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贊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贊忠原為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洪寶川(下稱告訴人)則為被告之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告訴人並未答應擔任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2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宝川」之簽名1枚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4年2月2日陳報與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宝川」之簽名1枚,並偽刻「洪寶川」之印章後,蓋用「洪寶川」之印文1枚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6年10月17日陳報與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洪宝川」之簽名1枚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9年11月18日陳報與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登記為曜瑋公司之監察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被告於100年5月間,因曜瑋公司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若其願代為清償曜瑋公司之債務,被告即願將曜瑋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告訴人,並隱瞞下列足以影響曜瑋公司正常營運之債務:「①曜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已向星展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②積欠萬泰銀行之241萬4,414元之債務、③積欠許廖麗香500萬元之債務,④被告已於100年1月5日將曜瑋公司廠區內射出成型機及其週邊設備出售予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第一租賃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曜瑋公司應於每月12日支付14萬7,900元,支付18期後即買回上開設備、⑤被告另因積欠王瑞琪250萬元債務,遂於100年5月24日與王瑞琪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曜瑋公司之射出成型機8臺含週邊設備出售予王瑞琪。」被告僅將剩餘債務共計2,587萬元列成清單,致告訴人誤認曜瑋公司只有上開債務,評估後,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曜瑋公司對外之債務,曜瑋公司則交由告訴人經營,被告僅為曜瑋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並因而為曜瑋公司清償2,488萬1,287元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並於100年8月間書立切結書,記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張贊忠/張焜維)就不再是曜瑋公司實際經營權人,已無權使用曜瑋公司的所有甲存、乙存票本及曜瑋公司印章。自即日起交出全部曜瑋公司所有甲存及乙存票本,並列出所有已開立之支票清單由公司處理」,且曜瑋公司之董事長已於100年6月9日起變更為洪銘澤。詎被告明知其已無代表曜瑋公司之權利,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擅自以總經理之名義製作曜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並於請款明細表上蓋用曜瑋公司之大小章,持以向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請款28萬5,905元,迨告訴人察覺後通知建騰公司,建騰公司乃未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預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共50紙之支票未交付予告訴人,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100年6月16日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8日)支票1紙,用以清償積欠張贊生之款項,嗣因被告之子張育維代張贊生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張贊生始於101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返還與被告。被告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簽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14日、發票人:曜瑋公司)、AA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29日、發票人:曜瑋公司)、AA000 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1月1日、發票人:曜瑋公司)號支票共3紙,用以清償被告個人積欠李聰德之款項,嗣此3紙支票均因曜瑋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未經曜瑋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與不知情之張焜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徒手竊取存放於曜瑋倉庫之塑膠原料「PC塑膠粒」共1,474公斤(價值6萬6,551元),得手後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昌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毅公司),以抵償欠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六)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趁告訴人未及變更曜瑋公司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即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轉帳之不正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0萬5,000元轉匯款至其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用以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陳德輝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李正發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張贊生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許廖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⑦100年5月30日協議書1份,⑧對帳紀錄1份,⑨100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切結書各1紙、曜瑋公司100年6月23日變更登記表1份,⑩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017存證信函1份、第一租賃公司與曜瑋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