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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洩露瓦斯引爆自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住所,故意洩漏桶裝瓦斯引燃爆炸,使自己身體多處受傷,並燒燬家中物品,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②證人詹英兒、蔣金發、吳明政、陳三雄之證述;③告訴人所提出並稱係被告所書「遺書」原本及紙條影本共4張;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明書及照片19張;⑤被告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故意洩露瓦斯引爆自殺,辯稱:案發當天中午詹英兒帶她女兒來我家玩,玩了一段蠻長的時間,之後她就回去了,回去後伊跟平常一樣看電視,在沙發上面就睡著了;後來詹英兒在一樓叫伊,伊去前陽台問她找伊何事,她說要找伊去學校玩,伊跟她說伊不要去,因為伊要準備晚餐,伊就從前陽台將瓦斯桶拖到廚房去換上,伊印象中早上去的時候煤氣已經不夠,所以伊就拖了一個瓦斯桶去換,在鍋裡放了水,就伸手把瓦斯打開,打開瓦斯爐,就氣爆了;伊很痛所以我跑到廚房流理台沖水,沖完水後伊就往客廳跑,去開了對外的門,伊腳燒傷很痛,伊就坐在客廳,後來伊就有點昏迷狀態躺在客廳,過了一會,伊知道有人來把伊身上的衣服都剪掉,用一塊布把伊包起來,送到醫院去,那時候伊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叫門,並非伊有意自殺而故意引爆瓦斯;我沒有聽到消防員拍門的聲音,我為何沒有聽到,我也覺得很奇怪;偵緝卷第67頁的書面是我寫的,但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這些是伊平時抒發情緒所書寫,並非遺書,這東西伊也沒有放在口袋,伊也無法確認這張是否當天寫的,當天伊衣服是全部都被剪開燒爛的,褲子口袋不可能有這種東西,破掉衣服告訴人家人也不可能會幫伊洗,伊跟他家人也不熟,這個東西是告訴人自己放進去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瓦斯管開關關不緊,還有長久使用塑膠管彈性疲乏導致瓦斯外洩,被告在燒開水時,導致瓦斯氣爆,絕對不是告訴人所指控的是被告有意自殺而故意引爆瓦斯,事後保險公司在辦理火災理賠時,是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跟業務員來申請理賠,當時包括消防隊都認定這是一起意外,因為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一起生活而離家出走,告訴人利用刑事司法手段逼迫被告回來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本案住宅),

係告訴人所有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一直居住在此,被告則於與告訴人結婚後,於100年7月26日遷入居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消防局談話及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偵緝卷第48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頁)。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接獲通報本案住宅有瓦斯漏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到達現場,抵達時發現有濃厚瓦斯味,約10分鐘後,上址住宅即發生氣爆,受燒處所僅限於該住宅北側廚房爐具處所有明顯爆焰痕跡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建築,亦未波及該址其他房間及客廳處所;氣爆火勢導致該住宅廚房北側及西側水泥牆、抽油煙機、電鍋等均受氣爆影響掉落一樓空地,廚房內矮櫃表面及塑膠容器均有受熱燒熔現象,廚房鋁門門板向屋內凹陷,通往廚房之走道及飯廳南側有散落玻璃碎片、木門板、門框等壓力宣洩所造成之痕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緝卷第7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9頁、第22至27頁),並據證人詹英兒於原審證稱:房子沒有燒起來,只是後面陽台爆掉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頁)。按所謂炸燬,即係爆炸燒燬之意;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爆炸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爆炸之威力或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該當於爆炸燒燬之要件。經查,據上可知,本案氣爆僅造成本案住宅之廚房受損,並未波及其他房間及客廳等處所,本案住宅仍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仍適於人之起居生活,是本案住宅之原有效用、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尚未達爆炸燒燬之既遂程度甚明。

