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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雲雍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8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雲雍犯詐欺取財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雲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雲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

1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知悉林晉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裝有BUMBLEBEE(起訴書誤載為MUMBLEBEE )排氣管(即俗稱之「黃蜂管」)1支,且該重型機車係固定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騎樓附近,竟起意竊取該排氣管以出售予不知情之人而詐取財物,乃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確認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停放在該處騎樓後,旋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於該社群網站「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之網頁,以「王銘駿」之名稱,張貼BUMBLEBEE 排氣管之照片,並刊登販售訊息,於訊息中佯稱其因機車毀損故障,該排氣管仍完好而欲出售云云,致不知情之廖劉丁(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於「勁戰俱樂部買賣」網頁瀏覽該販售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黃雲雍係出售合法來源之BUMBLEBEE 排氣管,乃以黃雲雍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雲雍聯繫洽談購買該排氣管事宜,雙方於同日凌晨

2 時許達成合意,約定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於同日稍晚交貨;黃雲雍見已覓得買主,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內,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陳勝榮所有、停置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之機車號牌0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改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該已改懸掛「662-BNZ」機車號牌、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持前述同一活動扳手,拆卸林晉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裝載之BUMBLEBEE 排氣管1支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前揭竊得之BUMBLEBEE排氣管1支攜往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交付予廖劉丁,並收取廖劉丁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陳勝榮、林晉全分別發覺機車號牌、排氣管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勝榮、林晉全、廖劉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勝榮於警詢、林晉全、廖劉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其中證人林晉全、廖劉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雍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全、廖劉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廖劉丁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林晉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636-NFT、662- BNZ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所為之詐術與告訴人廖劉丁

交付款項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成立詐欺罪云云。惟被告在臉書中刊登販賣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訊息時,係稱因機車故障損壞,但排氣管完好,要販賣該排氣管等語,業據證人廖劉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114 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刊登此等訊息(見偵卷第116 頁),是被告顯有佯稱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為其合法持用而施用詐術之情;訊之證人廖劉丁復證稱:伊真的以為排氣管是被告撞壞車留下來的,伊不知道是被告偷來的,如果伊知道是偷來的就不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衡情買受人於買受時即知悉所買受者為贓物時,既知可能觸犯贓物罪之風險,亦知出賣人亦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當僅願以明顯低於原價之廉價買受,訊之被告亦自承全新之BUMBLEBEE 排氣管市價約8000元,被告於上開臉書中刊登販賣訊息時,業稱係其合法持有之中古排氣管,而以5000元價格出售,倘以贓物價格出售,當無仍以此等價格出售之理,是證人廖劉丁上開證言,應認信而有據,證人廖劉丁確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即證人廖劉丁之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與被告施用詐術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廖劉丁於購買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時並無一併索取產品保固卡,而認證人廖劉丁對於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是否為被告合法持有並不在意,惟產品保固卡本即非合法販售中古商品時所必備之物品,訊之證人廖劉丁亦證稱:伊也曾買過新的排氣管,保固卡可能會遺失或過保固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徒以上情辯解,允無足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竊得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後

將之販賣予告訴人廖劉丁之行為,僅係事後處分財產犯罪所之物之「不罰之後行為」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廖劉丁陷於錯誤而詐取廖劉丁之財物,已如前述,核已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且與竊盜罪侵害之法益持有人(林晉全)並非相同,允非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亦非僅處罰其竊盜犯行即可充分評價其後述偽冒合法持有而出售贓物犯行,且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前,即有對告訴人廖劉丁施用詐術而使廖劉丁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僅於竊盜犯行完成後依約交付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並使廖劉丁交付財物以遂其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非竊盜罪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㈣末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339條之4條文,該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立法理由則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觀諸本款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款所以特設規定,對此等行為課予明顯重於普通詐欺罪之刑責,乃因行為人一次性或反覆性運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以利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遂行多次詐欺行為者,亦即該條不僅著重於施用詐術對象之不特定性,更重在詐欺取財行為之多數性,倘行為人僅為遂行單一詐欺行為而運用上開傳播工具,縱因該等傳播工具之特性,將使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均可能成為行為人詐術之施用對象,然客觀上或無多數之詐欺行為(即陷於錯誤、甚至交付財物)存在,主觀上更難認行為人有以此遂行多數詐欺行為之意,自與上揭立法理由中所指「不特定、多數性」有間,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繩。以此觀之,被告雖有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網際網路知悉此一訊息,惟被告僅係為遂行單一之詐欺行為,而非意在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遂行多次詐欺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

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以被告2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勝榮、林晉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晉全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所持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本應加重其刑,是原審據以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已屬最低度刑,況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竊盜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亦無從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原審遽論以該條之罪,自有未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圖以竊取他人物品後偽冒自己所有之物上網銷售牟利,造成告訴人廖劉丁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嗣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劉丁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而獲告訴人廖劉丁之宥恕,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改之意,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