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寶銘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妮真 (原名:蔡月秋)
駱明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宏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222號、第7764號、第14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行賄蔡啟宏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揭第四項關於其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乙○○(原名:蔡月秋)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等地經營麻將或撲克牌等之賭場,渠等均為賭場之負責人(渠等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民權所)巡佐,為中山分局民權所查緝賭博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蔡啟宏係中山分局民權所員警,亦有主動查緝轄區內職業賭場之責;渠等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及第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乙○○為避免渠等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分別為於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對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接續交付2 萬元、3 萬元之賄賂給戊○○共計5 萬元,以期戊○○能洩露查緝賭場之訊息,並使其上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以順利經營牟利。戊○○明知甲○○交付上開款項,係為使其洩漏查緝賭場等訊息及不被取締上開賭場為對價,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仍予以收受。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9 月12日、9 月間、10月初,在臺北市○○路甲○○住處,除了第1 次戊○○在場外,餘2 次均經由甲○○,接續向戊○○交付賄賂5 萬5 千元、檢舉人費用4 千元、5 萬元,共計10萬9000元,以期戊○○能洩露查緝賭場之訊息,及使其上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被取締,可以順利經營牟利。戊○○明知乙○○交付上開款項,係為使其洩漏查緝賭場等訊息及不被取締上開賭場為對價,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仍予以收受。
(三)甲○○、丁○○均明知蔡啟宏係中山分局民權所員警,有主動查緝取締轄區內職業賭場之責,為求蔡啟宏亦能洩漏警方查緝訊息及甲○○所經營賭場不被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0日利用蔡啟宏結婚喜宴場合,推由具退休員警身分之丁○○以送禮金為名義,致送賄款6 萬5,000 元予蔡啟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向蔡啟宏為行求賄賂。嗣因蔡啟宏覺得和丁○○沒有那麼大的交情,且紅包金額不小,即不敢收受而無收受之意思,惟礙於丁○○係學長身分,乃於102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將上開款項捐獻給台灣關愛之家、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二、戊○○於上開時、地收前開受事實欄一㈠賄款後,明知派出所針對賭博場所進行查緝或訪查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避免甲○○之賭場遭查緝,而違背職務接續為下列告知甲○○查緝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一)於102 年10月4 日支援中山分局督察組查緝臺北市○○區○○街○○○ 巷附近之可疑賭場時,思及該處與甲○○所經營之賭場距離接近,恐甲○○所經營之賭場遭查緝,遂指示管區員警不知情蔡啟宏前往甲○○所經營之賭場訪查,使甲○○心生警覺,得以事先因應。(二)又接續於102年11月22日會同檢舉人孫玥章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大樓訪查麻將賭場前,先行前往甲○○居所找甲○○瞭解情況,並當場告知甲○○當(22)日稍晚中山分局民權所會因為該檢舉事件再次前往臺北市○○路○○○ 號大樓做形式上訪查,使甲○○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三)又接續於102 年12月10日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告知甲○○中山分局民權所於102 年12月13、14日可能針對賭場聲請搜索票進行查緝,使甲○○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四)復接續於103 年1 月7 日、8 日下午2 時許及7 時許,先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告知甲○○新任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謝銘哲欲查訪甲○○是否繼續經營賭場,使甲○○得以事先因應,暫停賭場營業。
三、戊○○於收受事實欄一㈡賄款後,明知檢舉人之身分、電話等相關訊息,屬職務及業務上所知悉並持有,為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利用身為警察職務上之機會,為避免甲○○之賭場遭查緝,竟違背職務而接續為下列告知乙○○檢舉人身份及檢舉人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一)於102年9月13日洩漏102年4月間檢舉乙○○賭場(當時賭場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檢舉人電話「0958-******」(詳卷)予甲○○及乙○○知悉,俾利乙○○知悉檢舉人係何人,避免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二)又接續於102年10月27、28日因乙○○賭場遭員警按鈴查訪後,乙○○認其已行賄戊○○,遂透過甲○○向戊○○瞭解狀況,因戊○○10月27、28日休假,遂於10月29日下午16時許親自前往甲○○居所,並當著甲○○的面前打給前揭電話「0958-******」(電話號碼詳卷)使用者林○華(真實姓名詳卷),探詢林○華是否亦為該次檢舉乙○○賭場之人,以此行為表明其收錢確有辦事,並避免乙○○所經營之賭場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判處被告甲○○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三罪)、被告乙○○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均有罪。嗣被告甲○○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審事實欄二㈠至㈢,共三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丁○○、戊○○則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乙○○、丁○○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已具狀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故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三罪)、被告乙○○、丁○○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一罪)及被告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起,甲○○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下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15 頁至116 頁反面,同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8 至159 頁)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辯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有對我們有利的話沒有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蓋通訊監察之範圍應為受監聽之特定電話號碼之發話及受話內容,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載明係「掛斷電話後,3 人聊天內容」,顯已非屬通訊監察之範圍,自不得做為證據。且該證據為被告甲○○、丁○○、丙○○處於同一空間之
3 人對話,顯悖於特定電話號碼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僅限於該電話號碼發話、受話之內容而已。且該通訊監察光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1 日回函表示「本案送鑑錄音檔案,播放時未有聲音之中斷情形頻率極高,檔案內錄音不連續已屬常態」;「來函指定時段內有爭議之異常音訊,究為人為或機械因素造成均不能排除」,該錄音有「不連續、中斷」之高度剪接可能。因此,系爭通訊監察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正反面)。被告丁○○則辯稱:該通電話在甲○○、傅瑞盈他們二人雙方通話結束後就已經結束,伊質疑後續我們三人談話內容到底是不是電話監聽,因為我們沒有通話,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也提到這個是掛完電話後所做的聊天內容,我們就是質疑這是否是合法的監聽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指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因已脫逸法院所核發許可之範圍,已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違法方法來竊聽在場三人間之對話內容。且調查局也肯認該錄音無法排除有人為剪接之方式,證人甲○○亦證稱尚有其他內容被刪除,該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通訊監察錄音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法官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該法院法官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03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參照)。嗣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依據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製作成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該系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68號卷一第158 至15
9 頁;同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15 頁至116 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系爭通訊監察錄音中15分31秒至22分37秒之結果,與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由上可知,系爭通訊監察錄音係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司法警察並據此做成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記載與錄音(15分31秒至22分37秒)內容一致。
