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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妃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宣妃係陳水我(民國102 年5 月17日歿) 之孫女;陳水我於100 年2 月8 日因腦幹中風,雖經急診及住院治療,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陳水我之孫陳膺旭(為陳宣妃同父異母弟) 及孫女陳雅惠(為陳宣妃之妹) 遂於同年3 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陳水我為監護宣告,經法官囑託訪視及精神鑑定,於同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陳水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膺旭為陳水我之監護人,陳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水我開設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稱龜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原由陳膺旭保管。陳水我中風後,陳宣妃負責主要照護工作,陳宣妃明知陳水我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膺旭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其財產亦須由陳膺旭為陳水我之利益,方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照護陳水我而保管龜山農會帳戶存摺及非印鑑之印章之機會,在未經陳膺旭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 月20日,帶同已喪失認知功能之陳水我至龜山農會,隱瞞陳水我已受監護宣告之事實,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秀敏詐稱陳水我意識清楚,因未尋得印鑑,欲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手續,即由陳宣妃填寫「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並接續在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陳水我」之簽名各1 枚,並盜用「陳水我」印文各1 枚,且以手拉陳水我之手於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 枚,表示陳水我欲申請掛失原開戶印鑑及更換印鑑之意,其後將上開文書交予陳秀敏而行使。嗣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後,接續於龜山農會印製之空白活期性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 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以上開印章盜用「陳水我」印文1 枚,表示陳水我欲自帳戶提領120 萬元之意,並持存摺及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予陳宣妃,足生損害於陳水我、陳膺旭(管領權人,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及龜山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膺旭於101 年11月15日向龜山農會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我之監護人陳膺旭訴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宣妃坦承知陳水我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陳膺旭為其監護人,其有於前揭時地帶陳水我至龜山農會辦理印鑑變更,於附表所示文書簽蓋「陳水我」簽名、指印及印文,並持之領取12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曾向陳膺旭索取龜山農會帳戶印鑑章,但陳膺旭所交付的並非印鑑章;曾向陳膺旭、陳雅惠請求交付陳水我之醫藥費、生活照護費用,但並未獲支付;有向陳膺旭表示欲變更印鑑提領款項支付上開費用;陳水我曾表示要將龜山農會帳戶存款贈與伊,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陳水我於中風後仍有以發出聲音或以肢體動作表達意思之能力,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款項有經過陳水我同意;龜山農會人員係依陳水我之肢體動作判斷有意識能力而准予變更印鑑,伊並無施用詐術,也沒有主動告知農會人員陳水我已受監護宣告之作為義務,不構成不作為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陳水我於100 年2 月8 日因腦中風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於100 年4 月15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接受藥物治療;陳水我之孫即陳膺旭、陳雅惠以陳水我因前開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同年3 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陳水我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並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林口長庚護理之家履勘及囑託醫師邱瑞祥對陳水我為精神鑑定。嗣原審法院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水我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陳水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膺旭為陳水我之監護人,陳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於100 年8 月2 日裁定確定),有原審100 年度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案卷影本可稽,並經陳膺旭、陳雅惠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輪椅帶同陳水我至龜山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由被告填寫「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寫「陳水我」簽名各1 枚,蓋用「陳水我」印文各1枚,並拉陳水我之手於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 枚,其後由被告及陳松良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蓋印其上,並將該文書交付承辦人員。嗣印鑑變更完成後,被告持變更後之「陳水我」印章蓋用「陳水我」印文1 枚於取款憑條,領取帳戶存款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龜山農會102 年8 月28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11日桃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等可稽(第12465 號偵查卷一第72至74頁、191 至19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及代受,違反者,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陳水我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帶同陳水我至龜山農會,並以陳水我之名義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被告未得監護人陳膺旭同意或授權,以陳水我名義為上開法律行為,於民事上固不生效力,惟被告辯稱:陳水我經治療後有意識能力,會以聲音及點頭表達,其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前有經過陳水我同意云云。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亦即陳水我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具認知能力而得為表意行為,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非可專以上開法院監護宣告裁定認定。經查:

