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鴻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施嘉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吉鴻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告訴人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
2 樓,以下簡稱豐田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負責資訊系統的開發、客戶服務與接洽等業務。豐田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的「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資訊系統建置案(以下簡稱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交由林吉鴻負責專案開發工作。詎林吉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0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向豐田公司總經理謝和興謊稱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致豐田公司陷於錯誤,於100 年11月1 日,與不知情的佳昇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昇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佳昇公司,經佳昇公司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48萬4500元交付林吉鴻,林吉鴻以前述方式詐欺取財48萬4,500元既遂。
二、其後,林吉鴻因故於102 年3 月22日向豐田公司遞交辭職申請書,並於102 年5 月9 日離職。詎林吉鴻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接續於離職前後的102 年4 月21日9 時4 分許、同年4 月27日7 時35分許、同年4 月28日20時34分許、同年4 月30日6 時51分許、11時19分許、14時6 分許、16時5分許、17時24分許、17時50分許、同年5 月1 日7 時47分許、同年5 月2 日5 時許、8 時5 分許、同年5 月23日15時56分許、16時15分許、16時21分許,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的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輸入他職務上所取得的帳號及密碼,而遠端登入豐田公司伺服器,未經豐田公司同意,無故下載取得豐田公司為客戶建置的「lims」(實驗室管理系統)、「LIMS & DNA」(DNA 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學校端退輔資離系統」(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的數位資料、程式碼等電磁紀錄,再將前述系統的系統畫面刊登於518 外包網(http ://case .518.com .tw )網頁及他架設的系統展示網站,足以生損害於豐田公司。
三、豐田公司總經理謝和興發現伺服器出現異常登錄紀錄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8 月14日10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到林吉鴻前述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伺服器1部、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而查悉上述事宜。
四、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林吉鴻所為,是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同法第359 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復按告訴人的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林吉鴻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林吉鴻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林吉鴻的供述、謝和興的供述、黃柏崴的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人力支援服務(聘用)委託書、支援服務人員進用資料表、工時月報表、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豐田公司委任契約、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員工保密保證書、豐田公司
102 年2 月23日豐田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豐田公司人員基本資料登記表、員工辭職申請書、518 外包網(http://case .518.com .tw)的網頁列印資料、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一八網路公司)102 年5 月31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吉鴻於518 外包網「網路幫幫忙【工作室】的」的申請人資料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的IP登錄紀錄、豐田公司伺服器的遠端連線Logfile 檔列印資料、林吉鴻所申辦的電話及網路的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吉鴻刊登於518 外包網的「http ://www .bbmall .org」網址的IP位址查詢結果,暨扣案伺服器及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隨身碟等。
肆、林吉鴻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林吉鴻的辯解:㈠詐欺取財部分:豐田公司於100 年承攬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
