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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華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超壹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丞旭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泰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超翔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泰模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袁啟恩律師被 告 柯憲菘選任辯護人 黃運湘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信男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104 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43、8260、113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743、10240、1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振華、陳坤泰、李泰模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吳超壹、黃丞旭、柯憲菘、王俊翔、范超翔、陳信男部分,均撤銷。

許振華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追徵之。

吳超壹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之二編號7 至10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追徵之。

黃丞旭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追徵之。

陳坤泰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之四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追徵之。

李泰模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追徵之。

柯憲菘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追徵之。

王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超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其中5 張與范超翔、陳○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追徵之。

陳信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追徵之。

事 實

壹、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許振華(綽號「阿樂」)、吳超壹、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黃承旭、范超翔、陳坤泰(綽號「小鬼」)、石誌銘、唐銘志、林靖紘、黃上銘(上4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為下述犯行:

一、附表二編號1、2、7 部分:吳超壹、石誌銘、唐銘志並無與附表二編號1、2、7 「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周○妹等人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金額詳附表二編號1、2、7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竟分別與許振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吳超壹、石誌銘、唐銘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7「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日期、地點,與各該編號「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吳超壹、石誌銘、唐銘志返臺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7 「申請來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更名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該女子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㈠附表二編號1 之周○妹之入境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周○妹

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抵達臺灣,惟於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未通過,因而遭註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許振華、吳超壹見周○妹已無法入境臺灣,乃承與前開犯罪之同一目的決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周○妹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吳超壹持該判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可,經該院98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後,於98年4月17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及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㈡唐銘志於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面談審查過程中,發現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刑甚重,心生後悔,而基於己意,於101年6月28日以其尚需與石○熙培養感情為由,書具撤案書撤回附表二編號7 之石○熙入境之申請,移民署因而未核准,石○熙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移民署於審查附表二編號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阮

○平」身分之大陸女子(下稱「阮○平」)之入境申請時,因面談未通過未核准入境,「阮○平」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石誌銘遂在大陸地區訴請與「阮○平」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石誌銘持該判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可,經該院98年度家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後,於100 年6月9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及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王俊翔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阮○秋結婚之真意,為獲取阮○秋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許振華及綽號「胖子」(或稱「小胖」)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林孝玉(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胖子」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後,由王俊翔於97年7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阮○秋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王俊翔返臺後,即於97年8月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阮○秋結婚,阮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秋之入境申請,阮○秋並於98年3 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許振華、王俊翔、林孝玉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阮○秋(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申請結婚登記日期/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聯袂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附表二編號11部分:陳信男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芳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李○芳按月支付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與為獲取李○芳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分紅之許振華、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貓」(或稱「貓仔」)之成年男子、林孝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貓仔」先向陳信男說明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並探詢擔任之意願後再引介許振華予陳信男認識,旋即由「胖子」安排大陸地區女子,許振華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並陪同陳信男前往大陸,再由陳信男於102 年5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李○芳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陳信男返臺後,即於102年5月3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業與李○芳結婚,李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李○芳之入境申請,李○芳並於102年7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許振華、陳信男、「阿貓」、林孝玉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李○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聯袂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附表二編號8部分:吳超壹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超結婚之真意,惟為獲取李○超按月支付2 萬元至2萬5仟元之人頭老公費及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分紅,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且於返臺後,於101年5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李○超結婚,李○超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李○超來臺之入境許可,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李○超之入境申請,李○超並於101年7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吳超壹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李○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申請結婚登記日期/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聯袂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吳超壹明知林靖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結婚之真意,林靖紘為獲取黃○燕按月支付之人頭老公費2 萬元,吳超壹為獲取黃○燕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分紅,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安排大陸地區食宿暨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由林靖紘於102 年3月4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與黃○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林靖紘返臺後,即於102年4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業與黃○燕結婚,黃○燕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黃○燕之入境申請,黃○燕並於102年7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吳超壹、林靖紘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黃○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指示林靖紘及黃○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林靖紘、黃○燕即於附表二編號10「申請結婚登記日期/ 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六、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㈠許振華、吳超壹、黃承旭均明知陳○娟係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黃丞旭與陳○娟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娟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黃丞旭因此可獲陳○娟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許振華、吳超壹則為獲得陳○娟從事性交易之分紅,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振華、吳超壹共同出資支付黃丞旭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許振華先至大陸安排大陸地區食宿,吳超壹再陪同黃丞旭至大陸與許振華會合後,由黃丞旭於99年4 月15日與陳○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㈡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均明知陳○、呂○建係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范超翔與陳○、黃上銘(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呂○建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呂○建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范超翔、黃上銘因此可分別獲陳○、呂○建按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6「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許振華、吳超壹則可獲取陳○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遂分別與黃上銘、范超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丞旭介紹黃上銘、范超翔充當人頭老公,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共同出資支付范超翔、黃上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許振華先至大陸安排大陸地區食宿,范超翔部分由吳超壹陪同至大陸,黃上銘則自行前往大陸,並與在大陸之許振華會合後,由范超翔於99年9月29日與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黃上銘則於100年4月13日於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呂○建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㈢黃丞旭、黃上銘、范超翔於前述在大陸辦完假結婚返臺後,

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6「申請來臺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前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陳○娟等人分別欲入境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娟、陳○之入境申請,該2 女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入境臺灣日期」欄所載之日期進入臺灣地區;呂○建則因面談未通過而未核准入境,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分別與陳○娟、陳○(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超壹指示黃丞旭、陳○娟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黃丞旭、陳○娟即於附表二編號4「申請結婚登記日期/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由黃丞旭依吳超壹之指示,於99年12月15日搭載范超翔、陳○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後,由范超翔、陳○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均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七、附表二編號9部分:許振華、陳坤泰、柯憲菘均明知陳○珍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柯憲菘與陳○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珍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柯憲菘因此可獲陳○珍按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9 「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許振華、陳坤泰則為獲得陳○珍從事性交易之分紅,許振華、陳坤泰、柯憲菘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泰介紹柯憲菘充當人頭老公,許振華、陳坤泰共同出資支付柯憲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許振華並陪同柯憲菘前往大陸,除安排大陸地區食宿外,並處理假結婚之事宜,柯憲菘遂於101年5月22日與陳○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柯憲菘返臺後,即於101 年6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其與陳○珍結婚,陳女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陳○珍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陳○珍之入境申請,陳○珍並於101年9月7 日進入臺灣地區。陳坤泰、柯憲菘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與陳○珍(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泰指示柯憲菘及陳○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柯憲菘與陳○珍即於附表二編號9「申請結婚登記日期/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日期,至該欄所示之戶政機關,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貳、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

一、李泰模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獨資開設高盛應召站,其經營之模式為:以月薪3至6萬元雇用內機調度員,負責接聽三七仔(俗稱「阿姨」,媒介男客予應召站之人)告知男客應召之時間、地點之電話後,即致電與應召站合作之經紀,請其派遣應召女子,並致電聯絡司機(俗稱馬伕)接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畢後,向應召女子收取其該次之性交易所得(馬伕之車資由應召女子支付,每8小時2仟200元,每12小時3仟元至3仟400元不等);另以月薪4至5萬元雇用外務,負責每日向馬伕收取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後轉交予李泰模;許振華為高盛應召站配合之經紀之一,陳耀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於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年5月9日間與高盛應召站合作擔任馬伕之工作。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4仟至8仟元,高盛應召站從中抽取200至800元,「阿姨」則抽取1仟900元至3仟200元,餘則歸經紀取得(應召女子應得之部分均交付經紀,由經紀依與應召女子間之約定,與應召女子拆帳)。李泰模與經紀間每10日即每月1日、11日、21日拆帳1次,與「阿姨」則每週一拆帳1 次,支付經紀與「阿姨」應分得之款項。李泰模於附表三「性交易期間」先後雇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瘦猴」、「阿水」、「阿浩」之成年人擔任內機調度員(下稱「瘦猴」等內機調度員);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雇用陳坤泰擔任外務,此之前則雇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八六」之成年人擔任外務)。

二、許振華、吳超壹於附表二編號4 、5、8、10之大陸地區女子陳○娟、陳○、李○超、黃○燕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與高盛應召站之李泰模等前述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為附表三1、2、3、5之犯行。許振華另於附表二編號

9 、11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珍、李○芳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亦與高盛應召站之李泰模等前述各人,依上開經營模式,為附表三4、6之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參與之人、參與之期間,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許振華、吳超壹就其媒介性交易的大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每次各可從中抽取100至200元;陳坤泰就其參與以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陳○珍在臺性交易部分,除其任職高盛應召站外務之薪資外,另就陳○珍每次性交易均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分紅。李泰模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7、B8 至B33之手機資為高盛應召站聯絡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陳坤泰於其參與之期間內,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6至8、10至13、16至18之手機或SIM 卡作為或預備供為高盛應召站聯絡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

參、嗣因警方接獲許振華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犯嫌之線報,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時、地搜索吳超壹、許振華、黃○燕、李○超、陳坤泰、李泰模、陳信男、李○芳等人,而扣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李○超、黃○燕、李○芳之扣案物檢方未檢送原審法院,故未入本院贓物庫),並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請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㈠原判決關於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陳耀潔有罪部分及被告許振華、陳坤泰、李泰模無罪部分均已確定:

本件被告許振華等人被訴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其中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陳耀潔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第354、357-1頁)。又除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外,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振華、陳坤泰、李泰模尚涉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阮○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陳坤泰尚涉犯媒介附表三編號1、2之陳○娟、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犯行,業經原審諭知被告許振華、李泰模、陳坤泰上開被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無罪,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許振華,被告李泰模、陳坤泰部分則僅記載原判決認渠等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被告許振華、陳坤泰、李泰模就媒介阮○秋、陳○娟、陳○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諭知被告許振華、陳坤泰、李泰模無罪部分應已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許振華(附表二編號1至5、9

、11)、黃丞旭(附表二編號5)、陳坤泰(附表二編號9)漏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書罪」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許振華』為充實旗下應召女子人數,竟分別與吳超壹、陳坤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吳超壹、石誌銘、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黃上銘、唐銘志、柯憲菘、林靖紘、陳信男前往大陸地區與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阮○平』身分之大陸女子、阮○秋、陳○娟、陳○、呂○建、石○熙、李○超、陳○珍、黃○燕、李○芳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8 至10(起訴書漏載編號11即被告陳信男與李○芳假結婚部分)所示之吳超壹等人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結婚登記時、地,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吳超壹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8 至11所示之吳超壹等人與周○妹等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4頁第20行),就被告許振華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5、9、11;被告黃丞旭涉犯附表二編號5;被告陳坤泰涉犯附表二編號9 部分,除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外,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前開被告漏載刑法第214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8

4 頁),是被告許振華、黃丞旭、陳坤泰前開犯行所涉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假結婚不實事項罪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

又檢察官於原審函請併案審理之103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許振華、吳超壹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靖紘共犯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黃○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黃○燕入境臺灣後共同營利媒介使黃○燕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已據原起訴書起訴,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泰模、陳坤泰、吳超壹、王俊翔、黃丞旭

、柯憲菘、陳信男、另案被告黃上銘、原審共同被告石誌銘、唐銘志、證人李○超、黃○燕、李○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偵訊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90至198頁)。經查:

⒈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許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許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警詢所述就許振華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陳坤泰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下稱偵6743卷,卷二第94至98、100至103頁;吳超壹部分見偵6743卷八第159至164頁,偵6743卷一第297至302頁;黃承旭部分見偵6743卷九第88至94頁;范超翔部分見偵6743卷十第100至105頁;黃上銘部分見偵6743卷九第187至191頁;柯憲菘部分見偵6743卷三第213至217頁;陳信男部分見偵6743卷三第69至73頁;李泰模部分見偵6743卷二第58至63頁;王俊翔部分見偵6743卷十二第131至135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振華及其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及其辯謢人否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吳超壹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為證據,且於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82至86、133 至135、190至198、357、361至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振華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吳超壹、黃丞旭、陳坤泰、王俊翔、范超翔、被告李泰模、柯憲菘、陳信男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於原審陳述之卷證頁數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於本院之陳述如本院卷二第81、127、129、188、315頁,本院卷三第278至281、283至286、288頁),經核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相互吻合,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之書證、扣案物可徵(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之姓名及卷證頁數、書證、扣案物之名稱及卷證頁數均詳附表二「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吳超壹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辯稱:依97年4

月16日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現行該辦法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須提出之「保證書」應由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該「保證書」並非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被告吳超壹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指其如附表二編號1、8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妹、李○超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共犯附表二編號4至5即被告黃丞旭、范超翔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娟、陳○分別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至周○妹、李○超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吳超壹上開辯解,尚有未合。

⒊被告吳超壹、王俊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

稱: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被告吳超壹、王俊翔就假結婚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157、1

58、325至327頁,本院卷三第294、295頁)。惟按:⑴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我國實務多認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載於電腦系統,故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僅有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苟行為人故意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1月9日、同年5月2

8 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移列條文為第33條,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 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戶籍法於97年1月9日之修正理由謂「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規定,將自公布後1 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足徵戶籍法第33條規定係為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而非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

⑵至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則是針對同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就「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審查客體不包含「於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而由雙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此有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於97年5月28日增列之立法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可佐,尚非得據以認為該規定賦予戶政事務所對改採登記婚後就於「97年5 月23日以後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

⑶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從原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於98年1月7日修正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並將原第2 項規定作部分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 項,惟對照前後條文內容可知該規定應係隨同戶籍法第33條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綜上述,可徵戶籍法第33條為配合民法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為實質審查之權(本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審查意見同採此見解)。

⑷次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

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於96年5 月23日民法第982 條規定修正前辦理結婚公開儀式,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於嗣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於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時,應先補辦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之登記(司法院76年4月8日(76)廳民一字第1998號函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吳超壹、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於95年6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妹、「阮○平」為假結婚登記,嗣周○妹於95年11月14日抵達臺灣,因於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未通過,而遭註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阮○平」則因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未通過移民署面談而未獲核准入境,被告吳超壹、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為解消與周○妹、「阮○平」於大陸地區之假結婚登記,渠等乃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後,被告吳超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98年4月17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於100年6月9日持同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向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資料及頁數」欄「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及假離婚)」項下所列之證據可稽,足見戶政機關係依法院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裁定,形式審查而為前開假結婚、假離婚之不實登載,並無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之實質審查情事,此徵諸戶政機關於被告吳超壹之戶籍資料登載「民國95年6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妹結婚,民國98年4 月17日申登」、「民國96年10月5 日經法院裁定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妹離婚,民國98年4 月17日申登」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於原審同案被告石誌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3264號函辦理。同時依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即可得證,是被告吳超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假結婚、假離婚」部分成立刑法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附表二編號3 (被告王俊翔與大陸地區女子阮○秋假結婚部分)至11所示各該假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均在97年5月23日之後,非屬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戶政機關得為實質查審之範疇,該等假結婚登記之申請僅經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吳超壹、王俊翔之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11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9 、11之被告吳超壹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毫無所悉,未分擔渠等之機票、食宿費用,人頭老公也不是伊找的,伊娶大陸老婆,大陸伊較熟,所以伊在大陸幫忙安排云云(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293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超壹、石誌銘、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柯憲菘、陳信男、另案被告黃上銘、唐銘志、證人李○芳等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許振華附表二編號1至7、9 、11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云云。

⒈被告許振華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告吳超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許振華說周○妹要來臺賣淫,要伊當人頭老公,許振華帶伊到大陸與周○妹假結婚,並支付伊去大陸之食宿、機票及假結婚之費用等語(偵6743卷八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於吳超壹與周○妹95年6月28日假結婚前之95年6月24日,共同搭乘BR865 班機離臺出境,並分別於95年7月8日、同年6 月30日返臺等情,有被告許振華、吳超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徵(原審卷二第40、43頁);復參以被告許振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有辦被告吳超壹的假老婆周○妹假結婚來臺之事,周○妹想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等語(偵6743卷八第74、95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下稱偵8260卷,卷一第115、116、122 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亦均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13

1 頁),衡以證人即被告吳超壹為被告許振華之遠房親戚,被告吳超壹尚稱呼被告許振華為舅舅(分據證人即被告吳超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丞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 頁,偵6743卷九第92頁),則被告許振華對於有無經手被告吳超壹擔任人頭老公假結婚乙節,並無羅織事實自陷刑責之可能,此佐以被告許振華於偵訊時除為前開供述外,尚稱:被告吳超壹與李○超假結婚部分是吳超壹獨自辦的,伊未介入也未參與等語(偵6743卷八第97頁),而被告吳超壹與李○超假結婚部分確與被告許振華無關,益徵其於警、偵訊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許振華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石誌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超壹介紹伊與被告許振華認識,許振華安排伊去大陸辦假結婚,許振華拿機票給伊並提供大陸地區住宿,伊是跟許振華、吳超壹一起搭飛機去的,吳超壹那次也是跟伊一起去大陸假結婚,許振華有一起去大陸,但沒有跟伊一起回來等語(偵6743卷十第234至236頁);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石誌銘於與「阮○平」95年6月28日假結婚前之95年6月24日,確實與被告許振華、吳超壹一起搭乘BR865 班機離臺出境等情,有被告許振華、吳超壹、證人石誌銘之入出境紀錄可徵(原審卷二第

40、43頁,偵6743卷十第212 頁);且證人石誌銘與「阮○平」、被告吳超壹與周○妹均係於95年6 月2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為假結婚登記,有渠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偵8260卷五第273頁,偵8260卷二第121頁),與證人石誌銘上開證稱其與被告吳超壹一起經由被告許振華安排赴大陸假結婚之情節相互吻合,若非渠等均經由被告許振華安排該等假結婚事項,何致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大陸,甚於同一日在同一處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證人石誌銘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復參以被告許振華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60卷一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131頁,原審卷四第119頁背面),其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此次犯行與其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許振華犯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唐銘志於偵查中證稱:「阿樂」跟伊說辦好大陸女子來臺後,1個月可以拿2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用,伊知道石○熙是來臺工作,伊與石○熙沒有結婚的真意,於

