○○│無 │無 │ │├──┼─────┼───┼───┼──┼──┼──────────┤│60 │101/10/23 │310 │丙○○│無 │有 │ │├──┼─────┼───┼───┼──┼──┼──────────┤│61 │101/10/25 │60 │丙○○│無 │有 │ │├──┼─────┼───┼───┼──┼──┼──────────┤│62 │101/10/27 │140 │丙○○│無 │無 │ │├──┼─────┼───┼───┼──┼──┼──────────┤│63 │101/11/1 │240 │丙○○│無 │有 │ │├──┼─────┼───┼───┼──┼──┼──────────┤│64 │101/11/3 │90 │丙○○│無 │有 │ │├──┼─────┼───┼───┼──┼──┼──────────┤│65 │101/11/5 │90 │丙○○│無 │無 │ │├──┼─────┼───┼───┼──┼──┼──────────┤│66 │101/11/7 │140 │丙○○│無 │有 │ │├──┼─────┼───┼───┼──┼──┼──────────┤│67 │101/11/9 │310 │丙○○│無 │有 │ │├──┼─────┼───┼───┼──┼──┼──────────┤│68 │101/11/12 │190 │丙○○│無 │有 │ │├──┼─────┼───┼───┼──┼──┼──────────┤│69 │101/11/13 │90 │丙○○│無 │有 │ │├──┼─────┼───┼───┼──┼──┼──────────┤│70 │101/11/14 │240 │丙○○│無 │有 │ │├──┼─────┼───┼───┼──┼──┼──────────┤│71 │101/11/16 │140 │丙○○│無 │無 │ │├──┼─────┼───┼───┼──┼──┼──────────┤│72 │101/11/19 │90 │丙○○│無 │無 │ │├──┼─────┼───┼───┼──┼──┼──────────┤│73 │101/11/20 │90 │丙○○│無 │有 │ │├──┼─────┼───┼───┼──┼──┼──────────┤│74 │101/11/21 │60 │丙○○│有 │無 │ │├──┼─────┼───┼───┼──┼──┼──────────┤│75 │101/11/22 │160 │丙○○│無 │無 │ │├──┼─────┼───┼───┼──┼──┼──────────┤│76 │101/11/24 │90 │丙○○│無 │有 │ │├──┼─────┼───┼───┼──┼──┼──────────┤│77 │101/11/26 │90 │丙○○│無 │有 │ │├──┼─────┼───┼───┼──┼──┼──────────┤│78 │101/11/28 │90 │丙○○│無 │有 │ │├──┼─────┼───┼───┼──┼──┼──────────┤│79 │101/12/3 │120 │丙○○│無 │有 │ │├──┼─────┼───┼───┼──┼──┼──────────┤│80 │101/12/5 │90 │丙○○│無 │有 │ │├──┼─────┼───┼───┼──┼──┼──────────┤│81 │101/12/6 │360 │丙○○│無 │有 │ │├──┼─────┼───┼───┼──┼──┼──────────┤│82 │101/12/8 │140 │丙○○│有 │無 │ │├──┼─────┼───┼───┼──┼──┼──────────┤│83 │101/12/10 │360 │丙○○│無 │有 │ │├──┼─────┼───┼───┼──┼──┼──────────┤│84 │101/12/12 │140 │丙○○│無 │有 │ │├──┼─────┼───┼───┼──┼──┼──────────┤│85 │101/12/12 │90 │丙○○│無 │有 │處方箋記載為101年12 ││ │ │ │ │ │ │月13日,管制藥品收支││ │ │ │ │ │ │結存簿冊影本記載為 ││ │ │ │ │ │ │101年12月12日,見管 ││ │ │ │ │ │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 │ │ │ │ │ │本第19頁、第76頁反面│├──┼─────┼───┼───┼──┼──┼──────────┤│86 │101/12/14 │90 │丙○○│無 │有 │ │├──┼─────┼───┼───┼──┼──┼──────────┤│87 │101/12/17 │140 │丙○○│有 │無 │ │├──┼─────┼───┼───┼──┼──┼──────────┤│88 │101/12/19 │440 │丙○○│無 │無 │ │├──┼─────┼───┼───┼──┼──┼──────────┤│89 │101/12/21 │90 │丙○○│無 │有 │ │├──┼─────┼───┼───┼──┼──┼──────────┤│90 │101/12/24 │360 │丙○○│無 │有 │ │├──┼─────┼───┼───┼──┼──┼──────────┤│91 │102/1/2 │310 │丙○○│無 │有 │ │├──┼─────┼───┼───┼──┼──┼──────────┤│92 │102/1/4 │95 │丙○○│無 │有 │ │├──┼─────┼───┼───┼──┼──┼──────────┤│93 │102/1/7 │90 │丙○○│無 │有 │ │├──┼─────┼───┼───┼──┼──┼──────────┤│94 │102/1/9 │140 │丙○○│有 │有 │ │├──┼─────┼───┼───┼──┼──┼──────────┤│95 │102/1/14 │330 │丙○○│無 │有 │ │├──┼─────┼───┼───┼──┼──┼──────────┤│96 │102/1/16 │140 │丙○○│無 │有 │ │├──┼─────┼───┼───┼──┼──┼──────────┤│97 │102/1/19 │90 │丙○○│無 │有 │ │├──┼─────┼───┼───┼──┼──┼──────────┤│98 │102/1/21 │590 │丙○○│有 │有 │ │├──┼─────┼───┼───┼──┼──┼──────────┤│99 │102/1/23 │140 │丙○○│無 │有 │ │├──┼─────┼───┼───┼──┼──┼──────────┤│100 │102/1/26 │140 │丙○○│無 │有 │ │├──┼─────┼───┼───┼──┼──┼──────────┤│101 │102/1/28 │140 │丙○○│無 │有 │ │├──┼─────┼───┼───┼──┼──┼──────────┤│102 │102/1/30 │90 │丙○○│無 │無 │ │├──┼─────┼───┼───┼──┼──┼──────────┤│103 │102/1/31 │90 │丙○○│無 │有 │ │├──┼─────┼───┼───┼──┼──┼──────────┤│104 │102/2/4 │240 │丙○○│無 │有 │ │├──┼─────┼───┼───┼──┼──┼──────────┤│105 │102/2/7 │580 │丙○○│無 │有 │ │├──┼─────┼───┼───┼──┼──┼──────────┤│106 │102/2/19 │140 │丙○○│無 │有 │ │├──┼─────┼───┼───┼──┼──┼──────────┤│107 │102/2/21 │90 │丙○○│無 │有 │ │├──┼─────┼───┼───┼──┼──┼──────────┤│108 │102/2/23 │90 │丙○○│無 │有 │ │├──┼─────┼───┼───┼──┼──┼──────────┤│109 │102/2/25 │90 │丙○○│無 │有 │ │├──┼─────┼───┼───┼──┼──┼──────────┤│110 │102/2/27 │90 │丙○○│無 │有 │ │├──┼─────┼───┼───┼──┼──┼──────────┤│111 │102/3/1 │220 │丙○○│無 │有 │ │├──┼─────┼───┼───┼──┼──┼──────────┤│112 │102/3/4 │140 │丙○○│有 │有 │ │├──┼─────┼───┼───┼──┼──┼──────────┤│113 │102/3/6 │160 │丙○○│無 │無 │ │├──┼─────┼───┼───┼──┼──┼──────────┤│114 │102/3/7 │140 │丙○○│無 │有 │ │├──┼─────┼───┼───┼──┼──┼──────────┤│115 │102/3/9 │300 │丙○○│無 │有 │ │├──┼─────┼───┼───┼──┼──┼──────────┤│116 │102/3/13 │340 │丙○○│無 │有 │ │├──┼─────┼───┼───┼──┼──┼──────────┤│117 │102/3/15 │190 │丙○○│無 │有 │ │├──┼─────┼───┼───┼──┼──┼──────────┤│118 │102/3/18 │60 │丙○○│無 │有 │ │├──┼─────┼───┼───┼──┼──┼──────────┤│119 │102/3/19 │90 │丙○○│無 │有 │ │├──┼─────┼───┼───┼──┼──┼──────────┤│120 │102/3/20 │140 │丙○○│有 │無 │ │├──┼─────┼───┼───┼──┼──┼──────────┤│121 │102/3/22 │90 │丙○○│無 │有 │ │├──┼─────┼───┼───┼──┼──┼──────────┤│122 │102/3/25 │140 │丙○○│無 │有 │ │├──┼─────┼───┼───┼──┼──┼──────────┤│123 │102/3/27 │190 │丙○○│有 │無 │ │├──┼─────┼───┼───┼──┼──┼──────────┤│124 │102/3/29 │60 │丙○○│無 │有 │ │├──┼─────┼───┼───┼──┼──┼──────────┤│125 │102/4/1 │190 │丙○○│無 │有 │ │├──┼─────┼───┼───┼──┼──┼──────────┤│126 │102/4/2 │60 │丙○○│無 │有 │ │├──┼─────┼───┼───┼──┼──┼──────────┤│127 │102/4/3 │140 │丙○○│無 │有 │ │├──┼─────┼───┼───┼──┼──┼──────────┤│128 │102/4/8 │200 │丙○○│有 │無 │ │├──┼─────┼───┼───┼──┼──┼──────────┤│129 │102/4/10 │200 │丙○○│無 │有 │ │├──┼─────┼───┼───┼──┼──┼──────────┤│130 │102/4/13 │200 │丙○○│無 │有 │ │├──┼─────┼───┼───┼──┼──┼──────────┤│131 │102/4/15 │390 │丙○○│無 │有 │ │├──┼─────┼───┼───┼──┼──┼──────────┤│132 │102/4/17 │60 │丙○○│無 │有 │ │├──┼─────┼───┼───┼──┼──┼──────────┤│小計│ │18,560│ │ │ │原審誤載為18,285 │└──┴─────┴───┴───┴──┴──┴──────────┘

附表二被告丙○○以呂碧雪名義自費掛號領取若定膜衣錠部分:

┌──┬─────┬───┬───┬──┬──┬──────────┐│編號│日期 │數量 │病歷表│登載│登載│備註 ││ │(以管制藥│ │處方箋│血壓│體溫│ ││ │品收支結存│ │、管制│ │ │ ││ │簿冊為準)│ │藥品收│ │ │ ││ │ │ │支結存│ │ │ ││ │ │ │簿冊登│ │ │ ││ │ │ │記名義│ │ │ ││ │ │ │人 │ │ │ │├──┼─────┼───┼───┼──┼──┼──────────┤│1 │101/2/24 │60 │呂碧雪│無 │有 │ │├──┼─────┼───┼───┼──┼──┼──────────┤│2 │101/3/5 │75 │呂碧雪│無 │無 │ │├──┼─────┼───┼───┼──┼──┼──────────┤│3 │101/3/12 │90 │呂碧雪│有 │有 │ │├──┼─────┼───┼───┼──┼──┼──────────┤│4 │101/3/27 │90 │呂碧雪│無 │有 │ │├──┼─────┼───┼───┼──┼──┼──────────┤│5 │101/4/2 │120 │呂碧雪│有 │無 │ │├──┼─────┼───┼───┼──┼──┼──────────┤│6 │101/4/10 │60 │呂碧雪│有 │無 │ │├──┼─────┼───┼───┼──┼──┼──────────┤│7 │101/4/16 │60 │呂碧雪│無 │有 │ │├──┼─────┼───┼───┼──┼──┼──────────┤│8 │101/4/23 │60 │呂碧雪│無 │有 │ │├──┼─────┼───┼───┼──┼──┼──────────┤│9 │101/4/30 │30 │呂碧雪│無 │有 │ │├──┼─────┼───┼───┼──┼──┼──────────┤│10 │101/5/7 │60 │呂碧雪│有 │有 │ │├──┼─────┼───┼───┼──┼──┼──────────┤│11 │101/5/10 │60 │呂碧雪│無 │有 │ │├──┼─────┼───┼───┼──┼──┼──────────┤│12 │101/5/14 │60 │呂碧雪│無 │有 │ │├──┼─────┼───┼───┼──┼──┼──────────┤│13 │101/5/16 │30 │呂碧雪│有 │無 │ │├──┼─────┼───┼───┼──┼──┼──────────┤│14 │101/5/18 │60 │呂碧雪│無 │有 │ │├──┼─────┼───┼───┼──┼──┼──────────┤│15 │101/5/21 │60 │呂碧雪│無 │有 │ │├──┼─────┼───┼───┼──┼──┼──────────┤│16 │101/6/1 │60 │呂碧雪│無 │有 │ │├──┼─────┼───┼───┼──┼──┼──────────┤│17 │101/6/4 │60 │呂碧雪│無 │有 │ │├──┼─────┼───┼───┼──┼──┼──────────┤│18 │101/7/18 │60 │呂碧雪│無 │無 │ │├──┼─────┼───┼───┼──┼──┼──────────┤│19 │101/8/9 │60 │呂碧雪│無 │有 │ │├──┼─────┼───┼───┼──┼──┼──────────┤│20 │101/8/11 │15 │呂碧雪│無 │無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 │ │ │ │ │ │載為60顆,見管制藥品││ │ │ │ │ │ │收支結存簿冊影本第10││ │ │ │ │ │ │頁反面、第50頁反面 │├──┼─────┼───┼───┼──┼──┼──────────┤│21 │101/8/13 │60 │呂碧雪│有 │無 │ │├──┼─────┼───┼───┼──┼──┼──────────┤│22 │101/8/16 │60 │呂碧雪│無 │有 │ │├──┼─────┼───┼───┼──┼──┼──────────┤│23 │101/8/20 │60 │呂碧雪│無 │有 │ │├──┼─────┼───┼───┼──┼──┼──────────┤│24 │101/8/22 │60 │呂碧雪│無 │有 │ │├──┼─────┼───┼───┼──┼──┼──────────┤│25 │101/8/23 │30 │呂碧雪│無 │有 │ │├──┼─────┼───┼───┼──┼──┼──────────┤│26 │101/8/25 │60 │呂碧雪│無 │有 │ │├──┼─────┼───┼───┼──┼──┼──────────┤│27 │101/8/27 │60 │呂碧雪│有 │無 │ │├──┼─────┼───┼───┼──┼──┼──────────┤│28 │101/8/29 │60 │呂碧雪│無 │有 │ │├──┼─────┼───┼───┼──┼──┼──────────┤│29 │101/8/31 │60 │呂碧雪│無 │有 │ │├──┼─────┼───┼───┼──┼──┼──────────┤│30 │101/9/4 │60 │呂碧雪│無 │有 │ │├──┼─────┼───┼───┼──┼──┼──────────┤│31 │101/9/7 │60 │呂碧雪│無 │有 │ │├──┼─────┼───┼───┼──┼──┼──────────┤│32 │101/9/10 │60 │呂碧雪│無 │無 │ │├──┼─────┼───┼───┼──┼──┼──────────┤│33 │101/9/12 │60 │呂碧雪│有 │無 │原審誤載為「無血壓記││ │ │ │ │ │ │錄」 │├──┼─────┼───┼───┼──┼──┼──────────┤│34 │101/9/14 │60 │呂碧雪│無 │有 │原審誤載為「有血壓記││ │ │ │ │ │ │錄」 │├──┼─────┼───┼───┼──┼──┼──────────┤│35 │101/9/17 │60 │呂碧雪│無 │有 │ │├──┼─────┼───┼───┼──┼──┼──────────┤│36 │101/9/20 │60 │呂碧雪│無 │有 │ │├──┼─────┼───┼───┼──┼──┼──────────┤│37 │101/9/21 │60 │呂碧雪│無 │無 │ │├──┼─────┼───┼───┼──┼──┼──────────┤│38 │101/9/22 │60 │呂碧雪│無 │有 │ │├──┼─────┼───┼───┼──┼──┼──────────┤│39 │101/9/24 │60 │呂碧雪│無 │有 │ │├──┼─────┼───┼───┼──┼──┼──────────┤│40 │101/9/25 │60 │呂碧雪│無 │無 │ │├──┼─────┼───┼───┼──┼──┼──────────┤│41 │101/9/26 │60 │呂碧雪│無 │有 │ │├──┼─────┼───┼───┼──┼──┼──────────┤│42 │101/10/2 │60 │呂碧雪│無 │有 │ │├──┼─────┼───┼───┼──┼──┼──────────┤│43 │101/10/3 │60 │呂碧雪│無 │有 │ │├──┼─────┼───┼───┼──┼──┼──────────┤│44 │101/10/4 │60 │呂碧雪│無 │有 │ │├──┼─────┼───┼───┼──┼──┼──────────┤│45 │101/10/6 │60 │呂碧雪│無 │有 │ │├──┼─────┼───┼───┼──┼──┼──────────┤│46 │101/10/8 │60 │呂碧雪│無 │有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顆││ │ │ │ │ │ │,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 │ │ │ │ │ │簿冊影本第14、54頁 │├──┼─────┼───┼───┼──┼──┼──────────┤│47 │101/10/11 │60 │呂碧雪│無 │有 │ │├──┼─────┼───┼───┼──┼──┼──────────┤│48 │101/10/15 │60 │呂碧雪│無 │有 │ │├──┼─────┼───┼───┼──┼──┼──────────┤│49 │101/10/17 │60 │呂碧雪│無 │有 │ │├──┼─────┼───┼───┼──┼──┼──────────┤│50 │101/10/18 │60 │呂碧雪│無 │有 │ │├──┼─────┼───┼───┼──┼──┼──────────┤│51 │101/10/19 │60 │呂碧雪│無 │無 │ │├──┼─────┼───┼───┼──┼──┼──────────┤│52 │101/10/23 │60 │呂碧雪│無 │有 │ │├──┼─────┼───┼───┼──┼──┼──────────┤│53 │101/10/25 │60 │呂碧雪│無 │有 │ │├──┼─────┼───┼───┼──┼──┼──────────┤│54 │101/10/27 │60 │呂碧雪│無 │無 │ │├──┼─────┼───┼───┼──┼──┼──────────┤│55 │101/11/1 │60 │呂碧雪│無 │有 │ │├──┼─────┼───┼───┼──┼──┼──────────┤│56 │101/11/3 │60 │呂碧雪│無 │有 │ │├──┼─────┼───┼───┼──┼──┼──────────┤│57 │101/11/5 │60 │呂碧雪│無 │無 │ │├──┼─────┼───┼───┼──┼──┼──────────┤│58 │101/11/7 │60 │呂碧雪│無 │有 │ │├──┼─────┼───┼───┼──┼──┼──────────┤│59 │101/11/9 │60 │呂碧雪│無 │有 │ │├──┼─────┼───┼───┼──┼──┼──────────┤│60 │101/11/12 │60 │呂碧雪│無 │有 │ │├──┼─────┼───┼───┼──┼──┼──────────┤│61 │101/11/13 │60 │呂碧雪│無 │有 │ │├──┼─────┼───┼───┼──┼──┼──────────┤│62 │101/11/14 │60 │呂碧雪│無 │有 │ │├──┼─────┼───┼───┼──┼──┼──────────┤│63 │101/11/16 │60 │呂碧雪│無 │無 │ │├──┼─────┼───┼───┼──┼──┼──────────┤│64 │101/11/19 │60 │呂碧雪│無 │無 │ │├──┼─────┼───┼───┼──┼──┼──────────┤│65 │101/11/20 │60 │呂碧雪│無 │有 │ │├──┼─────┼───┼───┼──┼──┼──────────┤│66 │101/11/21 │60 │呂碧雪│無 │有 │ │├──┼─────┼───┼───┼──┼──┼──────────┤│67 │101/11/22 │60 │呂碧雪│無 │無 │ │├──┼─────┼───┼───┼──┼──┼──────────┤│68 │101/11/24 │60 │呂碧雪│無 │有 │ │├──┼─────┼───┼───┼──┼──┼──────────┤│69 │101/11/26 │60 │呂碧雪│無 │有 │ │├──┼─────┼───┼───┼──┼──┼──────────┤│70 │101/11/28 │60 │呂碧雪│無 │有 │ │├──┼─────┼───┼───┼──┼──┼──────────┤│71 │101/12/3 │60 │呂碧雪│無 │有 │ │├──┼─────┼───┼───┼──┼──┼──────────┤│72 │101/12/5 │60 │呂碧雪│無 │有 │ │├──┼─────┼───┼───┼──┼──┼──────────┤│73 │101/12/6 │60 │呂碧雪│有 │無 │ │├──┼─────┼───┼───┼──┼──┼──────────┤│74 │101/12/8 │60 │呂碧雪│無 │有 │ │├──┼─────┼───┼───┼──┼──┼──────────┤│75 │101/12/10 │60 │呂碧雪│無 │有 │ │├──┼─────┼───┼───┼──┼──┼──────────┤│76 │101/12/12 │60 │呂碧雪│無 │有 │ │├──┼─────┼───┼───┼──┼──┼──────────┤│77 │101/12/13 │60 │呂碧雪│無 │有 │ │├──┼─────┼───┼───┼──┼──┼──────────┤│78 │101/12/14 │60 │呂碧雪│無 │有 │ │├──┼─────┼───┼───┼──┼──┼──────────┤│79 │101/12/17 │60 │呂碧雪│無 │有 │ │├──┼─────┼───┼───┼──┼──┼──────────┤│80 │101/12/19 │60 │呂碧雪│無 │有 │ │├──┼─────┼───┼───┼──┼──┼──────────┤│81 │101/12/21 │60 │呂碧雪│無 │有 │ │├──┼─────┼───┼───┼──┼──┼──────────┤│82 │101/12/24 │60 │呂碧雪│無 │有 │ │├──┼─────┼───┼───┼──┼──┼──────────┤│83 │102/1/2 │60 │呂碧雪│無 │有 │ │├──┼─────┼───┼───┼──┼──┼──────────┤│84 │102/1/4 │60 │呂碧雪│無 │有 │ │├──┼─────┼───┼───┼──┼──┼──────────┤│85 │102/1/7 │60 │呂碧雪│無 │有 │ │├──┼─────┼───┼───┼──┼──┼──────────┤│86 │102/1/9 │60 │呂碧雪│無 │有 │ │├──┼─────┼───┼───┼──┼──┼──────────┤│87 │102/1/14 │60 │呂碧雪│無 │有 │ │├──┼─────┼───┼───┼──┼──┼──────────┤│88 │102/1/16 │60 │呂碧雪│無 │有 │ │├──┼─────┼───┼───┼──┼──┼──────────┤│89 │102/1/19 │60 │呂碧雪│無 │有 │ │├──┼─────┼───┼───┼──┼──┼──────────┤│90 │102/1/21 │60 │呂碧雪│無 │有 │ │├──┼─────┼───┼───┼──┼──┼──────────┤│91 │102/1/23 │60 │呂碧雪│無 │有 │ │├──┼─────┼───┼───┼──┼──┼──────────┤│92 │102/1/26 │60 │呂碧雪│無 │有 │ │├──┼─────┼───┼───┼──┼──┼──────────┤│93 │102/1/28 │60 │呂碧雪│無 │有 │ │├──┼─────┼───┼───┼──┼──┼──────────┤│94 │102/1/30 │60 │呂碧雪│無 │無 │ │├──┼─────┼───┼───┼──┼──┼──────────┤│95 │102/1/31 │60 │呂碧雪│無 │有 │ │├──┼─────┼───┼───┼──┼──┼──────────┤│96 │102/2/4 │60 │呂碧雪│無 │有 │原審誤載為「有血壓記││ │ │ │ │ │ │錄、無體溫記錄」 │├──┼─────┼───┼───┼──┼──┼──────────┤│97 │102/2/7 │60 │呂碧雪│無 │有 │ │├──┼─────┼───┼───┼──┼──┼──────────┤│98 │102/2/19 │60 │呂碧雪│無 │有 │ │├──┼─────┼───┼───┼──┼──┼──────────┤│99 │102/2/21 │60 │呂碧雪│無 │有 │ │├──┼─────┼───┼───┼──┼──┼──────────┤│100 │102/2/23 │60 │呂碧雪│無 │有 │ │├──┼─────┼───┼───┼──┼──┼──────────┤│101 │102/2/25 │60 │呂碧雪│無 │有 │ │├──┼─────┼───┼───┼──┼──┼──────────┤│102 │102/2/27 │60 │呂碧雪│無 │有 │ │├──┼─────┼───┼───┼──┼──┼──────────┤│103 │102/3/1 │60 │呂碧雪│無 │有 │ │├──┼─────┼───┼───┼──┼──┼──────────┤│104 │102/3/4 │60 │呂碧雪│無 │有 │ │├──┼─────┼───┼───┼──┼──┼──────────┤│105 │102/3/6 │60 │呂碧雪│有 │無 │ │├──┼─────┼───┼───┼──┼──┼──────────┤│106 │102/3/7 │60 │呂碧雪│無 │有 │ │├──┼─────┼───┼───┼──┼──┼──────────┤│107 │102/3/9 │60 │呂碧雪│無 │有 │ │├──┼─────┼───┼───┼──┼──┼──────────┤│108 │102/3/13 │60 │呂碧雪│無 │有 │ │├──┼─────┼───┼───┼──┼──┼──────────┤│109 │102/3/15 │60 │呂碧雪│無 │有 │ │├──┼─────┼───┼───┼──┼──┼──────────┤│110 │102/3/19 │60 │呂碧雪│無 │有 │ │├──┼─────┼───┼───┼──┼──┼──────────┤│111 │102/3/20 │60 │呂碧雪│無 │有 │ │├──┼─────┼───┼───┼──┼──┼──────────┤│112 │102/3/22 │60 │呂碧雪│無 │有 │ │├──┼─────┼───┼───┼──┼──┼──────────┤│113 │102/3/25 │60 │呂碧雪│無 │有 │ │├──┼─────┼───┼───┼──┼──┼──────────┤│114 │102/3/27 │60 │呂碧雪│無 │有 │ │├──┼─────┼───┼───┼──┼──┼──────────┤│115 │102/3/29 │40 │呂碧雪│無 │有 │ │├──┼─────┼───┼───┼──┼──┼──────────┤│116 │102/4/1 │60 │呂碧雪│無 │有 │ │├──┼─────┼───┼───┼──┼──┼──────────┤│117 │102/4/2 │40 │呂碧雪│無 │有 │ │├──┼─────┼───┼───┼──┼──┼──────────┤│118 │102/4/3 │60 │呂碧雪│無 │有 │ │├──┼─────┼───┼───┼──┼──┼──────────┤│119 │102/4/8 │60 │呂碧雪│有 │無 │ │├──┼─────┼───┼───┼──┼──┼──────────┤│120 │102/4/10 │60 │呂碧雪│無 │有 │ │├──┼─────┼───┼───┼──┼──┼──────────┤│121 │102/4/13 │60 │呂碧雪│無 │有 │ │├──┼─────┼───┼───┼──┼──┼──────────┤│122 │102/4/15 │60 │呂碧雪│無 │有 │ │├──┼─────┼───┼───┼──┼──┼──────────┤│123 │102/4/17 │40 │呂碧雪│無 │有 │ │├──┼─────┼───┼───┼──┼──┼──────────┤│小計│ │7,320 │ │ │ │原審誤載為7,365 │└──┴─────┴───┴───┴──┴──┴──────────┘附表三被告甲○○自費掛號領取若定膜衣錠部分:

┌──┬─────┬───┬───┬──┬──┬──────────┐│編號│日期 │數量 │病歷表│登載│登載│備註 ││ │(以管制藥│ │處方箋│血壓│體溫│ ││ │品收支結存│ │、管制│ │ │ ││ │簿冊為準)│ │藥品收│ │ │ ││ │ │ │支結存│ │ │ ││ │ │ │簿冊登│ │ │ ││ │ │ │記名義│ │ │ ││ │ │ │人 │ │ │ │├──┼─────┼───┼───┼──┼──┼──────────┤│1 │101/4/23 │30 │甲○○│無 │有 │ │├──┼─────┼───┼───┼──┼──┼──────────┤│2 │101/5/18 │60 │甲○○│有 │無 │ │├──┼─────┼───┼───┼──┼──┼──────────┤│3 │101/6/1 │30 │甲○○│無 │無 │ │├──┼─────┼───┼───┼──┼──┼──────────┤│4 │101/6/4 │60 │甲○○│無 │有 │ │├──┼─────┼───┼───┼──┼──┼──────────┤│5 │101/7/18 │30 │甲○○│無 │無 │ │├──┼─────┼───┼───┼──┼──┼──────────┤│6 │101/8/9 │60 │甲○○│無 │有 │ │├──┼─────┼───┼───┼──┼──┼──────────┤│7 │101/8/13 │60 │甲○○│無 │有 │ │├──┼─────┼───┼───┼──┼──┼──────────┤│8 │101/8/16 │50 │甲○○│無 │有 │ │├──┼─────┼───┼───┼──┼──┼──────────┤│9 │101/8/20 │60 │甲○○│無 │有 │ │├──┼─────┼───┼───┼──┼──┼──────────┤│10 │101/8/22 │60 │甲○○│無 │有 │ │├──┼─────┼───┼───┼──┼──┼──────────┤│11 │101/8/22 │212 │甲○○│無 │無 │ │├──┼─────┼───┼───┼──┼──┼──────────┤│12 │101/8/27 │100 │甲○○│有 │無 │ │├──┼─────┼───┼───┼──┼──┼──────────┤│13 │101/9/4 │100 │甲○○│無 │有 │ │├──┼─────┼───┼───┼──┼──┼──────────┤│14 │101/9/7 │70 │甲○○│無 │無 │ │├──┼─────┼───┼───┼──┼──┼──────────┤│15 │101/9/8 │70 │甲○○│有 │無 │ │├──┼─────┼───┼───┼──┼──┼──────────┤│16 │101/9/11 │212 │甲○○│無 │有 │ │├──┼─────┼───┼───┼──┼──┼──────────┤│17 │101/9/11 │150 │甲○○│無 │無 │ │├──┼─────┼───┼───┼──┼──┼──────────┤│18 │101/9/12 │300 │甲○○│無 │有 │ │├──┼─────┼───┼───┼──┼──┼──────────┤│19 │101/9/17 │60 │甲○○│有 │無 │ │├──┼─────┼───┼───┼──┼──┼──────────┤│20 │101/9/18 │120 │甲○○│無 │有 │ │├──┼─────┼───┼───┼──┼──┼──────────┤│21 │101/9/22 │106 │甲○○│無 │有 │ │├──┼─────┼───┼───┼──┼──┼──────────┤│22 │101/11/15 │70 │甲○○│無 │有 │起訴書附表無此筆記載│├──┼─────┼───┼───┼──┼──┼──────────┤│23 │101/11/16 │40 │甲○○│無 │有 │起訴書附表無此筆記載│├──┼─────┼───┼───┼──┼──┼──────────┤│24 │101/11/17 │40 │甲○○│有 │無 │起訴書附表無此筆記載│├──┼─────┼───┼───┼──┼──┼──────────┤│25 │101/11/22 │50 │甲○○│有 │無 │起訴書附表無此筆記載│├──┼─────┼───┼───┼──┼──┼──────────┤│小計│ │2,200 │ │ │ │原審誤載為2,200 │└──┴─────┴───┴───┴──┴──┴──────────┘附表四被告甲○○及丙○○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付毒│交易價格(新臺│聯絡之工具│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 │品之對│幣)與數量、交│ │ ││ │ │象 │易方式 │ │ │├─┼────┼───┼───────┼─────┼──────────┤│1 │101年9月│張義男│1.張義男與被告│張義男: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 │11日 │ │甲○○達成以3,│saniceshxx│,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500 元販賣第四│@yahoo.co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級毒品佐沛眠50│m.tw(詳卷│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顆之合意。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張義男於101 │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年9月10日匯款3│lin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500元至不知情│@yahoo.com│ ││ │ │ │之丙○○申設之│.tw │ ││ │ │ │台新銀行帳戶後│ │ ││ │ │ │,甲○○於101 │ │ ││ │ │ │年9 月11日上午│ │ ││ │ │ │10時29分在新北│ │ ││ │ │ │市○○區○○路│ │ ││ │ │ │341 號台新銀行│ │ ││ │ │ │中和分行臨櫃提│ │ ││ │ │ │領3,500元。 │ │ ││ │ │ │3.嗣甲○○在臺│ │ ││ │ │ │北市萬華區萬大│ │ ││ │ │ │路524號萬大路 │ │ ││ │ │ │郵局以「林嘉鈺│ │ ││ │ │ │」(化名)名義│ │ ││ │ │ │寄出上開含佐沛│ │ ││ │ │ │眠成份之若定膜│ │ ││ │ │ │衣錠50顆,並在│ │ ││ │ │ │信封註明寄件人│ │ ││ │ │ │電話號碼為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張義男於同月12│ │ ││ │ │ │日收受上開若定│ │ ││ │ │ │膜衣錠而完成交│ │ ││ │ │ │易。 │ │ │├─┼────┼───┼───────┼─────┼──────────┤│2 │101年10 │張義男│1.甲○○與張義│張義男: │甲○○共同販賣第四級││ │月18日 │ │男達成以3,600 │00000000xx│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 │ │ │元販賣第四級毒│(詳卷) │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品佐沛眠50顆之│甲○○: │000000000號││ │ │ │合意。 │0000000000│、000000000││ │ │ │2.丙○○於附表│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一編號58、附表│ │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 │ │ │二編號50所示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期至被告李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江之診所看診取│ │,應與丙○○連帶追徵││ │ │ │得150顆含第四 │ │其價額。 ││ │ │ │級毒品佐沛眠成│ ├──────────┤│ │ │ │份之若定膜衣錠│ │丙○○共同販賣第四級││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由丙○○於10│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1 年10月18日下│ │00000000號、││ │ │ │午4 時23分至新│ │0000000000││ │ │ │北市中和區景新│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街442 號南勢角│ │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 │ │郵局以「陳○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名義寄出上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若定膜衣錠50顆│ │應與甲○○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3.張義男收受上│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 │ │開若定膜衣錠後│ │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即交付3,6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予不知情之送件│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郵差,將上開金│ │。 ││ │ │ │額轉入戶名「陳│ │ ││ │ │ │○璟」之郵局帳│ │ ││ │ │ │戶,由丙○○提│ │ ││ │ │ │領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五被告丙○○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付毒│交易價格(新臺│聯絡之工具│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 │品之對│幣)與數量、交│ │ ││ │ │象 │易方式 │ │ │├─┼────┼───┼───────┼─────┼──────────┤│1 │101年11 │王欣怡│1.被告丙○○於│丙○○: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月12日 │ │附表一編號68、│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二編號60所│王欣怡: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示日期至上開診│00000000XX│0000000號行動││ │ │ │所領得含第四級│(詳卷)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毒品佐沛眠成份│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若定膜衣錠2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丙○○與王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怡達成以5,000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佐沛眠100 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合意。 │ │追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1 │ │ ││ │ │ │年11月12日匯款│ │ ││ │ │ │5,000 元至被告│ │ ││ │ │ │丙○○之女陳○│ │ ││ │ │ │璟之郵局帳戶,│ │ ││ │ │ │由丙○○提領。│ │ ││ │ │ │4.丙○○於同日│ │ ││ │ │ │郵寄上開若定膜│ │ ││ │ │ │衣錠100 顆予王│ │ ││ │ │ │欣怡而完成交易│ │ ││ │ │ │。 │ │ │├─┼────┼───┼───────┼─────┼──────────┤│2 │101年11 │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月23日(│ │附表一編號75、│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追加起訴│ │附表二編號67所│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書誤載為│ │示日期至上開診│ │四一六九○九號行動電││ │101年11 │ │所領得含第四級│ │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 │月22日)│ │毒品佐沛眠成份│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若定膜衣錠2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顆。