,除了我還有專案經理閻長海負責,資訊系統開發由我負責,專案經理閻長海負責跟客戶洽談。一開始承包這項管理系統時,已經講好需外聘人員支援,我跟總經理謝和興、專案經理閻長海講過要找朋友幫忙,但是不能曝光,因為我朋友在別的公司上班,如果由豐田公司支付報酬,須另扣所得稅,所以才找佳昇公司過水,由佳昇公司付款給我。佳昇公司總共付了2 次,我實際拿到42萬1,515 元(計算式:以起訴書所載48萬4,500 元乘以0.87),因為佳昇公司從豐田公司支付的錢,還要扣5%的營業稅及8%的所得稅。該標案已經完成95% ,剩餘的5%部分沒有完成,但這是我自己預估的,我不清楚後續的處理情況及負責人為何人。我已經將這些錢支付給我朋友,沒有留下半毛錢,因為我是領豐田公司的薪水;我以現金給付吳大衛、童賀齡、謝彥偉,是以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其中還有5 萬元的介紹費給訊光公司郭經理,因為這個標案是由訊光公司介紹給我,我再跟豐田公司呈報。這個標案總金額是284 萬元,只知道業主付了3 次報酬給豐田公司,依合約豐田公司從業主拿到報酬就應該給付現金給佳昇公司,但豐田公司到第3 次就沒有付款,我沒有詐欺等語。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雖曾在住處利用
電腦設備登入豐田公司的伺服器,但因為當時人還在職,為了客戶服務,要改資料,且在公司帶一些沒有經驗的人,所以晚上回家要把程式看清楚,交代學生如何改程式。至於被扣案的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隨身碟中儲存有豐田公司所有的軟體部分,則是因為我習慣會備份,如果不做了,我便會將資料整理後備份,這是經過總經理謝和興的同意等語。
二、辯護人為林吉鴻辯稱:㈠詐欺取財部分:這部分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林吉鴻涉犯的構
成要件事實,不應由林吉鴻來證明自己沒有拿那筆錢,且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豐田公司閻經理也證實在接案前的評估,與接案後的實際狀況,林吉鴻並沒有以不實的事實,陷公司於錯誤。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豐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和興證實他同意
林吉鴻將公司檔案重製於自己的電腦中,且檢察官訊問時,他並未受到有不法的誘導,所以林吉鴻的電腦中儲存公司的資料,是公司所允許,林吉鴻並非無故持有。而檢察官所稱扣得41個檔案部分,顯有誤會,原審也認定只有在102 年4月21日、30日有涉及資料傳輸,其他時間都沒有辦法證明林吉鴻有取得電磁資料,而且在前述時間,林吉鴻仍處於在職狀態,林吉鴻身為公司最倚重的工程師,當然必需對公司所有的承包案件多有瞭解。至於檢察官所稱在518 網站上顯示的系統畫面,這個畫面只要進入本案系爭的資訊系統的內網中,即可取得,並不一定要利用豐田公司的資料,顯見檢察官所稱豐田公司受有損害,並非事實不符。本件林吉鴻取得這些資料既然並非無故,且豐田公司也未受有任何損害,即不該當妨害電腦使用罪。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獲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為其要件。而債務人於債的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甚多,縱然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的情形,如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的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再按刑法第359 條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是指以非法刺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屬實害犯。是以,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的具體損害,始得謂之。又刑法第359 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的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詐欺取財部分:㈠告訴代理人謝和興自95年4 月起,於豐田公司擔任總經理。
林吉鴻自99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豐田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負責資訊系統的開發、客戶服務與接洽等業務。嗣因郭志榮介紹,由豐田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的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並交由專案經理閻長海為主辦人,林吉鴻則負責專案中的程式開發工作。因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需另有人力加以支援協助,方才能順利完成,豐田公司遂於100 年11月1 日,另與佳昇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約,約定支付95萬元予佳昇公司,豐田公司前後共支付佳昇公司2 期款項共48萬4,500 元,剩餘尾款未支付,再由佳昇公司扣除13% 的稅費後,將餘款交付予林吉鴻。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郭志榮、劉明璌及閻長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㈠第262-264 、270-276 頁)分別證述屬實,核與謝和興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的證述的情節相符(他字第6825號【以下簡稱他卷】第6-7 頁、原審卷㈠第200-209 頁),另有豐田公司短期聘僱合約書、豐田委任契約書、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委外建置合約書、人力支援服務(聘用)委託書、支援服務人員進用資料表、工時月報表、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切結書等書證附卷可佐(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203號民事卷【以下簡稱民事卷】第11-14頁、103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25頁、他卷第11-13 頁),且為林吉鴻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謝和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吉鴻建議接的,本來我
