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泓鈞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臧維煥
臧持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㈡及丁○○事實一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即戊○○事實一㈠部分)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戊○○為丁○○之父,臧洪振華則為戊○○之妻、丁○○之母。緣戊○○、臧洪振華於民國90年1 月5 日與丙○○之弟黃國鈞(已歿)簽訂買賣合約書,由黃國鈞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價格,向戊○○、臧洪振華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 ○○○○ ○號(嗣後均合併入第319地號)上之一、二樓、面積約46坪之房屋(屬無建號之違建,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黃國鈞於簽約時先給付頭款130萬元,尾款20萬元則於90年10月30日戊○○、臧洪振華交付系爭建物後給付。嗣黃國鈞依約以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
13 0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款130 萬元予臧洪振華後,戊○○及臧洪振華為擔保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除共同簽發票號為119102號、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予黃國鈞外,另書立同意書(即戊○○、臧洪振華同意授權黃國鈞填寫上開13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切結書(即戊○○、臧洪振華切結其所提供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均無虛偽情事)及委託書(即臧洪振華授權戊○○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事宜)予黃國鈞。迨黃國鈞以票號為BB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付尾款20萬元予臧洪振華後,則由戊○○於該2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簽收,並書立收據予黃國鈞(以上買賣合約書、130 萬元本票、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及收據等文件,合稱系爭文件)。迨黃國鈞於93年3 月21日去世後,系爭建物即由丙○○繼承取得。
詎戊○○及丁○○均明知系爭文件分別為戊○○與臧洪振華共同,或由戊○○單獨簽發或書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丁○○於100 年9 月6 日基於共同意圖使丙○○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戊○○為告訴人、丁○○為告訴代理人,具狀虛構丙○○為製造黃國鈞生前曾與戊○○、臧洪振華買賣系爭建物之假象,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文件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長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戊○○與丁○○於102 年12月4 日另起共同意圖使丙○○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戊○○為告訴人、丁○○為告訴代理人,具狀虛構丙○○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文件後,持以於95年2 月24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黃國鈞之繼承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另於99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7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以系爭文件作為證據而行使之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地檢署對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5557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53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
0 號三度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乙○署檢察長於104 年
8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戊○○、丁○○(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 頁反面至第319 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2 至3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先後於100 年9 月6 日及102 年12月4 日,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復均經乙○署檢察長以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100 年9 月6 日刑事告訴狀、102 年12月4 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557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5
3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5號處分書附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第1 至9 頁,10
2 年度他字第11624 號卷第1 至11頁,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卷二第68至69頁、卷三第53、54頁,101 年度偵字第367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74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67 至169 頁)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二人前揭二次對自訴人提告所訴事項,均非真實:
⒈查黃國鈞前於84年7 月1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後,因該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二人占有中,黃國鈞乃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惟經本院於88年7 月1 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為臧洪振華,而非被告二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即黃國鈞)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3 頁),堪信真實。⒉黃國鈞為解決上述系爭建物之問題,乃於90年1 月5 日與
戊○○、臧洪振華簽訂買賣合約書,由黃國鈞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戊○○、臧洪振華購買系爭建物,並約定黃國鈞於簽約時先付頭款130 萬元,尾款20萬元則於90年10月30日戊○○、臧洪振華交付系爭建物後給付。嗣黃國鈞依約以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款13
