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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莆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阮莆宸部分撤銷。

阮莆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耀寬為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

2 選區候選人,阮明榮、何銘豪為謝耀寬之友人,何明信為何銘豪之胞弟,被告阮莆宸則為謝耀寬之助選員。渠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原均未設籍並居住在阮明榮擔任戶長之宜蘭縣○○鄉○○村○○○路○○號(下稱阮明榮戶籍址),渠等竟為使謝耀寬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於103 年4 月初某日晚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之「櫻花餐廳」,共同謀議由何銘豪負責找願意將戶籍遷入阮明榮戶籍址之人,阮明榮則應允之。嗣何銘豪及其胞弟何明信即告知其等親屬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此事,而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亦均同意將其等之戶籍遷至阮明榮戶籍址,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等以便辦理。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許櫻美、何明信等人遂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0日,共同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5 人由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阮明榮戶籍址之事宜,並以何明信為代辦人之名義為之。惟因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所檢附之資料不足,當日僅完成許櫻美、何明祥之戶籍遷移。謝耀寬遂再向阮明榮拿其戶口名簿等證件,再於103年4 月25日,與被告共同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由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阮明榮戶籍址之事宜。被告擔心遭查緝並利用不知情之鄭萬億為李秀茵等3 人戶籍遷移之代辦人,以此方式使許櫻美等5 人取得本次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嗣經戶政機關將許櫻美等5人列入選舉人名冊,許櫻美等5 人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何錦坤、何宜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謝耀寬、阮明榮、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之涉犯法條,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及鄭萬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意鄭萬億遷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戶籍址(下稱被告戶籍址),但堅決否認有使許櫻美等人以戶籍遷入阮明榮戶籍址之方式,以支持謝耀寬當選鄉民代表,亦未指示鄭萬億代辦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之戶籍遷入事宜,辯稱:103 年4 月25日當天我根本沒有去大同鄉戶政事務所,是鄭萬億自己去辦的,我也沒有指示鄭萬億以代辦人名義在李秀茵等人之委託書或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㈠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實際上並無

居住在阮明榮戶籍址之意,係因何銘豪、何明信之要求,分別由何明信、鄭萬億擔任代辦人,先後於104 年4 月10日、同年月25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遷入阮明榮戶籍址,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何明信、鄭萬億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第45號偵查卷第

78、79頁;第27號偵查卷第112 、113 、124 、125 、127、128 、135 、136 頁;第29號偵查卷第29頁),堪認屬實。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度自承:我有自駕喜美車型車輛一部,跟

隨謝耀寬助選車隊,幫助謝耀寬造勢助選、拉票等情(第29號偵查卷第313 頁背面),執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謝耀寬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動機。然被告事後改稱其並未幫謝耀寬助選(本院卷第83頁背面),謝耀寬亦否認被告為其助選員或樁腳(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疵。況造勢助選或幫忙拉票本屬人民之行為言論及政治集會自由,倘無其他具體事證,殊難僅憑此節推認其必有妨害投票之犯罪動機。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等人就本件妨

害投票之全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然被告並未參與103 年

4 月初在「櫻花餐廳」商討以虛偽遷移戶籍支持謝耀寬當選之聚會,此經謝耀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並未於103 年4 月10日前往大同鄉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次遷移戶籍與被告有關;參以謝耀寬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請他幫忙找人遷移戶籍等語(第29號偵查卷第

381 頁背面),自難僅憑鄭萬億一度指稱被告有參與103 年

4 月25日遷移戶籍乙節(此部分無法證實,詳如後述),推認被告就103 年4 月10日該次遷移戶籍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㈣鄭萬億雖一度證稱:我當天在大同鄉戶政事務所外有遇到謝

