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黃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真與張○傑為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於潘○真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室租處(該樓層係區分為3間套房,潘○真所承租之3室為樓層大門入口方向左邊之套房),渠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4年8月7日晚間,潘○真與張○傑因故發生爭執,張○傑心生不悅,乃自行收拾行李欲離開上址同居之租處,並將行李搬至該址1樓,潘○真見狀欲將張○傑之行李搬回,遭張○傑嚴厲拒絕,雙方緊張關係遽昇,不滿情緒高漲;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張○傑步出上址租處門外,將行離去,潘○真見張○傑堅持離開,毫無轉圜餘地,乃先自上址租處廚房之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2支(其中1支為土黃色刀柄,另一支為黑色刀柄),握持於左手處,隨後步出上址租處,與張○傑在該租處門外繼續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潘○真於情緒衝動失控之下,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反握上開土黃色刀柄之水果刀(刀刃部長約10公分),乘兩人面對面、張○傑猝不及防之際,持該水果刀朝張○傑左前胸(距頭頂34至36公分、中線左側3公分處)猛刺1刀,創徑經左側第2肋間軟組織貫穿升主動脈,刺到第6胸椎體左側,深度約12公分;潘○真見張○傑因左胸遭刺而倒地後,即先走回上址租處屋內,將前開2支水果刀均置於廁所馬桶內,復再行回到張○傑倒地處,發現張○傑已傷重流血不止,潘○真知大錯已鑄成,乃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呼叫消防局救護人員前來,將倒地之張○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惟張○傑經急救後,仍因左前胸壁遭上開水果刀之銳器刺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心包囊填塞積血(約50毫升)、大量左側血胸(約2,000毫升血塊血水殘留)和左肺塌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翌日(即104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潘○真於行為後,在其前述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消防局轉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張○傑係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刺及左胸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上址租處廁所馬桶內之前述水果刀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充之;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案發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張○傑之死因,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9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覆該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030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因上開鑑定書㈢解剖結果⒉部分文字有疑義,原審乃函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經該鑑定單位乃於104年11月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原審卷第65頁)補充說明。又因原審請另就「死者以慣用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腕朝死者自己左胸刺入」之情形為補充說明,經該鑑定單位以104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71頁)覆原審。上開鑑定書與前揭2次函文補充說明,均係依法為之且經調查。另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鑑定單位鑑定人曾柏元(原審卷第92頁、第138頁至第147頁),曾柏元即於原審104年12月7日以鑑定人身分具結陳述,於本院再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均經交互詰問,曾柏元所為陳述亦符法定程式,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函件之補充說明乃偵查機關自行補充及曾柏元未具刀痕鑑定專業,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曾柏元104年12月7日之陳述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80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張○傑為男女朋友,2人並同居於上址租處,其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晚,2人確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並自行整理行李欲行離去,其等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