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文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687號,中華民國 105年 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7162號、第 2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進文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各527/4200)、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7/4200)暨 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其父翁祿壽生前於民國68年間購置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翁祿壽決意並指示劉育真於80年 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即被告之弟翁日章名下,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即為翁祿壽之遺產,屬於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翁添、被告、翁明陽、翁明輝、告訴人、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上開不動產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係告訴人於80年 2月19日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則遲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原委等虛妄之情節,於97年
1 月28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訴請判決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0年 2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告訴人與其子翁偉峰、翁偉盛於82年 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另告訴人應與翁偉峰、翁偉盛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73,902 元及法定利息,企圖誤導受理該民事訴訟之法院,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判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並詐取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3,902 元及法定利息,惟經士林地院及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訴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並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致被告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復明知以其名義製作之94年 5月15日證明書之證明人欄
「翁進文」3 字,確為其本人親自簽名,上開證明書亦係輾轉交由翁明輝於訴訟中使用,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上開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翁進文」3 字為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並於嗣後與被告涉及之民事訴訟中使用該偽造之證明書等不實情節,於 102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被告復於103年7月31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4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該署 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具結後就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翁進文」3 字「不是我簽的」等不實陳述。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 168條之偽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證人翁明輝、劉育真、王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劉育真於士林地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5年度偵續字
第 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83號、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 79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翁添於士林地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 9號偵查中及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翁強於士林地院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9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中之證述(上開 3名證人證言內容詳載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判決理由)。
㈢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含9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號
)、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693號、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
㈣下列民事事件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⒈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716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⒉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本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185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⒊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本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 31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63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⒋士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1號、士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士林地院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分割遺產事件。
㈤被告誣告案件(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本院 100年度
上訴字第2257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 791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26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㈥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3906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告訴人偽造文書案卷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案卷影本。
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偽造文書案件卷附103年 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
㈧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㈨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具狀向法院訴請告訴人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贈與並塗銷登記、暨與告訴人之子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之事實;亦坦承有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上開證明書之告訴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仁愛路房地係伊出資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告訴人亦知此情,伊於民事訴訟中所述並無不實。又伊係於伊與告訴人間所涉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訴訟中聲請閱卷,始發現上開證明書,且僅有影本,未見原本,而伊與告訴人自84年間起即纏訟多年,伊應不可能於94年 5月15日交付類此證明書內容之文件給告訴人,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嗣後知悉該證明書實係由伊弟翁明陽於其對告訴人之另案民事訴訟中首次提出,經告訴人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訴訟中引用,應非告訴人所製作,伊隨即撤回對告訴人之偽造文書告訴,故伊當時提出告訴,係出於誤會,並非自始即有誣告之認識及犯意,況伊與告訴人間互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多,伊迄今仍無法確認該證明書是否伊親簽,伊始終認為其上之簽名與伊筆跡不同等語。經查:
㈠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謂:「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略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29年上字第 990號判例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謂:「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等旨自明。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至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命他人交付財物,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無論其主觀上知否、或法律評價上是否有此權利,然若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其權利之存否,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縱因法院判斷錯誤致使其獲得勝訴之結果,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
