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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佳民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第6938號、第 10187號、第 1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佳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冒用他人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後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同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與鄭先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阿花」、「阿芳」等成年男女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9年 3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先前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經驗,可預見將其冒用他人名義購得之車輛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將助使詐騙集團實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規避查緝,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車實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03年9月5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 4日冒用張德廣名義向桃園市○○區○○路 ○○○號「鑫成汽車」負責人陳驛鑫購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陽」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金光黨」詐騙集團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中1名男性成員擔任司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名女性成員,在街頭尋覓行騙對象,迨確定人選後,由該 2名女性成員下車,其中 1人假扮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卻身懷鉅款之傻女,向被害人問路,另 1人則佯裝婦人,上前向被害人搭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搭乘前開車輛、進而交付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乘機將被害人之財物與飲料或石頭調包後交還被害人之分工模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張吳麗卿、鄭雅蓴、葉真燕、江玉珍等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鄭雅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葉真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佳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冒用張德廣名義購得之上開車輛交付「文陽」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幫「文陽」買車,不知「文陽」將車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鑫成汽車

」,持「文陽」所交付之張德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冒用張德廣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向「鑫成汽車」負責人陳驛鑫購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陳驛鑫委請代辦人員於翌日(即同年月 5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該車交付被告後,被告旋於當晚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車連同上開張德廣之證件、印章一併交付「文陽」,嗣因該車涉及本案詐欺,經警通知張德廣到案說明,張德廣始悉遭人冒名購車,後為警於 103年12月2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乃上前攔停,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 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9頁、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2頁反面、原審第68至69頁、第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 26293號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10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影卷第 4頁反面至第 6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德廣、陳驛鑫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13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 101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902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1頁、103年度偵字第26293號影卷第 9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4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贓物領據、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張德廣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第104至107頁、偵三卷第 8頁、第31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26293號影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

㈡又被告將上開車輛交付「文陽」後,告訴人張吳麗卿、鄭雅

蓴、葉真燕、江玉珍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至少由

3 名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亦即由詐騙集團其中 1名男性成員擔任司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名女性成員,在街頭尋覓行騙對象,迨確定人選後,由該2名女性成員下車,其中 1人假扮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卻身懷鉅款之傻女,向告訴人等問路,另 1人則佯裝婦人,隨即上前向告訴人等搭訕,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搭乘上開車輛,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乘機將該等財物與飲料或石頭調包後交還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等事實,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偵二卷第4至7頁、第49至50頁、偵三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59至60頁、偵四卷第6至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張吳麗卿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鄭雅蓴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江玉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車輛行進路線圖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3至49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偵四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交付「文陽」之上開車輛,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對詐騙集團實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有效助益及便利,因而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實行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被告確有對詐騙集團成員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意,並辯稱不知「文陽」將車輛作何用途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添丁」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郭林桂櫻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郭林桂櫻名義,向「海盛汽車百貨行」負責人黃旭堂購車並辦妥車輛過戶登記後,將該車交付不詳成年人使用,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曾於98年間因與鄭先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阿花」、「阿芳」等成年男女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 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於甲案中乃持自稱「黃添丁」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他人證件影本,偽冒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車後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該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持綽號「文陽」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他人證件及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向車行購得本案車輛後交付「文陽」使用,並無二致;而被告因甲案偵審程序,既已知冒用他人名義購車涉及不法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則其日後為不詳人士出面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車時,對於該不詳人士既不親自出面購車、亦未以自己名義、反以他人名義購車有無正當理由、暨車輛之取得及使用是否合法,斷無不起疑心之理,竟自承僅因「文陽」泛稱係幫朋友買車等詞,在「文陽」並未提供張德廣委託或授權「文陽」代為向車行購車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不假思索同意出面以張德廣名義購車,而未加拒絕,復未向「文陽」確認「文陽」以張德廣名義購車之合法權源,俾免遭牽連究責並杜糾紛訟爭,且絲毫未慮將再次自陷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實與情理相違。益徵被告應允「文陽」所託,以張德廣名義向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依其甲案偵審經驗,當可察知「文陽」無故要求其出面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車後交付使用,顯有不合情理之處,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文陽」並非張德廣本人,有懷疑「文陽」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購買本案車輛或自己出面以張德廣名義簽署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69頁),故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取得及後續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殊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所辯,其與「文陽」間既無親密情誼,尤難謂彼此相識熟稔,其甚且對於「文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毫無所悉,竟未詳加瞭解「文陽」取得本案車輛之緣由及用途,確保「文陽」合法使用車輛,即貿然決意出面為「文陽」冒用張德廣名義購買本案車輛後率爾交付「文陽」使用,且未再過問車輛使用情形,顯與情理相悖。參以本案車輛遭查獲時,係由被告駕駛管領,業如前述,與被告辯稱「文陽」係幫朋友購車云云迥異,更足證被告所辯,純屬子虛,難以採信,被告應可預見「文陽」取得本案車輛,將作為不法使用至明。