有自廚房置物櫃取出扣案水果刀2支,而在該租處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之後被害人確遭其反握於右手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颱風夜,伊與被害人訂了披薩要去拿,出發前被害人問伊有要一起去拿嗎,伊回說不然是你要去拿嗎,被害人問說妳不陪我去喔,之後被害人就說外面風雨那麼大,他一個人去就好了,拿回來後被害人就把披薩丟在陽台,伊嚇一跳,坐在旁邊,被害人過來摸伊,伊叫被害人不要摸伊,說伊會覺得很噁心,可能是被害人因此就不高興,之後伊自己到樓下想要冷靜一下,後來被害人就自己拿行李下來,伊要把被害人的行李拿回樓上,被害人不讓伊拿,說不要伊碰他的東西,還動手推伊,伊跟被害人有進進出出該租處,後來被害人又走出去,伊很急不知道要怎麼辦,就拿兩把水果刀出去,在門外跟被害人說:「你不要走,我不能沒有你,你走了我會傷害自己」,伊左右手各反握1支水果刀,並拿水果刀壓著自己的手,要刺自己的手,此時被害人跟伊說:「妳不要傷害妳自己,如果要傷害妳自己,那就傷害我好了」,伊與被害人是面對面,被害人就用雙手抓住伊雙手手腕,因為被害人是左撇子,左手力氣很大,被害人左手抓住伊右手手腕,就往自己身上刺,伊有抵抗往後拉,不讓刀子刺到被害人,但被害人左手力氣太大,伊抵抗不了,伊右手反握的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就刺進被害人左前胸,刀子刺進去之後,被害人很大力甩開伊的手,刀子還在伊手上,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伊擔心家裡養的貓來舔被害人流的血會感染,或是貓碰到刀子會受傷,所以伊先去將兩把水果刀放在屋內廁所馬桶裡,伊出來查看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流血,伊有幫被害人止血,及撥打119叫救護車來;本件案發當時的情形,是被害人握住伊右手手腕,用力將伊右手反握的水果刀刺進被害人自己左前胸,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伊並沒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身形相較,被害人身形高壯,如果在對峙的狀況下,被告直接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身上應該會有防衛性刀痕。原審法醫鑑定報告,出具兩次補充函文,針對被告拿刀方式兩次函文都有誤會,實際上被告持刀方式請鈞院參考偵查卷第216、215頁偵查現場勘察報告,持刀方式是兩手反手持刀,法醫鑑定函文都是以正手持刀方式推論。鑑定人於原審作證時就刀子創徑是否可能以剛才所稱之反手持刀方式造成,鑑定人認為就創徑部分有可能,但是如果是被害人自行拉往自己身上時,無法造成這麼深的刀痕,但是鑑定人的結論無法說明推理依據。實際上被害人力氣較被告大,並且被害人經相關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慣用左手。被害人並無酒精、毒物反應,如果被害人看到被告正手持刀過來,一定會有防禦刀痕,剛剛鑑定人也有提到如果被害人拉著被告持刀之手刺入,應有可能。男子的角度而言力道為大,故就刺入痕跡、深度,當然有可能如法醫鑑定報告提到的12公分。從原審卷內可以看出雙方交往多時,有計畫一同前往南投工作,由整個狀況來看,應以被告陳述在雙方拉扯時刺入為可能,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上址

租處;104年8月7日晚間,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引起被害人心生不悅,被害人乃自行收拾行李欲離開上址租處,並將行李搬至該址1樓,被告欲將被害人之行李搬回,遭嚴厲拒絕,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被害人步出上址租處門外,將行離去,被告則自上址租處廚房之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2支(其中1支為土黃色刀柄,另一支為黑色刀柄),隨後步出上址租處,與被害人在該租處門外面對面,旋即發生被告右手反握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部長約10公分)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情,被告於事發後,先走回租處屋內,將上開水果刀2支均置於租處廁所馬桶內,再回到被害人倒地處,之後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呼叫消防局救護人員前來,將倒地之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急救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前揭相字卷第4頁至第7頁、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238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3頁正面)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送醫後外觀傷部照片、被害人所著衣物照片計39幀(前揭相字卷第33至第5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29幀(同上卷第54頁至第68頁;該監視器係設置於上址租處樓層大門入口方向之左上方牆面,大部分拍攝範圍均遭開啟之樓層大門遮蔽)、被告模擬當時反握水果刀示意照片2幀(前揭偵字卷第20、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前揭偵字卷第140頁至第203頁)等在卷可稽,及前述水果刀2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所持水果刀刺入左前胸(距頭頂34至36公分、中線左側3公分處),創徑經左側第2肋間軟組織貫穿升主動脈,刺到第6胸椎體左側,深度約1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心包囊填塞積血(約50毫升)、大量左側血胸(約2,000毫升血塊血水殘留)和左肺塌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前揭相字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同上卷第71、72頁)、檢驗報告書(同上卷第74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8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同上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在。