認為時間不夠,但林吉鴻說他應該可以在期間內完成,我們完全交給林吉鴻處理,我認為承接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施作時間不夠,因為以我從事該行業長久以來的經驗,沒有一個案子能夠在3 個月內完成,他有提到說要找外面的朋友幫忙,但因為有的人在其他公司服務,所以日後委外施作的人力身分不能曝光,且需支付介紹費5 萬元與郭志榮,另佳昇公司尚須從豐田公司所支付的支援人力費用中,扣除13% 的稅款與管理費等語(原審卷㈠第200-201 頁)。又豐田公司於
100 年10月28日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簽立系統委外建置案合約書的合約金額高達284 萬元,驗收期間為系統安裝完成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這有該案合約書1 份附卷可查(民事卷第11-14 頁)。由謝和興證詞及相關證物,可知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合約金額龐大,且履約內容牽涉的工作項目也相對繁雜,但履約期限卻不足3 個月,施作時間甚為緊迫,則林吉鴻辯稱他曾告知豐田公司及謝和興,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需以相當的費用委外支援人力、委外的人力身分不能曝光等情,核屬有據。
㈢因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相當繁雜,而林吉鴻曾告知謝和興需
委外人力支援,並需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大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受林吉鴻之託,參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基金管理系統,當時是林吉鴻請我協助開發,時間大約是100 年年底左右,我協助開發的是教職員管理跟學費收支的部分,協助約幾個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到101 年還有幫忙,我的部分有完成並且經林吉鴻測試通過,至於該部分是否經過林吉鴻公司測試通過我不清楚,當時林吉鴻找我做這件案子時,合作模式分3 、4 次,即分階段給付報酬,完成一階段交付1 次,每次會交付我一點報酬,我們是用現金交易,我這裡好像總共收到10萬,就我所知這個系統建置案除了我、林吉鴻之外,還有1 、2 個人,我跟其他人之間是各自作業,我們都是對林吉鴻,當時我另有工作,也是程式方面的工作,所以不方便讓我服務的公司知道有外接案子等語(原審卷㈠第264-269 頁)。此外,並有吳大衛、童賀齡、謝彥偉的退輔管理系統分工範圍列表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0-55 頁)。綜此,由吳大衛的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林吉鴻曾邀約吳大衛協助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開發,他是在正職工作之餘協助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故有不願曝光身分的考量;而在吳大衛參與開發過程中,林吉鴻同時邀有1 、2 個人協助參與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
是以,林吉鴻因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需求,對外尋求吳大衛等人的協助,並於事後如實給付報酬,而吳大衛等人確有不願身分曝光的考量等情,皆與林吉鴻告知謝和興的內容互核一致。
㈣謝和興雖於原審理時證稱:因林吉鴻沒有交付工作內容,且
就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工作大部分都未完成,以100 年12月31日完成的程度而言,差不多是林吉鴻1 個人的完成程度;至於他所提出的分工範圍列表,我不知道哪部分的檔案由何人完成,底下的檔案名稱也沒有看到,如果有的話早就該放進去檔案伺服器了,他應該做完就交出列表,放在公司的委外區,且我未見過他所提出的檔名、程式,如果改檔名程式掛個名字,也是可以混充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08-209 頁)。惟查,林吉鴻確實有找友人吳大衛等人幫忙施作,並支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承辦人員張伯瑋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0-55 頁】問:林吉鴻所完成的系統建置版本中,有無看過現在所提示的項目?)有。是林吉鴻開發的檔案,九成都有。這麼多我不清楚所有的項目」等語(原審卷㈡第13、14頁)。另參以林吉鴻所提出的分工範圍列表所載的檔案名稱,確實絕大多數出現在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工作成果中。綜此,由證人張伯瑋的證述及相關事證,顯見林吉鴻不僅已依約付款尋找友人吳大衛等人協助開發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並已交付工作成果,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謝和興的片面指訴,遽認林吉鴻有何施用詐術的行為。
㈤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豐田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