⒉本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應
有部分各527/4200)、同段 000地號(應有部分107/4200)、暨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80年 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82年 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子翁偉峰、翁偉盛共有,復於88年 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前妻潘碧卿。嗣被告於97年 1月28日以: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告訴人竟偽造伊妻弟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於74年間向告訴人借款 600餘萬元、伊願以系爭房地償還之連帶保證書,並藉詞伊為履行該保證責任,而擅於80年 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之登記。嗣於82年 7月20日又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告訴人之子翁偉峰、翁偉盛共有。更明知告訴人與其前配偶潘碧卿間無借貸關係,卻於88年 3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潘碧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及翁偉峰、翁偉盛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具狀向士林地院訴請判命塗銷告訴人於80年 2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告訴人與翁偉峰、翁偉盛間就系爭房屋於82年 7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告訴人與潘碧卿於88年 3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告訴人與翁偉峰、翁偉盛應連帶給付伊 327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 6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本院於 102年 7月23日以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上開民事事件影卷可稽。
⒊又該確定判決認:翁添、翁明陽、翁明輝與被告、告訴人為
兄弟,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為渠等之父,於翁祿壽死亡後,告訴人以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係偽造為由,訴請被告、翁明陽、翁明輝等就學園商業大樓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經該判決認:
被告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中已自陳,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係翁祿壽生前所購買、興建,雖分配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但家族經濟及印鑑、權狀等均由翁祿壽掌控、管理,嗣因知悉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恐損及該大樓完整及家族權益,復為維持兄弟間分產之公平性,遂由翁祿壽主導,由告訴人將該大樓房地所有權部分暨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等全部權利,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交換,又匯款至翁祿壽所保管使用之告訴人帳戶,方以買賣名義辦理二者間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此核與證人翁強、翁寶秀、劉育真、翁添,翁明輝等於上開偵查案件、本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案件、臺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0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案件中所述相符。
被告於前開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偵查案自陳系爭房地係與告訴人交換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一節,即非無稽等情。再參以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 17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翁明輝、翁添與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 265號(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4號)告訴人與被告、翁明陽、翁明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涉及渠等兄弟間於79、80年間就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而上開二案確定判決均認定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之不動產,俱屬翁祿壽生前購置、建造,預為分配而登記於五兄弟名下,惟翁祿壽仍掌管不動產之全部權狀、印鑑、帳戶,對不動產及家族財產掌有實質上處分權,其生前自得因應情況對已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不動產再為安排,此為五兄弟所知悉並同意。足見系爭房地移轉亦同此情況。又其他多起五兄弟間民、刑事訴訟中,證人翁添證稱: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已處理,其生前家族住在一起,印鑑、不動產權狀、存款簿、鑰匙等均由其保管等語。證人翁強亦證: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分配。證人即代書劉育真則證稱:翁家財產一向由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件是翁祿壽以電話交待伊,將告訴人在學園商業大樓房地應有部分產權移轉登記給翁添以外其他三兄弟,並替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塗銷銀行抵押權登記;另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曾向伊表示有意見,伊請告訴人到場,但告訴人嗣後未再表示意見,翁祿壽則要求伊依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益證系爭房地係翁祿壽生前指示所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於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告訴人偽造伊妻弟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於74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六百餘萬元、伊願以系爭房地償還之連帶保證書,並藉詞伊為履行該保證責任,而擅於80年 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之登記云云,固屬不實。
⒋惟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既未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縱或知悉其於該民事訴訟中所為上開主張為偽,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確無此等財產權利,然其所用方法,仍不能認為詐術,亦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明知其主張為虛構仍執意提起訴訟為由,逕謂成立訴訟詐欺云云,顯屬誤會。
㈡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訴誣告、偽證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 251號、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被告提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即以被告名義立具之94
年 5月15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告訴乙案,偵查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 102年11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坐
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之0、00、00之0、00之0、00之0、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係翁祿壽要求被告籌款,由翁明輝以其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標購,但包括被告、告訴人在內之家族兄弟各有 1/5權利。而翁明輝為表彰告訴人此部分 1/5權利,遂於82年10月1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變現後告訴人可分得 1/5,被告當時不知有此承諾書,嗣告訴人於84年1月間將其上開不動產1/5權利售予被告,遂向被告告知有該承諾書之存在,但正本佚失(實則告訴人仍保有正本,並在數年後涉訟時提出於法院),故改由告訴人親筆書立於該承諾書之影本上,將權利讓渡予被告。惟85年間以後,被告、告訴人即因各種糾紛而開始為期十數年之纏訟,感情破裂不再往來。而翁明輝於87年 5月間出售上開土地獲取價金,被告擁有 2/5權利,應受分配6190萬4070元,故曾於94年間向翁明輝起訴主張。詎告訴人因長期與被告、翁明輝、翁添等親屬涉訟,為勝訴不擇手段,竟於94年 5月15日偽造以被告名義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內容偽載:前開承諾書係被告要求出具、翁明輝出售土地後給付被告2500萬元價款、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統一管理土地之地價稅等不實事項,提出於法院,以求得有利於告訴人之判決,致生損害於被告及其他親屬。事實上被告遲至84年間方買受告訴人上開土地 1/5權利(被告本即有該土地 1/5權利),根本不可能、更無必要早於82年間即要求翁明輝出具與被告權利無關之承諾書予告訴人,而翁明輝出售土地後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亦非2500萬元,被告更無統一管理之事,尤以被告與告訴人自85年間以後即纏訟十數年,感情不睦,早已無往來,焉有可能於94年 5月15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告訴人,讓告訴人提出於法院,用以對付被告自己及其他涉訟之親屬?告訴人偽造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不斷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被告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案卷中發現始知悉等事由,指述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02 年度他字第4171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1至20頁)。