0 萬元予臧洪振華後,戊○○及臧洪振華為擔保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除共同簽發票號為119102號、面額130萬元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予黃國鈞外,另書立同意書(即戊○○、臧洪振華同意授權黃國鈞填寫上開13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切結書(即戊○○、臧洪振華切結其所提供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均無虛偽情事)及委託書(即臧洪振華授權戊○○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事宜)予黃國鈞。迨黃國鈞以票號為BB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付尾款20萬元予臧洪振華後,則由戊○○於該2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簽收,並書立收據予黃國鈞等節,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 頁),並有上揭買賣合約書、130 萬元支票、130 萬元本票、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及收據等文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4頁、第77至81頁)可稽,參以上揭130萬元支票、130 萬元本票、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及收據等文件不論在金額、時間之關聯性上,均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吻合,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臧洪振華確有收受上開由黃國鈞所簽發之130 萬元及2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自訴人前揭指訴,實屬信而有據。
⒊黃國鈞與戊○○、臧洪振華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契稅
申報之義務人即買受人黃國鈞,隨即委託代書黃克承於90年11月7 日製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之建物稅籍移轉至黃國鈞名下,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稅捐處大安分處)辦理相關契稅申報及繳納事宜,此後臺北市○○○路○ 段○○○ 號建物之房屋稅即由黃國鈞繳納,迨93年3 月21日黃國鈞去世,自訴人依法繼承後,自訴人即檢附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稅捐處大安分處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記等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 頁),並有稅捐處大安分處104 年3 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路○ 段○○○ 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上開申請所附資料(見偵續一字卷第76至98頁)、92、93、9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98年度聲字第11號卷第34頁,納稅義務人為黃國鈞)及96、97年房屋稅繳款書(同前卷第38頁,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在卷可查,而證人黃克承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丙○○,也不認識戊○○、丁○○,但之前有看過戊○○,是因為辦理房屋過戶才認識,就是91年間黃國鈞說有復興南路的房屋要過戶請伊代辦,系爭建物之稅籍過戶是伊辦理的,偵續一字卷第77至81頁文件都是伊的筆跡,當時臧洪振華沒有出面,都是戊○○出面,他有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伊辦理,丙○○自始至終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10 頁),益徵黃國鈞確有於90年1 月5 日與戊○○、臧洪振華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⒋證人即自84、85年起至92、93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林小玲
於另案證稱:伊係於84、85年起至92、93年間承租系爭建物開早餐店,開到92、93年間,房東一開始是戊○○,後來換成黃國鈞,那時是戊○○說換成這個房東,但還沒有看到新房東,伊也不知道為何房東會換人;後來因為伊和戊○○舊的合約到期了,要換新約,就有看到戊○○跟新房東黃國鈞,戊○○對伊說黃國鈞就是新房東,以後就把房租交給黃國鈞;房東還是戊○○時,伊都是開12個月的支票給戊○○,換成黃國鈞後,他則要求伊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到指定帳號,伊跟新房東有訂合約,從訂約日起,伊就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伊與黃國鈞於90年11月5 日一共寫了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按即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卷〈下稱易字第2150號卷〉一第124 至141 頁),一開始是伊分別承租系爭建物的一樓及二樓店面,所以各簽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來因為承租位置很難表達,所以改簽第
3 份契約書,把租賃範圍表達清楚,前2 份契約就作廢;後來伊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又與黃國鈞簽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按即同前卷第142 至145 頁),租期只有3 個月,因為黃國鈞說要收回房屋改建大樓,所以願意退還押金,請伊們配合搬離,伊們便於93年3 月27日將鑰匙交給一位自稱是黃國鈞哥哥的人,並收取退還的押金,後來才知道原來黃國鈞當時已經過世了;伊們改向黃國鈞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有時會在一樓早餐店門外路上看到戊○○,但幾乎沒有交談,頂多打個招呼,伊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出現在早餐店門外,當時在伊承租使用的範圍內,戊○○都沒有使用的事實,且伊早餐店後面有1 間廁所,系爭建物的另
2 個承租戶也可以使用,但黃國鈞成為新房東後,印象中戊○○應該都沒有使用該間廁所,伊也從未聽戊○○說過他的房子要改建的事等語(見易字第2150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林小玲僅係房客,衡情與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間應無嫌怨仇隙或其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自訴人並陷害被告二人,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詞之必要,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自訴人主張黃國鈞於與戊○○、臧洪振華簽訂上揭買賣合約書後,確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成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等語,亦堪認為屬實。
⒌自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間擅自侵入系爭建物並更換門鎖占
有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94年起承租系爭建物之張善文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係從94年間就開始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約到期後,復於97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店面租賃契約書,把系爭建物的全部範圍都租下來後打通重新裝潢做小吃店,伊承租期間,不記得曾否見過被告二人,但伊於97年12月13日請1 個做鐵門的到系爭建物,打算換裝鐵門時,看到被告二人先後從二樓下來,跟伊說這個房子是他們的,伊當天堅持請鐵工把鐵門修好,被告二人則堅持要付錢給鐵工,結果就是伊的鑰匙無法再打開鐵門,只有被告二人的鑰匙才能開門,伊當天就打電話給自訴人等語(見易字第2150號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明確,並有上揭房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見98年度偵字第4416卷〈下稱偵字第4416號卷〉第61至63頁)可查。嗣自訴人為排除被告二人之占有,即於98年1 月3 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下稱系爭竊佔案),並於98年7 月14日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及臧洪振華訴請遷讓房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案),有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至3 頁、98年度審補字870 號卷第3 至7 頁)可查。茲因被告二人於該二案件均辯稱:系爭建物從未售予自訴人,自訴人所提系爭文件係偽造描繪云云,系爭竊佔案之承辦檢察官乃將前述戊○○書立之收據、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及其他有戊○○簽名之比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收據上「戊○○」字跡,與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及其他有戊○○簽名之比對文件上戊○○簽名或書寫「臧」等字跡相符等旨,有該局98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見偵字第4416號卷第