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簽立系爭系統建置案合約時,不僅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金額龐大,且履約內容牽涉的工作項目相對繁雜,但履約期限卻不足3 個月,故施作時間甚為緊迫。林吉鴻即告知豐田公司總經理謝和興需另委由外人幫忙,並同時明確表明委外人力有身份不能曝光的考量,而另需找佳昇公司「過水」等情,皆未有刻意隱瞞委外人力的身分。嗣後,林吉鴻旋即邀約吳大衛等人協助,並於各人完成約定的工作內容後,已交付約定的報酬;同時,雖未全部完成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所約定的工作項目,但確有向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履行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交付。據此,林吉鴻所述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等情,顯然是反應承攬該委託案的實際問題與需求,並無不當影響豐田公司對承接該案風險的評估,公訴意旨所稱:林吉鴻謊稱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依此對豐田公司施用詐術云云,顯與卷內相關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又縱使林吉鴻事後無法如期完成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陸、一)所示,亦難以逕此推認林吉鴻於建議承接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時,即自始故意藉該案從事財產犯罪,以詐術使豐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人力資源費用。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林吉鴻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的確信程度,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㈠謝和興為豐田公司的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林吉鴻為豐田公
司資深工程師,他自99年9 月29日起,即任職於豐田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林吉鴻因故於102 年3 月22日向豐田公司遞交辭職申請書,於102 年5 月9 日始正式離職,他於離職前後的102 年間,接續於4 月21日9 時4 分許、4 月27日7 時35分許、4 月28日20時34分許、4 月30日6 時51分許、11時19分許、14時6 分許、16時5 分許、17時24分許、17時50分許、5 月1 日7 時47分許、5 月2 日5 時許、8 時5 分許、
5 月23日15時56分許、16時15分許、16時21分許,在他前述住處,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到豐田公司伺服器等情,業據謝和興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7 、90頁,原審卷㈠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前述豐田公司伺服器的遠端連線Log-file檔列印資料(以下簡稱系爭伺服器登錄紀錄)、豐田公司委任契約、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員工保密保證書、豐田公司102 年2 月23日豐田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豐田公司人員基本資料登記表、員工辭職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11-19 、35-51 頁)。而林吉鴻經員警於102 年8 月14日到他住處搜索時所查扣的電腦中,確含有豐田公司為客戶建置的「lims」(實驗室管理系統)、「LIMS & DNA」(DNA 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學校端退輔資離系統」(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的數位資料、程式碼等電磁紀錄共41筆(
102 年度偵字第20481 號卷第73-76 頁)等情,也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證(原審卷㈠第117 頁),且為林吉鴻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林吉鴻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均任職於豐
田公司,且豐田公司所承接的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林吉鴻為主要承辦人員之一,已如前述。而林吉鴻於102 年初經豐田公司派駐於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輔導客戶上線迄
102 年4 月30日止,其後林吉鴻於102 年5 月9 日離職,因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未完成等履約爭議,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於102 年10月間對豐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3號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等情,這有豐田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登記表、102 年5 月14日豐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4日豐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21、26頁,民事卷第82頁),並為林吉鴻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
㈢謝和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林吉鴻離職之後,他
是否仍有登入公司伺服器存取檔案的權限?)沒有。因為林吉鴻離職之後,本公司是用電子郵件、密碼當ID及密碼,林吉鴻離職之後就將林吉鴻ID及密碼取消。(問:林吉鴻為何還有辦法從家中電腦到公司伺服器?)他是用Team Viewer的password,那個權限還沒有取消,因為那時候我們希望林吉鴻還會回來。那時候我們也沒注意林吉鴻用的電腦啟動之後,沒有關機,林吉鴻因此從他家中登入公司電腦」、「(問:從100 年接到這個案子之後,這個案子一直進行到何時?)跟私校約定102 年4 月30日完成,也是私校付第3 期款的期限,但是私校不付款,說還沒有完成。但是102 年4 月30日也還沒有完成。(問:所以這長達快1 年半的期間,都是林吉鴻主要負責這個程式嗎?)我看到就是林吉鴻」等語(原審卷㈠第203、205 頁)。據此,可知林吉鴻於102 年3月22日向豐田公司遞出辭呈後,仍有實際負責豐田公司的業務,甚且擔任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主要工程師,持續至他於102 年5 月9 日離職時止,則他基於業務上的需求,以公司給予的帳號、密碼,自他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自屬為豐田公司利益而為的行為。而對照檢察官所指前述無故取得豐田公司電腦內的電磁紀錄的時間,除102年5 月23日的紀錄外,其餘時段林吉鴻仍任職於豐田公司,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的推動。是以,林吉鴻於公訴意旨所指