耀寬,但只有我與被告進入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被告跟我一同進入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跟我一同坐在申請櫃檯前,該申請書及委託書是由被告交給我,指示我在受委託人攔位親自填寫及用印的(第29號偵查卷第363 頁)。嗣改稱:我當時跟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要辦我遷戶籍的事情,碰到謝耀寬,謝耀寬說他也要替上開三個人辦遷戶口的事,我就在代辦人欄簽名,後來我就簽名;「(是何人叫你在何錦坤、李秀茵、何宜靜戶籍遷入的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好像是謝耀寬,謝耀寬問辦戶口遷移的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能不能當代辦人,該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可以,我才在上面簽名」;謝耀寬跟被告都有問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我能否做委託人,我不記得是謝耀寬還是阮明榮問到說我也可以,之後我忘記是謝耀寬還是被告叫我在代辦書上簽名(同上卷第376 、377 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在戶政事務所外面,並沒有進去,我在戶政事務所裡面看到謝耀寬,後來辦理戶籍遷移的承辦人要我在申請書、委託書上簽名,當時謝耀寬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67至72頁)。細繹鄭萬億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或謝耀寬當日有無進入戶政事務所內,究係被告、謝耀寬或戶政人員指示其在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前後所述南轅北轍,可信性已有重大瑕疵。而鄭萬億係於103 年4 月25日將自己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址,業經被告、鄭萬億供證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第27號偵查卷第129 頁),足見鄭萬億為自己遷移戶籍之日期與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遷移戶籍至阮明榮戶籍址之日期相同。則鄭萬億前述提及被告交付申請書乙節,究竟指為自己或幫他人代辦戶籍遷移之申請書,並未見檢察官加以釐清,尚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謝耀寬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請他幫忙找人遷移戶籍;我不記得有幾個人的戶籍遷到阮明榮的住所,只記得後續應該是由鄭萬億辦理的;我不記得有無陪同被告、鄭萬億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就何錦坤、李秀茵、何宜靜等人之戶籍遷移由鄭萬億代辦乙事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第29號偵查卷第381 頁背面、382 頁背面、383 、386 頁),而鄭萬億曾供稱:被告拿給我簽名時還故意把申請人欄位部份遮住,當下我並沒有留意我簽名的資料是受委託人欄位,我簽完幾份文件之後再由大同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為用印等語(第29號偵查卷第364 頁背面)。可知鄭萬億於本案中是否被認作共犯,將取決於其是否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被告或謝耀寬、甚至其他人指示在委託書上簽名,衡情非無為求規避刑責而為失真證述之可能。檢察官徒以鄭萬億前後明顯歧異,且恐有失出之證詞,遽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萬億而為前述妨害投票之犯行,自嫌速斷。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本院上開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固無不合。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若該判決法院就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其後之判決當然違法、無效。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與謝耀寬

、阮明榮、何銘豪、何明信等人基於為使謝耀寬順利當選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共同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經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同意後,先後於103 年4 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往大同鄉戶政事務所,將許櫻美等5 人之戶籍遷移至阮明榮戶籍址。而被告與其他共犯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倘成立犯罪,應構成實質上一罪(原判決就有罪之共同被告亦同此認定)。原判決於主文就被告被訴事實為全部無罪之諭知,但於理由中僅就被告涉嫌於103 年4 月25日利用鄭萬億擔任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遷移戶籍之代辦人部分而為論斷(原判決第10頁以下),漏未就被告與其他共犯涉嫌於103 年4 月10日遷移許櫻美、何明祥戶籍部分敘明其認定無罪結論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雖非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之情形,但此一審判遺漏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鄭萬億前後證述,關於謝耀

寬當日有無進入戶政事務所,究係被告或謝耀寬指示其在代辦委託書上簽名,前後所述不一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鄭萬億偵訊時明確證稱:「謝耀寬跟阮莆宸都有問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我能否做委託人」等語(第29號偵查卷第

376 、377 頁),及調查站中證稱:「阮莆宸拿給我簽名時還故意把申請人欄位部份遮住」等語(同上卷第364 頁背面),依其證詞顯足認被告有與謝耀寬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等人戶籍遷入之妨害投票犯行。針對上述疑點,自有再傳訊被告阮莆宸、謝耀寬證人鄭萬億,命其與證人鄭萬億進行對質,以求究明真相等語。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謝耀寬、鄭萬億到庭,其所為證述仍如前述無法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妨害投票之犯行,應認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無罪結論雖無不合,但既有前述違法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加以撤銷,並自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登記時間│ 原戶籍地 │ 遷入戶籍地 │├──┼────┼────┼────┼───────┼───────┤│ 1 │何明祥 │自辦 │103/4/10│桃園市○○區○│宜蘭縣大同鄉○││ │ │ │ │○路0段000之00│○村○○○路00││ │ │ │ │號 │號 │├──┼────┼────┼────┼───────┼───────┤│ 2 │許櫻美 │何明信 │103/4/10│桃園市○○區○│宜蘭縣大同鄉○││ │ │ │ │○路000巷00弄 │○村○○○路00││ │ │ │ │00號 │號 │├──┼────┼────┼────┼───────┼───────┤│ 3 │李秀茵 │鄭萬億 │103/4/25│桃園市○○區○│宜蘭縣大同鄉○││ │ │ │ │○路0段000之00│○村○○○路00││ │ │ │ │號 │號 │├──┼────┼────┼────┼───────┼───────┤│ 4 │何宜靜 │鄭萬億 │103/4/25│桃園市○○區○│宜蘭縣大同鄉○││ │ │ │ │○路0段000之00│○村○○○路00││ │ │ │ │號 │號 │├──┼────┼────┼────┼───────┼───────┤│ 5 │何錦坤 │鄭萬億 │103/4/25│桃園市○○區○│宜蘭縣大同鄉○││ │ │ │ │○路0段000之00│○村○○○路00││ │ │ │ │號 │號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