100 年12月23日在福州辦理公證結婚登記,當時是另一名人頭老公陪伊去,「阿樂」已安排好大陸的旅館,並安排石○熙來旅館找伊,辦理結婚公證後,是「阿樂」事先安排好到婚紗店拍照,伊到大陸的住宿、機票也是「阿樂」出的;伊在跟移民署面談時,伊發現罪很重,所以簽署同意書放棄申請,石○熙沒入臺,也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伊見過「阿樂」5、6次,不會認錯人等語(偵6743卷十第173、174頁),並有證人唐銘志指認「阿樂」即為被告許振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743卷十第120、124頁)、附表二編號7「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部分」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證人唐銘志於與石○熙在100年12月23日假結婚前之100年12月21日確有搭乘GE3142班機出境離臺,於100 年12月26日返臺乙情,有其出入境紀錄可憑(偵8260卷五第189頁);且證人唐銘志涉犯圖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判決可徵,衡情證人唐銘志實無可能故意誣指被告許振華而自陷刑責,堪認其於偵查之證述屬實;又被告許振華於警詢、偵查供稱:伊辦唐銘志的假老婆石○熙,石○熙是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是為了賺錢;人頭老公的機票、簽證、住宿都是伊支付等語(偵6743卷八第74、75、95、96頁),於原審亦供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一第131 頁,原審卷四第120 頁背面),其所述為證人唐銘志支付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之情節與證人唐銘志所述亦相符,是被告許振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石○熙入境,惟因唐銘志撤回申請而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上開犯行,殊無足取。

⒋被告許振華犯附表二編號3、4、5、6、9、11部分:

⑴另案被告黃上銘、被告范超翔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呂○建

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能獲得附表二編號5、6「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仍於附表二編號5、6「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與上開女子假結婚,並向移民署以其等欲入境團聚為由,申請陳○、呂○建來臺之入境許可,陳○部分經核准,於99年12月13日入境,呂○建之部分則因面談未過而未核准,因而未入境(即附表二編號5、6 部分)之事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上銘、被告范超翔自白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另案被告黃上銘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被告王俊翔、黃丞旭、柯憲菘、陳信男與大陸地區女子阮○

秋、陳○娟、陳○珍、李○芳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能獲得附表二編號3、4、9 、11「人頭老公之報酬」欄所示之分紅,仍於附表二編號3、4、9、11「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阮○秋、陳○娟、陳○珍、李○芳假結婚,嗣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與阮○秋、陳○娟、陳○珍、李○芳已結婚,該等女子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檢具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阮○秋、陳○娟、陳○珍、李○芳來臺之入境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阮○秋、陳○娟、陳○珍、李○芳之申請,並分別於98年3月25日、99年7月7日、101年9月7日、102年7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俊翔(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偵6743卷十二第131至134頁)、黃丞旭(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偵6743卷九第88至92頁)、柯憲菘(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6頁,偵6743卷三第213至216頁)、陳信男(原審卷三第106至111頁,偵6743卷三第69至72頁)、吳超壹(原審卷二第162 頁背面)、陳坤泰(原審卷三第120 頁,偵6743卷二第94至97頁)、李○芳(偵6743卷七第103至115、148至152頁,偵8260卷五第319至323頁)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3、4、9 、11「卷證資料及頁數」欄「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之證據可佐,堪可認定。

⑶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①證人即被告吳超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振華要伊找人

頭老公,伊在被告黃丞旭、范超翔、另案被告黃上銘與大陸女子結婚前,分別帶他們和許振華認識,目的是要確認他們可以擔任假老公;伊帶黃丞旭、范超翔去大陸時,許振華已在大陸等候,許振華負責找大陸女子,有關大陸住宿、與大陸女子辦結婚登記、拍結婚照等都由許振華負責;黃上銘部分伊未陪同去大陸,伊只有準備機票給黃上銘去福建,許振華則在福建等黃上銘,並帶黃上銘去湖南辦理假結婚;黃丞旭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假結婚費用由伊與許振華各負擔二分之一,黃上銘、范超翔部分,則由黃丞旭、許振華與伊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且被告吳超壹、黃丞旭於黃丞旭99年4月15日假結婚前之99年4月13日共同搭乘AR2036號班機出境離臺,並於99年4 月16日共同搭乘BR2033號班機返臺,被告許振華則先於99年4 月11日搭乘班機出境離臺;被告吳超壹、范超翔於范超翔99年9 月29日假結婚前之99年9月26日共同搭乘R1008號班機出境離臺,並於99年10月2日共同搭乘R1009號班機返臺,被告許振華則先於99年9月23日搭乘班機出境離臺;另案被告黃上銘於100年4 月13日假結婚前之100年4月10日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月15日搭機返臺,許振華則先於100 年4月9日搭乘班機出境離臺,該段期間吳超壹則無出境之紀錄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九第35、120頁,偵6743卷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39、42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黃上銘、范超翔之入出境情形,均與證人吳超壹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吳超壹所述應非子虛。

②證人即被告黃丞旭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大陸女子陳○娟假結

婚,是被告吳超壹找伊的,吳超壹說去大陸假結婚,機票、吃住伊都不用出,1個月可以拿人頭老公費3萬元,大陸女子來臺灣賣淫,伊還可分賣淫的紅利,由吳超壹跟伊各分小姐賣淫的經紀帳,伊跟吳超壹各分四分之一,綽號「阿樂」的許振華分二分之一;去大陸的機票是吳超壹拿給伊的,住宿是「阿樂」安排的,伊到大陸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是由吳超壹、「阿樂」安排,到大陸時「阿樂」有跟伊說,要跟伊假結婚的老婆叫陳○娟,伊才知道老婆叫做陳○娟;伊答應假結婚時,「阿樂」說要看伊一下,在「阿樂」的臺北租屋處見過一次,當時吳超壹也在;伊有幫吳超壹找黃上銘、范超翔充當人頭老公,黃上銘、范超翔去大陸假結婚的住宿機票費用是伊跟吳超壹各出四分之一,許振華出二分之一的費用;「阿樂」許振華就是跟吳超壹合作,安排人頭老公去大陸假結婚的人,所有事情都是許振華、吳超壹安排;99年8月間,伊去大陸帶陳○娟回臺,一到基隆陳○娟就被「阿樂」帶走等語(偵6743卷九第88至92頁)。被告黃丞旭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吳超壹跟伊說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吳超壹就帶伊去認識被告許振華,吳超壹只說要伊陪他見個人,沒說要做什麼,在四號公園見面時伊只有站在旁邊,許振華沒跟伊說假結婚的事,當時伊並沒跟許振華講話,是許振華、吳超壹2 人在談事情,伊沒聽到他們談什麼;伊在偵查中說許振華告訴伊假老婆的名字叫陳○娟,其實是吳超壹跟伊說許振華說假老婆的名字叫陳○娟;出資的人實際上伊不清楚,都是吳超壹說的,偵查中所稱之分紅、出資、大陸住宿是許振華安排等情,都是吳超壹說的;偵查中所稱許振華說的事實上都是吳超壹轉述的,不是許振華親自跟伊說的;去大陸假結婚那次,伊一到飯店,吳超壹先帶伊去飯店另個房間,在該房間看到許振華;伊在大陸雖有碰到許振華,但並沒跟許振華講到話,認識陳○娟及與陳○娟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程序都是吳超壹帶伊去及教伊,許振華都沒參與;吳超壹有說陳○娟來臺後,會有人接應,伊有將陳○娟交給

1 個人,但不是許振華云云(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至169頁),然參以被告黃丞旭去大陸假結婚前,既經被告吳超壹帶同和被告許振華見面,且被告黃丞旭到大陸時,被告吳超壹復帶其與被告許振華見面,則被告黃丞旭與許振華豈可能在臺灣、大陸均未曾交談?又被告黃丞旭於偵查中作證所述如係聽聞自被告吳超壹之轉述,此係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之事實,被告黃丞旭豈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危險,絲毫未向檢察官說明,反係明確證稱其假結婚對象是陳○娟、陳○娟抵臺後隨即由被告許振華接走等情,可徵被告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所述,實係迴護被告許振華之詞,難以憑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上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哥哥即被告黃丞旭

自己有假結婚,黃丞旭介紹伊認識被告吳超壹,到大陸後由被告許振華安排住宿跟辦理結婚事項,包括拍攝生活照跟婚紗照,機票是吳超壹拿給伊,大陸住宿是許振華付的錢等語(偵6743卷九第188、189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前及在大陸與呂○建結婚,並未看過被告許振華,伊去大陸的食宿、假結婚事項是由被告吳超壹安排伊去找「阿樂」,伊在大陸食宿費用是「阿樂」負擔,伊不認識許振華云云(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然證人黃上銘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指認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28即為綽號「阿樂」之人,(偵6743卷九第10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為此指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並佐以證人黃上銘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坦承與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呂○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0 頁),足徵證人黃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樂」不是被告許振華、其不認識被告許振華等云云,係迴護被告許振華之不實證述,殊無足採,應以證人黃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被告許振華復於警詢、偵訊供承:伊和被告吳超壹合資辦黃上銘的假老婆呂○建申請來臺事項,但呂○建未入境等語(偵8260卷一第95、

116、122頁,偵6743卷八第95頁),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范超翔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伊到大陸和陳○

辦理公證結婚,99年12月伊又去大陸帶陳○來臺灣時,「阿樂」已經在大陸,「阿樂」有幫伊安排飯店,並跟伊、陳○同日搭機返臺等語(偵6743卷十第101至103頁);而被告范超翔於99年12月11日搭機出境離臺,於99年12月13日搭乘AC0001號班機返臺入境;陳○亦於99年12月13日搭乘同班機入境臺灣;被告許振華則於99年12月4 日搭機出境離臺,並於被告范超翔返臺之99年12月13日亦搭乘AC0001號班機返臺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9頁,偵6743卷十第26、30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被告許振華、范超翔入出境及陳○入境情形,均與被告范超翔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范超翔所述屬實。被告范超翔雖於原審證稱:伊與陳○是真結婚;去大陸結婚是被告吳超壹陪同前往,伊在大陸的飯店有見到被告許振華,但許振華沒跟伊談到也沒參與伊結婚的事;伊之前說許振華在大陸安排房間,是指去大陸時,因飯店客滿沒有房間,許振華說他常來大陸玩,幫忙跟飯店說,伊才有房間住云云(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至12頁),然被告范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與陳○假結婚,業如前述,其於原審證稱真結婚云云,顯然不實,是其於原審證稱被告許振華未共犯附表二編號5 犯行,亦非可信。又被告許振華若非與吳超壹合作辦理被告范超翔與陳○之假結婚事宜,許振華又豈會於范超翔赴大陸與陳○假結婚,及至大陸帶陳○返臺時,都先至大陸,並在飯店與范超翔碰面,被告吳超壹又何須帶范超翔與許振華見面,是被告許振華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殊不足採。

⑤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失業無收入,「阿樂」即被

告許振華問伊有無興趣當人頭老公,說一個月有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還有去大陸的機票跟住宿都是對方支付,「阿樂」先飛過去大陸,伊再搭機過去,到大陸寧德後,「阿樂」來接伊並介紹「阿胖」給伊認識,「阿胖」就介紹阮秋芬跟伊假結婚;伊不清楚到大陸的住宿跟機票是「阿樂」或「阿胖」支付,機票是「阿樂」叫伊跟旅行社小姐拿的,住宿伊不知道是誰出,但伊跟「阿樂」住同一間房,伊未負擔住宿費;許振華詢問伊是否要當人頭老公,再介紹伊跟「阿胖」認識,之後由「阿胖」安排伊跟阮○秋假結婚等語(偵6743卷十二第131至134頁);被告許振華於97年7月8日被告王俊翔與阮○秋假結婚前之97年6 月14日搭機出境離臺,被告王俊翔於97年7月5日搭機出境離臺,被告許振華、王俊翔2 人於97年7月10日均搭乘KL0001 號班機返臺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十二第55頁,原審卷二第39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被告許振華、王俊翔入出境情形,均與被告王俊翔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許振華赴大陸若非處理王俊翔與阮○秋間之假結婚事宜,何以會在王俊翔與阮○秋於97年7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公證結婚後,即於同年月10日與王俊翔搭乘同班機返臺,堪信證人王俊翔於偵查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被告王俊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問被告許振華是否認識在大陸辦理結婚的人,許振華就介紹大陸叫「阿胖」的人給伊認識,之後伊都跟「阿胖」聯繫,伊和阮○秋結婚的事,許振華都沒參與,伊去大陸與阮○秋結婚的食宿、機票費用都是伊出的,到大陸後「阿胖」才拿給伊,伊於警詢說是許振華找伊當人頭老公(偵6743卷十二第3 頁)、於偵訊提到許振華問伊有無興趣當人頭老公(偵6743卷十二第13

2 頁)等語,係因伊當時被羈押在看守所,伊想早日交保才這樣說;伊記得偵查中稱去大陸的機票是「阿胖」叫伊跟旅行社小姐拿的,筆錄寫「阿樂」應是誤載云云(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至15頁),惟查,被告王俊翔偵查所述與入出境資料所顯示被告許振華、王俊翔入出境情形相符,已如前述;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供述之日期為103年7月28日(偵6743卷十二第1至3、130至132頁),當時被告王俊翔並未經司法機關羈押,且當日檢察官訊問後係諭知被告王俊翔請回,並未聲請羈押,有當日偵查庭點名單(偵6743卷十二第130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無被告王俊翔於原審證稱因偵查中被羈押,想早日交保而為供述之情形;又被告王俊翔於103年7月28日偵查中先稱是「阿樂」叫其跟旅行社小姐拿機票等語,後再稱機票是被告許振華處理,叫其去跟旅行社拿的等語,徵諸該次偵訊筆錄甚明(偵6743卷十二第132、134頁),則上開偵查筆錄有關綽號「阿樂」之被告許振華指示被告王俊翔向旅行社拿機票之記載自無錯誤;況依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之證述,可徵其抵達大陸後,被告許振華才介紹「阿胖」給被告王俊翔認識,「阿胖」自無可能在尚未認識被告王俊翔前,即通知人尚在臺灣之被告王俊翔向旅行社拿機票,是被告王俊翔於原審證稱前開偵查筆錄此部分記載有誤云云,殊難採信。綜上述,被告王俊翔於原審改異前供所述顯係不實,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⑥證人即被告柯憲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小鬼」的陳坤

泰介紹伊去大陸辦理結婚,告知伊娶大陸新娘來臺賣淫,1個月可以領2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被告許振華跟伊一起前往大陸,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是許振華出錢,去大陸以後,辦理結婚程序也是許振華帶伊去辦;伊共去大陸3次,第1次與大陸新娘見面,第2次去玩順便拍照,第3次就娶回臺灣,這3 次都是許振華陪同;許振華有給伊移民署面談的資料,就是類似考試的資料,內容是一些他們會問的問題,教伊如何回答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7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743卷三第213至216頁)相符;且被告柯憲菘於101年5月22日與陳○珍假結婚前之101年5月12日搭乘AR2036號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月15日返臺,復於101年5月18日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月23日搭乘MF883 號班機返臺,再於同年9月4日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9月7日返臺;被告許振華於101年5月12日亦搭乘與被告柯憲菘同一班機(即AR2036號班機)出境離臺,於同年5 月23日搭乘與被告柯憲菘同一班機(即MF883 號班機)返臺,再於101年8月27日搭機出境至同年9月6日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三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許振華、柯憲菘入出境情形,與被告柯憲菘於原審證述其3次去大陸許振華均陪同,且第1次許振華與其一同前往大陸之情節相互一致,被告許振華若非參與被告柯憲菘假結婚以使陳○珍非法來臺之犯行,何致與柯憲菘於同期間均在大陸;證人即被告陳坤泰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媒介被告柯憲菘、陳○珍假結婚,讓陳○珍來臺;伊把柯憲菘介紹給被告許振華,擔任人頭老公,每月給柯憲菘人頭老公費的金額是許振華決定的,柯憲菘與陳○珍假結婚的費用是伊和許振華先墊付,每人負擔一半;許振華跟很多應召站合作,也有跟高盛應召站合作等語(偵6743卷二第94至97頁,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至120頁,本院卷三第20、21、23頁),益徵被告許振華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被告柯憲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許振華說伊是去大陸假結婚;伊在大陸的食宿都是許振華付錢,但事實上是誰出資伊不清楚;在大陸時許振華沒有告訴伊有關假結婚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三第4、5頁),惟依其前所述因假結婚3 次去大陸,許振華均陪同,且食宿都是許振華支付,許振華給伊移民署之面談資料,教伊如何回答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5頁)、陳坤泰前開證述、前述被告柯憲菘與許振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事證,足徵被告許振華知悉被告柯憲菘與陳○珍是假結婚,被告柯憲菘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許振華有利之認定。

⑦證人即被告陳信男於偵查證稱:一開始在臺灣是「貓仔」跟

伊說做人頭老公1個月可以拿3萬元,過了1 年左右,就介紹「阿樂」,即被告許振華給伊認識,之後就換「阿樂」接手;「阿樂」在臺灣有把相關細節告訴伊,之後伊去大陸3 次,第1次去廈門旅遊,是「貓仔」招待的;第2次到大陸寧德跟李○芳結婚,伊到大陸找李○芳的時候「阿樂」就在大陸等我,並且陪我們去辦登記,也陪我們拍婚紗、跟李○芳媽媽鄰居拍照;在大陸寧德跟李○芳結婚時,許振華就在旁邊幫忙處理結婚事宜;第3 次伊去大陸是把李○芳接回臺灣,這次是「貓仔」跟伊一起去的,在大陸寧德還有一個綽號「胖子」的男子,是李○芳的介紹人,「胖子」在那邊找大陸女子來臺灣賣淫;李○芳剛到臺灣就被「阿樂」接走,伊和李○芳都沒有結婚的真意;伊每個月可以拿3 萬元的假老公費,「阿樂」每個月會先打電話給伊,約地點然後拿現金給伊,時間約在每月5 日左右;跟移民署的面談對話及應備齊的證件「阿樂」及「貓仔」都有教伊等語(偵6743卷三第69至72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許振華在臺灣跟伊說的相關細節就是結婚的事,大概是來臺灣1個月3萬元,李○芳來臺時會接走等事;「阿貓」大約40幾歲、「胖子」大約30幾歲等語(原審卷三第110、111頁);證人李○芳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透過大陸綽號「小胖」或稱「胖子」的人和臺灣的介紹人安排與被告陳信男辦理假結婚,假結婚之費用約15、16萬元,先由介紹人墊付,等來臺工作後,再自工作所得扣還;「阿樂」即許振華就是「小胖」介紹的等語(偵6743卷七第148至152頁);且被告許振華於102年5月9日被告陳信男與李○芳假結婚前之102年5月5日搭機出境離臺,於102年5月13日搭機返臺,被告陳信男則於10

2 年5月8日搭機出境離臺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6743卷三第48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之被告陳信男與李○芳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期間,許振華人亦在大陸,並如被告陳信男所述其至大陸時,被告許振華已在大陸等候,堪認被告陳信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信男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在大陸辦結婚手續時沒有見到被告許振華,只有「阿貓」跟伊說過可以領人頭老公費云云(原審卷三第107 頁、108 頁背面),與其同日於原審嗣後及偵查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許振華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許振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 、11之犯行,除上開事

證外,尚有警方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103 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至被告許振華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6、11、