102 年5 月23日以外數次連結到豐田公司電腦伺服器的行為,既然是基於業務上的需求,豐田公司也未加反對,則能否謂林吉鴻所為與刑法第359 條罪名所定「無故」的要件相符,即非無疑。
㈣林吉鴻接續於102 年4 月21日、27日、28日、30日、同年5
月1 日、2 日、23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已如前述。而林吉鴻以家中電腦(IP:122.116.120.243)於前述日期接續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IP:192.168.11.67 )等情,有系爭伺服器登錄紀錄及通聯調閱單(他卷第35-51 、53-56 頁)在卷可參。又謝和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從你提供的附件六資料中【即系爭伺服器登錄紀錄】是否可以看出有傳送及下載公司資料的情形?你剛回答檢察官前述資料內容很多,寫得不是很清楚無法看出傳送的是何種資料或指令,此部分若交由專家鑑定是否可以解讀附件六紀錄內容,有無下載資料的情形?)在102 年度他字第6825號偵查卷第36頁我手寫部分有註明傳送文件,上面就有傳送文件的檔名。(問:除了第36頁你所寫的傳送文件附有檔名外,其他卷頁是否也有足以辨識有傳送文件的紀錄?)我剛才有說過,林吉鴻以遠端連線至公司伺服器登入後有兩種操作模式,其中一種是傳輸資料,如果以這種模式紀錄上就會顯現傳送的檔名,若是以另一種模式就是遠端遙控電腦操作,就只能看出指令的傳輸。另同上偵查卷第41、45頁我以鉛筆劃記圈出是林吉鴻以傳輸資料方式傳輸新北市DNA 比對資料庫包成一個壓縮檔的紀錄,其他則沒有看到有以傳輸資料方式傳輸公司電腦資料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㈠第
207 頁)。另由系爭伺服器登錄紀錄可知,林吉鴻以電腦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的數次中,確有上傳文件(即Upload)及下載文件(即Write file或Download)等紀錄,但其中僅有102 年4 月21日、30日部分涉及檔案資料的傳輸,且林吉鴻依此自公司伺服器下載、上傳的檔案僅有「開發軟體控制端」(即EEPW eb Client)、「私校退撫基金會資料庫備份檔」(即iReti reD B .Bak)及「DNA 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即www_DNA .rar)等檔案,核與林吉鴻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問:起訴書記載你從4 月21日至5 月23日期間有用Team Viewer 登入公司網站的動作,你在這期間自公司電腦下載檔案,只有剛剛所述4 月30日這次嗎?其他都沒有下載的動作嗎?)有下載應該有檔案的名字,如DNA .rar的檔案,如果沒有下載就沒有剛剛的rar 檔。(【提示102 年他字第6825號附件六】問:請指出所提出登入紀錄當中,何部分是你有下載檔案的紀錄?)4 月21日關於私校退輔基金會檔案的下載紀錄,有三筆分別是09:05:20.409 write file
D :……、09:05:31.700、09:07:30.521(第36頁)、
4 月30日還有二筆是上傳公司紀錄,這也是退輔會的,第一筆是11:20:24.314、第二筆是11:20:27.200(第41頁),這兩筆是我修改完資料後上傳回公司。4 月30日16:06:
25.992一筆是修改後上傳,是退輔會檔案(第43頁)。4 月30日(第45頁)就是剛剛所述下載DNA 部分。上傳及下載的檔案,均如我當庭所標示,其餘部分都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大致相符。據此,由謝和興的證述、林吉鴻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林吉鴻雖多次以電腦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但他上傳、下載檔案的次數僅有7 筆,其餘登錄紀錄則無法顯示林吉鴻也有其他無故「取得」豐田公司所有電磁紀錄的行為。是以,起訴檢察官未詳予核對系爭伺服器登錄紀錄,僅憑此遽推認扣案豐田公司所有的前揭41筆電磁紀錄皆是林吉鴻接續於102 年4 月21日、27日、28日、30日、同年5 月1 日、2 日、23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取得云云,顯有誤會。
㈤林吉鴻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均任職於豐田
公司,且為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主要承辦人員之一,他接續於102 年4 月21日、27日、28日、30日、同年5 月1 日、
2 日、23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並於4月21日、4 月30日等2 日自豐田公司伺服器上傳、下載文件等情,已如前述。而謝和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對於剛剛林吉鴻供稱關於他指導黃桂駿處理新北市政府DNA 資料庫轉換的相關業務之供述,有何意見?)時間點不確定,黃桂駿是我公司實習生,因為我們公司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要將DNA 資料庫轉出的vb6 的程式,剛好黃桂駿以前在高職就會寫,所以我就把這個案子叫他來當作他的實習,當時在做這個案子時,我另有一家公司也配合,另外公司老闆也是我之前的同事,林吉鴻在我們公司是資深工程師,任何實習生所有在學習上的問題都可以問他。102 年4 月30日前林吉鴻都在私校做私校的事情,而黃桂駿該時間在我公司,對於林吉鴻所述他私下教黃桂駿做DNA 資料庫轉出的樣本是否是他個人說詞我不知道。因為我交代的就是公司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問他。那年我們有接DNA 專案,但是4 月30日時,該專案是否已經結束或正在做我不確定,而且我沒有說可以在家裡教黃桂駿,又把公司資料帶回家,而且我們有開會紀錄,不准員工把公司資料帶回家。(問:對於林吉鴻剛剛所述,他在偵查卷上指明於102 年4 月21日至5 月23日間,以家中電腦連線至公司下載或上傳檔案部分之陳述,有何意見?)此部分所述與我之前提供資料及我之前開庭所述一致,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28、29頁)。而證人黃桂駿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林吉鴻在我103 年大學三、四年級實習時,是我的學習老師。我當時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作新北市警察局犯人、證人鑑驗系統的系統維護,而新北市政府證物