⒈依邱瑞祥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100 年2 月8

日,陳員突然昏迷,送醫後診斷為腦幹中風,此後未再甦醒,終日臥床,無任何語言及人際互動,亦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100 年4 月27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陳員無法行走,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進食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精神鑑定檢查,陳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陳員頭部無外傷,四肢肌肉嚴重萎縮,鼻胃管留置中。鑑定結果: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而邱瑞祥於原審並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是我做的,我是根據家屬及護理之家提供的病史,以及當場對陳水我做的精神狀況檢查,當時陳水我已經完全沒有意識,對任何刺激、問話、叫喚都沒有反應;陳水我當時是處於昏迷、臥床、插鼻胃管的狀態;有些病人已經陷入昏迷的狀態,但有時會發出不自主的呻吟;當天陳水我都沒有發出聲音,所以我就沒有進一步檢查他的意識能力;腦幹中風回復的機率非常低,可能會稍微恢復,但機率可能是千分之幾;腦幹中風病患有可能因為中風的部位,而影響意識能力,但詳情應問神經內科醫師會比較有經驗;我在做精神鑑定程序上,會在家事法庭的法官面前做測試的動作,通常家屬自己也會去呼叫病人,甚至法官也會呼叫、碰觸病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 至146 頁)。依前揭鑑定書及邱瑞祥證詞,陳水我因腦幹中風於100 年4 月27日鑑定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心神喪失之狀態。

⒉證人黃苙芳於原審證稱:陳水我中風之後我有去看他,當

時陳水我的意識算清楚,我會跟他說我是誰,我的小孩是誰,他都知道,他有點頭、眨眼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

6 頁背面)。證人即龜山農會職員陳秀敏於原審證稱:當時阿公好像生病,他當時坐輪椅來,因為他沒有辦法自己簽名,所以我有找二個見證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我不知道是誰,那個人是跟被告一起來的;被告有說阿公中風生病了,所以沒有辦法簽名。依標準作業流程,我們會先問阿公是否要做印鑑更換,阿公有點頭,我們會再跟家屬確認,我也詢問被告,被告說阿公意識都清楚,他都還認得被告,我當時判斷阿公的意識是清楚的,因為我們作業時都得判斷辦理印鑑更換的人是否意識清楚,但我不是醫師,我只能從阿公有點頭來判斷,而且我有詢問被告;被告都說阿公意識清楚,但沒有辦法講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47 頁)。依黃笠芳、陳秀敏均證述陳水我係清醒的,會點頭、眨眼睛等情,可知陳水我自100 年4 月27日精神鑑定後,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確有恢復及進步。

⒊惟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陳柔賢醫師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

2 月陳水我因為中風至長庚醫院就診,後來他從加護病房轉出後就由我擔任他的主治醫師直到100 年4 月出院為止,他是腦幹中風,出院時他的意識狀態是清醒的,也就是叫他他會有反應,但是關於他是否能夠自主表達自己的意思,這部分是屬於智識狀態的評估,在他出院當時我們並沒有就他的智識狀態做評估,因為神經內科對病人的治療主要是預防病人再次中風及處理病人的相關併發症。他出院後每2 、3 個月要再回診,主要都是在神經內科及胸腔內科看診,從100 年4 月25日開始到102 年4 月他都有回診,他回診時我一般都會問「老先生,你還好嗎?」他有時會發回「喔」的含糊不清聲音,但因為我們沒有對他做智識的評估,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發出「喔」的聲音是否是屬於他自己意識的表達;中風的病患通常只會發出模糊不清的聲音,在沒有經過智識評估的情形下,我也無法判斷他發出聲音的意思為何,所以通常我都只問家屬關於病患的情形,不會特別去問病患本人問題。102 年2 月5 日陳水我回診時是坐在輪椅上;依據我的病歷紀錄記載,當時他是能發出一些聲音及眨眼,我在病歷上寫病患有時能說「1 or 2 word 」,並不是代表他能說完整的字詞,而是指他能發出一些聲音;只要病患不是昏迷的狀態,我們就會說病患是有意識,但有意識不等於有智識。腦幹中風的病人因為可能會有大腦皮質損傷的問題,所以智識狀態會受到影響,如果經過長期的復健,智識狀態雖然是有改善的可能,但這要視個案而定,在上述回診過程中,陳水我有幾次都因為肺炎及牙齦出血而住院,這也可能會使他的智識狀態因為身體的循環功能不好而產生退化現象等語(第12465 號偵查卷二第62至64頁)。已證述陳水我出院時雖意識清醒,且回診時能發出「喔」的聲音及眨眼,但因未做智識評估,不能判斷是他自己意識的表達,且有意識不等於有智識,亦即陳水我雖意識清醒且能發出聲音及眨眼,但不代表其發出聲音及眨眼係一種意思之表達。