12、13、15、16、18、19、25、26、27、29、31、32、33、35之證物扣案可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詳偵6743卷一第198至209頁),若其未參與前開犯行,何致於在其住處扣得上開物品,益證被告許振華辯稱上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實屬飾責狡辯之詞,委無足取。

⒍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范超翔、陳坤泰、柯憲菘、

王俊翔、陳信男明知其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係辦理假結婚,並意圖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獲取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之人頭老公報酬及性交易所得而以此營利,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吳超壹、陳坤泰、被告李泰模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超壹、陳坤泰、被告李泰模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原審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二第81、127、129、188、315 頁,本院卷三第278至281、283至286、288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4、5擔任馬伕之原審共同被告陳耀潔、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李○芳、黃○燕、李○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稽(偵6743卷十二第136至142、162至164頁,偵6743卷五第13至18、60至65頁,偵8260卷六第32至36、67至76、95至99頁,偵6743卷七第70至73、103至115、148至152頁,偵8360卷五第319至323頁);陳○娟之人頭老公即被告黃丞旭、陳○之人頭老公即被告范超翔、李○超之人頭老公即被告吳超壹、陳○珍之人頭老公即被告柯憲菘、黃○燕之人頭老公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靖紘、李○芳之人頭老公即被告陳信男均領過陳○娟、陳○、李○超、陳○珍、黃○燕、李○芳來臺從事性交易後分紅之人頭老公費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范超翔、吳超壹、柯憲菘、陳信男、黃丞旭、原審同案被告林靖紘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8至163、169頁,原審卷三第5、6 、9至11、108、109、135頁,偵6743卷九第88至92頁);而證人李○芳於102年10月3日下午2 時許在賣淫之虹都旅行社為警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9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8260卷五第324、325頁),足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娟、陳○、李○超、陳○珍、黃○燕、李○芳確在臺從事性交易;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2、4至7(扣自被告吳超壹)、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6、28(扣自被告許振華)、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至8、10至13、16至18(扣自被告陳坤泰)、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1至A8、B3、B4、B8 至B39(扣自被告李泰模)之物扣案可徵,堪認被告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6之犯行,辯稱:附表三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伊只認識陳○珍;伊未經營應召站,未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本院卷三第290、293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振華涉犯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並無大陸地區女子陳○娟、陳○、陳○珍之供述可憑,不得僅依被告吳超壹、陳坤泰之指述認定被告許振華涉犯媒介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附表三編號3 之大陸地區女子李○超於警詢僅證稱被告許振華幫忙其找尋住處並出面承租;附表三編號5 之大陸地區女子黃○燕於警詢雖證稱被告許振華介紹其賣淫,但並未提及被告許振華有對其賣淫所得分紅拆帳;附表三編號6 之大陸地區女子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許振華有對其來臺賣淫所得分紅拆帳,均無從認定被告許振華有附表三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陳○娟、陳○、李○超、陳○珍、黃○燕、李○芳於附表三

所載之犯罪時間,在臺從事如附表三「犯罪行為」欄所載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許振華雖否認與附表三「共犯」欄所載之被告李泰模等

人共同為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及容留李○超、黃○燕、李○芳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許振華坦承圖利媒介陳○娟、李○超、陳○珍、黃○燕、李○芳從事性交易,及容留李○超、黃○燕:

被告許振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陳○娟、陳○珍假結婚來臺後,由伊介紹到應召站賣淫(偵6743卷八第75頁);陳○娟、陳○珍都在大臺北地區,涵蓋士林、大同等地賣淫,待過好幾個應召站;陳○娟的經紀人是伊和被告吳超壹,賣淫所得由伊和吳超壹各抽200元;陳○珍的經紀人是「小鬼」即被告陳坤泰,賣淫所得由陳坤泰抽300元、伊抽100元(偵6743卷八第75、96頁);98年間伊透過友人「阿義」得悉可以用假結婚辦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賺錢,後來就陸陸續續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大陸女子來臺,他們來臺後到哪個應召站賣淫,幾乎都是伊安排的,除了陳○珍每接客1次伊抽200元外,其餘的伊都抽100 元(偵8260卷一第124、125頁);李○超、黃○燕、李○芳伊都有安排到應召站賣淫,大陸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會先拿給馬伕,馬伕交給應召站,應召站扣除後剩下的再拿給伊,伊再分給小姐及經紀;李○超、黃○燕是伊安排在為警查獲地(按即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宿(偵6743卷一第220、221頁);伊綽號叫「阿樂」,黃○燕、李○超賣淫所得交給司機,每天司機再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每10天會把該給小姐的現金給伊,每10天給錢1次,伊收到錢後將錢給李○超、黃○燕,黃○燕1 次性交易可賺1仟300元,李○超賺1仟400元,剩下的匯給吳超壹,吳超壹再轉給林靖紘,如每次性交易收3仟元,伊每次可抽100元;司機是公司派的,並無固定;李○超和黃○燕跟司機聯絡的手機是伊給她們的,伊是幫小姐介紹應召站等語(偵6743卷一第239至242頁)。

⑵李○超、黃○燕、李○芳(即附表三編號3、5、6)部分:①李○超及黃○燕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

,李○芳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均係被告許振華安排:李○超、黃○燕與被告許振華同於103 年6月9日,在被告許振華所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被告許振華、李○超、黃○燕之警詢筆錄可稽(偵6743卷一第210至213頁,偵6743卷五第13至18頁,偵6743卷七第1 至10頁);而上址為被告許振華所承租,提供予李○超、黃○燕居住等情,亦據證人李○超、黃○燕證述在卷(偵6743卷七第5 頁,偵6743卷五第15頁);另李○芳於102年7月來臺後,是由被告許振華安排住在中和,以便於派工從事色情交易工作乙情,亦據李○芳證述在卷(偵6743卷七第113、150、151 頁)。

②李○超、黃○燕、李○芳分別證稱其在臺從事性交易係被告許振華安排:

證人李○超證稱:伊花名「佳佳」,伊賣淫1次可得1仟400元,伊每月要給吳超壹的人頭老公費都是透過「阿樂」即被告許振華拿給吳超壹;伊於102年4月28日才來臺北由「阿樂」安排開始性交易,伊從事性交易至103 年6月1日;載伊去性交易的司機是「阿樂」叫的,司機的錢由伊支付,司機常常不同人;性交易1 次3仟至4仟元,伊收錢後交給司機,之後「阿樂」跟伊算,每10天算1次等語(偵6743卷七第1至17、70至73頁,偵8260卷六第95至99頁);證人黃○燕證稱:

綽號「阿樂」即被告許振華介紹伊去賣淫的公司;聯絡賣淫的電話是被告許振華提供的;伊來臺後,賣淫是被告許振華安排,伊的花名是「雙雙」;102年8月起至本案查獲止,伊除返回大陸期間外,均在臺從事賣淫,在北投依戀、南港探索、大直及林森北路薇閣等旅館及一般的住家,每次2仟500元、3仟元或4仟元不等,最後1次是103年6月8日下午7 時許在汐止區徽星旅館;性交易後,伊向客人收錢並交給馬伕,每10天結1 次帳,被告許振華再給伊錢;伊要付給林靖紘的人頭老公費都是交給被告許振華幫伊匯的等語(偵6743卷五第13至18、41至65頁);證人李○芳證稱:伊之前在虹都飯店從事性交易被抓,之後被收容,釋放後就沒再賣淫;因警察懷疑伊假結婚叫伊去警局,伊才於103 年6月9日再至警局;伊於102年7月來臺後,綽號「阿樂」即被告許振華安排伊住中和,並在臺北市一帶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3 仟至4 仟元;載我去性交易的司機都是「阿樂」安排的,性交易的錢伊都交給司機等語(偵6743卷七第103至124、149至151頁,偵8260卷第321、322頁)。

③證人即與被告許振華共犯附表三編號3、5犯行亦係李○超之

人頭老公之被告吳超壹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超、黃○燕性交易的部分是由被告許振華聯繫(偵6743卷一第301、302頁)、李○超來臺後,賣淫所得有分配給許振華,會分配給許振華是因許振華負責在臺北所有李○超在上班的應召站,臺北的部分伊不了解,伊只負責把李○超交給許振華,許振華帶李○超去應召站上班;李○超每次性交易許振華從中抽100 元,許振華會以轉帳方式將伊的抽成匯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卷三第13、14頁)。

④證人即李○芳之人頭老公即被告陳信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和李○芳假結婚後,把李○芳接來臺灣,李○芳一到臺灣就被「阿樂」即被告許振華接走;伊的人頭老公費都是「阿樂」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地點交付,時間大約每月5日左右(偵6743卷三第70、71頁);伊和李○芳從大陸一起回來,許振華就等在機場,並在機場把李○芳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08、109頁)。

⑤證人即擔任馬伕之原審共同被告陳耀潔於警詢、偵查證稱:

伊從102年12月起至103年5 月初開始從事載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的工作,伊不知道隸屬哪家應召站,「阿樂」即被告許振華和「小鬼」即被告陳坤泰都未跟伊說;伊的工作是每天下午2 點許到應召女子指定的地點,等她上車伊就跟應召站報班,等待應召站電話後將車開到指定地點後,跟應召站回報,之後等應召站回報旅館房間號碼跟收取金額,伊就把訊息傳遞給小姐,然後小姐就進去指定的房間,之後小姐會打電話跟伊回報有沒有做,等到接客的時間到,每次大約40到50分鐘,伊就打電話給小姐,大概響3 聲左右,然後小姐就會自己出來上車,每天凌晨2 點許下班,伊就把當日小姐的賣淫所得(書包)交給車頭陳坤泰,這就是伊每日的工作內容;我載花名「雙雙」的黃○燕、花名「雨珊」的陳○珍;是陳品華介紹伊認識「阿樂」,陳品華也是「阿樂」旗下的馬伕,伊看過他載過「雨珊」(偵6743十二第136至142頁);應召站我只認得「阿樂」許振華及「小鬼」陳坤泰,許振華是經紀,陳坤泰是經紀兼車頭,伊會將每日賣淫所得交給陳坤泰,伊8 小時收2仟200元,12小時3仟400元,是小姐給伊錢;伊從102年12月起至103年5 月間擔任馬伕,載過「雙雙」黃○燕、「雨珊」陳○珍從事性交易等語(偵6743十二第162至164頁)。

⑥復有扣自被告許振華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4 所

示有關「佳佳」、「雙雙」之記帳單、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6 所示陳信男、葉合釗存款收執聯(被告許振華並供稱:葉合釗是之前載過黃○燕去賣淫的馬伕等語,偵6743卷八第77頁)、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28之「雙雙」賣淫單等可徵。

⑶陳○娟、陳○、陳○珍(即附表三編號1、2、4)部分:

於警查獲本案前,陳○娟、陳○、陳○珍雖已出境離臺,惟其等在臺從事性交易係被告許振華媒介安排等情,有下述證據可參:

①陳○娟部分:

證人即陳○娟之人頭老公即被告黃丞旭於偵查證稱:99年8月間,伊自己去大陸帶陳○娟回臺,一到基隆陳○娟就被「阿樂」許振華帶走等語(偵6743九第89頁);證人即被告吳超壹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娟來臺當天就由黃丞旭交給許振華帶走,她去應召站上班是許振華負責,由他介紹到應召站,她賣淫之所得,許振華抽佣1次200元,伊也是抽200元;與應召站抽佣之事是許振華與應召站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至161頁,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吳超壹、黃丞旭就被告許振華有於陳○娟從事性交易所得抽佣乙節所述一致,再參以被告許振華有出資及辦理黃丞旭與陳○娟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事宜,堪認被告吳超壹、黃丞旭證稱被告許振華就陳○娟性交易有抽佣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黃丞旭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偵查中所述都是聽被告吳超壹轉述,且吳超壹有說陳○娟來臺後,會有人接應,伊有交給1 個人,但不是被告許振華云云(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至169頁),惟黃丞旭於原審所述難謂可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黃丞旭於原審所為之不實證述,而為被告許振華有利之認定。

②陳○部分:

陳○來臺後一直在臺北賣淫,陳○有賣淫時,被告范超翔即可拿到約定之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范超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6743卷十第100至103頁,原審卷三第9 、10頁),可徵陳○來臺確有從事性交易;進者,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共同出資,辦理陳○與范超翔假結婚,以讓陳○非法入境臺灣等情,業如前述,再據被告吳超壹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來臺後是由許振華介紹到應召站賣淫,與應召站抽佣之事是許振華與應召站談的,每次性交易許振華給伊200元;許振華是用ATM轉帳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三第12頁);復衡以若陳○以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與被告許振華全然無關,豈會在被告許振華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3 所示之陳○訴願行政決定及訴願書,足徵被告許振華確有媒介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③陳○珍部分:

陳○珍以與被告柯憲菘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且從其性交易所得支付被告柯憲菘人頭老公費,且每次性交易陳坤泰均可從中抽佣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柯憲菘、陳坤泰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6、118頁、偵6743卷二第94至98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耀潔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搭載過陳○珍等語(偵6743卷十二第163、164頁),足見陳○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後確有從事性交易;原審共同被告陳耀潔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5 月初擔任被告許振華旗下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賣淫的工作之馬伕時,有載過花名「雨珊」之陳○珍從事性交易,而另一搭載過「雨珊」從事性交易之陳品華亦屬被告許振華旗下之馬伕,業如前述(陳耀潔之證述,偵6743卷十二第136至142、162至164頁);另證人即被告陳坤泰亦證稱:陳○珍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許振華是擔任安排應召站的角色,陳○珍每次性交易,被告許振華可從中抽佣;陳○珍從事性交易的抽佣費用是高盛應召站算給被告許振華,被告許振華再付給伊,每10天付1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三第21、22頁),參以陳○珍與被告柯憲菘假結婚,以非法入境臺灣的相關費用均先由被告許振華、陳坤泰墊支,被告許振華並至大陸辦理陳○珍、柯憲菘假結婚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許振華確有媒介陳○珍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證人即被告柯憲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珍到臺灣後,係由被告陳坤泰帶走,不是被告許振華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6頁),惟此部分即便屬實,亦屬被告許振華、陳坤泰就附表三編號4 犯行之分工,尚難據之認定被告許振華未參與媒介陳○珍性交易之犯行。

⑷被告李泰模開設之應召站經營及分紅模式如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乙情,有下述證據可參:

①證人即被告李泰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召站是伊獨資經營

,先後用過永業、聯華、高盛等名稱,名稱雖改來改去,但都是同一家;應召站員工是2個內機調度員,1個收款的外務員,內機人員的工作就是與三七仔「阿姨」配合,負責接聽「阿姨」來電說有男客要找小姐時,內機人員就調度應召小姐,之後就由司機,也就是所謂的馬伕載小姐到三七仔指定的處所從事性交易,嫖客都是「阿姨」招攬的,我們沒有自己攬客,我們公司也沒有應召小姐,小姐都是經紀人或小姐的聯絡人介紹來我們應召站,我們應召站的角色是負責媒介這些小姐給「阿姨」,馬伕是同業間互相介紹的,並沒有固定;性交易的錢都是男客交給小姐,小姐交給馬伕,馬伕交給外務員,外務員再交給伊;我們只負責安排司機及小姐,內機綽號叫「瘦猴」,外務是綽號「小鬼」的陳坤泰,陳坤泰是102年6月起擔任外務,之前外務是綽號叫「八六」的人,陳坤泰擔任外務前是馬伕,其他司機、應召女、「阿姨」、嫖客伊都沒見過面;小姐性交易1 次收4仟至8仟不等,若性交易價格4 仟元,阿姨回給我們2仟1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1仟850至1仟900元,至於經紀給小姐多少,我們不管,我們獲得剩下200至250元的利潤;若是5 仟元,阿姨回給我們2仟800至2仟9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2仟500元;若是6仟元,阿姨回給我們3仟5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3仟至3仟100元;若是7仟元,阿姨回給我們4仟1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3仟500至3仟600元;若是8仟元,阿姨回給我們4 仟800元,我們給小姐、經紀4 仟至4仟200元;至於經紀、小姐如何拆帳伊不知道,而阿姨回給我們扣掉我們給小姐、經紀的價差後,就是我們的利潤;我和經紀每10天拆帳1 次,也就是於每月1日、11日、21日拆帳1次,和「阿姨」則是每逢星期一拆帳;伊和許振華也是每月的1 日、11日、21日拆帳;馬伕的錢是向小姐領的,內機調度員平均月薪3萬至6萬元不等,看每個月的業績,我們沒有小姐時,我們會賠錢。外務是固定月薪4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至117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坤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召站老闆是

李泰模,伊都叫他「興哥」或會計,應召站內有老闆及一堆聽電話的人,綽號有「阿水」、「阿浩」;我們每週一和「阿姨」拆帳,由老闆李泰模拆帳並拿給「阿姨」,而每月1日、11日、21日跟經紀拆帳,賣淫所得6 成給「阿姨」,應召站每件約抽300至800元不等,其他是經紀和小姐的(偵6743卷二第94至97、100至102頁);伊自102年6月起在高盛應召站擔任外務,收取當天之營業額,收取後交給李泰模等語(原審卷三第116至119頁)等語。

③雖被告李泰模、陳坤泰就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能分得之

金額所述不一,然2 人就應召站經營之模式,及「阿姨」、應召站、經紀、應召小姐均能依比例取得應召小姐性交易之所得,暨被告李泰模與「阿姨」係每週一拆帳,和經紀則為每月1 日、11日、21日拆帳等情則所述一致,堪認應召站確有如其等所述之模式經營。至分紅方式,因被告李泰模為應召站之老闆,且被告陳坤泰取款後是交給被告李泰模分配,被告李泰模理應較被告陳坤泰清楚,此部分應以被告李泰模之證述為可採。

⑸被告許振華前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與被告李泰模之應召站合作:

證人即被告李泰模雖於103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跟伊應召站配合的經紀有「阿樂」許振華、「亮哥」楊東漢、「五五」陳源坤等人,不過是2年前配合,這1、2年沒有了(偵6743卷八第2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振華很久沒跟我們配合,偵查中說這1、2年沒和許振華配合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117頁),證人即被告陳坤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許振華媒介陳○珍從事性交易是與哪個應召站合作伊不清楚,但沒有和李泰模的應召站合作云云(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李泰模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稱這1、2年沒有和

被告許振華配合,意思是指這1、2年他只是介紹小姐來應召站的聯絡人,而不是擔任經紀,我們最主要是結帳,只要能找得到小姐的聯絡人即可,經紀帳是跟聯絡人結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2、113頁),足徵證人李泰模所稱之這1、2年未與許振華配合,僅係指李泰模不認為許振華是經紀,然許振華仍為介紹小姐至應召站之聯絡人。是難據此認被告許振華上開媒介之犯行未與李泰模開設之高盛應召站合作。

