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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

蔡昆陵

參 與 人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昆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訴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宏及蔡昆陵部分均撤銷。

陳冠宏、蔡昆陵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參與人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陳冠宏、蔡昆陵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姿妤(原名林芯衣)與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衣著公司)之負責人蔡昆陵及其合夥人陳冠宏為籌措衣著公司所需資金,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林姿妤(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未獲其母

陳昭蓉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陳昭蓉所有之款項花用,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姿妤受陳昭蓉指示聯絡瑞士銀行理財專員從事其他交易,以及保管陳昭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逾越陳昭蓉之授權範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盜領陳昭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致不知情之瑞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不知情之簡美華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衣著公司支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昭蓉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3 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產)係林姿妤(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之母陳昭蓉借名登記為林姿妤所有,且為避免林姿妤濫權處分而設定信託登記予林姿妤之胞妹林欣頤,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姿妤保管林欣頤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未經陳昭蓉及林欣頤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林欣頤」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世忠於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內記載信託關係已消滅之不實事項,並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分別蓋用「林欣頤」之印文,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旋於102 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9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張世忠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事宜而行使之,嗣於102 年9 月9 日,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記載「塗銷信託」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陳昭蓉及受託登記名義人林欣頤之權益,迨辦妥塗銷信託登記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8 日以前開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房產供作擔保品,並以林姿妤及不知情之簡美華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簡易分行(以下稱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分行)分別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0月9 日核貸上開款項,並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所得款項均供衣著公司支用,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陳昭蓉及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昭蓉、林欣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查本案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林姿妤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部分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林姿妤業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

2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宏、蔡昆陵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匯入證人簡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以及同案被告林姿妤、證人簡美華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款所得款項,確係供渠等所經營之衣著公司支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辯稱:渠等就同案被告林姿妤盜領其母陳昭蓉之金錢匯款乙事,以及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陳昭蓉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林姿妤名下並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林欣頤等情,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昭蓉帳戶存款並轉帳至證

人簡美華之帳戶內以供衣著公司支用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姿妤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簡美華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2 年2 月21日取款及存款憑證、102年3 月7 日取款憑證、102 年3 月8 日取款及存款憑證、10

2 年7 月4 日取款憑證、瑞士銀行102 年5 月22日交易確認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板新分行104 年10月20日回函檢附之簡美華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憑(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卷【以下稱偵11

352 卷】第91至99頁,原審卷二第40至59頁);另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持作擔保品而辦理信用貸款以供衣著公司支用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林姿妤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簡美華、張世忠及銀行承辦人賴薇安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昭蓉及林欣頤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設定契約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收入證明切結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同案被告林姿妤所有之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存摺、股票庫存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綜合理財存摺託收明細登錄-批號單名細、庫存票據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以下稱他2152卷】第4 至

11、103 至11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28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037號函及所檢附之簡美華、林芯衣申辦貸款之契約資料影本及還款紀錄(見偵11352 卷第102 至107 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43842920號函及所檢附

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234430、28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林姿妤與簡美華之借款契約書影本、6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發票人之開戶資料(以上見原審卷一第74至

95、97至127 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0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1118900 號函回函及所檢附告訴人林欣頤102 年8 月間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陳報狀及所檢附林姿妤與簡美華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及銀行內部審議貸款資料、證人張世忠於104 年11月4 日庭呈之102 年9 、10月間代理林姿妤、林欣頤辦理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3 房地塗銷信託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72至131 、153 至156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姿妤於103 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被

告陳冠宏、蔡昆陵要伊去提領告訴人陳昭蓉帳戶內之存款,因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要伊投資渠等開設之服飾店,其等要伊匯到證人簡美華的戶頭,證人簡美華是被告蔡昆陵的阿姨及店裡的會計,伊並不認識證人簡美華等語(見偵11352 卷第14至15頁),並於103 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盜領存款是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提議,目的是因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要伊投資其等開的服飾店,自告訴人陳昭蓉帳戶所提領款項都匯款至證人簡美華之帳戶,伊不知道何人拿走等語(見偵11352 卷第81至82頁),且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問:你在認識他們時的工作是甚麼?)我一直沒有工作,我跟他們講的實際狀況是我未婚生女,家裡又發生一些事情,是沒有收入的,我很想要有一些收入,他們知道我是沒有工作的。」、「(問:陳冠宏跟蔡昆陵知道你沒有工作,收入來源都從家裡來?)他們很清楚,我把我所有的心事都跟他們講,還有我所有的困難,我在家裡發生的事情我都跟他們說,我把他們當很好的朋友,我什麼事情都會跟他們說。」、「(問:你有無告訴陳冠宏跟蔡昆陵說要用盜領媽媽款項的方式來支付這些錢嗎?)有。」、「(問:何時何地說的?)我不記得確切的時間,但我們無話不談,在說好要投資兩、三百萬的款項之後講的,我說我沒有錢要從媽媽那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至11頁),並有渠等間電子郵件資料可資佐證(見他2152卷第81至102 頁);而依上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同案被告林姿妤於101 年9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即已表示:「我生完這兩百,我就再也不生錢了。」,並於102 年1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表明「重點是我現在沒錢,根本無法投資。」等情,且於102 年2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再次表明:「工作是名目,我媽還是會想要知道的,不然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哪來?」等語,觀諸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陳證3 的電子郵件【102 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中林姿妤說: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如何而來,你是否知道?)她投資不到一年時就說要回收,才討論到她講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且被告蔡昆陵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至於證人提到說有挪用媽媽的錢時是很後期的事情,大概是在說會查證的電子郵件(他字2152卷第82頁,即102 年2 月12日電子郵件)往來後,證人才陸陸續續透露類似電子郵件這些隱晦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參酌其他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及所載款項金額,核與如附表所示盜領日期及金額相近,足見同案被告林姿妤上開供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們認識林姿妤時,是否知道她本身的工作為何?)我只知道她是有錢人,我沒有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於盜領告訴人陳昭蓉款項前所為,且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單日金額均為300 萬元以上,並曾連續兩日分別提領900 萬元以上,則以同案被告林姿妤斯時年僅24歲,該等金額顯非其個人所能支應,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就上開款項之來源,自難推諉不知。