㈢本案住宅瓦斯氣爆發生之原因,並無法排除係瓦斯桶銜接頭

卡榫長時間使用致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洩所致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並非故意引爆瓦斯自殺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1.證人即告訴人弟媳詹英兒於偵訊證稱:氣爆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要其過去關心被告,我中午有去被告家,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們下午帶小狗去學校;後來下午時間到了,我就去按被告家電鈴,被告說等一下下來,叫我們先去,廚房有一個瓦斯桶,前陽台也有一個瓦斯桶,我就聽到被告拖瓦斯桶的聲音,被告說廚房要煮菜沒有瓦斯,被告要拖陽台的瓦斯桶去廚房,我們去了(學校)很久回來,看到門口很多人,消防局也在門口,還沒有爆,後來就氣爆了等語明確(偵緝卷第70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有過去被告家一下,下午4點學校放學,我就約被告帶小狗去學校走一走,後來我過去找被告時,我在樓下,被告在二樓陽台,被告說廚房要煮飯沒有瓦斯,被告就拖前面的瓦斯桶去廚房,我就帶小孩子去學校;後來等好久,奇怪被告怎麼沒有來,中間我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結果我回來時封鎖線已經封起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49頁至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0年10月18日勘查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發生氣爆之廚房確實有兩支瓦斯桶,其中靠外側與瓦斯爐相近之瓦斯桶有銜接瓦斯調整器及瓦斯管,且瓦斯爐上確有擺放鍋具(偵卷第24頁、第28頁照片),是證人詹英兒之證述及現場跡證皆與被告所辯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⒉就本案瓦斯氣爆發生之原因乙節,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研判記載:就現場燃燒、倒塌狀況研判,現場廚房應有可燃性氣體洩漏情形,以致引燃後有氣體壓力向外渲洩之狀態發生;另經現場勘查發現所裝設瓦斯爐管線為塑膠軟管,銜接頭卡榫未有旋緊情形(如偵卷第28頁相片15),不排除因銜接頭卡榫未旋緊及長時間使用致連接之塑膠管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洩蓄積於密閉廚房中,達到燃燒爆炸界線遇火花而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以可燃性氣體外洩遇明火(火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28頁)。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林洧銘復於本院證稱:我們現場勘驗是銜接頭卡榫沒有旋緊,因為這是瓦斯桶只要換桶就要開關卡榫,卡榫接頭有塑膠部分,就是止洩閥,該止洩閥是塑膠材質,長期使用就會產生塑膠管頭的彈性疲乏;我勘查的原因就是氣體外洩,遇火花而引爆,無法研判瓦斯何時開始外洩;屋主乙○○談話筆錄是研判原因的過程,僅供參考,要去查證,至於事故原因,在我們認定,既然有可燃性瓦斯宣洩,宣洩點在哪裡我們要去查證,查證時在相片15(偵卷第28頁),我們照出來的用意是瓦斯桶內有瓦斯,但是卡榫是鬆的,當時還有在現場會勘的人員簽名,包含詹英兒、蔣金發,我們有指給他們看是否這個掉了而造成,確實他們有看到;氣體慢慢外洩聚集後,開瓦斯或開電燈,只要容量足夠,在這空間就會有氣爆現象;所以我們結論是可燃性氣體外洩遇火花引爆,至於圖明確寫了火點在廚房,洩漏的點就在這裡;起火原因研判,並非僅以屋主談話筆錄為唯一標準,並會參酌現場狀況為綜合研判;100年10月18日案發隔天我到現場,現場還聞到淡淡的瓦斯味,我研判瓦斯還在洩漏,我就去檢查瓦斯宣洩處在哪,發現瓦斯桶卡榫沒有鎖的很緊,我當時用嗅覺聞到瓦斯從那裏洩漏出來,當時卡榫還是鬆的,後來我沒有把卡榫旋緊,我把瓦斯桶開關關起來;現場沒有聞到瓦斯爐具宣洩煤氣,現場看是沒有故意以明火點火造成氣爆的行為,宣洩的點在卡榫,並非在瓦斯爐具,應該不是故意讓他宣洩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至193頁)。且查,證人詹英兒於偵訊亦證稱:氣爆當天告訴人打電話要其過去關心被告,其中午去的時候,就有瓦斯味,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們家瓦斯本來就是會漏等語明確(偵緝卷第70頁);嗣於原審亦證稱:乙○○有跟我講過他們家的瓦斯本來就會漏氣,我當天中午在被告家就有聞到瓦斯味,味道不是很濃等語屬實(原審卷第49頁至背面、第51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日中午,於被告下午4時許將前陽台之瓦斯桶拖到廚房更換瓦斯桶之前,詹英兒於被告住處即聞已到瓦斯外洩氣味,甚至於案發後隔日,證人林洧銘前至現場採證時,仍有聞到瓦斯味,足證上揭鑑定報告研判本案瓦斯氣爆原因,係銜接瓦斯桶之銜接頭卡榫因未旋緊及長時間使用致連接之塑膠管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洩所致,頗值採信。且查,案發當日中午,詹英兒於被告住處即聞已到瓦斯外洩氣味。又被告係當日下午4時許才將前陽台瓦斯桶拖至廚房,是當日中午時,係原本置放在廚房內之瓦斯桶與銜接器連接,詹英兒於中午時即已聞到瓦斯漏逸之味道,顯見於被告下午更換瓦斯桶前,即已有瓦斯外漏之情形,是以本案瓦斯外漏尚難認係被告下午更換瓦斯桶時疏未將銜接器卡榫旋緊所致,應以銜接頭卡榫長時間使用致連接之塑膠管彈性疲乏造成瓦斯漏逸之可能性較高。又公訴人雖稱: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告訴人於消防局不實之談話筆錄為據,作出之研判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洧銘於本院作證時已清楚說明,告訴人上開消防局談話筆錄僅供參考,仍會進一步查證,會參酌現場狀況為綜合研判,是公訴人所指,尚不足採。