(四)又觀諸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監聽電話為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對方電話則為傅瑞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經本院勘驗系爭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錄音時間長達34分9 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內容詳勘驗筆錄)。由此可知,該通電話係因被告甲○○與傅瑞瑩電話通話而啟動通訊監察錄音(本院105 年3 月23日勘驗內容概要編號
1 部分),於雙方交談結束後,之後仍錄音錄到被告甲○○與他人對話(編號4 )、被告甲○○接聽室內電話與他人通話(編號6 、7 )、狗叫聲(編號9 、11)、被告甲○○與來訪者即被告丁○○、丁○○之對話(編號12至15)。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經詳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與伊、蕭世祺、丁○○3 人所述差不多是這樣,這段錄音是在我們家客廳泡茶時說的,當時伊手機放在桌上,之前我可能有跟傅慧儀(音譯)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至180 頁)。綜上各情,足認系爭通訊監察錄音應係被告甲○○與傅瑞瑩通話完畢後,雙方均未將手機通訊掛斷,以致通訊監察透過被告甲○○手機錄到被告甲○○客廳內,被告甲○○與丁○○、丙○○對話之聲音。
(五)而本件被告甲○○、丁○○並未爭執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與系爭通訊錄音有不一致之處,而係辯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與被告甲○○、丁○○、丙○○3 人當日實際對話內容有未記載完全或不清楚之處。證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所發生的事實,係在伊家客廳。在場有伊、丙○○、丁○○。當日我們純聊天,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很多對我們有利的話沒有記載。如丙○○第一時間說不能包這麼多,蔡啟宏會誤會伊要賄賂,絕對不敢收,還有伊決定包6 萬6000元之後,伊說伊要拜託誰送禮金,伊很清楚丁○○有推辭,並建議叫伊拜託戊○○去,因為結婚當天,戊○○一定會去參加,是因為丙○○說不用,你就請駱哥去就好,他家離結婚場所只有三百公尺左右,這些話,伊都清楚記得,但錄音檔都沒有寫,伊現在講的是重點,丁○○當時的確有推辭,他為了伊的拜託而去送禮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及第101 頁)。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經詳閱譯文)譯文與伊、蕭世祺、丁○○3 人所述差不多是這樣,因為蕭世祺有說「你不能包太多,包太多他會當成賄賂,不敢收」,這段錄音是在我們家客廳泡茶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9 至180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第一通電話是伊跟傅瑞瑩的通話,談有關調錢、匯款的事項,後來就電話結束,. . . . 接下來所錄到的. . . .全部是伊跟丙○○、丁○○三人的現場的聊天內容,中間在聊天,他所錄音的內容有聲音很大,也有聲音很小,中間有一段好像是對我們被告不利的,錄的很大聲,也就是編號十四原審判決引用之起始秒數,其餘的錄的很小聲或者沒有,例如在前面有關我提到我是不是要包16萬至20萬的禮金之後,丙○○接著就馬上回答說寶哥這樣不好,禮金包那麼多他絕對不敢收,他會以為是你要賄賂他,伊有講說要不然要怎樣,不然多少比較剛好,後來伊講完以後丁○○想了又跟我講,不然寶哥你包六萬六,採個吉利數字,這些都沒有錄到或都很小聲,還有伊有講說那要怎麼送禮金去,丁○○提議說寄謝佐去就好了,丙○○回答說不好,寄駱哥去就好,他住在那附近而已,我問駱哥你當天要不要去,駱哥就說他會去,這個都沒有錄到,還有就是我跟丁○○提說叫丁○○不要寫在禮金簿上,萬一被誤會成要賄賂就不好,這些剛剛錄的不是很清楚、「A :收禮金這樣子,不要寫,不要寫在簿子,你寫在簿子被人當證據剛好。我在注意他,他都不曾收啦,所以一定要讓他收就對了啦。」,這些話伊都有講,但是伊是用台語講,那個意思跟中文字的翻譯是有差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 頁、第240 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2 年10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有無看過?)約略看過」、「(跟你們講話的內容是否相符?)內容差不多,可是調查局詢問的時候,跟起訴書的內容都是一段一段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佐以被告丁○○原審之辯護人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被告甲○○之原審之辯護人亦就監聽譯文為被告甲○○所言及譯文之真實性不爭執(見同上卷頁反面)。準此,依被告甲○○、丁○○上開證述、供述內容,其等並不爭執有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僅稱對其有利之對話沒有錄到或很小聲,參以證人甲○○上開所述沒有錄到之內容即便屬實,亦不影響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甲○○、丁○○、丙○○3 人間之對話內容為真正之事實。
(六)至辯護意旨雖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有「不連續、中斷」之情形,且不排除有人為剪接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錄音內容轉變之時間點(即本院卷一第238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勘驗結果,就錄音之內容有所轉變之時間點),是否連續及是否有剪接、偽造或變造之現象,經該局先後函覆稱:「...
二、本局錄音剪接鑑定係以聆聽法及聲紋圖譜檢視 錄音檔中有無異常訊號,其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惟本鑑定前提為錄音音訊須大部分均為連續方能進行鑑定。三、一般而言,錄音檔案之音訊是否連續,除人為因素外,錄音機具之優劣或種類亦可能影響錄音音訊之連續性。經聆聽本案送鑑錄音檔案,播放時出現未有聲音之中斷情形頻率極高,檔案內音訊不連續已屬常態,究係人為或機械因素造成均不能排除,歉難進行剪接鑑定。」、「查本案送鑑錄音檔案,播放時未有聲音之中斷情 形頻率極高,檔案內音訊不連續已屬常態,來函指定時段內有爭議之異常音訊,究係人為或機械因素造成均不能排除,歉難進行剪接鑑定。」,有該局105年5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58頁)。準此,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因播放時出現未有聲音之中斷情形頻率極高,且檔案內音訊不連續已屬常態,究係人為或機械因素造成均不能排除,而無法進行鑑定。本院審酌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固有前述「播放時出現未有聲音之中斷情形頻率極高,且檔案內音訊不連續已屬常態」之情形,然實際原因為何尚難確認,而無從鑑定是否有剪接、偽造、變造之情形,惟本案將系爭通訊監察錄音送鑑定之目的,主要是要判斷是否有剪接而刪除對被告有利部分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甲○○、丁○○並不否認有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且被告甲○○所爭執沒有錄到有利對話之部分即便屬實,並無礙被告甲○○、丁○○、丙○○確有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亦不影響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則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即便有「不連續、中斷」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認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有虛構被告甲○○、丁○○、丙○○3人對話內容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七)按本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通訊監察錄音過程中,不論是監聽電話通訊雙方對話內容,或監聽受監察人與其身旁人之對話內容,均符合監聽受監察人之目的,俱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通訊」,仍屬於通訊監察之範圍。查本件系爭通訊監察錄音係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除有被告甲○○與他人電話交談內容外,尚包括因上開電話交談結束後,雙方未掛斷電話,進而錄到被告甲○○住處內,其與丁○○、丙○○3 人間之對話內容,事證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要旨,被告與丁○○、丙○○間之對話內容,符合本案通訊監察之目的,且認其等對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仍屬於通訊監察範圍。且本件系爭通訊監察錄音係被告甲○○與他方電話通話結束後,雙方疏未將電話掛斷所錄得,並無證據顯示係通訊監察聲請機關、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刻意讓雙方通話結束後無法掛斷電話所為,通訊監察尚難認有違法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指稱上開被告甲○○3 人對話內容,已非屬通訊監察之範圍,悖於特定電話號碼受通訊監察之情形,脫逸法院所核發許可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尚無證據認係偵查機關在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所得,故辯護人指稱系爭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以違法方法來竊聽在場三人間之對話內容云云,亦難憑採。
(八)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修正後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通訊監察原係監聽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但錄得被告丁○○行賄之通訊內容,性質上可能屬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惟本案通訊監察時間係在前述修法前之102 年10月17日,偵查機關尚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補行陳報法院,其證據能力為何,修法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規範。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或之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查本案檢察官除監聽被告甲○○外,尚以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法官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該法院法官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03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監察期間自102 年10月11日10時至同年11月9 日10時)。可知偵查機關自始即以被告甲○○、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甲○○、丁○○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審酌本案合法監聽被告甲○○時,偶然附隨取得被告丁○○犯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對執行監聽被告甲○○結果,雖同時錄得被告丁○○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犯行,然此並未脫逸監聽被告丁○○之目的,且此另案監聽所得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受監察之罪名,而被告甲○○、丁○○涉嫌共犯上開罪名,該另案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容許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認應無違反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亦沒有違背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意旨,依前述判決要旨,應認對被告丁○○此部分之通訊監察所得亦具有證據能力。