DNA 資料串接的工作與鑑驗系統的工作相似,主要是架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7-108 頁)。又林吉鴻與豐田公司所簽立的委任契約(契約效期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
7 月1 日止),顯示委任工作的內容確包含「100 年度私校儲金會管理系統程式撰寫工作」、「督導101 年度新北市警局DNA 實驗室管理系統維護工作」等工作,甚且雙方於102年3 月13日另就豐田公司所承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委外「現場勘查案件暨證物室管理資訊系統」案件簽立保密同意書等情,這有委任契約、保密同意書各1 份(102 年度偵字第20481 號卷第12、18頁)在卷可參。據此,由謝和興、黃桂駿的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林吉鴻所為前述檔案傳輸行為的時點,皆是在他離職前所為,且他所上傳、下載的檔案都與當時他所負責的業務相關,應具備正當合理的目的,林吉鴻辯稱他是為豐田公司的利益而為,即屬有據。
㈥謝和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的資安保密會議中,我
有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已經訂定了,任何人不可把公司資料帶回家中,如果過去有帶回去的,通通要清理乾淨,約於林吉鴻離職前的前半年左右,公司的實習生有去過林吉鴻家中,確認已經沒有公司的資料,我問過林吉鴻,他也說都已經清理掉了,公司絕對不允許將檔案帶回家中工作,會議後還有請大家簽保密切結書,內容保證員工家中絕對不會存有公司相關的資料,林吉鴻剛來公司時候,我有跟他討論過公司沒有異地備援,後來這件事情沒有結果,我從來沒有同意他在家中備份,後來我發現他手上經常帶隨身碟,所以我一再開會,說不准把東西帶回家,並請員工簽保密切結,不是林吉鴻所稱的口頭,而是正式開會,都有紀錄及錄音檔等語(原審卷㈠第202 頁,卷㈡第29頁)。惟查,謝和興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99年林吉鴻進來我們公司時,他說公司檔案很亂,萬一有事會沒有備用資料,問我可不可以也備份放在他家裡,當時我很相信林吉鴻,我有答應他等語(偵卷第90頁)。據此,可知謝和興就是否曾同意林吉鴻將公司所有的檔案為異地備份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則他在原審時的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何況林吉鴻將相關電磁紀錄下載到家中電腦工作的行為,縱使如謝和興所稱業已違反豐田公司資訊安全的規範及保密切結等約定,但他於任職期間內自他的住處透過網路輸入公司給予的帳號、密碼,因而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下載、取得公司電磁紀錄等行為,既然是本於業務範疇內的目的而為,且是基於豐田公司的利益,自屬具備正當合理的目的,要難認為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的電磁紀錄至明。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林吉鴻未經豐田公司的同意,無故
下載取得豐田公司所有的電磁紀錄,復將前述系統畫面刊登於518 外包往網頁及他架設的系統展示網站,「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云云;而豐田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也具狀指稱:林吉鴻於102 年5 月9 日擅自離職,離開豐田公司後即私下為客戶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的系統進行服務,又於經勘驗林吉鴻查扣的電腦檔案中,發現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的系統程式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2 年8 月13日,顯見他為自己的私利,不顧公司立場惡意於離職後搶奪公司客戶等語,並羅列因此造成豐田公司的損失(原審卷㈠第281-282頁),並援引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於104 年7 月提供Team Viewer 連線紀錄檔案,以證明該紀錄檔案中部分紀錄有遭刻意刪除,可認定林吉鴻於離職後仍有為客戶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修改維護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等情(原審卷㈡第35、36頁)。惟查,檢察官就林吉鴻所為有何致生具體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並未為實質的舉證,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與刑法第359 條的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而證人即私校教職員退輔儲金委員會資訊組辦事員張伯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林吉鴻是否在公司把人抽回去之後,還有再為私校進行系統維護或修改?)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可知林吉鴻於離職後,即無再協助、參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的任何相關工作。另觀諸原審對於林吉鴻經查扣的電腦中,關於豐田公司所有檔案及Team Viewer 連線紀錄的勘驗筆錄暨對扣案電腦畫面的採證照片所示(原審卷㈠第117-118 、133-147 、154-155頁,原審證物卷㈠),雖然可發現林吉鴻的扣案電腦中所儲存私校退撫基金會資料庫備份檔(iRetireDB .Bak)等檔案的最新修改時間,有部分日期為102 年6 、7 月間,且林吉鴻的Team Viewer 連線紀錄,於102 年7 月間曾出現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的IP位址,依此推斷林吉鴻於離職後,確有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聯繫、修改他電腦中相關電磁紀錄等行為,但這些都是林吉鴻離職後的行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這些行為與他前述取得豐田公司所有電磁紀錄的行為有何關聯。