⒊證人詹英兒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自殺,但感覺精神不

是很好等語屬實(偵緝卷第70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她要自殺,在跟被告聊天過程中,她也沒有談到厭世或不想活,生活得很痛苦這些話,案發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我覺得不是很好,看起來很沒有精神,情緒倒是還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是案發前最後與被告接觸之證人詹英兒,於當天中午、下午與被告互動之過程中,皆無感覺被告有任何厭世或輕生自殺的想法或念頭。且查,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蔣金發於偵訊證稱:我去的時候已經氣爆了,我趕過去,看到被告先在廚房水槽下沖水,我跟被告說要命的話,就要把門打開,後來被告才開門,才發現被告躺在客廳裡,後來消防局跟救護車來,被告已經不知道人等語屬實在卷(偵緝卷第70頁)。證人即消防員吳明政於偵訊證稱:傷者躺在客廳,好像她從裡面要開門,我是屬於搶救的,我看到傷者時,他是躺在客廳,還有意識,就由救護班接手等語(偵緝卷第79頁);嗣於原審亦證稱:氣爆後有繼續拍門,被告出來開門,我們才進去,被告開完門,就倒下躺在客廳地上,發出類似呻吟的聲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即消防員陳三雄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有去敲門,看有無人可以開門,有一個女生開門,她是傷者,她開了之後就倒在那邊,我不是很清楚她有無意識等語(偵緝卷第80頁)。據上足證,氣爆後,被告先在廚房水槽自行沖水救護,聽聞蔣金發大喊要命就開門,即奮力前往客廳開門後,即躺在客廳之事實。若被告確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則何以於氣爆之後,仍有先行沖水自救及奮力前往客廳開啟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救護之諸多求生行為?又據上說明,詹英兒於案發當日中午於被告住處即已聞到瓦斯味道,若被告確係故意洩漏瓦斯引爆自殺,則又何須於中午時即開始洩漏瓦斯,引起詹英兒注意?且被告自前陽台拖至廚房之瓦斯桶於案發當時確已銜接瓦斯銜接器及瓦斯管,倘被告欲洩漏瓦斯引發氣爆,僅須將前陽台卸下之瓦斯桶搬運至廚房,並逕行開啟開關即可迅速使瓦斯外洩達於氣爆濃度,何須多止一舉將調整器旋上瓦斯桶?再者,本案是鄰居聞到瓦斯外洩報案,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證人林洧銘於本院證稱:「(問:依照勘查紀錄所載,有人報案瓦斯漏氣,是否在爆炸房屋外有人聞到瓦斯味後才報案?)應該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89頁),顯見本案住宅廚房門窗並未緊閉,瓦斯方可輕易流出至室外而為鄰人聞到報案,則若被告確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理應緊閉廚房、住宅門窗,以強化氣爆威力以遂行被炸燬死亡之自殺目的,被告捨此未為,亦與常情有違。諸上種種,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非故意引爆瓦斯自殺云云,並非無據。