(九)綜上,系爭通訊監察錄音,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偵查機關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與系爭通訊監察錄音(15分31秒至22分37秒)相符,並經歷次審理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係違法監聽及該監聽譯文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訊中(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1至43頁背面)、被告乙○○於偵訊(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 至148 之1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至200 頁)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而被告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248 頁至第25
1 頁)同未經具結,惟甲○○、乙○○所述有關被告戊○○收受賄款、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之事實經過,及戊○○所述有關被告甲○○、乙○○交付賄賂之事實經過,均係各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過往事實而為任意陳述。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甲○○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8分至10時43分之偵訊並非夜間訊問;證人乙○○於103 年2月7 日下午2 時13分至2 時21分之偵訊(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 至148 之1 頁)、103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6 分至2時20分(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頁)均非夜間訊問;證人戊○○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0 分至4 時10分之偵訊亦非夜間訊問,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甲○○、乙○○、戊○○前揭各次偵訊時之外部狀況觀察,尚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其等訊問時之前揭外部情況觀察,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又甲○○、乙○○、戊○○各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就各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乃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證人甲○○、乙○○、戊○○各於前揭偵訊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乙○○、戊○○各於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57 至第184 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對於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被告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73 頁)、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84 頁背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4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第175 頁正反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所述相符(偵字第5222號卷第249 頁背面),此外,並有102 年5 月1 日13時46分許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賴何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我剛給他而已,因為他從頭到尾,很久都沒拿了,他就不敢拿,你聽懂嗎?前兩天他一個比較好的來,我有寄給他了,我想說這麼久了,給他多一點。賴:你說那個所長嗎?黃:對啦,電話就不用講那個啊。」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69 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213 至215 頁、偵字第5222號卷第248 至251 頁、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第
179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5 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所述(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所繳回之賄款合計15萬9000元足資佐證,此有103 年度紅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255頁),而被告戊○○收受賄賂後,有為事實欄二之違背職務告知甲○○查緝或查訪賭場等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詳後述理由四部分),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乙○○共同對於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被告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卷四第4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及被告乙○○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8 至123 頁)、偵查(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 至204 頁、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 至148 之1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頁)、原審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8 頁、卷四第39至4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字第5222號卷第250 頁背面)。並據證人楊雯絜於偵查時證稱:
伊與乙○○是朋友關係,但是因為伊跟她媽媽的年紀一樣,她對外都會稱呼伊是她乾媽,伊有遇過1 次,詳細日期伊忘了,大約是102 年9 月間,伊知道有一次乙○○來,有遇到戊○○,但僅有那1 次,且不是刻意約的,那1 次是戊○○先來10樓找甲○○,至於是他自己過來還是甲○○叫他來,伊不太清楚,當天乙○○過來時,穿什麼衣服伊不太記得,但當天乙○○與戊○○有簡短的打招呼,戊○○還有對乙○○說「你怎麼變得不一樣」是用臺語說的,因為之前戊○○曾經到乙○○的賭場去查過,也是在102年間,去查的時候是戊○○和乙○○第一次見面,9月那時則是第2次見面,所以戊○○才會這樣講,102年9月份那1次,伊沒有看到乙○○拿現金給戊○○,乙○○是拿給寶哥,就是甲○○,乙○○拿的是千元鈔票疊起來的現金,沒有外包裝,至於有沒有捆起來,伊不記得了,乙○○拿錢給甲○○時,戊○○已經離開了,乙○○為何不直接把錢拿給戊○○,據伊所知,戊○○蠻低調的,不太與人接觸,而且他們應該也不熟,當天戊○○去10樓找甲○○做什麼事,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跟甲○○走進房間,一下子就出來了,所說的10樓是指甲○○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伊有看到乙○○拿錢給甲○○,而且乙○○說一疊錢目測約5萬元上下,伊是聽乙○○有講過,乙○○拿給甲○○的錢,是要支付給員警的,伊知道這個錢是要拿給戊○○的,伊認為甲○○支付公關費給戊○○的時間應該在月初,伊知道甲○○都會跟乙○○說,月初時來找他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9-20頁);又有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雯絜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102年9月4日22時26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之前吉林路那一個麻?楊:對對對,剛好有去找他,他有講說你現在的狀況,你在西門町那不方便什麼,有跟他講你現在大概的情形,『七樓的老闆』有跟他講,如果他跟你接,他願意不願意?!..他現在要了,但是重要的是七樓的老闆問說你『嘴密』嗎,怕是說他幫你接了以後,會幫你用好,但怕你說,這是很重要的,你看他跟七樓這個老闆在接商時,他都很放心,因為他都不會去講,出事情也是非常有擔當,所以他現在推薦你,他也可以接受。阿就是在這附近這邊,他說你之前看的地方,再去看一下,如果可以,跟他講,他讓你們兩個約10樓那邊見面。」(見偵字第14919號卷第66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213 至215 頁、偵字第5222號卷第248-251 頁、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第17