份、第一租賃公司交貨單1紙、第一租賃公司應收票據明細1份、清償證明1紙,⑪王瑞琪與曜瑋公司100年5月24日買賣契約書1份,⑫曜瑋公司請款明細表1份,⑬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⑭臺企銀存款憑條影本40張,⑮星展銀行催告函1份、99年12月13日星展銀行授信函1份,⑯臺企銀北三重分行102年3月6日102北三重字第9011號函所附之領取支票紀錄1份,⑰臺企銀新莊分行102年3月7日102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⑱曜瑋公司開立與昌毅公司之6萬6,551元發票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94年2月2日、96年10月17日、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所檢附之曜瑋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洪宝川」之姓名各1枚,並在96年10月17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蓋用「洪寶川」印文1枚,②100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並提出債務清單1份,其上未列出曜瑋公司向星展銀行、萬泰銀行、許廖麗香、王瑞琪之借款債務,以及曜瑋公司將廠房設備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出售第一租賃公司,③100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後,仍於同年10月間以總經理名義製作請款明細1紙,並於總經理欄位蓋用「曜瑋公司」、「張贊忠」印文各1枚,持以向建騰公司請款28萬5,905元,④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18日)、A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14日)、A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29日)、A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18日),付款人均為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分別交予張贊生、李聰德收執,⑤100年7月間,將曜瑋公司倉庫內之塑膠原料「PC塑膠粒」一批交付昌毅公司,⑥100年9月5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將曜瑋公司設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60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①告訴人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一事,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授權伊代為簽名、蓋章,②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向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並無將曜瑋公司賣給告訴人之意,③告訴人於100年6月9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擅自變更公司負責人,並侵占曜瑋公司資產,且於100年8月底脅迫伊簽立切結書,要求回溯承認自100年6月1日起即非曜瑋公司負責人,事實上伊於100年6月至9月間仍有以自己資金600多萬元兌現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無起訴書所指偽造請款明細表、偽造支票及竊盜塑膠原料之情事,④伊將曜瑋公司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60萬5,000元轉至自己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就再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帳戶款項,轉入曜瑋公司設在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用以兌現曜瑋公司簽發之2張支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料告訴人竟擅自開立曜瑋公司支票領走開筆60萬5,000元,並轉至其另行設立之耀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維公司)帳戶,導致曜瑋公司支票跳票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於94年2月2日、96年10月17日、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曜瑋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洪宝川」簽名各1枚,且在96年10月17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蓋用「洪寶川」印文1枚,再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上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曜瑋公司登記案卷〈下稱曜瑋公司登記卷〉二第58頁反面、75頁反面、8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有無擔任曜瑋公司的監察人?)沒有,100年7月之後才有,之前並沒有」、「(問:你94年間沒有答應張贊忠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沒有,很久之前算是曜瑋公司的股東,因為他有向我借錢,我不知道他有列名當股東,我對於之前股權登記的情況都不曉得,是在此次100年間簽訂協議書後才去處理曜瑋公司的事,在這之前都沒有參與曜瑋公司的事」、「(問:有無授權張贊忠幫你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沒有。...(問:96年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蓋有洪寶川印文,是否認得此印文?)不認得,當時我沒有授權張贊忠蓋用我的印文」等語(見偵卷第74、201、357頁),復於原審證稱:「(問:94年2月2日、96年10月12日及99年11月18日這3次曜瑋公司改選董監事,你有無同意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沒有,因為我都不清楚,被告都未邀請亦未說明。(問:所以從99年11月18日一直到100年6月9日變更登記前,你仍然不是曜瑋公司的監察人?)是,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惟查,告訴人於76年6月12日曜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時起,即登記為曜瑋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當時曜瑋公司負責人為張玉霞(即被告之姊姊),告訴人持有曜瑋公司股份1,000股(出資額100萬元、占資本額20%),並於80年7月26日續任監察人,其後於81年12月8日因張玉霞、告訴人均轉讓股份逾二分之一,依法解任,改選被告為董事長、黃琴瑛(即被告之妻)為監察人,當時告訴人所持曜瑋公司股份400股(出資額40萬元、占資本額8%),嗣84年9月15日曜瑋公司辦理增資後,告訴人持有股份776股(出資額77萬6,000元、占資本總額8%)等情,有76年6月12日、80年7月26日、81年12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曜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9月15日建三字第433046號函稿1份暨各次變更登記時檢附之曜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曜瑋公司登記卷一第10-16、23-30、35-38、41-60頁)。