⒊又被告於乙案中所參與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係由「阿如

」負責籌畫並居中聯繫、由不詳男性司機駕駛車輛搭載「阿花」、「阿芳」在街頭尋覓行騙目標,待發現被害人後,即由「阿花」、「阿芳」下車對被害人佯以交換財物、實則易以鋁箔包飲料之詐術行騙,使被害人搭乘該車輛進而交付財物,被告則依「阿如」指示騎乘機車尾隨、監控被害人行蹤,此有卷附該案判決可憑,是該案犯罪模式及分工,與本案「金光黨」詐騙集團極為類似。衡酌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以他人名義購(租、借)得之車輛,充作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而規避追緝之案例屢見不鮮,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購(租、借)車,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車輛,則提供車輛者應有蒐集取得及利用該車輛者可能藉此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應為有甲、乙兩案偵審經驗之被告所得推知。對於情誼非篤、相識未深、又不具密切關係之「文陽」,無正當理由要求其出面冒用張德廣名義向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提供使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能力及甲、乙兩案偵審經歷,應已洞悉其間違常之處,用途實屬可疑,竟仍將其冒用張德廣名義購得之本案車輛交付「文陽」使用,應可預見該車將遭「文陽」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因而便利助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及完成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至明。再衡諸現今「金光黨」詐欺集團行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取得車輛、駕駛車輛尋覓行騙目標、下車實行詐騙伎倆、駕駛車輛尾隨把風、監視或接應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而屬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此乃事理之當然,被告既曾於乙案中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而分擔實施在場監視被害人之行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參與之乙案,係由「阿花」、「阿芳」帶被害人搭乘不詳男性司機駕駛之車輛,「阿如」則利用無線電指示伊監視被害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 116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文陽」所屬之詐騙集團當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與分擔相異工作等節,應有所認識。

⒋綜上足證被告確可預見將本案車輛交付「文陽」,將幫助「

文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該車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行騙,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文陽」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車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車實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所辯其不知亦無從預見該車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稱:被告就「文陽」結黨乙事並無認識,至多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罪云云,亦屬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依告訴人等之指述,渠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既乏證據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駕駛者或實際下手對告訴人等行騙之人,復無從證明被告有在場把風、監視或接應等行為,則被告提供車輛,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等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車輛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車輛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本案車輛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車,供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車輛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車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自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將本案車輛