9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5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被告乙○○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8-123 頁)、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 至148之1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頁)之供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 至204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所繳回之賄款合計15萬9000元足資佐證,此有103 年度紅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255 頁),而被告戊○○收受賄賂後,確實有為事實欄三之違背職務告知乙○○檢舉人身分及訊息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之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詳後述理由四部分),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甲○○、丁○○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訊據被告甲○○、丁○○固供認被告甲○○有拿錢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在蔡啟宏婚禮時,包6 萬5 千元之紅包予蔡啟宏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行賄的意思,伊知道蔡啟宏結婚,純粹是給結婚賀禮,不是行賄,是交由丁○○給他,伊和蔡啟宏見過1 、2 次面,是他來查訪才碰過,伊和他不熟,蔡啟宏非常清廉,沒有跟我們要過任何東西,伊覺得這個年輕人很好,剛好他要結婚,伊不知道要包多少才適合,所以才包6 萬6,000 元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行賄員警蔡啟宏之主觀犯意,致贈結婚禮金係為祝賀結婚之意,因被告經營賭場期間,蔡啟宏清廉有守,為人證直,被告甲○○對其操守甚為激賞,故得知蔡啟宏即將結婚之消息後,欲包紅包表示祝賀之意。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中只是再討論禮金金額的高低及由誰送禮金,且依照被告甲○○的資力,6 萬6 千元並不是相當高之金額,因為要衡量提出禮金的人財力來判斷,不能單就金額來判斷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伊家住的離蔡啟宏婚宴會場很近,才會幫被告甲○○轉交結婚禮金,而禮金沒有在禮金簿上登記,係免得日後還要解釋,且依監聽之內容,原本被告甲○○提到要包16至20萬元,伊與丙○○馬上說這個金額不恰當,表示伊沒有行賄之意圖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在交付紅包前,知道蔡啟宏要調職,且依蔡啟宏於103 年4 月14日之陳述,可知蔡啟宏在10月20日結婚後,10月23日就調離原職,被告丁○○並無行賄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甲○○在臺北市中山區經營賭博場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10樓之1 及4 樓之2 ,全天候經營麻將賭場,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藍俊鴻、丁云宣、馮曼霞及王倩等人擔任現場負責人、服務生,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抽取抽頭金以營利,迄於103 年1 月20日,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核與證人藍俊鴻(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61至68頁、第72至76頁、原審院卷第179 至188 頁)、丁云宣(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65 至272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68 至169 頁、原審院卷一第179 至188 頁)、馮曼霞(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54 至257 頁、第259至263 頁)、王倩(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87 至292 頁、第294 至298 頁、原審院卷一第179-188 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籌碼、帳冊、麻將桌物等物(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扣案可佐。而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105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之上訴,該案因此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原審判決書、上訴書及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2 年間迄至103年1 月20日查獲為止,有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等情,應堪認定。
(二)案發時,被告甲○○、丁○○均知悉蔡啟宏係臺北市中山區管區員警,具有查緝賭博場所之責:
前揭案發時,蔡啟宏係臺北市中山區民權一派出所管區員警之事實,被告甲○○、丁○○均不否認。證人蔡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4 日伊在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02 年10月4 日當日伊有至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當時係由民權一派出所之巡佐被告戊○○臨時指派的任務,看有什麼狀況再跟他回報,過程沒有遇到任何人,也沒有遇到甲○○。伊知道該處的10樓住戶有列管,疑似可能會發生賭博的場所,有提報上去,所以伊當時去該處就是察看有沒有賭博。在這之前,伊曾於101年8 月底,當時剛接這警區時有去查訪,當時伊記得有住戶跟伊講被告甲○○住處出入複雜,伊有去查訪,當時來開門的就是被告甲○○,伊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是該處的住戶,所以當時伊才知道他的名字叫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6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蔡啟宏是我們以前那邊的管區,有來過我們那邊查訪過,是因為查訪才知道蔡啟宏這個人。蔡啟宏曾於102 年10月
4 日到臺北市○○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伊係事後戊○○告訴伊,他說前幾天你們管區有來查,伊才知道他是管區警察,因為他同事跟伊說他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正反面、第191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民國70年開始擔任員警,至101 年10月退休,伊認識蔡啟宏,我們是中山分局的同事,但沒有在同一個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甲○○、丁○○於案發時均知悉蔡啟宏係臺北市中山區民權一派出所之員警,具有查緝轄區內賭博場所之責。
(三)證人蔡啟宏於102 年10月20日結婚並舉辦喜宴,甲○○委由丁○○於當日將6 萬5,000 元紅包禮金交予蔡啟宏,惟蔡啟宏將該紅包禮金嗣後悉數捐給慈善團體:
⒈關於證人蔡啟宏於102 年10月20日結婚並舉辦喜宴,甲○
○委由丁○○於當日交付6 萬5,000 元紅包禮金予蔡啟宏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供承在卷。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甲○○知道蔡啟宏結婚,要包結婚禮金,原本預計是16萬元到20萬元,伊告訴甲○○這個禮金數額太高,於是伊向他建議包給蔡啟宏6 萬6,000 元,甲○○也同意,甲○○把6 萬6,000 元交給伊,伊就用紅包把錢包起來,放在伊的包包裡,直至蔡啟宏結婚當天,伊把紅包帶到婚宴現場,到場後伊有找到蔡啟宏,並且跟他講這個紅包是甲○○要給你的結婚禮金,伊把錢交給禮金台後,伊就離開了,伊有當面見到蔡啟宏,跟他講紅包是甲○○給的,伊猜測他應該知道甲○○是誰,伊告訴甲○○包16萬元到20萬元,蔡啟宏是不會收的,甲○○才包6萬6,000元。之所以包紅包,是因為蔡啟宏從一開始擔任管區,甲○○就有意思每月行賄他,但甲○○說蔡啟宏沒有收,所以甲○○想利用蔡啟宏結婚的機會,多包一點給他,事實伊已經交代,至於行賄或還是幫助行賄由檢察官來認定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55至156頁);復於原審證稱:102年10月20日被告蔡啟宏結婚當天,伊有到現場送結婚禮金,是被告甲○○要送給蔡啟宏的結婚禮金。因為那個結婚宴場所距離伊家只有300公尺至500公尺左右,伊跟被告甲○○比較常聊天,可能不知道什麼原因,可能被告甲○○不方便去還是怎麼樣,因為伊住的近,所以被告甲○○就請我轉送給他,而且伊認識被告蔡啟宏,伊去送紅包在收禮台前,伊跟被告蔡啟宏恭喜一下,伊就將紅包說這個紅包是誰的,伊應該是說「寶哥」的,伊就放在禮金台前面我就離開了,沒有停留很久,伊有跟蔡啟宏說「這是寶哥的紅包,不用記,知道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丁○○至蔡啟宏喜宴現場時,有向蔡啟宏稱該紅包係被告甲○○包的,不用記載禮金簿,並將紅包放在禮金台後離去。
⒉又蔡啟宏於婚禮當日,經其收禮金之表妹告知而知悉被告
丁○○放在禮金台之禮金是6 萬5 千元,當日本即不敢收受,後因考慮丁○○係學長身分,改捐到慈善機構,嗣因忙於喜宴瑣事及出國度蜜月,直至102 年12月20日始將禮金捐獻予慈善團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啟宏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啟宏妻子陳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院卷三第58至6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蔡啟宏之表妹陳靜瑤、葉璇薇於原審均證稱:當天我們負責收禮金,有收到一份6 萬5,000元的紅包,當時叫蔡啟宏看,蔡啟宏說要退,所以沒有寫在禮金簿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第50至53頁),且有證人陳淑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蔡啟宏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收據影本2 紙(捐款人:陳淑華)、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1紙(捐款人:陳淑華)(見原審卷三第67頁、偵字第5222號卷第198至200頁)。足認被告蔡啟宏收到紅包後本即不敢收受,惟礙於被告丁○○係學長身分,雖未將6萬5千元退回予被告丁○○或甲○○,但仍將之捐給慈善機構,是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⒊又被告甲○○固供稱係包6 萬6 千元紅包予蔡啟宏云云。
然據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甲○○把錢交給伊時,伊沒有點收確認,直接將錢找紅包袋裝起來等語(見偵3586號卷四第156 頁),而證人陳靜瑤、葉璇薇於原審證稱:收到6 萬5 千元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蔡啟宏既然實際係收到6 萬5 千元紅包,則應係被告甲○○原欲包6 萬6 千元,惟因疏未細查而短少1000元,丁○○收到後亦未再次清點,直至蔡啟宏婚宴當日直接交付。據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被告甲○○、丁○○實際交予蔡啟宏之6 萬5 千元為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委由被告丁○○於婚宴交予蔡啟宏6 萬5, 000元紅包,係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而為之,且與要求蔡啟宏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⒈證人蔡啟宏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9年於警備隊任職時知道
丁○○這位學長,我們平常沒有私交。伊與被告甲○○、丁○○無任何私人交情。伊沒有寄喜帖給被告甲○○、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蔡啟宏沒有給伊喜帖,伊與蔡啟宏不熟,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交情,伊跟蔡啟宏見1 、2次都是查訪10樓住家時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正反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蔡啟宏沒有寄喜帖給伊或甲○○,伊跟蔡啟宏認識,只是同事而已,沒有在同一個單位過,也沒有往來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甲○○、丁○○2 人均與蔡啟宏並無私交,亦未收到蔡啟宏之喜帖。
⒉觀之102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6 分許被告甲○○、被告丁