徵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70幾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問:自70幾年至100年6月曜瑋公司易主為止,你和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往來?)有,被告時常資金短缺,都叫我幫忙借錢周轉。(問: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被告自己算的,我沒有要求要如何計算,有時候也沒有算,因為都是好朋友。...(問:你方才證述因為被告向你借款而邀請你擔任股東,與你現在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那是很久之前,我也沒有去確認我有沒有當股東,當時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而是他姊姊張玉霞。(問:當時因借款而邀請你擔任股東,你也同意,所以你就被登記為公司股東,是否如此?)我後來有看到我有股份,沒有擔任其他職務,只有當股東而已。(問:被告有找你當股東,你也同意當股東,但是你不同意他把你登記到股東名冊裡當股東,是否如此?)我當時沒有反對,也沒有表達意見,被告只是跟我借錢然後把我登記而已。(問:被告把你登記到股東名冊中,這件事你既然知道,是否同意?)當時是同意。...(問:所以被登記為股東的部分你承認,表示那是經你授權並同意的有效登記,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126頁),足見告訴人知悉其自76年6月12日起即為曜瑋公司股東甚明,且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知悉為曜瑋公司股東一節(見偵卷第201頁正面),應非事實。
3.衡諸告訴人上開供述,足認其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雙方金錢借貸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從65年起即有經營公司之經驗(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如前所述其當時又係持有曜瑋公司資本額20%或8%之主要股東,足見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行政事項應非陌生,且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應每年召開股東常會1次,此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等重要事項(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184條第1項),告訴人於偵查中竟證稱其於簽訂協議書之前,對於曜瑋公司營運一無所知,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4.又曜瑋公司自81年12月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告訴人未再擔任監察人職務,惟仍係該公司股東,迨至94年2月3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始再被登記為監察人,持有股份則登記為0股,且於96年10月19日、99年11月18日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為監察人一情,有曜瑋公司94年2月3日、96年10月19日、99年11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各次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佐(見曜瑋公司登記卷二第53-61、71-88頁)。其中94年2月3日部分,經濟部曾於94年1月25日函請補正監察人之身分證影本,嗣經曜瑋公司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份(見曜瑋公司登記卷二第84-85、91頁正面),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程序。而個人身分證(影本)攸關個人隱私,並足以作為表彰權利義務之重要證明,個人專屬性及權利義務之證明效力甚高,衡情應無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之理。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因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舊式身分證影本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對此又未能合理解釋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其上開身分證影本,衡情自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同意擔任監察人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可能性。
5.告訴人雖稱其係100年6月1日之後,始知被登記為曜瑋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然查其係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曜瑋公司,並參與營運,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5頁),倘告訴人確係簽訂協議書之後相隔2日始知悉上情,衡情其縱未向被告表達抗議之旨,至少亦應問明原委,方合常理,然徵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你認為從76年到97年之間將你登記為曜瑋公司監察人,均是被告所偽造文書而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是否如此?)...之前我不清楚,6月1日才知道。...(問:你說你係於100年6月接手經營曜瑋公司,當時有無發現曜瑋公司有偽刻你的印章使用?)有。(問:發現後,當時有無向被告抗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對於其多年來遭偽造印章及簽名登記為監察人一事,不但未有任何質疑之舉,且反而於同年6月9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其子洪銘澤擔任董事長,並自任監察人,此有曜瑋公司100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及100年6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曜瑋公司登記卷二第3
7、49頁反面-52頁),且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請求提示曜瑋公司登記卷第37頁100年6月9日曜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決議錄載『因所有董事辭職解任,本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洪寶川召集』,是否於100年6月9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告訴人指稱其係100年6月1日之後,始知被登記為曜瑋公司監察人一節,與其上開所為及一般常情難認無違。況監察人一職,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有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而言,屬於公司內控機制之一環,具有監督制衡經營階層之董事、董事長之重要地位。衡情倘非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否則被告在無何利益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有何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之動機。