⒋又承上說明,被告開啟客廳大門後,即因受傷而痛苦呻吟,

據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現場一名受傷女患者表示她於更換瓦斯時不小心引爆」等語(偵卷第14頁),嗣經119人員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被告向醫護人員主訴「剛剛換瓦斯、瓦斯氣爆」,於同日17時55分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主訴剛剛換瓦斯,瓦斯氣爆,現臉部、四肢多處燒傷及破皮」,嗣於同日18時26分發出病危通知單等節,亦有被告之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頁、第232頁、第232之1頁、第233頁)。又被告送醫診斷受有顏面、頸部、胸部、四肢第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15)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緝卷第31頁)。則被告於氣爆發生後不久,在消防員及醫護人員救護時之第一時間點,於性命垂危之際,均係自訴其係更換瓦斯引發氣爆,並未稱其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被告在此生死交關、性命垂危之際,衡情應無多餘精力思及其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而杜撰對已有利之陳述。故被告於消防及醫護人員搶救時所述因更換瓦斯不慎引發氣爆之語,應非虛妄。

㈣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故意引爆瓦斯企圖自殺所致,並以下述理由為據。惟查:

⒈證人即消防員吳明政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接獲通報有瓦斯外

洩情形,到案發現場聞到瓦斯味道,就疏散大樓民眾,針對氣爆住宅有拍門2至3分鐘,但是沒有回應,小隊長指示其佈水線,其後就爆炸了等語(偵緝卷第79頁)。然依前揭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告訴人住處大門至氣爆廚房間,依序隔間為客廳、飯廳及洗衣間,洗衣間與飯廳、廚房之間,另分別裝設木門及玻璃鋁門,且廚房氣爆後,上開鋁門往屋內凹陷,玻璃碎裂散落在洗衣間走道,上開木門板嚴重炸燬脫離門框,散落在飯廳地板(偵卷第19頁、第22至24頁、第11頁),依上情可研判案發當時,上開鋁門及木門應均為關閉狀態,始因廚房氣爆壓力宣洩而嚴重變形、炸裂,則被告與大門間既有相當之距離且有兩扇門阻絕,即無法排除被告未聽見大門外聲響之可能性,此由證人吳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氣爆發生後,其有進入氣爆廚房,在廚房內可以聽見外面的聲音,但無法判斷是否聽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可知縱上開鋁門、木門遭炸燬而無任何阻絕之情況下,仍未必能在廚房內清楚聽見大門外之聲音,故被告於氣爆發生前,確實可能不知門外有消防隊員叫門,自不得僅以被告未即時依消防隊員之呼喊開啟大門,即推論被告係故意引發氣爆。

⒉證人詹英兒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自殺,但感覺精神不

是很好等語屬實(偵緝卷第70頁);嗣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精神狀況我覺得不是很好,看起來很沒有精神,情緒倒是還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可告案發當日被告確有精神不好之情形。是以案發當日被告因精神不好致未察覺瓦斯漏逸,又因久處瓦斯漏逸之室內,感到昏沈,則其於精神不好、頭腦昏沈之情形下,未即時採取防護措施,復未能聽到消防人員拍門之聲音,亦均屬合理。尚難僅因以被告未聞到瓦斯味道而適時採取防護措施,以及未聽見消防員呼喊及拍門聲音而開啟大門,逕予推論被告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

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部分破損之10月17日書面乙紙,內容以:

「今天…我沒有辦法脫離我的親人…自生活,想死的念頭一直再我的腦袋…愛嗎?太多太多的話都留在我的心中深處,無法忘記,為什麼不能放過我,饒恕我,我真的犯下該死的罪,還累及家人嗎?為什麼?這件事情就留給活著的人去評判。請你愛不見了,恨…不見了,不再傷害任何人,這種愛很辛苦。你字字句句滿滿的恨,不愛就剩下恨,要報復,要傷我最愛的小孩,這是什麼?我死了,你恨也消了,如果我有機會睜開眼睛,我還是要回家,如果我沒有機會了,請將狗送回它的家。」等語(偵緝卷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於100年10月17日氣爆當天所書寫,然稱此非遺書(偵緝卷第3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書面上的日期非其所寫,該書面其亦未放在口袋,並質疑係告訴人所述自其褲袋取得該書面乙節,並非實在。經查,證人詹英兒於原審證稱:蔣金發與被告去醫院後,被告衣服全部換過,蔣金發不知道被告衣服內有東西,就整包帶回來,全部放到洗衣機裡洗,所以上開書信才爛爛的,後來告訴人說看被告口袋有沒有東西,其才會去蔣金發那邊找,才看到上開書信,上開書信是在褲子口袋內找到的,我應該是氣爆隔天就把那個書信拿給乙○○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惟告訴人於偵訊稱:應該是100年10月底或11月初詹英兒拿給我的等語(偵緝卷第47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所寫書面,是事後詹英兒交給我的,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何時交的等語(原審卷第84頁)。是就詹英兒何時將系爭書面拿給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與證人詹英兒所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所著衣物是否確有交予蔣金發帶回清洗,又何以告訴人會突然莫名要求詹英兒查看被告衣物口袋的物品,再依一般燒燙傷病患之處理急救過程,確係要剪開所著衣物,被告所稱當天我的衣服是全部都被剪開燒爛的,褲子口袋不可能有這種東西,破掉的衣服乙○○家人也不可能會幫我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告訴人是否係自被告案發當日所著褲子口袋取得上開書面、上開書面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所寫,均非無疑。且查,倘上開書面確係被告故意引爆瓦斯自殺前所寫之遺書,則被告豈會將之擺放在自身穿著之褲子口袋內,而致該遺書可能因氣爆毀損、燒失或自始至終均未被發現?又豈會僅書寫對告訴人之埋怨,而未對其文中深愛的小孩、親人留下隻字片語?是被告辯稱:上開書面僅係其抒發情緒所書寫,並非遺書等語,並非全不可採。況依前所述,被告尚與詹英兒相約於氣爆當天下午帶狗至學校散步,倘被告真有意自殺,豈會選在與詹英兒相約之時點著手,並在詹英兒面前搬運瓦斯桶,而可能遭詹英兒發現、阻止,即被告舉止亦難認與自殺跡象吻合。故上開書面縱能證明被告有自殺念頭,仍不足以推斷被告嗣即有付諸實行之意。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其自稱「被告以死相逼」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90至97頁、170至177頁),主張該錄音光碟係於案發前之錄音,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該對話錄音係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退萬步縱認係該對話係案發前的對話,惟亦如同上開書面,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係在踐履該對話而故意引爆瓦斯自殺。

⒋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於101年6月間氣爆後,我多次詢問

被告,被告坦承係欲自殺而開啟瓦斯引燃爆炸,被告係在住處廚房,以兩支20公斤之桶裝瓦斯,開啟瓦斯開關讓瓦斯外洩後,再引燃爆炸燒燬房屋,波及鄰居房屋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惟對此被告否認其曾向告訴人提及其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被告於偵訊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是我故意引燃火勢的,我去大陸前,消防局傳我,我都有去,他們都有到現場檢查過等語(偵卷第13頁)。經查:

⑴本案氣爆發生當時,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正準

備下班,不在案發現場,案發後前往醫院告,亦未立即返回現場查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消防局談話稱:我本人不清楚如何起火,但依照被告轉述,當時廚房瓦斯用完,去拿熱水器的瓦斯桶更換使用,更換後就去房間休息,睡醒後,發現有瓦斯臭味,打開廚房木門,並打開日光燈,就聽到爆炸聲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嗣於偵查中稱:氣爆當時我正在上班,其接獲詹英兒通知後就直接前往醫院,之後在醫院照顧被告5天多都沒有回家等語(偵卷第58頁至背面、偵緝卷第48頁),是告訴人所述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經過等節,非以其親身經歷為依據,皆係其個人聽聞所得,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雖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惟仍須以被告確有為該審判外之陳述為前提。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被告有向其自承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稱:「(問:誰告訴你是甲○○自己開瓦斯的?)我事後詢問她,從她在長庚醫院治療轉到臺北馬偕醫院,還有後來復健,我一直問她,一開始她都是避重就輕,告訴我說要煮飯之類的把瓦斯打開就爆起來,也是避重就輕。……」「(問:你說甲○○有跟你說,但有說放瓦斯要自殺嗎?)事後很久,約是在101年消防隊做完筆錄,也是差不多3、4月左右。」「(問:有說為什麼要自殺嗎?)她一直要脅我跟她辦離婚,我是100年7月26日跟她辦理結婚登記,實質上跟她登記不到一個禮拜就常常藉故吵架要離婚。100年9月20日她又離家,威脅我不離婚的話她要和安眠藥等等自殺。