○○、蕭世祺間對話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略以:「黃:你看要怎麼弄給他比較好?我是說喔寄給蔡啟宏啦。今天謝佐來,也有跟我說蔡啟宏..。蕭:沒啦,寄駱哥啦。」、「蕭:你去就跟他說這什麼人,不要寫。蕭:你用說的,這個寶哥給你的,你不用寫。」、「黃:收禮金這樣子,不要寫,不要寫在簿子,你寫在簿子被人當證據剛好。」、「駱:我親自交給他,這寶哥..的,交代他不要登記在禮金簿裡面。」、「蕭:你當面交給他,你不要交到收禮處,你拿給他。」、「黃:你不能讓他跟你推..他說喔,寶哥,我是學長接待,這裡要跟你那個,我盡量照顧你。」、「黃:禮拜天,20我的想法是這樣啦,我要包16萬元至20萬元給他啦。」、「駱:當作禮金,讓他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黃:不然好啦,我就照那個,包6 萬6 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8 至
159 頁)。由上可知,被告甲○○交代送禮金,不要寫在簿子裡,免得被人當作證據,證人丁○○亦稱:我親自交給蔡啟宏,這寶哥的,交代他不要登記在禮金簿,讓蔡啟宏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另觀諸102 年10月28日21時32分05秒被告甲○○與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那款的他知道嗎?駱:誰?黃:那個前兩天剛娶的那個啊。駱:喔,他知道,我當面跟他講的啊。黃:這樣就好了。駱:我當面跟他講的,我去要跟他講,他旁邊跟一個,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講,後來我私底下跟他講,說那個你包的這樣而已,他就沒說什麼,他就笑笑的說謝謝這樣。黃:我要把他弄多一點,你說不行。駱:喔,那不用啦,你這樣他反而覺得怪怪的。黃:好啦。駱:你那個這樣就好了啦。黃:有機會再用他就好了。駱:好啦,那沒關係,那已經處理好了。黃:好啦。」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譯文中「蔡啟宏旁邊跟一個,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講」就是蔡啟宏旁邊有人,我不方便解釋太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準此,被告甲○○於蔡啟宏婚禮結束後,有與被告丁○○確認是否有將紅包給蔡啟宏,並表示「有機會再用他就好了」等語,可證被告甲○○、丁○○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紅包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甲○○、丁○○有藉由蔡啟宏婚宴場合,以包禮金方式行賄蔡啟宏,雙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之行賄意思,客觀上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並對該行賄對象表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換取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而此行賄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不論明示或暗示,均足以構成本罪之行求行為。而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經查,蔡啟宏身為警察,其對於轄區內經營職業賭場犯行,有取締、查緝之職責。被告甲○○案發時為經營職業賭場之業者,明知蔡啟宏為其管區員警,有取締、查緝賭場之職責,亦曾至被告甲○○住處查訪,且被告甲○○、丁○○均與蔡啟宏無私交,亦均未收到蔡啟宏之喜帖,惟甲○○卻委由被告丁○○於蔡啟宏結婚喜宴上,包6 萬5 千元禮金給蔡啟宏,並稱係甲○○包的紅包,交代蔡啟宏不要登記在禮金簿上,本院衡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佐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於婚宴前,交代送禮金不要寫在簿子裡,免得被人當作證據,被告丁○○亦稱會親自交給蔡啟宏,交代其不要登記在禮金簿,並讓蔡啟宏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及被告甲○○於婚宴後表示有機會再用蔡啟宏,可知該6 萬5 千元顯非一般社會喜宴禮俗之紅包,而係以此方式暗示蔡啟宏違背其職務上有所作為或不作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認定,詳後述)而行求之賄賂甚明,是被告甲○○、丁○○主觀上有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利用喜宴包紅包之機會交付6 萬5 千元,而該6 萬5 千元與要求蔡啟宏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屬賄賂無訛。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員警之法定職責而言,其苟知悉、懷疑轄區內有違法職業賭場正在營業,僅有取締、查緝一途,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從而,違法賭場經營業者行賄警察,衡情只有要求員警不予取締、查緝,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或檢舉人個資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此方式包庇業者得以順利經營職業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查案發時被告甲○○、丁○○明知蔡啟宏係管區警察,對於被告甲○○所經營職業賭場犯行,有取締、查緝之職責,而蔡啟宏亦曾至被告甲○○住處查訪,被告甲○○並於婚宴結束後,向被告丁○○確認有無包紅包給蔡啟宏,並表示有機會再用蔡啟宏等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丁○○行賄蔡啟宏,其目的無非係要求蔡啟宏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甲○○、丁○○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而行賄蔡啟宏,應堪認定。
(五)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蔡啟宏非常清廉,沒有跟我
們要過任何東西,伊覺得這個年輕人很好,剛好他要結婚,才想說包紅包,且以伊之財力,包6 萬6 千元並金額不高云云。然員警依法執法並保持清廉,本為身為公務員之基本要求,被告甲○○以此為由包高達6 萬5 千元之紅包表示祝賀,顯非合理、正當。而6 萬5 千元金額以被告甲○○資力而言或許非大紅包,但究竟係紅包或賄賂,仍應考量其與收受者之關係、職務行為內容、賄賂種類及價額贈與之場合及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已如前述。而蔡啟宏既為被告甲○○所經營賭場之管區員警,身分上有查緝者與被查緝者之利害關係,且雙方並無任何交情,被告甲○○卻於婚宴上包6 萬5 千元之顯逾現今社會禮俗金額之紅包,足認被告甲○○所交付之紅包係賄賂,而非單純之禮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是單純幫被告甲○○轉交禮金,
因為伊住的離婚宴現場很近,且根據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原本被告甲○○提到要包16至20萬元,但伊馬上說這個金額不恰當,表示伊沒有行賄之意圖云云,此雖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當初有推辭去送禮金,並建議伊拜託戊○○去,因丁○○離婚宴場所只有300 公尺,他僅是幫忙轉交禮金,並非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頁)相符,惟查,被告丁○○案發時明知被告蔡啟宏為轄區員警,依法有查緝甲○○所經營賭博場所之責,亦明知被告甲○○未收到蔡啟宏之喜帖,彼等間並無交情,且知悉被告甲○○所包之6 萬5 千元禮金紅包,明顯逾越一般社會禮俗,復佐以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於102 年10月17日與甲○○、丙○○3 人對話時表示:「我親自交給他(指蔡啟宏). . . 交代他不要不要登記載禮金簿裡面」、「讓他知道給他這麼多就是賄賂」等語,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明知該「紅包」即賄賂,仍替被告甲○○將紅包交予蔡啟宏,而為違背職務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丁○○與被告甲○○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丁○○前揭辯解及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⒊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交付紅包前,知道蔡
啟宏要調職,且依蔡啟宏之陳述,其結婚後,於102 年10月23日就調原職,被告並無行賄之必要云云。然證人證人蔡啟宏於104 年4 月14日調查時證稱:伊於99年7 月調到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擔任員警,於103 年2月13日又調到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擔任員警迄今,臺北市○○路○○○ 號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10月期間是伊所負責的轄區等語(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121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蔡啟宏於婚後仍係在民權一派出所,僅係負責查緝轄區有所變更。況對於取締職業賭場非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啟宏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無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在其負責勤務區內,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業者所營聚眾賭博犯行,仍有取締、查緝之職務,則被告甲○○、丁○○對之行賄,不論蔡啟宏將來是否要調離該管區職務,仍係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甲○○、丁○○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213 至215 頁、偵字第5222號卷第248 至251 頁、原審院卷一第39至42頁、第179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5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中(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43頁背面)、被告乙○○於調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8-123 頁)、偵查(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48 至148 之1 頁、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9 頁)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202 至204 頁)相符,且有下述㈡至㈦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告蔡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4 日當
時戊○○看到伊跟黃明德要出去巡邏,他就跟伊說到臺北市○○區○○路○○○ 號那邊去看一下,看有什麼狀況再跟他回報,伊就直接到現場去查看。伊進大樓的時候看到管理員是女生,她也看到伊,伊就跟她點個頭並說伊要上去看一下,伊就直接上樓。沒有跟管理員有交談(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
⒉又證人黃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蔡啟宏有到臺北
市○○區○○路○○○ 號大樓查訪,但詳細時間伊我忘了,當天伊和蔡啟宏是執行所謂的聯合查察部分,當時伊是在樓上用餐,下來時蔡啟宏就和伊說,戊○○請我們到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去查訪。沒特別說要看什麼,只是去看是否有狀況而已。差不多18時20分之後我們到了該址之後,便和管理員稍微打個招呼,就搭電梯到頂樓,然後逐層查下來,當天印象中是沒有和住戶講到任何話,就逐樓查訪下來而已。我們也有用聽的,因為那邊多半來講都是賭博,所以我們到現場之後都會先聽聽看是否有麻將聲。伊印象中蔡啟宏有拿電話起來回報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82 頁)。是以依證人蔡啟宏、黃明德所述,102 年10月4 日當天戊○○確有指示要去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去查訪,查訪有無在賭博,並回報給戊○○之事實。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⒈甲○○於調查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二》