從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自租處取出水果刀2支帶往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嗣遭被告右手所持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負氣整

理行李欲攜離開同居租處,嚴拒被告將行李搬回,詳如前述,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於案發前,有丟擲衣物、全然不理會被告拉扯等明確舉動(前揭相字卷第54頁照片編號1、編號2),顯見被害人於爭吵當時,對於被告不滿情緒高漲,離去之意甚為堅定。於此情狀,倘被告仍以持刀自殘之不理性方式要脅被害人不得離開,被害人於盛怒情緒下,面對被告此等不可理喻之舉動,當不至於驟然轉變其原先之憤怒、不滿情緒,改而以「妳不要傷害妳自己,如果要傷害妳自己,那就傷害我好了」之柔情訴求方式相待;縱被害人當時擔心被告果真持刀自殘,衡情被害人以其力氣上之優勢抓住被告雙手手腕、阻止被告持刀自傷,即已達其目的,被害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於阻止被告自殘當下,反使勁將被告右手反握之水果刀拉向自己,朝自己身體刺入,更遑論被害人將離去而無任何自殺或自殘之可能,依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與情況,殊難想像被害人會瞬間萌生自己尋死之念頭,當不至於將被告右手反握之水果刀朝自己「要害處」之左前胸刺入之舉。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辯稱被害人以左手抓住其右手手腕,將被告反握在右手之水果刀往自己身上刺時,被告有抵抗、往後拉,不讓刀子刺到被害人等情(前揭偵字卷第25頁、第34頁、第47頁、原審卷第21頁),然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亦有意避免所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倘若屬實,被告儘可採取最迅速、直接、有效之方式,自行鬆開右手所握持之水果刀(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時係抓住其手腕,並未抓住其手掌),讓水果刀自然掉落地面即可,或堅持用力回拉手反握之刀,則上開刀子將不至於傷及被害人,豈仍緊握水果刀不放,並順勢讓該刀往被害人身上推,任令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理?再者,被告乍見手持之刀竟意外插入被害人左前胸,衡情必受驚嚇而放手,焉有即時拔出該刀之理?另外,被告於被害人遭水果刀刺入倒地後,並未第一時間先就地查看被害人傷勢並進行救護,而係先返回租處屋內,將所持水果刀2支均放置於廁所馬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前揭相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之照片編號9至編號14)可考,被告雖辯稱:張○傑抓住伊右手將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之後,很大力甩開伊的手,刀子還在伊手上,張○傑就倒在地上,伊擔心家裡養的貓來舔張○傑流的血會感染,或是貓碰到刀子會受傷,所以伊才先將兩把水果刀放回屋內廁所馬桶裡云云;惟查,被害人若係因被告以持刀自殘方式要脅不得離開,為阻止被告持刀自殘,而以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腕,甚至在拉扯中不惜握持被告右手腕將水果刀往自己方向拉回,避免被告受傷,則被告在現場經歷前開過程,對於因其欲持刀自殘之不理性舉動,造成被害人反遭水果刀刺傷倒地,當下必然充滿愧疚、不捨、惶恐、擔憂之情,衡情當會立即上前查看、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有無立即施以救護之必要,焉有餘暇思及家中所養之貓是否會遭刀具劃傷,或貓會舔刀上之血,而置已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先返回屋內將刀具置於馬桶內之理?是其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並無佐證,自無足採。次查,本件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其刀刃部長度約10公分,此有扣案該水果刀1支,及卷附該水果刀照片2幀在卷(前揭偵字卷第190、191頁照片170、171所示)足憑,而被害人左前胸遭該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所造成之刺傷深度,則深達約12公分,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即被害人遭該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之傷口深度,猶較該水果刀之刀刃長度更長,足見該水果刀於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際,必係經施加一定強度之力道,將該刀具頂進被害人胸壁,方會造成如此深度之傷口,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前揭相字卷第97頁);倘依被告所辯:該水果刀係由被告以右手反握,再經被害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而將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自己之左前胸云云,然以力學角度而言,該水果刀並非由被害人直接握持,而係被害人透過以抓住被告右手手腕方式間接支配,被害人縱有施以一定力量握持被告右手腕而將該水果刀朝自己身體方向拉進,該水果刀在刺入之力道,因被告稱係為自傷而經被害人阻攔往回拉,被害人又握持被告右手手腕,及被告往回拉扯力量而減弱,復以被告自始陳稱其當時有抵抗、往後拉不讓水果刀刺到被害人等情,則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力道,必定再為被告用力抵銷而更形減弱,被告無中途放手,則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實際力道,不可能甚強,竟能造成被害人左前胸之刀傷深度,猶較刀刃長度更增約2公分之傷口,若無被告刺入之助力,曷臻若此?