⒋黃苙芳、陳秀敏證述渠等見到陳水我時,陳水我是坐輪椅

並清醒,此與邱瑞祥為精神鑑定時,當時陳水我係昏迷臥床狀態不同,顯示陳水我於精神鑑定後,經治療及復健,其精神狀態確有進步。惟陳水我發出聲音及眨眼,是否即係其意思之表達?依陳柔賢之證詞,因未做智識評估,未可驟然判斷。而陳膺旭於原審證稱:(問:陳水我中風之後,你們如何與陳水我溝通?)我們會一直跟他講話,有時候他會眨眼或發出聲音,醫生說這些只是普通的生理反應,我們身為他的親人,當然會希望這是有意識的,但事實上那些並不是有意識的行為。(問:你所謂陳水我會發出聲音或眨眼,是當你們對他提問的時候,他會有反應嗎?)應該是說就算我們沒有跟他講話,他也還是會有這些行為;我們沒有辦法判讀他對事情的看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背面、108 頁)。陳雅惠於原審證稱:陳水我中風之後,他的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沒有辦法講話,初期有意識,叫的時候會有反應,後來就慢慢沒有,沒有辦法自理生活,也沒有辦法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陳膺旭、陳雅惠係陳水我之孫,曾長期與陳水我接觸互動,渠等對於陳水我之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自較偶然接觸之人瞭解,渠二人均證稱陳水我發出聲音或眨眼均屬無意識的行為,自應與實情較相符合,而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問:在妳與陳水我相處過程中,有沒有什麼情況下他會搖頭?) 生氣的時候會搖頭,並不是說都會點頭或搖頭,他會出聲音或眨眼睛,他沒有辦法說到

2 個字,他會有個音。(法官問: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知道陳水我是表示拒絕的意思?)他會出很長的聲音,不要的時候就不出聲。(陳水我會搖頭嗎?)不會搖頭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頁)。其稱陳水我會以搖頭表示生氣,又稱拒絕的時候是發出很長聲音,不要的時候就不出聲,並稱陳水我不會搖頭等語,顯然陳水我之表達方式並無規律性,難認上開點頭、眨眼或發出聲音確係陳水我之意思表達行為。因之縱陳水我與黃苙芳、陳秀敏接觸過程曾有發出聲音、點頭或眨眼之舉動,未可遽認係其意思之表達行為。則黃苙芳、陳秀敏證稱陳水我於當時係有意識云云;被告辯稱其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有經陳水我同意云云,均應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刑法上偽造,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盜用,指不法使用

;署押,指署名及簽押,即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被告未經陳水我或陳膺旭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地辦理陳水我龜山農會帳戶印鑑變更,於「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上簽寫「陳水我」簽名各1 枚,蓋用「陳水我」印文各1 枚,並手拉已無認知能力之陳水我之手指在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之「陳水我」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 枚等情,有如前述。被告無制作權而擅自簽寫「陳水我」簽名、蓋用「陳水我」印文,係偽造「陳水我」署押及盜用「陳水我」印文行為;而被告手拉陳水我之手指按捺指印,因該指印係陳水我之指印,即非偽造,然陳水我已受監護宣告且為無認知能力之人,被告手拉陳水我之手指按捺指印行為,應係不法使用而屬盜用署押(指印)之行為。被告偽造「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私文書後,向龜山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表示陳水我欲申請印鑑變更,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審核後准予變更。嗣被告持變更後之「陳水我」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水我」印文1 枚,並向龜山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表示陳水我欲提領帳戶內存款120 萬元,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審核後准予提領,陳水我帳戶因而遭被告提領120 萬元,自足生損害於陳水我、陳膺旭及龜山農會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於前揭時地辦理陳水我龜山農會帳戶印鑑變更及提領存