何況林吉鴻迄至102 年4 月30日為止,均經豐田公司派駐在客戶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是在客戶端本存有關於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最新版本檔案,倘林吉鴻於離職後,想要另遂行為客戶施作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目的,衡情實無另行非法取得豐田公司所有檔案的必要。是以,豐田公司所述林吉鴻為自己的私利,不顧公司立場惡意於離職後搶奪公司客戶,為公司客戶服務,因而造成公司的損失云云,縱認屬實,也並非因林吉鴻取得公司所有的前述電磁紀錄所致,自無從據為不利於他的認定。至於林吉鴻離職後,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未能為實質交接而致生業務銜接上的衍生費用等問題,要屬民事責任的範疇,非得執以論斷林吉鴻是否構成本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的犯罪。
㈧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林吉鴻雖於前述日期以家中
電腦連結豐田公司的伺服器,並於4 月21日、4 月30日二日有上傳、下載豐田公司伺服器內的檔案,但他當時尚未自豐田公司離職,且他上傳、下載的檔案均與他的業務事項有關,即難以認定他乃是「無故」取得該資料檔案。再者,林吉鴻離職後並未再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有任何工作上的來往,縱認他離職後有取得豐田公司的相關檔案,也難以認定這與他前述取得豐田公司所有電磁紀錄的行為有何關聯。何況,檢察官起訴意旨並無法證明林吉鴻前述行為已「致生」豐田公司損害。是以,林吉鴻取得前述豐田公司所有的檔案,既然是基於正當合理的目的使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陸、一)所示,自難逕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林吉鴻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的確信程度。是以,本件因不能證明林吉鴻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自應為林吉鴻無罪的諭知。
陸、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取財部分:林吉鴻雖曾於偵審中提出吳大衛、童賀齡、
謝彥偉的退輔管理系統分工範圍列表,但這些分工範圍列表上僅記載這三人的姓名及程式名稱,除此之外並無附錄記載工作期程、細節的工作日誌,或有何他人參與工作建置的對話紀錄。即便張伯瑋於審理中證稱列表上所載的檔案名稱確為出現在私校退輔系統的工作成果,但林吉鴻本是參與建置私校退輔系統的工作人員,臚列程式內的項目名稱對他而言本非難事,則縱使他所提分工範圍列表上舉列的檔案名稱確實與系統建置內容相符,也不足以證明他曾央請他人一同設計開發此程式系統。再者,如林吉鴻確曾商請他人協助研發私校退輔系統,應能提出助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調查,他雖辯稱這些助手因任職其他單位,身分不宜曝光,但此事既已牽涉民、刑事案件,攸關他個人的刑責及民事權益,他當無再為掩飾或隱瞞之理。然而,林吉鴻於偵查中僅陳報吳大衛的年籍資料,於審理時也未再陳報其他二名助手童賀齡、謝彥偉的地址及電話,顯與常情有違。又吳大衛於原審中的證詞有諸多疑點,包括:林吉鴻當時是以豐田公司人力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為由,請求額外的資金援助,以期於期限內順利完成該系統建置案,按理在如此緊迫時間的壓力下,林吉鴻應會要求吳大衛務必按時交件,吳大衛也應對此特別留心,但證人吳大衛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卻就此問題答稱不記得,並非合理;又吳大衛如確曾參與本案設計,應當對本案設計中實際參與的細節會有記憶或印象,但吳大衛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本案其他程式的負責人為何人、以何工具程式撰寫、施作期間均交代不清,其證詞實難以採信。綜上,林吉鴻所提出的分工範圍列表、吳大衛均不足證明林吉鴻確曾將本案委請他人施作,參以林吉鴻迄今均無法提出童賀齡、謝彥偉的真實年籍以供調查、本案也未如期完成,凡此均可認林吉鴻所述不實,林吉鴻以此詐術向豐田公司取得款項,自已該當刑法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林吉鴻於警詢中陳稱離職後的登入紀錄
可能是同事請教問題,由同事操作電腦所造成的紀錄,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是程式自動登入,再於審理中稱是為指導黃桂駿,所以連線到公司下載的檔案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再者,林吉鴻於102 年3 月22日即向豐田人公司提出辭呈,且於員工辭職申請書內向公司保證不私自保有、推出或外洩屬於豐田公司的資產及營業秘密,他當時既已處於離職之前,按理應將手上工作逐一清點移交,何以竟又自公司伺服器內下載檔案到家中,並於取得檔案後的102 年
5 月9 日始離職?此顯有悖於常情。另外,原審雖認林吉鴻辯稱下載檔案的目的是為教導黃桂駿,但他前後辯詞不一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未傳喚黃桂駿到庭即遽信為真,足見原審的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容有再行審酌的必要。
二、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林吉鴻在介紹豐田公司承接系爭資訊系統建