6.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既有上開與常情不合之瑕疵,且依上開曜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過程,實無法排除告訴人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曜瑋公司監察人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唯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記載:「一、現因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營運資金的需求上有所短缺,引進洪寶川先生的資金參與營運,公司的營運方式變更如后。二、公司的所有負債由財務與張先生列出,由洪先生處理,償還計劃再由公司營運紅利扣除之,細節再議。三、現有設備材料庫存等資產,以100.6.1盤點清算,做為抵償負債用後,公司所有權歸洪先生所有,並變更登記。
四、營運權責:張先生:業務。陳先生:廠長。李先生:管理行政。洪先生:財務、劉小姐:財務。五、營利分紅:張先生20%、陳廠長10%、李先生10%」等語,而被告臚列之債務清單並未列出:「①曜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向星展銀行貸款300萬元債務、②積欠萬泰銀行之241萬4,414元債務、③積欠許廖麗香500萬元之債務、④被告已於100年1月5日將曜瑋公司廠區內射出成型機及其週邊設備出售予第一租賃公司,第一租賃公司並與被告約定曜瑋公司應於每月12日支付14萬7,900元,支付18期後即買回上開設備、⑤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與王瑞琪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曜瑋公司之射出成型機8臺含週邊設備出售予王瑞琪」等事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債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12、14-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跟被告討論要
代被告清償曜瑋公司債務的事情?)100年5月30日接到張贊忠的電話,說曜瑋公司有欠錢,地下錢莊會來討債,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要求張贊忠列出曜瑋公司的債務清單,最後總計2,000多萬,評估結果可以幫張贊忠處理,100年5月31日簽立告證2的協議書,100年6月1日我就開始依張贊忠寫的明細表清償債務。...(問:被告張贊忠...施用何種詐術詐欺你?)張贊忠列出告證1的債務清單,後來又出現其他債務,機器後來也被賣給地下錢莊後遭搬走」、「(問:你如何清償曜瑋公司對外的欠款?)告證所列的曜瑋公司債務清單都是已經對外開立的票據,所以我直接將錢匯入公司帳戶,讓票兌現,以此方式清償曜瑋公司的債務,我都沒有跟債務人接觸...」、「(問:100年間當時協議目的為何?是否要取得曜瑋公司所有股權?)100年5月間張贊忠邀我去瞭解曜瑋公司的情況,我就邀朋友李正發一起去瞭解,因為在協議之前張贊忠有欠地下錢莊錢,如果沒有還的話,地下錢莊會將工廠都搬走,我的目的是想要幫張贊忠把工廠救起來,因為投入錢以後我要取得公司主導權,我當初投入金錢的目的也要經營公司賺錢,也要幫被告解決問題。(問:如果張贊忠隱瞞實際的欠款的話,欠款金額過鉅,你還要取得公司經營?)那我就沒有能力投入,就不會將金錢投入。(問:投入資金前,有無約定款項如何返還?)我替他還債務,我經營公司有賺錢後再來還」、「(問:簽協議書時就已經有計畫要經營公司?)簽協議書時大家是好朋友關係,是想幫他把公司救起來,簽協議書之前張贊忠就拿一些公司帳讓我知道,他也有說一個月有4、5百萬的營業額,結果6月進入公司後發現每月只有1百萬左右營業額...。(問:許廖麗香、李聰德、張贊生這3筆帳務都跟協議書無關?)沒有關係,是在簽了協議書後用公司的支票去借錢。(問:簽協議書時張贊忠所隱瞞的債務有哪些?)第一租賃、王瑞琪、萬泰銀行、星展銀行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4-75、125頁反面、201、300、302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其乃因被告表示曜瑋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故要求被告先行列出相關債務清單供其評估,可見其初始目的係幫助被告解決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而非取得曜瑋公司所有權,佐以:①告訴人上開證稱:「(問:投入資金前,有無約定款項如何返還?)我替他還債務,我經營公司有賺錢後再來還」等語,②證人李正發於原審證述:「(問:協議書第2點,公司的所有負債由公司財務劉秀珠和被告列出,由洪寶川處理,償還計劃是被告要還錢給洪寶川,再由公司的營運紅利扣除。所以是要由公司的營運紅利來償還洪寶川?)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及③協議書約定略以:「一、...引進洪寶川先生的資金參與營運...。二、公司的所有負債由財務與張先生列出,由洪先生處理,償還計劃再由公司營運紅利扣除之,細節再議」,可見告訴人投入之資金約定由曜瑋公司之營運收入償還,亦難認此係終局轉讓經營權或買賣股權之對價,反與一般借貸週轉之情形較為相似,只不過係以讓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監管公司財務之方式作為擔保,否則假如雙方真意是指全部經營權之終局讓與,協議書豈會使用「參與營運」、「償還計劃再由公司營運紅利扣除」等用語。公訴意旨執此指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如償還所列成清單之債務,即「願將曜瑋公司經營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誤認曜瑋公司僅有被告所列之債務等情,並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即代擬上開協議書之李正發於偵查中證稱:「
(問:...此份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有,在5月30日晚上在曜瑋公司的工廠內簽的。...(問:協調協議書內容你有無參與?)有,內容是我寫的。(問:張贊忠在協議過程中有沒有說他已經將曜瑋公司所有負債都已經揭露?)協議當時並沒有詳細清單,只有說大概2,000多萬,因為隔天就有人要來要債,所以要洪寶川趕快給他一筆錢,清單要求張贊忠要列出清單,隔了2、3天才出來。(問:當天沒有列清單你們如何知道要清償多少債務?)當時張贊忠只有說大約2,000多萬,事實上多少我們並不清楚。因為洪寶川與張贊忠蠻熟的,可能有我不知道的部分,我是簽協議書當天才去。(問:張贊忠有無說公司設備已經賣掉?)當天都沒有說公司設備已經賣掉,只有說整個公司的經營會交給洪寶川經營,希望洪寶川先將隔天要清償的債務處理,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問:當時有無約定公司的帳戶等使用處理權限?)簽協議書當時洪寶川有要求張贊忠將公司所有支票交出,公司存摺及大小章、支票隔了幾天後張贊忠才交出。...簽協議書當天情況很緊急,沒有討論的很細,我沒有想到後續會有這麼多問題,當時洪寶川都沒有清算,也沒有盤點,並不清楚公司實際的價值,只是純粹想幫被告度過難關」等語(見偵卷第147-149頁),及證人即曜瑋公司員工劉秀珠於原審證稱:簽訂協議書時,伊不在場,協議書上面被劃掉的「劉秀珠」3字不是伊所簽,也不記得有無與被告一起列出曜瑋公司的負債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正面、88頁正面),堪認無論係於證人李正發所稱之100年5月30日或告訴人所稱之翌(31)日簽訂協議書,告訴人係因被告財務狀況緊急,且未待被告及「財務」劉秀珠列出曜瑋公司負債清單即簽立上開協議書,則告訴人未能仔細評估曜瑋公司債務狀況再行簽約,而簽約時亦尚未見到被告提出之上揭債務清單,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隱瞞其他負債之行為。揆此,告訴人顯非因被告短列債務或未告知廠房設備業已出售,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至為灼然。
⑶佐以證人李正發於原審證稱:「(問:洪寶川與被告談本