款,其事前未得陳水我同意,復未經監護人陳膺旭同意或授權。陳秀敏於原審證稱: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需要開戶者攜帶其本人之身分證、存摺及新印鑑,當時陳水我似有生病,坐輪椅前來,被告稱陳水我中風罹病,無法自己簽名,我就找被告及另一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人擔任見證人,並要求見證人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被告亦稱陳水我意識清楚,沒錢付醫藥費,找不到印鑑,須辦印鑑更換,我只記得陳水我有點頭,不能講話。依農會作業流程,如有受監護宣告之人要辦理印鑑更換,須由監護人提出法院之監護宣告文書,我會將該法院文書附卷留存,受監護宣告之人可以不到,惟須其本人之身分證、印鑑、存摺與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以憑辦理,我則會另請監護人於加註之監護人欄位簽名、蓋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 。可知依龜山農會辦理印鑑變更作業流程,已受監護宣告之存戶須由監護人辦理始符規定。陳水我之龜山農會帳戶印章係由陳膺旭保管,已據陳膺旭於原審證稱:我有保管陳水我永豐銀行之存摺、印鑑及土地權狀等物,陳水我於98年間將定存單及印鑑交給我時,有告知我永豐銀行與農會帳戶的印鑑是同一個;法院裁定宣告陳水我為受監護宣告人後,被告並沒有向我提及要變更陳水我的農會帳戶印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 。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農會帳戶之印鑑是由陳膺旭保管;陳水我已經法院監護宣告並選任陳膺旭為監護人;辦理印鑑變更之另一見證人為我表哥陳松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第205 頁背面) 。堪認被告明知陳水我龜山農會帳戶之印鑑係由陳膺旭保管,並未遺失,然其卻向陳秀敏謊稱印章找不到,且隱瞞陳水我已受監護宣告之事實,復由親友陳松良陪同,使不知情之陳秀敏誤信陳水我僅係因病無法表達,但有辦理印鑑變更之意,未依前揭受監護宣告存戶之正確流程,即准予印鑑變更,被告自屬施用詐術而使陳秀敏陷於錯誤。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後,接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變更後之「陳水我」印文,表示陳水我本人欲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龜山農會承辦人員,延續前開錯誤,認其變更後之印鑑係屬真正,陳水我確有提領存款之意,而准予提領並交付,被告亦為施用詐術無訛。被告對於陳水我前揭帳戶之存款並無權利,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前揭詐術方式取得存款,可徵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㈥被告辯稱辦理變更印鑑及提領存款有得陳水我、陳膺旭同意

;提領帳戶存款之目的,係為支付陳水我之醫療及生活費用;陳水我曾表示要將龜山農會帳戶內存款贈與伊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陳水我腦幹中風,經治療後雖意識清醒,但仍無認知能力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前有得陳水我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陳膺旭於原審證稱:陳水我受監護宣告後,錢都是我在支用

,被告未曾向我徵詢要取用陳水我龜山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變更陳水我之印鑑章;我是於101 年間經原保管帳戶存摺之隔壁阿婆告知而得知被告已取走農會存摺,我原認為帳戶印鑑在我這裡,被告應不可能將錢領走,後來因為不放心,過一段時間後至農會查帳,才發現帳戶內