且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陳述以:若依照被告所辯情節,被害人與被告係面對面,由被害人以其慣用之左手握持被告反握水果刀之右手,高舉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固有可能造成本件被害人所受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之創徑方向,惟若被害人係拉被告之右手腕持刀往自己身上刺入,畢竟是透過另一人所握住的刀具,其間一定有一個往回拉的阻力,傷口不會這麼深,要一刀就刺入胸腔12公分,刀尖刺入第6胸椎才停住,較不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法醫研究所在104年11月6日還有104年11月26日出具兩份函文(原審卷第65、71頁),其中第1份函文載明被害人要左手持刀,第二份函文載明被告係右手正持水果刀,所謂正持刀、反持刀我在原審作證時有演示過,所謂正持刀就是手正握,刀尖朝前,反持刀就是反握,刀尖朝自己。我解剖時並無看到是如何插入,故我在原審作證是根據若依照被告所辯情節,當時原審是提示我被告與被害人有拉扯,我才做此陳述,並非我從屍體上面可以看出拉扯情形。因為當時有先提示我,被告與被害人有拉扯,我後面才會說如果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手往自己刺入,因為被害人與被告有拉扯,故被告往回拉,所以我在原審作證時提到如果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手往自己刺去等語,提到「因為拉扯一定會有往回來的阻力,……以鑑定人的看法較不可能」此段。就我個人的見解,當我自己拿刀要刺入多少公分都可以,但如果有人拉著刀子,要刺入主動脈、胸椎,並且1刀刺入12公分,就我個人的看法比較少見,可能性比較低,故我在原審作證時才會作證說如果有1個往回拉的阻力的話,傷口不會這麼深,而且要1刀就刺入胸腔12公分、刺入第6胸椎較不可能。我並無到現場去,我所作證的看法都是在庭上依據各位告知我的狀況去研判。剛剛辯護人提到的合力狀況,如果在被害人身上的單一傷口是在距離左前胸上方要由上往下刺入時,以我個人看法,被告的施力較非平常直接刺入來得順。故辯護人剛剛提到的合力施加可能需要考量有無辦法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傷口。參閱本所出具之被害人鑑定報告書第8頁(三),解剖時採集的血液、尿液都沒有檢出酒精或其他有毒藥物。刀器鑑定係屬刑事鑑識,我所受訓的是法醫學,故只能對被害人的傷口做鑑定,無法對刀器做鑑定。過往鑑定案件中,總共解剖鑑定約1400件,有關銳器傷害致死解剖案件約50件。依偵查卷第217、218頁所示相片,有1張是被告右手持刀,另1張是左手持刀,如果是右手反握持刀,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刀傷與創徑。如果是左手持刀,則可能性較低。且從相片來看只是拉扯過程的瞬間,無法判斷是否來不及的狀況,也無法判斷被告當時左右手各持刀的情形。因為被害人身上只有1處銳器傷在左前胸上方,單手持兩把刀,除非有1把刀握持時並無刺入被害人身體,不然應會造成被害人身上有2處銳器傷。除了剛才所說的其中1把刀沒有刺入被害人身上之狀況外,不然不可能是被告手持兩把刀(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瑕疵之處,且依被害人死後解剖所發現之傷勢,並無由被害人握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刺入自己左胸之情形,亦無被害人出現防禦性傷口之可言,而鑑定人即證人曾柏元已具豐厚之解剖、鑑定經驗,縱無刀器之刑事鑑定專業,但具法醫學專業,且對銳器傷害致死解剖經驗豐富,亦無礙於上開鑑定之正確性。被告上訴爭執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或鑑定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此外,本件案發後,警方自被害人左、右手所採集之檢體經進行DNA型別鑑定後,僅檢出與被害人相同之男性DNA-STR型別,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此亦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論在卷(前揭偵字卷第202-1頁)可稽,難認被害人於遭刺前確有被告所辯「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腕,並以左手用力將被告右手反握之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之可能。

㈢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