案公司買賣為何會找你去?)因為我跟洪寶川是好朋友,...他叫我去幫他把廠經營起來,所以找我去聽聽看被告和陳德輝講這個廠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問:意思是叫你去評估看這個廠到底能不能接手?)是這個意思。...(問:當天被告和劉秀珠有無將公司所有的負債都列出來?)我不清楚,因為他們真正負債多少我不知道。(問:他們不是找你過去評估的,為何你不用看人家列出多少債務?)被告只有列出支票債務,其他沒有...。(問:債務總額是真是假你不知道,如何評估要不要接手這家公司?)我只是按照被告講的話去做評估而已,因為相信他是朋友,為了要把這個廠扶起來,被告應該是講真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曾邀同證人李正發評估接手經營曜瑋公司之可行性,並非毫無調查蒐集曜瑋公司相關資產、負債之機會,告訴人與證人李正發明知曜瑋公司除被告列出之支票債務外,尚有其他負債,卻僅要求被告列出支票債務,而未詢問其他負債情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隱瞞債務之行為,自無從因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所列債務清單,與曜瑋公司實際負債情形不符,即推斷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參之被告所列債務清單記載:「沒開票1,500,000、1,000,000、600,000」等文字(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所以被告在協議書上清單上有寫沒開票及一些金額,你上次說不承認這些金額,你的意思是被告除了這些債務之外,還有其他債務,只是你不承認而已?)當時是有談到沒有開票的債務有3筆,當時談的結果是說都不算,所以當場把那3筆劃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評估被告所列出之債務清單時(即簽訂協議書之數日後),業已知悉曜瑋公司另有其他債務未列入清單甚明,其主觀上亦無誤認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單即係曜瑋公司全部債務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僅將部分債務共計2,587萬元列為清單,致告訴人漏未評估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債務,而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因而為曜瑋公司清償2,488萬1,287元一節,既難認與事證相符。
3.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協議書係由證人李正發代擬,且告訴人簽定協議書之原因係基於幫助被告週轉資金度過難關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李正發證述如前,是告訴人主觀上縱兼有取得曜瑋公司經營權之意,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投入之資金尚須由曜瑋公司之營運收入償還,其協議內容只不過係讓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及負責公司財務,作為告訴人投入資金之保障。至協議書第3點約定:「現有設備材料庫存等資產,以100.6.1盤點清算,做為抵償負債用後,公司所有權歸洪先生所有,並變更登記」等語,解釋上雖非無將曜瑋公司所有權移轉變更為告訴人之意涵,然其前提似應在完成曜瑋公司所有設備、材料及庫存等資產之盤點清算及抵償負債,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清點曜瑋公司資產後,我才要將公司移轉給他,但是告訴人並沒有來找我清點公司資產,就將我及張焜維趕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證人即曜瑋公司負責人張焜維於原審證述:「(問:協議書內容是否有提到洪寶川要如何提供資金?)我有聽,但實際細節是被告跟洪寶川在討論。(問:協議書是否有提到被告要將整個公司轉讓給洪寶川?)沒有,從頭到尾就沒有要轉讓給他。...因為只是跟洪寶川借錢,那時候只說要進來管財務,沒有提到公司要轉讓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並非無稽。尤徵之證人李正發於原審證述:「(問:如果洪寶川要確保自己的權益,為何協議書內容寫的如此不清楚,還要以100年6月1日盤點清算、抵償負債後,所有權才歸洪寶川所有?)他們兩人本來是很好的朋友,沒有想要算得那麼清楚,只是想趕快處理,因為隔幾天就有債務人要來拿錢,錢要先還人家才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形式上寫6月1日,要有一個盤點動作而已,但事實上也沒有盤點,拖了很久都沒有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代擬上開協議書之證人李正發自承協議內容不是寫得很清楚,且事實上並沒有進行盤點清算,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之主觀認知解釋上開協議書。況倘被告當時有終局移轉經營權之認識,衡情曜瑋公司之債務自簽訂協議書後,當全部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而無由被告負責清償債務清單以外債務之理,然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尚有以自己資金匯入曜瑋公司帳戶以兌現曜瑋公司簽發之支票,金額合計600多萬元,有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兌現支票明細表及曜瑋公司設在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6月10日、7月11日、9月5日、21日以其名義匯入20萬元、20萬元、40萬元、1萬3,000元、35萬元)、曜瑋公司設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簿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6日、8月22日自其設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戶轉入7萬元、3萬3,000元、2萬4,000元)、被告設在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於100年6月8日、10日、22日、27日、29日、7月4日、8日、25日、8月2日轉入曜瑋公司設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5,000元、30萬元〈手續費15元〉、5萬元、2萬6,000元、2萬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40萬元、1萬5,900元)、被告設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6日、7月19日、27日、28日、8月10日、15日、19日、22日、29日、9月1日、5日轉入曜瑋公司設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7萬元〈手續費17元〉、3萬3,000元〈手續費17元〉、4萬5,000元、45萬5,000元、30萬元、60萬元、6萬元、4萬5,000元、2萬4,000元〈手續費17元〉、30萬元、80萬元、26萬元)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81、186、206-208、220-223頁、原審卷二第16-17、29-31頁),及後述之100年8月25日切結書記載略以:「...自即日起交出全部曜瑋公司所有甲存及乙存票本,並列出所有已開立之支票清單由公司處理(以100年5月31日所所列出之清單為據,其餘由張贊忠、張焜維自行承擔),如有違反上述事項與有損公司之信譽及權益之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刑責」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益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訂定協議書的目的是希望洪寶川幫忙公司,讓洪寶川管財務,公司如果有盈餘就先還給洪寶川,如果還完的話管財務的權利就歸還給我,...100年9月初我就決定將公司的原料拿來抵欠洪寶川的債,結果洪寶川都不理我」、「(問:...