②又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 月初與李泰模所設應召站合作之

馬伕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耀潔,於上開期間搭載過黃○燕及陳○珍從事性交易,且亦見過被告許振華旗下另一馬伕陳品華載過陳○珍,而黃○燕及陳○珍從事性交易是經由許振華媒介等情,已如前述。由此更徵被告許振華於102年12月至103年5 月間仍與李泰模開設之應召站合作,且被告許振華是經由李泰模、陳坤泰媒介陳○珍從事性交易。

③被告許振華復供稱: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的錢先交給馬伕,

馬伕交給應召站,應召站扣除其可拿及給「阿姨」的錢之後,剩下的再給伊,伊拿走伊的部分後,再分給小姐和經紀,人頭老公的錢是經紀給的,應召站每月1 、11、21日拿錢給伊等語(偵6743卷一第220至222、239至240頁)。核其所述性交易款項均由馬伕先交給應召站,及可分得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之人,暨應召站拆帳分紅之日期,均與被告李泰模、陳坤泰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許振華前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與被告李泰模、陳坤泰共同為之。

⑹關於前述大陸地區女子每次性交易,被告許振華可從中抽佣之款項:

①被告許振華於偵查中供稱:小姐性交易的錢由應召站負責人

給伊後,有關黃○燕、李○超賣淫部分,每次伊可抽100 元,並各交300 元給經紀吳超壹,吳超壹再給人頭老公;李○芳賣淫,伊抽100元,「貓仔」抽300元;陳○珍的經紀人是陳坤泰,她從事性交易1 次伊抽100元,300元則給陳坤泰等語(偵6743卷一第216至218、220、239、240、242頁,偵6743卷八第96、97頁)。

②證人即被告黃丞旭於偵查中證稱:陳○娟、陳○賣淫的所得

,每次許振華可抽二分之一等語(偵6743卷九第89、90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超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娟賣淫之所得,

許振華每次抽佣200元,伊也是抽200元;李○超每次性交易許振華從中抽佣100 元;陳○來臺後的賣淫所得,每次許振華和伊各抽100或150元伊不太記得,許振華每次給伊2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至161頁)。

④證人即被告陳坤泰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珍從事性交易,伊

每次可抽200元,許振華也是抽2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

⑤依上開被告許振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丞旭、吳

超壹、陳坤泰之證述,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許振華於前述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每次可抽取100 元之佣金,並據此計算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振華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陳坤泰、李泰模、柯憲菘、王俊翔、范超翔、陳信男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

⒈被告許振華:⑴如附表二編號3、4、5、9、11各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2、6、7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編號1、2尚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⑶如附表三編號1至6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許振華如附表三編號3、5、6之犯行均容留進而媒介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其前階段之容留均為後階段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容留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媒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許振華如附表二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⒉被告吳超壹:⑴如附表二編號4、5、8 、10均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 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⑶如附表二編號6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⑷如附表三編號1至3、5 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吳超壹如附表二編號1 使公務員為不實離婚登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為一行為(被告吳超壹同時辦理不實之結婚及離婚登記),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黃丞旭:⑴如附表二編號4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如附表二編號5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⑶如附表二編號6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⒋被告陳坤泰:⑴如附表二編號9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如附表三編號3至6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⒌被告李泰模如附表三編號1至6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⒍被告柯憲菘如附表二編號9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⒎被告王俊翔如附表二編號3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⒏被告范超翔如附表二編號5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陳信男如附表二編號11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附表二、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於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許振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9 、11;被告吳超壹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5、8、10;被告黃丞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坤泰、柯憲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王俊翔、范超翔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5;被告陳信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渠等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既各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一個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於法尚有未合。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以前述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犯之規定,上開條文既有常業犯之規定,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否則原條文常業犯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自非立法本旨。是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論以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所犯前述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有未合。

⒊復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

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陳坤泰、李泰模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接續性交易之方式,均係以和高盛應召站合作,依犯罪事實欄貳所載李泰模所開設應召站經營之方式媒介、抽佣,顯見被告許振華對同一女子,均持續排定媒介其等為性交行為,渠等對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接續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陳坤泰、李泰模接續媒介單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一罪。至渠等媒介不同之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

⒋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陳坤泰、李泰模所犯如附表

一之一至五之各次犯行,時間各皆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2、6

、7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然附表二編號1 之周○妹因未能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遭撤銷入境許可強制出境;附表二編號2、6之「阮○平」、呂○建因未通過移民署面談而未經核准入境;附表二編號7 之石○熙因唐銘志撤回聲請而未入境,上開犯行均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俊翔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王俊翔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王俊翔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主動供稱其與大陸女子阮○秋辦理假結婚,以讓阮○秋來臺,是被告王俊翔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經查,被告王俊翔於101年8月30日警詢供稱大陸女子阮○秋與其辦理假結婚以來臺賣淫之前,固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指稱此情,被告許振華則係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始第1 次提及有帶被告王俊翔至大陸與阮○秋假結婚(偵6743卷十二第24、27頁,偵8260卷一第116 頁),惟證人即101年8月30日詢問被告王俊翔之警察陳仁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移民署專門辦理假結婚入境案件,伊在101年8月30日詢問被告王俊翔前,從伊調取的資料,發現被告王俊翔大概去大陸2 次就和阮○秋辦理結婚,而依調取之面談資料,發現他們交往的內容有別於一般正常的婚姻狀況,且2 次停留大陸的時間大約只有1 週左右,依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判斷,這種婚姻可能是假結婚;且警方對被告王俊翔實施通訊監察,王俊翔在辦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賣淫,更有可能是假結婚;在詢問王俊翔前,依警方調取的資料顯示其先後和大陸女子朱○潔、阮○秋結婚,故伊在警詢問他與該2人是否假結婚,在101年8月30日詢問王俊翔前,警方就懷疑王俊翔假結婚等語(原審卷四第6至9頁),可徵在被告王俊翔於101年8月30日向員警陳仁政為前開供述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王俊翔為本件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王俊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不主張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附此指明。

⒊累犯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被告黃丞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憲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泰模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22、148、159 頁),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黃丞旭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5、6;被告柯憲菘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泰模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2至6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本件被告吳超壹、黃丞旭、范超翔、柯憲菘、陳信男、陳坤泰所為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既遂部分),衡諸渠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或係因貪圖人頭老公報酬,或分得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分紅,或擔任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或介紹人頭老公予被告許振華、吳超壹;而被告黃丞旭除自己擔任人頭老公外,雖另介紹另案被告黃上銘、被告范超翔予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擔任人頭老公,然黃上銘、范超翔或為其弟,或為其友人;被告吳超壹則因與被告許振華為親戚,除自己擔任附表二編號8之人頭老公、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靖紘共犯附表二編號10外,另在被告許振華主導下,與被告許振華共犯附表二編號4、5;渠等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所欲重罰之「蛇頭」,渠等之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倘以該條重罰前開被告各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就前開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觀之,縱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前開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吳超壹所犯附表二編號1、6;被告黃丞旭所犯附表二編

號6 等罪,均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王俊翔於本件雖僅有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惟查被告王

俊翔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110、19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8至102 頁),足見被告王俊翔並非單一性為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之犯行,難認其本件犯罪有何可憫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柯憲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黃丞旭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再減輕。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許振華等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大陸地區女子周○妹其入境申請原經移民署核准,周○妹並於95年11月14日抵達臺灣,嗣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遭註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吳超壹乃依經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查明,於犯罪事實⒈逕認因周○妹不願來臺,該部分犯行始未遂,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漏未論及被告吳超壹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同時辦理不實離婚登記之事實,尚有未合;㈡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許振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5、9、11;被告黃丞旭就附表二編號5 ;被告陳坤泰就附表二編號9,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上開法條,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該部分未經起訴而未予審理,殊有未洽;㈢被告吳超壹、黃丞旭、王俊翔、范超翔、柯憲菘、陳信男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俾免就同一社會事實為刑罰之重複評價,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難認妥適;㈣被告吳超壹所犯附表二編號4、5、8 、10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㈤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陳坤泰、李泰模因附表三編號1至6犯行,自各該性交易所得抽取分紅(詳如附表六、七所示),及被告陳坤泰於附表三編號3至6之犯罪期間自高盛應召站領取之薪資,均為本件犯罪而獲取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即屬難以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李泰模、柯憲菘、陳坤泰、黃丞旭、范超翔、陳信男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許振華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均為無理由;被告吳超壹、王俊翔、陳坤泰、黃丞旭、范超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許振華、陳坤泰、李泰模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吳超

壹、黃丞旭、柯憲菘、王俊翔、范超翔、陳信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本件之科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陳坤泰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本院卷三第69至72、79、80、111至113頁);被告李泰模、黃丞旭、柯憲菘、王俊翔則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李泰模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三第146 頁);被告范超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三第133 頁);被告陳信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⒉被告許振華、黃丞旭、范超翔、吳超壹、陳坤泰、柯憲菘、

王俊翔、陳信男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丞旭、范超翔、吳超壹、陳坤泰、柯憲菘、王俊翔、陳信男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吳超壹部分尚同時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並媒介該等大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吳超壹、黃丞旭、陳坤泰、柯憲菘、王俊翔、范超翔、陳信男、李泰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等就各次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許振華、吳超

壹、陳坤泰、李泰模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部分,尚未違背相關應召女子各自之意願,無涉該等女子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許振華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薪約2萬5仟元,須扶養90餘歲母親;被告吳超壹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飯店櫃台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5仟元,已離婚,須扶養17歲女兒及父母親,其母何惠如患有糖尿病、慢性腎病變、高血脂之病症;被告黃丞旭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母親楊碧蓮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住於養護院,尚有幼子須扶養;被告陳坤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成衣工作,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李泰模為國中畢業,現於寺廟擔任志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被告王俊翔為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范超翔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廚房工作,月薪約2萬8仟元,須扶養母親;被告柯憲菘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4仟元,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振華、吳超壹如附表二編號1、2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許振華、吳超壹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2分之1。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而致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故本件被告經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同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二者不再合併定執行刑。爰就被告許振華、黃丞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吳超壹、陳坤泰部分,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泰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以1 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黃丞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憲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前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泰、范超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考量前開被告均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分別須扶養父母、子女,倘仍令渠等繫獄,恐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各宣告被告黃丞旭緩刑4 年;被告陳坤泰、范超翔、柯憲菘則均緩刑3 年。另依前開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輕重,認應命渠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黃丞旭為120 小時,被告陳坤泰、范超翔、柯憲菘則均為8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前開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信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其前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1、2、附表四編號二「

扣押物品」欄㈠4、13、18、19、25、26、28、29、31、33所示之物、32所示其中3張與黃丞旭、陳○娟假結婚及5張與范超翔、陳○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4至8、10至13、16至18、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有關被告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扣案物之用途參附表四「扣押物品」欄PS. 之註記,至被告許振華雖未供承上開各物之用途,然其自承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而依該扣案物之內容,本院即可認定其用途),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員警於103年6月9日自被告李泰模處扣得75萬元、92萬5仟

元,自被告陳坤泰處扣得38萬5仟300元,有前述扣押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61至65頁)。就上開款項,被告李泰模陳稱:扣案之75萬元是要給小姐的檯費,包括經紀人抽成的錢及經紀人要給小姐的費用,是103年6月1日至同年月9 日的檯費;92萬5仟元則是要給「阿姨」的錢,這包括本期(即103 年6月9日)要給的及前期要給尚未給的金額,所以約是10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要給「阿姨」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被告陳坤泰陳稱:38萬5仟300元是伊當外務幫公司所收103年6月8 日及6月9日的款項,這些金額中並沒有花名「雙雙」黃○燕性交易之所得等語(原審卷三第120頁)。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6之應召女子,僅編號3 之李○超從事性交易

期間為102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1日、編號5黃○燕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2年8月10幾日至103年6月8日下午7時許,其餘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均不在10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間,是上開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即無可能係附表三編號1、2、4、6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所得。

⒉李○超從事性交易期間至103 年6月1日止,是扣自被告陳坤

泰之款項自不可能有李○超從事性交易之所得。至黃○燕從事性交易期間雖至103年6月8日下午7時許,然被告陳坤泰陳稱所扣之38萬5仟300元中並無花名「雙雙」之黃○燕性交易之所得,而參諸被告李泰模陳稱扣案之75萬元是103年6月1日至同年月9 日間要給經紀人抽成及經紀人要給小姐的費用等語,是黃○燕103 年6月8日性交易之所得,被告陳坤泰自可能已交回公司,是扣自陳坤泰之38萬5仟300元,難認有黃○燕103年6月8日性交易之所得。

⒊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被告李泰模處扣得之92萬5 仟元

、75萬元有李○超及黃○燕103年5月21日至103 年6月8日性交易期間之所得,被告李泰模亦稱上開款項中並無要交予被告許振華之金額(原審卷第116頁背面)。

⒋復參以被告李泰模經營應召站之小姐不只附表三之6 位,且

其配合之經紀人亦非僅被告許振華1 人等情,經被告李泰模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112、115 頁),尚難認扣案之上開款項為附表三之6 位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而屬本件犯罪所得。

㈢另扣自被告李泰模之美金200元、港幣1仟元、人民幣1仟700

元,是嫖客交給小姐,由李泰模之應召站代收要交給「阿姨」,並不是小姐之性交易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李泰模陳稱在卷(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116頁),自亦無從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僅為影本,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 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

⒊本件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陳坤泰、李泰模於附表三所示性

交易所得抽成之比例,因未扣得性交易相關帳冊,而無從確定各該被告分取之比例、金額,惟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依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為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如附表六所示)、前開被告於本件就抽成比例之供述,分別估算如附表七(依據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七「依據之卷證資料及頁數」欄所示);又被告陳坤泰就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除附表三編號3 抽取性交易之佣金外,尚自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6月1日止,加入被告李泰模之應召站擔任外務,負責收帳,每月領取薪資4 萬元,經被告陳坤泰供承在卷(偵6743卷二第78頁背面、83頁背面、95頁,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118頁),此部分亦屬被告陳坤泰於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

⒋被告吳超壹於附表二編號8收取人頭老公費2萬元(本院卷二

第188、189頁);被告黃丞旭於附表二編號4 收取人頭老公費共計12萬元(偵8260卷三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被告范超翔於附表二編號5 收取人頭老公費15萬元(本院卷二第81、82頁);被告柯憲菘於附表二編號9 收取人頭老公費23萬元(偵6743卷二第80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30、131頁);被告陳信男於附表二編號11收取人頭老公費6 萬元(偵6743卷三第18至21、71、72頁,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84頁,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

30、131 頁),均有上開被告及證人陳坤泰(就被告柯憲菘部分)之供述可稽。至被告王俊翔就附表二編號3 擔任人頭老公部分,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每月3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30 頁),惟被告王俊翔於警詢供稱未領取人頭老公費用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翔確有獲取不法利得,就其所犯部分爰不另諭知追徵犯罪所得。至起訴書認被告吳超壹、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柯憲菘、陳信男就擔任附表二人頭老公部分,尚獲有免費機票、食宿之利得云云,惟此部分實係本件被告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該等女子辦理假結婚之費用,乃被告等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成本,自非得認係犯罪所得而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財產已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38-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追徵之(被告許振華、吳超壹、黃丞旭、陳坤泰、李泰模諭知追徵之金額與其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五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 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 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㈠附表一之一:許振華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 │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所示之物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玖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 ││ │地區未遂部分 │ │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 ││ │地區未遂部分 │ │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㈠⒔、⒙、⒚、、、、││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 │地區部分 │ │物品」欄㈠所示其中3 張黃丞││ │ │ │旭、陳○娟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 │ │ │冊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㈠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押物品」欄㈠所示其中5 張與││ │地區部分 │ │范超翔、陳○假結婚有關之教戰││ │ │ │手冊 │├──┼────────┼──────────────────┼──────────────┤│6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所示之物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玖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7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8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9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10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仟元 │├──┼────────┼──────────────────┼──────────────┤│1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 │、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仟元 │├──┼────────┼──────────────────┼──────────────┤│12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 │、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扣押││ │ │ │物品」欄A3至A8、B3、B4、B8至││ │ │ │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所││ │ │ │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仟500元 │├──┼────────┼──────────────────┼──────────────┤│13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 │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⒏││ │ │ │、⒑至⒔、⒗至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8仟元 │├──┼────────┼──────────────────┼──────────────┤│1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 │、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物品」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 │ │ │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仟200元 │├──┼────────┼──────────────────┼──────────────┤│15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 │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⒏││ │ │ │、⒑至⒔、⒗至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 │└──┴────────┴──────────────────┴──────────────┘合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2仟800元。

㈡附表一之二:被告吳超壹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 │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所示之物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 ││ │地區未遂部分 │ │ │├──┼────────┼──────────────────┼──────────────┤│2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㈠⒔、⒙、⒚、、、、││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 │地區部分 │ │物品」欄㈠所示其中3 張黃丞││ │ │ │旭、陳○娟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 │ │ │冊 │├──┼────────┼──────────────────┼──────────────┤│3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㈠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押物品」欄㈠所示其中5 張與││ │地區部分 │ │范超翔、陳○假結婚有關之教戰││ │ │ │手冊 │├──┼────────┼──────────────────┼──────────────┤│4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㈠所示之物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年柒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5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⒉││ │意圖營利,以假結│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人頭老公報酬)新臺││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幣2萬元 ││ │地區部分 │ │ │├──┼────────┼──────────────────┼──────────────┤│6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⒉││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7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仟元 │├──┼────────┼──────────────────┼──────────────┤│8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仟元 │├──┼────────┼──────────────────┼──────────────┤│9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扣物││ │ │ │品」欄A3至A8、B3、B4、B8至B3││ │ │ │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仟750元 │├──┼────────┼──────────────────┼──────────────┤│10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物品」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 │ │ │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仟800元 │└──┴────────┴──────────────────┴──────────────┘合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8仟550元。

㈢附表一之三:被告黃丞旭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 │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㈠⒔、⒙、⒚、、、、││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 │地區部分 │ │物品」欄㈠所示其中3 張黃丞││ │ │ │旭、陳○娟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 │ │ │冊/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 │├──┼────────┼──────────────────┼──────────────┤│2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㈠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壹年拾壹月。 │押物品」欄㈠所示其中5 張與││ │地區部分 │ │范超翔、陳○假結婚有關之教戰││ │ │ │手冊 │├──┼────────┼──────────────────┼──────────────┤│3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㈠所示之物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徒刑壹年捌月。 │ ││ │地區未遂部分 │ │ │└──┴────────┴──────────────────┴──────────────┘合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