『102 年11月22日下午,戊○○有來我10樓住處找我,並告訴我當天晚上會來查緝賭場,但沒有請搜索票,我認為沒有搜索票的查緝只是形式上看一看,只要賭場不開門,不出聲就沒事,所以我會跟員工馮曼霞、王倩講到這只是形式的查訪,也吩咐他們把門鈴聲音關掉,為了讓賭客及員工安心,我還告訴他們事前就有人通知我要查緝賭場,意思是安慰客人我們賭場公關有做好,不用擔心』戊○○
102 年11月22日下午告訴你當晚會來查緝賭場,有無說明查緝原因?)有的,戊○○告訴我:汐止分局某派出所員警『噴火』(綽號、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好像是傅0雄)在外面跟人家借錢,還說借錢目的是投資我開設麻將賭場,有沒有這回事?我告訴戊○○,不可能,一定是那位員警在外面騙人家,戊○○則表示:那這樣好,可是這樣我們老大(指所長吳博仁)晚上可能會來查,但不會請搜索票,我表示理解,事後也告訴員工102 年11月22日晚上會有形式上的查訪。」(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28頁背面)、「(問:你於103 年2 月27日供稱:『我沒有戊○○的手機門號,因為我們聯絡都是戊○○來住家找我,102 年11月22日下午,戊○○有來我10樓住處找我,並告訴我當天晚上會來查緝賭場,但沒有搜索票的查緝只是形式上看一看,只要賭場不開門,不出聲就沒事..』,戊○○於
102 年11月22日當天到你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住處幾次?詳細時間為何?原因為何?)戊○○於102 年11月22日事先有到我住處來找我1 次,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目的是告訴我當天《22日》派出所老大《應該是指吳博仁》會帶人查緝,並且查緝範圍從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到12樓住戶都會清查,希望我不要從事賭博行為,目的是要讓派出所主管及員警在這一次查緝中,確認我所經營的賭場包括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7 樓之1 及4 樓之2 都沒有經營賭場,戊○○也有告訴我,派出所所長吳博仁盯得很緊,不希望自己轄區被查出有賭場,希望我暫停營業一陣子或是將賭場整個遷走,102 年11月22日晚上約10點多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確實有幾個員警來臺北市○○區○○路○○○ 號整棟建築清查有無賭場,但是我交待所有員工緊閉大門、熄燈,並且不要出聲,碰到員警上門敲門或按鈴也不要開門,但我不確定當晚派出所來查緝的員警有那些,我也不確定所長吳博仁或是戊○○有沒有到臺北市○○區○○路○○○ 號執行查緝,因為我們都不應門,所以沒有與任何員警接觸。」、「(問:你有無因戊○○於102 年11月22日向你洩密查緝資訊及執行查緝之後,即遷移你賭場的經營處所?遷移至何處?是否戊○○授意你遷移?)我記得是在102 年11月23日,也就是在查緝完的隔天,我馬上就把賭場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6 樓經營,該址是我弟弟黃寶珍及黃寶森的住處,戊○○一直以來都有表示希望我們暫停經營或是遷走,至少等派出所所長吳博仁調動後再說,並沒有特別指示我應該要如何搬遷經營。」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5至31頁)。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戊○○確有違背職務告知甲○○有關賭場遭檢舉及警方要訪查之訊息予甲○○,俾使甲○○能事先因應。
⒉證人即在甲○○所經營賭場工作之王倩於調查時證述:10
2 年11月22日晚間,有2 名制服警察及2 名便衣警察及1名曾經來甲○○賭場打麻將的賭客(我不認識)一直站在○○路000 號1 樓,我記得當時警察有來敲門,但沒有開門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91 頁)。此與102 年11月22日22時57分6 秒王倩與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門顧著,不要給人家出去啦,等一下就會走了,這會來我知道,我剛剛已經講了嘛,應該裡面可以進行沒有關係。王:好」(見103 聲搜索第4 號卷第110 頁)相符,足認證人王倩之證述,與戊○○之自白事實相符。
⒊被告戊○○於102 年11月22日20時35分至20時43分以及22
時25分至22時42分共2 時段手機門號0000000000訊號落於松江路375 號12樓頂,此有卷附之戊○○於102 年11月22日基地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19 號卷第148 頁)。此與被告甲○○供稱:《提示戊○○上開基地台資料》伊回想起戊○○來伊住處的時間,應該就是在員警來查緝之前,戊○○當(22日)20時35分先到伊住處通知我晚一點派出所老大(應該是指吳博仁)會帶人查緝,所以稍晚在22時25分就有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來臺北市○○區○○路○○ ○號進行查緝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5至26頁)。此外,並有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02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4919號卷第123至125頁),足認甲○○供述與戊○○自白事實相符。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⒈甲○○於調查時供稱:「(問:《播放102 年12月11日12
時39分甲○○與綽號『阿華』男子通聯、102 年12月12日21時0 分甲○○與丁○○通聯》顯示前述102 年12月13、14日警方查緝訊息,係由戊○○、黃有駿及賴建邦等專案員警事先透露予你知悉?是否如此?)102 年12月10日戊○○、黃有駿及賴建邦3 人下午3 、4 點左右有前往我臺北市○○路○○○ 號住所找我,戊○○告訴我102 年12月13、14日中山分局民權所將會聲請搜索票查緝我臺北市○○區○○路○○○ 號的賭場,所以我有將該訊息通知賭場員工丁云宣、王倩、馮曼霞及藍俊鴻等人,另外當天他們3 人還有跟我聊到丁○○與吳博仁吵架,因為吳博仁即將要升遷,吳博仁不希望在他即將升遷之際,中山分局或其他司法單位前來查緝中山分局民權所轄區內的不法場所,而影響他考績或升遷機會,丁○○就是因為這樣才跟吳博仁吵架,因為吳博仁不准丁○○繼續經營賭場。」(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93 頁)等語。核與中山分局民權所「102年12月專案性勤務人員相關資料」:102 年12月13、14日之工作紀錄簿顯示,該2 日確實有針對甲○○賭場進行複查工作,此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19 號卷第126-129 頁),足認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被告戊○○之自白事實亦相符合,足以採信。
⒉證人即在甲○○所經營賭場之丁云宣於調查時供稱:102
年12月12日伊工作到下午5 點要下班時,但是12月12日當天有牌局在○○路000 號7 樓之1 沒有結束,可能會延續到12月13日,伊知道12月13、14日這天會有警察來查緝○○路000 號7 樓之1 的賭場,伊希望藍俊鴻他們可以把電動洗牌的麻將桌在明天以前搬德惠街197 號6 樓,這樣伊在12月13、14日上班才不會被警方查獲,這些資訊都是甲○○告訴伊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一第270 頁背面)。
此與被告甲○○之供述一致,是以依共同被告甲○○、丁云宣之供述,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事實欄二㈣部分:⒈被告甲○○供稱:103 年1 月7 日14時30分左右,戊○○
帶著其他專案員警黃有駿、賴建邦來伊10樓住處找伊,我們4 個人在客廳聊一下,戊○○告訴伊,民權一派出所新任所長謝銘哲今天晚上要帶人過來查緝,伊問戊○○,所長會帶誰過來?戊○○答稱,應該會順便帶我們來吧,黃有駿、賴建邦在旁邊沒有說話,戊○○等3 人不久就離開了,因為我事前得知謝銘哲所長103 年1 月7 日晚間要來查緝我的賭場,所以我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
2 、7 樓之1 、10樓之1 的賭場都先把桌椅、籌碼收掉,以方便接受查緝,至於賭具及賭客,則移至臺北市○○區○○路○○○ 號6 樓黃寶珍住處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75 頁背面),核與103 年1 月7 日14時28分甲○○與丁云宣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4時30分甲○○與丁云宣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9時7 分甲○○與姜法誠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9時11分甲○○與雅娜通聯監察譯文、103 年1 月7 日19時18分甲○○與楊雯絜通聯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80 頁背面、181頁),足認被告甲○○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員警賴建邦於調查時亦證稱,103 年1 月7 日14時
27分及103 年1 月8 日19時44分,伊與戊○○、黃有駿有進入甲○○○○路000 號大樓查訪,並繕打該天的工作紀錄等情;伊復與戊○○、黃有駿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7點多查賭博場所,複查完畢返回民權一派出所後,謝銘哲想瞭解民權一派出所轄區內之可疑賭場分佈情況,於是要求戊○○、黃有駿及我陪同,於是我們又於同(8 )日晚間9 點多陪同謝銘哲○○○區○○○路○○○ 號大樓、新生北路115 巷、吉林路上及松江里內等疑似賭博場所查看,整個過程約2 、3 個小時,伊印象中謝銘哲剛到任沒多久,就曾經向戊○○提過要查看轄區內可疑賭場,但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114 至118 頁),核證人賴建邦所述,與被告甲○○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事實欄三㈠部分:⒈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因為乙○○所經營的賭場疑遭
人檢舉,常常被查緝,所以乙○○透過伊要向戊○○查詢檢舉人資料,印象中應該是102 年9 月12日、13日左右,戊○○就已經將檢舉人的電話號碼查詢出來,寫在一張紙條上,電話號碼即通聯簡訊所示「0958******」(詳卷),戊○○是親自拿到伊家給伊,伊再以電話通知乙○○,說伊拿到檢舉人的電話號碼,但伊決定用簡訊把檢舉人的電話號碼傳給乙○○,伊記得戊○○有主動對伊開口,協助乙○○查詢檢舉人電話號碼資料,要向乙○○索取4000元代價,印象中應該是當戊○○把檢舉人電話號碼資料拿到伊家給伊時,伊當場先替乙○○代墊4000元給戊○○,乙○○事後再把4000元還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五第28頁背面)。是以依被告甲○○所述,乙○○確有透過伊向戊○○查詢檢舉人的電話,而戊○○亦有提供上開檢舉人電話號碼給伊,伊再以簡訊傳給乙○○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時證稱:甲○○告訴伊,之前伊
被警察查緝多次,是因為有人針對伊檢舉,他還告訴伊那個檢舉人姓林、住在中山北路、電話0958******(詳卷),伊有試著打這通電話希望對方可以不要再針對伊,但是接聽電話的人怪怪的,伊覺得甲○○在唬伊,他根本查不到檢舉人是誰,伊不知道是誰告訴甲○○的,伊一直認為甲○○給伊一支假電話等語(見他字第5217號卷二第186頁),核與102 年9 月13日20時49分46秒、102 年9 月14日00時19分18秒、102 年9 月14日00時22分34秒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9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乙○○之供述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檢舉人之身分、電話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而洩漏予乙○○、甲○○,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七)事實欄三㈡部分:⒈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戊○○於102 年10月29日15時