120 萬元已被領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

4 頁背面) 。陳雅惠於原審證稱:龜山農會帳戶存摺原來是寄放在隔壁阿婆的兒子處,印鑑由陳膺旭保管,被告自家族會議同意由陳膺旭擔任陳水我之監護人後,未曾向我提及要變更陳水我龜山農會帳戶印鑑之事,我是於101 年間經隔壁阿婆告知被告已拿走存摺,才與陳膺旭至農會查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 。陳膺旭、陳雅惠為被告之弟妹,情屬至親,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依渠等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曾向渠等提及欲變更龜山農會帳戶印鑑與提領金錢、如何發覺帳戶金錢遭提領等證詞,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誇大或矛盾之處,所為證詞自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01 年1月20日辦理陳水我龜山農會帳戶印鑑變更後,同年11月15日由陳膺旭以監護人身分再辦理印鑑變更,有前揭龜山農會函及檢附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可稽,此與陳膺旭證稱其於101 年11月15日發覺被告有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之時間相符,而陳膺旭於102 年5 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時,亦指稱係於101 年11月15日發覺帳戶遭被告盜領存款相符,有警詢筆錄可稽(第12465 號偵查卷一第9 頁),足證陳膺旭係事後始知龜山農會帳戶之印鑑遭被告變更及提領120 萬元,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事前有得陳膺旭同意而為上開變更及提領存款云云,亦無可採。

⒊陳水我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後,再向陳雅惠

請款,並由陳膺旭以陳水我另筆500 萬元存款支應等情,已據陳雅惠於原審證稱:陳水我中風後,陳膺旭將其先前受陳水我贈與之永豐銀行帳戶500 萬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給我,我將定存解約後,將現金存入我女兒蔡漮錞的帳戶,如有需要使用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支付陳水我之照護費用及生活支出,如外勞薪資;至於其他開銷,如醫院看護費用、住院費用、氧氣設備、恆溫、抽痰機器、鼻胃管、尿布、灌食等機器之租用費用,則由被告先支付,再由被告向我請款,有收據的,我會憑據給被告現金,沒有收據的,被告會寫支出明細,我再付被告現金,錢已全由我們支付,被告根本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我每月給被告1 萬5,000 元,當作請被告就近看顧陳水我的費用;100 年3 月間陳水我住院時,我們曾在醫院開親屬會議,討論有關陳水我名下財產之處理,我們想保存陳水我的土地,避免遭變賣,因此要幫陳水我聲請監護宣告,當時即決議由陳膺旭擔任監護人,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先前被告曾破壞我的住處,以致我現僅保留部分單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 。陳膺旭於原審證稱:陳水我於98年間曾贈與我永豐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元,我與被告及陳雅惠於100 年3 月10日有在林口長庚醫院開親屬會議,因我為家中唯一長孫,故有責任擔任監護人,陳雅惠因在郵局工作,故請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後將該筆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交給陳雅惠保管,由她來支付陳水我看護費及被告每月1 萬5,000 元之照護費用,被告亦會拿收據向陳雅惠請款;聲請監護宣告是因我們要避免陳水我的土地遭人處分,必要時可能需要用到陳水我的財產來支付醫療支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 至109 頁) 。陳雅惠、陳膺旭兩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氏家族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佐(原審100 年度監宣字第60號影卷第13頁、第28至29頁) ,而陳雅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 偵查時提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清單,陳膺旭於本案偵查時所提之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暨陳雅惠女兒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均足證明陳雅惠確有以陳膺旭所提付之500 萬元支付陳水我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並自

100 年4 月、6 月至12月、101 年1 月至9 月,按月提領1萬5,000 元給被告供作照護陳水我之費用(第12465 號偵查卷一第53至60頁、171 至178 頁,原審卷第124 至127 頁)。被告照護陳水我縱有墊付相關費用,惟其事後已向陳雅惠請款,且於前揭期間並有按月領取1 萬5,000 元照護費,被告辯稱陳膺旭未給付醫療、生活費用云云,應非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陳水我的生活開銷全部由我支付,陳膺旭沒有付任何錢(第12465 號偵查卷一第6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雅惠沒有每月給我1 萬5,000 元,且我雖有將發票放在信封袋向她請款,但她沒有支付我款項(第12

465 號偵查卷一第80頁) ;於原審陳稱:我只有幾個月自陳雅惠處領得1 萬5,000 元;我將收據放在信箱向她請款,她有時有付,有時沒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 。就其有無向陳雅惠請款及領取1 萬5,000 元照護費?被告先後陳述並不一致,若陳雅惠未支付被告墊付之醫療、生活費,何以陳雅惠持有被告請款之信封7 只(第12465 號偵查卷一第18

6 至188 頁) ?陳雅惠又豈會留有被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收據(第12465 號偵查卷一第53至60頁) ?益證被告辯稱未請款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陳報100 年2 月至10