㈢另同案被告林姿妤於103 年6 月18日及103 年8 月13日檢察

官訊問時均供稱:是被告陳冠宏、蔡昆陵二人提議要辦理撤銷信託登記,因為他們要跟伊借錢,其等知道房子信託登記在伊妹妹名下等語(見偵11352 卷第14、81頁),並於同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將房屋解除信託並抵押貸款是因為當時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需要資金所以才慫恿伊這樣做,伊塗銷登記之後又信託給告訴人林欣頤,因為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跟伊說要記得信託回去,這樣才不會被伊父母發現,被告陳冠宏跟蔡昆陵為了協助伊通過銀行的貸款審核,才簽發6 張面額8 萬元之支票製作伊有收入的假象等語(見偵11352 卷第87至8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陳冠宏、蔡昆陵跟伊說資金尚有不足,詢問伊有無辦法可以幫其等,在貸款之前,跟被告陳冠宏、蔡昆陵往來的過程中有提到伊名下有一間房子是伊媽媽借名登記給伊,其等就提議將該房屋貸款借錢給其等,伊跟其等說該房屋本來就有貸款了,伊不知道是否能再貸款,所以其等就介紹伊向新光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事前你有無跟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講過你上述所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是你母親且有設定信託給你妹妹的情形?)有。我講的很清楚,在貸款之前他們說他們很需要錢,我說我不能動這個房子,國泰世華不能貸款時,他們說有需要要來求我媽媽,新光銀行本來是要我將本來國泰世華的貸款移到新光,我說不行,這樣國泰會跟我媽媽報備,後來才會變成用我跟簡美華各三百萬的信貸,新光銀行那邊的貸款過程是有波折過的。」、「(問:為什麼陳冠宏要開立六張票額八萬的支票存到你的帳戶?)說要當作我的收入好讓新光銀行可以貸款給我。」、「(問:這樣的用意是什麼?)要讓我有資力可以辦貸款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復有卷附上開6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觀諸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承辦上開新光銀行貸款之賴薇安係由其等介紹予同案被告林姿妤,且曾簽發前開6 張支票存入同案被告林姿妤帳戶,以製造收入來源而利於貸款審核乙情,且被告蔡昆陵於偵審中亦坦承要求其阿姨即證人簡美華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足見渠等就上開申辦貸款事宜之參與程度非淺;況證人賴薇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上開你所稱你有詢問林姿妤不動產上有設定信託的情形,你是直接跟林姿妤說還是跟陳冠宏或蔡昆陵講?)我看到謄本看到信託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蔡昆陵,問蔡昆陵跟要辦貸款的客戶熟不熟,為什麼貸款的房子不是客戶的名字,蔡昆陵好像沒有回答,就叫我跟林姿妤聯繫,我直接把信託的問題自己問林姿妤。」、「(問:你問了林姿妤後有無再跟陳冠宏或蔡昆陵提過這件事情?)有,因為我們銀行很注重房子的所有權人到底是誰,所以我有問蔡昆陵(我忘記有沒有問陳冠宏)說所有權人這麼年輕,房子真的是他的嗎,蔡昆陵說不知道叫我去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觀諸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均稱上開貸得款項係為投資衣著公司所用,則渠等就該等款項是否順利核貸,當屬極為關注之事,是渠等於證人賴薇安告知上開情事之際,自無未加聞問即提供另名貸款人及收入證明以辦理貸款之理,益見渠等就前開以系爭房屋申辦信用貸款之過程,確與同案被告林姿妤間於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 ,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使部分修正前原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論罪科刑,則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渠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盜用告訴人陳昭蓉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多次提領款項並轉帳之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又渠等前開所為偽造取款憑證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詐領告訴人陳昭蓉前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盜用「林欣頤」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其意係在表明為本人所出具以辦理塗銷登記事宜,而為一定意思之證明,自屬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行為僅論以盜用印章罪,自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前開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僅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當得加以審究,且此部分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自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世忠偽造「林欣頤」之印文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盜用「林欣頤」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內盜用印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渠等偽造前開私文書持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其意均為利用系爭房屋以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款項,則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渠等所犯如附表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雖均係由同案被告林姿妤持其保管之印章以偽造相關文書並持以提領款項及辦理貸款,然同案被告林姿妤前開行為既出於渠等主觀合意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渠等提供不知情之簡美華帳戶以供取得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美華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冠宏、蔡昆陵及同案被告林姿妤間就如附表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認僅論以教唆犯,尚有未洽。