情緒衝動自租處取出水果刀2支帶往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嗣遭被告右手所持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參諸上情,且被害人遭刀刺入左前胸之力道甚強,造成深度猶較刀刃長度增約2公分之傷口等情狀研判,被害人應係遭被告以面對面、以右手反持水果刀高舉猛力刺下之方式所為,否則無從造成上開傷口,徵以被告乍見刀傷事故發生後,竟拔出刀刃且未迅速對被害人傷勢救護,猶先行返回屋內將涉案之水果刀置於廁所馬桶內,此顯與常理相違;綜觀上情,被告於案發時右手反握持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確係基於殺人犯罪之故意,而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人體之左胸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動脈之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而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水果刀猛力刺入人體之左前胸,將傷及重要臟器、主動脈而引發致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處,且刺入之深度達12公分深,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用力之猛,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甚屬灼然。

㈣觀諸前揭現場勘察照片(前揭偵字卷第178頁),固可見被告

於拍照當時確於左前臂近手腕處內側有疑似刀劃傷之傷痕,然此項傷痕是否確為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爭執時,持刀欲行自殘所造成者,尚乏佐證,自難遽信;況且,依被告當時係左、右手各反握1刀之情形,被告持刀手勢甚難劃傷自己左右手臂,尚難執上開相片為被告有利論據。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固存有男女先天性之身材、體型、氣力等差異性,以雙方相互攻擊之場合而言,被害人確較佔有優勢,然本件被告係於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事先未必知悉、預料被告會有持刀攻擊之舉動,因而對於被告未存有任何戒心,被告利用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出其不意以右手握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被告一刀刺入左胸口,此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於此情形下,自難以被告身材、體型、氣力等方面劣於被害人,遽認被告無遂其持刀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可能性。此外,觀諸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所載,固可認被告當時確驗得「右前臂前部2x2公分瘀痕、左前臂前部1.5 公分抓痕」之情,然此等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害人於爭執過程中抓住其雙手所造成;且本件案發後自被害人左、右手所採集之檢體,經鑑定後僅檢出被害人個人之DNA-STR型別,並未檢出其他型別,此詳前述,亦難認被害人於當時爭執過程中,確有以雙手用力抓握被告雙手之情;被告上開瘀痕、抓痕之造成緣由既屬不明,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爭執之緣由,是否確係如被告

所稱僅因被害人不滿被告未於颱風夜一同外出拿披薩、被告對於被害人示好之舉動反應冷淡等細故,抑或另尚存有被告所不願透露之實際原因,此部分因乏可資調查之事證,固已無從斷定被告殺人動機之遠近因,然可確定者,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負氣執意離去,被告於爭執間,因情緒失控、一時衝動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被告對於被害人積怨已深、有意謀害被害人,而經被告事前刻意之規劃、安排或設計所致者,此等因一方一時衝動情緒下所發生之突發性攻擊事件,與雙方先前感情是否融洽、有無共同之未來生活規劃等節,並無何直接而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先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場合中,被告是否曾以自殘相脅,乃至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有無持刀自殘之情,均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理由已見前述;至被告見被害人遭刺倒地後,縱有撥打電話招呼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能評價為被告於行為「後」,發現大錯已鑄成,欲避免被害人當場死亡,而為之補救行為,尚與被告行為「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既仍因受傷嚴重不治死亡,被告此部所採取之補救行為,自仍無解於其殺人既遂罪責之成立。

㈥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聲請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函調被告於該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調取被告先前自殺備案紀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聲請原審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調取被告自101年起之病歷紀錄,均欲證明被告確有自傷、自殺之前例;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分別向上開醫院、分局調取前揭資料後,發現被告於台北慈濟醫院僅有婦產科、神經科之就診紀錄,並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且經永和分局轄區派出所調閱相關報案系統資料,均無接獲被告有自殺、自傷等備案紀錄,而被告於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