31分在伊住處打電話給乙○○賭場可能的檢舉人,但對方沒有接聽電話,伊後來有告訴乙○○,戊○○剛才在伊這邊,並且打電話給之前的檢舉人,但對方沒有接聽,伊說到戊○○是要探詢看是不是還是林0華在檢舉乙○○的賭場,因為戊○○這兩天休假,後續戊○○還會去問出檢舉人的電話及資料,伊還提醒乙○○被人家打電話檢舉,警方高層一定會注意,也會派人下去查,並要乙○○把麻將桌等賭具先整理一下,如果警方要來拍照,戊○○事先會來跟伊講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29頁背面)。核與
102 年10月29日15時31分45秒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華持用0958******(詳卷)、102 年10月29日15時50分45秒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字第4號卷第176 頁)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時證稱:「(問:102 年10月27
、28日間,各有2 名制服員警到你經營之賭場按鈴查緝,你便打電話與甲○○討論,希望甲○○透過管道清查檢舉人身份,戊○○隨即於102 年10月29日通聯中向林姓檢舉人聯繫,林姓檢舉人並向戊○○提及『阿彬現在又換地方了,換到農安街了,..』,另依本處行動蒐證,發現戊○○與林0華通話完畢後,隨與黃有駿、賴建邦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大樓進出,戊○○離開該棟大樓後,甲○○遂於102 年10月29日17時46分44秒通聯中向你表示『長安東路那個他報的,對啦,他說長安東路有,他直接去分局作筆錄,二組的去抓的,抓3 桌,一個叫做阿彬你認識嗎』)是的,但戊○○洩漏的檢舉人訊息都是透過甲○○轉知予我,所以詳細內容還是要問甲○○與戊○○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586號卷四第11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當著甲○○的面打電話予檢舉人,
探詢其是否為該次檢舉人,洩漏檢舉人訊息,以此行為表明其收錢確有辦事,並避免乙○○所經營之賭場再遭檢舉,以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不被查緝等情與被告戊○○自白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蔡秋月、丁○○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審及本院復告知該法條供被告防禦、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甲○○、丁○○均係犯同條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被告丁○○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接續交付2 萬、3 萬元給被告戊○○;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乙○○於102 年9 、10月間接續交付5 萬5,000 元、4000元、5 萬元給被告戊○○,被告甲○○、乙○○主觀上均基於對戊○○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五)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乙○○亦於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㈡之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自白不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各減輕其刑。
(七)又「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交付賄賂金額為5 萬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 罪)。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接續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2 萬元、3 萬元賄賂,共計5 萬元;事實欄一㈡於
102 年9 月間、10月初,接續收受被告乙○○、甲○○交付之賄賂5 萬5 千元、4 千元、5 萬元,共計10萬9000元,認分別係各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收受賄賂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該條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於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是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收受賄賂後進而違背職務洩漏秘密,其洩密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所犯2 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巡佐,為中山分局民權所查緝不法色情及賭博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共15萬9000元,有
103 年5 月23日103 年度紅保字第0018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22號卷第255 頁),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犯罪所得為5 萬元,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六)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戊○○收受賄賂金額非高,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早經繳回,配合司法單位調查,顯見被告戊○○犯後已深刻反省,具有悔意,且被告自述因父親前於102 年3 月初因心臟病發開刀,被告之母則因肺炎兩度開刀,一時需龐大醫療費用,一時情急失慮而犯下本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戊○○父親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記帳明細表、被告母親之國泰綜合醫院病例摘要影本、醫藥費用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8至101 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縱所犯2 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㈢被告甲○○、丁○○所犯對於蔡啟宏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部分;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8 號、75年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均屬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及受賄者雙方,對於受賄者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分別實行行求(行賄者)及要求(受賄者)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雖雙方對於具體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內容尚未完全達成意思合致,而與「期約」要件有別,惟仍應分別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行賄者)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受賄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係以對於同條例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受賄者允諾踐履違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本件被告甲○○、丁○○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被告丁○○於蔡啟宏結婚宴客當天,以送禮金方式,將禮金交由禮金桌人員收受,已如前述,惟蔡啟宏於婚禮結束後,認為不妥,當日本不予收受,嗣改捐獻慈善團體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啟宏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原審亦以同案被告蔡啟宏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合,判處同案被告蔡啟宏無罪確定。準此,被告甲○○、丁○○以行賄意思,將禮金交予蔡啟宏,惟蔡啟宏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雙方意思並未達成合致,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丁○○將禮金提出以表達行賄意思之行為,僅達「行求」之階段。然原審認被告甲○○、丁○○構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尚有未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亦即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其法定最高度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後,事實欄一㈠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2條2 項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尚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亦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㈢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1 年2 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及第2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俟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為之,然原審未詳予審酌,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即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諭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有違誤。
(三)至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並沒有行賄之意思,僅係單純致贈結婚禮金表示祝賀之意云云;被告丁○○辯稱因家住離婚宴會場很近,才會幫被告甲○○轉交結婚禮金,並沒有行賄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免其所經營賭場為警查獲,竟藉員警蔡啟宏婚禮場合,由退休之員警即被告丁○○行求賄賂,以使其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甲○○、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自述有一中度智障之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二、三項所示。