五、沒收: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依該項所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件,仍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另為配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是本院前於105 年10月19日裁定命第三人即衣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其代表人即被告蔡昆陵於本院前次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同案被告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盜領存款所得金額如何處理?)匯到簡美華的戶頭,是要作為我投資服飾店所用,是蔡昆陵、陳冠宏叫我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而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判決書附表有五筆,這些錢你是否知道為何要匯款到簡美華的戶頭?)投資之用,是要投資栽培林姿妤成為名媛的形象。」、「(問:這些錢是由何人去支應?)衣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被告蔡昆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原審判決附表的款項都是投資款嗎?)全部都是合作款、投資款。」、「(問:這些錢是由衣著公司作相關支出?)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 頁),徵諸參與人之代表人蔡昆陵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對於沒收部分有何意見?)公司因為新聞曝光已經倒閉了,原審判決附表所載金額款項及辦理信用貸款所得60

0 萬元,均係交由衣著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5 頁),且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蔡昆陵為衣著公司之代表人,應認上開盜領告訴人陳昭蓉存款所得之3710萬元及辦理信用貸款所得之600 萬元,均屬衣著公司明知被告陳冠宏、蔡昆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且該沒收之宣告對第三人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對參與人衣著公司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陳昭蓉」及「林欣頤」印文,均係同案被告林姿妤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均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業經行使而提交銀行或地政機關收執,均非屬同案被告林姿妤及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就前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宏、蔡昆陵犯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二人正值壯年,為籌措衣著公司之資金,而與同案被告林姿妤以上開方式盜領告訴人陳昭蓉之存款,並將前開信託登記於告訴人林欣頤名下之房屋予以塗銷信託登記,而將上開房屋供作擔保持以辦理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昭蓉、林欣頤、銀行對帳戶管理及財務審核之正確性,以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微,復於犯後均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陳冠宏、蔡昆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起訴書│ 日期 │ 盜領方式 │盜領金額│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主文欄 ││號│附表編│ │ │(新臺幣│ │(新臺幣│ ││ │號 │ │ │) │ │) │ │├─┼───┼───────┼─────────────┼────┼────┼────┼────────────┤│ │ 1 │102年2月21日 │擅自持用陳昭蓉上開國泰世華│50萬元 │簡美華於│50萬元 │陳冠宏、蔡昆陵共同犯行使││一│ │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 │國泰世華│ │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陳昭蓉之印文於取款憑證以偽│ │銀行申設│ │刑捌月。 ││ │ │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 │之帳號27│ │ ││ │ │ │世華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00000000│ │ ││ ├───┤ │員行使,表示係陳昭蓉授權取├────┤51號帳戶├────┤ ││ │ 2 │ │款轉帳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450萬元 │ │450萬元 │ ││ │ │ │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取款轉帳以交付金錢 │ │ │ │ │├─┼───┼───────┼─────────────┼────┼────┼────┼────────────┤│二│ 3 │102年3月7日 │ 同編號一 │990萬元 │ 同上 │990萬元 │陳冠宏、蔡昆陵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三│ 4 │102年3月8日 │ 同編號一 │930萬元 │ 同上 │920萬元 │陳冠宏、蔡昆陵共同犯行使││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四│ 5 │102年5月22日 │利用受陳昭蓉指示聯絡瑞士銀│300萬元 │ 同上 │300萬元 │陳冠宏、蔡昆陵共同犯修正││ │ │ │行理財專員從事其他交易之機│ │ │ │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會,向不知情之瑞士銀行承辦│ │ │ │刑柒月。 ││ │ │ │人員佯稱係獲陳昭蓉授權取款│ │ │ │ ││ │ │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取款轉帳以交付金錢 │ │ │ │ │├─┼───┼───────┼─────────────┼────┼────┼────┼────────────┤│五│ 6 │102年7月4日 │ 同編號一 │1,000 萬│ 同上 │1,000 萬│陳冠宏、蔡昆陵共同犯行使││ │ │ │ │元 │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