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2.丙○○與王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怡達成以3,500 │ │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佐沛眠70顆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合意。 │ │,追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1 │ │ ││ │ │ │年11月23日匯款│ │ ││ │ │ │3,500 元至被告│ │ ││ │ │ │丙○○之女陳○│ │ ││ │ │ │璟之郵局帳戶,│ │ ││ │ │ │由丙○○提領。│ │ ││ │ │ │4.丙○○於同日│ │ ││ │ │ │郵寄上開若定膜│ │ ││ │ │ │衣錠70顆予王欣│ │ ││ │ │ │怡而完成交易。│ │ │├─┼────┼───┼───────┼─────┼──────────┤│3 │101年12 │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月3日 │ │附表一編號79、│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二編號71所│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示日期至上開診│ │0000000號行動││ │ │ │所領得含第四級│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毒品佐沛眠成份│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若定膜衣錠1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丙○○與王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怡達成以5,000 │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佐沛眠100 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合意。 │ │追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1 │ │ ││ │ │ │年12月2日、12 │ │ ││ │ │ │月3日匯款5,000│ │ ││ │ │ │元至被告丙○○│ │ ││ │ │ │之女陳○璟陳孟│ │ ││ │ │ │璟之郵局帳戶,│ │ ││ │ │ │由丙○○提領。│ │ ││ │ │ │4.丙○○於 101│ │ ││ │ │ │年12月3 日郵寄│ │ ││ │ │ │上開若定膜衣錠│ │ ││ │ │ │100 顆予王欣怡│ │ ││ │ │ │而完成交易。 │ │ │├─┼────┼───┼───────┼─────┼──────────┤│4 │101年12 │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月19日 │ │附表一編號8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編號80所│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示日期至上開診│ │00000000號行││ │ │ │所領得含第四級│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毒品佐沛眠成份│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之若定膜衣錠5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丙○○與王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怡達成以14,000│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品佐沛眠300 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合意。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1 │ │ ││ │ │ │年12月19日匯款│ │ ││ │ │ │14,000元至被告│ │ ││ │ │ │丙○○之女陳○│ │ ││ │ │ │璟之郵局帳戶,│ │ ││ │ │ │由丙○○提領。│ │ ││ │ │ │4.丙○○於同日│ │ ││ │ │ │郵寄上開若定膜│ │ ││ │ │ │衣錠300 顆予王│ │ ││ │ │ │欣怡而完成交易│ │ ││ │ │ │。 │ │ │├─┼────┼───┼───────┼─────┼──────────┤│5 │102年1月│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21 日 │ │附表一編號98、│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編號90所│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示日期至上開診│ │0000000號行動││ │ │ │所領得含第四級│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毒品佐沛眠成份│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若定膜衣錠6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丙○○與王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怡達成以10,000│ │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品佐沛眠200 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合意。 │ │追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2 │ │ ││ │ │ │年1 月21日匯款│ │ ││ │ │ │10,000元至被告│ │ ││ │ │ │丙○○之女陳○│ │ ││ │ │ │璟之郵局帳戶,│ │ ││ │ │ │由丙○○提領。│ │ ││ │ │ │4.丙○○於同日│ │ ││ │ │ │郵寄上開若定膜│ │ ││ │ │ │衣錠200 顆予王│ │ ││ │ │ │欣怡而完成交易│ │ ││ │ │ │。 │ │ │├─┼────┼───┼───────┼─────┼──────────┤│6 │102年2月│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8日 │ │附表一編號 105│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 │、附表二編號97│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 │ │所示日期至上開│ │四一六九○九號行動電││ │ │ │診所領得含第四│ │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級毒品佐沛眠成│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份之若定膜衣錠│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640顆。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2.丙○○與王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怡達成以10,000│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品佐沛眠200 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合意。 │ │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2 │ │ ││ │ │ │年2月6日、2月8│ │ ││ │ │ │日匯款10,000元│ │ ││ │ │ │至被告丙○○之│ │ ││ │ │ │女陳○璟之郵局│ │ ││ │ │ │帳戶,由丙○○│ │ ││ │ │ │提領。 │ │ ││ │ │ │4.丙○○於 102│ │ ││ │ │ │年2月8日郵寄上│ │ ││ │ │ │開若定膜衣錠20│ │ ││ │ │ │0 顆予王欣怡而│ │ ││ │ │ │完成交易。 │ │ │├─┼────┼───┼───────┼─────┼──────────┤│7 │102年3月│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9日(追 │ │附表一編號 111│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 │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五││ │誤載為3 │ │3 所示日期至上│ │四一六九○九號行動電││ │月3日) │ │開診所領得含第│ │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四級毒品佐沛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成份之若定膜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錠280顆。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2.丙○○與王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怡達成以10,000│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品佐沛眠200 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合意。 │ │徵其價額。 ││ │ │ │3.王欣怡於102 │ │ ││ │ │ │年3月9日匯款10│ │ ││ │ │ │,000元至被告陳│ │ ││ │ │ │俊榮之女陳○璟│ │ ││ │ │ │之郵局帳戶,由│ │ ││ │ │ │丙○○提領。 │ │ ││ │ │ │4.丙○○於同日│ │ ││ │ │ │郵寄上開若定膜│ │ ││ │ │ │衣錠200 顆予王│ │ ││ │ │ │欣怡而完成交易│ │ ││ │ │ │。 │ │ │├─┼────┼───┼───────┼─────┼──────────┤│8 │102年4月│王欣怡│1.被告丙○○於│同上 │丙○○販賣第四級毒品││ │18日(追│ │附表一編號 127│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加起訴書│ │至132、附表二 │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誤載為4 │ │編號118至123所│ │0000000號行動││ │月17日)│ │示日期至上開診│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所領得含第四級│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佐沛眠成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若定膜衣錠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0顆。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2.丙○○與王欣│ │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怡達成以12,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元販賣第四級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品佐沛眠300 顆│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合意。 │ │ ││ │ │ │3.王欣怡於102 │ │ ││ │ │ │年4月3日匯款12│ │ ││ │ │ │,000元至被告陳│ │ ││ │ │ │俊榮之女陳○璟│ │ ││ │ │ │之郵局帳戶,由│ │ ││ │ │ │丙○○提領。 │ │ ││ │ │ │4.丙○○於102 │ │ ││ │ │ │年4 月18日先郵│ │ ││ │ │ │寄上開若定膜錠│ │ ││ │ │ │150 顆予王欣怡│ │ ││ │ │ │而完成交易。 │ │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宅急便配送郵包│2個 ││(收件│信封 │ ││人為王├───────┼───┤│欣怡)│舒眠諾思空盒包│3個 ││ │裝 │ │├───┼───────┼───┤│2 │郵件信封 │2個 ││(收件 ├───────┼───┤│人為張│若定膜衣錠膠囊│6個 ││義男) │空盒 │ │├───┼───────┼───┤│3 │若定膜衣錠 │1,420 ││ │ │顆 ││ ├───────┼───┤│ │電腦主機(含螢│ ││ │幕、鍵盤、滑鼠│1組 ││ │) │ ││ ├───────┼───┤│ │銷貨明細表、 │ ││ │統一發票、管制│3份 ││ │藥品憑證 │ │├───┼───────┼───┤│4 │杜雅娟病歷表 │1本 │├───┼───────┼───┤│5 │丙○○、甲○○│各1本 ││ │、呂碧雪病歷表│ ││ │ │ │├───┼───────┼───┤│6 │管制藥品收支結│1本 ││ │存簿冊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