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為該詐騙集團之4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罪質、參與「金光黨」詐欺集團之犯罪紀錄,竟不思警惕反省,將車輛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騙而蒙財產損害非微,又因被告提供車輛,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主觀上對「文陽」使用車輛究有如何之行為,完全無從認識或預見,並無未必故意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難期待一般人在交付車輛供他人使用後,須對他人使用車輛所致之犯罪行為負幫助罪責云云,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1 │張吳麗卿│103 年10│新北市永│由該詐騙集團中 1名女性成年成││ │ │月29日11│和區得和│員假扮傻女向張吳麗卿問路,另││ │ │時許 │路與民權│1 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 │ │ │路口 │後接近搭訕,並向張吳麗卿訛稱││ │ │ │ │傻女攜帶鉅款,慫恿張吳麗卿共││ │ │ │ │同誘騙傻女身上之財物,使張吳││ │ │ │ │麗卿信以為真,乃與傻女、婦人││ │ │ │ │共同搭乘另1 名男性成年成員駕││ │ │ │ │駛之本案車輛,婦人旋向張吳麗││ │ │ │ │卿誆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 │ │ │ │與傻女交換財物,致張吳麗卿陷││ │ │ │ │於錯誤,搭乘本案車輛返回其新││ │ │ │ │北市○○區○○路○○○巷○○弄○號││ │ │ │ │5 樓住處拿取現金30萬元後,在││ │ │ │ │車上交給婦人,再搭乘本案車輛││ │ │ │ │至同市區○○路郵局領取現金30││ │ │ │ │萬元後,在車上交給婦人,婦人││ │ │ │ │即佯將前揭財物放入背包內,惟││ │ │ │ │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鋁箔包飲料調││ │ │ │ │包後交還張吳麗卿,並催促張吳││ │ │ │ │麗卿下車,隨即駕車離去,因而││ │ │ │ │詐得6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 │ │ │ │30萬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2 │鄭雅蓴 │103 年10│新北市五│由該詐騙集團中 1名女性成年成││ │ │月31日10│股區登林│員假扮傻女向鄭雅蓴問路,另 1││ │ │時30分許│路與水碓│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後││ │ │ │五路公車│接近搭訕,並向鄭雅蓴訛稱傻女││ │ │ │站站牌前│攜帶鉅款,慫恿鄭雅蓴共同誘騙││ │ │ │ │傻女身上之財物,使鄭雅蓴信以││ │ │ │ │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 │ │ │ │另 1名男性成年成員駕駛之本案││ │ │ │ │車輛,婦人旋向鄭雅蓴誆稱拿出││ │ │ │ │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交換││ │ │ │ │財物,致鄭雅蓴陷於錯誤,搭乘││ │ │ │ │本案車輛至同市○○區○○路新││ │ │ │ │光銀行新莊分行及同市五股區登││ │ │ │ │林路郵局各領取現金30萬元(總││ │ │ │ │計60萬元)後,在車上交給婦人││ │ │ │ │,婦人即佯將前揭財物以紙袋代││ │ │ │ │為包妥,惟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飲││ │ │ │ │料調包後交還鄭雅蓴,並催促鄭││ │ │ │ │雅蓴珍下車,隨即駕車離去,因││ │ │ │ │而詐得60萬元款項。 │├──┼────┼────┼────┼──────────────┤│3 │葉真燕 │103 年11│新北市中│由該詐騙集團中 1名女性成年成││ │ │月4 日6 │和區○○│員假扮傻女向葉真燕問路,另 1││ │ │時40分許│路000 號│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後││ │ │ │「民德公│接近搭訕,並向葉真燕訛稱傻女││ │ │ │園」 │攜帶鉅款,慫恿葉真燕共同誘騙││ │ │ │ │傻女身上之財物,使葉真燕信以││ │ │ │ │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 │ │ │ │另 1名男性成年成員駕駛之本案││ │ │ │ │車輛,婦人旋向葉真燕誆稱拿出││ │ │ │ │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交換││ │ │ │ │財物,致葉真燕陷於錯誤,搭乘││ │ │ │ │本案車輛至同市○○區○○○路││ │ │ │ │遠東銀行南雅分行保險箱,取出││ │ │ │ │金項鍊 5條、金元寶 2個、手鍊││ │ │ │ │5 條及金戒指數枚,在車上交給││ │ │ │ │婦人,婦人即乘機將前揭財物與││ │ │ │ │事先備妥之石頭調包後交還葉真││ │ │ │ │燕,並催促葉真燕下車,隨即駕││ │ │ │ │車離去,因而詐得前揭財物。 │├──┼────┼────┼────┼──────────────┤│4 │江玉珍 │103 年11│新北市○│由該詐騙集團中 1名女性成年成││ │ │月14日10│○區○○│員假扮傻女向江玉珍問路,另 1││ │ │時許 │街000 號│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後││ │ │ │前 │接近搭訕,並向江玉珍訛稱傻女││ │ │ │ │攜帶鉅款,慫恿江玉珍共同誘騙││ │ │ │ │傻女身上之財物,使江玉珍信以││ │ │ │ │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 │ │ │ │由另 1名男性成年成員駕駛之本││ │ │ │ │案車輛,婦人旋向江玉珍誆稱拿││ │ │ │ │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交││ │ │ │ │換財物,致江玉珍陷於錯誤,搭││ │ │ │ │乘本案車輛返回其新北市○○區││ │ │ │ │○○街00巷0號2樓住處拿取金手││ │ │ │ │鍊2條、金戒指1枚(起訴書漏載││ │ │ │ │此部分財物,業經公訴人更正)││ │ │ │ │,在車上交給婦人,再搭乘本案││ │ │ │ │車輛至同市區○○路郵局領取現││ │ │ │ │金60萬元後,在車上交給婦人,││ │ │ │ │婦人即佯將前揭財物以報紙代為││ │ │ │ │包妥,惟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鋁箔││ │ │ │ │包飲料調包後交還江玉珍,並催││ │ │ │ │促江玉珍下車,隨即駕車離去,││ │ │ │ │因而詐得前揭財物。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