㈣附表一之四:被告陳坤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 │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 │意圖營利,以假結│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所示之物 ││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月。 │ ││ │地區部分 │ │ │├──┼────────┼──────────────────┼──────────────┤│2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扣物││ │ │ │品」欄A3至A8、B3、B4、B8至B3││ │ │ │9 、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所示││ │ │ │之物 │├──┼────────┼──────────────────┼──────────────┤│3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⒏││ │ │ │、⒑至⒔、⒗至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仟元 │├──┼────────┼──────────────────┼──────────────┤│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 │物品」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 │ │ │⒙所示之物 │├──┼────────┼──────────────────┼──────────────┤│5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⒏││ │ │ │、⒑至⒔、⒗至⒙所示之物 │└──┴────────┴──────────────────┴──────────────┘合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6仟元(含陳坤泰自102年6月起迄103年5月底於高盛應召站擔任外務,每月領取之薪資新臺幣4萬元,共計44萬元)㈤附表一之五:被告李泰模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主刑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 │ │犯罪所得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仟元 │├──┼────────┼──────────────────┼──────────────┤│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 │ │壹日。 │A3至A8、B3、B4、B8至B39 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8仟元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壹日。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扣物││ │ │ │品」欄A3至A8、B3、B4、B8至B3││ │ │ │9、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 │ │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所示││ │ │ │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7仟元 │├──┼────────┼──────────────────┼──────────────┤│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壹日。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⒏││ │ │ │、⒑至⒔、⒗至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仟元 │├──┼────────┼──────────────────┼──────────────┤│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⒉、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 │ │壹日。 │」欄㈠⒋、、附表四編號四「││ │ │ │扣押物品」欄A3至A8、B3、B4、││ │ │ │B8至B39、附表四編號三「扣押 ││ │ │ │物品」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 │ │ │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仟400元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之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至A8、B3、B4、B8至B39 、附表││ │ │壹日。 │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⒏││ │ │ │、⒑至⒔、⒗至⒙所示之物/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合計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5仟600元。

