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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荃

蔡乙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坤荃、蔡乙廷所涉係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時效已完成,依法諭知免訴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蔡竺育雖基於姊妹情誼,同意擔任易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86年 6月23日以易芳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土銀華江分行)申辦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簽發支票必須承擔票據責任,尤其企業經營交易往來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或上百萬元,告訴人既非身負公司經營成敗之人,實難想像告訴人願意任由被告 2人恣意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並負擔公司債務之情。又告訴人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數次向被告 2人表明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但被告2人均未理會,告訴人遂於89年1月17日改名並請被告2人變更名義負責人,但被告2人僅表示若找到適合人選會變更名義負責人,告訴人父親亦有要求被告 2人不要讓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蔡乙廷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曾向被告2人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再者,被告2人於89年9月1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王星節,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存卷可查,益證告訴人至遲於89年1月17日改名前,已向被告2人表示不願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拒絕在易芳公司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名義,自難認告訴人於改名後仍同意繼續授權被告2人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開立支票。況被告 2人於86年6月30日至90年 1月12日間持續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即便於89年11月間出現跳票紀錄後,仍持續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衡情告訴人豈有同意被告 2人以其名義多次、大量開立支票,終致負擔上千萬債務之可能?而被告 2人於簽發支票前均未告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無誤,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並未與告訴人說得很細,未預料會簽發大筆金額之支票等語,足見被告 2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自屬違背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被告 2人自不得再未經同意即予以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詎被告 2人不以自己名義或王星節名義代表易芳公司,而逕以告訴人為易芳公司代表人簽發票號 D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萬 4,600元、票載日期為89年12月1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償付易芳公司債務,顯見被告2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至為明確。被告 2人之行為應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原審遽認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2項盜用印章罪,而未為同法第201條第 1項之認定,顯然違背前揭判例意旨,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原審就被告 2人已在起訴範圍之盜用印章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其判決違背法令,甚為明確。㈡被告 2人系於爭支票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1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系爭支票,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將追訴權時效期間自20年延長為30年,對被告 2人係屬不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所定20年期間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依據。本件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被告 2人係於89年12月18日完成犯行,追訴權自該日起算20年,新北地檢署於103年4月 3日收文後,追訴權已行使,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顯有違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認合法妥適。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 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至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易芳公司與告訴人蔡寶瓊(嗣更名為蔡竺育)印文,惟該2印章係告訴人於86年6月23日在土銀華江分行申辦易芳公司土銀支票帳戶所留存之支票發票印章,而該支票帳戶之申辦人係易芳公司等情,有本件支票影本、易芳公司土銀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5、55-57頁),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蔡寶瓊印文,惟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顯僅有易芳公司,至蔡寶瓊印文則係表彰易芳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共同發票人甚明。而易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公司設立至倒閉結束營業止,均係被告 2人,告訴人僅係名義負責人之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無誤(偵卷第113-115、141-142反面) ,並經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及民事訴訟中陳訴明確(偵卷第30、32-33、44、113頁)。易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既為被告 2人,則其自有權以易芳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惟告訴人於89年1月17日變更姓名後,即未同意被告2人於易芳公司經營上繼續使用其姓名,是被告 2人於系爭支票上繼續以告訴人改名前之蔡寶瓊印章作為公司負責人印文,自屬盜用印章行為,此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詳細論述,空泛指稱被告等所涉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要無可採。

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縱依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18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9年12月17日已經完成,原審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定有明文。至免訴判決,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被告 2人已在起訴範圍之盜用印章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審對於被告 2人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時效已完成,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號16樓之

4蔡乙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荃(原名陳宗義)與被告蔡乙廷(原名蔡欣育、蔡寶玲)為夫妻關係,蔡竺育(原名蔡寶瓊)則係被告蔡乙廷之胞姐。被告2 人係易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易芳公司,地址從略,於民國90年2 月1 日停業、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蔡寶瓊則為名義負責人,被告2 人明知蔡寶瓊於86年6 月23日以易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土銀華江分行)申請立帳之易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易芳公司土銀支票帳戶),僅授權於蔡寶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以蔡寶瓊與易芳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嗣蔡寶瓊向渠等表示不願繼續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89年1 月17日改名蔡竺育,被告2 人遂以偽造公司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之手段,於89年9 月19日將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王星節(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明知逾上開授權範圍,共同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蔡竺育於89年1 月17日改名後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持上開申辦易芳公司土銀支票帳戶之該公司與「蔡寶瓊」印章,偽造以該支票帳戶簽發之票號DX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4,600 元、票載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18日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用以償付易芳公司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蔡竺育。嗣該票屆期經拒絕往來後(退票日89年12月20日),經持票人於91年10月24日向蔡竺育索討票款債務,蔡竺育始悉上情。認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至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經查:

㈠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易芳公司與「蔡寶瓊」印章,惟

該2 印章係蔡竺育於86年6 月23日於土銀華江分行申辦易芳公司土銀支票帳戶所留存之支票發票印章,而該支票帳戶之申辦人係易芳公司等情,有本件支票影本、易芳公司土銀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5 、55-57 頁),是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蔡寶瓊」印章,惟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顯係易芳公司,堪能認定。而易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公司設立至倒閉結束營業止,均係被告2 人之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無誤(偵卷第113-115 、141-142 反面頁),並由告訴人蔡竺育於本件及另案偵查及民事訴訟中陳訴明確(偵卷第44反面、11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4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0-31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偵卷第32-33 頁)。是易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 人,則被告自有權使用本件支票之易芳公司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僅於公司名義負責人拒絕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時,應向本件支票帳戶立帳銀行完成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程序,否則即屬盜用該已拒絕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支票印鑑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

㈡被告2 人雖坦承本件支票係2 人於經營易芳公司時簽發,惟

否認有偽造犯行,辯稱:本件支票帳戶係蔡竺育擔任名義負責人時申辦供易芳公司使用,而本件支票票載發票日雖係於89年12月18日,惟依該公司當時貨款支付方式,係以月結並開立票期為60、90、120 、150 日之支票支付,是本件支票之簽發交付日,可能為同年7 、8 月間,仍在蔡竺育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云云,於其2 人將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王星節時(89年9 月19日),因來不及辦理本件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故未變更云云,其2 人均不知蔡竺育於89年1 月17日改名,亦不知悉蔡竺育與被告蔡乙廷父親要其2 人不要讓蔡竺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偵卷第112-115 、141-

142 頁),辯護人亦辯稱:於另案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43 、87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輝城公司案件),輝城公司負責人王裕弼亦證稱87、88年間易芳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係交貨次月起90天票期之支票等語,可認本件支票應係蔡竺育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簽發。惟查:

⒈證人蔡竺育證稱:伊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數度向被

告2 人表示不願擔任名義負責人,但被告2 人均未理會,伊只好於89年1 月17日改名並請被告2 人變更名義負責人,但被告2 人僅表示若找到適合人選會變更名義負責人(偵卷第

141 頁),伊父親亦有向被告2 人要求不要讓伊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2 人雖於偵訊否認被告蔡乙廷父親要其2 人不要讓蔡竺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偵卷第141 反面頁),惟被告蔡乙廷亦曾坦承於易芳公司要結束營業前其父親有要求不要讓蔡竺育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同卷113 反面頁),而被告2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於89年9 月19日將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王星節,有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至少於89年1 月17日蔡竺育改名前,蔡竺育已向被告2 人表示不願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拒絕被告2 人繼續於易芳公司相關文件上簽署伊名義,則被告2 人即應就公司登記及公司立帳支票完成變更負責人名義程序,惟被告2 人除未自己擔任負責人外,遲至同年9 月1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參酌被告2 人於輝城公司案件,就其2 人於同年5 月間開立之支票,已因有退票之虞,而請求輝城公司同意可延展票期並將其2 人對其他公司應收貨款債權轉讓輝城公司收取(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㈡所示),堪認易芳公司於同年5 月間時,已有週轉不靈,無人願意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情形,始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除可推認被告蔡乙廷父親應於易芳公司變更名義負責人前,即有向被告2 人表示勿讓蔡竺育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更可認蔡竺育於變更姓名後,即未同意被告2 人於易芳公司經營上繼續使用伊姓名,是被告2 人於本件支票上繼續以蔡竺育改名前之「蔡寶瓊」印章作為公司負責人印文,自屬盜用印章行為。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支票實際開票日期可能為89

年7 、8 月間,當時仍係由蔡竺育擔任易芳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2 人於輝城公司案件自陳以持易芳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所示),而被告2 人亦未釋明本件支票之流向(開立支付貨款或持票借款?如係貨款支票,則本件支票之貨款票期為幾天?),是除難逕認本件支票貨款票期即如辯護人主張時間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蔡竺育於89年7 、8 月間仍有概括授權被告2 人繼續使用「蔡寶瓊」印章於本件支票上用印,是其等所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行為。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縱依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18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9年12月17日已經完成,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