(五)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1 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10樓之1 及4 樓之2、松江路524 號6 樓被告甲○○所經營之賭場等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詳見103 年度聲搜字第4 號275 、276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40 至342 頁、346 至34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之3 、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被告丁○○所經營賭場等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詳見同上卷第303至305 頁、第30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丁○○供本案對於蔡啟宏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上開扣案物除因被告甲○○、丁○○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經原審為沒收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對於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二罪部分;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㈡對於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部分;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甲○○、乙○○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戊○○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修正前)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為免其等所經營賭場為警查獲,竟透過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以使其等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而被告戊○○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職務,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收受賄賂以牟利,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更通風報信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使賭場得以順利經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可議,衡酌其等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被告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被告乙○○部分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1 年;被告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10月,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3年,及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10萬9千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9千元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伊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同時患有糖尿病,自幼係被告獨力扶養,亟需本人照顧。且被告患有自發性高血壓疾病。又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釐清犯罪事實,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第203 頁);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離婚,女兒由被告監護養育,而同戶內兄長因心臟病無法謀生,其所生之子女2 人均在就學中,均仰賴被告經營咖啡之收入維持生活,被告已痛改前非,目前從事正當工作,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學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2 頁);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警界22年,曾獲選年度臺北市績優員警5 次,破獲案件數及人犯數俱維優良。又被告之父親前於102 年3 月初因心臟病發開刀,被告之母則因肺炎兩度開刀,一時需龐大醫療費用,被告一時情急失慮而犯下本案,實非被告貪圖個人享受而犯案。且被告收受賄賂金額非高,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察官辦案,並交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原審判決於科刑之理由,並未分別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具體情形,且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兩罪,如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同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及如何酌定應執行刑,未另附具理由說明,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認定,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酌定輕重亦失衡,已逾越量刑自由裁量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外部界線,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併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並提出被告戊○○父親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記帳明細表、被告母親之國泰綜合醫院病例摘要影本、醫藥費用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8至101 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甲○○、乙○○、戊○○於原審所陳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甲○○、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因被告甲○○自白,及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3 月以上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甲○○、乙○○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就事實欄一㈠僅量處被告甲○○最輕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欄一㈡則均僅量處被告甲○○、乙○○最輕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所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刑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而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後,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情節輕微,所得財物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年。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從輕科處,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而原審定執行刑4 年3 月部分,亦僅較各刑中最長期3年10月(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上僅酌加5 月,就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10月)減少相當於1 年7 月,已對被告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甲○○、乙○○為免其等所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並期能取得查緝賭場之訊息,乃交付賄賂與轄區員警戊○○,使得以繼續營業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乙○○所犯該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乙○○辯稱:其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被告甲○○、乙○○、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現金15萬9000元,既經繳回扣案,已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情形,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五、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1 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10樓之1 及4 樓之2 、松江路524 號6 樓被告甲○○所經營之賭場等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詳見103 年度聲搜字第4 號275 、276 頁、第281至283 頁、第340 至342 頁、346 至34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8 樓之7 、同前路巷18號2 樓、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0及其相通聯之附屬建物被告乙○○所經營賭場等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詳見同上卷第288 頁、第293 至293-1 頁、第
29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乙○○供本案對於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上開扣案物除因被告甲○○、乙○○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經原審為沒收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2 月12日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賭場業者基資5張、勤務資料4 張、報案資料6 張、搜索紀錄2 張等物,係在所長謝銘哲座位搜出(詳見103 年度聲搜字第8 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供本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前述被告甲○○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對於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二罪部分)所處之刑,屬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此部分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