」(偵卷第58至59頁)嗣又稱:「(問:事後,甲○○有無跟你講過是他自己把瓦斯放出來,自己點燃的嗎?)她有說過,在她受傷之後,從醫院轉出來,時間大概是發生氣爆後4、5個月,我可以對天發誓。」「(問:瓦斯也有可能自己漏,為何你會說是被告自己開的?)因為那一張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詹英兒拿給我的。」(偵緝卷第47頁)是告訴人於偵訊時,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向其述說引爆瓦斯自殺及動機、過程、細節等等,告訴人皆未能正面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的提問,反而係陳述其個人的臆測,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曾向其述說引爆瓦斯自殺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被告100年10月17日是自殺?)她事後有告訴我,應該是在101年,我2月份過年時還帶她去花蓮散心,應該是在2月過後到她6月離家這段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家裡也曾經講過,我問她說當時她帶過去的一隻狗怎麼沒有受傷,她說她把那隻狗先關起來、安置好,所以那隻狗都沒有受傷。」「(問:請回想被告如何跟你陳述100年10月17日的經過?)我現在只能記得重點就是她是自殺的。」「(問:怎麼自殺呢?)細節她沒有說清楚。」「(問:你印象中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我當時只問她說整間屋子都那樣燒,那隻狗為什麼沒有燒到,她說那隻狗她預先放好。」「(問:還有說什麼?)事隔這麼久,其他的不清楚,要的話我還需要細細回想。」(原審卷第84頁、第89頁背面至90頁)可知告訴人係詢問被告關於狗未受傷之事,並非針對被告是否故意引爆瓦斯自殺乙事,具體明確詢問被告。且告訴人無法清楚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之說法、意思,而僅記得被告自殺。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述說其係引爆瓦斯自殺,衡諸常情,告訴人將因激動訝異而印象深刻,則即便告訴人隨著時間流逝而記憶漸退,惟對於被告所述之梗概大意,應仍有記憶,遽告訴人卻僅記得被告自殺,對於被告向其述說引爆瓦斯自殺之動機、過程、始末均無法進一步指陳,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尚難憑採。

⑶本案氣爆於100年10月17日發生,經消防人員於100年10月27

日調查認定係銜接頭卡榫未旋緊及長時間使用致連接之塑膠管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洩所致,告訴人皆未提出異議,復於100年12月取得保險理賠,告訴人迄102年2月13日始報警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1至2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事隔年餘,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啟人疑竇,並迭經檢察官於偵查訊問及原審法院於交互詰問告訴人(偵緝卷第46至49頁,原審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於警詢即供稱:被告對我不好,經常離家及要求離婚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嗣於偵訊陳稱:我認識被告有10年了,被告騙我約6年半,其實她已婚卻騙我未婚,結婚後,被告一直要脅我要離婚,後來被告不知去向等語(偵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告被告,是因為她離家之後,找不到她,她也完全沒有聯繫,我退休後,我獨自一個人在那邊做水土,她打電話還是一直逼迫我離婚,要跟她簽字,我後來覺得說那她根本從頭到尾跟我結婚只是一個幌子,只是要我撤回原先的告訴,她又搞了這麼多事,把房子炸了,我還花了那麼多錢、精力照顧她,還有復健,照顧到好之後,她卻還這樣子,我一再原諒她、一再寬容她,她還這樣,我才覺得不可原諒她;我告被告的目的,是她做了什麼事,她自己要去承擔,我和被告的婚姻和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被告於偵訊亦稱:告訴人是我先生,他要跟我離婚,他要跟我父母要250萬元;當時股市大跌,融資追繳,告訴人叫我拿錢出來借他,我不要,我們相處不睦等語(偵緝卷第13頁、第36頁);嗣於原審供稱:我跟乙○○相處,經常爭吵,吵完後他會有情緒,有幾次我吵完後已經去睡了,他還曾經拿棉被、枕頭悶我,還有拿剪刀刺過床頭,甚至他還拿過熨斗燙過我的手,我每天這樣子生活很可怕;我辦法跟乙○○生活,我離開乙○○家之後,我都還跟他有聯絡,他叫我出來跟他處理婚姻的事情,他說如果我想離婚的話,我要給他250萬,因為我沒有能力負擔,所以從此我就沒有跟他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相當深之怨懟糾葛未解,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向其述說係引爆瓦斯自殺乙節,其證述之真實性,更顯有疑,尚難採信。