2 年5 月之支出明細表,縱認內容屬實,惟被告於101 年1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提領120 萬元時,依支出明細表記載,當時被告僅支出44萬9,115 元(計至101 年1 月底) ,然被告竟提領120 萬元,足見其提領款項與照護陳水我並無關聯,益證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所辯係為支付陳水我醫療及生活費云云,亦無可採。

⒋黃苙芳於原審證稱:陳水我在中風前1 、2 年跟我聊天時,

有提過他農會有一筆存款,他說如果他生病的時候,這筆錄要交給照顧他的人使用,有說這筆錢是200 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6 頁、197 頁背面)。然關於陳水我何時告知、存款金額及所在帳戶,黃苙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黃苙芳於原審證稱:「(問:陳水我向妳提及欲將一筆款項留給照顧他的人時,有無同時向妳提及曾向被告告知此事?)沒有。(問:陳水我有無同時向妳提及日後會如何將上開款項交給照顧他的人的方式?)沒有。」顯見陳水我並未將欲贈與之對象、金額及方式明確告知,縱黃苙芳所證上情屬實,亦僅得證明其與陳水我聊天時,陳水我曾為上開之語,不足證明陳水我已將存款贈與被告。被告辯稱陳水我已將龜山農會帳戶存款200 萬元贈與伊,伊並無不法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藍春堂(即陳水我姪子),待證事實為陳膺旭另有提領陳水我存款超過120 萬元,陳膺旭於本案並無財產損害云云。惟陳膺旭係陳水我之監護人,陳膺旭有無另提領陳水我之財產,與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 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水我簽名及盜用陳水我印文、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文書及取款憑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基於不法詐領陳水我存款之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瞞陳水我受監護宣告之事實,對龜山農會詐得120 萬元陳水我存款,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有偽造署押行為,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且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有偽刻陳水我印章並持之盜蓋印文於前揭文書行為。惟偽造印章後持以蓋印於文書上,係屬偽造印章,而非盜用,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印章行為,辯稱該印章原係陳水我放於家中之印章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該印章係被告偽造,應認被告僅屬盜用印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陳水我之孫女,為牟私利,詐領陳水我龜山農會之存款,致陳水我損失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為陳水我中風後主要照護者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文書及取款憑條,已經被告交付龜山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陳水我」簽名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水我」指印及盜用「陳水我」印文,並非偽造之署押、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秀敏證述陳水我有點頭,有意識能力,而陳秀敏係依其判斷認陳水我有變更印鑑及領取存款之意,而准予變更及提領存款,龜山農會並無受詐欺。邱瑞祥之證詞與陳秀敏、陳柔賢、黃苙芳之證詞不合,不能依其鑑定及證述內容逕認陳水我無意識能力。制作文書之行為人即為名義人本人或經名義人授權而有制作權之人,即無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101 年1月20日被告帶同陳水我至龜山農會辦理帳戶之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時,陳水我雖意識清醒,但並無認知及表達能力,陳秀敏、黃苙芳雖證稱陳水我會點頭、眨眼,但上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陳水我係有意識能力,其事前有經陳水我同意及授權云云,並無可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被告辦理印鑑變更雖未使龜山農會發生財產變動之處分行為,惟被告辦理印鑑變更之目的係為提領陳水我帳戶內之存款,因之自應整體觀察其有無施用詐術。被告辦理印鑑變更時,隱瞞陳水我已經法院監護宣告之事實,使龜山農會承辦人陳秀敏聽信被告之言,且見陳水我會點頭,誤認陳水我係生病無法講話,陷於錯誤,而未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正確流程辦理,而准予印鑑變更,被告利用龜山農會承辦人之錯誤,蓋用變更後之印鑑,提領陳水我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自係施用詐術行為,所辯不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 │( 應沒收之物) │├──┼─────────┼─────────┼────────┤│ 1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人欄 │陳水我簽名1 枚 ││ │申請書 │ │ │├──┼─────────┼─────────┼────────┤│ 2 │存款印鑑卡 │(正面)戶名欄 │陳水我簽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