⑵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被告復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在該署第14偵查庭內,就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系爭證明書之證明人欄「翁進文」3 字並非其所親簽等陳述,亦有該訊問筆錄暨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 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
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08號
(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翁明陽與翁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693號(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被告與告訴人、潘碧卿、翁偉峰、翁偉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潘碧卿、翁偉峰、翁偉盛雖曾於100年9月19日,就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民事事件,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辯論狀,檢附系爭證明書之「影本」為狀載之「附證九」(該狀附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卷宗第㈡宗第26至39頁,其中第39頁為「附證九」即系爭證明書之「影本」)。然系爭證明書之「原本」(右上方蓋有「附件二」之戳記字樣)實係附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卷宗」內(見該卷第43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 9頁)。再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證明書「原本」連同被告於 103年9月3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姓名暨於另案數份筆錄上親簽之姓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證明書「原本」之證明人欄「翁進文」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於另案筆錄上親簽之姓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第86至9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系爭證明書之「翁進文」署押既為被告簽名,難謂告訴人有偽造並行使之不法情事,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⒊惟查:
⑴告訴人雖曾於100年9月19日,在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57號民事訴訟中,提出系爭證明書之「影本」作為證據。然系爭證明書之「原本」實係存在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卷宗內,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勘驗結果,認被告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所檢附之系爭證明書「影本」(附於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0頁),其上之編頁碼數字「39」及所蓋之「附件二」戳記型態,與告訴人及潘碧卿、翁偉峰、翁偉盛於100年9月19日在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影本」相同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第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所檢附之系爭證明書「影本」,應係自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民事卷附告訴人與潘碧卿、翁偉峰、翁偉盛於100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辯論狀「附證九」影印而得無訛。參以系爭證明書「原本」之簽立緣由,乃被告之弟翁明陽與翁明輝間就上開○○段土地涉訟時,由翁明陽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於94年 5月15日繕打內容後,傳真至翁明陽住處,再由翁明陽之妻鄭愛玲持往被告住處,交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後,由翁明陽交付王聰明律師,經王聰明律師以之作為其代翁明陽繕具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附件二」,而於94年 5月18日提出於最高法院,附於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卷宗內等情,亦據證人王聰明於偵查中、證人翁明陽、鄭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第84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並有上開最高法院影卷可稽。益徵系爭證明書乃被告於94年 5月間為翁明陽與翁明輝間之民事爭訟而受翁明陽一方委託所立具,再由翁明陽之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提交最高法院存卷,被告並未持有其正本或影本。故被告供稱: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伊與告訴人及其子、前妻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卷,始發現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且僅有影本,未見原本等語,確屬有據。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等家族成員間,為繼承財產
相關事宜涉訟長達逾20年,相關民、刑事訴訟多達數十件,此除有部分案卷或判決在卷可查外,並為被告及均? 人所不否認。被告於 102年11月間具狀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時,又已屆76歲高齡,且於94年 5月間係為與己無關之他人間訴訟而受其中一方當事人委託立具系爭證明書,復無留存正本或影本,直至100年9月間經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影本,而後被告因閱卷始發現影本,業如前述,斯時距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已逾 6年,被告或因年事已高,纏訟官司繁多,且系爭證明書簽立時間已久,又係為他人間之爭訟所寫,而未留底存參,故就此等與己無關之事全然不復記憶,非無可能,核與情理無違。參以證人鄭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時,伊並不知情,直到檢察官要傳伊夫翁明陽於103年7月31日來作證時,伊才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事,伊有問被告是否忘記,被告當時說那個是告訴人簽的,伊有跟被告說那張不是告訴人偽造的。被告應該是真的忘記,因被告當時訴訟案件太多,就伊所知伊等家中成員的訴訟應有四十多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而被告係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數年後,在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前妻間之民事訴訟中閱卷而偶然發見以告訴人及其子、前妻名義提出之書狀所附系爭證明書之「影本」,內容又全未敘及實際委託被告立具系爭證明書之「翁明陽」,被告因而全然無從回憶系爭證明書簽立之緣由與「翁明陽」有關,又乏正本可資比對,以致懷疑、誤認系爭證明書乃於訴訟中提出其影本為證之「告訴人」所偽造,亦非全然無據。此觀被告於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後,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偵查中傳喚證人翁明陽證述系爭證明書之由來後,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自明,有卷附被告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益徵被告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偽造系爭證明書之事實而為申告並具結證述,縱有所誤認,亦非明知虛偽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有誣告、偽證之故意。
⑶況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⑴翁明輝在82.10.13出具之
承諾書確係本人購買五弟翁日章就先父翁祿壽出資,而借用翁明輝購買之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等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4,翁日章之份額時,本人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要求翁明輝所出具。……」等語。而翁明輝固曾於「82年10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告訴人,載明其名下上開○○段土地將來出售時扣除土地有關稅捐後,餘款可由告訴人分得 1/5等情,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頁)。然告訴人係於「84年1月間」始將其就上開○○段土地之 1/5權利讓渡予被告,並將此情附記於該承諾書之影本上、交付被告收執乙節,亦有卷附該承諾書影本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7頁)。則被告於82年間翁明輝出具上開承諾書予告訴人時,既尚未受讓告訴人就上開○○段土地之 1/5權利,則其於具狀申告時所稱:當時根本不可能、更無必要要求翁明輝出具與其權利無關之承諾書予告訴人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其因認系爭證明書所載前述第⑴項內容謂該承諾書係其要求翁明輝所出具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懷疑系爭證明書之真正,並據此申告,尚非全然無因,縱容有誤會,亦難遽指被告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或偽證故意可言,自難令負誣告或偽證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誣告、偽證等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為不實主張、暨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遽以詐欺取財未遂、誣告、偽證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誣告及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