⒌被告於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0月17日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

診為主訴剛剛換瓦斯、瓦斯氣爆」(本院卷第212頁),100年10月17日急診護理記錄於17時55分記載「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主訴剛剛換瓦斯,瓦斯氣爆,現臉部、四肢多處燒傷及破皮」(本院卷第232-1頁),急診護理記錄於18時26分記載「填放置氣管內管同意書,發病危通知單:嚴重燙傷,意識E1VEM1,麻醉科醫生予上列處置」(本院卷第232、233頁),急診護理記錄於19時00分記載「現家屬(先生)至急診,醫師解釋病情中」,急診護理記錄於19時19分記載「住院:加護病房」(本院卷第233頁)、於19時19分記載「特殊交班事項:病患自殺,已與加護病房護理師交班」(本院卷第234頁)。嗣制作之被告入院紀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即記載「suicide with flame burn氣爆自殺」(本院卷第238、252、256頁)。據上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可知,被告於入院之初,尚有意識時,係明確向醫護人員主訴「剛剛換瓦斯、瓦斯氣爆」,斯時告訴人尚未到醫院,被告於16時26分氣管插管、意識E1VEM1( E1VEM1為昏迷指數3)、發出病危通知,嗣告訴人於19時到醫院並聽取醫生解釋病情之後,急診護理隨於19時19分記載「病患自殺」,此乃醫院相關記錄中最早出現「自殺」之記載,嗣其他相關記錄即憑此而為轉載。又該日19時19分之急診護理記錄僅記載「病患自殺」,並未如同之前急診病歷及17時55分急診護理記錄,有明確記載「病患自殺」係以病患主訴亦或家屬主訴得出?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內,我根本沒有跟任何人接觸、說話,我沒有跟醫生或護士說我是自己引爆瓦斯自殺的話等語(本院卷第504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100年10月17日被告送醫院之後,我在醫院照顧被告5天多都沒有回家,當時被告在加護病房,我是在醫院的家屬休息區,我是因為隨時可以跟醫師和護士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06頁)。是以該急診護理記錄19時19分僅記載「病患自殺」乙節,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親自向醫護人員所述而得出,蓋於18時26分被告已昏迷而發出病危通知,嗣於19時19分送入加護病房,難認於18時26分後短短不到一個小時內,被告又清醒而有意識向醫護人員述說其引爆瓦斯自殺,且斯時告訴人已於19時到醫院,亦無法排除係急診護理紀錄係依據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是以,上開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入院紀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相關記錄中記載「病患自殺」乙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醫護人員述說其係引爆瓦斯自殺之事實。

⒍長庚紀念醫院社會服務照會日期100年10月17日之照會單記載

「病患自訴剛剛換瓦斯、瓦斯氣爆,現臉部、四肢多處燒傷,119送入(後來詢問病患得知是蓄意,自殺行為)」(本院卷第282頁),長庚紀念醫院社會服務100年10月19日照會(回覆)單亦記載「家庭狀況⒈依急診病歷記載案主表示更換瓦斯造成氣爆,現臉部、四肢多處燒傷,由119人員於10/17下午6:

01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因病情需要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⒉案主於急診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曾向案主再確認受傷經過,案主曾表示自己開瓦斯造成氣爆,但案主向案夫表示為更換瓦斯造成氣爆,疑似為自殺個案」(本院卷第283頁)。是據上照會單、照會回覆單之記載可知,上開照會單之開單者林宥瑜、照會回覆單之回覆者陳政宏,記載上開內容係聽聞或轉述病歷、護理記錄,渠等並未親自詢問被告而為記載。被告於本院供稱:長庚紀念醫院社會服務照會單上之開單者林宥瑜、社工主管陳政宏,我都不認識,我在長庚住院的時候是住在加護病房,我都沒有跟任何人接觸,我只有印象跟醫生說過話,我沒有和林宥瑜、陳政宏說過話等語(本院卷第453頁),且承上說明,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18時26分起,即插管不能說話、意識昏迷、發出病危通知單,難認林宥瑜有何機會向被告親自詢問案發原因及過程,亦證上開照會單、照會回覆單之記載,並非被告向林宥瑜、陳政宏述說所得出。是以,上開照會單、照會回覆單之記載,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醫護人員、林宥瑜、陳政宏訴說其係故意引爆瓦斯自殺之事實。

㈤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過失以煤氣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乙節,經查,本案瓦斯氣爆發生之原因,並無法排除係瓦斯桶銜接頭卡榫未旋緊及長時間使用致連接之卡榫接頭止洩閥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洩所致之可能性,業已說明如上。惟被告下午4時更換瓦斯桶之前,詹英兒當日中午已聞到瓦斯漏逸之味道,顯見本案瓦斯外漏尚難認係被告下午更換瓦斯桶時疏未旋緊卡榫所致。至於銜接頭卡榫長時間使用致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漏部分,經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一直居住在此之事實,業已說明如上,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結婚之前,新北市○○區○○路○○○○0號2樓家裡有常在煮飯,我一個大男人帶2個小孩,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煮的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可見告訴人身為一家之主,亦會使用瓦斯,並主張住宅內之器物,包括瓦斯銜接器、塑膠管等均其係所有,氣爆造成其財物損失(偵卷第5頁背面),則本案未注意瓦斯銜接器接頭卡榫長時間使用致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漏之疏失,實無法排除非告訴人之過失而係被告之過失,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過失之責,尚難僅因氣爆發生時被告在場,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且查,本案氣爆並未造成本案住宅喪失其原有效用、主要效用,尚未達爆炸燒燬之既遂程度,應認僅屬於未遂之程度,業已說明如上,又刑法第173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縱認被告有過失而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亦不成立此項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略誘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氣爆當天所書寫之書信,內容明確提及「我死了,你恨也消了,如果我有機會睜開眼睛,我還是要回家,如果我沒有機會了,請將狗送回它的家」,顯為遺書。況且,倘若被告無洩漏瓦斯以炸燬告訴人住處之故意,何以被告從瓦斯洩出到民眾報案,和經消防人員多次敲門及吶喊長達40分鐘期間,被告均不理救援,任由瓦斯外洩最後引爆?㈡倘若被告無洩漏瓦斯以炸燬告訴人住處之故意,當時瓦斯外洩之味道濃烈,被告豈有聞不到瓦斯味道之可能?縱認被告在廚房內未能聽到消防隊員聲音,但被告為何不自救?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不排除因銜接頭卡榫未旋緊及長時間使用致連接之塑膠彈性疲乏,造成瓦斯外洩蓄積於密閉廚房中,達到燃燒爆炸界線,遇火花而燃燒」等語,然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自行旋轉卡榫頭放任瓦斯外洩之可能。瓦斯味甚易分辨,若被告更換瓦斯時即產生瓦斯外洩,當下即可立即嗅出,並採取關閉瓦斯開關或求救之行為,但被告卻反於常態,於當日下午4時許,更換瓦斯後持續讓瓦斯外洩到當日下午5時30分,再煮水導致氣爆,此90分鐘期間,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實難以想像!㈣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判決自應兼論被告是否成立過失犯,並於審判時諭知被告,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有無過失,程序上已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訴書)。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業均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另說明上訴理由㈠部分所稱「消防人員多次敲門及吶喊長達40分鐘期間」,係檢察官個人的臆測之詞,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或推論得出此一結論。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