234 至235 頁)可稽,而於系爭遷讓房屋案審理中,經法院將前述買賣合約書、收據、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以尚需補正「臧洪振華」及「戊○○」近年平日相關筆跡及當庭書寫姓名筆跡,始足鑑定買賣合約書、收據、20萬元支票之簽收文件、委託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上之該二人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書,但仍認收據上「臧洪振華」、「戊○○」簽名筆跡經檢驗後,其正、背面均未發現有異常壓痕或描寫痕跡,且筆畫均係以筆書寫,未發現有碳粉痕跡,研判此二簽名筆跡應無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等旨,有該局99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見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 號卷第56至61頁)可參。綜合上述二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堪認前述收據上之「戊○○」簽名係由被告戊○○本人所簽,且可排除遭人偽造描繪之可能性,復參以該份收據所載當事人、標的物、交付、價金及保証等情形,核與前述買賣合約書完全吻合,益徵被告戊○○、臧洪振華確有於90年1月5日與黃國鈞簽訂買賣合約書無訛。
⒍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戊○○、臧洪振華確有於90年1月5日
與黃國鈞簽訂買賣合約書,且前述收據亦為被告戊○○所親簽,則其他內容與該二文件相吻,且製作日期相近之系爭文件,衡情當亦亦為戊○○與臧洪振華共同,或由戊○○單獨簽發或書立,而非自訴人所偽造,從而被告二人指訴自訴人偽造系爭文件云云,即非真實。又自訴人縱有於95年2月24日持系爭文件向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9年間在系爭遷讓房屋案中以系爭文件作為證據等事實,然因被告戊○○及臧洪振華確有於90年1月5日與黃國鈞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系爭文件均非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自難遽認自訴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被告二人於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指訴,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二人具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按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既有與黃國鈞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曾書立前述收據予黃國鈞,當知系爭文件實非自訴人所偽造,而難對此親身經歷之事諉為不知。況查系爭竊佔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北地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處被告戊○○、丁○○有期徒刑5 月、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0年9 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系爭遷讓房屋案則經臺北地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 號判決被告二人及臧洪振華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自訴人後,復經同院於100 年8 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該等判決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8卷第217 至231 頁,99年度簡上字第
597 號卷〈下稱簡上字第597 號卷〉第4 至8 頁、第283 至
289 頁)可查,被告二人既均為該二案之被告,當知前述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卻仍於系爭竊佔案一審判決及系爭遷讓房屋案確定後,在100 年9 月6 日對自訴人提出事實一㈠所示告訴,嗣迨系爭竊佔案確定,且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文書案件亦於101 年3 月30日經乙○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2 年12月4 日以同一不實事項(即系爭文件為自訴人所偽造)對自訴人提出事實一㈡所示告訴,即難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誤信所述事實為真,堪認被告二人均具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二人雖辯稱:㈠自訴人與黃國鈞為使戊○○、臧洪振華遷讓系爭建物,曾於88年8 月6 日在甲○○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由自訴人與黃國鈞無償借予戊○○及臧洪振華使用4 年(至92年10月21日止),期滿後戊○○及臧洪振華即遷讓系爭建物,從而戊○○及臧洪振華豈會於上揭協議書借用期間屆滿前之90年1月5日,再與黃國鈞簽訂買賣合約書?㈡系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記載無法鑑定買賣合約書是否為戊○○所寫,而系爭調查局鑑定書雖認前述收據上戊○○之簽名應無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但亦僅能證明該收據之戊○○簽名不是複製,無法排除遭人模仿偽造之可能性;房客雖證稱新房東為黃國鈞,但無從證明系爭文件非自訴人偽造;臧洪振華雖有收受150萬元,但係自訴人代償訴外人周詩傳對戊○○之借款,而非買賣價金;㈢系爭移轉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限於「臺北市○○○路○段○○○號」,並不包括「臺北市○○○路○段○○○○○○號」,自訴人明知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範圍不包含前開臨364之1號,卻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足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故伊對其提出告訴係有所本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身為人子,建議父親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因父親堅稱並未簽署系爭文件,故代理其提出事實一㈠所示告訴;嗣伊又為使檢察官查明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經過,以蒐集有利證據以做為另案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乃再提出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並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故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二人雖提出88年8 月6 日協議書為證,辯稱:自訴人與
黃國鈞為使戊○○、臧洪振華遷讓系爭建物,曾於88年8 月