【附表二】┌─┬─┬──┬───┬───┬────┬───┬─────────────┬────┐│編│人│對象│大陸地│申請來│申請結婚│人頭老│卷證資料及頁數 │共犯 ││號│頭│(大│區公證│臺日期│登記日期│公之報│ │ ││ │老│陸地│結婚時│/ 核定│/ 戶政機│酬 │ │ ││ │公│區女│、地 │ 結果 │關 │(新臺│ │ ││ │ │子)│ │/ 入境│ │幣元)│ │ ││ │ │ │ │臺灣日│ │ │ │ ││ │ │ │ │期 │ │ │ │ │├─┼─┼──┼───┼───┼────┼───┼─────────────┼────┤│1 │吳│周○│於95年│95年8 │98年4 月│至大陸│供述部份: │一行為犯││ │超│妹 │6 月28│月7日 │17日 │之機票│1.吳超壹之陳述 │違反臺灣││ │壹│ │日,在│(由吳│/花蓮縣 │、食宿│ (偵6743卷八第45-47 頁) │地區與大││ │ │ │福建省│超壹代│ 花蓮市 │周○妹│ (偵6743卷八第161-162頁)│陸地區人││ │ │ │寧德市│申請)│ 戶政事 │來臺性│ (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13│民關係條││ │ │ │公證處│/ 核准│ 務所 │交易期│ 1-134頁、原審卷四第119頁│例、使公││ │ │ │公證結│/ 嗣因│ (由吳 │間每月│ 背面-121頁) │務員登載││ │ │ │婚 │周○妹│ 超壹前 │3 萬元│2.許振華之陳述 │不實部分││ │ │ │ │未通過│ 往辦理 │之分紅│ (偵6743卷八第74頁)(偵 │:許振華││ │ │ │ │入出境│ ) │,惟因│ 6743卷八第95、97頁)(偵│、吳超壹││ │ │ │ │管理局│ │周○妹│ 8260卷一第115-116 、122 │ ││ │ │ │ │面談而│ │不願來│ 頁)(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 ││ │ │ │ │未入境│ │臺,吳│ 、131頁) │ ││ │ │ │ │ │ │超壹因├─────────────┤ ││ │ │ │ │ │ │而未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得每月│ 灣(未遂)部分: │ ││ │ │ │ │ │ │3 萬元│1.周○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之分紅│ 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 ││ │ │ │ │ │ │ │ 號卷八第155 頁) │ ││ │ │ │ │ │ │ │2.周○妹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8260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3.吳超壹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周○妹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8260卷二第96-9│ ││ │ │ │ │ │ │ │ 7 頁) │ ││ │ │ │ │ │ │ │②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 ││ │ │ │ │ │ │ │ 卷0000-000 頁) │ ││ │ │ │ │ │ │ │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 保證書(8260卷二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 │ │ │ │ │ │ │ 紀錄、照片、面談結果建議│ ││ │ │ │ │ │ │ │ 表等資料(偵8260卷二第96│ ││ │ │ │ │ │ │ │ -121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及假離婚)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8260卷│ ││ │ │ │ │ │ │ │ 二第136 頁) │ ││ │ │ │ │ │ │ │2.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 ││ │ │ │ │ │ │ │ 證書(偵8260卷二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3.吳超壹之戶籍資料、臺灣花│ ││ │ │ │ │ │ │ │ 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 ││ │ │ │ │ │ │ │ 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三第8│ ││ │ │ │ │ │ │ │ 3、84-1頁) │ │├─┼─┼──┼───┼───┼────┼───┼─────────────┼────┤│2 │石│真實│於95年│95年7 │100 年6 │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誌│姓名│6 月28│月21日│月9 日 │之機票│1.石誌銘之陳述(偵6743卷十│違反臺灣││ │銘│年籍│日在福│(由石│/ 花蓮縣│、食宿│ 第177-184 頁)(偵6743卷│地區與大││ │ │不詳│建省寧│誌銘代│吉安鄉戶│,及冒│ 十第233-237頁)(原審卷 │陸地區人││ │ │冒用│德市公│申請)│政事務所│用「阮│ 一第184-185頁、原審卷四 │民關係條││ │ │「阮│證處公│/ 未核│(石誌銘│○平」│ 第119頁背面) │例、使公││ │ │○平│證結婚│准(因│前往辦理│身分之│2.許振華之陳述(偵8260卷一│務員登載││ │ │」身│ │石誌銘│) │大陸女│ 第122頁)(原審卷一第58 │不實部分││ │ │分之│ │未通過│ │子來臺│ 頁背面、131頁、原審卷四 │:許振華││ │ │大陸│ │移民署│ │從事性│ 第119頁背面) │、石誌銘││ │ │女子│ │面談)│ │交易期├─────────────┤(經原審││ │ │ │ │/未入 │ │間,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判處罪刑││ │ │ │ │境 │ │月3 萬│ 灣(未遂部分)部分: │確定) ││ │ │ │ │ │ │元之分│1.「阮○平」之入出境資訊連│ ││ │ │ │ │ │ │紅,然│ 結作業(無查詢資料)(偵│ ││ │ │ │ │ │ │因該女│ 6743卷八第151 頁) │ ││ │ │ │ │ │ │子未入│2.「阮○平」大陸地區人民申│ ││ │ │ │ │ │ │境臺灣│ 請來臺查詢(偵6743卷十第│ ││ │ │ │ │ │ │,而未│ 186 頁) │ ││ │ │ │ │ │ │取得此│3.石誌銘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部分之│ 陸地區女子「阮○平」來臺│ ││ │ │ │ │ │ │分紅 │ 之資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8260卷五第250-│ ││ │ │ │ │ │ │ │ 251 頁) │ ││ │ │ │ │ │ │ │②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 ││ │ │ │ │ │ │ │ 卷五第272-273 頁) │ ││ │ │ │ │ │ │ │③保證書(偵8260卷五第267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不准狀況通知單、95年9 月│ ││ │ │ │ │ │ │ │ 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 ││ │ │ │ │ │ │ │ (偵8260卷五第252-253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 ││ │ │ │ │ │ │ │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 │ │ │ │ │ │ │ 紀錄等資料(偵8260卷五第│ ││ │ │ │ │ │ │ │ 250-275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及假離婚)部分: │ ││ │ │ │ │ │ │ │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 ││ │ │ │ │ │ │ │ 4年3月9日函檢送之結婚登 │ ││ │ │ │ │ │ │ │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 ││ │ │ │ │ │ │ │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 │ │ │ │ │ │ │ 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 ││ │ │ │ │ │ │ │ 度家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 ││ │ │ │ │ │ │ │ 、該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 │ │ │ │ │ │ │ 石誌銘戶籍查詢資料(原審│ ││ │ │ │ │ │ │ │ 卷二第53、55-61頁) │ │├─┼─┼──┼───┼───┼────┼───┼─────────────┼────┤│3 │王│阮○│於97年│97年8 │98年6 月│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俊│秋(│7 月8 │月4 日│19日 │之機票│1.許振華之陳述(偵8260卷一│違反臺灣││ │翔│已於│日在福│(由王│/ │、食宿│ 第116頁、原審卷一第58頁 │地區與大││ │ │99年│建省寧│俊翔代│新北市永│及阮○│ 背面) │陸地區人││ │ │3 月│德市公│申請)│和區戶政│秋來臺│2.王俊翔之陳述(偵6743卷十│民關係條││ │ │21日│證處結│/核准 │事務所(│性交易│ 二第24、27頁)(偵6743卷│例、使公││ │ │出境│婚 │/98年 │王俊翔、│期間每│ 十二第38-43 頁)(偵6743│務員登載││ │ │) │ │3 月25│阮○秋前│月3 萬│ 卷十二第1-4 頁)(偵6743│不實部分││ │ │ │ │日入境│往辦理)│元之分│ 卷十二第131-134頁)(原 │:許振華││ │ │ │ │ │ │紅,惟│ 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三 │、王俊翔││ │ │ │ │ │ │因阮芬│ 第1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2│、綽號「││ │ │ │ │ │ │秋來臺│ 0頁) │胖子」(││ │ │ │ │ │ │後未從├─────────────┤或稱「小││ │ │ │ │ │ │事性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胖」)之││ │ │ │ │ │ │易,王│ 灣部分: │成年大陸││ │ │ │ │ │ │俊翔因│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2所│地區男子││ │ │ │ │ │ │而未取│ 示之阮○秋入境許可影本(│林孝玉;││ │ │ │ │ │ │得每月│ 扣自許振華) │使公務員││ │ │ │ │ │ │3 萬元│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29所│登載不實││ │ │ │ │ │ │之分紅│ 示之王俊翔、阮○秋核准入│部分尚有││ │ │ │ │ │ │ │ 境通知書(扣自許振華) │共犯阮○││ │ │ │ │ │ │ │3.阮○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秋(林孝││ │ │ │ │ │ │ │ 業、入出境紀錄查詢(偵67│玉、阮○││ │ │ │ │ │ │ │ 43卷八第148 頁、偵6743卷│秋均未經││ │ │ │ │ │ │ │ 十二第64頁) │起訴) ││ │ │ │ │ │ │ │4.王俊翔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十二第50-59頁 │ ││ │ │ │ │ │ │ │ ) │ ││ │ │ │ │ │ │ │5.阮○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十二第60│ ││ │ │ │ │ │ │ │ 頁) │ ││ │ │ │ │ │ │ │6.王俊翔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阮○秋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十二第65│ ││ │ │ │ │ │ │ │ -66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十二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③97年8月4日臺灣地區人民申│ ││ │ │ │ │ │ │ │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 │ │ │ │ │ │ │ 料表(偵6743號卷十二第11│ ││ │ │ │ │ │ │ │ 0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 ││ │ │ │ │ │ │ │ 號卷十二第111-118 頁) │ ││ │ │ │ │ │ │ │⑤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 ││ │ │ │ │ │ │ │ 查訪照片、面談結果建議表│ ││ │ │ │ │ │ │ │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 ││ │ │ │ │ │ │ │ 、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 ││ │ │ │ │ │ │ │ 陸人士紀錄表、婚紗照等資│ ││ │ │ │ │ │ │ │ 料(偵6743卷十二第65-12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4 │ ││ │ │ │ │ │ │ │ 年3 月6 日函檢送之結婚登│ ││ │ │ │ │ │ │ │ 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 ││ │ │ │ │ │ │ │ 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 ││ │ │ │ │ │ │ │ 書等文件(原審卷二47-51 │ ││ │ │ │ │ │ │ │ 頁) │ ││ │ │ │ │ │ │ │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 │ │ │ │ │ │ │ 審卷二第45-46頁) │ │├─┼─┼──┼───┼───┼────┼───┼─────────────┼────┤│4 │黃│陳○│於99年│99年5 │99年8 月│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丞│娟(│4 月15│月13日│18日 │之機票│1.黃丞旭之陳述 │違反臺灣││ │旭│已於│日在福│(被告│/花蓮縣 │、食宿│ (偵6743卷九第1-10頁)( │地區與大││ │ │100 │建省寧│黃丞旭│ 花蓮市 │、及陳│ 偵6743卷九第88-93 頁)(│陸地區人││ │ │年6 │德市公│代申請│ 戶政事 │○娟來│ 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原│民關係條││ │ │月10│證處公│) │ 務所( │臺從事│ 審卷二167頁背面、168、16│例、使公││ │ │日出│證結婚│/核准 │ 吳超壹 │性交易│ 9頁、原審卷四第120頁) │務員登載││ │ │境)│ │/99年7│ 指示黃 │期間,│2.吳超壹之陳述 │不實部分││ │ │ │ │月7日 │ 丞旭、 │每月3 │ (偵6743卷八第38-47 頁) │:許振華││ │ │ │ │入境 │ 陳○娟 │萬元之│ (偵6743卷八第159-160 、 │、吳超壹││ │ │ │ │ │ 前往辦 │分紅(│ 161-163頁)(原審卷一第 │、黃丞旭││ │ │ │ │ │ 理) │若因返│ 59頁反面-60頁、131頁-132│;使公務││ │ │ │ │ │ │回大陸│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16│員登載不││ │ │ │ │ │ │或生病│ 3頁、原審卷四第120頁) │實部分尚││ │ │ │ │ │ │或其他│3.許振華之陳述 │有共犯陳││ │ │ │ │ │ │原因未│ (偵6743卷一第219 、224 │○娟(未││ │ │ │ │ │ │從事性│ 頁)(偵6743卷八第74、79│經起訴)││ │ │ │ │ │ │交易,│ 頁)(偵6743卷八第95、96│ ││ │ │ │ │ │ │則無此│ 頁)(偵8260卷一第115-11│ ││ │ │ │ │ │ │部分之│ 6、122頁)(原審卷一第58│ ││ │ │ │ │ │ │分紅)│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3所│ ││ │ │ │ │ │ │ │ 示之陳○娟指紋卡片授權書│ ││ │ │ │ │ │ │ │ (扣自許振華) │ ││ │ │ │ │ │ │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6所│ ││ │ │ │ │ │ │ │ 示之陳○娟身分證、結婚證│ ││ │ │ │ │ │ │ │ 影本(扣自許振華)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8所│ ││ │ │ │ │ │ │ │ 示之黃丞旭、陳○娟結婚公│ ││ │ │ │ │ │ │ │ 證書(扣自許振華)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19所│ ││ │ │ │ │ │ │ │ 示之海基會- 陳○娟公證書│ ││ │ │ │ │ │ │ │ 、收據(扣自許振華)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25、│ ││ │ │ │ │ │ │ │ 26所示之陳○娟、黃丞旭結│ ││ │ │ │ │ │ │ │ 婚證(扣自許振華)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31所│ ││ │ │ │ │ │ │ │ 示之陳○娟申請入境收據(│ ││ │ │ │ │ │ │ │ 扣自許振華) │ ││ │ │ │ │ │ │ │7.陳○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八第152 頁、偵67│ ││ │ │ │ │ │ │ │ 43卷九第37頁) │ ││ │ │ │ │ │ │ │8.黃丞旭、吳超壹旅客入出境│ ││ │ │ │ │ │ │ │ 紀錄查詢(偵6743卷九第34│ ││ │ │ │ │ │ │ │ -36 頁) │ ││ │ │ │ │ │ │ │9.黃丞旭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陳○娟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九第42-4│ ││ │ │ │ │ │ │ │ 3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九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九第45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 ││ │ │ │ │ │ │ │ 卷九第47-49 頁) │ ││ │ │ │ │ │ │ │⑤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 │ │ │ │ │ │ │ 表及附件、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 │ │ │ 訪談紀錄、查察紀錄表、照│ ││ │ │ │ │ │ │ │ 片等(偵6743卷九第42-8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8260卷│ ││ │ │ │ │ │ │ │ 三第155 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8260│ ││ │ │ │ │ │ │ │ 卷三第156-157頁) │ ││ │ │ │ │ │ │ │3.黃丞旭之戶籍查詢(本院卷│ ││ │ │ │ │ │ │ │ 三第129頁) │ │├─┼─┼──┼───┼───┼────┼───┼─────────────┼────┤│5 │范│陳○│於99年│99年10│99年12月│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超│(已│9 月29│月29日│15日(起│之機票│1.范超翔之陳述 │違反臺灣││ │翔│於10│日在福│(起訴│訴書附表│、食宿│ (偵6743卷十第1-9 頁)( │地區與大││ │ │3年2│建省寧│書附表│一誤為99│、陳○│ 偵6743卷十第100-103 頁)│陸地區人││ │ │月20│德市公│一誤為│年9 月29│來臺從│ (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22│民關係條││ │ │日出│證處公│99年10│日) │事性行│ 1頁) │例、使公││ │ │境離│證結婚│月19日│/ 花蓮縣│為期間│2.吳超壹之陳述 │務員登載││ │ │臺,│ │)(由│吉安鄉戶│每月2 │ (偵6743號卷八第38-47 頁│不實部分││ │ │起訴│ │范超翔│政事務所│至3 萬│ )(偵6743卷八第159-163 │:許振華││ │ │書附│ │代申請│(吳超壹│元之分│ 頁)(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吳超壹││ │ │表一│ │) │指示,黃│紅(若│ -60、131-134頁、原審卷二│、黃丞旭││ │ │誤為│ │/ 核准│丞旭搭載│因返回│ 第158-163頁、原審卷四第1│、范超翔││ │ │於10│ │/99年1│范超翔、│大陸或│ 20頁) │;使公務││ │ │2年2│ │2月13 │陳○前往│生病或│3.許振華之陳述(偵8260卷一│員登載不││ │ │月11│ │日入境│辦理) │其他原│ 第122、123頁)(原審卷一│實部分尚││ │ │日出│ │ │ │因未從│ 第58頁背面) │有共犯陳││ │ │境)│ │ │ │事性交│4.黃丞旭之陳述(偵6743卷九│○(未經││ │ │ │ │ │ │易,則│ 第7-9頁)、(偵6743卷九 │起訴) ││ │ │ │ │ │ │無此部│ 第90-92頁) │ ││ │ │ │ │ │ │分之分├─────────────┤ ││ │ │ │ │ │ │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 │ │ │ │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偵6743│ ││ │ │ │ │ │ │ │ 卷八第149 頁、偵6743號卷│ ││ │ │ │ │ │ │ │ 十第29-30 頁) │ ││ │ │ │ │ │ │ │2.范超翔、吳超壹旅客入出境│ ││ │ │ │ │ │ │ │ 紀錄查詢(偵6743卷十第26│ ││ │ │ │ │ │ │ │ -28頁) │ ││ │ │ │ │ │ │ │3.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 │ │ │ │ │ │ │ 查詢(偵6743卷十第31-34 │ ││ │ │ │ │ │ │ │ 頁) │ ││ │ │ │ │ │ │ │4.范超翔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陳○來臺之資料│ ││ │ │ │ │ │ │ │ ,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十第35- │ ││ │ │ │ │ │ │ │ 36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十第37- │ ││ │ │ │ │ │ │ │ 38頁)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十第39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6743│ ││ │ │ │ │ │ │ │ 卷十第40-42 頁) │ ││ │ │ │ │ │ │ │⑤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 │ │ │ │ │ │ │ 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 ││ │ │ │ │ │ │ │ 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 │ │ │ │ │ 、分文清單等資料(偵6743│ ││ │ │ │ │ │ │ │ 卷十第35-85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 ││ │ │ │ │ │ │ │ 4 年3 月9 日函檢送之結婚│ ││ │ │ │ │ │ │ │ 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 ││ │ │ │ │ │ │ │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 ││ │ │ │ │ │ │ │ 證書等文件(原審卷二第55│ ││ │ │ │ │ │ │ │ 、62-67頁) │ ││ │ │ │ │ │ │ │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 ││ │ │ │ │ │ │ │ 審卷二第54頁) │ │├─┼─┼──┼───┼───┼────┼───┼─────────────┼────┤│6 │黃│呂○│於100 │100年5│未辦理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上│建 │年4 月│月27日│ │之機票│1.黃上銘之陳述 │地區與大││ │銘│ │13日在│(黃上│ │、食宿│ (偵6743卷九第95-101頁) │陸地區人││ │ │ │湖南省│銘代申│ │、呂○│ (偵6743卷九第187-190頁)│民關係條││ │ │ │長沙市│請) │ │建來臺│2.吳超壹之陳述 │例部分:││ │ │ │蓉園公│/因未 │ │從事性│ (偵6743卷八第38-47 頁)│許振華、││ │ │ │證處公│通過移│ │行為期│ (偵6743卷八第159-160 、│吳超壹、││ │ │ │證結婚│民署面│ │間每月│ 161-163頁)(原審卷一第 │黃丞旭、││ │ │ │ │談而未│ │2 至3 │ 59頁背面-60、131-134頁、│黃上銘(││ │ │ │ │核准/ │ │萬元之│ 原審卷0000-000頁、原審 │經原審法││ │ │ │ │未入境│ │分紅,│ 卷四第120頁) │院另案判││ │ │ │ │ │ │然因呂│3.許振華之陳述 │處罪刑確││ │ │ │ │ │ │○建嗣│ (偵6743卷八第74頁)(偵6│定,判決││ │ │ │ │ │ │未來臺│ 743卷八第95、97頁)(偵8│參本院卷││ │ │ │ │ │ │,故無│ 260卷一第115-116 、122頁│二第369 ││ │ │ │ │ │ │此部分│ )(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至373頁 ││ │ │ │ │ │ │之分紅│4.黃丞旭之陳述 │) ││ │ │ │ │ │ │ │ (偵6743卷九第7-9頁)( │ ││ │ │ │ │ │ │ │ 偵6743卷九第90-92頁) │ ││ │ │ │ │ │ │ ├─────────────┤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呂○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 ││ │ │ │ │ │ │ │ 號卷八第153 頁) │ ││ │ │ │ │ │ │ │2.黃上銘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九第120 頁) │ ││ │ │ │ │ │ │ │3.呂○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 ││ │ │ │ │ │ │ │ 詢(偵6743號卷九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 │ │ │4.黃上銘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呂○建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九第124-│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九第133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九第134 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湖南省長沙市│ ││ │ │ │ │ │ │ │ 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偵│ ││ │ │ │ │ │ │ │ 6743卷九第135-137 頁) │ ││ │ │ │ │ │ │ │⑤不准狀況通知單、呂○建來│ ││ │ │ │ │ │ │ │ 臺團聚案不予許可之簽文、│ ││ │ │ │ │ │ │ │ 內政部處分書(偵6743卷九│ ││ │ │ │ │ │ │ │ 第126-131 頁) │ ││ │ │ │ │ │ │ │⑥生活照片、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 │ │ │ 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 ││ │ │ │ │ │ │ │ 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 ││ │ │ │ │ │ │ │ 人民紀錄表等資料(偵6743│ ││ │ │ │ │ │ │ │ 卷九第124-180 頁) │ │├─┼─┼──┼───┼───┼────┼───┼─────────────┼────┤│7 │唐│石○│於100 │101 年│未辦理 │至大陸│供述部分 │違反臺灣││ │銘│熙 │年12月│1 月20│ │之機票│1.唐銘志之陳述 │地區與大││ │志│ │23日在│日(唐│ │、食宿│ (偵6743卷十第106-112 頁│陸地區人││ │ │ │福建省│銘志代│ │及石○│ 、偵6743卷十第172-175 頁│民關係條││ │ │ │寧德市│申請)│ │熙來臺│ 、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13│例部分:││ │ │ │三都澳│/ 未核│ │從事性│ 、108頁背面) │許振華、││ │ │ │公證處│准(因│ │交易期│2.許振華之陳述 │唐銘志(││ │ │ │公證結│唐銘志│ │間每月│ (偵6743卷八第74、95頁、 │經原審法││ │ │ │婚 │撤回申│ │2 萬元│ 偵8260卷一第115-116頁、 │院另案判││ │ │ │ │請) │ │之分紅│ 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131 │處罪刑確││ │ │ │ │/ 未入│ │(若因│ 頁、原審卷四第120頁背面 │定,判決││ │ │ │ │境 │ │返回大│ ) │參原審卷││ │ │ │ │ │ │陸或生├─────────────┤三第37-4││ │ │ │ │ │ │病或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1頁) ││ │ │ │ │ │ │他原因│ 灣部分: │ ││ │ │ │ │ │ │未從事│1.石○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性交易│ 業(無查詢資料)(偵6743│ ││ │ │ │ │ │ │,則無│ 卷八第150 頁) │ ││ │ │ │ │ │ │此部分│2.唐銘志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之分紅│ (偵8260卷五第190頁) │ ││ │ │ │ │ │ │) │3.石○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8260卷五第191 │ ││ │ │ │ │ │ │ │ 頁) │ ││ │ │ │ │ │ │ │4.