紀錄,其中與外傷有關者,僅有102年11月8日、104年5月11日之2次急診外科就診紀錄,而該2次急診,分別係被告主訴「被男友打」、「被同居男友咬傷」,並無被告自殺、自傷之紀錄,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11月2日函文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64頁)、永和分局104年12月9日函文1紙(同上卷第157頁)、永和耕莘醫院104年12月2日函文及檢送之被告就醫資料1份(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考;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前有其所辯自殺、自傷之情節,自難為其有利論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客觀

上亦確有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殺人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上址租處,渠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為本件殺人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消防局轉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被害人係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刺及左胸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等在卷(前揭相字卷第25頁)、被告104年8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同上卷第3頁至第5頁)可考,雖被告於其後之偵、審程序中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然此等對於行為法律責任之爭執,尚不影響於被告本件犯行仍成立自首之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情份,被告遇與被害人發生本件爭執,未思自我克制,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於情緒衝動犯下本件重大犯行,足徵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適值青壯階段,正欲展開探索豐富生命體驗之旅程,因被告情緒失控遽為殺害而死亡,令人不勝唏噓,對於被害人父母亦造成鉅大打擊,兼衡被告之素行非惡、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後雖坦承部分情節,惟仍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對於被害人確存有真實之感情與眷戀,其對自己一時衝動之殺害行為肇致無可挽回之結果,屢陳懊悔,而被告除須承受被害人殞命之結果,尚須面對國家嚴刑峻罰之制裁,其內心之矛盾與煎熬實不難想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土黃色刀柄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事發時雙方體型及抓握刀刃之方式,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及被告本欲自殺,係被害人突然拉扯招至死亡,並無殺人故意,仍砌詞否認犯罪,自不足取;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104年8月7日晚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乃心生不悅,欲收拾行李搬離同居處,被告欲將被害人行李搬回同居處,然遭被害人嚴厲拒絕,詎料被告竟返回同居處,至廚房儲藏室,取出其所有水果刀兩支(1支為土黃色刀柄,另1支為黑色刀柄),並右手反握土黃色刀柄刺入被害人左前胸,創徑經左側第2肋間軟組織貫穿升主動脈,刺進第6胸椎體左側,深度約1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主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心包囊填塞積血(約50ML),大量左側血胸(約2000ML血塊血水殘留)與左肺塌陷,引發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宣告不治,被告之兇殘程度,令人髮指,又查被告竟於犯罪後將水果刀2支棄置於廁所馬桶內,其湮滅罪證意圖換取輕判之行徑,至為顯然。被告事後並無悔悟之意,反湮滅罪證意圖換取輕判,上述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亦不為社會大眾所容忍,原判決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之刑,堪認失之過輕,難收特別及一般預防之效,且似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犯罪之原因、方法、手段、被害人被刺之傷口、被告素行、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石台平、證人王盈欽、張毓庭、施宣仲、潘依瑩。經查本案被害人之解剖與死因,業經鑑定人即證人曾柏元為之,曾柏元亦曾兩次到庭陳述鑑定經過及證述被害人死因,並經交互詰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石台平並未參與被害人之解剖與鑑定,對於本案相關案情並不知悉,其書面說明並不足以推翻前述鑑定報告及曾柏元鑑定及證述實情,認無傳喚為鑑定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無非擬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情形,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