你當初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我跟洪寶川借錢,因為我有接很多訂單要1千5百萬元的周轉金,所以列出約有1千5百萬的支票請他兌現,這樣公司營運就都沒有問題,所以我跟他說公司的財務讓他管,優先還他錢,李正發問我說如果公司沒賺錢我怎麼還,我就說如果沒賺錢就整個公司給你。(問:為何你們協議書裡面沒有這樣寫清楚?)因為要給他,所以有寫要盤點,但要等到我還不出來才要盤點,而不是要賣他」、「...該協議書並沒有說我工廠要賣給告訴人..。我經營工廠是週轉問題,不是要賣給告訴人...」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第140頁),尚非不可採信。準此,在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尚欠明確,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既無終局轉讓經營權之意,且客觀上亦無故意隱瞞其他負債之欺罔行為,縱與告訴人主觀認知不同,乃屬雙方關於契約解釋之民事問題,要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未告知曜瑋公司除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外,尚有於100年1月間及5月間將廠房設備抵押、出售,且另以曜瑋公司名義之支票對外借款,而使告訴人在不知曜瑋公司真實債務狀況下,限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交付2,000餘萬元,以購買曜瑋公司一節,尚嫌未能綜合評價上開有利被告之事證,難認可採。
(三)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曜瑋公司請款單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三)部分):
1.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張贊忠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就不是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人,已無權再使用曜瑋公司的所有甲存、乙存票本及曜瑋公司印章。自即日起交出全部曜瑋公司所有甲存及乙存票本,並列出所有已開立之支票清單由公司處理(以100年5月31日所所列出之清單為據,其餘由張贊忠、張焜維自行承擔),如有違反上述事項與有損公司之信譽及權益之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刑責」等文字,及於100年10月間以曜瑋公司總經理名義製作請款明細1紙,其上之總經理欄蓋有「曜瑋公司」、「張贊忠」印文各1枚,並持以建騰公司請款28萬5,90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切結書、曜瑋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只是曜瑋公司業務,並無代表對外公司之權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36頁正面),固經證人李正發於原審證述:「(問:
寫完這份協議書之後,被告的職務有無變動?)有,他原本是當總經理,他的職務被拿掉變成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正面),而附和其指訴在卷。惟觀諸上揭協議書第4點記載:「營運權責:張先生:業務。陳先生:廠長。李先生:管理行政。洪先生:財務、劉小姐:財務」等文字,並未就「業務」、「管理行政」、「財務」之事務範圍具體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協議書並未明確說被告不得向客戶請款,但請款應該是會計作業,當時被告只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足見當時雙方確未具體約定何事項屬於「業務」範圍。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涉及其等對於協議書內容之解釋,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將經營權終局讓與告訴人之意思,在協議內容尚欠明確之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正發之片面解釋,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參之證人即曜瑋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焜維於原審證稱:「(問:李正發擔任何職務?)副總。(問:當時公司總經理是何人?)總經理一樣是被告。(問:洪寶川有無到公司接洽、指揮或做何業務?)洪寶川每天會來,實際上公司營運他都沒有參與,他像金主就是每天來公司看或出一些意見。...(問:100年6月到9月實際上是由誰去負責公司的整個經營?)經營一樣是被告,與簽約之前都一樣。...(問:據你所知,被告與這些客戶是否有資金上的往來,譬如說進出貨要跟他們請款或付款給廠商這些動作?)這些也都是被告在做,因為以前就是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核與證人即曜瑋公司廠長陳德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張贊忠跟洪先生協商瞭解公司情形,請洪先生介入營運,之後洪寶川就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我記得協議書內容是寫公司經營權交由洪寶川,後來洪寶川就請李正發來當副總,協議之後張贊忠還是掛名總經理。(問:協議之後,你的事務要向誰陳報?)原則上是向副總李正發陳報公司事務,仍然有向張贊忠回報,當下我的上司有3位,洪寶川、張贊忠、李正發。...(問:公司結束營運之前,張贊忠都是總經理?)就我所知是這樣」、「(問:你從100年3月到10月中旬在曜瑋公司任職期間,直到你離職那一天,你還是稱被告為總經理?)我有時也稱被告為董事長,有時稱總經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6-147頁、原審卷三第16頁正面),較之證人劉秀珠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來了之後被告好像就只能負責接單而已,然後給廠長生產,請款的話大部分客戶會寄支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對於被告能否代表曜瑋公司向客戶請款一節,顯存有個人臆測,足認被告辯稱:伊始終為曜瑋公司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其向建騰公司請款時仍為曜瑋公司總經理等語一節,堪信非虛。被告於上開時間既為曜瑋公司總經理,且主觀上並無將公司經營權終局轉讓告訴人之意,自難謂其當時無對外代表公司製作請款明細,並持以向客戶請款之權。又建騰公司係於100年8月18日、26日經由被告向曜瑋公司採購貨物,因而須支付28萬5,905元一情,有建騰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1份及所附該公司採購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則被告基於曜瑋公司之利益,製作請款單向建騰公司請領貨款,尚難認與上開約定有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已非曜瑋公司總經理,僅負責接單業務,並無向客戶請款之權限一節,難認可採。
(四)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公訴意旨一(四)部分):
1.被告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18日)、A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14日)、A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29日)、A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11月1日),付款人均為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支票4紙,分別交付張贊生、李聰德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2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⑴證人張贊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向伊借150萬元