6 日在甲○○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云云,然自訴人則否認其或黃國鈞曾簽署該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5 頁反面),且該協議書雖蓋有「甲○○律師印」之印文2 枚,但並無見證人欄,另第1 頁丙○○之「泓」字除有以立可白塗改後改成手寫之情形外,並無一般正式文件常見在修改處蓋章確認之情狀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反面)可查,則該協議書在製作之形式上,即非毫無瑕疵。又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協議書包括戊○○、臧洪振華都不是本人所簽,而是當時的律師所簽,戊○○、臧洪振華之印文則為該二人所蓋;對於自訴代理人稱該協議書上之黃國鈞、丙○○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告戊○○於同一期日亦稱:同丁○○所言,黃國鈞、丙○○簽名下面的印章是黃國鈞蓋的,當時有伊、黃國鈞及邱律師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中則證稱:依照伊過去的習慣,如果伊有見證,後面應該要有見證人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反面),亦即前述協議書因無見證人欄,故其無法確認是否見證該協議書之簽立,核與被告二人前揭所述亦有齟齬,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上揭協議書係在甲○○律師見證下簽署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縱黃國鈞確曾與戊○○、臧洪振華簽署上揭協議書,仍非不得於無償借用期間內,改以有償價購方式為之,尚難僅因雙方簽有上揭協議書,遽謂不可能另簽前述買賣合約書。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系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然無法鑑定前述買賣合約書上之戊
○○簽名是否為戊○○本人所寫,但不表示該合約書上之戊○○簽名即非戊○○本人所簽,甚至逕論為自訴人所偽造,自無從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次查系爭調查局鑑定書既認前述收據上戊○○之簽名應無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參以系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鑑定確認前述收據上之戊○○簽名為戊○○所簽,當足排除遭人偽造描繪之可能性,故被告二人空言辯稱:系爭文件係自訴人模仿被告戊○○筆跡而偽造云云,並無可採。另查證人即房客林小玲、張善文均證稱其係分別向黃國鈞、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使用,足證系爭建物確有權利移轉之事實,此雖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文件確係戊○○簽署之事實,但仍得間接佐證自訴人所述黃國鈞確有與戊○○、臧洪振華簽訂前述買賣合約書,乃至於戊○○、臧洪振華為履行上開買賣合約書而簽署系爭文件予黃國鈞之事實。至於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臧洪振華所收
150 萬元係自訴人代償訴外人周詩傳對戊○○之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然證人周詩傳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與戊○○是好朋友,但未向戊○○借過錢,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認識丁○○;伊買下上揭土地時,上面就有系爭建物了,當時戊○○就住在裡面,但伊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買了就擺下來,後來是被吳淑琴拍賣承受等語(見易字第2150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核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明顯矛盾,又被告二人雖於原審時提出周詩傳於83年5 月16日書立之借據、周詩傳於83年5 月16日所簽發、面額45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83年5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資料、83年6 月4 日代償契約、83年11月15日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至30頁),然此均係發生於00年間之文件,與前述買賣合約書係於90年1月5日簽立,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及票號為BB0000000號、面額20萬之支票發票日則分別為90年1月5日及90年11月6日,相隔將7年有餘,自難僅因周詩傳曾經簽署上揭借據或本票,或其名下土地曾經設定抵押權予丁○○之事實,遽認黃國鈞簽發上揭面額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予臧洪振華,係為周詩傳代償借款,而非支付本案買賣價金。從而,被告二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㈢查○○○路0 段000 號係49年4 月7 日初編為「安東街210
號」,後於64年7 月20日整編為「○○○路0 段000 號」,並於75年10月8 日增編「復興南路1 段『臨』364 之1 號」,且依檔存資料,並無「復興南路1 段364 之1 號」門牌編訂資料乙節,有大安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查,亦即除「○○○路0 段000 號」外,僅另編訂「復興南路1 段『臨』364 之1 號」,而無「復興南路1 段364 之1 號」之門牌號碼。次觀諸課稅房屋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102 年課稅明細表(見簡上字第59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戊○○,惟其起課年月為「98年2 月」(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在該起課日前,實無「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房屋稅籍,且經將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一、二樓各為23.7平方公尺)加上「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面積(一、二樓各為48.4平方公尺)後,合計為144.5 平方公尺(約43.71 坪),核與前述買賣合約書及收據所載買賣標的面積(約46坪)亦大致吻合,堪認戶政機關所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建物,與嗣後稅捐機關於98年2月起課房屋稅之「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建物應屬同一,且黃國鈞與戊○○、臧洪振華簽訂買賣合約書所購買者,應係包含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其課稅房屋座落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建物,而非僅有「臺北市○○區○○○路○ 段○○○號」建物無訛。又黃國鈞於90年11月7 日委託代書辦理稅籍變更時,既尚無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房屋稅籍,則其當時縱僅辦理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至多亦僅係漏未依建物當時之實際情形申辦新稅籍並同時辦理稅籍變更之問題,尚難據此反推黃國鈞未與戊○○、臧洪振華就包含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在內之系爭建物簽訂前述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略辯稱:自訴人明知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範圍不包含「復興南路1 段364 之1 號」,卻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身為人子,建議父親循法律途徑解決
爭議,因父親堅稱並未簽署系爭文件,故代理其提出事實一㈠所示告訴;嗣伊為使檢察官查明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經過,以蒐集有利證據以做為另案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乃再提出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並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故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丁○○亦具誣告之主觀犯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其基於人子代理其父提出告訴,及為蒐集有利證據以為另案訴訟資料等情,則均僅係犯罪之動機,並無解於自訴人可能因其誣告而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要難遽以逕謂其並無誣告之犯意,所辯自無足採。