唐銘志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石○熙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8260卷五第195-│ ││ │ │ │ │ │ │ │ 196 頁) │ ││ │ │ │ │ │ │ │②不准狀況通知單(偵8260卷│ ││ │ │ │ │ │ │ │ 五第197 頁) │ ││ │ │ │ │ │ │ │③唐銘志101 年6 月28日撤案│ ││ │ │ │ │ │ │ │ 書(偵8260卷五第199 頁)│ ││ │ │ │ │ │ │ │④保證書(偵8260卷五第216 │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十第145 頁) │ ││ │ │ │ │ │ │ │⑥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五第217-218 頁)│ ││ │ │ │ │ │ │ │⑦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 │ │ │ │ │ │ │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 ││ │ │ │ │ │ │ │ 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 │ │ │ │ │ │ │ 北市專勤隊訪查記錄表、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工作紀錄簿、│ ││ │ │ │ │ │ │ │ 照片等資料(偵8260卷五第│ ││ │ │ │ │ │ │ │ 195-207、211-221頁、偵67│ ││ │ │ │ │ │ │ │ 43號卷十第132-149頁) │ │├─┼─┼──┼───┼───┼────┼───┼─────────────┼────┤│8 │吳│李○│於101 │101 年│101 年8 │至大陸│供述部分 │使公務登││ │超│超 │年4 月│5 月24│月3 日 │之機票│1.吳超壹之陳述 │載不實部││ │壹│ │17日在│日(由│/ 花蓮縣│、食宿│ (偵6743卷一第257-266 、 │分尚有共││ │ │ │廣西壯│吳超壹│花蓮市戶│,及李│ 298-302 頁)(偵6743卷八│犯李○超││ │ │ │族自治│代申請│政事務所│○超來│ 第18-22、42、43-45 、47 │(經檢察││ │ │ │區百色│) │(吳超壹│臺期間│ 頁)(偵6743卷八第161 、│官依刑事││ │ │ │市公證│/核准 │及李○超│從事性│ 162-163頁)(原審卷一第 │訴訟法第││ │ │ │處公證│/101年│前往辦理│交易期│ 59頁背面-60頁、131-134頁│253 條為││ │ │ │結婚 │7月23 │) │間,每│ 、原審卷0000-000頁、原 │不起訴處││ │ │ │ │日 │ │月2 萬│ 審卷四第120頁背面) │分,本院││ │ │ │ │ │ │元至2 │2.李○超之陳述 │卷三第35││ │ │ │ │ │ │萬5000│ (偵6743卷七第1-10頁)( │0至352頁││ │ │ │ │ │ │元之分│ 偵6743卷七第70-73頁)( │) ││ │ │ │ │ │ │紅(若│ 偵8260卷六第95-99頁) │ ││ │ │ │ │ │ │因返回│3.何惠如之陳述 │ ││ │ │ │ │ │ │大陸或│ (偵6743卷五第235-236 頁 │ ││ │ │ │ │ │ │生病或│ )(偵6743卷五第252-254 │ ││ │ │ │ │ │ │其他原│ 頁) │ ││ │ │ │ │ │ │因未從├─────────────┤ ││ │ │ │ │ │ │事性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易,則│ 灣部分 │ ││ │ │ │ │ │ │無此部│1.李○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分之分│ 臺查詢(偵6743卷七第31-3│ ││ │ │ │ │ │ │紅) │ 4頁) │ ││ │ │ │ │ │ │ │2.吳超壹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七第54-56 頁)│ ││ │ │ │ │ │ │ │3.李○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 │ │ │ │ │ │ │ 業(偵6743卷八第135 頁)│ ││ │ │ │ │ │ │ │4.吳超壹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李○超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七第35- │ ││ │ │ │ │ │ │ │ 36 頁)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七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卷七第38頁)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已婚公證書│ ││ │ │ │ │ │ │ │ (偵6743卷七第39、43-44 │ ││ │ │ │ │ │ │ │ 頁) │ ││ │ │ │ │ │ │ │⑤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 │ │ │ │ │ │ │ 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紀錄│ ││ │ │ │ │ │ │ │ 表、花蓮縣專勤隊訪查紀錄│ ││ │ │ │ │ │ │ │ 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 │ │ │ │ │ │ │ 、生活照片等資料(偵6743│ ││ │ │ │ │ │ │ │ 卷七第35-37、43-44、57-6│ ││ │ │ │ │ │ │ │ 8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卷│ ││ │ │ │ │ │ │ │ 七第51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公證書(偵│ ││ │ │ │ │ │ │ │ 6743卷七第39、43-44頁) │ ││ │ │ │ │ │ │ │3.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 ││ │ │ │ │ │ │ │ 料(原審卷二第101頁) │ │├─┼─┼──┼───┼───┼────┼───┼─────────────┼────┤│9 │柯│陳○│於101 │101 年│101 年9 │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憲│珍(│年5 月│6 月8 │月10日 │之機票│1.柯憲菘之陳述 │違反臺灣││ │菘│已於│22日在│日(由│/ │、食宿│ (偵6743卷三第151-159 頁 │地區與大││ │ │103 │福建省│柯憲菘│新北市三│,及陳│ )(偵6743卷三第160-163 │陸地區人││ │ │年5 │寧德市│代申請│重區戶政│○珍來│ 頁)(偵6743卷三第213-21│民關係條││ │ │月9 │三都澳│) │事務所(│臺期間│ 6頁)(原審卷二第12頁背 │例、使公││ │ │日離│公證處│/核准 │陳坤泰指│從事性│ 面-13頁、原審卷三第3頁背│務員登載││ │ │臺)│公證結│/101年│示柯憲菘│交易期│ 面-7頁、原審卷四第120頁 │不實部分││ │ │ │婚 │9月7日│及陳○珍│間,每│ 背面) │:許振華││ │ │ │ │入境 │前往辦理│月2萬 │2.陳坤泰之陳述 │、陳坤泰││ │ │ │ │ │) │元至3 │ (偵6743卷二第79-83頁)(│、柯憲菘││ │ │ │ │ │ │萬元之│ 偵6743卷二第94-97、100-1│;使公務││ │ │ │ │ │ │分紅(│ 02頁)(原審卷一第131、1│登載不實││ │ │ │ │ │ │若因返│ 33-134頁、原審卷三第118 │部分尚有││ │ │ │ │ │ │回大陸│ -119頁、原審卷四第20頁背│共犯陳○││ │ │ │ │ │ │或生病│ 面) │珍(未經││ │ │ │ │ │ │或其他│3.許振華之陳述(偵6743卷一│起訴) ││ │ │ │ │ │ │原因未│ 第219 頁)(偵6743卷八第│ ││ │ │ │ │ │ │從事性│ 74頁)(偵6743卷八第95、│ ││ │ │ │ │ │ │交易,│ 96頁)(偵8260卷一第115-│ ││ │ │ │ │ │ │則無此│ 116頁)(原審卷一第58頁 │ ││ │ │ │ │ │ │部分之│ 背面) │ ││ │ │ │ │ │ │分紅)├─────────────┤ ││ │ │ │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 灣部分 │ ││ │ │ │ │ │ │ │1.柯憲菘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177 頁) │ ││ │ │ │ │ │ │ │2.陳○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178-180 頁│ ││ │ │ │ │ │ │ │ ) │ ││ │ │ │ │ │ │ │3.許振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181-182 頁│ ││ │ │ │ │ │ │ │ ) │ ││ │ │ │ │ │ │ │4.陳○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三第185 │ ││ │ │ │ │ │ │ │ 、186 頁) │ ││ │ │ │ │ │ │ │5.柯憲菘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 │ │ │ │ │ │ │ 陸地區女子陳○珍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②保證書(原審卷二第15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原審│ ││ │ │ │ │ │ │ │ 卷二第150頁背面)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1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卷│ ││ │ │ │ │ │ │ │ 三第194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六第257-258 頁)│ ││ │ │ │ │ │ │ │3.戶政個人資料查詢(偵6743│ ││ │ │ │ │ │ │ │ 卷三第198 頁) │ │├─┼─┼──┼───┼───┼────┼───┼─────────────┼────┤│10│林│黃○│於102 │102 年│102 年7 │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靖│燕 │年3 月│4 月29│月15日 │之機票│1.吳超壹之陳述 │違反臺灣││ │紘│ │4 日在│日(由│/ │、食宿│ (偵6743卷一第262-264 、 │地區與大││ │ │ │廣西壯│林靖紘│花蓮縣花│,及黃│ 300-302 頁)、(偵6743卷│陸地區人││ │ │ │族自治│代申請│蓮市戶政│○燕來│ 八第18-22 、38-47 、159-│民關係條││ │ │ │區百色│) │事務所(│臺從事│ 163頁)、(原審卷一第59 │例、使公││ │ │ │市公證│/ 核准│吳超壹指│性交易│ 頁背面-60、131、132頁、 │務員登載││ │ │ │處公證│/102年│示林靖紘│期間每│ 133頁背面-134頁、原審卷 │不實部分││ │ │ │結婚 │7月10 │及黃○燕│月2 萬│ 二第158-163頁、原審卷四 │:吳超壹││ │ │ │ │日入境│前往辦理│元之分│ 第120頁背面) │、林靖紘││ │ │ │ │ │) │紅(若│2.黃○燕之陳述 │(經原審││ │ │ │ │ │ │因返回│ (偵6743卷五第13-18 、60-│法院另案││ │ │ │ │ │ │大陸或│ 65頁)、(偵8260卷六第32│判處罪刑││ │ │ │ │ │ │生病或│ -36頁) │確定,判││ │ │ │ │ │ │其他原│3.林靖紘之陳述 │決參原審││ │ │ │ │ │ │因未從│ (偵緝249卷第19-21頁) │卷三第37││ │ │ │ │ │ │事性交│ (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109│-41頁) ││ │ │ │ │ │ │易,則│ 頁) │;使公務││ │ │ │ │ │ │無此部├─────────────┤登載不實││ │ │ │ │ │ │分之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部分尚有││ │ │ │ │ │ │紅) │ 灣部分: │共犯黃○││ │ │ │ │ │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27所│燕(經檢││ │ │ │ │ │ │ │ 示之黃○燕、林靖紘結婚證│察官依刑││ │ │ │ │ │ │ │ (扣自許振華) │事訴訟法││ │ │ │ │ │ │ │2.黃○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第253條 ││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五第29頁│為不起訴││ │ │ │ │ │ │ │ ) │處分,本││ │ │ │ │ │ │ │3.黃○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院卷三第││ │ │ │ │ │ │ │ (偵6743卷五第33頁) │350至352││ │ │ │ │ │ │ │4.林靖紘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頁) ││ │ │ │ │ │ │ │ 陸地區女子黃○燕來臺之資│ ││ │ │ │ │ │ │ │ 料,內含: │ ││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五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②保證書(偵6743卷五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67│ ││ │ │ │ │ │ │ │ 43號卷五第35頁背面) │ ││ │ │ │ │ │ │ │④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6743卷五第36-37頁) │ ││ │ │ │ │ │ │ │⑤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 │ │ │ │ │ │ │ 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 ││ │ │ │ │ │ │ │ 地區人民紀錄表、花蓮縣專│ ││ │ │ │ │ │ │ │ 勤隊訪查紀錄表等(偵6743│ ││ │ │ │ │ │ │ │ 號卷五第31-55頁)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6743卷│ ││ │ │ │ │ │ │ │ 五第56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 │ │ │ │ │ │ │ 區百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六第58-59 頁)│ ││ │ │ │ │ │ │ │3.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 ││ │ │ │ │ │ │ │ 料(原審卷二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 │其他證據: │ ││ │ │ │ │ │ │ │ 吳超壹與林靖紘簡訊之翻拍│ ││ │ │ │ │ │ │ │ 內容(偵6743卷八第49頁)│ │├─┼─┼──┼───┼───┼────┼───┼─────────────┼────┤│11│陳│李○│於102 │102 年│102 年9 │至大陸│供述部分: │一行為犯││ │信│芳 │年5 月│5 月31│月23日 │之機票│1.陳信男之陳述 │違反臺灣││ │男│ │9 日在│日(由│/ │、食宿│ (偵6743卷三第15-25 頁) │地區與大││ │ │ │福建省│陳信男│嘉義縣戶│,及李│ (偵6743卷三第69-72 頁) │陸地區人││ │ │ │寧德市│代申請│政事務所│○芳來│ (原審卷二第83-84頁、原審│民關係條││ │ │ │公證處│) │(陳信男│臺從事│ 卷三第106-111頁、原審卷 │例、使公││ │ │ │公證結│/核准 │、李○芳│性交易│ 四第120頁背面、121頁) │務員登載││ │ │ │婚 │/102年│前往辦理│期間,│2.許振華之陳述 │不實部分││ │ │ │ │7 月30│) │每月3 │ (偵6743卷一第216-219、22│:許振華││ │ │ │ │日入境│ │萬元之│ 4頁)(偵6743卷一第241頁│、陳信男││ │ │ │ │ │ │分紅(│ )(偵6743卷八第79、80頁│、真實身││ │ │ │ │ │ │若因返│ )(偵8260卷一第117-118 │分不詳,││ │ │ │ │ │ │回大陸│ 頁)(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綽號「阿││ │ │ │ │ │ │或生病│ ) │貓」(或││ │ │ │ │ │ │或其他│3.李○芳之陳述 │稱「貓仔││ │ │ │ │ │ │原因未│ (偵6743卷七第103-115頁)│」之成年││ │ │ │ │ │ │從事性│ (偵6743卷七第148-152頁 │男子、綽││ │ │ │ │ │ │交易,│ )(偵8260卷五第319-323 │號「胖子││ │ │ │ │ │ │則無此│ 頁) │」(或稱││ │ │ │ │ │ │部分之├─────────────┤「小胖」││ │ │ │ │ │ │分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之成年││ │ │ │ │ │ │ │ 灣部分: │大陸地區││ │ │ │ │ │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㈠35所│男子林孝││ │ │ │ │ │ │ │ 示之遠東航空訂票收據- 李│玉;使公││ │ │ │ │ │ │ │ 雪芳3 本(扣自許振華) │務登載不││ │ │ │ │ │ │ │2.李○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實部分尚││ │ │ │ │ │ │ │ (偵6743卷三第32頁) │有共犯李││ │ │ │ │ │ │ │3.李○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芳(經││ │ │ │ │ │ │ │ 臺查詢(偵6743卷三第33頁│檢察官依││ │ │ │ │ │ │ │ ) │刑事訴訟││ │ │ │ │ │ │ │4.陳信男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第253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48頁) │條為不起││ │ │ │ │ │ │ │5.陳信男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大│訴處分,││ │ │ │ │ │ │ │ 陸地區女子李○芳來臺之資│本院卷三││ │ │ │ │ │ │ │ 料,內含: │第350至3││ │ │ │ │ │ │ │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52頁) ││ │ │ │ │ │ │ │ 申請書(偵6743卷三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 │ │ │ │ │ │ │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82│ ││ │ │ │ │ │ │ │ 60卷五第351 頁) │ ││ │ │ │ │ │ │ │③保證書(偵8260卷五352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102 年5 月9 日福建省寧德│ ││ │ │ │ │ │ │ │ 市三都澳公證處李○芳、陳│ ││ │ │ │ │ │ │ │ 信男結婚公證書(偵6743卷│ ││ │ │ │ │ │ │ │ 三第67之1頁) │ ││ │ │ │ │ │ │ │⑤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 ││ │ │ │ │ │ │ │ 每日訪查預定表、照片、入│ ││ │ │ │ │ │ │ │ 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 ││ │ │ │ │ │ │ │ (訪)談結果建議表等資料│ ││ │ │ │ │ │ │ │ (偵6743卷三第54-67之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 ││ │ │ │ │ │ │ │ )部分: │ ││ │ │ │ │ │ │ │1.結婚登記申請書(偵8260卷│ ││ │ │ │ │ │ │ │ 三第207 頁) │ ││ │ │ │ │ │ │ │2.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 ││ │ │ │ │ │ │ │ 三都澳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 │ │ │ │ │ │ │ 偵8260卷三第208-210頁) │ ││ │ │ │ │ │ │ │3.陳信男之戶籍資料(偵6743│ ││ │ │ │ │ │ │ │ 號卷三第46頁) │ │└─┴─┴──┴───┴───┴────┴───┴─────────────┴────┘【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共犯 │├──┼────────┼───────────────────┼─────────┤│1 │接續於99年7 月7 │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綽號「八六」之│許振華、吳超壹、李││ │日至100 年6 月10│外務、「瘦猴」等內機調度員、「阿姨」、│泰模、綽號「八六」││ │日陳○娟出境前止│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馬伕共同基於意圖使陳│之外務、「瘦猴」等││ │ │孝娟(附表二編號4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內機調度員、「阿姨││ │ │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真實身分不詳之││ │ │利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經營│成年馬伕 ││ │ │模式,媒介陳○娟至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 ││ │ │等地之賓館、旅館或一般民宅等地,與不特│ ││ │ │定男客為性交易。不特定男客因與陳○娟性│ ││ │ │交易給付之款項,及李泰模、許振華等人抽│ ││ │ │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貳所載。 │ │├──┼────────┼───────────────────┼─────────┤│2 │接續於100 年1 月│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綽號「八六」之│許振華、吳超壹、李││ │間某日至102年5 │外務、「瘦猴」等內機調度員、「阿姨」、│泰模、綽號「八六」││ │月間某日止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馬伕共同基於意圖使陳│之外務、「瘦猴」等││ │ │麗(附表二編號5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內機調度員、「阿姨││ │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真實身分不詳之││ │ │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經營模│成年馬伕 ││ │ │式,媒介陳○至臺北市、新北市之旅館、賓│ ││ │ │館一般民宅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 │ │不特定男客因與陳○性交易給付之款項,及│ ││ │ │李泰模、許振華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 ││ │ │犯罪事實欄貳所載。 │ │├──┼────────┼───────────────────┼─────────┤│3 │接續於102 年4 月│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自102 │許振華、吳超壹、李││ │28日至103 年6 月│年6 月初某日起始參與)、綽號「八六」之│泰模、陳坤泰(自10││ │1 日止 │外務(參與至陳坤泰加入前)、「瘦猴」等│2 年6 月初某日起始││ │ │內機調度員、「阿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參與)、綽號「八六││ │ │年馬伕共同基於意圖使李○超(花名「佳佳│」之外務(參與至陳││ │ │」,附表二編號8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坤泰加入前)、「瘦││ │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猴」等內機調度員、││ │ │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經營模│「阿姨」、真實身分││ │ │式,媒介李○超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不詳之成年馬伕 ││ │ │南港區及新北市之賓館、汽車旅館或民宅等│ ││ │ │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李○超每次性│ ││ │ │交易收取3仟元至4仟元之款項,李○超收款│ ││ │ │後全數交予搭載其之馬伕,經由高盛應召站│ ││ │ │之外務轉交予李泰模,許振華於與李泰模依│ ││ │ │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每10日拆帳後,再將李│ ││ │ │愛超應得之部分交予李女。至李泰模、許振│ ││ │ │華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貳│ ││ │ │所載。另許振華於上開期間另提供新北市永│ ││ ○ ○○區○○路○○○ 巷○號7樓之租處供李○超居│ ││ │ │住而容留之。 │ │├──┼────────┼───────────────────┼─────────┤│4 │接續於101 年9 月│許振華、李泰模、陳坤泰(102 年6 月前擔│許振華、李泰模、陳││ │日至103 年5 月9 │任馬伕,自102 年6 月初某日起擔任外務)│坤泰、綽號「八六」││ │日陳○珍出境前止│、綽號「八六」之外務(參與至陳坤泰加入│之外務(參與至陳坤││ │ │前)、「瘦猴」等內機調度員、「阿姨」、│泰擔任馬伕前)、「││ │ │陳耀潔(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馬│瘦猴」等內機調度員││ │ │伕陳品華共同基於意圖使陳○珍(花名「雨│、「阿姨」、陳耀潔││ │ │珊」,附表二編號9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自102 年12月間某││ │ │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日起參與,經原審判││ │ │利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經營│處罪刑確定)、陳品││ │ │模式,媒介陳○珍至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華(未經起訴) ││ │ │等地及新北市之賓館、旅館或民宅等地,與│ ││ │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不特定男客因與陳美│ ││ │ │珍性交易給付之款項,及李泰模、許振華等│ ││ │ │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貳所載│ ││ │ │。 │ │├──┼────────┼───────────────────┼─────────┤│5 │接續於102 年8 月│許振華、吳超壹、李泰模、陳坤泰、「瘦猴│許振華、吳超壹、李││ │10幾日至103年6 │」等內機調度員、「阿姨」、陳耀潔(自10│泰模、陳坤泰、「瘦││ │月8 日下午7時止 │2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至103 年5 月初某日│猴」等內機調度員、││ │ │)、馬伕葉合釧共同基於意圖使黃○燕(花│「阿姨」、陳耀潔(││ │ │名「雙雙」,附表二編號10以假結婚來臺之│自102 年12月間某日││ │ │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起參與至103年5 月 ││ │ │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依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初某日)、葉合釧(││ │ │之經營模式,媒介黃○燕至臺北市北投區、│未經起訴) ││ │ │南港區士林區、汐止區及新北市之汽車旅館│ ││ │ │、賓館或一般民宅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 │ │交易。黃○燕每次性交易收取3仟元至4仟元│ ││ │ │之款項,黃○燕收款後全數交予搭載其之馬│ ││ │ │伕,經由高盛應召站之外務陳坤泰轉交予李│ ││ │ │泰模,許振華於與李泰模依犯罪事實欄貳所│ ││ │ │載之每10日拆帳後,再將黃○燕應得之部分│ ││ │ │交予黃女。至李泰模、許振華等人抽成牟利│ ││ │ │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貳所載。另許振華│ ││ │ │於上開期間另提供新北市○○區○○路262 │ ││ │ │巷5號7樓之租處供黃○燕居住而容留之。 │ │├──┼────────┼───────────────────┼─────────┤│6 │接續於102 年9 月│許振華、李泰模、陳坤泰、「瘦猴」等內機│許振華、李泰模、陳││ │間某日至102年10 │調度員、「阿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馬│坤泰、「瘦猴」等內││ │月3 日下午2時止 │伕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貓」(或稱「│機調度員、「阿姨」││ │ │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李○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 │(花名「小芳」、「千千」,附表二編號11│年馬伕、真實身分不││ │ │以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詳,綽號「阿貓」(││ │ │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依犯│或稱」)之成年男子││ │ │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經營模式,媒介李○芳至│ ││ │ │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士林區、汐止區及新│ ││ │ │北市之汽車旅館、賓館或一般民宅等地,與│ ││ │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李○芳每次性交易收│ ││ │ │取3仟元至4仟元之款項,李○芳收款後全數│ ││ │ │交予搭載她之馬伕,經由高盛應召站之外務│ ││ │ │陳坤泰轉交予李泰模,許振華於與李泰模依│ ││ │ │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每10日拆帳後,再將李│ ││ │ │雪芳應得之部分交予李○芳。至李泰模、許│ ││ │ │振華等人抽成牟利之方式,均詳犯罪事實欄│ ││ │ │貳所載。嗣李○芳於102 年10月3日下午2時│ ││ │ │在臺北市之虹都旅行社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 ││ │ │場查獲。另許振華於前揭期間另提供新北市│ ││ │ │中和區某民房供李○芳居住而容留之。 │ │└──┴────────┴───────────────────┴─────────┘【附表四】┌──┬────┬───┬──────────────────┬───┬─────┐│編號│搜索扣押│搜索扣│扣押物品 │扣押物│備註 ││ │時間 │押地點│ │所(持│ ││ │ │ │ │)有人│ │├──┼────┼───┼──────────────────┼───┼─────┤│一 │103 年6 │花蓮市│1.COOLPAD 牌手機1 個(含門號00000000│吳超壹│偵6743卷一││ │月9 日11│○○街│ 34SIM 卡1 個)(PS. 吳超壹用以和「│ │第247-252 ││ │時15分起│00號 │ 阿樂」許振華聯絡本案之用) │ │頁 ││ │至11時45│ │2.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分止 │ │ 卡1 個)(PS. 吳超壹用以聯絡李○超│ │ ││ │ │ │ 、黃○燕、林靖紘有關本案之用)。 │ │偵8260卷七││ │ │ │3.HTC 4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第382-383 ││ │ │ │ (PS. 吳超壹私人用途,與本案無關) │ │頁 ││ │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PS. 吳超壹用│ │ ││ │ │ │ 於許振華人頭費用匯款之用) │ │原審卷一第││ │ │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何惠如所有)│ │93頁(原審││ │ │ │(PS. 吳超壹向不知情之何惠如借用,用│ │贓證物品保││ │ │ │ 以供許振華匯人頭費用) │ │管單) ││ │ │ │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 │ 張(PS. 吳超壹用以提領人頭費用)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 │ 張( 何惠如所有) (PS. 吳超壹用以提│ │ ││ │ │ │ 領人頭費用) │ │ ││ │ │ │8.中華民國護照M本 │ │ ││ │ │ │ │ │ ││ │ │ │【PS. 所載扣案物之用途,詳參偵6743卷│ │ ││ │ │ │ 0000-000、298-302頁吳超壹之陳述】│ │ │├──┼────┼───┼──────────────────┼───┼─────┤│二 │103 年6 │新北市│㈠ │許振華│偵6743卷一││ │月9 日11│○○區│1. HTC 、MOTOROLA、SAMSUNG 、NOKIA │ │第197-209 ││ │時20分起│○○路│ 、DAPAD 手機各1 支(含SIM 卡) │ │頁 ││ │至14時止│000 巷│2. SIM卡1張 │ │ ││ │ │0 號0 │3. 陳○訴願行政決定、訴願書2份 │ │偵8260卷七││ │ │樓 │4. 雅雯、澄澄、佳佳、雙雙記帳單15張 │ │第378-382 ││ │ │ │5. 法務部調查局筆記本1本 │ │、386頁 ││ │ │ │6. 陳信男、葉合釗存款收執聯3張 │ │ ││ │ │ │7. 陳小玲中國農銀帳號手寫紙1張 │ │原審卷一第││ │ │ │8. 吳忠海中國農銀帳號手寫紙1張 │ │91-93、95 ││ │ │ │9. 林益宗戶政事務所函1張 │ │頁(原審贓││ │ │ │10.潘宗化房屋租賃書1本 │ │證物品保管││ │ │ │11.黃丞旭八閩旅行社確認表、費用明細 │ │單) ││ │ │ │ 表2 張 │ │ ││ │ │ │12.阮○秋入境許可影本1張 │ │ ││ │ │ │13.陳○娟指紋卡片授權書3 張 │ │ ││ │ │ │14.林益宗戶籍謄本影本1份 │ │ ││ │ │ │15.黃丞旭身分證影本、臺胞證加簽、臺 │ │ ││ │ │ │ 胞證影本3 張 │ │ ││ │ │ │16.陳○娟身分證影本、結婚證影本3 張 │ │ ││ │ │ │17.陳言崇人口登記卡影本2 張 │ │ ││ │ │ │18.黃丞旭、陳○娟結婚公證書2 份 │ │ ││ │ │ │19.海基會- 陳○娟公證書、收據1 式 │ │ ││ │ │ │20.陳小明民事判決書、法院證明書3 張 │ │ ││ │ │ │21.白熊牌筆記本1本 │ │ ││ │ │ │22.劉妙荷身分證影本1張 │ │ ││ │ │ │23.許振華離婚協議書1張 │ │ ││ │ │ │24.福興旅行社、惠普企業、阮錡、柯宗 │ │ ││ │ │ │ 余、武田名片5 張 │ │ ││ │ │ │25.陳○娟、黃丞旭結婚證1 本 │ │ ││ │ │ │26.黃丞旭、陳○娟結婚證1 本 │ │ ││ │ │ │27.黃○燕、林靖紘結婚證1 本 │ │ ││ │ │ │28.雙雙賣淫帳單1張 │ │ ││ │ │ │29.王俊翔、阮○秋核准入境通知書3 張 │ │ ││ │ │ │30.張德華人口卡1張 │ │ ││ │ │ │31.陳○娟申請入境收據2張 │ │ ││ │ │ │32.教戰守則17張(其中5 張與陳○、范 │ │ ││ │ │ │ 超翔假結婚有關,3 張與陳○娟、黃 │ │ ││ │ │ │ 承旭假結婚有關,餘與本案起訴之假 │ │ ││ │ │ │ 結婚均無涉;有關部份已影印附於本 │ │ ││ │ │ │ 院卷四第146-153頁) │ │ ││ │ │ │33.大陸公證員協會通訊錄1 張 │ │ ││ │ │ │34.HANGUN潤滑劑1 條 │ │ ││ │ │ │35.遠東航空訂票收據- 李○芳3 本 │ │ ││ │ │ │36.保險套9 枚 │ │ ││ │ │ │37.ALOE VERA CREAM潤滑劑1 條 │ │ ││ │ │ │38.陳小玲婦產科收據1張 │ │ ││ │ │ │39.電腦1 套( 主機、鍵盤、滑鼠、螢幕)│ │ ││ │ │ ├──────────────────┼───┼─────┤│ │ │ │㈡ │黃○燕│偵6743卷一││ │ │ │1. IPHONE手機( 含SIM 卡)1支 │(未收│第197-209 ││ │ │ │2. NOKIA 手機( 含SIM 卡)1支 │管入庫│頁 ││ │ │ │3. SONY手機( 含SIM 卡)1支 │) │ ││ │ │ │4. I AM OKAY 筆記本1 本 │ │偵8260卷七││ │ │ │5. OFFICE筆記本1 本 │ │第378-382 ││ │ │ │6. 燕- 帳單1 張 │ │、386頁 ││ │ │ │7. 林靖紘、黃○燕公證書1 本 │ │ ││ │ │ ├──────────────────┼───┼─────┤│ │ │ │㈢ │李○超│偵6743卷一││ │ │ │1. 100K筆記本1本 │(未收│第197-209 ││ │ │ │2. 杜蕾斯保險套13枚 │管入庫│頁 ││ │ │ │3. 吳超壹結婚證1本 │) │ ││ │ │ │4. 李○超結婚證1本 │ │偵8260卷七││ │ │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第378-382 ││ │ │ │6. ANYCALL手機(含SIM卡)1支 │ │、386頁 ││ │ │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 │ │├──┼────┼───┼──────────────────┼───┼─────┤│三 │103 年6 │臺北市│1. 千元紙鈔360張 │陳坤泰│偵6743卷二││ │月9 日12│○○區│2. 五百元紙鈔35張 │ │第67-73頁 ││ │時20分起│○○○│3. 一百元紙鈔78張 │ │ ││ │至13時止│路0 段│4. 電話簿5 本(PS. 記載應召站聯絡使 │ │原審卷四第││ │ │000 號│ 用之電話) │ │57-58頁( ││ │ │0 樓之│5. 電話簿2 本(PS. 記載應召站聯絡使 │ │原審贓證物││ │ │0 │ 用之電話) │ │品保管單)││ │ │ │6. NOKIA 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7. NOKIA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8.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9.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陳坤泰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 │ ││ │ │ │10.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1. NOKIA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2. 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PS. 預備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 │ ││ │ │ │ 之用) │ │ ││ │ │ │13. 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PS. 預備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 │ ││ │ │ │ 之用) │ │ ││ │ │ │14. 三星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支(PS. 陳坤泰私人使用,與本案無│ │ ││ │ │ │ 涉) │ │ ││ │ │ │15. 三星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陳坤泰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 │ ││ │ │ │16. 三星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7. SIM卡(0000000000)0張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18. SIM卡(不知門號)1張 │ │ ││ │ │ │ (PS. 作為應召站聯繫事宜之用) │ │ ││ │ │ │【PS.所載扣案物之用途,詳參原審卷三 │ │ ││ │ │ │ 第119-120 頁、偵6743卷二第77-84 頁│ │ ││ │ │ │ 陳坤泰之陳述】 │ │ │├──┼────┼───┼──────────────────┼───┼─────┤│四 │103 年6 │新北市│A1. 合作金庫提款卡(0000000000000)0張│李泰模│偵6743卷二││ │月9 日14│○○區│ (PS. 李泰模用來存放賣淫所得,並│ │第3-13頁 ││ │時起至16│○○街│ 將「阿姨」應得部分領出使用) │ │ ││ │時20分止│00巷0 │A2. 合作金庫存摺本(0000000000000,戶│ │原審卷四第││ │ │號0 樓│ 名:李泰模)2本(PS.同A1) │ │52、54-57 ││ │ │ │A3. 手機(0000-000000)0 支 │ │頁(原審贓││ │ │ │ (PS.李泰模用以聯絡應召站的阿姨、│ │證物品保管││ │ │ │ 內機及所有應召站有關的人)。 │ │單) ││ │ │ │A4.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5.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6.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7. 手機(0000-000000)0支(PS. 同A3)│ │ ││ │ │ │A8. 本日應付款明細(阿姨帳)2張 │ │ ││ │ │ │ (PS. 李泰模記錄「阿姨」派工之所│ │ ││ │ │ │ 得) │ │ ││ │ │ │A9. 新臺幣75萬元 │ │ ││ │ │ │A10.美金200 元 │ │ ││ │ │ │A11.港幣1000元 │ │ ││ │ │ │B1. 藍皮帳冊1 本(PS.李泰模記載之前 │ │ ││ │ │ │ 聯華在大陸廈門出事的支出) │ │ ││ │ │ │B2. 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 本 │ │ ││ │ │ │ (PS. 李泰模存放其私人金錢的帳戶│ │ ││ │ │ │ ,與應召站無關) │ │ ││ │ │ │B3. 帳冊(手寫)12張(PS.李泰模記錄 │ │ ││ │ │ │ 應召站之帳務) │ │ ││ │ │ │B4. 阿姨名冊2 張 │ │ ││ │ │ │B5. 人民幣1700元 │ │ ││ │ │ │B6. 新臺幣925000元 │ │ ││ │ │ │B7○ ○○區○○街○○號00樓之0 鑰匙1 把│ │ ││ │ │ │B8. NOKIA 手機(0000-000000)0支 │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9. 三星手機(00000000000)0支 │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0.三星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1.三星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2.NOKIA 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3.NOKIA 手機(0000-000000)0 支 │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4.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15.三星手機(序號Z000000000E41F)1 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6.L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 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7.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8.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19.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0.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1.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2.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3.NOKI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24.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支(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5.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6.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7.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8.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29.NOKIA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支(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30.ELIY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31.ELIYA 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支(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B32.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33.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 ││ │ │ │ (PS.李泰模聯絡應召站業務用) │ │ ││ │ │ │B34.紅皮筆記本( 帳冊)1本 (PS.李泰模│ │ ││ │ │ │ 記錄應召站毛利之用) │ │ ││ │ │ │B35.藍皮筆記本( 帳冊)1本(PS.同B34)│ │ ││ │ │ │B36.阿姨聯絡簿97張(PS. 「阿姨」名冊│ │ ││ │ │ │ ) │ │ ││ │ │ │B37.阿姨金融帳冊116 張(PS. 用來轉「│ │ ││ │ │ │ 阿姨」媒介性交易所應得部分用) │ │ ││ │ │ │B38.日報表31份(PS. 應召站調度前往應│ │ ││ │ │ │ 召的紀錄) │ │ ││ │ │ │B39.月統計表1 張(PS. 李泰模製作統計│ │ ││ │ │ │ 應召站每月的毛利) │ │ ││ │ │ │ │ │ ││ │ │ │【PS. 所載扣案物之用途,詳參偵6743卷│ │ ││ │ │ │ 八第173-180 頁李泰模之陳述】 │ │ │├──┼────┼───┼──────────────────┼───┼─────┤│五 │103 年6 │新北市│1.HTC 手機1 支(0000-000000) (PS. 無│陳信男│偵6743卷三││ │月9 日12│新莊區│ 證據證明供本案使用) │ │第3-7 、8-││ │時38分起│中和街│2.東石郵局存摺1本 │ │10頁 ││ │至12時40│12號4 │3.郵政金融卡1 張 │ │ ││ │分止 │樓 │ │ │偵8260卷七││ │ │ │【PS.詳參原審卷四第121頁陳信男之陳 │ │第383 頁 ││ │ │ │ 述】 │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94頁(原審││ │ │ │ │ │贓證物品保││ │ │ │ │ │管單) │├──┼────┼───┼──────────────────┼───┼─────┤│六 │103 年6 │新北市│1. SAMSUNG手機1支(0000-000000) │李○芳│偵6743卷七││ │月9 日11│新莊區│2. 電話手抄號碼單1張 │(未收│第79-84 頁││ │時38分起│中和街│ │管入庫│ ││ │至12時10│12號4 │ │) │偵8260卷七││ │分止 │樓 │ │ │第384 頁 ││ │ │ │ │ │ │└──┴────┴───┴──────────────────┴───┴─────┘【附表五】┌──┬────────────────────────┬───────┐│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⒉、附表四編號二「│被告許振華部分││ │扣押物品」欄㈠⒋、⒔、⒙、⒚、、、、、│ ││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 ││ │其中3張與黃承旭、陳○娟假結婚及5張與范超翔、陳○│ ││ │假結婚有關之教戰手冊、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 ││ │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 ││ │欄A3至A8、B3、B4、B8至B39所示之物。 │ │├──┼────────────────────────┼───────┤│2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⒉、附表四編號二「│被告吳超壹部分││ │扣押物品」欄㈠⒋、⒔、⒙、⒚、、、、、│ ││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其中│ ││ │3張與黃承旭、陳○娟假結婚及5張與范超翔、陳○假結│ ││ │婚有關之教戰手冊、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⒋至│ ││ │⒏、⒑至⒔、⒗至⒙、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欄A3│ ││ │至A8、B3、B4、B8至B39所示之物。 │ │├──┼────────────────────────┼───────┤│3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附表四編號二「扣押│被告黃承旭部分││ │物品」欄㈠⒔、⒙、⒚、、、、所示之物、附│ ││ │表四編號二「扣押物品」欄㈠所示其中3 張與黃承旭│ ││ │、陳○娟假結婚及5 張與范超翔、陳○假結婚有關之教│ ││ │戰手冊。 │ │├──┼────────────────────────┼───────┤│4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⒉、附表四編號二「│被告陳坤泰部分││ │扣押物品」欄㈠⒋、、、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 ││ │」欄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 ││ │品」欄A3至A8、B3、B4、B8至B39所示之物。 │ │├──┼────────────────────────┼───────┤│5 │附表四編號一「扣押物品」欄⒈、⒉、附表四編號二「│被告李泰模部分││ │扣押物品」欄㈠⒋、、附表四編號三「扣押物品」欄│ ││ │⒋至⒏、⒑至⒔、⒗至⒙、附表四編號四「扣押物品」│ ││ │欄A3至A8、B3、B4、B8至B39所示之物。 │ │└──┴────────────────────────┴───────┘附表六┌────┬─────────┬────┬───┬───┬────────────────┐│犯罪事實│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性交易 │每月性│每日性│依據之卷證資料及頁數 ││ │ │時間 │交次天│交易次│ ││ │ │單位:月│數 │數 │ │├────┼─────────┼────┼───┼───┼────────────────┤│附表三 │1.99年7月7日至100 │8個月 │15日 │3次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 ││編號1 │ 年1月7日 │ │(註1 │(註1 │ 字第6743卷八第152頁) ││(陳○娟│2.100年4月17日至同│ │) │) │註1:依李○超之陳述,每月性交易 ││) │ 年6月10日 │ │ │ │15日(103年度偵字第8260卷六第98 ││ │ │ │ │ │頁);黃○燕之陳述,每日性交易次││ │ │ │ │ │數3次(103年度偵字第6743卷五第62││ │ │ │ │ │頁),以下同(除附表三編號3、編 ││ │ │ │ │ │號6) │├────┼─────────┼────┼───┼───┼────────────────┤│附表三 │1.99年12月13日(註│22個月 │15日 │3次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 ││編號2 │ 2)至100年9月2日│ │ │ │ 字第6743卷八第149頁) ││(陳○)│2.100年10月12日至 │ │ │ │2.范超翔之陳述(103年度偵字第674││ │ 101年4月9日 │ │ │ │ 3卷十第102頁、103年度訴字第160││ │3.101年5月6日至102│ │ │ │ 卷一第2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1 ││ │ 年2月11日 │ │ │ │ 至82頁) ││ │4.102年5月9日至103│ │ │ │註2:依范超翔之供述,陳○從事性 ││ │ 年2月20日(註2)│ │ │ │交易之時間應自100年1月至102年5月│├────┼─────────┼────┼───┼───┼────────────────┤│附表三 │1.102年4月28日至 │13個月 │15日 │3次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 ││編號3 │ 102年8月18日 │ │ │ │ 字第6743卷八第135頁) ││(李○超│2.102年9月15日至 │ │ │ │2.李○超之陳述(103年度偵字第 ││) │ 103年6月1日(註 │ │ │ │ 6743卷七第71至72頁、103年度偵 ││ │ 3) │ │ │ │ 字第6743卷七第8頁、103年度偵字││ │ │ │ │ │ 第8260卷六第96至98頁) ││ │ │ │ │ │註3:依李○超之陳述,其從事性交 ││ │ │ │ │ │易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28日至103年6││ │ │ │ │ │月1日 │├────┼─────────┼────┼───┼───┼────────────────┤│附表三 │1.101年9月7日至同 │- │- │-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 ││編號4 │ 年12月16日 │ │ │ │ 字第6743卷八第136頁) ││(陳○珍│2.102年1月23日至同│ │ │ │2.陳坤泰之陳述(103年度偵字第 ││) │ 年2月1日 │ │ │ │ 6743 卷二第81頁) ││ │3.102年6月23日至同│ │ │ │註4:依陳坤泰之陳述,陳○珍在臺 ││ │ 年9月15日 │ │ │ │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80次 ││ │4.102年9月26日至 │ │ │ │ ││ │ 103年1月18日 │ │ │ │ ││ │5.103年2月24日至 │ │ │ │ ││ │ 同年4月2日 │ │ │ │ ││ │6.103年4月4日至同 │ │ │ │ ││ │ 年5月9日 │ │ │ │ ││ │(註4) │ │ │ │ │├────┼─────────┼────┼───┼───┼────────────────┤│附表三 │1.102.07.10(註5)│6個月 │15日 │3次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 ││編號5 │ 至103年1月16日 │14日 │ │ │ 字第6743卷五第33頁) ││(黃○燕│2.103年5月20日至同│ │ │ │2.黃○燕之陳述(103年度偵字第 ││) │ 年6月8日(註5) │ │ │ │ 6743 卷五第13頁背面-14、16頁背││ │ │ │ │ │ 面、62頁、103年度偵字第8260卷 ││ │ │ │ │ │ 六第33、34頁) ││ │ │ │ │ │註5:依黃○燕之陳述,其從事性交 ││ │ │ │ │ │易期間應自102年8月間至103年1月16││ │ │ │ │ │日、103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 │ │ │ │ │103年6月2日至同年月8日 │├────┼─────────┼────┼───┼───┼────────────────┤│附表三 │1.102年7月30日入境│- │- │- │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3年度偵 ││編號6 │(註6) │ │ │ │ 字第6743卷八第138頁) ││(李○芳│ │ │ │ │2.李○芳之陳述(102年度偵字第296││) │ │ │ │ │ 70卷第10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 │ │ │ │ │ 6743 卷七第109頁) ││ │ │ │ │ │註6:依李○芳之陳述,其在臺期間 ││ │ │ │ │ │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1次 │└────┴─────────┴────┴───┴───┴────────────────┘附表七(被告犯罪所得明細)┌────┬───┬────────┬──────────┬───────────────┐│犯罪事實│性交易│單次性交易獲取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依據之卷證資料及頁數 ││ │女子 │犯罪所得金額:新│ │ ││ │ │臺幣(元) │ │ │├────┼───┼────────┼──────────┼───────────────┤│附表三 │陳○娟│1.許振華:100元 │1.許振華: │1.許振華: ││編號1 │ │2.吳超壹:125元 │3萬6仟元(8個月*15天│許振華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3.李泰模:200元 │/月*3天次/天*100元)│43卷一第216、242頁、103 年度偵││ │ │ │2.吳超壹: │字第6743卷八第78頁) ││ │ │ │4萬5仟元(8個月*15天│2.吳超壹: ││ │ │ │/月*3次/天*125元) │吳超壹之陳述(103年度訴字第160││ │ │ │3.李泰模: │卷第160頁正面至背面) ││ │ │ │7萬2仟元(8個月*15天│3.李泰模: ││ │ │ │/月*3 次/天*200元) │李泰模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 │43卷二第21頁) │├────┼───┼────────┼──────────┼───────────────┤│附表三 │陳○ │1.許振華:100元 │1.許振華: │1.許振華: ││編號2 │ │2.吳超壹:125元 │9萬9仟元(22個月*15 │①吳超壹之陳述(103 年度訴字第││ │ │3.李泰模:200元 │天/月*3次/天*100元)│160卷二第159頁) ││ │ │ │2.吳超壹: │②許振華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9萬9仟元(22個月*15 │6743卷一第216頁、103年度偵字第││ │ │ │天/月*3次/天*100元)│6743卷八第24、78頁) ││ │ │ │3.李泰模: │2.吳超壹: ││ │ │ │19萬8仟元(22個月*15│吳超壹之陳述(103年度訴字第160││ │ │ │天/月*3次/天*200元)│卷二第159 、161頁背面) ││ │ │ │ │3.李泰模: ││ │ │ │ │李泰模之陳述(103年度偵字第674││ │ │ │ │3卷二第21頁) │├────┼───┼────────┼──────────┼───────────────┤│附表三 │李○超│1.許振華:100元 │1.許振華: │1.許振華: ││編號3 │ │2.吳超壹:125元 │5萬8仟5佰元(13個月 │①吳超壹之陳述(103 年度訴字第││ │ │3.李泰模:200元 │*15天/月*3次/天*100 │160卷二第158頁) ││ │ │4.陳坤泰:0元 │元) │②許振華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2.吳超壹: │6743卷一第216、220頁、103 年度││ │ │ │8萬7仟7佰50元(13個 │偵字第6743卷八第24頁) ││ │ │ │月*15天/月*3次/天*15│2.吳超壹: ││ │ │ │0元) │吳超壹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3.李泰模: │43卷八第20頁) ││ │ │ │11萬7仟元(13個月*15│3.李泰模: ││ │ │ │天/月*3次/天*200元)│李泰模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4.陳坤泰:0元 │43卷二第21頁) │├────┼───┼────────┼──────────┼───────────────┤│附表三 │陳○珍│1.許振華:100元 │1.許振華: │1.許振華: ││編號4 │ │2.陳坤泰:200元 │8仟元(80次*100元) │許振華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3.李泰模:200元 │2.陳坤泰: │43卷一第216、242頁、103 年度偵││ │ │ │1萬6仟元(80次*200元│字第6743卷八第96頁) ││ │ │ │) │2.陳坤泰: ││ │ │ │3.李泰模:1萬6仟元(│陳坤泰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佣金-80次/天*200元)│43卷二第80頁背面) ││ │ │ │ │3.李泰模: ││ │ │ │ │李泰模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 │43卷二第21頁) │├────┼───┼────────┼──────────┼───────────────┤│附表三 │黃○燕│1.許振華:100元 │1.許振華: │1.許振華: ││編號5 │ │2.吳超壹:125元 │3萬1仟2佰元(〔6 個 │①吳超壹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 │ │3.李泰模:200元 │月*15天/月)+7天+7天│6743卷八第20、160頁) ││ │ │4.陳坤泰:0元 │〕*3次/天*100元) │②許振華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2.吳超壹: │6743卷一第216頁、103年度偵字第││ │ │ │4萬6仟8佰元(〔6個月│6743卷八第78頁) ││ │ │ │*15天/月)+7天+7天〕│2.吳超壹: ││ │ │ │*3次/天*150元) │吳超壹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3.李泰模: │43卷八第20、160頁) ││ │ │ │6萬2仟4佰元(〔6個月│3.李泰模: ││ │ │ │*15天/月)+7天+7天〕│李泰模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3次/天*200元) │43卷二第21頁) ││ │ │ │4.陳坤泰:0元 │ │├────┼───┼────────┼──────────┼───────────────┤│附表三 │李○芳│1.許振華:100元 │1.許振華: │1.許振華: ││編號6 │ │2.李泰模:200元 │100元(1次*100元) │許振華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3.陳坤泰:0元 │2.李泰模: │43卷一第217、240頁、103 年度偵││ │ │ │200元(1次/天*200元 │字第6743卷八第96頁) ││ │ │ │) │2.李泰模: ││ │ │ │3.陳坤泰:0元 │李泰模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67││ │ │ │ │43卷二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