,100年6月再借150萬元,所以開200萬元支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56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向伊借150萬元,100年6月又借50萬元,因此開20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拿到支票時,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都已蓋好,支票影本旁邊所載100年6月16日簽發字樣是告訴人洪寶川來找伊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36頁),固可認被告係於100年6月間將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交予證人張贊生,然被告究係何時完成支票之簽發,則尚無由據此認定。
⑵另徵之證人李聰德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
告有開支票給伊,伊不記得是何時交給伊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也不記得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是否已經蓋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其既證稱不記得何時收受該3紙支票,自無從認定被告究係何時簽發完成。
⑶從而,依證人張贊生、李聰德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100年6月間始著手偽造及完成上開4紙支票之簽發。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預留而未交出之支票共有50張,票號為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其中29張支票均已於100年8月25日簽訂上開切結書之前即已兌現(其中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更均係於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兌現),且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至AA083222號支票,亦均經被告列入上開債務清單約定係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此參之被告所列債務清單及曜瑋公司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自明(見偵卷第9、11、218-221頁),足認被告辯稱:該4紙支票均係於100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簽發完畢,尚非全屬無憑。起訴書指稱: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預留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共50紙之支票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顯非事實。
3.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主觀上既無將曜瑋公司經營權終局讓與告訴人之意,且客觀上被告仍擔任總經理之職,並對外代表公司,此業見前述,而被告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復無從溯及限制其代表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即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偽造之犯意,被告所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指稱:依證人張贊生、李聰德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上開4紙支票之時間,應係在100年6月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後,當時被告已無權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等語,尚嫌失之過度評價證人張贊生、李聰德之證詞,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五)關於被告被訴竊取曜瑋公司倉庫塑膠粒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五)部分):
1.被告於100年7月間,指示其子張焜維取走存放在「曜瑋公司」倉庫之塑膠原料「PC塑膠粒」1,474公斤交付昌毅公司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焜維於原審證述:「(問:100年7月間你有無開車將曜瑋公司倉庫的PC塑膠粒載走?)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並有曜瑋公司開立與昌毅公司之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間被告是業務代表,利用假日時間與張焜維將曜瑋公司倉庫內1,000多公斤的塑膠原料載去土城的塑膠廠,上班時間發現原物料短少,後來會計小姐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有收到原料,伊補發票給對方請款,後來對方沒有給錢,表示因為被告有向他們借錢,被他們抵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86-28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間仍為曜瑋公司總經理,並對外代表公司,佐以證人即昌毅公司負責人蔡清泉於原審證稱:伊經營的昌毅公司與曜瑋公司同樣是射出成型廠,100年間與曜瑋公司間有相互代工產品,上開塑膠原料係經由被告向曜瑋公司購買,並非用來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0頁),且有昌毅公司105年4月28日昌毅105字第0001號函檢送本院之昌毅公司領款簽收單(100年9月8日)、統一發票(100年8月1日)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足見起訴書及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塑膠原料交付昌毅公司作為抵償個人欠款一節,應非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既為曜瑋公司總經理,並對外代表公司,上開塑膠原料復係其指示證人張焜維交付昌毅公司,此業見前述,佐以證人張焜維於原審證述:「(問:你們如何管理庫存?)是我在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可見上開塑膠原料交付昌毅公司之前,係在證人張焜維監督持有之中,則被告指示證人張焜維載送交付昌毅公司之所為,與破壞他人監督權,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要件,即屬有間,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檢察官未予辨明該等塑膠原料交付昌毅公司前之監督持有關係,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指示張焜維載送交付昌毅公司之所為,係犯竊盜罪,難認可採。
4.昌毅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塑膠原料之貨款支票1紙(票號ZV0000000號、面額6萬6,551元),固經證人蔡清泉於原審證稱:
「(問:你買這批料的貨款交給何人?)開公司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正面),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提示本院卷二昌毅公司函文及領款簽收單〉有何意見,是否你所簽收?)是我簽收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而足認應係昌毅公司於100年9月8日交付被告收受。而該紙支票嗣由證人蔡清泉交付其弟蔡清圳,再由蔡清圳交給其妻鄧秋香於100年9月22日提示兌現一情,業經證人鄧秋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妳們家有無開公司?)我先生與他哥哥有開公司,做塑膠生意,公司名稱為昌毅公司。我先生為蔡清圳,他哥哥是蔡清泉。...(問:...〈台企銀土城分行昌毅公司簽發之支票〉妳有沒有去提示過上開支票?)有,支票背面『鄧秋香』是我的簽名。(問:妳去提示該支票的原因為何?)是我先生蔡清圳拿給我的,要我拿去提示...。根據我打電話問蔡清圳的結果,這張票是蔡清泉跟蔡清圳換現金,交給蔡清圳的,蔡清圳只認識張贊忠,不認識洪寶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且有臺企銀土城分行104年5月22日104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2-74頁),固可疑是被告收受該支票後再交給證人蔡清泉,其交付原因不明,但倘非用於清償曜瑋公司債務,至多為侵占或背信之問題,與本件竊盜犯嫌之待證事實無涉,在依法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非本院所得審判之下,本院尚無更行究明交付原因之必要。
(六)關於被告被訴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部分(即公訴意旨一(六)部分):
1.被告於100年9月5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將曜瑋公司設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企銀新莊分行102年3月7日102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9-2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按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行為人倘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權使用帳戶密碼進行資金存提,即不得以本罪相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已無權利使用公司章及公司的錢,且帳戶、印章都在伊保管之下,被告是用電話語音的方式轉帳等語(見偵卷第201-202頁),惟被告自100年5月3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起,仍頻繁使用曜瑋公司設在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且有多次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金錢至曜瑋公司設於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告訴人同在該等帳戶內有資金存提之紀錄,此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0-186、193-195、214-223頁),告訴人既稱該等公司帳戶由其保管,對於被告密集使用該等帳戶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權使用公司的錢,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客觀上既有為曜瑋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其輸入曜瑋公司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已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況事實上,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自臺企銀土城分行及臺企銀新莊分行轉帳合計67萬3,000元(26萬元、40萬元、1萬3,000元)至曜瑋公司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此有臺企銀存款憑條及該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141-142、223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自承:「...張贊忠先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曜瑋公司設於臺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605,000元轉匯至張贊忠個人設於設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再將605,000元款項自張贊忠個人帳戶轉匯至曜瑋公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帳戶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1頁),衡情被告將曜瑋公司上開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萬5,000元,轉入其個人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如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絕無再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帳戶其他存款轉入曜瑋公司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之可能。而被告所辯其轉帳目的係為兌現以曜瑋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一情,除有被告向臺企銀提出之抗議書可憑(見偵卷第140頁),該曜瑋公司甲存帳戶經告訴人以支票提領60萬5,000元存入耀維公司帳戶後,造成其他到期支票跳票,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25頁反面、202頁、原審卷三第161頁正面),且有曜瑋公司臺企銀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登載100年9月5日「退票違約金*2」等語可查(見偵卷第223頁),足認被告辯解非確非子虛。
3.被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將曜瑋公司設在臺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開個人帳戶後,復即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其他存款轉匯至曜瑋公司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用以兌現曜瑋公司簽發之支票,上開所為並無逾越其權限,自不得以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已無處理曜瑋公司財務之權,仍擅自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曜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私人帳戶,以償還被告擅自簽發之曜瑋公司2紙支票之款項等語,要嫌僅採信告訴人之唯一指訴,無視諸多有利被告辯解之事證,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訴竊盜及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