三、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誣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理由㈠核被告二人就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誣告罪(各2 罪),且其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 罪之時間相隔
2 年以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㈡查被告二人前於98年間因系爭竊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於
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戊○○係00年00月0 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考量其年高體衰,對於自由刑之承受能力較弱,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一㈡、被告丁○○事實一㈠)部分㈠原審就事實一㈡及被告丁○○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然查其於系爭竊佔案及遷讓房屋案中均有實質參與訴訟過程,對於案情經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理當知之甚詳,並能依據該等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理性辨明其父即被告戊○○所述事實之真偽,卻仍昧於事實,以被告戊○○為告訴人、自己則任告訴代理人,撰狀提出事實一㈠所示告訴,其濫訴妨害司法公正之惡性,較諸被告戊○○而言,猶屬更重,且其犯後除飾詞狡辯外,復以其身為人子不得不然為由,將責任推諉其父,犯後態度更顯不佳,是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第10款有關之科刑事項,就被告丁○○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量刑,尚有未洽。⒉被告二人所提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中,有關自訴人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8日持系爭文件至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二人及臧洪振華3 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告訴亦屬誣告,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及被告丁○○事實一㈠部分量刑不當,則非無據,且原判決併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因系爭建
物長期纏訟,且於系爭遷讓房屋案100 年8 月26日二審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提出事實一㈠所示告訴,復於系爭遷讓房屋、竊佔案及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文書案確定後,再以同一不實事項提出事實一㈡所示告訴,除使自訴人因不斷涉訟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外,更直接戕害司法之公正性,尤以被告丁○○於經歷系爭遷讓房屋、竊佔案及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文書案之調查後,當能依據該等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理性辨明其父即被告戊○○所述事實之真偽,卻仍昧於事實,以被告戊○○為告訴人、自己則任告訴代理人,撰狀提出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其濫訴妨害司法公正之惡性,較諸被告戊○○而言,猶屬更重,且其犯後除飾詞狡辯外,復以其身為人子不得不然為由,將責任推諉其父,犯後態度更顯不佳,且迄今未對自訴人表達歉意或為任何損害之填補,犯後態度確屬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戊○○年事已高、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為專科畢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戊○○喪偶獨居於新竹縣關西鎮,被告丁○○自述經營出版業)、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戊○○事實一㈠)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戊○○事實一㈠部分,認定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戊○○與自訴人因系爭建物長期纏訟,且於系爭遷讓房屋案100 年8 月26日二審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提出事實一㈠所示告訴,除使自訴人因不斷涉訟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外,更直接戕害司法之公正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自訴人表達歉意或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年事已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解(指貳、二、㈠至㈢段)
,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事實一㈠部分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自訴人表達歉意或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乙節,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之參考,原審以被告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自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故自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戊○○、丁○○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成立
1 個誣告罪(被告戊○○所犯2 罪係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丁○○所犯2 罪係均撤銷改判),經斟酌渠等所犯2 罪之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第三項所示。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嗣上開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第47條第
3 、4 、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雖於104 年1 月21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復於104 年
7 月10日修正,惟該等修正或係條項之移列,或係文字之增訂,針對戶政事務所須就遷徙登記負實質審查義務之規定內容則無更動,當亦無從改變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須負實質之審查義務。
㈢本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提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中,有關
自訴人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8日持系爭文件至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戊○○等全戶3 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亦屬誣告。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自訴人縱有於上揭時間辦理被告二人及臧洪振華之遷徙登記,然因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須負實質之審查義務,而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當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該罪,當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風險,而難就此部分率以誣告罪對被告二人相繩。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事實一㈡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僅能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