置案時,因期限緊迫,曾向謝和興表示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並無不當影響豐田公司對承接該案風險的評估,而依謝和興多年工作經驗的判斷,也瞭解單憑豐田公司人力,無法在契約期限內完成該建置案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檢察官應對被告有罪的事實加以舉證,縱使林吉鴻所提出事證及吳大衛的證詞有所疑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林吉鴻確實該當詐欺取財罪的要件的情況下,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林吉鴻的認定。何況吳大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聽過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基金管理系統?)有。(問:如何得知?)我曾經協助這個系統一部分。(問:請回答協助過程始末?)當時是寶哥即林吉鴻請我協助開發,時間大約是100 年年底左右,我協助開發的是教職員管理跟學費收支的部分,我們工作過程是透過遠端或svn 【即檔案版本的管理系統,是一個工具軟體,林吉鴻那裡是server,我們是client,我們可以將寫好的程式上傳到他的server,svn 是架在他那裡,但是否是放在林吉鴻電腦中我不確定】、Team Viewer ,我們把寫好的程式上傳到svn ,他會架測試網站,我們會用這個測試網站做測試,有問題會用Team Viewer 跟skype 討論。協助約幾個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到101 年還有幫忙,我的部分有完成並且經林吉鴻測試通過,至於該部分是否經過豐田公司測試通過我不清楚。(【請求提示原審卷第50頁被證一】(問:第
1 及第2 頁是否你剛剛所稱的工作內容?)是。(問:之前有無看過這張表?)是我們以前程式清單,當時幫忙時,林吉鴻有列這張清單給我看,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哪些。(問:當時他找你做這件案子時,有無說這件案子完成多少時,會給付你多少報酬,報酬部分如何約定?)合作模式分3 、4次,即分階段給付,完成一階段交付1 次,每次會交付我一點報酬,我們是用現金交易,我這裡好像總共收到10萬。(問:是否知道除了你這個部分,這個系統建置案,其餘部分還有什麼部分?)我只負責部分。其餘部分應該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熟,但有在skype 上交談。不含我跟被告,還有1、2 個人……(問:你跟其他負責人之間有合作嗎?還是各自作業?)各自作業,我們都是對林吉鴻。(問:關於各自負責部分沒有相互聯繫溝通必要?)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64-269 頁)。據此,由吳大衛的證詞可知,他雖然無法就有關其他程式的負責人為何人、以何工具程式撰寫、施作期間等細節部分作詳細陳述,但關於工作內容及模式細節均能完整說明;再者,他也表明僅負責部分工作內容,且各工作間相互獨立,與其他工作人員沒有相互溝通聯繫的必要,自無從要求吳大衛就他所不知情的部分而為陳述。是以,應認吳大衛的證詞為可採信,則林吉鴻既然因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的需求,實際有對外尋求吳大衛等人的協助,並於事後如實給付報酬,即難謂林吉鴻有詐欺取財的犯行,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林吉鴻雖於102 年3 月22日遞交離職申
請書,並於同年5 月9 日離職,但謝和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吉鴻為何還有辦法從家中電腦連到公司伺服器?)他是用Team Viewer 的password,那個權限還沒有取消,因為那時候我們希望林吉鴻還會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
203 頁),顯見林吉鴻從遞交離職申請書到正式離職時為止,不僅時間拖了將近1 個半月,而且豐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和興其實仍抱有挽回、請林吉鴻再回公司任職之意,則公訴檢察官所指「他當時既已處於離職之前,按理應將手上工作逐一清點移交」云云,即與本件情節不相符。又林吉鴻雖然接續於同年4 月21日、27日、28日、30日、同年5 月1 日、
2 日、23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但他自該公司伺服器下載、上傳的檔案僅有「開發軟體控制端」(即EEP Web Client)、「私校退撫基金會資料庫備份檔」(即iReti reD B .Bak)及「DNA 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即www_ DNA .rar )等檔案(他卷第35-51 頁),已如前述;且林吉鴻與豐田公司所簽立的委任契約效期是自101 年7 月
2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顯示委任工作的內容確實包含這幾項業務。再者,黃桂駿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在新北市政府作鑑驗系統時,是在何處工作?)有時候在公司,有時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科工作……(問:當時你跟被告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的主管……(問:你如何跟被告聯繫?)在公司就面對面,實習階段比較少私下聯繫。(問:如果在警局那邊,工作上如何聯繫?)如果是公事上,會與公司聯絡,或一起到現場工作,後來獨立作業,我都自己去,如果比較緊急,會用手機聯絡。(問:有去過被告家?)有,沒有辦法算,很多次……都是下班時間去……因為我想在這行學更多,林吉鴻願意教我,教學地方就在他家,我就在下班及星期六、日的時間做這些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6-107 頁)。據此,可知林吉鴻雖於102 年3月22日遞交離職申請書,但遲至同年5 月9 日始完成離職,並於離職後在下班時間私下教導當時為豐田公司實習生的黃桂駿,則考量他的業務範疇與工作性質,他以家中電腦連結豐田公司伺服器,尚屬合理。至於林吉鴻在102 年7 月間,有無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5 月3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意旨所指:拷貝、持有「DNA 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中醫」、「溪頭立德- 雄」、「RIFD」等檔案資料的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等罪嫌,因不再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林吉鴻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林吉鴻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彭馨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如就破壞電磁紀錄罪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